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欠缺哪些方面的教育法律法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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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法律法规保障&nbsp购前试驾风险谁来埋单
  随着市场竞争逐渐加剧和消费者日益理性,眼下经销商几乎都推出了“先尝后买”的人性化营销手段,而消费者在真正拍板之前更是乐此不疲地亲自试驾、好好感受。
  但是,在“你情我愿”试驾的背后却隐藏着很多风险。 &  由于目前我国试驾过程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非常难,不同于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而且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还不健全,试驾过程中如果发生剐蹭、碰撞、车毁人亡抑或伤及无辜者等意外事故,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
  试驾缺乏法律法规保障
  据记者了解,目前京城试驾大体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随到随试,在销售人员的陪同下,开车环绕经销店一圈;另一种做法是约定一个具体时间、地点,有众多车型到场,车主可以选择性地试驾。同时,试驾的车辆也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由车商提供专门供试驾用的,使用前几乎都上了保险,在试驾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消费者一般是不需要负责任的;另一类则是待销售的车辆,在目前试驾车中占绝大部分,根本没有上保险。
  而针对绝大多数没有上保险的试驾车,在试驾前部分经销商除了登记姓名、查看驾照外,根本没和消费者签订试驾协议。而有的即使签订试驾协议,协议对消费者也非常不平等,“霸王”味道十足,且内容十分抽象和空洞,几乎都没有详细的赔偿标准。
  某家销售人员告诉记者:“消费者只须登记一下名字就行,我们会有专业人员陪同试车。如果因为消费者的驾驶不当造成车辆的碰撞、剐伤等,需要支付在试驾过程中发生碰撞后的维修费用。”另一家4S店的销售经理也表示:“我们这儿的车辆从厂家运送至经销商处这段时间进行了投保,但一旦车辆到达经销商处,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害则不属于保险范围之内。如果由于消费者试驾不当造成的损害,当然是由消费者负责。”而当记者问及如果消费者试驾过程中出现伤亡情况如何处理时,刚才还底气十足的这位经理也不置可否。
  试驾如何规避风险
  “试驾车辆”不同“试穿衣服”那么简单,因此业内人士在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试驾时一定要注意几点,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是尽可能地试驾上了保险的专供试驾用的车辆;二是试驾前与经销商签一份试驾协议,协议内容要具体,权责明确(像车辆发生损伤,是否按修复该车的实际费用赔偿,如果赔偿额高于实际费用可拒签);三是选择信誉好、资金实力雄厚的经销商;四是按照经销商规定的线路驾驶,一切行动听指挥,小心谨慎,尽量避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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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第三方账号登录外媒称中国反垄断突查规定不明 缺乏法律指导
来源:财经综合报道
作者:参考消息网
  路透社8月11日报道称,8月4日午后,约10名身穿西装或商务休闲装的男子造访了上海虹桥机场附近的梅赛德斯-奔驰华东销售办事处。
  一名了解当时情况的消息人士说:“当时工作人员刚开始新的一周,才吃过午饭,这些人就来了。他们丝毫没想到,之后的10个小时,这些人把办公室搜得乱七八糟,并向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数据和信息。”他称,这次的检查人员来自发改委。
  报道称,这种欧美风格的“突击检查”已成为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重要手段,以便查找有助于反垄断或反腐败调查的证据。
  近几个月来,有数家大型外资企业被突击检查,其中包括汽车企业、制药企业,也包括科技公司等。
  这类调查催生了帮助跨国公司筹谋突击检查时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的业务。
  企业纷纷对员工进行培训,包括进行模拟突击检查,以及请法律专家培训员工如何应对现场问话、如何克服文化障碍以及如何紧急寻求法律建议。
  诺顿罗氏富布莱特律师事务所负责反垄断相关业务的合伙人马克?韦海说:“我们看到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越来越老练了。他们花了很多时间向德国和欧洲有关机构学习如何进行调查、了解现场调查的价值。因此我们看到执法越来越积极活跃。”
  报道称,对于在中国经营的企业,在遇到突击检查时它们很难主张权益,关于哪些证据可以被没收,譬如是文件和档案的原件还是复印件,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也相对模糊。
  报道认为,更关键的是,在欧美国家,企业与法律顾问之间的沟通内容基于“法律特权”得到保护,而在中国并非如此。
  史密夫斐尔律师事务所亚洲竞争法业务的负责人马克?杰夫科特说:“中国在这方面缺乏指导方针,因为都是新的,所以还有点像在拓荒阶段。”
(责任编辑:UF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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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律法规】中国政府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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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上来看,由于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而把隐私权和名誉权混为一谈更是缺乏科学性,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法规】中国政府有关网络的法律法规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从总体上来看,由于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而把隐私权和名誉权混为一谈更是缺乏科学性,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而正如脚注提到的,我国在隐私权问题上仍处于"补课"的阶段,民法没有确认独立的隐私权的地位,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依据就有所欠缺,在网络立法上规定的也比较笼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上述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问题。所以就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网上用户的隐私权实际上出于一种非常危险的状态,一旦出现ISP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上用户很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听任这种现状持续下去,并任其发展,在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同时,反过来又会对我国整个的英特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和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
  关于垃圾邮件,我国现行立法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做了一些规定。根据《决定》的规定,对于出于政治目的和打击报复等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的垃圾邮件,其行为的性质是很清楚的,情节严重者会触犯刑法,构成相关犯罪;打击报复情节不严重的也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受害者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解决问题。《决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做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等。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电子邮件作为互联网的一个重要应用,这里讲的"利用互联网"毫不疑问地包括利用电子邮件,可见对于发送垃圾邮件如果有以上行为的,完全可以依照《决定》来办理。
  但是,目前垃圾邮件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主流是商业性垃圾邮件的泛滥。我们国家目前有关反垃圾邮件的立法缺陷就在于缺乏对基于商业目的发送的大量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基于商业赢利目的而大量散发邮件,在不少人看来这是互联网的一个独有的市场营销手段。立法在打击垃圾邮件的同时应该给予这种市场营销手段一定的发展空间。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那么讨厌垃圾邮件,某杂志社的张先生说:"有些时候垃圾邮件也能为我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信息"。但互联网发展到逐渐转向以人为本的今天,完全可以通过预定个性化的服务为自己的需求量身定做信息邮件,而不必接受垃圾的狂轰烂炸,并花费大量时间试图从中淘出一粒金子。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看来,立法来规范垃圾邮件、网络隐私权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采取何种形式立法,是把有关反垃圾邮件、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内容增加到相关法律中去,还是专门制定一部有关于此的法律法规呢?纵观我国在近两年的有关网络方面的立法,采取的都是欧盟的立法模式,将有关网络的内容增加到相关法律中去,诸如法等。但是我国目前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完全将网络隐私权涵盖进去,它涉及的内容众多,有刑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从国外的立法趋势来看,则主要是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模式的取舍。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信息技术是一个飞速发展的领域,情况的变化很难预料,立法很难预料到未来的发展。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其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它需要的是支持而不是阻碍。僵化的立法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的积极性,把网络经济扼杀于摇篮之中。而单纯的行业自律也是不行的。行业自律缺乏有利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使商家可能毫无顾忌地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所以美国许多的民权组织积极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
  其实,两种不同的模式选择是基于两种利益选择的不同——行业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如果注重产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就会对隐私利益加以限制和牺牲;如果注重个人隐私利益的维护,则必然采取法律规制的方法,对行业利益加以限制。当然欧盟与美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的原因 ——国家利益。美国信息技术最为发达,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契机,把握得最快也最早,电子商务业最为发达,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贸易额也最大。用立法的方式来保护个人数据的安全,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一定的限制,不利于美国贸易霸权地位的巩固,这是许多网络发展商所不愿意看到的,也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同时,作为因特网的倡导者和控制者,美国可以通过因特网来掌握其他国家的用户甚至是国家的隐私和机密,以达到控制其他国家的目的。所以它反对采用立法方式。欧盟网络业发展慢于美国,也受到美国网络霸权的威胁。因此欧盟基于保护人民个人隐私的立场,领先制定出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并意图借助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把该规范上升为全球标准,遏制美国,以谋求在网络经济中与美国平起平坐的地位。可见两种模式背后有重要的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在国家利益、消费者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我国网络业发展较慢,电子商务正在起步阶段,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当务之急。所以,我们不能一味采用高标准的法律规范。虽然那样可以达到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目的,但是过度保护的结果将降低网络业发展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失去发展电子商务的契机,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向国外网络业俯首称臣,不利于我国的长远利益。而象美国那样过度宽松的立法会使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使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心,同样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为消费者才是电子商务的服务对象和利益的最终来源,没有了消费者,电子商务业也就不存在了,同时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还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为了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遏制国外的网络霸权和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又必须采取立法方式来对电子商务予以规范。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即把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结合起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似乎更符合我国的。具体来说,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这样一来,由于这种模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行业的特点。由于不同的行业在信息的收集方式的类别上存在很大区别,对个人资料保护的要求也不同,单一的立法往往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其次,它也能够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因为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行业标准提出新的要求,行业标准也就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变化,从而克服了法律的僵化。再次,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一方面,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基础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则是消费者隐私权利保护的最终手段,使消费者的隐私权利保护更有保障。最后,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
  (三)几点建议
  第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考虑到法律在一般隐私权上的缺乏,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因此应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建议在《宪法》第38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其次,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建议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类型地位,并兼顾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的要求,对隐私权的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并通过民法典规定侵害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再次,通过修订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侵犯通信秘密等两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利用和披露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收集数据的权利依据。其中政府的收集行为应当是依据宪法,根据其职责和工作需要来决定的;而私人机构的收集行为则必须是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其次,必须明确可以收集的数据的范围。其中政府机构所收集的数据应当是由其职责和工作需要而决定的,私人机构所收集的数据则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确实为社会发展所需要的而且对当事人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数据。再次,对于数据的使用及安全,应当规定除非例外情况,任何个人资料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公开。公开及情况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在该记录的法定保存权限内,当事人可查阅该记录。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私人资料一旦向第三人公开,该机构必须在一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更改,则必须将更改通知第三人。最后,个人对数据资料的权利。个人有权查阅有关本人的资料,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更正,法律应当规定相应的更正程序。个人对数据人有对抗的权利,如果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收集行为,个人有权拒绝其资料被收集入公共数据库中。当然,个人的权利也要受到适当的限制,例如不能绝对的禁止他人对自己数据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个人数据的公开是强制性的。
  第三,制定《网络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加以全面保护,以弥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特别是为执行该法律,建议国家设立一专职部门以维护网上信息的安全,可以借鉴香港于日生效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设立独立的法定机构——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个人隐私专员在的情况下可行使广泛调查及执法权力,例如,视察个人资料系统,核准自动核对个人资料的要求,主动就涉嫌违反条例的个案进行调查等等。此部门从职能上以归属公安部管理为宜,业务方面也可接受信息产业部的指导。
  第四,教育个人自我保护。我国有不重视隐私权的传统,所以应当通过宣传树立公民的隐私权观念,使公民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懂得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鼓励保护个人隐私的技术手段的发展。技术手段也是保护隐私的重要一环,提倡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使用隐私权选择平台、匿名技术、加密技术等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从总体上来看,由于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而把隐私权和名誉权混为一谈更是缺乏科学性,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 而正如脚注提到的,我国在隐私权问题上仍处于"补课"的阶段,民法没有确认独立的隐私权的地位,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依据就有所欠缺,在网络立法上规定的也比较笼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上述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问题。所以就我国的网上消费者而言,在法律上既没有新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规定可供适用,也不能求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网上用户的隐私权实际上出于一种非常危险的状态,一旦出现ISP或其它的主体通过网络非法搜集网上个人用户的隐私资料,并用作对当事人不利的方面,网上用户很容易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听任这种现状持续下去,并任其发展,在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同时,反过来又会对我国整个的英特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带来非常严重和后果,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
  关于垃圾邮件,我国现行立法仅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做了一些规定。根据《决定》的规定,对于出于政治目的和打击报复等在互联网上大量发送的垃圾邮件,其行为的性质是很清楚的,情节严重者会触犯刑法,构成相关犯罪;打击报复情节不严重的也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受害者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解决问题。《决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做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等。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电子邮件作为互联网的一个重要应用,这里讲的"利用互联网"毫不疑问地包括利用电子邮件,可见对于发送垃圾邮件如果有以上行为的,完全可以依照《决定》来办理。
  但是,目前垃圾邮件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主流是商业性垃圾邮件的泛滥。我们国家目前有关反垃圾邮件的立法缺陷就在于缺乏对基于商业目的发送的大量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的立法规定。基于商业赢利目的而大量散发邮件,在不少人看来这是互联网的一个独有的市场营销手段。立法在打击垃圾邮件的同时应该给予这种市场营销手段一定的发展空间。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那么讨厌垃圾邮件,某杂志社的张先生说:"有些时候垃圾邮件也能为我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信息"。但互联网发展到逐渐转向以人为本的今天,完全可以通过预定个性化的服务为自己的需求量身定做信息邮件,而不必接受垃圾的狂轰烂炸,并花费大量时间试图从中淘出一粒金子。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看来,立法来规范垃圾邮件、网络隐私权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采取何种形式立法,是把有关反垃圾邮件、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内容增加到相关法律中去,还是专门制定一部有关于此的法律法规呢?纵观我国在近两年的有关网络方面的立法,采取的都是欧盟的立法模式,将有关网络的内容增加到相关法律中去,诸如法等。但是我国目前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完全将网络隐私权涵盖进去,它涉及的内容众多,有刑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从国外的立法趋势来看,则主要是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模式的取舍。比较而言,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单纯的立法难以胜任对网络经济的调控。信息技术是一个飞速发展的领域,情况的变化很难预料,立法很难预料到未来的发展。网络经济是一个新事物,其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它需要的是支持而不是阻碍。僵化的立法可能会束缚网络经济的发展,妨碍技术的进步,挫伤行业的积极性,把网络经济扼杀于摇篮之中。而单纯的行业自律也是不行的。行业自律缺乏有利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没有强制力,使商家可能毫无顾忌地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所以美国许多的民权组织积极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
  其实,两种不同的模式选择是基于两种利益选择的不同——行业利益与个人隐私利益。如果注重产业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就会对隐私利益加以限制和牺牲;如果注重个人隐私利益的维护,则必然采取法律规制的方法,对行业利益加以限制。当然欧盟与美国在保护隐私权方面的冲突还有更深层的原因 ——国家利益。美国信息技术最为发达,对于电子商务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契机,把握得最快也最早,电子商务业最为发达,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国际贸易额也最大。用立法的方式来保护个人数据的安全,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一定的限制,不利于美国贸易霸权地位的巩固,这是许多网络发展商所不愿意看到的,也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同时,作为因特网的倡导者和控制者,美国可以通过因特网来掌握其他国家的用户甚至是国家的隐私和机密,以达到控制其他国家的目的。所以它反对采用立法方式。欧盟网络业发展慢于美国,也受到美国网络霸权的威胁。因此欧盟基于保护人民个人隐私的立场,领先制定出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并意图借助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把该规范上升为全球标准,遏制美国,以谋求在网络经济中与美国平起平坐的地位。可见两种模式背后有重要的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
  因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网络隐私权立法必须在国家利益、消费者隐私利益和行业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我国网络业发展较慢,电子商务正在起步阶段,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当务之急。所以,我们不能一味采用高标准的法律规范。虽然那样可以达到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目的,但是过度保护的结果将降低网络业发展电子商务的积极性,失去发展电子商务的契机,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向国外网络业俯首称臣,不利于我国的长远利益。而象美国那样过度宽松的立法会使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使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心,同样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因为消费者才是电子商务的服务对象和利益的最终来源,没有了消费者,电子商务业也就不存在了,同时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还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为了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遏制国外的网络霸权和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我们又必须采取立法方式来对电子商务予以规范。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采取技术中立的原则,即把立法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结合起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似乎更符合我国的。具体来说,即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规范,把该标准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经营者遵守该标准,就认为是合乎法律规定可以免责。这样一来,由于这种模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行业的特点。由于不同的行业在信息的收集方式的类别上存在很大区别,对个人资料保护的要求也不同,单一的立法往往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其次,它也能够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因为技术的发展必然会对行业标准提出新的要求,行业标准也就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变化,从而克服了法律的僵化。再次,可以实现双重监督,即行业的规范与法律的监督。一方面,行业自律可以作为一种最初的和产业层面的申诉场所,实现网络隐私权的基础保护。另一方面,法律则是消费者隐私权利保护的最终手段,使消费者的隐私权利保护更有保障。最后,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的缺陷。
  (三)几点建议
  第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考虑到法律在一般隐私权上的缺乏,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因此应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建议在《宪法》第38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其次,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建议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类型地位,并兼顾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的要求,对隐私权的内容作出原则性规定,并通过民法典规定侵害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等。再次,通过修订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侵犯通信秘密等两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利用和披露作出明确规定。首先,应当从上明确收集数据的权利依据。其中政府的收集行为应当是依据宪法,根据其职责和工作需要来决定的;而私人机构的收集行为则必须是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进行。其次,必须明确可以收集的数据的范围。其中政府机构所收集的数据应当是由其职责和工作需要而决定的,私人机构所收集的数据则应当是符合规定、确实为社会发展所需要的而且对当事人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数据。再次,对于数据的使用及安全,应当规定除非例外情况,任何个人资料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公开。公开及情况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在该记录的法定保存权限内,当事人可查阅该记录。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私人资料一旦向第三人公开,该机构必须在一定时间内通知当事人,如当事人更改,则必须将更改通知第三人。最后,个人对数据资料的权利。个人有权查阅有关本人的资料,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或者要求更正,法律应当规定相应的更正程序。个人对数据人有对抗的权利,如果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收集行为,个人有权拒绝其资料被收集入公共数据库中。当然,个人的权利也要受到适当的限制,例如不能绝对的禁止他人对自己数据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个人数据的公开是强制性的。
  第三,制定《网络隐私权法》,对个人信息加以全面保护,以弥补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特别是为执行该法律,建议国家设立一专职部门以维护网上信息的安全,可以借鉴香港于日生效的《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设立独立的法定机构——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个人隐私专员在的情况下可行使广泛调查及执法权力,例如,视察个人资料系统,核准自动核对个人资料的要求,主动就涉嫌违反条例的个案进行调查等等。此部门从职能上以归属公安部管理为宜,业务方面也可接受信息产业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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