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开发需要什么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3〕55号)
  温委发〔2013〕55号
  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市本级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试行)&&&&&&&&&&&&&&&&&&&&&&&
  温州市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行业准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金融支持和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满足不断增长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101号)精神,和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相关要求,结合温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广开渠道,鼓励举办多层次养老机构
  (一)多渠道引入社会力量发展养老机构。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引导各种所有制投资主体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知名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养老机构。积极吸引港澳台地区的资本及国际知名品牌养老实体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举办养老机构,尤其要大力引入台湾地区的资本和优质养老资源发展养老事业。引导宗教界和慈善公益组织参与、兴办面向社会老人的养老机构。引入保险资金发展养老设施建设。
  (二)鼓励重点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重点发展养医结合,以收养失能、半失能、失智老年人为主,提供长期照护服务的护理型养老机构。鼓励有条件的护理型养老机构设置卫生室、护理站,或与周边医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养老机构内独立设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医保定点范围。
  (三)鼓励发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提高社区养老服务的可及性。
  二、深化改革,创新管理方式
  (一)实行分类登记。民办养老机构,可以按照举办目的,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性质,营利性养老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事业单位登记。
  (二)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实行年检(以下称年检制)、备案(以下称备案制)两种制度。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由民政部门实行年检制管理;根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规划,对符合社区养老机构条件设立并取得《社区养老服务证书》的养老机构,实行属地管理,采用备案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管理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
  三、加大力度,完善扶持政策
  (一)土地与规划政策。各县(市、区)要按照&1650&城镇体系框架和村级组织&转并联&后农村新社区建设的发展要求,将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或服务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确保养老机构用地需求。市本级及三区、功能区200张以上床位的护理型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指标在市政府统筹指标中安排。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作为与幼儿园、中小学等社会配套设施同等重要的内容,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联审、验收。
  民办养老机构原则上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机构停办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按原土地价值并对地面建筑物评估后折价收回。
  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使之用于养老服务。社会力量向三产转移,兴办养老机构的用地和房产,按市政府&退二进三&规定变更使用功能,也可按&三不变&(用地性质不变、建筑主体结构不变、权属关系不变)规定,分别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投入建设农村养老机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二)税费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依法享有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如取得的育养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育养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补助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养老机构享受5年。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对新建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减半收取。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减半收取。
  (三)财政奖补政策。自2013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暂定三年),作为奖补资金,重点扶持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主要用于重点项目一次性奖励;新增护理型床位补助;收住本市户籍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运营资助;从业人员培训奖励;贷款贴息补助等。各县(市、区)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设立相应奖补资金扶持民办养老机构发展。
  各级民政部门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要按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并不断加大对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的扶持力度。
  (四)投资权益政策。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明确出资财产属于出资人所有;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五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可以转让、继承、赠与。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并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营利性养老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获取利润。
  (五)金融信贷政策。整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发起、组建政府平台建设引导基金专项子引导基金,发挥杠杆作用,引导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养老设施建设项目。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以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适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全面推行政策性保险补贴制度,加强长期护理保险研究,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开设商业护理保险,探索建立失能老人长期照护保障机制。
  (六)收费价格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民办养老机构自主定价,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四、以人为本,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
  (一)加快人才培育。将民办养老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的业务培训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培训经费、参加人次等方面给予保障。利用再就业援助和公益性岗位,吸引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加入到护工队伍。制定从业人员职业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实行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职业能力建设,组织养老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与培训补贴,逐步实现养老服务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
  (二)引导人才合理流动。畅通流动渠道,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不同举办主体的养老机构之间有序流转。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在不同养老机构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在岗的从业人员经组织批准,应聘到民办养老机构工作后,应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及个人档案转入当地的人才服务中心,合同期满,在编制许可、岗位空缺情况下,经民政、人力社保部门批准后可重新聘用为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人员。由主管部门选派到民办养老机构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待遇等保持不变,并作为对口支援经历。
  (三)引入人才支撑机制。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技术支撑。将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大专院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见习,给予见习补贴。在民办养老机构中引入社会工作人才的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加快培育从事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形成专业人员引领志愿者的联动工作机制。
  (四)提高护理员待遇。实施护理员特殊岗位补贴制度,对民办养老机构中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按照技师、高级、中级、初级不同等级,分别给予每人每月200元、150元、100元、50元的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养老护理资格技师、高级、中级、初级等级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一年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4000、3000元、2000元、1000元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属地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建立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人力社保、民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民办养老机构护理员的工资标准指导线。
  五、强化保障,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全市上下切实形成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配合抓的工作格局。民政、发改、财政、地税、住建、卫生、人力社保、公安、国土资源、规划、金融、国资、工商等部门要形成合力,紧密结合社会养老工作实际和民政综合改革的任务,加强制度设计和政策创新,切实解决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健全标准化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建筑设施、卫生条件、服务水平、管理水平等质量检查标准,建立资质评估认证体系和准入、退出机制。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为老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多方服务资源,掌握养老服务的基本底数和发展动态,发挥行业服务监管作用,为政府采集行业信息、公众接受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建立覆盖城乡的智能化养老服务网络。
  (四)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建立社会组织承接养老服务的运行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扶持福利服务、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发展。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和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本意见中涉及的资金除已在文件中明确外,其余补助均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享受本意见中各项优惠政策的民办养老机构须按规定取得相应证书。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1.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若干规定(试行)
  2.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市本级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试行)
  3.温州市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行业准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4.温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5.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金融支持和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温州市委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3日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土地及税费优惠政策
  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民办养老机构的土地、税费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向养老服务事业,加快推进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建设社会福利项目的实施意见》和部省签订的温州市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合作协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养老机构及其举办人应当遵守国家土地和税收的相关法律与政策。
  第三条民办养老机构须取得《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或《社区养老服务证书》后方可享受本规定中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社区公共配套用房建设将民办养老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点规划。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每处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标准,相对集中地进行配建,民政部门参与项目联审、验收。
  第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鼓励民办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在同一地块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共同运营。医疗机构资源不能充分利用的,可兴办养老机构,开展养医服务。符合规划要求的民办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迁建、扩建,置换所得必须全额用于兴办养老机构。
  第六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归集体所有的农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原先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其福利用地功能、土地使用权及其取得方式不变。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地的功能,不得利用其养老服务、养老用房提供担保。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原则上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地价款可在出让方案规定期限内分期支付。招拍挂出让的起始地价,根据我市基准地价,参照社会公益事业类地价修正体系进行评估。
  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出让取得的土地、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提供担保,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有机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本保留,也可有偿出让。土地出让必须由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以公开出让方式出让。
  第九条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改制为营利性养老机构,其土地作为国有资产,经中介机构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后,由举办人一次性支付出让金。
  第十条利用&退二进三&规划范围内的厂房、原有养老用地用房改(扩)建养老用房,符合相关规划的,经批准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市有关&退二进三&文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利用原建筑物或利用原有用地新建临时建筑,用于养老经营活动的,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征求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利害相关人意见后,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同意临时改变功能的,向国土资源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工作联系单,并明确临时改变功能的用途和期限。
  对不改变土地用途,已依法取得工业、交通、仓储等土地使用权,规划明确不保留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在满足消防、环保和建筑退让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新建不超过二层的临时建筑,用于养老经营活动。
  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部门审批的临时年限委托评估后收缴土地收益金,其土地收益金5年内免收,5年后按30%逐年收取。
  今后市政府如出台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享有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从事非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专门用于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服务的养老机构,免征耕地占用税;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提供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的其他税收地方所得(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如取得的育养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养老条件的,其后5年缴纳的上述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减半补助。
  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育养服务收入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先征缴再由财政补助地方所得部分,该项优惠政策每家养老机构享受5年,本规定实施前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通过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第十七条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燃气)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其中租赁闲置厂房、学校、企业等用房的民办养老机构应新装专用的电表、水表、燃气表等,根据所使用的度数,按居民用户收费标准收费)。水、燃气相应的配套费予以优惠。减半收取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减半收取通信费(国内固定电话);减免有线(数字)电视视听费、数字电视机顶盒购置费。
  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市本级补助资金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应对老龄化社会趋势,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2013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2000万元(暂定三年)作为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建设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各项财政扶持项目支出。
  第三条市本级财政与各区(功能区)按现行财政体制比例安排补助资金。市本级财政对县级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补助资金总额的20%。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第二章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促进发展原则。补助资金要引导、扶持和促进各民办养老机构加快发展。
  第五条突出重点原则。补助资金使用要根据我市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的现实目标,重点用于大型、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发展项目补助。
  第六条项目管理原则。补助资金按具体实施项目给予补助。
  第七条公开公平原则。补助资金的申请与评审实行自愿申请、公开评议,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奖补资金包括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经费、投资奖励、从业人员培训奖励、贷款贴息补助资金。
  第三章运营资助项目
  第九条人补项目。依法登记的民办养老机构收住本市户籍的老年人,经评估,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运营资助:
  (一)特级、一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300元;
  (二)二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200元;
  (三)三级或其他一般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150元;
  (四)护理等级按照《温州市养老机构标准》有关护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民办养老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
  (四)年度检查合格;
  (五)入住老人有以下档案资料:入住协议书、老人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老人标准照片、健康检查资料、送养人(监护人)资料及联系方式;
  (六)购买养老机构意外责任保险;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条件。
  第十一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分别在1月15日前向收住老年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资助。
  第十二条提出申请时,申请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民非或工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运营资助申请表》(详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
  (三)入住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由政府兴办,非政府组织或个人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方式与政府合作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产权人与运营者签订的所有有效协议的复印件。其他产权与运营权分离的情况比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床补项目。对依法登记或备案,用房自建、租用场地新增护理型床位,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护理型床位资助:
  (一)民办养老机构自建新增护理型床位,护理型床位占总床位60%以上,总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含50张),200张以内,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3000元补助;200张以上(含200张),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5000元补助;
  (二)民办养老机构租用新增护理型床位,护理型床位占总床位60%以上,总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含50张),200张以内(租期3年以上),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800元补助;200张以上(含200张),按核定床位数给予每张护理型床位1000元补助,连续补3年;
  (三)许可备案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总床位达到20张以上(含20张),自建新增床位,按核定床位数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2000元补助;租用用房(租期3年以上)给予每张床位每年500元补助,连续补3年。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二)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符合国家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养老服务设施分类及标准以及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定;
  (三)书面承诺接受资助期间不得改变机构的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事业无关的业务。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新增加床位资助,应当在每年6月份前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社区养老服务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属用房自建、改扩建床位补助的,须提供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能证明新增床位已投入使用的相关材料;
  (三)属租用场地床位补助的,须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审核表》(样表见附件2)、《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审核表》(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五)《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床位补贴审批表》(样表见附件4)、《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床位补贴审批表》(样表见附件5)一式三份。
  第四章投资奖励项目
  第十六条投资额在5000万、1亿以上的新建民办养老机构建设项目,一次性给予50万、100万投资奖励。
  第十七条新建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应有相应的立项许可、验收报告、审查意见书、许可证和投资额等证明文件;
  (二)床位面积、设施设备、活动场所等必须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建设要求等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申请投资项目资助,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投资项目奖励审核表》(样表见附件6)一式三份。
  第五章从业人员培训奖励项目
  第十九条取得《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按照技师、高级、中级、初级不同等级,分别给予每人每月200元、150元、100元、50元的补贴;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养老护理资格技师、高级、中级、初级等级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一年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的从业人员,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4000、3000元、2000元、1000元补贴。
  第二十条符合奖励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所在养老机构在1月15日前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奖励经费的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从业人员相应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从业人员与民办养老机构劳动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奖励经费申请表》(样表见附件8)一式三份。
  第六章贷款贴息补助项目
  第二十一条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该项目当年银行贷款总额逐年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期为3年,且补助总额不超过以项目总投资额50%为基数并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3年贷款利息总和。非护理型民办养老机构的上述基本建设项目贴息补助以项目总投资额30%为基数。
  第二十二条申请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分别在1月15日、7月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机构筹设批准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二)当地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立项的批复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银行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审贷法律文件,银行贷款实际发生利息的计算单;
  (四)《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贷款贴息补助申请表》(样表见附件9)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列各项补助,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养老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资助范围、对象及要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实地勘查。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民政局;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在申请机构提交的表格上签署意见后,退还申请机构。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地民政部门和养老机构要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加强支出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要坚持公开、公平、透明原则,通过张榜公布、新闻媒体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原则,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落实民办养老机构资金预算安排,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要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各地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跟踪检查养老机构资金使用情况。市财政局、民政局适时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温州市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行业准入
  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4号),结合部省共建温州市民政综合改革试验区协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取得设置批准的民间投资建设养老机构项目,在建和运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的行业准入审批和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民间投资养老机构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审核按国家现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六条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应符合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
  第七条民间资本投入建设的养老机构项目必须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建标〔1999〕131号)、《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规定设置。
  (一)护理型养老机构:护理床位室内使用面积每床平均8平方米以上,机构综合建筑面积每床50&70平方米,房间设置为大开间,单间摆放床位4-8张,室内须设有独立护理室(台)和卫生洗浴间。基本配建:生活用房、医疗康复用房、休闲用房、服务用房等。
  (二)助养型养老机构:介住床位室内使用面积单人、双人、三人间分别为10、14、18平方米以上,机构综合建筑面积每床平均40&60平方米,房间内须设有独立卫生洗浴间,卫生洗浴面积5&7平方米。基本配建:生活用房、保健康复用房、休闲用房、服务用房等。
  (三)居养型养老机构:套内使用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基本配建:生活用房、保健用房、休闲用房、服务用房等。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人)凡具备相应条件,向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投资建设项目准入申请,其审批程序按先准入、后立项及现有国家、省、市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来执行。
  (一)养老机构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负责投资项目的行业准入审批。
  (二)外资投资项目的行业准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商务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初审,报温州市商务局审核后,由温州市民政局审批。
  第九条投资项目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书及核准报告。
  (二)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意向场地选址;租赁房屋改造的项目还应当提交租赁协议书。
  (五)投资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
  (六)其他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五)投资合伙人协议书内容应包括:
  (一)合伙人的姓名、年龄、学历、身份证号码;
  (二)合伙出资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三)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合伙人认购的股份数;
  (四)项目利润分配办法;
  (五)合伙解散事由与结算办法。
  第十一条行业准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资项目准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同意设置的,发给《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
  (二)不同意设置的,应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作为建设项目的行业准入前置条件,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XX项目设置行业准入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在有效期内未办完相关手续的,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竣工,开展运营前,必须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运营执业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外资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项目设置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民间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应当由各类市场主体负责。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加对强对民间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投资人在项目设置筹建期限内未完工的,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项目准入延长手续。
  第十八条投资项目变更名称,场所、扩建、迁移,投资人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经审批同意变更的,报批准其设立的相关部门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民间投资项目产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按&谁出资、谁所有&,产权按以下方式界定:
  (一)民间资本独资注册企业性质的投资项目,产权归投资者。
  (二)财政有注入资本的投资项目,项目中财政注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民资部分属于投资人所有。收益分配按出资份额的履约期限兑现。
  第二十条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项目,经营人必须向项目审批机关出具与产权人的履约协定,并办理运营执业申请手续,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二十一条 外资投资项目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投资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准入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项目行业准入已审批通过,若发现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行业准入审批同意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撤销项目行业准入设置。追回政府资助款项,补交减免规费及各类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在出资期限内,投资逾期不到位,审批机关有权撤销项目行业准入设置。属外资企业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对投资项目行业准入的审批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商务(外经贸)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外资投资项目行业准入及变更事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温州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社区照料等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养老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公益性,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政府扶持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各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五条养老机构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履行行业的监管检查职责,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业评估和行业协会作用。
  第六条政府实行养老行业认证制度,做到&谁发证、谁管理,谁负责&,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执业(服务),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温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 立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养老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养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养老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应符合当地养老设施区域布点规划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机构承担,分支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机构的业务项目范围。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设立养老机构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服务场所,床位应在50张以上,机构综合建筑面积每床不低于40平方米,护理型不低于50平方米;
  (三)建造公寓式高层次的建筑,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至70平方米内;
  (四)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分支机构名称应以机构的名称为主称谓,并在称谓前加行政区域名称;
  (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七)有一支与服务相适应配比要求的服务队伍。
  第十三条设立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具备的基本要求: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有偿、低偿、无偿三种);
  (五)有相对稳定的专业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
  第三章许 可
  第十四条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依具本办法规定,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举办养老机构申请。
  第十五条许可程序
  (一)举办人申请筹设公办养老机构的,应经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后,由同级民政部门许可;
  (二)举办人申请筹设民办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许可;申请社区照料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审核,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许可备案;
  (三)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组织或个人的举办人申请筹设养老机构的,经机构所在地商务、民政部门初审,上报温州市商务局审核后,由温州市民政局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筹设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筹设养老机构所有制形式;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筹设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选址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筹设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章程以及加盖公章的《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筹设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申请书;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服务场所使用的合法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选址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乡镇(街道)审核意见书。
  第十九条筹设养老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养老机构筹设批准书或分支机构筹设批准书。(以下简称《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书面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应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审核,同意筹设的,上报许可机关。许可机关自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发给《筹设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不同意筹设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的筹设有效期为1&3年。养老机构在《筹设批准书》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且有正当理由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办理延期手续;租用场地改造、装修的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筹设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12个月。届期仍未筹设完工的,《筹设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登 记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执业(服务),必须进行登记,登记由批准筹设的许可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执业登记的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申请执业登记的书面报告;
  (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五)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九)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十)按照第十五条第(三)规定设立的举办者还应提供外资企业投资审批证书复印件;
  (十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经营分支机构的养老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申请经营的书面报告;
  (三)养老机构同意增设分支的批复件;
  (四)服务场地的权属证明或租用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服务人员名单及健康状况证明。
  第二十四条申请服务登记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举办人应当向乡镇(街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展服务的书面报告;
  (二)许可机关发给的《备案回执》;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规章制度;
  (五)有与服务相适应的设备及开办经费;
  (六)服务人员名单及健康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执业(经营)养老机构的许可机关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或《社会福利机构分支机构经营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举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申请服务登记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乡镇(街道)应当自受理设立服务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经报许可机关许可备案后,由乡镇(街道)颁发《社区养老服务证书》(以下简称《服务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举办人。
  第二十七条《执业证书》是期限有效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注册资金、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项目、床位数、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限等事项。
  《经营证书》是许可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有效证书,应载明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服务项目、地址等事项。
  《服务证书》是标志证书,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时必须亮证。
  《执业证书》和《经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服务证书》只设正本。《执业证书》、《经营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及《服务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书》、《经营证书》和《服务证书》的式样由温州市民政部门统一制订。按照&统一管理、区别类型、分级发放&的原则进行登记发放。
  第二十八条举办人经登记机关登记后,取得《执业证书》、《服务证书》方可正式执业(服务),同时享受政府的优惠扶持政策。
  养老机构举办人取得《经营证书》后,分支机构才能正式经营,享受与机构同样的政府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以及变更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设立许可项目变更和分支机构变更事项的《执业证书》变更手续。
  分支机构变更负责人、场地、名称等事项,机构在接到分支机构要求变更报告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证书》的变更手续。
  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变更,按原设立许可程序提出变更申请,并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事项的变更手续。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变更服务项目、场所、性质、主要负责人的,应向机构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同意后30日内,报原许可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自机构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或分支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总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经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待分支机构先清算完毕注销后,许可机关收回《执业证书》和《经营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分支机构停止歇业的,由养老机构清算,报许可机关收回《经营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停止歇业的,由主管乡镇(街道)审核批准在做好善后工作的同时,及时上报许可机关备案,收回《服务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第五章管 理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管理实行年检(以下称年检制)、备案(以下称备案制)二种制度。
  年检制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设立分支的养老机构,应在分支机构年检后再实行,年检时提交经民政部门盖上公章的分支机构年检材料,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年检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收回《执业证书》和《经营证书》。年检具体办法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制定。
  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年检,除了按本办法年检规定事项年检外,外商应自觉配合和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备案制养老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养老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管理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负责,具体管理事项由乡镇(街道)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业评估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作用。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机构),可以自愿选择核定为营利性的机构或者非营利性的机构,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营利性的民办机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二)非营利性的民办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非营利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机构)产权归政府。国办机构收费实行物价核价,享受国家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要捐赠的,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发展养老机构建设投入。若转变为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有关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再办理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相关手续。国家优惠非营利性机构的部分资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
  (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养老事业。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养老设施可实行公建民营,通过委托经营、股份制、招投标等形式,将政府举办的国办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转交社会力量经营。
  实行公建民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必须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确保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改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发生流失。
  第三十八条国办机构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非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接收中、低收入服务对象比例必须达到80%以上;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确定服务项目,政府确有收养任务时,可实行买位服务。养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服务。
  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收养人员配比不应低于1:3;其他不应低于1:10。
  第四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合同管理文件。明确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规定合同评审、文本管理及组织落实的措施和方法。
  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在制定服务规范时,应明确各项服务应达到的各项水平和要求,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环节、程序等;对制定质量控制规范,应明确不合格服务的预防措施,提出服务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控制措施,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建立机构和收养人员意外责任险,确保供需双方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中&三无&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应当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应当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社工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许可机关(外商审批机关)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的,应当撤销已颁发的《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取得《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并公告其失效:
  (一)养老机构停止活动1年以上的;
  (二)养老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执业证书》(《经营证书》);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证书》或《经营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设立要件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本办法实施后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引导其向机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提出设立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申请,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许可备案,换发《服务证书》。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擅自开展为老服务的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后,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逐一审查核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许可备案,核发《服务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对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的养老机构和擅自开展为老服务场所的整改要件、期限及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界定:
  养老机构是指按本办法设立条件要求,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设立的机构。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
  (一)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就近服务,床位不满50张的养老机构;
  (二)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住宿生活照料,未按国家规定配比服务人员的养老服务机构;
  (三)为社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电视教学、生活服务等功能活动场所的服务机构。
  温州市民办养老服务金融支持和优惠政策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办养老机构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落实民办养老机构金融支持政策是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在民办养老服务领域的重要实践,是加快金融改革创新多元化的有效尝试,是突破民办养老投融资体制障碍、推动民办养老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民办养老机构。申请金融支持和政策优惠的民办养老机构必须产权明晰、治理结构完善、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誉良好、创办民办养老机构以来没有违法记录、近三年来举办人(股东)没有经济涉诉行为,具有较强偿还能力。
  第二章金融支持和优惠政策
  第四条在温州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公司、担保公司、信托公司及其它金融机构(组织)是提供温州民办养老机构商业性及政策性金融服务的主要支持机构。
  第五条鼓励市、县(市、区)两层面各类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各金融广场、金融服务中心)创新金融服务,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短期应急融资、民办养老机构资产管理咨询等服务。鼓励民间资金发起设立民办养老服务产业发展基金和组建养老机构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整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发起、参与组建政府平台引导基金专项引导子基金,发挥杠杆作用,引导其他社会资金投入养老建设项目。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约定回报、回购、股权转让、到期后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简化手续,增加对民办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信贷投入。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开展养老财产信托业务,探索推广信用贷款,探索开发个人资产转化为未来养老资源的金融产品。积极引入政策性银行资金支持民办养老服务行业发展。
  第八条支持保险资金在风险可控、收益合理、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养老机构建设,积极探索保险资金服务养老产业的新模式、新路径。
  第九条大力开发各种补充医疗、疾病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产品,探索实施老年护理补贴,设计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护理保险,增强老年人对护理照料的支付能力。支持建立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构建养老服务行业风险合理分担机制。
  第十条提升保险服务养老产业能力,探索发展服务养老机构投融资风险担保的保险产品、贷款保证保险产品,大力开展养老机构财产保险、建筑工程保险等业务,为养老产业提供风险保障。
  第十一条对于优质民办养老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发行收费权信托等产品,拓宽民办养老机构融资渠道。
  第十二条搭建协会、银行、担保三方对接平台,通过&协会参与,银保互动&方式,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给予担保支持,加大银行信贷资金保障。财政给予从事养老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和奖励,由温州市民办养老机构建设专项奖补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建立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民政综合改革试点的银行贷款贴息机制,民办养老机构可按规定申请3年贴息补助。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缴纳的税费地方所得(留成)部分可由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返还。
  第十四条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的养老设施经养老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抵押。探索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养老设施经审核认定后可以抵押。
  第十五条依法登记为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权可以用于质押,收费权质押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过程中一律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利用BT(建设&移交)或BOT(建设&经营&移交)融资工具建设民办养老机构。与民办养老机构进行BT或BOT合作的建筑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支持民办养老机构搭建行业协会平台,以抱团的形式向金融机构为协会成员单位申请小额专项资金贷款。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加强同业合作,对于金融支持力度大的银行,民办养老机构也给予相应的业务支持,努力实现多方共赢。
  第十九条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起成立温州市老年基金会或冠名老年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支持民办养老事业发展。
  第三章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二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贷款授信的特点,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各金融机构应该本着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风险监测前移的原则,创新服务方式和内容,做到既为民办养老机构融资又为民办养老机构融智。对于那些融资经验缺乏的民办养老机构,金融机构要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各民办养老机构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或代理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对支持性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要求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   2013年6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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