离婚起诉书书离婚起诉书两个人,只找到一方,该怎么办

起诉书被告有两人怎么写_百度知道
起诉书被告有两人怎么写
XXX被告二xxx这样的形式吗被告有两人?在正文中,写成被告一
。。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一般在诉讼请求中写道。。。。。。。。直接写
起诉书原告。。。。。。被告。。。并不用写被告一或者被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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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这么写的.按他这么写的话会把法官和你自己搞糊涂的,他太不会灵活运用了.楼上的人估计没有写过涉及两个以上地被告的诉状,你在文中提到二被告时可以用被告一和被告二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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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怎样向法院写起诉书?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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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起诉书已经上交法院了 怎么没有声音了哪?说等通知怎么现在没有一个法院电话啊???大概拖到什么时间啊???现在被告不是爽死啦???被告他MBD一个电话都没有主动打给我!!!可恨 !如何已最快的方式来解决此事
让被告得到法律的制裁???谢谢
我侄子两年前老婆跟同村的人跑了,找回来,经村委会领导调解无效。后来又跑了,和那人一直同居,还生了一个小男孩。还回村里明目仗胆的给孩子做满月,后不敢再村里住,一起跑出去了,到现在没有办离婚。请问该怎么写起诉书。谢谢!您还未登陆,请登录后操作!
联名起诉书怎么写
的朋友给我指点一下,都要啥程序
我家楼因供暖不好,很冷,我们楼集体起诉供热单位,诉状怎么写,请懂法律的朋友给我指点一下,都要啥程序?
告诉楼主,你这不叫集体起诉,而叫共同诉讼。呵呵。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至于诉状怎么写,楼上已经把格式大致告诉你了。不过,看了这个格式后恐怕你们还是写不好的。所以,我建议你们去律师事务所去找律师代书吧。还有,最好直接委托律师代理你们起诉、代理整个诉讼过程。虽然花一些钱,但会省很多的事,效果也好。执业律师毕竟是
我家楼因供暖不好,很冷,我们楼集体起诉供热单位,诉状怎么写,请懂法律的朋友给我指点一下,都要啥程序?
告诉楼主,你这不叫集体起诉,而叫共同诉讼。呵呵。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至于诉状怎么写,楼上已经把格式大致告诉你了。不过,看了这个格式后恐怕你们还是写不好的。所以,我建议你们去律师事务所去找律师代书吧。还有,最好直接委托律师代理你们起诉、代理整个诉讼过程。虽然花一些钱,但会省很多的事,效果也好。执业律师毕竟是专业的诉讼代理人。
。原告为该楼的所有住户,因人数比较多,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原告可推选2-5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2、全体住户应对选出的代表进行授权委托,委托出的格式见楼上。
3、诉状格式同楼上提供的格式,只是原告应列所有住户,其他内容同一般诉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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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此糖有果 于
03:53 编辑
& && &&&第二次收到沙洋人民法院的起诉书, 我该给她留个后路不?
& & 作为一个男人,&&第二次面对收到的诉讼书,我很想反驳她的所有诉求,可她的一次又一次的欺骗让我不想在挽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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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起诉过后跟我父母打电话说自己开了个KTV店,让我给她打三万块钱,我没有打,那次过后她突然给我打电话说天气冷了想让我跟她一起回去拿被子衣服,父母知道后下着大雨去买菜,结果回到家前后不到一个小时,法院的人来到家里传达起诉书,这让我非常的恼火,找理由来欺骗我,通过这个事以后我没有打算在签字,随便她怎么搞,孩子我自己带,抚养费我可以不要,我把孩子养的活,打官司要抚养费只是为了出口气, 可父母今天跟我打电话让我去签个字算了,说诉讼费用都要大几千,别为难她,毕竟她是孩子的妈妈,何必把钱给ZF那些闲人~~!& & 在这里我想听听大家的意见~!在此谢谢社区的各位网友!
谢谢各位的安慰,下午回民政局协议解决~!祝福社区的朋友们家庭都和睦,美满,快乐!好好珍惜现在所拥有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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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不走到那一步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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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很八卦,能不能听听背后的故事?
&有的女人为了心爱的男人生了两个孩子却换不回真情,有的女人虽然为两个男人生了孩子可依旧能得到心爱的人的真情,爱与不爱就在哪里,心若不在改变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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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声大振, 积分 3063, 距离下一级还需 937 积分
没必要搞成这样,,,好合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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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侠客, 积分 133, 距离下一级还需 667 积分
第二次法院判离的可能性非常大&&她是过错方的话各方面你都能争取到更多点吧
&我自己养的活孩子, 要那点钱我觉得用的不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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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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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你父母说的有道理。
已然走到这一步了,在争什么也无益了,夫妻一场,去把字签了吧。
不管到哪一步田地,她是你孩子的妈妈,以后总有一天,她会想念孩子的,得饶人处且饶人吧。
抚养费,她是有担当的,给不给你,都会在自己的孩子身上花她该花的钱,她要是没良心的,法院判了,你也要不到。
事已至此,早点了结了,开始你的新生活吧,总是把生命耗在无益的纠缠上,不划算!
婚姻不幸福,结束未尝不是一件大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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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海鸥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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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声大振, 积分 3816, 距离下一级还需 184 积分
如果对她还有感情,那听父母的,好聚好散,毕竟她是孩子的妈妈;
如果对她没有感情,那还纠缠什么,早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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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爱情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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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签吧,,,好聚好散
我觉得&&你要站在如何不伤害孩子的角度上去想问题
孩子以后会要妈妈&&会想妈妈&&不完整的家庭对他肯定是有伤害的
但是 有些父母即使离婚了 但是 还是会跟没离婚一样去对孩子(仅在面对孩子的时候)&&我觉得这种方式挺好的&&
&谢谢琳琳&
职业侠客, 积分 209, 距离下一级还需 591 积分
现在这社会。。暗无天日&&民不聊生。
社区元老, 积分 13596, 距离下一级还需 2404 积分
好合好散,做不成夫妻也没有必要成仇人。
既然她都起诉了,你应该早点摆脱这个婚姻
&感谢美女的建议!&
社区元老, 积分 8924, 距离下一级还需 7076 积分
其实这样耗着,对楼主自己也没有什么好处,只会增添更多的烦恼,家人也会跟着操心。
毕竟夫妻一场,早点签字,让彼此都自由吧。
无论怎样,她终究是孩子妈妈,这是永远都改变不了的事实。
&谢谢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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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元老, 积分 8501, 距离下一级还需 7499 积分
婚姻不幸福,结束未尝不是一件大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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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积分 1408, 距离下一级还需 192 积分
我觉得看着一个人不舒服就…让她远离~
职业侠客, 积分 314, 距离下一级还需 486 积分
既然都走到这一步了,就痛快点,签!也放自己一条生路!
职业侠客, 积分 102, 距离下一级还需 698 积分
签了吧。何必这么累。
小有名气, 积分 1266, 距离下一级还需 334 积分
结婚的多,离的也有,但是两个人合不来,还是分开过吧.
名声大振, 积分 3065, 距离下一级还需 935 积分
既然她下决心了就成全她了……
职业侠客, 积分 453, 距离下一级还需 347 积分
感觉你有点像我,总是拿别人的错来惩罚自己。知道自己不豁达,却总是改不了,希望你能迈过去。
小有名气, 积分 897, 距离下一级还需 703 积分
好聚好散,毕竟你们曾经也相爱过,告别过去,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追求属于你们各自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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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声大振, 积分 3097, 距离下一级还需 903 积分
职业侠客, 积分 236, 距离下一级还需 564 积分
每个人成长生活的环境不一样,我们并不能给你出什么主意,主要还是在于你个人的想法。难受了,病了,迷茫了谁能和你感同身受啊?哥,我只能说,难过的时候蹲下来抱抱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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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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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声大振, 积分 2095, 距离下一级还需 1905 积分
离婚很平常的事情,要抚养费也正常,即使你要抚养费,她如果爱她的孩子,根本不会计较。
小有名气, 积分 1052, 距离下一级还需 548 积分
她都这样了离了去球迷.日妈哪哈找不到女人.
名声大振, 积分 3848, 距离下一级还需 152 积分
离了吧·给自己以后的幸福一个机会·
白金元老, 积分 20167, 距离下一级还需 11833 积分
如果有感情,就在一起,既然一方一直在起诉,也没必要强留这份情,签字算达!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职业侠客, 积分 164, 距离下一级还需 636 积分
我觉得你父母说的有道理。
已然走到这一步了,在争什么也无益了,夫妻一场,去把字签了吧。
不管到哪一步 ...刑&事&申&诉&状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李日华,男,汉族,
1975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原郴州市公安局干警,曾先后担任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长和重案大队副大队长,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监狱麓峰监区。
申诉人对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不服,特具状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其它相关法律条款,再审本案。
2、请求对本案进行改判,宣判申诉人李日华无罪。
事实和理由:
因本案情况特殊,在具体阐述申诉人不构成各项判决的罪名前,先介绍一下案件背景,以及由此产生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程序违法和存在瑕疵的问题。
一、本案背景
本案系申诉人因举报其上级领导胡新民(原郴州市公安局副局长)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受打击报复、残酷迫害所造成的冤案。
(一)得罪上司,祸从天降
2007年,申诉人时任郴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在参与查处郴州市宜章县“10·18涉黑专案”的过程中,依法秉公办案,将涉案首要犯罪嫌疑人欧青云收押审查,并得到了省公安厅扫黑支队吴干臣的支持。但是,时任郴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省公安厅挂职干部胡新民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对欧青云作出了“放人”的处理决定。申诉人出于职业操守与胡新民据理争论,从此得罪胡新民,开始受到排挤打压。(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胡新民调离郴州市后,欧青云及其团伙成员20多人已于2010年7月被逮捕,2011年10月31日欧青云被郴州市宜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20年有期徒刑,这也证明了申诉人在查办该案时所持观点与行为是正确的。)
2008年以来,郴州市永兴县马家村一矿60多名股民多次联名向当地镇政府、县市有关部门反映马家村一矿股东李大喜的诸多问题(注:李大喜的弟弟李大年原为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把持下的市纪委监察室主任,李大喜依仗其弟权势,屡次侵犯马家村一矿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李大喜2010年1月11日被刑拘,法院判其犯窝藏罪入狱14个月。2011年7月1日,李大喜因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被再次刑拘,现取保候审),因郴州市公安局有人包庇,小股民的反映收效甚微,于是,该矿股东李爱权等人约请申诉人(因申诉人父亲李福成是该矿股东,也是受害者之一),于2009年2月18日一同前往湖南省公安厅反映举报胡新民的问题。胡新民得知情况后变本加厉,便联合李大喜等人诬陷、迫害申诉人。
申诉人也不甘屈服,继续向各级机关实名举报胡新民包庇涉黑人员欧青云和马家村一矿股东李大喜及其他问题,直到2009年5月19日在长沙高速公路口被抓。
(二)欺骗领导,有恃无恐
胡新民等人通过夸大甚至虚构案情,并且把一些不相关的案件捆绑在一起,形成虚假的汇报材料,欺骗上级领导,导致湖南省公安厅成立‘5.19专案组’,从全省各地抽调警力侦查,并上报公安部挂牌督办。然而,即使从已是错判的二审判决书来看,全案也仅一个轻伤,实在达不到须如此兴师动众的程度。
在胡新民等人的虚假汇报材料及新闻媒体推波助澜的影响下,有关领导指示要将郴州打黑系列案办成铁案。
骗取“尚方宝剑”后,胡新民等人更加有恃无恐,使用各种手段大肆迫害申诉人。
(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为残酷迫害申诉人,办案人员在胡新民的操纵下,通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栽赃陷害等方式获取非法“证据”,在一、二审庭审中,申诉人当庭指名道姓地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自已受到个别领导的打击报复,并且就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及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提供了相关的线索(详见附件3:“关于反映对我(李日华)进行刑讯逼供情况的报告”)。但公诉人对此不作任何回应。
其他涉案人员都受到了刑讯逼供(一审时好几个被告当庭描述受害细节,后在公诉人的要求下,法官不允许其他被告再对此发言),其中,对李杨林的迫害更是达到令人发指的程度(详见附件4:“湖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原郴州市公安局胡新民一伙公报私仇对我(李杨林)逼供逼害的事实经过”)。因此,各被告在一审庭审时对原“供述”大多否认。
申诉人蒙冤被捕后,胡新民不仅不回避,反而乘机公报私仇,进行迫害。除了串通、指使李大喜、黄永忠、马基元等人编造假证诬陷申诉人外,还利用公权力图谋造假。2009年6月,胡新民在永兴县公安局会议大厅召开全县私营煤矿老板会议,号召与会人员检举揭发申诉人的问题,毫不掩饰地说:“没有做不到,只有想不到。”动员人们去编造、虚构申诉人的“问题及其证据”。
而李大喜等人则配合胡新民,提供了大量的虚假证言,并且还使用卑鄙手段,在“2.3”聚众斗殴事件中张小平的伤残鉴定上造假。张小平从入院诊断到治愈出院的所有记载,都沒有眼睛受伤的诊断和治疗,法医鉴定却捏造出一个“左眼盲”,鉴定张小平的伤为重伤。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被告李勇军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期间重新鉴定张小平的伤为轻伤。
(四)操纵舆论,干扰司法
为达到丑恶目的,胡新民等还操纵舆论,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尚属机密的内容,通过报纸、网络广泛宣扬。如2009年12月3日,《三湘都市报》发表“湖南郴州最大黑帮被控15宗罪,重案队长是黑老大”,诬称李日华“为保父亲职位‘血洗’董事会”,敲诈勒索敛财数百万。在2010年4月24日一审开庭审理、起诉书已公开的情况下,4月27日《潇湘晨报》发表“公安部挂牌督办
湖南郴州重案副大队长充当黑老大”,仍称“为保父亲职位‘血洗’董事会”的报道。
记者刘振采访本案一审庭审后,于4月29日在《郴州日报》刊发《重案副大队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罪受审》文章。文中仍抄袭“为保父亲职位‘血洗’董事会”的虚假报道。申诉人父亲李福成对此忍无可忍,找刘振理论,并邀其去马家村一矿实地走访、调查核实,刘振觉得确实无理,因为本案起诉书和庭审中均无“血洗”董事会之说,只好说:他与胡新民私交很深……,后又说可以将《新京报》著名记者褚朝新的手机号告诉你,可以找他帮忙。并随即写下了褚记者的名字及手机号码(见附件5),以表他的愧疚之心和安慰之情。
“血洗”董事会纯属子虚乌有,起诉书都未提半字,但为了给人以申诉人李日华等人暴力、血腥的印象,胡新民等人不惜造谣中伤,经省内外各大报纸、网站相继转载,造成恶劣影响。
二审期间,胡新民又蒙骗或以其他方式诱使《南方周末》的记者曹勇,于2011年5月5日在《南方周末》头版发表《警界“无间道”——郴州公安局里的生死暗战》的报道,居然说李日华要暗杀胡新民并几乎成功。果真如此的话,申诉人就要犯杀人罪(未遂)了!起诉书上对此无一字提及。报道中“被”说此话的郴州市刑侦支队赵德忠出来辟谣,发布“关于《南方周末:警界“无间道”》报道中涉及到赵德忠的内容严重失实的声明”。郴州市市委宣传部根据市公安局的反映确认胡新民造谣。(见附件6)
(五)骑虎难下,将错就错
胡新民等人通过上述非法手段,制造非法“证据”,操纵舆论,欺骗领导,借助行政干预、媒体炒作,形成既成事实,在一审前郴州市某委已召开新闻发布会,广泛宣扬这项“重大打黑成果”,有关人员已经论“功”行赏的情况下,到二审期间已骑虎难下,二审又拖了一年,最后还是将错就错,导致冤案铸成。
二、本案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
由于胡新民对本案的操控,导致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诸多程序违法行为,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存在一些程序瑕疵。
(一)侦查阶段
1、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
绝大多数被告在庭审时声称受到刑讯逼供,并且有被告因受刑过重致残。对此,一审庭审时公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举证,这种要求既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被告完全被司法机关控制,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无法提供得了这方面的证据。此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公诉方认为不存在刑讯逼供,则应当提供其在审讯羁押期间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虽然公诉方提供了几份没有刑讯逼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但是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在该几十分钟的时间里没有刑讯逼供,而在除此之外的所有时间里无法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更何况,在这些录像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被告人(如马桂文)脸都被打肿打烂,有的被告人说话时眼睛朝一个方向看(照着提示念),并且有被告在一审法庭上提出,如果他不按要求说公安人员就打他。
由于被告被司法机关完全控制,无法提供遭受刑讯逼供时的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但是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间接证实:
(1)多位被告在庭审时陈述了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
以申诉人为例,申诉人在庭审时提出在宁乡县看守所遭刑讯逼供80个小时,医务室的证明是6月11日入所,而提审证上的日期是6月8日,住303室,谢干部及其他监所人员可以证明;在衡南县看守所,长沙市干警唐建和其他4名干警冲上来殴打申诉人,后有检察院的几个干部(在看守所处理其他案件)怕出人命赶过来制止;办案人员还威胁可以让申诉人非正常死亡,并说你的好日子到头了。
另外,专案组还对申诉人软硬兼施、威逼利诱。专案组沈家文也承认申诉人是无罪的,但他说专案组领导要求,必须逼申诉人认罪。沈家文要申诉人先认罪,等检察院提审再翻供,并以“把你父亲、老婆关进看守所”相威逼,申诉人出于无奈,才违心地在所谓的“供述”上签字。
(2)有被告因刑讯逼供致残
为了整申诉人的黑材料,办案人员对同案被告李杨林使用酷刑,李杨林被殴打致残。相关证据有:
A:郴州市宜章县看守所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李扬林在我所关押期间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指出:“李扬林2009年4月22日入所检查时进行了体表检查,没有外伤。”
B:郴州市看守所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李扬林健康检查登记表”表。该表中李杨林的体检状况为:“右手腕外伤致畸形,头颅部伤疤”。
以上两份证据均为2011年3月9日二审开庭质证中,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所提交。
C:武警郴州医院放射科的照片报告单(附件7)。该报告单证实:李扬林的右肘肱骨骨折。
D:李扬林在开庭质证中陈述:在侦查羁押期间自己的头部被公安人员打伤,牙齿被打落,右手至今畸形,丧失部分机能,脚趾甲被人为拔掉,承受了各种酷刑。
E、李杨林提交的“湖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原郴州市公安局胡新民一伙公报私仇对我逼供逼害的事实经过”(见附件4)
另外,李勇军、李永军等人也屡遭殴打折磨,曾在看守所住院治疗。
(3)被告人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刑讯逼供,各被告不得不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供述,在整个案件中这种情况比比皆是,以下仅举几个例子:
①同案人陈世聪、李雄辉的供述均称陈义雄参与了2009年1月7日发生的第5起雄森聚众斗殴事件。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但被告陈义雄2009年1月9日还在耒阳看守所,不可能参加2009年1月7日发生的第5起雄森聚众斗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见二审判决书P129)
②一审法院以同案人李勇军、陈雪文供述证实陈永威参与了第4起聚众斗殴犯罪,以同案人陈叶望、李雄辉证实陈永威参与了第6起聚众斗殴犯罪。但2008年10月19日至30日,陈永威在中铁五局医院住院,出院时尚未拆石膏,二审法院裁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书P130)
③一审法院以同案人李鹏冰、陈雪文均供述认定李永军参与了2007年11月12日的钵兰街寻衅滋事,但2007年11月10日至15日,李永军与朋友王龙借了刘三国的小车到广东与周柱培谈生意,不可能参加在郴州的寻衅滋事。二审法院裁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书P128)
④在所谓的申诉人敲诈勒索马桂文120万元事件中,马桂文的供述说他第一次给了申诉人30万元现金,是在明桂园小区对面的农行给的,他看到李日华把钱存在农行里。曹美雄、罗元宝、刘利军等人也都供述说看到了马桂文给了李日华30万元,李日华把钱存在农行,这笔钱李日华独吞了。然而事实是,这件事是根本不存在的,否则银行里应该有申诉人的存款记录,且银行都有监控录像,如真有此事公安机关肯定会取得这项证据。对于一件虚构的事实,马桂文等四人作出一致的供述,这充分说明专案组审讯的过程中有着严重的逼供、指供、诱供的行为。
⑤侦查机关迫使申诉人承认其拥有多处房产,将与其毫无关系的桂阳县黄沙坪人雷志娟(与申诉人妻子的姓名相同,但身份证号码不同)的两处房产也记在申诉人名下,并且将其冻结。二审期间桂阳的雷志娟还跑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投诉,奇怪的是一、二审法院均没有纠正该错误。
(4)被告人供述与常识不符
对涉黑部分的供述雷同,非刑讯逼供不能解释,理由如下:
A、供词均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展开,明显存在“做出来”的痕迹。多位被告人的供述竟如出一辙,对所谓成员情况的供述,居然供述名单次序都惊人的一致,对涉黑的“名词解释”,就像一个老师教出来的一样,甚至连语气、语调都惊人的相似,似乎所有被告都是一个模子造出来的,这难道是人生阅历不同、文化水平各异的多位被告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的表述吗?之所以出现如此情形,必是刑讯逼供所为,舍此再无其它解释。
B、被告人对涉黑部分集体翻供
一审庭审时,所有被告人对涉黑部分集体翻供。除庭审记录外,《郴州日报》2010年4月29日报道也可证实:本案“庭审中19名涉黑成员集体翻供”。试想,作为“涉黑重大案件”,各被告人分开多处看守所关押,连律师会见都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还有10多个被告没有请律师辩护,申诉人与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前未见过一面),所有被告人都对涉黑部分翻供(且并非对所有犯罪事实翻供),除了说明这些承认他们是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供述是因刑讯逼供而形成的假供外,无其他理由可以解释。因为如果真有黑社会犯罪事实,那么少数或部分人翻供,还可以理解为他们是为了逃避惩罚,但所有被告人都对涉黑部分翻供,那就是极小概率事件或零概率事件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虽然在有的供词中有询问犯罪嫌疑人公安干警“是否文明执法”、“是否有刑讯逼供”,但是在被司法机关完全控制的情况下,能有逆着审讯干警意思回答的机会吗?这些做法也恰好说明了“此地无银三百两”!
综上,一、二审判决书关于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认定不成立。
2、许多供述不是在法定看守场所获取
许多供述不是在法定看守场所获取的,而是在宾馆、学校、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进行讯问,甚至犯罪嫌疑人进了看守所后又被多次提出来进行讯问。虽然公诉人解释经过了上级部门批准,且不说该批准有无法律依据,至一审开庭前仍未见公诉方提供任何批准文书,以证明侦查机关不在看守场所的讯问的合法性。
3、剥夺了被告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剥夺了律师的会见权
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且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然而侦查机关在长期的侦查阶段一直不告知,也明确禁止律师会见,以致被告在整个侦查阶段都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4、在侦查案卷材料中,出现了大量的一人讯问和讯问人员不签字的口供和证人笔录。
(二)起诉阶段
1、据以起诉的证据很多没能达到证明所指控犯罪的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
例如,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查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本案证据还远远达不到该要求。&&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成员名册、会议记录、保证书等证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规模;&&
②“黑社会性质组织”由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情况;&&
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发展经过,发展活动的宗旨、成立的时间、地点、经过,所要达到的目的(主要看目的的违法犯罪性)。&&
(2)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应查明:&&
①组织者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注入资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的时间、地点、交接人、经过、财产数额、财产去向及相关票证;&&
②组织者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制定活动宗旨、帮规、戒律等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③组织者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行使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经过、结果。
显然,本案证据远没达到以上标准。
2、出庭公诉人员与审级不相匹配,且一、二审的出庭人员为同一人。
本案一审出庭支持公诉的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军,二审期间出庭支持公诉的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一、二审公诉人同为一人,实属罕见。二审庭审时经律师抗议,法庭要求公诉机关更换了出庭公诉人。
(三)审判阶段
一审期间的程序瑕疵:
1、违反级别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本案作为公安部督办、公安厅专案的重大案件(虽然最后证明或将要证明是胡新民为公报私仇欺骗领导制造的假案),并且起诉书中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节,申诉人、李杨林作为所谓的“黑社会组织领导者”须对全案负责,完全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按刑诉法的要求,一审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一审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导致本案一、二审都控制在郴州市辖区内,有司法不公之嫌疑。
2、违反回避制度
《长沙政法频道》于2010年8月23日晚报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本案一审审判长对媒体记者坦承:“本来这个案件我应当回避,但考虑到要一位副院长担任本案的审判长,所以我是这个案件的审判长。”然而,北湖区人民法院有多位副院长,上述说法不能成为违反回避制度的理由。
3、大量证人证言没有质证,并且公诉方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一审庭审时,大量的证人证言没有当庭质证,而是告诉各位辩护人可以庭后阅读,这已经违反法律规定,何况本案只有8名被告请了律师或辩护人,还有11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各位被告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害。
在三天半的庭审时间中,没有一位公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或被告的辩护人提出该问题时,公诉方的回答是联系不上,显然,这么多证人一个都联系不上是违背常识的。
二审期间的程序瑕疵:
1、未按五部委规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五条规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而在二审庭审中,包括申诉人在内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了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和事实,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没有得到响应。
对此,二审判决书称:“李杨林的辩护人提交的会见笔录及亲笔信证明:李杨林反映有刑讯逼供问题。经查,在一审开庭时李杨林就已提出了该刑讯逼供问题,原审对该刑讯逼供问题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结论。故,该证据不再采信。”(二审判决书第120页)
2、申诉人辩护律师申请出庭的证人受到威胁
二审第一次庭审前,申诉人的律师申请了左宗仁、杨志生出庭作证,他们都答应了。但由于受到法院系统以外的人员威胁,两位证人最终没能去法庭作证。
三、申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迫于压力,判决申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毁坏财物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有悖。具体如下:
(一)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申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为李鹏冰等人的恶势力团伙(以下简称“团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申诉人也从来没有组织、领导过该恶势力团伙。
1、该“团伙”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个特征,因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该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组织机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
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更不存在紧密的组织机构,没有任何组织分工,也没有任何的组织纪律。公诉方认定本案的组织特征的证据基本上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如前所述,这些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明显是侦察机关依据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要素做出来的),而所有对本案涉黑部分的供述证据在庭审时已被全部推翻。
①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李日华(申诉人)→李杨林→李鹏冰→李勇军、李永军、李团、李技勇、李湘→陈义雄等人的组织结构。
事实上,不但申诉人没有组织、领导李杨林、李鹏冰等人(事实与理由见“申诉人从来没有组织、领导过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部分),而且李杨林也没有组织领导李鹏冰团伙,不能仅凭李鹏冰可能叫过李杨林“老大”就认定李杨林是李鹏冰的领导(在郴州、永兴等地的农村、机关单位、工厂,“老大”一词常用在对年纪比自己大的、社会地位比自己高的人的称谓),而要根据李杨林在何时、何地、为何组织、领导李鹏冰等人的证据来认定,但这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
如果凭称谓能判断相互之间的从属关系,那么黄永忠就是李杨林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一审判决书第39页李杨林的供述:“黄永忠也欣赏其有胆识、有魄力,其就认了黄永忠做师傅。”而后,黄永忠提供住房给李杨林住,此外,黄永忠还指使李杨林干过违法的事情。例如,一审判决书第249页李杨林供述:“2005年马桂文和黄永忠发生冲突,黄永忠是其师傅,便对外放风说要请东北人搞马桂文。其打电话威胁马桂文是因为黄永忠从马家一矿退了股,要马桂文不要再找黄永忠的麻烦。”
此外,按照多个被告供述中所谓的规矩:“老大带着小弟混社会就要提供小弟吃的、住的、玩的”。但是,根据一审判决书第48页李鹏冰供述:李杨林对他们吃、住、玩没有多操心,因为他们都各自带了小弟,也能靠名气、威性赚到钱。一审判决书第56页李勇军供述:李杨林虽然是他们六个的老大,但在吃住问题还没给过钱,因为他们都能自己赚到钱。可见李杨林与李鹏冰、李勇军等人的关系,远未达到老大与小弟关系的程度。
相反,从案卷和起诉书、判决书披露的证据来看,长期提供给李鹏冰等人吃的、住的另有其人,那就是湘南大酒店股东之一陈红卫。陈红卫不但负责李鹏冰、李永军等人的食宿,而且还提供场所(湘南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给他们储藏刀具,并且指使李鹏冰等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证据如下:
A、证人马国红、王海忠、马必娟、梁俊明的证言证明:金麒麟休闲中心与湘南大酒店的陈红卫签了合同后,陈红卫又对水电、管理费进行提价。如果不交他就停水电,还找社会上的人来找麻烦。楼下的忆江南美食城、法老王KTV、金粉世界KTV的保安都被他叫的人打过。他叫的人长期住在湘南大酒店,是陈红卫提供给他们住的。这伙人为头的是一个叫李小鹏(即李鹏冰)的永兴人,下面带有二、三十个永兴那边的混混。(见一审判决书P105)
B、证人陈红卫的证言证明:其(陈红卫)找他们停钵兰街的水电、打金粉世界的保安、收法老王的租金和管理费、摆平到酒店闹事的客人、赶走向其要债的债主等等。从2007年12月24日到2009年5月24日李鹏冰长期住在湘南大酒店,欠房费按长包房价算是81360元。2008年元月还从其手上拿走2万元钱一直没还。(见一审判决书P104)
C、证人段呈祥的语言证明:2007年11月30日晚,陈红卫指使李永军等近二十人带刀来到金粉世界娱乐城里把值勤的保安张和军、李勇等人打伤了,当晚把好多客人都吓跑了,营业额损失好几千元。(见一审判决书P210)
D、证人刘智山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左右的时候,陈红卫停了金粉世界的水电,金粉世界的保安要强行开闸,双方发生了争吵,陈红卫说话有点结巴,保安学他说话,他很生气,要其打电话给李鹏冰带人去打金粉世界的保安。其打了李鹏冰的电话,李鹏冰要其找李永军。其打通了李永军的电话后让陈红卫跟李永军说。过了半个小时,李永军打电话来说事情已经办好了,已经打了几个保安。(见一审判决书P211)
E、被告人李鹏冰的供述证明:当晚陈红卫带其和李永军到钵兰街找到其中一个老板,陈红卫说:“明天不交就停水电”。下楼后陈红卫要其第二天准备一、二十个人带刀防止钵兰街酒吧的人强行开闸。第二天下午,其叫了李勇军、李永军、陈雪文、陈永威、陈义雄及陈雪文、陈永威的小弟一起二十多人,每人带了一把刀。陈红卫还喊了十几个保安,拿了警棍。陈红卫停了水电后,钵兰街的人没有敢来开水电闸。(见一审判决书P212)
F、证人陈红卫的证言证明:钵兰街酒吧以生意不好、房屋漏水等理由拖欠了一百多万元租金,2007年11月份的时候,钵兰街请了一个叫“小武”的看场子,其停酒吧的水电,物业又强行打开。其把情况告诉了李鹏冰,当天晚上其和李鹏冰、李永军等人就找钵兰街的老板要钱,并说明天不交就停水电。第二天下午5、6点钟,其组织了保安带了警棍,李鹏冰带了三十多个小弟,并带了砍刀、管杀等凶器,一起到配电房将钵兰街的水电都停了。(见一审判决书P215)
G、陈红卫等人的行为导致“钵兰街”酒吧停业三个多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余万元。(见一审判决书P212)
而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全部27项犯罪事件中,仅“2.3”聚众斗殴未遂事件中同时提到过李杨林和李鹏冰,且该事件中李鹏冰是李勇军而非李杨林叫去马家村一矿帮忙的。
由上可知,李杨林、李鹏冰作为永兴县油市镇的同乡,有一定的联系,但他们的联系并不紧密,与陈红卫相比,李杨林与李鹏冰的关系在组织上、经济上的联系要弱得多。
事实上,李鹏冰团伙是独立存在的,他既不从属于李杨林,也不完全从属于陈红卫。但是,办案人员为了把申诉人搞成黑社会老大,因申诉人与李鹏冰没有打过交道,于是强拉硬扯,把李鹏冰从陈红卫名下“收编”到李杨林名下。
②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帮规。
从一审庭审情况可知,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帮规。至于“小弟要听老大的命令”与“不准偷、不准抢”等,皆系杜撰而成。办案人员把李杨林教训他亲外甥陈义雄且仅对陈义雄一人说过的话(陈义雄曾因在耒阳盗窃被抓过),“提炼”成帮规,并且人人被“皆知”了。
(2)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判决书称:“从经济特征看,该组织虽然没有固定人员管理组织经费,但李日华、李杨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以此维系和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
判决书承认,该组织没有固定人员管理组织经费。事实上,整个案卷、起诉书、判决书都没有提到哪笔款是所谓的组织经费,既不存在固定人员管理组织经费,判决书也无法说明哪个或哪些临时人员管理过组织经费。
从起诉书中指控的各项犯罪来看,李杨林、李鹏冰、李勇军等人不管是搞销售、运输、开赌场等,都是各赚各的钱,相互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将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就申诉人而言,从案卷、起诉书、判决书中可知,既没有从李杨林、李鹏冰、李勇军等其他人处获得过一分钱上交款,也没有给过其他人一分钱。
因此,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3)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但本案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主要的违法犯罪就是摆场子,从法庭调查可知,摆场子就是站一站,凑人数,造声势,并无其他更严重的暴力行为;也不是有组织的,只是个别一些人一起行动,这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也可以看出;
更谈不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从起诉书来看基本上没有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有些斗殴行为也只是李鹏冰团伙、李勇军、田和平、曹军华等团伙与其他恶势力团伙(李大喜、陈水军、黄永忠、曹满成、胡荣华、刘志鹏团伙等)之间的互斗。
(4)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P289):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永兴县特别是该地煤炭行业(马家一矿的销售权和运输权)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的骨干成员长期居住在郴州市大酒店,湘南大酒店成为该组织的主要活动场所,由于该组织成员经常持刀出入湘南大酒店,造成周边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秩序。但事实上:
①不要说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就是在一个煤矿都没有形成重大影响。以判决书提到的马家村一矿为例,年产近3万吨的马家一矿由黄永忠和大同公司(即李杨林挂靠的公司)、中瀚煤业、恒昌工贸公司等都签订了销售合同(见17P184-186,17P199-202,17P139-141),而且还面向社会销售散煤,这些都可以从马家一矿的收款记录和过磅记录中得到证明。
②没有强迫交易行为。比如李杨林等人在高亭司煤矿运输管理中,当收取管理费赚不了钱时,也没有使用过暴力、威胁迫使司机上调管理费标准以达到赚钱的水平,最后是选择不做了。又如由大同公司股东曹爱顺的证词显示中途没有拖煤是因为马家一矿的煤质不好,后来出了好煤就继续运煤了,并非是李扬林等人从中作梗(见17P199-202)。证人马家一矿会计王方志称李扬林等虽以大同公司名义购煤,但价格都是当时的时价,而且都是先付款后提货的(见17P95-101)。
③没有达到称霸一方的程度。李鹏冰、李勇军等人无论在永兴,还是在郴州,都没有达到称霸一方的程度,在永兴县,李勇军等被李大喜、陈水军等人砍伤并拘禁。在郴州市区,李鹏冰等被刘志鹏等砍伤。至于说李鹏冰等长期在湘南大酒店活动,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秩序,则是严重高估了李鹏冰等人的能力,低估了人民政府的治理水平,因为湘南大酒店往东不到一公里就是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往西不到一公里就是人民路派出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个特征。由上可知,本案不具备其中任一特征,更不用说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了,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申诉人从来没有组织、领导过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
(1)申诉人没有组织、领导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
众所周知,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一审判决书第32页亦称:“被告人李日华利用其担任郴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长的职务便利,拉拢、网罗被告人李杨林及其团伙成员为其谋取经济利益”。但是,假如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且申诉人直接或间接组织、领导了该团伙的话,其动机必然是通过该团伙获取过非法经济利益。但是,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以及法院的判决书,李鹏冰、李勇军等人获取非法利益,最大的就是开设赌场获利(一审判决书第20页称:李勇军、李永军与田和平、冯晓斌等人在龙润茶楼开设赌场,被告人李勇军、李永军非法获利数万元;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鹏冰、李勇军等人在郴州市北苑宾馆一楼的房间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累计非法获利约100余万元)。假如申诉人是该团伙的最高组织、领导者,那么他就是该团伙的宗旨确立者、行动指挥者和利益分配者,不可想象,一百多万元的赌博获利款申诉人一分钱也没有分得,而他居然没有对“黑社会组织成员”无组织、无纪律、目无老大的行为进行制裁!
(2)申诉人没有组织、领导李鹏冰、李勇军等团伙的行为。
公诉、审判机关没有取得申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客观证据(何时、何地、组织领导谁、干何事),因此不得不用一些虚假、模糊、含混的语句来描述,而这些用来指控申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描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例如:
①为证明申诉人组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称“李日华利用职务便利,拉拢、网罗李杨林及其团伙成员为其谋取经济利益”。(一审判决书P32页)
但是,起诉书、判决书均没有给出申诉人何时、何地、以什么方式(开会、面洽或某种仪式)让被网罗的对象参加什么组织,申诉人向被网罗的下线宣布了何种组织宗旨、帮规、纪律。总之,申诉人在莫须有的证据状态下,在起诉书中“被组织了”两个下线:李杨林与马冠军,一审时去掉了马冠军,剩下李杨林一个下线。
②为证明申诉人领导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判决书第287页第10-13行称:“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李日华是被公认的事实上的老大,在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被告人李日华便会指示该组织的另外一名领导者李扬林安排骨干成员李鹏冰、李勇军等人召集人员,然后再由这些人员分别纠集各自的小弟参加”。
事实上,起诉书中指控的绝大部分案件连申诉人的名字都未提过,指示则更无从谈起,申诉人与之毫无关系。
本案起诉书中共有7起寻衅滋事件,2起开设赌场事件,按公诉人的理解,当属于所谓的有组织犯罪,然而,申诉人未策划、指挥、参加过一起,如前所述,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收益。另外,多数事件李杨林也没有参与其中。
起诉书、判决书罗列罪名到申诉人头上的事件有7起,其中聚众斗殴3起,毁坏财物1起,事实上均与申诉人无关;敲诈勒索3起,其中2起不存在敲诈勒索事实,1起系他人所为(后面会对每起事件作详细辩述)。
③为证明申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靠山,一审判决书第32页称被告李扬林及其团伙成员利用李日华特殊身份在郴州城区及永兴县大肆开设赌场。
如前所述,申诉人对李鹏冰、李勇军等人开设赌场的事,事前、事中、事后均不知情,且没有获得一分钱收益。郴州市公安局有关部门已经证实,与李勇军等人在龙润茶楼合股开设赌场的是一名郴州市公安局郭姓干警,该干警据说获利十多万元。可见申诉人不是李杨林、李鹏冰、李勇军等人开设赌场的靠山,靠山另有其人。
④为证明申诉人保护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审判决书第287页第14-17行称:“在组织中,由于被告人李日华原系郴州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的大队长,其特殊的身份,让组织的所有成员都对其惟命是从,”
首先,起诉书中所罗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大多数人在一审庭审前与申诉人都没有见过一次面,说过一句话(在庭审时数位被告称第一次见到申诉人,并且他们根本没有说过以为李日华是他们的老大、后台这样的话,详见庭审录像或庭审记录),申诉人对所谓的组织成员没有直接或间接“命”过一次,所谓“所有成员对其惟命是从”,纯属子虚乌有。
其次,“如果组织中的人员出了事或被抓,一般都是由被告人李日华出面摆平”也是凭空捏造的。
整个案卷、起诉书、判决书中都没有一例所谓组织成员出事由申诉人出面摆平的事件,相反,我们在一审判决书中能够找到摆平的事例如下:
A、被告人李鹏冰供述:由于李特和其是兄弟,其又是他的大哥,其就花了5万元钱找永兴县公安局的戴副局长(戴社田)将李特取保候审出来。(一审判决书P47)
B、被告人李勇军供述:又如2006年冬天,陈雪文和几个人被北湖派出所抓了,其(李勇军)请陈红喜(做保险的)说情将陈雪文等人保了出来。(一审判决书P57)
C、陈义雄供述:“如2008年7、8月份陈永威打架被人民西路派出所抓了,后来李永军将他保了出来“。(一审判决书P75)
D、被告人陈雪文供述:如2007年7、8月份的时候其在天子佳人打K被特警队抓了,李鹏冰就找关系到特警队给其送早餐和烟,并且找天子佳人的老板将其保出来。(一审判决书P79)
E、陈叶望供述:如陈世聪在鸿扬宾馆下面砸了别人的粉店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陈永威找关系把他保了出来。(一审判决书P90)
F、李雄辉供述:2009年其因到东风路“熏腊馆”帮李智龙叔叔摆场子,被燕泉派出所抓了,李智龙叫人交了一千元把其保出来。(一审判决书P92)
综上所述,申诉人既没有组织、领导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又没有组织、领导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既没有从李杨林、李鹏冰、李勇军各自的团伙中获得非法利益,又没有对这些团伙提供过一分钱的资助,把申诉人搞成一个黑社会老大,法理何在!
(二)申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起诉书及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与申诉人有关的聚众斗殴事件有以下三起,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这些聚众斗殴事件中申诉人既未策划又未指挥、参与,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2009年2月3日“聚众斗殴”事件
(1)该起斗殴事件的起因认定错误
一、二审法院依据申诉人、李杨林、曹美雄等人的“供述”认定:2009年1月,被告李日华得知李大喜将在马家村一矿董事会上提出换掉其父亲出纳职务并取消被告李扬林的煤炭销售权后,召集曹美雄、李扬林密谋策划,并决定与李大喜一方进行斗殴。(一审判决收第10页17-20行;二审判决书第40页)。
但申诉人、李杨林、曹美雄在一审庭审时对他们在公安机关因遭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予以否定。
事实上“2月3日的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起因很清楚,那就是2009年1月12日李勇军被陈水军一伙打伤,李勇军为报复而纠集他人准备与陈水军一伙斗殴所引发。证据及理由如下:
①根据本案起诉书第11页可知,2009年1月12日李勇军被打事件经过为:马家村一矿客户李勇军与过磅员张小平发生口角,并推了张几下。张小平称李勇军打了自己,并将此事告诉了李大喜(系张小平妹夫),而李大喜又将此事告诉了李新祁(系张小平妻弟)、陈水军。陈水军纠集了陈水兵、陈海兵、刘辉等几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将李勇军,李湘砍成轻伤。陈水军等人将李勇军押至永兴县油市镇坪洞村,后经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油市派出所做工作才将李勇军带走。
以上经过还可以由郴州市北湖区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见附件8)证实:
A、李大喜……接到陈水军的电话:“李勇军打了张小平,怎么搞?”李大喜就说:“你懂得”。(第6页第13行);
B、被告人陈水军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就回了一句“那就搞”。然后李大喜听完了就挂了电话(第7页第17行);
C、同案犯陈海兵供述证明……陈就军就在和李大喜打电话,他跟李大喜讲:“老大,人抓到了怎么办”。李大喜讲:“搞死他!”挂下电话,陈水军就用手抓住李勇军,接着喊“搞”;
D、证人左宗仁的证言证明:……李大喜接到一个电话,只听见李大喜简单的说了一句:“不要怕,要搞就搞到底!”(14页第11-12行)。
②然而,对于李大喜幕后指示、指挥陈水军,陈水军现场组织、指挥地下护矿队成员,聚众将李勇军、李湘打伤,并将李勇军非法押至坪洞村拘禁的违法事件,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油市派出所均未作实质性处理。因此李勇军不服气、不服输,伺机报复,故引发了2009年2月3日的斗殴事件。
下述供述与证言可以证明“2.3”斗殴事件系“1.12”事件的报复行为:
A、被告人李勇军的供述证明:……其打电话给陈义雄说:“张小平下来了,你们拦住他打一顿”。(一审判决书第119页第2行)。
B、被告人曹西文的供述证明:“……其也明白这次李勇军安排人的意思就是找李大喜等人报仇。”(一审判决书第121页第17行)。
C、被告人陈雪文的供述证明:“今年的2月3日,李勇军叫其到湘南大酒店集合去马家村一矿搞陈水军兄弟,以报元月12日李勇军被陈水军砍伤之仇。”(一审判决书123页,第18—20行)。
D、被告人李智龙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日晚上陈义雄要其明天一早到湘南大酒店集合去马家村一矿找陈水军,为李勇军元月12日的事情讨个说法。……李勇军接到电话并对他们说,那天吵架的过磅员坐摩托车下来了,等一下把他打一顿。”(一审判决书124页第8-10行,第17—18行)
E、甚至连“2.3”事件受害人张小平的妻弟李新祁的供述也予以了印证。当侦查问他:“(李勇军等人)为什么要打张小平?”其问答:“应该是1月12日那个事情引起的。”(见侦查卷2补第9卷第45页)。
③李勇军在一审庭审时表示事情因他而起,要求一个人承担全部对张小平的民事赔偿。
④从逻辑上说,申诉人也不可能因李大喜放话要撤换其父出纳职位就组织人大打出手。
A、李大喜并无权力撤换申诉人父亲的出纳职务。马家村一矿是一个合伙企业,李大喜与申诉人的父亲同是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连法人代表左宗仁都无权力未经协商决定谁来任出纳。
B、出纳职位并非一个高级职务。并且申诉人父亲并没有利用出纳职务谋取过什么私利,反而是李大喜本人因职务侵占、挪用公款被刑拘,现取保候审。
C、如果李大喜能够撤换掉申诉人父亲李福成的出纳职务并且申诉人想要保住该职务的话,那么假如其一伙被打的话,这职务就更加不保了。如果要阻止的话,打人是阻止不了的,如果真要报复的话,等到撤了出纳职务以后再打不更顺理成章吗?
(2)指控申诉人策划“2.3斗殴事件”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①指控申诉人召集李杨林、曹美雄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李杨林供述称:2009年正月初八(注:2月2日)晚上,李日华打电话约其商量事情,其和李日华、曹美雄在曹的白色丰田霸道车上;曹美雄供述称:2009年2月2日晚上,李日华约其出去。其开丰田霸道车接李日华后停在名桂园路边上,李日华又打电话叫来李杨林(一审判决书P116)。
但是申诉人在起诉阶段公诉人讯问时和一审庭审时都申明没有召集李杨林、曹美雄策划斗殴的事实,可以调取其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但侦查、起诉机关对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予获取!
②指控申诉人在事后庆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曹美雄供述:第二天和李日华、李杨林、左宗仁一起吃中饭时,李杨林说李勇军还把李大喜那边的亲戚打了。李日华说今天这架打得可以。(一审判决书P117页);同案犯左宗仁供述:2009年2月3日中午一点多钟,李杨林和李日华二人打电话给其,要其去郴州大道后花园酒店吃饭,见到有李日华、李杨林、曹美雄,还有一个姓黄的。其上桌后,李杨林很高兴的说……,李日华还笑着说:“李大喜好蠢,自己报警抓自己的人”。(一审判决书P117页)
然而,被告人李雄辉、同案犯马小仁、马璋军的供述可以证明殴打张小平发生在2009年2月3日下午2-3点钟。2月3日“吃中饭”时,李勇军他们殴打张小平的事件还没有发生,而后这件事发生时,申诉人早就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上班了。李杨林怎么会说李勇军还把李大喜那边的亲戚打了,申诉人怎么会说今天这架打得可以!
事实上,根本就没有2月3日他们一起吃中饭这回事。当天中午左宗仁(马家一矿法人代表)和申诉人的父亲李福成一起,在永兴县马家一矿矿上给包括张小平在内的几十名员工发红包并吃开年午饭,左宗仁不可能又飞到数十公里外的郴州市区和李杨林、曹美雄、李日华等人一起再吃午饭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没有策划“2.3”未遂斗殴事件。所谓申诉人为保父亲出纳职务聚众斗殴,系李大喜等人为诬告陷害申诉人并且逃避“1.12事件”的责任所捏造。
2、关于雄森酒店聚众斗殴
(1)“雄森酒店聚众斗殴”事件实际上是李杨林和曹满成之间就马家村一矿煤炭销售权的商业谈判(见一审判决书163页)。而一审错误地认定为是一起斗殴未遂。曹满成为了获得马家村一矿煤炭销售权,与李杨林产生了冲突,李杨林通过申诉人约曹满成在雄森酒店谈判。李杨林供述称:“我和李日华、曹满成在雄森酒店谈煤矿销售权的问题,曹满成带了100多人过来,我问李日华要不要调些人过来,李日华讲:‘不要了,人是我约来的,把事情搞大就不好了’。我想还是防下的好,就打电话给李勇军带10多个人来先看看”(见侦查卷4卷109页)。可见李杨林喊人并不是申诉人指使的。申诉人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点:“由于我当时在场,李杨林要喊李勇军他们过来,我要他不要喊人来”
(见侦查卷4卷35页)。而且,只有李杨林和曹满成二人在房间谈判,申诉人并没有参与。因此,雄森酒店聚众斗殴纯属子虚乌有。因此,“雄森酒店聚众斗殴”的实质是李杨林和曹满成之间就马家村一矿煤炭销售权的商业谈判。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见一审判决书163页),但令人不解的是又认定为斗殴,自相矛盾。
(2)李杨林当时与曹满成在酒店客房商谈生意,双方都没有携带武器,也没有发生斗殴。申诉人既没有指使李杨林召集人来斗殴,自己也没有召集任何人来斗殴,而是与曹美雄一直在客房看电视,没有参与李杨林与曹满成的谈判。酒店的监控录像可证实上述事实,然而公诉人却不愿出示该证据。
3、关于绅士派茶楼聚众斗殴
(1)“绅士派茶楼聚众斗殴”的实质是曹美雄和马桂文的矿上一个叫罗社去的工人受了伤,罗社去请了在社会上混的一个叫黄解放的人与曹美雄在绅士派茶楼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进行的谈判。由于黄解放带了一些人,因此,曹美雄请李日华和李杨林出面帮忙(见侦查卷2补3卷174页)。由于李永军与黄解放认识,双方坐下来谈判,根本不存在聚众斗殴(见一审判决178页)。而且谈判是由曹美雄和黄解放单独进行的,申诉人并没有参与。另外,整个案卷没有另一方黄解放的任何证言,这也是非常奇怪的。由此可见,绅士派茶楼聚众斗殴同样是属子虚乌有。
(2)申诉人是曹美雄、马桂文请过去喝茶的,当时申诉人是带着妻子雷志娟一起去的,申诉人要是知情的话,是不可能带她过去的。李杨林与曹美雄是远房亲戚,平常关系就很好,李杨林是曹美雄叫过去的。
申诉人没有叫李杨林调人去,也不知道此事。被抓后才听办案人员说曹美雄等人开了两个包厢,李杨林与黄解放是在另外一个包厢里谈医疗费赔偿问题。
申诉人与黄解放和曹美雄都很熟,如果事先知道他们双方谈判而申诉人又出面的话,双方也不会调人过来防备。
(三)申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起诉书及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与申诉人有关的敲诈勒索事件有以下三起:
1、关于敲诈塘门口九矿马桂文120万元
第一,从马桂文等人的供述看,马桂文、曹美雄和李日华是一起炒矿分钱,不存在什么敲诈。
首先,马桂文的证言证明三人是合作炒矿。他说:“塘门口九矿第二次升值是李日华提出来的。当时我们是这样策划的,我主要负责矿上升值,曹美雄负责升值的入股资金,李日华负责处理股东不同意的事情”(见侦查6卷153页)。关于共同炒矿,马桂文在补充侦查中再次予以重申。他说:“李日华打电话给我问是否还有第二次升值空间,我告诉他还有几百万的升值空间,李日华要和我来一起参与九矿的第二次升值”(见侦查2补4卷22页)。马桂文还说:“李日华和曹美雄和我商量,称矿里升值炒作一下,套取现金”(见侦查2补5卷12页)。其次,合作炒矿的目的是为了分钱。马桂文说:“李日华问我塘门口九矿还有升值的价值吗,我告诉李日华还可以升值到二千多万,李日华提出把煤矿升值到二千多万赚到的钱,我和曹美雄、李日华三个人来平分”
(见侦查6卷85页)。马桂文在后面的多次供述中重复了这一事实,例如,在2009年6月5日的证言中他称:“李日华问我塘门口九矿还能不能升值,我说可以升值到二千多万。于是李日华说,那我们一起把值升起来,到时候一起分钱。我说好是好,就是怕其他股东不同意,因为他们还没有退股,到时候他们也要分钱,还有就是要有人来入股。李日华说他去找人来入股”
(见侦查6卷96页)。在2009年6月17日的供述中,马桂文再次重申:““李日华问我塘门口九矿还有升值的空间没有,我说九矿能升到二千多万。李日华就讲他要和我们一起搞,把矿再升值到2000多万,到时候和我一起分钱” (见侦查6卷116页)。“我当时想,如果凭我一个人来操纵煤矿的事,可能有些困难,我就跟李日华说煤矿的股东当中,马金煌、雷庆红、谢家灿几个人在煤矿里比较有威望,把他们拉过来一起搞这件事,李日华想了一下同意了”
(见侦查6卷85页)。再次,炒矿赚钱的目的从其他细节也可以得到证明。例如,在玉玺茶楼,李日华、曹美雄和马桂文三人一起商量升值赚钱(见侦查1补5卷2页)。在罗元宝和刘利军与股东吵架时,李日华还出面制止。马桂文说,“后来罗元宝、刘利军和李日华在我的霸道车上,我跟罗元宝、刘利军讲你们不要吵了,到时煤矿升值了,我给你们赚钱,李日华也接过我的话对他们说你们不要吵了,到时候要我舅舅帮你们赚钱。”(见侦查1补5卷4页)。最后,关于分钱方式的表述中也看不出任何威胁的情况。马桂文的证言称:“第二天,我和李日华在车上,李日华讲这个矿炒成功的话,他要120万元的股(干股),刘立军和老伍都出了力的。我当时犹豫了一下,讲要那么多,他讲不多的,升值不是可升几百万的,我就同意了他”
(见侦查6卷157页)。其他人的证言同样证明了这一点。例如,罗元宝的供述称:“马桂文在拿钱的时候跟我们讲,这个钱一算是分红,二算是辛苦费。”(见侦查9卷87页)。他在另一份供述中更具体地称:“马桂文讲这20万,我与刘立军一起10万,曹美雄两兄弟10万,他还讲我们这钱赚得多轻松,跑两次几万元到手,说下次有这样的好事还叫我们两个,并提出买两条烟给他抽”
(见侦查1补4卷160页)。这说明,即使马桂文给钱,也不是受到敲诈。总之,公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这一事件本质上是马桂文、曹美雄和李日华三人一起合作炒矿套现资金的行为。马桂文、曹美雄和李日华三人炒矿成功后,曹美雄还担任了董事长,这进一步说明三人的行为是合作性质的民事行为,而不是什么敲诈。
第二,是否存在升值后的这120万元空股分配仍然是不清楚的,因为马桂文的陈述不一致。
首先,关于升值后的596万元空股的分配,马桂文有不一致的陈述。马桂文的一种说法是,李日华120万;曹美雄60万;曹满成100万;雷庆红、马金煌、谢家灿各80万;我(马桂文)76万(见侦查2补5卷3页)。马桂文的另一种说法是,“升值的596万股:其中曹美雄和曹学英2人就有400万股,谢家灿有60万股,马金煌有10万股,李日华有20万股,剩余的10万股都是我拿了”(见侦查6卷125页)。马桂文在2009年6月5日的证言中陈述关于空股分配的第三种说法是“由于升值后有586万的空间,李日华说他要120万的空股,其余的叫我们分。于是我们其余的空股被我们几个人分了。其中曹满成100万,曹美雄60万,谢家灿、雷庆红、马金煌各80万”(见侦查6卷97页)。第四种说法是,“由于升值后有586万的空间,李日华说他要120万的空股,其余的叫我们分。于是我们其余的空股被我们几个人分了,其中曹满成100万,曹美雄60万,谢家灿、雷庆红、马金煌各80万,李红辉、方方、张云三个人共40万,我26万”(见侦查6卷97页)。其次,关于李日华等要分120万元空股的说法,马桂文有不同的陈述,而且与其他人的说法相矛盾。一种陈述是,买下塘门口九矿后,有一天王立军和“老伍”到矿上闹事,要强行入股,“我听说了这些事后,知道他们这些人不好惹,入股给了他们股份,煤矿以后会很难管理,我就找到李日华,要他出面帮我处理这件事,李日华答应了”。“过了两天,我打电话给李日华,问他王立军是什么态度,李日华告诉我说王立军他们提出要我们给他120万,他们就不到矿里入股了。我当时没有答应,要回去跟股东们商量一下才回复他。第二天我找到其他股东说了这件事,我们这些股东商量决定增加煤矿的股份来付这笔钱,我就把情况告诉给李日华,同意给王立军他们120万”(见侦查6卷27-28页)。另一种陈述是,“李日华讲他帮找两人来入股,然后在升值,他要在升值后的股份里占120万的空股,我答应了他”(见侦查6卷85页)。第三种陈述是,“第二天,李日华打电话给我讲‘罗元宝他们在问我帮他们赚多少钱’,我当时说就给他们几万元钱,李日华讲他们可能不会答应,我说那要多少,李日华讲给120万,我当时吓到了,怎么要这么多,李日华讲他拿60万,另外60万给罗元宝他们。我说哪有这么多的钱,李日华讲煤矿从1704万升值到2000多万,可以赚几百万,我听了犹豫了一下还是答应了” (见侦查1补5卷5页)。第四种陈述是,“李日华找到我,问矿还有没有升值的空间,我讲有还是有的,但再升值的话怕找不到人入股了,李日华讲他帮忙找两个人来入股,然后再升值。他要在升值后的空间里占120万元空股,我答应了他。过了段时间,李日华就带着曹美雄和曹学英入股。我把矿升值到2300万元,然后我就拿了100万元现金给李日华,另20万我暂时没有现金就作他的股份了”(见侦查6卷90页)。马桂文在2009年7月9日的第五种陈述是:“在玉玺茶楼谈判之后的第二天,李日华就打电话给我说,如果九矿升值事情办成了的话要我给他们120万的红利,当时讲刘立军和老伍要在里面分60万,李日华自己得60万” (见侦查6卷165页)。再次,关于120万元空股的兑现,马桂文的陈述同样存在矛盾。一种说法是分四次给钱,一次是把曹满成入股的53万中的30万在万国大酒店给刘利军存在农行的卡上;第二次是把曹学英旅行袋装的入股的40万给李日华;第三次是从曹美雄和曹学英入股的80万中留出30万,在经典茶楼,给罗元宝刘利军20万,马桂文还开玩笑讲:“给你们赚了那么多钱,你们要买两条好烟给我抽”。另外10万给李日华;最后一次是把20万股给李日华(见侦查1补5卷6-8页)。另一种说法是,2009年7月9日当侦查员问马桂文“第二次升值前后你给了李日华他们多少钱”
?马桂文说:“我前后给了李日华现金50万元,曹美雄现金20万,刘立军和老伍现金20万总共90万现金,另外给了李日华20万的股金,合计只有110万,我原来交代的给了李日华等人120万是假的,实际上我自己留了10万元现金”(见侦查6卷168页)。
另外,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显示第一次给的30万是存到了银行,为什么没有银行的存款记录?最后20万是给了股份,为何又没有股份登记的证明?这些都是明显的证据缺陷。
马桂文的供述说他第一次给了申诉人30万元现金,是在明桂园小区对面的农行给的,他看到李日华把钱存在农行里。曹美雄、罗元宝、刘利军等人也都供述说看到了马桂文给了李日华30万元,李日华把钱存在农行,这笔钱李日华独吞了。然而事实是,这件事是根本不存在的,否则银行里应该有申诉人的存款记录,且银行都有监控录像,如真有此事公安机关肯定会取得这项证据。对于一件虚构的事实,马桂文等四人作出一致的供述,这充分说明专案组审讯的过程中有着严重的指供诱供的行为。
马桂文还交代说第二次给了李日华40万元现金。这笔钱是曹美雄与曹学英入股的钱,他们是在湘阴渡信用社取了40万,装在曹学英的旅行袋里,马桂文把40万元给了李日华,旅行袋也是李日华交给曹美雄的,曹美雄也作了相同的供述。然而,事实是这笔钱是曹美雄等人的入股金,马桂文没有给李日华一分钱。湘阴渡信用社曹学英当天的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当天取的现金应该是100万或80万,那个旅行袋里装的现金是60万元而不是40万元。所以说如果不是指供和诱供的话,曹美雄是绝对讲不出40万这个数目的。永兴县湘阴渡信用社的取款记录可以充分说明马桂文与曹美雄所作的供述是虚假的。申诉人多次向公诉人提出,要求他们在法庭上出示银行的存、取款记录,然而公诉人一直不予回应。
第三,即使这一事件存在,也不是什么敲诈,原审两级法院都存在明显的定性错误。
无论是公诉书,还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都认定这一事件是李日华、曹美雄和马桂文三人一起炒矿赚钱,并且还有分工。但最后公诉书和一、二审判决却又认为是敲诈,显然自相矛盾!况且,三人炒矿赚的596万也不是马桂文的,应该是全体股东的,马桂文怎么可能又成为受害人呢?可见本案的混乱程度令人惊叹。
申诉人从没安排过任何人去塘门口九矿闹事,也没有介绍过曹美雄与罗元宝、刘利军认识。一审庭审时曹美雄与刘利军均证实申诉人没有指使他们到矿上闹事。
马桂文的“供述”说李日华多次敲诈他,他很恨李日华,但是敢怒而不敢言,这完全是刑讯逼供所致的虚假供词。马桂文是李日华的堂舅,两人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初,马桂文得知胡新民在陷害申诉人后,还写信向公安部打黑办和湖南省公安厅,举报胡新民护黑护恶的犯罪事实。申诉人在郴州看守所期间,马桂文还好几次来看望。
第四,其他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可证实申诉人没有敲诈勒索马桂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附件9)证实:马桂文、谢家灿,马金环、雷庆红、李日华、曹美雄等人在塘门口九矿股份升值中存在“共同操作”,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存在任何敲诈行为。
2、关于敲诈马桂文20万元
“敲诈马桂文20万”的实质是李杨林敲诈马桂文,申诉人是应堂舅马桂文的要求做中间调停。案卷中马桂文自己的证言对此进行了证实。马桂文自己的证词称:“我和黄永忠因马家村一矿的事搞僵了,黄永忠散播谣言喊李杨林叫东北人搞我。我打电话给李日华约李杨林吃饭。之后,李日华说李杨林的意思是想要点钱。我问李日华他要多少钱,李日华说李杨林要20万。当时我在电话中答应了李日华。过了几天,李杨林打电话我讲‘你答应给我20万好久给?’(见侦查6卷50页)“我是在被李杨林威胁说要东北人搞我及后来李杨林在万国大酒店打了李大喜后,我就一次性拿了自己的银行卡给李日华,要他取20万去摆平” (见侦查补5卷23页6卷50页)。
李杨林在补充侦查的案卷中对这一事实进行了更全面的陈述,他说:“我放风喊东北人打马桂文,后面马桂文通过李日华约我去吃饭,想和我谈,但我没去。过了两三个月,打了李大喜后,李日华给了我4万元,这事就这样算了,要我不要搞马桂文。我答应了” (见侦查2补3卷70页)。此外,李杨林的所有证言都没有提到申诉人参与了敲诈。由此可见,申诉人并没有敲诈马桂文,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指使李杨林多次向马桂文索要20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申诉人从来没有威胁过马桂文。马桂文在郴州樟树岭茶楼拿了一张银行卡要申诉人取20万元现金给李杨林,他的银行卡里有100多万元存款,如果是申诉人威胁、敲诈他的话,他是不会放心地拿卡给申诉人去取钱的。当时左宗仁也在茶楼里,可证实此事。
3、关于敲诈勒索三合一煤矿杨志生、黄斌10万元
“敲诈勒索三合一煤矿杨志生、黄斌10万元”的实质是申诉人协助马桂文帮杨志生和黄斌卖矿,从中获取劳务费。案卷中杨志生和马桂文的证言都对此进行了证实。杨志生的证言称:“永兴县塘门口镇的陈红文等十多人到我矿里来闹事之后,我和黄斌俩就商量把三合一煤矿卖出去”
(见侦查26卷134页)。马桂文的证言称:“三合一煤矿有李辉闹事,我和杨志生在丰泽园喝茶,杨志生告诉我李辉在三合一煤闹事。在谈论这个话题时,杨志生打了一个电话给李日华,要他到茶楼来找他帮忙。李日华来后,杨志生讲:‘这个事帮我摆平,我会好好地感谢你,不要影响我卖矿”
(见侦查6卷37页)。在第二次的补充侦查中,马桂文详细地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他说:“有一天,我和杨志生到丰泽园喝茶聊天,杨志生告诉我李辉在三合一煤矿闹事。在谈论这个话题时,杨志生打了一个电话给李日华要他来喝茶,顺便有个事找他帮忙。过了半小时,李日华一个人来了。杨志生在茶楼里和李日华讲李辉在三合一煤矿闹事,要他向李辉打个招呼。李日华答道:‘我跟他打个招呼,看他听不听’。杨志生就讲:‘李大,这个事帮我摆平,我会好好地感谢你,不要影响我卖矿。李日华就讲:‘我试试看’。当时李日华在茶楼里答应了。过了没多久,三合一煤矿就卖掉了”
(见侦查卷2补5卷46页)。当侦查员再次问马桂文“李日华帮了杨志生的忙吗?”马桂文回答:“肯定帮了”。马桂文在多份证言中强调了这一点。黄斌在核实杨志生给了李日华钱后,于是自己也拿5万给了李日华。因此,本案中不存在申诉人敲诈勒索三合一煤矿杨志生、黄斌10万元的问题。
并且,杨志生与申诉人关系一直很好,不存在申诉人敲诈杨志生的事情。2009年4月23日,杨志生还告诉申诉人说,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找过他,非要他承认说申诉人敲诈他,他坚持说是感谢费,办案人员还威胁他,不配合好办案人员说是敲诈的话就要把他送进看守所。(这也充分说明申诉人没有敲诈过杨志生,而是部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为陷害申诉人要制造一起敲诈勒索案件。)
而且杨志生在二审期间还为申诉人的辩护律师作了调查笔录。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6-10行)证实:“李日华辩护人提交了杨志生的调查笔录证明,杨志生在侦查人员调查时,没有反映李日华敲诈杨志生5万元,杨志生因没文化没看清调查笔录就签字了。”
因与申诉人父亲李福成存在重大矛盾(2008年9月下旬,李大喜、黄永忠与黄斌密谋串通,拟以不公平的条件承包马家村一矿,因李福成的竭力反对未能得逞。详见附件10),黄斌出于报复,违背事实作出与杨志生相矛盾的证言,不足为信。
综上,不存在申诉人敲诈勒索三合一煤矿杨志生、黄斌10万元的事实。
(四)申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用来定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二审判决书中被害人张永的陈述:2008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马家村一矿6个股东在天一茶楼包厢开会,当时他把自己的别克轿车停放在天一茶楼正门口。在会议中,他与股东李福成发生激烈的争执,李福成气冲冲地离开了。晚上20时许,茶楼的服务员讲他的轿车被人砸了。他迅速下楼查看,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与后座挡风玻璃全部被砸得粉碎,前引擎和后厢盖,及车顶棚全部被砸坏。(二审判决书P107):
一审判决书中证人李大喜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李福成在其茶楼里算账,算账时吵了架,李福成走后不久,茶楼门口的湘LA2128别克车就被3、4个不认识的青年人砸坏了。(一审判决书P263)
判决书又称:2008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李日华听说张永与其父亲李福成吵了架,要上诉人李杨林安排人去打张永一顿。
但李杨林的“供述“是:2008年一天晚上,李日华要他找人打张永一顿。他安排李勇军做此事。第二天晚上,他看到湘LA2128别克车停在天一茶楼前,打电话告诉了李勇军。后来,李勇军告诉他,没找到人,将车砸了。(二审判决书P107)
李勇军的“供述“是:2008年年底一天晚上,李杨林要他带人把张永打一顿,当时李日华也在。过了两天,李杨林告诉他张永在天一茶楼,开的是湘LA2128别克车。他安排陈永威带人到天一茶楼,没找到人,把车砸了。(二审判决书P107)
张永和李大喜的证言说是当天下午开会吵架,晚上车被砸,李杨林和李勇军供述的却是过了两天才砸车的,证言之间明显相互矛盾。
事实上,2008年12月27日申诉人父亲李福成与李大喜、张勇在开股东会议算账时根本没有吵架,也没有“气冲冲“地离开,其间李大喜还与李福成签定了一份32万元的借据(见附件11)。吵架报复之说纯属李大喜等人为陷害申诉人而编造的谎言。
2、砸车行为与申诉人无关。
陈永威等人的砸车行为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是被抓后才知道张永的车被砸之事。如果按照起诉书、判决书的说法,2008年12月27日晚,申诉人父亲李福成气冲冲离开天一茶楼后,告诉申诉人其与张永吵架,申诉人很生气,然后通知李杨林打张永,李杨林又通知李勇军,李勇军再通知陈永威等人,最后陈永威等人去砸车,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见一审判决书P263第5、6行),那么必能查到这天晚上6点多钟到8点钟左右申诉人指使李杨林的通话记录,但侦查机关不能提供!因为不存在申诉人指使李杨林安排人去砸车的客观事实。
庭审时李勇军陈述:“我没有要砸张永的车,陈永威讲要砸的车,我是叫他去打张永。是李杨林要我去找张永,因为张永在搞李杨林的鬼,具体搞了什么我不清楚。当时还有谁知道这个事我不清楚,李日华是否知道这个事我不知道”。
综上,申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五)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等罪
如前所述,申诉人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对于其他人的犯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申诉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现因胡新民迫害蒙冤入狱,请贵院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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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日华
具状人:李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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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
1、一审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
3、关于反映对我(李日华)进行刑讯逼供情况的报告
4、胡新民一伙公报私仇对我(李杨林)逼供逼害的事实经过
5、记者刘振将新京报记者褚朝新手机号码写给李福成的记录
6、郴州市宣传部工作人员确认胡新民造谣的记录
7、武警郴州医院放射科照片报告单
8、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
9、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10、关于马家村一矿承包方案的会议记录(2008年9月下旬召开)
11、李大喜向李福成借款32万元的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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