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诉讼当事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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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胡明英诉谭安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者:朱美凤&&发布时间: 15:19:19&&& 一、案件基本信息
&&& 1.判决书字号:(2012)汝民初字第529号
&&&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3.当事人:原告:胡明英被告:谭安珠
&&& 二、基本案情
&&& 原告胡明英与被告谭安珠系妯娌关系,双方相邻而居。日12时许,原告胡明英在自家门口坪上劈柴,因讲被告谭安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谭安珠听见后生气便上前质问原告胡明英,后双方冲突升级,被告谭安珠用柴和石头、竹子等打原告胡明英,致使原告胡明英右手受伤。原告胡明英也用柴打了被告谭安珠。原告胡明英于日到汝城县中医院检查为右尺骨远端骨折,于日到汝城县三星卫生院住院治疗,日出院,住院8天。被告谭安珠未住院治疗。原告胡明英的伤情经汝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日,原、被告双方在汝城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谭安珠赔偿胡明英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2、胡明英放弃追究谭安珠的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不得因此事再向谭安珠索要任何费用;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如有违反者,将追究违反者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谭安珠给付了原告胡明英赔偿款3000元。日,原告胡明英的伤残等级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谭安珠在庭审中对原告胡明英的十级伤残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马桥派出所检验委托书、汝城县公安局轻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诊疗证明书、病历、X光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籍材料及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63713.1元,(包括医疗费2177.5元,护理费362.4元,误工费8788.2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4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元,残疾补偿费11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胡明英认为其在调解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也不知道其伤情能构成残疾,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日与被告谭安珠签订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谭安珠因人身伤害赔偿63713.1元。
&&& 被告谭安珠辩称,一、原、被告因口角打架一事已经在马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且已按该协议支付赔偿款3000元,现原告借口“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是无法律根据的;二、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被告所致;三、日上午,原告无端造谣生事辱骂被告,前后持续几个小时,被告忍无可忍才打原告,且后来双方互相扭打,并非被告单方的殴打,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四、原告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五、原告恶意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在场证人胡发贵当庭作证。
&&&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胡明英与被告谭安珠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要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
&&& 四、法院裁判要旨
&&& 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马桥派出所是在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调解协议签订以后,于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签调解协议时,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也不知其伤情能构成残疾,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当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不包含在该协议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调解协议中解决并已兑现,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 本案被告谭安珠在听到原告胡明英讲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处理,却用柴和石头、竹子等打原告胡明英,致原告胡明英右手受伤,被告谭安珠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胡明英讲被告谭安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且原告也用柴打了被告谭安珠,原告胡明英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谭安珠赔偿原告胡明英残疾赔偿金1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530元的60%即11718元。剩余的40%由原告自负。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原告胡明英的残疾赔偿金1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530元,由原告胡明英自行承担40%即7812元,被告谭安珠赔偿60%即117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二、驳回原告胡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五、法官后语对类似本案的当事人在起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实务界有三种意见: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被告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重新计算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被告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对构成伤残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按过错比例承担伤残部分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合理,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其伤情构成伤残,但并不能否认其效力。当事人在起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当时已知的情况作出的约定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已经按调解协议履行,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不知情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在本案中予以支持。 第1页&&共1页编辑:邓齐芳&&&&文章出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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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从债务诉讼时效
作者:渝水区法院 张可&&发布时间: 09:56:26
  [案情]
  原告(上诉人)人保杭州某支公司。
  被告武某某(被上诉人)。
  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系武某某之妻。
  原告诉称: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日向建行杭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购工程机械贷款64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同时,第一被告签署了委托银行扣款协议。第一被告为向银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银行的保单(保险金额67740.2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没有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有部分款项未还。银行屡次催讨,第一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同时,根据委托扣款协议的约定,银行扣款系统每天均在第一被告的还款帐户中扣收欠款本息。但是第一被告在仍不向还款帐户存款,导致银行扣款系统扣款不成功。银行于日就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元;原告经核算后向银行赔付元,银行收到赔款后将一切权益转给原告。原告因此获得向第一被告追偿的权利。因第一、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有保证保险属实,该保险所产生的是保证担保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是日向原告提出索赔,贷款协议和贷款是2005年到期,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银行)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年内提出索赔,对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可予以抗辩而拒赔,由于原告放弃了时效抗辩权,主动自愿承担了保证保险的责任,其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二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即银行间的贷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学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银行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已丧失了法定的胜诉权,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因第一被告与第三方(即银行)的债务已超过时效,原告可行使时效抗辩,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时效抗辩权而向二被告主张债务,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该案件的焦点为: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债务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一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尚余元贷款本息未付,为此银行于日依据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日向银行承担了代为补偿责任后,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二被告抗辩称其与银行间的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由于原告未向银行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种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一被告向银行所借款项于日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银行于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此时距第一被告还款期限已超过二年,但原告未向银行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主动承担了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限间,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第一被告所欠银行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经重新计算诉讼后,第一被告所欠银行借款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证明材料。因此,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人保杭州某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九元,由原告人保杭州某支公司承担。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武某某与银行所签的借款合同、人保杭州某支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某某在贷款到期后,只归还部分款项,尚余元贷款本息未还,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武某某偿还贷款的时间是日至日,诉讼时效最晚应从日起计算。银行于日向人保杭州某支公司主张理赔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人保杭州某支公司与武某某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人保杭州某支公司应对武某某未付的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止,保证期间应从日起计算6个月,银行于日起向人保杭州某支公司主张权利,亦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银行向人保杭州某支公司索赔时,已经超过了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人保杭州某支公司可据此抗辩,但其未主张,而于日向银行主动承担了付款责任。其主动履行保证保险合同,属于在保险期间以外和超过诉讼时效履行债务的行为对人保杭州某支公司因自身放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抗辩而产生的付款,武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199元,由上诉人人保杭州某支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人保杭州某支公司的债权有无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这二年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中间有无中断事实。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也称“消灭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 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权利人如果怠于行使其权利,一方面不利于自身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
  二、该案件中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计算?
  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有部分款项未还,债权人属于明知保险事故已发生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到期后二年(即日)起计算,案件中债权人建行杭州某支行因借款合同与第一被告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又就该借款与人保杭州某支公司签订了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情况下该保证视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日起计算6个月。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在本案中,债权人建行杭州某支行属于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本案中,银行最后一次扣款是在日,在扣款行为发生效力中断的情况下,原告诉讼时效最晚至日。但是在实践中关于银行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能否引起时效中断,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若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得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依照约定进行扣款,则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扣款行为必然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银行自动从当事人存款账户上,则构成侵权;另一种情况认为,不管有无约定,金融机构在债券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从而产生诉讼时效效力中断的法律后果。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但是不管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况,银行均负有通知的责任即告知债务人银行的扣款行为,这可以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三种情况得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都需要通知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承诺)”则说明银行与债务人达成了一定的承诺说明双方有沟通。本案中,银行本没有尽到其通知义务,故该案没有中断事实。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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