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财产归属协议用司法公正吗。怎样收条怎么写有法律效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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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14:00&&来源: |
  摘要 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效力,婚姻的契约性、婚姻的伦理性和道德的法律化为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提供了理论基础。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公正,亟需从立法上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论文关键词 夫妻忠诚协议 法律效力 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我国对实施了20年的婚姻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实践中,有些夫妻据此签订所谓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相忠诚,并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因夫妻忠诚协议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中,妻子贾某和丈夫曾某签订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必须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某就发现丈夫曾某与其他异性有染。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要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贾某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婚姻法》修改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全国首例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待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也大相径庭。支持夫妻忠诚协议者有之,否认夫妻忠诚协议,驳回诉讼请求的也并不鲜见。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已经严重影响了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可见,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其意义已不止于理论上的探讨,而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同案不同判&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争论
  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主要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
  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其一,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目的依法结成的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夫妻互相忠实属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当然义务。其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因此,夫妻忠诚义务不是一种道德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义务。其三,只要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其四,我国婚姻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夫妻忠诚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就财产处理所作的约定,是有效的。
  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婚姻法虽然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这仅仅是倡导性条款,夫妻忠诚义务不是一种法律义务,而是一种道德义务。其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关系合法身份而签订的协议,而夫妻的身份权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双方进行约定。其三,我国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夫妻忠诚协议中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本质上违反了宪法规定。其四,我国《》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所引起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法依据。
  除上述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中包括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精神给付,一是赔偿给付。在夫妻忠诚协议的两个法律关系中,第二个法律关系为财产赔偿给付关系时,协议应当有效。在夫妻忠诚协议的第二个法律关系为身份或精神给付关系时,只要该忠诚协议是在意思自由的基础上订立,只要不产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后果,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时,其效力就应该得到肯定。
  三、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
  1.婚姻的契约性。契约是由于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契约的本质在于:以协议定权义,人们的权利义务不是由身份决定的,而是由人们之间契约达成的协议决定的;以意思自治为圭臬,自己是自身的主宰,一个人的一切都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以平等为基础,契约是主体平等、权义平等,没有平等就没有契约。欧洲中世纪婚姻还俗运动之后,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本着自由、平等的精神,开始用契约理论解释婚姻关系。康德在其《道德的形而上学》一书中就认为,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交互占有。后代学者进一步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契约。从法律角度而言,婚姻契约说反映了婚姻的本质,因而为很多国家立法所接受。1791年的法国宪法正式确认了婚姻契约说,在第七条规定,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此后,西方主要国家在民法、婚姻法中也都做了类似规定,婚姻契约自由逐渐成为普遍公认的原则。依婚姻契约的精神,男女双方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有权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契约的一种具体体现,它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忠诚及其违约后果达成的一种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利益、对性的忠诚的维护与追求。实定法中必须承认合同是一种有效的法律上的行为,如果合同或其他法律行为的内容违反法律禁令,或者违反善良风俗,法律制度就不承认其效力。因此,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就应具有法律效力。
  2.婚姻的伦理性。婚姻的伦理性源于亲属身份关系的人伦性。人一出生便处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当中,他们之间便形成了人伦秩序:辈分的确定、两性的禁忌、供养的义务等等。黑格尔从哲学视角剖析了婚姻伦理性,认为爱是自然形式的伦理,是两个人在彼此身上得到承认并发现自己,与对方合为一体;婚姻的本质是伦理关系,是夫妻双方与婚姻伦理实体之间&单一物与普遍物的统一&;婚姻基础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一夫一妻制和婚礼仪式是婚姻伦理性的要求和体现。
  婚姻的伦理性表明,婚姻不仅仅是爱情,也不仅仅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伦理反对婚外恋、一夜情、换妻等反伦理性的行为。而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对婚姻伦理的维护,对反婚姻伦理行为的拒斥。
  3.道德义务的法律化。道德与法律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早在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就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认为法律即正义,是理性的体现,它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违背道德的法律是&恶法&,不具备法的属性。到了现代,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为了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方面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则与美学最为类似。富勒进一步认为,法律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统一。他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遵循的法制原则,包括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法律的非溯及力、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稳定性、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富勒认为,上述八原则是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的条件,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道德与法律本质上的一致性表明,道德能够法律化。事实上,大多数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社会行为的立法,都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当然,道德与法律毕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规范。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社会的大多数道德已经或者可以法律化的同时,也必须承认少数或者某些道德是不能法律化的。美国家博登海默认为,只有那些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基本要求、必不可少、必需的道德才可转化为法律。可见,立法并非要反映所有的道德要求,而仅仅是对社会中最基本的道德加以确认和法律化。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在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和家庭是否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互相忠实。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稳定的无疑有着重要的影响。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当今社会基本道德准则,而且已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基于夫妻互相忠实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忠诚事宜做出的具体约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也大幅提高。然而,一些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道德滑坡现象就是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在婚姻家庭领域,包二奶、养情妇、找小蜜、婚外情等已非个别现象。道德的后盾在法律,道德的底线在法律。对于上述危害婚姻家庭的行为,法律不能置身事外。因此,通过立法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规制,不仅是一夫一妻制以及婚姻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社会现实的要求。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法律规制,对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树立社会诚信体系,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很明显,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难以为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提供法律支撑。其解决的途径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待将来时机成熟时,对《婚姻法》再作进一步修改。 责任编辑:狐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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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离婚案件忠诚协议出轨赔偿条款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忠诚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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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住朝阳区的秦香莲今年36岁,大学毕业后,就认识了做贸易的潘仁美。潘仁美的风趣和出众的工作能力吸引着她,两人很快走到了一起。随后他们来到北京创业,在两人的共同努力下他们很快有了房和车。近年来,随着年龄增长,秦香莲对这段婚姻也开始越来越没信心,成天担心丈夫会出轨,于是就想制订一份&忠诚协议&来约束丈夫。秦香莲告诉记者,其中协议里有一条内容就是夫妻俩都要对彼此忠诚,如果有一方出轨,就要付给对方100万元作为补偿。
  &我并不是真为了钱,主要是想维护我们的婚姻。&秦香莲告诉记者,她请教过很多朋友,但一直没有很好的方法。后来亲戚说,可以和丈夫签一份协议,谁出轨的话就给对方巨额赔偿金。&但我不知道这样的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而且日后丈夫如果真的出轨,我拿着这份协议是否能通过法院拿到补偿。&秦香莲向本报新闻帮工作室咨询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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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此事记者采访了北京市西海岸公证处主任。主任介绍,夫妻间对于婚前、婚后财产进行公证的数量较多,其中不乏此类协议的公证,但都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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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忠诚协议&难被法院支持
  针对此类协议,记者又采访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的张宝清律师。张律师介绍说,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条文为体现立法宗旨的倡导性条款,所规定的既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但对实践中的&忠诚协议&,如夫妻之间约定,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履行忠实义务,不得有婚外情,否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夫妻一方提供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能证明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这要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也就是说,提出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张律师说,一个家庭的完整需要靠爱来维持,需要感情的支撑,需要互相包容和忍耐、理解和支持,&在平时夫妻双方也要多沟通,有了矛盾也及时化解,而不是通过所谓的忠诚协议来约束。&文/记者 徐新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 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
  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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