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轻伤二级量刑标准定位与医院定位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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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伤致死司法情景刑法原则的背离与复归
——基于结果加重犯的限制性解释
作者:郭海龙&&发布时间: 11:01:09
【内容提要】故意伤害罪是一个历久常新的论题,也是刑法领域中研究和实践最多的一个罪名。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简约使得故意伤害犯罪刑事司法充满了争议,给我们研究故意伤害罪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轻微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实务界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存在激烈的争议,让司法陷入各种紧张关系的冲突与碰撞之中。归根结底,立法之粗疏简约很大程度形成了目前故意伤害犯罪刑事司法的纯客观归罪传统与重刑主义倾向,而实务中广泛存在的轻微伤害致死情形以故意伤害(致死)这一结果加重犯认定处罚的模式,更是这一症结的突出表现,其中刑法原则遭到严重地扭曲与误读。值得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的过度扩张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之一般的结果犯有着更高的紧密性要求,由此不难推断,轻微伤害致死情形因不具备这一前提而否定了成立加重犯的可能性。毫无疑问,遵循当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刑法对于轻微伤害行为致死犯罪的处罚应力求宽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克服对轻微伤害致死情形的罪刑擅断,实现罪责刑的相适应。为了弥补上述立法缺陷,在刑法的系统修改之前有必要在刑法基本精神指引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纠偏,对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适用作限制性解释,对轻微伤害致死情形摒弃以加重犯认定的司法习惯,回归其过失犯罪的本质。论文通过对现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法和司法现状的考察,比较了轻微伤害致死行为与结果加重犯之差异,并结合刑法因果关系学说,深入剖析轻微伤致死情形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进而在刑法的基本精神以及我国刑事政策统领下按照解释论的方法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期待这种研究对轻微伤致死犯罪情形司法问题的合理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轻微伤害致人死亡& 结果加重犯& &因果关系& 罪刑相适应&
在刑法的发展演变历史进程中,故意伤害罪是一种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也一直是刑法学界研究最多的罪名之一。而轻微伤致人死亡情形的处理是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行为人仅有轻微伤害行为且受害人的直接伤害程度仅为轻微伤但因某条件(如撞上钉子、摔下楼梯、心脏病发作等)而死亡时,其性质实务界分歧明显,往往就造成同案不同判情况。&我们可以看到,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或者成了某个法官情绪一时冲动的牺牲品,这样的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的谬误结论奉为合法的解释。&在此,本文针对轻微伤害致人死亡这一实务中广泛存在且有重大分歧的情形的刑法归责作为研究对象,从刑法基本精神与原理中寻找出路。&
一、过度扩张:故伤致死罪刑事司法现状&
(一)简约的立法条文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将故意伤害的各种情形均包含在故意伤害罪一个犯罪构成里,维持一个罪名的现状。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立法条文过于简约和笼统。从伤害罪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数个条文、分数个罪名予以规定的方式,其中许多国家区分了暴行(殴打)罪与伤害罪,并依据伤害的程度将伤害罪分为轻伤罪、重伤罪与伤害致死罪,如德国、俄罗斯、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
归结起来,我国这一立法有两个突出的特点:
其一,对轻伤害故意和重伤害故意未加区分,而是规定以概括的伤害故意。现行刑事司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取决于受害人伤害程度,在具备概括的伤害故意的前提下造成轻伤结果的,就按轻伤害处理;造成重伤结果的,就按重伤害处理。
其二,我国刑法把一般殴打行为或者称之为轻微伤害行为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之外。&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对于属于轻微伤害性质的一般殴打行为不作犯罪处理。
刑法第234条第2款是关于重伤和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的条款。由于没有区分轻伤害故意和重伤害故意,第2款前段的规定就不能认为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第2款的后段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被视为典刑的结果加重犯。同样的理由,以轻伤害行为致人死亡和重伤害致人死亡均适用这一规定。
(二)艰难的司法抉择
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实施轻微伤害行为却因其它因素影响而致人死亡的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成为司法人员最为困惑的问题。试看以下三则案例:
[案例一]2OOO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得知其妻与同村赵某因割草之事发生争执的情况后非常气愤,拿着自家镰刀到赵某家说理,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李某用镰刀把打赵某(72岁)胯骨一下,二人相互厮打、谩骂,之后赵某倒地不省人事,送往医院抢救9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微伤,其系外力作用诱发高血压、动脉硬化大脑出血死亡。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故意伤害(致死)判处李某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卢某因被害人崔某(61岁)讨要运费发生争吵、推搡,在推揉、拉扯过程中,卢某将崔某推倒在地,后崔某身体不支倒地,昏迷不醒。卢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对崔某进行简单急救,崔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崔某系因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情绪激动及外伤的诱发下,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三]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和女友驾驶轿车因通行与路旁补鞋的庄某发生争执,遭庄某辱骂后吴某推了庄某一下,致庄某倒地。庄某继续辱骂,并拿补鞋的工具威胁吴某,吴某又搧了庄某一巴掌。当天晚上庄某死亡。经鉴定,庄某系高血压性脑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所患冠心病对死亡的发生可起一定促进作用,死前纠纷为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检察机关以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拟判吴某有期徒刑四年,正在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中。
以上案例有如下共同点:被告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未构成刑法上的轻伤);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病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在正常情况下,轻微伤是不会致人死亡的,通常有其它的介入因素存在,大体上有四类: (1)被害人自身体质情况。如被害人身体上早已存在的疾病等。(2)自然事件。如推搡撞钉、撞车、撞墙致死情形。(3)他人行为。例如,A用刀把B刺伤,治疗过程中医生不尽职责,引起B死亡。(4)被害人自身行为。如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自卫、逃避等造成危害结果。
实务中对于轻微伤害行为介入其它因素影响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案件的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对于伤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二是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司法人员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意见:属于意外事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上举三个案例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显然,这是一种保守却较为&稳当&的做法,得以回避法律上的风险和消解指向法院的各种矛盾压力。
为了进一步了解轻微伤害致死情形的刑事司法现状,笔者通过对2009至2011年三年内福建省泉州地区两级法院(包括中院和11个基层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相关情节及处理结果进行调查分析,详细情况见下表:
2009年-2011年福建省泉州地区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审判情况调查统计表
介入因素情况
无介入因素
被害人疾病
故意伤害致死
过失致人死亡
无罪或撤诉
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2009年至2011年泉州地区两级法院审理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共313件,其中属于轻伤害、轻微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有96件。这两类案件存在介入因素情况的有87件,介入因素案件又以被害人疾病居多,有65件,占74.7%。轻伤害、轻微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以故意伤害致死判决的81件,占84.4%;以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判决的11件,判决无罪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有5件。这些数据资料表明,对轻微伤害致死情形以故意伤害(致死)认定处罚并非司法的个别或偶然现象,而是广泛存在的司法习惯。
(三)虚构的结果加重犯
通过对司法现状的考察,可以发现,刑法第234条的立法弊端在轻微伤害致死犯罪的司法过程中突出的表现出来。
从内容上看,刑法第234条规定按照&轻伤&重伤&致死致残&三个危害后果层次确定阶梯刑罚,将故意犯和过失犯规定在同一犯罪构成中对其刑事责任作同等评价。如此规定的弊端显而易见,它过于关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体现&纯粹以结果论责任及处罚&思想,且容易混淆故意犯和过失犯的法律适用。对于轻微伤害行为因意外事件、被害人自身体质因素等介入因素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往往误导司法人员将其视为结果加重犯,从而不当地扩大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范围。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一般认为&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德国刑事司法实践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归纳为三个基本条件:基本犯罪、加重结果以及直接性。这里的基本犯罪是一个包含故意和基本犯罪既遂的综合体;加重结果则是在基本犯罪诸要素综合起作用的条件下的必然延伸;直接性是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直接关系。按照结果加重犯的通说,作为单一行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必须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为前提。由此推断,我国《刑法》第234条前后两个条款是递进的关系,按照对该条文的理解,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足以致人轻伤或重伤的侵害行为;(二)这种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行为人对结果可以预见。
作为一种附属的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也须有罪过。如日本学者大稼仁主张:&在结果加重犯中&&今日的学说一般认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也需要行为人存在过失。所以,结果加重犯可以看成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结合犯。&《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法律就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至少关于犯罪结果,须犯罪人具有过失,始适用之。&只有在行为人对于重结果之发生有预见可能时,加重结果犯方才成立,行为人才能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过构造公式是&(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过失&,属于复杂罪过的情况。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上虽是故意的,即仅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这一点上是过失的。从我国的立法精神看,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即轻微伤害的意图,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仅出于一般殴打意图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此类推,基于一般性的殴打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下,也不宜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认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事实上,结果加重犯原本就不是一个纯粹加重处罚的问题,而是一个罪质的变化问题。无论是轻伤害,还是轻微伤害行为,因为其它因素的介入而加重或扩大了危害结果,按照罪责自负原则,这种加重或者扩大的危害结果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行为人,因此,从严格意义讲,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是结果加重犯。其实,在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没有认为可以是由于介入因素的影响的构成观点是合理的。
总而言之,轻微伤害致人死亡情形既与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不相蕴合,貌合而神离,形似神不似,也与结果加重犯的法理存有冲突。遗憾的是,粗疏的立法造成司法人员的懈怠,加之考察行为人对伤害结果主观认识的难度,使得司法过程中故意伤害罪的处理走向形式化,形成以结果论刑的客观归罪传统,进而导致了重刑主义倾向的司法痼疾,这突出地反映在轻微伤害致人死亡情形以结果加重犯认定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处罚的思维定势。如上述三个案例中,法医鉴定结果明显表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性质上应认定为轻微伤害行为。没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罪构成,显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归责思辨:复杂犯罪形态的因果关系
(一)客观归责论的借鉴
近现代刑法文明的标志之一就在于坚守罪责自负。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所有犯罪构成要素,但在每一个&结果犯&中,因果关系都是个问题。要求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证明该结果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的上罪责自负的要求。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行为事实从不同角度反映行为的危害程度。
自19世纪以来,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普遍关注的问题,但对于因果关系的评价和认定迄今没有统一标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偏重于刑法基本原理进行逻辑分析,追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完善,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研究的理论非常丰富,先后出现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主要学说。但这些学说仍未能提供具体或细致的标准或价值判断依据,不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际运用。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德国学者骆克信(Roxin)提出了客观归责论,备受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的关注。客观归责论主张存在于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造成或提高法律禁止或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时,这样该结果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客观归责论是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责的基础,并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尽管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和我国存在差异,但将这一理论潮流引进我国刑法之中,有益于改变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纠缠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等这样的哲学范畴的刑法运用与抽象辨析现状,且有益于学界对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和犯罪构成理论方面进行再反思。
(二)因果关系的评析
按照客观归责论观点,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情况对加重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复杂形态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关键是考察和比较行为与介入因素对于危害后果的作用力问题,要把各种条件事实联系危险或结果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条件事实对于结果形成所给予的促进力大小或者说具有原因力的程度。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按照张明楷的观点认为,甲将乙打成重伤后,乙因一般的医疗事故死亡,甲要为乙的死亡结果负责。但是,如果甲将乙打成轻伤,乙由于医院的重大过错而死亡,则甲不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只能以故意(轻)伤害论处。
对于制造成的危险遭遇被害者的特异体质和疾病等潜在的危险源的场合,多根据&危险的继续作用&的程度、第一次的危险遭遇潜在的危险的概率、潜在的危险源的结果惹起力的大小,决定有无危险实现的关联。就是说,在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情形下,应根据轻微伤害的程度、被害者的病情判断轻微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以极其轻微的伤害行为造成身患重症的被害人死亡,虽然于结果产生也存在必要条件关系,但由于这种作用非常微小,不能认定伤害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严厉的责任,与一般法律因果关系相比,其因果关系通常应具有较高程度的要求,这种关系经常用&近因&、&实质原因&、&十分密切联系&词语来表明其程度。上举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因为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造成患有一般疾病的被害人病情恶化导致死亡,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联系较强,就不能否定其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研究复杂形态犯罪的因果关系时,客观归责论还提出了&反常因果历程&说:结果与危险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常态关联性,行为人的行为始具有客观可归责性。如果该结果是基于一般生活经验所无法预料的方式而发生,则这种&反常因果历程&(不寻常的结果现象)即阻断客观归责,行为人就不必对该危害结果负责。根据这一学说,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还应当根据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被行为人所预测&加以判断。在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特殊体质便成为因果关系能否成立的重要考虑因素,也是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对于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杀害、伤害被害人的情形,则不应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因为它制造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且被拒绝的危险。例如,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只要受轻微伤害就可能死亡的情况下,故意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并使被害人死亡。
三、量刑失衡:刑法保护功能主义之滥觞
(一)宽严相济的刑罚观
从现代刑罚所确立的价值理论分析,自二十世纪刑罚的目的论取代刑罚报应论之后,以非犯罪和非刑罚为主题的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兴起并持续至今。在我国,&宽严相济&是一项体现刑罚谦抑思想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宽严相济&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和犯罪态势,对刑事犯罪要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灵活、协调地运用严格刑事政策与宽松刑事政策两种应对策略,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过去,我国刑事司法偏重刑法的惩罚犯罪功能,而对其人权保障功能关注不够,从而为世人留下诟病。在许多情况下,司法者常常会以保护被害者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无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应通过向&宽&的一面适度倾斜。换言之,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背景下,更应强调的是反映重视人权保障的&慎刑观&。对于轻微伤害因介入其它因素而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必须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行为人并无明显的伤害故意且伤害情节轻微,因为介入了其它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坚持宽缓处理的原则。
(二)重刑主义倾向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贝卡利亚在谈到刑罚的目的时讲到&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
轻微伤害行为由于介入因素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加之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刑事责任的基础因为介入因素的存在更具复杂性,若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条款予以判处重刑,则主观方面对其予以故意犯的评价,客观方面又将介入因素的影响移转其身,形成双重性质的责任扩大,与行为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不符,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十九世纪中叶以来,以龙勃罗梭的实证犯罪学派为起点的犯罪学的研究发现刑罚的有限性在于:首先,刑罚并不能根除犯罪,重刑主义非但无法抑制犯罪,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犯罪;其次,刑罚的适用要&轻轻重重&。无论是故意杀人或者是故意重伤犯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较轻微伤害行为因介入其它因素致人死亡较大,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故意重伤犯罪规定&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对轻微伤害行为因介入其它因素致人死亡情形却以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处罚,从中反映了刑事司法中罪与罪之间的量刑不均衡问题。值得担忧的是,过重的刑罚将失去对犯罪分子的劝化作用和社会同情,从而有损于刑罚的尊严和威信,影响了刑罚的社会效果。
(三)客观归罪流弊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根据犯罪者的客观行为、客观危害后果及主观罪过对其定罪量刑。&其实,刑法上的归责问题,只能也必须在两条轨道上进行,那就是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但无论主观归责还是客观归责都不具有随意性,都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 &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均不可缺少的要件,&无罪过即无责任,也无犯罪&是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则。&1902 年国际刑法学会通过&犯罪者在其可预见之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的决议,推动刑事归责由客观主义之&结果责任&转向趋于主观主义的&意思责任范畴&。
如上所述,实务中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处罚存在着一种客观主义的&以结果论罪&趋势。因为刑法第234条立法关于伤害故意的概括性规定,加之伤害定义的含糊不清,司法人员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只要造成了客观损害结果,司法机构就以伤害程度来决定处罚,不再详察行为人主观罪过如何,把没有犯罪化的轻微伤害行为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导致了故意伤害罪适用范围的过度扩张。对于一个本构不成犯罪的轻微伤来说,因为意外因素的介入而造成被告人无法意料到的被害人死亡结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变化,却要行为人全部负担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这有违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四、本质回归:轻微伤致死情形的司法应对
(一)过失犯的处罚原则
在摒弃了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的认定后,对轻微伤致人死亡犯罪以过失犯罪进行惩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不仅符合过失犯罪的法理,更能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把轻微伤害致死情形一分为二即故意轻微伤害基本违法行为+过失造成加重危害结果的话,很明显,后者是最主要的具有决定性的方面,所以应当回归其过失犯罪的本质。实务中对此也颇为肯定,在上面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中,二审法院都是以过失致人死亡改判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张明楷教授也持此观点:&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特别是对于那些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邻里之间由于民间纠纷一方殴打另一方造成死亡,以及其他轻微暴行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在轻微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达到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以及如何予以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对伤害结果的认识因素、行为对伤害结果的作用力等情节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客观方面的审视
尽管轻微伤害行为虽然本质上不属于故意伤害犯罪,但还是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至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加以分析。
从上面的刑法因果关系阐述看出,刑法上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具有重要性的行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要有密切联系,而不能仅仅是对于结果起了微弱的作用。在轻微伤害致死情形中,这必须考察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作用力大则社会危害性大,作用力小则社会危害性小,它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根据。伤害行为因为介入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作用力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死的伤害行为要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小。如果伤害行为对于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小,可以认为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按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形态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表现最为典型,如果行为人甲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若是行为人甲与乙两人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情形下,则甲与乙都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在轻微伤致死案件中,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之判断除了综合考虑通过刑事侦查获取的作用于结果的各方面因素外,最主要的依据是法医学鉴定,即被害人的死因鉴定。如案例(一)中,根据鉴定,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生理疾病所致,李某的行为只是一种诱发因素,同时法医鉴定还证实赵某身体受到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引发被害人严重寇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由此可判断,李某行为对于赵某死亡结果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主观方面的认定
首先,从严把握认定行为人的伤害故意。
我们应当严格区分非犯罪化的轻微伤害故意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轻伤、重伤害),把非犯罪化的轻微伤害排除在伤害犯罪范畴之外。当行为表现为轻微或者非常轻微的伤害时,按照常理根本不会造成&轻伤害&和&重伤害&的结果,却因为介入了其它因素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下,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死亡结果作为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从而认定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到底行为人是何种伤害故意,不能&唯结果论&,这必须结合事件起因、矛盾激化程度、当事人之间关系、双方所处的态势、行为动机、犯罪工具、加害部位、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等全面分析。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伤害故意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即客观表现明显的予以认定,客观表现不明显的不予认定,这也符合刑法上的无罪推定的原则。如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找被害人讲理,进而引发争吵,李某虽然手持镰刀,却只用镰刀把而打击被害人赵某的胯骨一下,而不是打击其要害部位或者用刀刃伤害,因此应认定李某没有刑法上的伤害故意。
其次,从宽把握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
对轻微伤害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形,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对结果发生所持的主观态度必须存在罪过。对于轻微伤害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致死的情形,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特殊体质有无认识是一个关键因素。如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被害人均已是70多岁的老人,被告人应认识到对其进行殴打可能产生严重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在案例三中,庄某正当壮年,吴某对庄某的特殊身体状况并不知道,也不能预见自己一耳光会造成死亡结果,所以,吴某一耳光致使陈某死亡的情况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在认定行为人对于伤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行为的危害结果的标准难于确定。对此存在着个人标准说、社会标准说和折标准说不同的理论观点。特别是在复杂形态犯罪中,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判断非常困难,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可予以适当从宽把握。这是因为,人身权在宪法和法律构架起来的权利体系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律对于人身权的保护进行了较为周密而又严谨的规定。从宽把握认定行为人对于伤害结果的罪过状态其目的在于强调这样的意涵:即便是轻微伤害,它对于人的身体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由于人体的微妙性和脆弱性,当你违反诸多严厉的法律而意图伤害他人时须注意,任何外来的侵害行为都有可能产生预料不到的后果。所以,从宽把握认定行为人对于伤害结果的罪过状态对于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警示人们不要随意侵害他人的人身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解释的弥补模式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时加重其法定刑条款,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因此,在将来刑法修订时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法或《德国刑法典》的做法,在刑法总则中对结果加重犯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相协调,指导司法实践的运用。刑法作为一个完整的系统化的法律,是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体系组合而成的有机整体,为了保持其系统性、协调性。对于刑法第234条的立法不足之处可留待日后刑法典重新修订时寻求解决。
鉴于此,司法应当进行大胆的探索,通过刑事司法填补了立法的空白,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为刑法的进一步完善创造条件。立法在有些情形下看起来存在矛盾不合时宜之处,此时司法人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制定的目的进行解释。例如日本刑法典自明治维新至今两百多年未曾修改一字,法律的滞后性通过司法人员、法学家的解释得到完美的解决。可见,解释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立法的缺陷。又如高法2005年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车夺取他人财物的几种常见情形其行为以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对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作了扩张性的解释,较好解决了&飞车抢夺&犯罪刑事处罚的合理性问题,对司法实践发挥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法律的解释是法律生命之所在,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离不开法律解释。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亦充分肯定了对高度抽象的刑法进行解释的必要性。由于缺乏正确的结果加重犯理论的指导,司法实践在认定与处理结果加重犯时,就会出现极大的随意性。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与构造模式,司法领域也不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而应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考虑到刑法第234条第2款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的立法不周,我们必须对其适用予以限制性的解释。
综上所述,司法可以通过限制性解释,把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限缩在比重伤行为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把一般性的伤害行为特别是轻微伤害排除在外,明确对于轻微伤害致死这一犯罪情节不适用此条款处理。比如,对于司法实务最为典型的&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其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确定如下:&行为人没有明显伤害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推搡、拉扯、一般殴打等轻微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发作死亡,经法医鉴定,轻微伤害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诱因。对此情形不予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可能产生伤害后果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伤害情节非常轻微的,可不予追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无法预见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纵观故意伤害罪立法的历史演进过程,可以发现,随着近现代人身权保护的逐步重视,故意伤害罪经历逐步从其他犯罪中分化、独立过程,其自身内涵不断丰富,法律规范不断完善,概念逐渐明晰。为适应刑法责任原则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厘清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轻微伤害行为之差异,再次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摒弃轻微伤害致死犯罪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司法模式,克服现行司法于此量刑不均衡之硬伤,增强刑罚的社会效果。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对轻微伤害行为出罪与入罪、罪轻与罪重认定的随意性,让故意伤害罪刑事司法不致于在复杂的刑事司法环境中偏离刑法的正确轨道越走越远。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6页。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3页。
参见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德]许遭曼:《关于客观归责论》,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6期,第101页。本文关于客观归责论的原则和观点,主要是参考下列学者的见解而来,包括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周光权:《结果回避义务研究&兼论过失犯的客观归责问题》,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张丽卿:《客观归责论对台湾地区实务判断因果关系的影响&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92号判决为例》,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5期(总第3卷第17期)。
参见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Article/ ShowArticle.asp?ArticleID=229,于2012年5月12日访问。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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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Article/ ShowArticle.asp?ArticleID=229,于2012年5月12日访问。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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