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承包五保户死后土地归谁赔偿费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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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您的位置: >
农村土地买卖(承包经营权)后,征地补偿款归谁
来源:gulang1:日期:
基本案情:
2008年田某将自家的几十亩土地及山林及房屋出卖给了刘某,当时双方在起草合同的时候,因担心土地不能买卖,就将买卖写成了承包,但根据在场见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转让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当时双方在签合同时并没有邀请村民小组和村委的人参加,是私下完成的交易。合同签订后,刘某将8000元现金交付给了田某,开始耕作田某的土地上,该村民小组的其他村民及村委从未表示反对。履行合同到第4年时,该地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征用原属于田某的土地,有征地土地补偿款,这个时候田某就开始反悔了,认为他的土地并没有卖给刘某,而且土地承包证还是他田某的名字,所以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并要求将未征收的余下几十亩土地和山林等也要收回,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田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土地补偿款等全部归其所有,田某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形成本案。
律师意见:
一、农村土地并不是不可以买卖。老百姓眼中的买卖农村土地,事实上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在买卖双方均是农民,买地的用途也是用于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自由流转的,只是买卖/转让则需要满足一些法定条件,若需经过发包方同意方可,其它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若出租、转包、互换等并无需要发包方同意。所以农村土地并不是完全不能买卖,满足相应条件后是可以实施的,当然如果是就农村土地所有权本身进行买卖,是法律所明文禁止的。
二、有土地承包证并不代表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规定,承包方在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只要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原有的登记已经作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本案依法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土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受让人刘某所有。本律师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调取了大量证据,包括对当时在场见证人的证言,合同的约定内容,村民小组和村委事后对这件事的认识和态度后得出结论,双方名为承包,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补偿款主要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关系,而且双方究竟是转让还是转包等确实有争议,为此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都作了一定的让步,刘某获得7万多元的土地补偿款,但余下几十亩土地及山林继续由刘某耕作,房子也属于刘某,本案圆满结案。
本案虽然通过调解结案,但留下的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反思。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过程中,千万不能再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买卖的认识,导致在签订合同时文字意思背离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产生不必要的纠纷。2、农村土地承包证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生效后,承包经营权即成立。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我接受指派后认真调取和研究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又认真参加了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
一、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1、从《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析,充分证明双方明为承包,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凡述田某所有森林荒山田土永久包结刘某所耕所管所用,不得翻悔。”由此充分证明双方明为承包,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第一、合同约定“包结刘某所耕所管所用”,由此充分证明双方协商承包的并不是土地本身或者土地所有权。而是对土地“所耕所管所用”的权利;“所耕所管所用”其实际意思就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由此该权利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依法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既然是“永久包结”,那毫无疑问原告本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永久属于被告,由此根据“永久”二字的字面意思,即可充分证明双方所谓的“承包”事实上就是转让。
第三、《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包期限明确约定“以承包之日起,到政策变动为止,政策变动的由上级解决”,该约定表明:只要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政策不变动,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就永远属于被告,既然永远属于被告,那原告从此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该约定完全符合转让的特征,与前述第一条的约定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如果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转让,那《承包合同》至少对原告在什么条件下享有该“所耕所种所管”的权利要有交待,要作约定;事实是在《承包合同》整个内容中,没有一个字或一句话约定原告尚享有该土地“所耕所种所管”的权利,由此再次充分证明,双方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从原告本人签订《承包合同》前后的一系列行为分析,充分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一、根据思南公安局宽坪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和《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在农历的号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于第二天就将其全家的户口迁出了水田湾组,原告将全家户口迁走,其就不再是水田湾组的村民,由此其就不再具有承包本村土地的资格。故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否则其根本就不会将全家户口迁出,使自己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
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卖房契约》等证据证明,早在《承包合同》签订以前,原告就将其牲畜家禽全部出卖,签订承包合同时,将其房屋也一并出卖了,该房屋是原告唯一的居所。试想连房子都卖了,原告还能回来吗?还会回来耕种田地吗?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故通过原告卖房这一事实再次印证,当初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从村委与乡政府的多次调解情况分析,原告所想要的只是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对其余土地及山林原告并无主张,况且在土地未被征收前,原告从未对被告提过任何意见,只是在得知过水湾水库要修建后,才跑回来争夺征地补偿款,由此充分证明原告自始自终都是奔着钱来的,如果真如原告现在所述,其只是将田土等交由被告耕种而没有出卖,那原告为何对其它未征收的田土却不管不问。
第四、原告当初将属于组里面集体所有的荒山和将他人的土地也拿来出卖,并肆意强占他人田土,庭审时更是公然否认自己签名按印的合同,谎称只是将房屋以8800元出卖等。充分证明原告从来就是一个不守规矩,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可讲人。现今其一再诉称不是转让,根据原告的一贯表现,也可充分证明原告是在说假话,在极力掩饰双方名为承包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客观事实。
3、从对签订合同时在场人的调查与证人证言分析,充分证明双方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在场人有王德恩、黄启明、黄明利、黄明亮、刘朝明等人。根据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上述在场证人的调查和庭审时证人黄启明、黄明亮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双方自始自终商谈的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买卖和转让。简而言之双方商谈的始终是买卖,而不是所谓的承包。即在场人的证言客观、公正的反映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双方是转让关系。
4、从村民小组与村委同意双方转让的内容分析,充分证明双方实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水田湾组的《申明》和保卫村委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不管水田湾村民小组对原被告双方行为的认识,还是保卫村委对该事件的态度,均认为被告是在出卖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作为发包方同意了双方转让的行为。由此证据之间相互形成锁链,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
综上4方面的事实与理由,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一致充分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原被告之间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给被告,被告也依法有权受让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根据水田湾村民组全体户代表的《申明》和保卫村委的《情况说明》及刘志江、刘志松等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水田湾村民小组和发包人保卫村委,对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行为均无反对意见,是同意的。
第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已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由此关于土地承包权转让的《承包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就已经生效,并合法有效。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这里增加了一个但书,扩展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或者发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行为都不必然导致无效,只有发包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的情况之下才能认定无效。
3、根据《森林 林木 林地状况登记表》和水田湾村民组全体户代表的《申明》、保卫村委的《证明》以及刘志江、刘志松、刘治光、王文海等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在《承包合同》中将属于水田湾村民组集体所有的荒山和属于刘治光个人的承包地经营权也一并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部分的转让依法无效。但原告对其本人承包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3方面的事实与理由,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其就不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无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依法属于被告所有
1、原告虽持有土地承包证,但其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已自行终止,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全部灭失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故,自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原有的登记已经作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至于有无办理登记,只是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充分证明双方的转让行为完成后,并不是必须办理土地承包证和变更登记,只是可以要求办理。即登记只是一种申请行为,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不存在有第三人。所以双方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被告。
第二、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再次充分证明我们国家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置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
3、被告自受让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已耕种该土地达5年多之久,依法有权获得该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一、《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故,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和投入人,耕种该土地已达5年多之久,对承包地已有较大投入和改善,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属于被告所有。而原告不再是土地的承包权人,依法无权获得任何征地补偿费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任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后,其就不再是土地的承包人,依法无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该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转让的部分依法无效,该部分的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属于集体和他人所有。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敬请人民法院认真考虑本代理意见,以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刘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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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应该归谁所有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应该归谁所有
农村土地承包后及转包的,遇拆迁,应当怎么补偿?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包括哪些部分?应当保护谁的利益?
【案情简介】
1996年北京市大兴区的农民郑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郑某承包属于村委会的6亩耕地,用于耕种,并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因为在市里购买了房屋,郑某全家搬到了市里居住,先前承包的6亩耕地自己无法继续耕种,但是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承包期还没到,于是,郑某与同村村民刘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约定由刘某耕种郑某承包的6亩土地,期限为10年,每年刘某需支付给郑某5000元作为转包款。2007年,该村集体60亩耕地被依法征收,郑某的6亩耕地也在被征收的范围内。经村民会议决定,将土地补偿款中的80%用于被征地农户的补偿。经折算,6亩耕地可以获得100万元补偿款。郑某和刘某都主张获得该100万元补偿款,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那么这里所说的这些补偿款应该属于谁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村委会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的80%作为被征地农户的补偿,6亩地可获的赔偿有100万,这100万应该给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郑某还是应该给承包郑某土地的刘某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第三十五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本案中郑某与刘某签订了转包协议,那么刘某就有权依据协议取得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并取得相应的权益,农户郑某虽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的形式流转给李某,但郑某与发包方即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郑某所有,那么应该由土地承包权人享有的100万的土地补偿费属于郑某所有,刘某只有权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取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以及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分配剩余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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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案例〕年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年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万元经济损失。〔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案例二村委会私签合同被判无效〔案例〕年月末,双庙村委会召开二组村民代表会议,专门讨论该组果园发包一事。但会议未能就果园承包期限、竞标底价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代表们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年月初,村委会张贴招标广告明示将二组果园发包,并确定发包底价及期限。月日村委会又召开二组村民会议,但发包方案未被村民通过。而村委会于月日与他人签定了份承包合同,将果园全部发包。二组村民不服,集体向法院提出起诉。〔判决〕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朝阳县杨树湾乡双庙村二组全体村民状告村民委员会违法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一案。经过依法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定的分果树承包合同均被判无效。依法保护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评析〕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与他人签定果树承包合同,既未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与村民代表形成一致意见,又未在全体村民村民集体会议上通过村委会公告的发包方案,发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该份果园承包合同均无效。案例三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案例〕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年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月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蔡小兴户的承包地调整方案既不能证明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又没有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败诉也就不足为怪了。案例四承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案例〕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年。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判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评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案例五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和完善〔案例〕武汉市黄陂区某村李某夫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分田的承包权。后其丈夫死亡,李某改嫁他村,村委会遂将其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同村村民黄某。李某知晓后,以承包未到期为由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遭拒绝后向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村委会和黄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委会的正当发包程序订立的,黄某是该村村民,具有承包资格,而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耕作,故应确认其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但鉴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且已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投入,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评析〕本案中李某只能对与之缔约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只能起诉村委会。村委会实际上已单方违反和李某订立的承包合同,且黄某实际耕作该土地的事实即意味着村委会履行的是和黄某订立的承包合同,所以法院据此判决由黄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对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受损失),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有依据的。案例六因农转非承包土地引起的纠纷〔案例〕云南宣威市某乡某村户,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亩,年到年由户耕种,到年底户办理农转非户口全家迁出到某厂矿,当时没有向村上报告承包地如何处理,致使年土地荒芜一年,这一年也没有上交有关费用,年由原来的社长安排本社农户耕种,每户交承包费元,共计元。年月,回村找到当时的社长要求承包自己原先的耕地,双方现场签订了合同,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年月到年月,承包费为元,承包费必须于年月日前交清,合同才能成立,在约定的时间内即月日前来交承包费前,当时的社长又以招投标的方式与户签订了合同(三年元承包费),待户来交承包费时社长不收(在约定的时间内),理由是户愿意多交到元,户要承包须在元的基础上加承包费,户不愿,致使同一地块产生了两份合同,并发生争吵,社长也未收回与户签订的合同,而土地由户一直耕种,期间年与社长又签了三年的合同到年,之后又与社上口头约定续包。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续签换证时,业务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照抄年土地到户的底册,将户仍然登记为承包户主,签订了《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但户没有亲自签字,合同期为三年,而土地由等户耕种到年,在此期间来到该村要合同书未拿到,村委会的理由是合同书应由种地人保管。〔评析〕、年户承包的原该村十二生产队耕地亩,虽承包手续不完善,但符合当时各级政策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年户全家农转非到某厂矿,其承包地荒芜,生产合作社将承包地收归集体另行转包,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年合作社将收回的土地招标转包给等户耕种,转包关系符合政策,但转包程序不尽规范,认定:户与合作社虽签了合同,承包费又低于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无效合同;户实际履行了合同,为有效合同。、年初,按中央规定进行土地续签换证时,村委会签发的《农村集体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号:,是按集体机动地进行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没有进行协商,承包方签字栏也属发包方代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户原承包地收归集体后,应按照年月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公开夺标转包。考虑到户虽办理了农转非,但现在子女仍未就业,生活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包给户。户与户发生的吵打致伤,因户承包关系符合政策,吵打致伤责任主要应由户承担,故由户付给户医药费余元。、其它农转非土地,全家迁出,且不在当地居住的,承包地应按政策规定收回另行转包。案例七因特殊历史原因引起的纠纷〔案例〕某镇某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土地纠纷,因该村在年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蚕桑产业,规划甲地为蚕桑基地,由于基地内耕种责任地的部份农户劳力欠缺,栽桑困难,经村公所请示镇政府同意安排当时的社长张三负责落实,用集体机动地进行调换调整,调换调整后的蚕桑基地变成了集体机动地。栽桑后,合作社以每年元的标准进行承包经营,承包一定五年,即年至年。承包土地的农户均超期到年,其中张三、李四、王五等户承包经营了甲地(栽桑基地)亩(实际面积亩)。到年末,村民小组实行选举后,新任组长赵六根据群众意见召开群众会,决定把集体机动地甲地收回重新承包,对年超期的承包费,按每亩元的标准补交(张三、李四、王五已补交)。同时,会议还决定从年开始夺标承包经营,张三等户参与夺标,但未中标。于是暴露了张三(二轮承包时任社长)擅自把集体的机动地(甲地)与自己一轮承包时的责任地(乙地、丙地)对调,将甲地集体机动地承包给自己和儿子李四和王五,并把经营的集体机动地申报为责任地,报村公所填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骗取合法证书。群众得知内情后强烈不满,纷纷要求收回集体的机动地。据查,张三还将年作情给孙七耕种的集体机动地丁地亩也申报填为孙七的责任地。〔评析〕、张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用非法手段骗取合法证件,因此张三、李四、王五、孙七等户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为无效合同,收回报市政府批准,另行核发。、经认真分析,将情况上报反映到市民政局,民政局同意给予定期生活补助,解决生活来源问题;同时由该村安排给甲方荒坡亩进行开发承包,年内不收任何费用,年满后按政策规定收取适当的承包费,以解决就业问题。案例八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例〕张户在年土地调整中,取得二轮承包地亩,年张某死亡,其妻张氏携一双儿女奔走他乡,另嫁他人。年人民政府核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该亩承包地记载在张某之弟张二户头上,即张二拥有该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证书。年,某电厂征用土地,其中征用该亩承包地亩,电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万元,该万元发放到村委会后,张氏和张二均向村委会主张要求给付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万元。〔评析〕、国务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该证的颁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作为民事案件不应考查证书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物权法原理,原告人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或补偿款时,根据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应该予以支持。可比照婚姻案件收回结婚证的做法收回被告方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方可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补办承包经营权证。、此案例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本质上仍然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类似案件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驳回起诉。案例九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引起的纠纷〔案例〕胡某诉所在村及第三人张某返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纠纷一案简要介绍年左右村民张某在第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取得了亩土地,后他将该幅土地出借给同村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年胡某与所在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亩多土地(其中包括那亩土地)年,村里将部分土地(其中包括这亩多土地)给某厂建厂房搞生产。当时给村民约定的是土地补偿费元亩、安置费元亩、青苗费元亩。某厂也答应再按元亩多补偿一些钱。后村里决定将土地补偿费留给村里所有,某厂多补的钱等开村代会再作决定,只同意将安置费和青苗费补偿给被征地的村民。胡某不服,起诉要求村里将土地补偿费、某厂多补的钱返还给自己。亩土地的原承包人张某则主张亩土地的补偿应归自己。村里认为当时与胡某签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里实际上并没有搞第二次土地发包,合同应视为无效。〔评析〕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可留在村级机构用于组织再生产。而厂里多补的费用应根据多补费用的性质进行分配,属安置费、青苗费则应给承包人。至于村组织说,二次承包属应付检查之说是不能成立的,应按重新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原承包人主张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亩土地出借给胡某,在随后几年,该土地的各项税费都是胡某缴付的胡某成了土地的实际耕作者,且年重新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可视为胡某为该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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