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姓名被老板盗用登记在派出所办案不公怎么办作为负责人犯法怎么办?

姓名变更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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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倪宝龙,男,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志成道刘庄东街36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7号。负责人张恩明,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所长。原告自中学起就将姓名变更为&金钢&,原告家人及左邻右舍多年也称原告&金钢&。现原告决定依法将姓名正式变更为&金钢&,于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姓名登记的申请,请求被告将原告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但被告作为法定的姓名变更登记机关至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原告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及结果
&&&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变更姓名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曾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2、日击水律师事务所向河北公安分局领导发出的律师函件;3、日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孙德芳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份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并同意将原告现姓名变更为&金钢&。
  被告新开河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原告户口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日,原告以不喜欢自己的姓名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被告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及时答复原告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无法可依。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受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复议件):1、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于日收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并告知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变更姓名申请书;3、天津市搪瓷厂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1988年职工登记表登记的姓名为&倪宝龙&,其父姓名&倪振亚&,其母姓名&孙德芳&;4、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证明原告于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姓名的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规定必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的条规定中规定了须依有关规定,就包括所有涉及姓名问题的法律法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父姓、母姓以外进行姓名变更登记,故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
  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倪宝龙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北区小王庄刘庄东街36号。被告新开河派出所为原告倪宝龙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日,原告倪宝龙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新开河派出所递交了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现姓名&倪宝龙&变更为&金钢&。被告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即答复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申请变更姓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的规定,被告作为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至今不予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于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其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申请无法可依,被告在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及时答复原告不予受理,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七&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十八条第(二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新开河派出所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对管辖区内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进行登记审查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的规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倪宝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出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北行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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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姓名被老板盗用登记在派出所作为负责人犯法怎么办?
 员工姓名被老板盗用登记在派出所作为负责人;的姓名,现在涉嫌单位违法。而是对老板进行处罚,这样派出所就不会处罚你,你可以向派出所说明情况。  派出所也会变更登记&#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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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派出所不让我改名字怎么办,大神们帮帮忙_百度知道
派出所不让我改名字怎么办,大神们帮帮忙
因为我很小的时候父母离异了,
我去拿身份证的时候,, 改我的名字,一知道生出来的是女孩,我问他为什么,我想跟妈妈姓,随便问了下派出所里的人,一直是妈妈的心愿,亲生父亲从来没有对我尽过责任?有改过名字的吗,可不可以改名字,不可以,现在的名字叫何婷, 他很爽快的说我今年18岁,就不管不问我妈妈,2代身份证也办了,
请问应该怎么办, 重男轻女,他说不能改就是不能改
提问者采纳
且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嫌、假冒,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经民警调查属实后。学龄前儿童姓名变更可口头申请、民族等有何规定,或者限制姓名所引用的文字,本级
人民政府审定报请国务院审批。(3)民族成份变更。
另外补充下有关的法律规定。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消除影响、盗用,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材料报公安机关审批。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户
口登记机关尸能依据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出具公证明办理变更手续、对公民违法犯罪信息管理可能造成麻烦和不便,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
第一是本人要表达改名的意愿;如父母亡故,由派
出所所长审批: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公民变更姓名。 毕业证什么的需要用到证明你的身份的时候须带上户口簿配合。公民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由本人或者父母,若公安机关不能举出公民更改姓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公安机关在制定行政规章时。若认为公民改名对户籍管理。不同民族成份者因收养关系或父母婚姻。
具体的程序是;一村或一街道相当数量住户集中申请者
由地(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银行卡,户口簿里面会写你曾用名是什么、缴纳,缔结合同后需要以新名字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通过盖章后到所在地公安局户籍股登记,公民不能自行改
动,当然要带户口簿,要求改变子女民族成份的,经审批后即可改名,现名是什么,未成年子女可由父母双方协商选定,应出具有效的
出生证件或公证机关的证明,由民警自己掌握,并提供所需资料,经批准方能变更,当然要带户口簿,现名是什么、十八条、领取各种保险费保险金;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个人申请者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核。
你写一个改名申请给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机关在各种档案信息中对公民的曾用名如实加以记载即可,公民变更姓名,公民享有姓名权,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户口登记具有法定效力,由本人选定改变,再行改变其本人民族成份,公民因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打起官司时。公民的姓名更改后,由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16 周岁以后;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均已亡故的,从法理上来说,应当首先改变其父母的民
族成份。公民改名字应该不会对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带来负面影响,为使原有的登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而进行的
一项登记,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民的户口变更登记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有权决定,不得变更姓名,只需到公安机关开具名字变化的证明即可,无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户口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时候、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还要考虑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这样做是不对的,不能仅考虑公共行政权力,通过盖章后到所在地公安局户籍股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了、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问题。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受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者。 10 周岁以上儿童
应征得本人同意,公安机关就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 毕业证什么的需要用到证明你的身份的时候须带上户口簿配合。 16 周岁以后,若处理不好。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
第二是理由要充分,公民申请更改姓名不应附加任何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1)姓名变更,可依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
份,不得变更姓名,应无法律约束力。
改名的步骤
成年人改名有三个条件。上学后至 16 周岁的公民要变更姓名,领取申请表格,仅仅是公安机关内部规定。《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由需要更改名字的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炒股,户口簿里面会写你曾用名是什么。投档案后大约15或7个工作日后可以正式更改,公民以原名字存款。国家民委规定恢复或改
正民族成份,申请修改姓名被拒绝。
对16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改名一定要慎重,成年人由自己提出书面申请。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正受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者,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变更只能申请户口登记部门依法进行,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要大范围的群众要求者:
想改名者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户证窗口,赔礼道歉,不再纵向上溯或横向援引改变民
族成份,恢复名誉。(2)出生日期的变更,公民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的姓名权,从而限制公民行使更改姓名的私权利、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出生日期。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投档案后大约15或7个工作日后可以正式更改。
另外要提醒楼主的是,
第三是本人要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和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也会产生许多麻烦,
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若一味拒绝为公民更改姓名,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有效证明材料报公安机关审批。
也就是说你要写一个改名申请给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社保,禁止他人干涉,成年人不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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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随父母姓氏 派出所拒登记被判“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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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7月3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公安机关以公民只能随父姓或母姓为由,拒绝公民以祖辈姓氏进行出生户籍登记,法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成立。
案情:随祖辈姓入不了户
夏万里和赵倩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日生育一子。因夏万里随母姓,其父亲姓耿,故给其子取名耿某。
后夏万里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京城路派出所)给耿某申请出生户籍登记时,京城路派出所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耿某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未给登记。
夏万里认为京城路派出所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遂以耿某名义起诉至荥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京城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耿某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判决:派出所给办户籍
荥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父亲夏万里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京城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其户籍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某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京城路派出所依法为耿某办理户籍登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婚姻法指引公民命名
从法律规则上分析,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在立法用语中,常见“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字样。所以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可以……可以……”能看出,法律并不限定公民姓氏必须随母姓或随父姓,仅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从公民权利方面看,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即可为,也就是可以允许婴儿取第三人姓而不束缚于父母的姓氏。
综观本案,耿某取的第三姓耿姓并非毫无原因,耿姓系耿某的祖父姓氏,是祖姓。再者,姓氏耿并非奇文怪字,是我国百家姓之一,在大多数人看来,原告跟祖父姓耿完全可以理解,合情合理。
公民姓名相对自由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一方面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对决定和使用姓名并未加以限制,只是在改变自己姓名时须依照规定,此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如“奥古辜耶案”中原告改名得到法院认可,而“柴岗龙清案”中王某的姓名更改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此外还有“赵C案”、“金刚案”、“闫宇奥能案”。
姓名的更改受到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人享有姓名权,取什么样名字完全是自由的,一旦成为身份符号后再频繁更改势必诱发诸多不安定因素。限制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有据,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要有度的把握,并不是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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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不随父母姓氏 派出所拒登记被判“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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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7月3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公安机关以公民只能随父姓或母姓为由,拒绝公民以祖辈姓氏进行出生户籍登记,法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成立。记者 姚辉常
  案情:随祖辈姓入不了户
  夏万里和赵倩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日生育一子。因夏万里随母姓,其父亲姓耿,故给其子取名耿某。
  后夏万里到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京城路派出所)给耿某申请出生户籍登记时,京城路派出所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耿某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未给登记。
  夏万里认为京城路派出所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遂以耿某名义起诉至荥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京城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耿某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判决:派出所给办户籍
  荥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父亲夏万里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京城路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其户籍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某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京城路派出所依法为耿某办理户籍登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说法:婚姻法指引公民命名
  从法律规则上分析,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在立法用语中,常见“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字样。所以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可以……可以……”能看出,法律并不限定公民姓氏必须随母姓或随父姓,仅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从公民权利方面看,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即可为,也就是可以允许婴儿取第三人姓而不束缚于父母的姓氏。
  综观本案,耿某取的第三姓耿姓并非毫无原因,耿姓系耿某的祖父姓氏,是祖姓。再者,姓氏耿并非奇文怪字,是我国百家姓之一,在大多数人看来,原告跟祖父姓耿完全可以理解,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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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一方面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对决定和使用姓名并未加以限制,只是在改变自己姓名时须依照规定,此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如“奥古辜耶案”中原告改名得到法院认可,而“柴岗龙清案”中王某的姓名更改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此外还有“赵C案”、“金刚案”、“闫宇奥能案”。
  姓名的更改受到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人享有姓名权,取什么样名字完全是自由的,一旦成为身份符号后再频繁更改势必诱发诸多不安定因素。限制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有据,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要有度的把握,并不是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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