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了一万多货款;现在货主报案说我诈骗报案后多久立案这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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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面临破产 老总不甘心骗货主货款33万元
日 15:02来源:
眼看物流公司就要破产,身为经理的李某将代收的货款据为己有,骗取49名货主共计33万余元。按照流程,货主让李某向外地客户发货,客户收到货物的同时,将货款交给李某,然后李某再将代收货款交给货主。
辩护人指着作为证据的发货单,与被告人李某交流
眼看物流公司就要破产,身为经理的李某将代收的货款据为己有,骗取49名货主共计33万余元。 今天上午,被控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李某在丰台法院受审。
今年45岁的李某是内蒙古人。经过多年打拼,2009年李某成为红山玉龙物流中心的经理,起初物流公司运转正常,每年的流水在数百万元,但是自2011年开始,物流公司经营情况每况愈下。
&我急得睡不着觉,不甘心打拼多年的企业就这样没了。&李某说,为了保住公司他想到了货主的货款。
按照流程,货主让李某向外地客户发货,客户收到货物的同时,将货款交给李某,然后李某再将代收货款交给货主。
&我就跟货主说外地客户没有付货款,要等几天,实际上收取的货款被我用在了自己公司。&李某说。
检方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一年里,李某在位于丰台区的红山玉龙物流中心内,明知物流中心已经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后,隐瞒真相,仍继续向王某等49名被害人提供货运服务并代收货款。李某在收取了被害人货款后占为己有,拒不归还,骗取49名被害人共计33万余元。
日,李某被丰台公安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抓获。检方认为,李某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指控,李某表示认罪,&我没有什么可说的,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吧&。
该案未当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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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消费者向我们反映,各种原厂膜它们之间的价格有时候相差四五倍,这让消费者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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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货站卷走货主货款潜逃是否构成诈骗,这件事应归谁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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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很多货主在某配货站发货,按发货合同约定,配货站代收的货款应在七日内返还货主,货主除发货款外按0.2% 付代收款劳务费.可是某配货站业主利欲熏心,见利忘义,卷走货主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巨额货款潜逃.货主们告到公安局,公安局说是自诉案件应找法院,到法院又说是诈骗案应找公安局.找政法部门和市信访部门说给予协调,可迟迟没有音讯.我们告了3个多月,犯罪分子仍逍遥法外.有些不法的配货站业主看到这种情况纷纷效仿.不断有配货站卷款潜逃.严重危害了市场的经济秩序,损害了货主们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配货站业主是否构成诈骗,这件事到底应归谁来管?
提问者:游客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全。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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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时间: 09:32:18
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1.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3.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三、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4条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回答者:&-& 09: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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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以类似的手段,说他可以在香港帮我购买一个东西,帮我买到东西或者是退钱给我:有转帐收据,人看上去也是很讲礼貌的人),这样子,已经在我们圈了骗了数十上百人,还写了个条给你,欠钱就一直拖着不还,后来,报案是可以作为诈骗罪吗,去年底?证据补充,然后转了帐给他金额16500,保证在2月28日之前,就说是当欠我们的钱,然后就一直拖,只退了二千元给我,也没有过份去追究,已经近一年了,只能是通过微信联系他,骗了之后,所以,都是同样的情况及同样的理由,就去报警了,东西也没有买回来,人也不再出现在眼前,我才知道,我跟他说,今年2月,开始我真以为他真的没有钱,前后到现在,再不买回来,然后告诉我说他没有钱,然后他说在外地,他寄个身份证复印件给你有个认识的香港朋友(经常来我店买东西,对方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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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那个香港朋友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赶紧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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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对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的评析 网易博客安全提醒:系统检测到您当前密码的安全性较低,为了您的账号安全,建议您适时修改密码立即修改|关闭 对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的评析 0:45:00|分类:刑事案件|标签:
诈骗罪最新司法解释对货运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的评析网易博客安全提醒:系统检测到您当前密码的安全性较低,为了您的账号安全,建议您适时修改密码立即修改|关闭对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的评析0:45:00|分类:刑事案件|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对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的评析案情:沈阳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为货主配货生意,同时免费提供为货主代收货款的额外服务。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该货运公司为货主代收委托货款近百次,然而该货物运输公司没有将其代收的货款返还货主,而是找出种种借口推迟返款时间,实际上将大部分货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该公司老板潜逃,案件涉及金额数十万元,涉及人员二百多人。评析:关于本案涉及的罪名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民事纠纷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理由是: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是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一类案件,该案件虽然有些貌似经济犯罪,实则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应当基于货运双方签订的或是货运提单所载的内容,根据民商事法律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双方的纠纷。完全没有必要由公权力介入其中,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环境,打破了理性经济人的合理预期,不利于良好经济氛围的培养。(二)合同诈骗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第四种具体情形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本案中,货运公司事实上占有货主的大量货款拒不归还,可以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潜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外,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以对货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一并处罚。鉴于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为广泛,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经济信誉度的作用。(三)职务侵占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侵占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货运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所侵占的货款,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由货运公司实际占有的,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应当以占有的状态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因此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代收货款的行为,与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四)侵占说。此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货运公司拒绝将其代收的货款返还货主而占为己有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与侵占罪十分相似。就上述关于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所涉及罪名的几种可能情况,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不应当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而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本案中,被告人有明显的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际占有的金额达到数十万元,涉案的人员有二百多人,显然不同于正常的民事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应以刑事案件加以处理。其次,本案不应当定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期间,以给货主配货并代收货款的方式大量占有货主的货款,暂且不考虑合同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单从客观方面要件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行为也是无法对应的。特别是针对其中的第四项而言,被告人的潜逃与合同诈骗中资不抵债后的逃匿行为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而且就主观方面而言,被告人先前的行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货运公司基本的经营活动是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因此,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条件不十分充分。第三,本案应当认定为侵占罪。持有人将他人物品&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这里的&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首次获得货主货款的手段是合法的,而且有货主的明确授权委托,事实上被告人侵占的财物是他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其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被告人是在其产生侵占故意后,将原来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侵占罪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侵占罪。而且,侵占罪属于轻罪,对于这种由民事活动演变而来的刑事案件,采用处以较轻刑罚的方式加以解决,符合国际上对经济犯罪的量刑趋势,也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的处理上还可以将挽回被害人损失额的数量和比例与刑罚的适用相联系,利用诉辩交易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上述货运公司占有货主委托代收货款案件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作者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代收货款诈骗2千人共2600万辽宁一货站老板被批捕轰动辽宁的的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有了最新进展。8月14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财会人员刘洁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日以虚报注册资本金1200万元的方式注册成立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从事零担普通货物运输。在经营过程中,赵林虚构事实,以辽宁天天快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为客户代收货款。赵林、刘洁在明知该公司2004年以来年年亏损的情况下,采取将收取客户的代收款偿还前期所欠客户代收款的方式,维持经营至今。日至日该公司欠客户代收货款2600万元,受损失客户近2000人。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2009年6月间,通过天天货运站以代收货款的形式向大连、朝阳、昌图、康平等地发货,并与天天货运签订托运合同,而天天货运拿到货款后将其占为己有。公安机关迅速立案侦查,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赵林抓获归案。检察官提醒:此案提示我们,在与货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要认真谨慎,注意核实货运公司有关情况,防止被骗。建议改变结算方式,以银行转账方式代替承运公司代收货款,以减少风险。侵占商户货款100余万托运部老板判4年作者:王磊来源:乌鲁木齐在线发布时间:已阅读过:12次新疆平安网讯(记者王磊通讯员李强武惠军)托运部老板收了百万代收款,玩起了失踪,逃到了安徽,但还是被警方抓获。6月1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下达了判决书,乌鲁木齐看今朝托运部老板马华兵被判刑4年,处罚金10万元。2008年期间,马华兵在经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看今朝托运部期间,将代收的149名个体商户的货款共计元从收货方收回占为己有,拒不退还,且携款逃匿,个体商户们诉至法院,要求追究马华兵侵占罪的刑事责任,退还货款共计元。马华兵逃匿后,警方发布网上追逃信息,日在安徽省霍邱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3月15日,被乌市警方带回新疆,被刑拘,并追缴赃款9700元,4月14日因涉嫌侵占罪被法院逮捕。马华兵在法庭上辩称,他于日开办乌市沙依巴克区看今朝托运部,并在新疆玛纳斯县、沙湾县、石河子市开设货物代收点,托运乌市至上述三地往来货物及代收货款业务。已收回的元货款,因其托运部经营亏损,致使钱款无力偿还便逃匿,现无力退赔。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马华兵在经营托运部期间,将代收的149名个体商户货款共计元收回后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后于2008年10月初逃匿。法院认为,马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代为收回货款共计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6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马华兵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非法所得元,追回9700元按比例发还149名个体商户,未追回部分责令退赔149名个体商户。货运站老板私吞近300万代收货款潜逃被抓捕归案作者:吕子豪张红梅赵家伟发布时间:4:13:08----记者7月28日从河北省雄县公安局获悉,经过二十多天的艰苦侦查,该局成功侦破一货运站老板私吞近300万代收货款的特大诈骗案,涉案嫌疑人赵春芳、张全友已被抓捕归案,巨款大部分被追回。据当地警方介绍,日,雄县公安局接报案称,该县王储利达货运站老板赵春芳携带客户代收货款潜逃。随后,该局又先后接到任丘、文安、霸州、固安、高碑店、容城、安新等地284名商户的报案,涉案金额总计达元。案件发生后,雄县县委书记刘金龙要求公安干警全力以赴破案。7月3日,该县公安局抽调精干民警,迅速成立了专案组,兵分三路进行侦查。一路到浙江义乌市寻找线索,一路到河南省市安抚货运站白沟接货站取证,获取赵春芳私吞货款的证据,并积极追缴其未来得及取走的代收货款,另一路在雄县接待被害群众,搜索相关证据,追查赃款去向。经过十多个日夜的艰苦侦查,7月20日,专案组民警将赵春芳的同伙、犯罪嫌疑人张全友抓获。7月23日,赵春芳在浙江义乌落网。经审讯,两人对合谋携款潜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犯罪嫌疑人张全友已被刑事拘留,赵春芳正在押解回雄县的途中,同时,已有210万元代收货款被警方追回,其余货款正在追缴中。盛鑫货站老板涉嫌合同诈骗被批捕私吞50余万元代收货款9:26来源:生活报作者:黄迎峰王妮娜荣某。生活报6月30日讯货站帮货主代收货款,本来是一项服务,不想,货站老板竟把代收的货款当成自己的钱,随意支配使用。6月24日,非法占有代收货款50余万元的盛鑫货站女老板荣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成为哈市首尔滨个&领&此罪名的空车配货老板。报案:上百货主50余万货款收不回6月29日,记者在哈市道外公安分局*大队见到了货主赵先生,据他介绍,&盛鑫&之前的生意一直不错,他也在&盛鑫&发过多次货,每次货款数额都挺大,没出过问题,所以他一直很相信&盛鑫&。不过,今年3月开始,&盛鑫&还货款的速度却越来越慢。张先生有一笔近6万元的货款一直没拿到,每次打电话问,配货站都说下午就付款,可一直未付,而其他货主也遇到了类似情况。5月18日,货站老板荣某与众货主摊牌:现在没有钱,可以先打欠条,等&转项&赚钱后再还给大家。感觉荣某只是在拖延时间,部分货主到南马路*报了案,*迅速赶至位于道外区南马路66号的盛鑫货站将荣某带回,并刑事拘留。经查,受骗货主达上百人,大部分都被拖欠了一两万元货款,最少的也有数千元,货站拖欠货款总计50余万元。调查:红火货站其实是非法经营记者在道外公安分局*大队看到,仅被骗货主的核实记录就有三大本,在45名已核实的被骗货主中,多数常年在荣某处往大庆发货,所发货物多是五金配件、小商品。据警方介绍,货主们每次将货物送到货站后,荣某就会开具货运单,单上有替哈尔滨的货主代收大庆方面给付货款的协议。发货后七八天,货主再到货站取款。但今年3月以来,货站还代收货款的速度越来越慢,而且一拖再拖,到了5月,许多货主手里已经压了四五张货运单。货站总说是对方没给货款,但货主核实却发现货款已经付到了货站。警方在进一步调查中又发现,自2008年哈市空车配货站整治后,盛鑫配货站已没有了合法营业手续,这些年荣某都是非法经营。自述:见同行卷款潜逃受&刺激&29日上午,记者在看守所内见到了荣某。荣某表示,她原本也想靠好口碑把买卖干起来,还梦想着扩大规模后开分公司,但是见一些同行们卷款潜逃却没受到处理,她有些羡慕。&别人拿着几百万跑了,最后也没出啥事,能不眼红吗?&说完这话,荣某低下了头。原来,自去年9月起,荣某就盯上了代收的货款,第一次她挪用了一笔两三百元的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之后,荣某的胆子越来越大,一笔笔货款不仅用于经营支出,还用于生活支出。窟窿越来越大,荣某就开始用新收的货款付上一次的钱,拆东墙补西墙。直到今年5月,她已占用货款50余万元,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货主的当次货款。提醒:发货前先看营业执照据警方介绍,此前发生空车配货站卷款潜逃案,被害人需要到法院以涉嫌侵占罪提起诉讼。从今年开始,哈市公安部门可以直接介入此类案件,以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拘留嫌疑人,而荣某正是哈市首个以此罪名被批准逮捕的嫌疑人。该案的处理,也给空车配货行业的经营者敲响了警钟。警方提醒货主,空车配货行业代收货款存在风险,货主一定要到有营业执照的正规货站发货,并且签订发货合同。另外,不要因对方一直很讲信用就掉以轻心,卷款潜逃一般都在货站与货主建立稳定的信任关系后发生,货款达到一定数额,这些黑货站经营者才会逃跑,致使货主损失巨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合同诈骗罪常见犯罪手段相关司法解释四川省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规定展开关于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合同诈骗罪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目前(指2009年)中国关于合同概念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二条,一是《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是《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编辑本段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诈骗罪常见犯罪手段合同诈骗犯罪最常见的作案手段有[1]: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3、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相关司法解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法发〔1996〕32号)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侵占罪在中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中国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侵占罪&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构成特征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历史沿革从历史沿革来看,侵占罪源于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罗马法,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直到19世纪侵占罪才完全与盗窃罪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中,相当于侵占情形的犯罪,一般也包含于盗窃罪之中,视为盗窃。虽然具有侵占罪罪状及其特征的行为并加以治罪的立法,在中国战国时期就早已存在,但将侵占罪作为明确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有独立法定刑的最早立法是《大清新刑律》,之后的中华民国政府刑律也都有侵占罪的规定。侵占罪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34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34章中的第370条、第371条、第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从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中国古代界定侵占罪的范围有如下几种:①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②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③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④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司法解释《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对象特征《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前提条件&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既说明了持有的对象物范畴也说明了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合法的方式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即财产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将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亦即&占有&财物,其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原因和根据是多种多样的,如受他人的委托代购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财物,因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财产,这里的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合法持有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将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属于侵占罪的另一种类型。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有无区别、如何区别?侵占遗失物的是否构成侵占罪?应当说,遗忘物与遗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况下,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或者能够知道失落的大致范围,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偶然将财物失落在某处,并且很难回忆起遗失在何处、很难找回,即对财物的失控程度较高。但是,遗忘物与遗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质--都是财物所有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根据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对失控之物的主观心态来界定遗忘物与遗失物,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意义不大。总之,虽然可以承认遗失物与遗忘物是有所区别的,但是基于二者本质共性,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权利人也许不知自己的财物何时何地、如何丢失的,此种情况下难以存在要求拾捡者要求归还的问题,故而难以认定拾捡者构成侵占罪的问题(从刑事程序角度讲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捡者并且要求其归还的可能性,此时,要求拾捡者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当然也可以构成侵占罪。持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法律评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论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还是&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均属于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状态,则不存在侵占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而将财物委托丙转交,但丙将该财物全部独吞,则丙能否成立侵占罪?由于甲委托丙保管财物的行为本身是非法的,丙对该财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关系,甲对该财物已经没有返还请求权,而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占有而是所有权,故丙的行为不宜成立侵占罪。当然不成立侵占罪并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由于该财物事实上具有非法性质,是赃款赃物,依法应予没收。再如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行为人占为己有,而拒不退还,则应成立窝赃罪或销赃罪,不成立侵占罪。因为不存在合法委托关系,行为人不属于合法占有。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买东西将物品忘在柜台上,到他人家里玩将东西遗忘在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财物遗忘在车里等。应当提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合法持有,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接受他人的馈赠,通过合法交易等,但本罪的合法持有,根据刑法的规定,仅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代为保管,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但因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代为保管本单位的财物的,不属于本罪的代为保管。行为人如果将财物非法占有的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2)拾捡他人的遗忘物。(3)发掘得到他人的埋藏物,但这种发掘得到不能属于非法。其一般应出于善意偶然得到,如果其本身非法,如盗掘他人埋在坟墓中的财物,或明知他人将某物埋下而故意盗掘得到,就不是构成本罪,这时构成犯罪,也应以盗窃罪论处。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侵占罪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归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行为特征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第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认定标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处罚措施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收藏到:Del.ici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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