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制作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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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制作&&&&(一)首部&&&&按照修订样式的规定,与试行样式相比较,增加了7方面的内容:1、要求写明出生年月日。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写明出生年月日,因为涉及到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判处死刑的问题。年纪大的成年人搞不清的,可以写年龄。2、把籍贯改成了出生地。这个问题我们专门问了公安部,他们也是一会儿写籍贯,一会儿写出生地,后来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认为现在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写出生地比写籍贯更有利。3、增加了文化程度项。因为从我们的统计,文化程度的高低与犯罪率成反比,有这个项目便于研究。4、增加了指定辩护人。79年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没有委托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但没有规定没有委托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指定的程序。立法机关的修订的刑诉法就明确规定了因经济原因和其他原因没有委托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而被告人是盲、聋、哑,应当指定,未成年人的,应当指定。据此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凡是被人民法院指定承担辩护义务的律师,就称为“指定辩护人”以与一般的律师相区别。5、案件的由来修改了,体现了控辩式审判方式。“指控被告人犯××罪……”。6、审理经过段增加了对被害人的表述。但如何表述修订过程中分歧较大。新刑诉法把被害人从参与人改为当事人(但没有上诉权)。所以有人认为在首部公诉机关下面应列被害人,而且主张在事实部分要叙述被害人的意见,在判决理由部分同样对被害人的意见也要表态。但多数意见不主张这么表述,只主张在诉讼参与人项目栏里放在审理经过段加以表述。后来一致意见是放在审理经过段中加以表述,以体现对被害人的保护。理由主要是:第一,立法上为诉讼当事人,但不享有上诉权;第二,如果都在首部列,有些案件就太臃肿了;第三,当公诉机关的指控与被害人的主张矛盾时,会带来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一个杀人案,被害人也有过错,所以决定要判死缓,公诉机关也同意,认为这样比较公正,但被害人家属就一定要求判死刑。这就是说被害人往往可能带有感情的因素,公诉机关站得比较高,比较客观。这样如果把被害人家属批一通,那么感情上更受不了。7、对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案子,在判决书上是否作出表述的问题,决定不作表述。当然现在有些法官的意见是要写上,因为责任明确。但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决策机构,对外仍然由合议庭署名。第二个理由是更能体现“直接审理原则”。第三是可以简化文书首部的内容。&&&&这是讲修订样式对首部的修改和补充。而这次的“解答”里对首部又进一步补充了主要是以下内容:&&&&1、出生年月日和出生地可否表述为:××××年××月××日出生于××地。解答认为也可以。&&&&2、对不愿供述或无法证实其真实姓名、出生地的,如何表述。解答认为参照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查起诉的规定,按自报的写,并用括号注明“自报”。这个解答多次征求了各地的意见,去年开了17个省市研究室主任会议。北京就不主张写自报,因为监狱不收,而上海和其他的地方都要求写明自报,因为上海有个案例,刚判决就有人提出侵犯名誉权诉讼,所以坚决主张要写上。&&&&3、对强制措施的表述很不规范。有的表述为“因本案于……被羁押”,什么案不知道,且听下文分解;还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被羁押”;还有的“因涉嫌……于……被羁押”;还有很多。经讨论后,根据刑诉法的精神,应当表述为:“应涉嫌犯……罪于……被逮捕(刑事拘留)”。首先表明涉嫌,其次表明是涉嫌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4、审限问题。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立案、审判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写明案件的起始日,也就是立案的日期。“本院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5、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否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我昨天就讲了,陈希同案子,玩忽职守罪不公开审理,当场就有三个北大的教授就提出了,玩忽职守为什么不公开审理,我说这我不知道。其它案子也有很多,你没有道理啊,即不涉及国家秘密,又不是隐私案件,又不是未成年人,为什么不公开。所以这次要求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增强透明度。&&&&6、对指定管辖、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应当具体表述。&&&&首部方面解答一共是讲了8个方面的内容,我讲了6个,其他的自己看看。&&&&(二)事实&&&&先说一下修订样式的要求。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应写明4个方面:&&&&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2、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3、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4、证明事实的证据。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要进行分析论证并阐明采信证据的理由。&&&&这是修订样式的要求,我们对比一下93年以前就可以看出,我们刑事裁判书发展的历程。在93以前,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只是写明一个内容,就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本没有。我举个案子,全国第一起79刑法后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是姚景云案件,因为对车队领导不服,驾车在天安门广场撞,死伤20多个。当时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这个案子这么写(读判决书,略),“……一案。现查明:……”这就是典型的职权主义。92年最高法的试行样式就规定,要求事实部分不仅要写控方意见,而且要写辩方意见,这是一大进步。但是试行样式要求把这个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写在一段里面。这次99年的样式又作了修改,就是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应该分两个自然段来写。这表面看起来是行文上的不同,但我们的意图是体现了诉讼双方在诉讼地位上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体现了诉讼上的民主。另外一个修改的,不仅要写检察机关的意见,还要写明支持指控的证据,这在以前是没有的。例如我昨天提到的诸时健的判决。举其中指控其贪污罪的事实,写法上就有突破。“……起诉书指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其实这种写法早在半年前济南市淮阴区法院的判决书就是这种写法的,是98年8月。很多写法包括文字上的表述基本上都一样,说明早在98年就有人采取这种模式,只不过诸时健案件影响大,写得更好。在98年时还没有要求写明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这是修订样式提出的要求。&&&&下面讲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请大家看解答的“事实和证据”部分:&&&&1、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时,如何做到繁简适当的问题。因为有可能是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据与以后的查明的证据重复了。总的来讲,应当因案而异。原则上可以以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为标准。没有争议的可以扼要概括。“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概括,而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具体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述上可以写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而有争议的事实,则无论是控辩的意见还是法庭查明的事实,都应当详细地叙述。而且要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写明采信的理由。&&&&2、对被告人一人或多人多次犯同种罪的,事实和证据可否归纳表述。解答意见是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并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归纳表述。例如我在西北看到一个案件盗窃40次、销赃一次,就是按时间的顺序写的。在山东济南看到2份判决,就写法不一样了,一个是受贿,先后受贿107次;还有一个受贿案是从67个单位先后158次索贿或受贿。他的写法就是叙述时高度加以归纳了,采取的方法就是用“附表:受贿一览表(另外还有‘贪污一览表’,因为还有贪污罪)”来进行表述的。表上写明:序号、单位名称、行贿人、时间、受贿地、行贿原因、财物、价值等几项,写得清清楚楚。这就用列表的方式,节减了叙述部分的文字叙述,进行高度归纳。我们认为这种方法也可以推广。&&&&3、在叙述证据时,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用第一人称还是第三人称。我们主张还是用第三人称,原则上是这样。但涉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以用第一人称。因为使用第一人称可能写得很累赘。有个强奸案件(当时是自诉的),就采取了第一人称和第三人称综合交错的写法,写得不错,我收录到我编的书中。(读,略),先用第三人称,然后用第一人称写关键的指控事实(其实包含了特征)。接着判决书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过认证逐一加以否定(经鉴定,证物上没有发现精虫;事后迅速讯问被告,并未发现有酒味;原告称被告在强奸前曾将布片置于身下一节,因当时天黑又未开灯,所述是否事实值得怀疑;原告所述穿青衣、有金牙一节,因为原被告系邻居,从其他途径亦可得知,此点不能作为证明有罪的充足依据),然后说被告人无罪。这就很简练。&&&&4、对隐私案件的证人和其他案件中不愿意透露真实身份的证人,是否可以只写姓不写名。为了保证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解答认为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例如江西的胡长清案子,这个写得也比较好的,但后来经过讨论不知怎么的,把证人都打上×××了,幸好没有公布,要公布了就变成笑话了,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人打上×××,这是起什么作用?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根据案情可以只写姓不写名,但表述要写“张某某”、“李革某”,不要写“张××”、“李××”。&&&&5、对自首或立功或累犯怎么表述。这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成立的证据;对如何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例如有一个判决书就认定了自首立功情节,在理由部分讲了“可以不是应当”,然后讲了具体的情节严重的案情,决定不予从轻。就是事实归事实的写法,理由归理由的写法,不能就事实也不认定了。对构成累犯或不构成累犯的情况,要写明原判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日期。&&&&6、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如何表述,可否省略该部分而直接写“本院认为”。有人提出了,说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写他干吗?解答认为不能不写,应当在认证部分写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象我们刚才举的强奸罪的案件,尽管是几十年前的,但他就写明了为什么不认定证据。还有98年的一个案件,贪污、受贿两罪公诉,法院把受贿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贪污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在事实部分前面都是写的起诉和辩解贪污的事实,然后是“经审理查明……”这一事实,在“本院认为……”的时候,除了认证收受3800元属于受贿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外,还认证了“经查……确系……,但由于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且缺乏相应证词,难以认定……鉴于……难以确定此款所有权已经转移。故……不予成立。”所以事实都应当阐述。要说一点凡是无罪的案件,不管是绝对无罪还是存疑无罪,判决的主文都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无罪。”而不能写“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因为如果被告人是绝对无罪,那就应当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例如正当防卫),而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应当在理由部分加以阐述,不应当在判决主文里写。否则就把判决的主文与判决理由混淆了。这在样式里也有说明。&&&&(三)理由&&&&按修订模式的要求,应当写4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作出法律上的评断。这里强调的是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我昨天讲的运用民法理论是一个道理。这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些是很容易混淆的,你不用犯罪构成理论,能够分得清楚吗?有个案例指控的是故意杀人罪,而法院认为是故意伤害罪,那么怎样区分,他就要先讲道理,怎么区分,再结合本案的情况来进行认定。还有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这是很难区分的,最高法院很早就想出个司法解释,但还没有出,这也就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前一段时间分析下来,不构成犯罪,而后一段时间,分析下来构成了合同诈骗,所以不用犯罪构成理论是很难区分的。&&&&2、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也需要加以论证,例如刚才讲的自首立功,在事实部分写了,在理由部分就要论证一番。&&&&3、有分析地表明控辩双方的观点是否采纳,并阐明理由。&&&&4、准确地引用判决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方面除了与昨天讲的共同的问题外,从刑法上看,还要注意:一是需要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的,应当按照先分则后总则的顺序加以引用,实践中往往容易遗漏总则的条文。更不要遗漏了刑法修正案的条文。因为首先要考虑他是不是构成犯罪,然后考虑总则上的是不是未成年人、是不是累犯、共同犯罪等等。二是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的引用,一般也应当按先定罪后量刑、先分则后修正案的形式先后引用条款。三是适用刑法分则中援引法定刑形式的条文,例如第269条盗窃等转化为抢劫的,这样的条文应当先引用该条文,再按照本条的规定引用相应的条文。四是同时适用修订前后的刑法的,根据最高院的通知,对修订前的刑法应一律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且1979要用阿拉伯数字,对修订后的刑法应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要注意不要以“新刑法”来代称修订后的刑法。我国法院不宜直接引用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作为法律依据,刑事判决不同于民事判决,刑事国际司法准则非常敏感,例如正在批准当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象这些公约能不能直接引用,这就涉及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能不能直接引用国际公约作为法律依据的问题,我认为在最高院没有作出明确表态前,不能直接引用。&&&&然后讲讲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1、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并且经法院准许的,在刑事判决书上如何引用法律。这要引用最高法院的关于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177条。&&&&2、一份裁判文书涉及多个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条款,既有相同又有不同的,是应当分别引用还是综合引用。尤其是被告人比较多的,有的引用条文多达半页纸,如果笼统引,那么哪个条文对哪个被告人的,就对不上号,所以山东、北京、上海等地开始摸索针对被告人分别引用条款。所以我们考虑为了对被告人引用条款增强准备性、针对性,应当逐人分别引用。例如山东济南市一个判决就是分别引用的,故意杀人(4被告人)和帮助毁灭证据罪(1人),在引用时就这么引用,“……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这么个写法我们认为就非常清楚。另外一种意见我们没有采纳,是把证言和理由混淆了,是把引用法律条文搬到判决主文里来了。“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3、论理一定要实事求是,理由要根据事实讲道理。使理由与事实相一致,理由与结论相一致,不要离开事实来讲道理。&&&&(四)判决结果&&&&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一共有这几点:&&&&1、要准确确定罪名。这次修改刑法时,最高法院和其他政法部门许多学者都要求确定罪名,但他们认为时间太急,没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搞了个关于确定罪名的规定。在确定罪名时就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罪名。其次判处刑罚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修订样式的要求准确加以表述,这就涉及到有期徒刑和缓刑表述的问题。凡是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有期徒刑后面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这与试行样式是不一样的,试行样式不要求注明。在修订时就要求注明了,因为刑期的起止日期是裁判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被告人及其家属最关心的问题,写明有利于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一目了然,还有利于避免二审、再审等对折抵刑期的计算差错,另外这还是审判员的职责,而不是书记员的任务,有利于增强审判员的责任心。而且这个刑期注明一点也不影响上诉后可能改判。在这里理论界有个不同的观点,就是什么是“执行之日”,最高法的教程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个书是“法院送交执行的当日”,这个是对的,我们搞过实务的都知道,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当天就送交执行的,还得联系啊。但这时的时间如果羁押了的还是当然要折抵刑期的。比较复杂一点的就是关了又放放了又关的,这个刑期怎么计算,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从前往后推,一种是从后往前推,宁波法院就用了后一种,最高法院批复也肯定了这种。这是刑期的表述要准确。第三缓刑的表述要准确。“从缓刑判决之确定日起计算”,我们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就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用括号接在判处的刑期后注明。但在法官里有各种各样看法,有人说审委会决定的时间就是确定之日,但这还有各种行为接下来的,要宣判、要有可能上诉等等。所以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有人还问了,既然不确定你写上干吗?回答是正因为他有上诉期,还不确定,所以才要写上啊。无罪的表述刚才我讲了,不重复了,都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无罪”。&&&&在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1、检察机关指控数罪,其中一罪因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结果部分是不是表述。我们的意见是在理由部分中认证充分了,进行表述就可以了,在结果部分不再表述了。&&&&2、对同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其刑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的表述。有一种是另起一行,刑期从……起计算,……,罚金自……。还有一种就是把有期徒刑起止日期和罚金交纳的日期分别用括号写在后面。现在我们的解答就是采用了后一种写法。有人把罚金写到与没收非法所得放在一起,这就不规范,因为罚金是一种刑罚。&&&&3、数罪并罚先减后并的案件,对前罪余刑如何起算。这个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计算。&&&&以上是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制作。&&&&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在基层院和中院这类案件是很多的,提出的问题也不少,就这些问题解释一下情况。&&&&(一)适用范围&&&&本来不需要谈,但还是有不少同志提出这个问题,所以要解答一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不完全同于一般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它使用的范围有哪些?根据去年12月19日最高院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只适用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受到物质损失和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按最高院的意见不能任意扩大,相反还要缩小。而对贪污、盗窃、诈骗等这些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所以不能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这是第一个。第二个问题是在首部不要漏列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不要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失了,民事诉讼能力也消失了。但司法实践中确实有这么列的,这不恰当,应当更换当事人,将其近亲属列为原告人,并用括号注明他与被害人的关系。第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将他的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实际上具有双重的地位,他们既是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人数众多的,是不是要一一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我们的意见是一般应当全部列出。因为这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权利,只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都应当在首部列明。但是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则可以在首部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在最后附表将提起诉讼的原告人一一列上。台湾是都列在首部的,但我们认为人数太多的话,首部就会太长,所以可以把名单列后,简化首部。第五,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的(西北)在判决书首部将检察院列为原告人,将检察长列为法定代表人,将出庭检察员列为委托代理人,这都是不符合修订样式的规定的。按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提起公诉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不是民事原告人,因此应当按说明来办,不要把检察机关列为民事原告人。第六,应当引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作为判决依据。在判决理由部分除需要引用刑法和刑诉法外,还要引用民法通则和民诉法及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不同的责任,不能混起来的。否则就失去了法律依据。第七,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如何表述。这个问题提得很多。根据我国刑诉法第77条,刑法第36条第一款,和最高院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不适用最高院对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审判委员会没有说附带民事诉讼也适用这个解释。最高院有人写文章说也要适用,但我们说这个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和立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赔偿精神损失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在事实的叙述部分,要叙述上述诉讼请求,这要照写,在理由部分要在法律上阐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道理及其法律依据。在判决结果中,不需要写驳回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当然,对受害者我们深表同情,在98年我们搞《刑法罪名精释》时就商定了,作为个案,怎么处理都可以,但作为司法解释不能明确跟法律规定唱对台戏。立法没改,明显不相符合。刑法讲经济损失、刑诉法讲物质损失,你来个精神损失,那就麻烦了。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的范围,我们的法官不能造法,只能执法、司法。第八,对成年未成家的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何表述。由于被告人已成年,仍应表述被告人赔偿,而不能表述由其父母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写在理由部分是可以的,但在判决主文中不能作这样的表述。否则就是牵连无辜了。第九,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调解结案的如何表述。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但我们的样式只有一审自诉的样式。为什么没有搞公诉的,因为要搞话就太多了。但制作时可以参照。第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继续审理的刑事部分制作什么。撤诉的应当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而在刑事部分只制作刑事判决书,但在案件来源部分应当写明这一情况。第十一,刑事先判决,民事后处理的,使用何种。先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则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且在审理经过段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并使用同一案号。最后,判决书应当完整地反映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特别。它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或单纯的民事诉讼,因此在制作时应当注意在首部、事实、理由、结果部分完整地反映出其特点。93年前见到能反映这种特点的很少,以后逐渐多起来。但往往有些使人看不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是如何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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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强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刑二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1990年8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强,男,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潜江市积玉口镇古城村11组。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志宏、陈红,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雷,男,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潜江市积玉口镇积玉村6组01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凡,男,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丫角村2组66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兵,绰号&胖哥&,男,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潜江市高石碑镇义新村9组。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虎,曾用名张伟,男,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潜江市积玉口镇荆河村7组。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灿,男,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当阳市两河镇双龙村二组。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女,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潜江市积玉口镇积玉村6组01号。因卖淫于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因卖淫于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鲁某,化名&李欣&,女,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马安村新屋蔡14号。因卖淫于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娜娜&,女,汉族,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潜江市高石碑镇义新村9组。因卖淫于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强、郑某、柴雷、王凡、张为兵、彭小虎、冯灿、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强、郑某、柴雷、王凡、张为兵、彭小虎、冯灿、柴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雇佣、纠集被告人张强、郑某、柴雷、王凡、张为兵、彭小虎、冯灿、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及曾某、张园、王溦、&李妮&、吴某甲、何姗、&熊熊&、&举重&等二十余人,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小区、洪山区领秀城小区、洪山区名都花园等地租用多处住房,招募、引诱、控制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有搜查、辨认笔录、员工信息表、网上招聘信息、卖淫交易和提成记录、酒店住宿登记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从涉案电脑中提取的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廖某、方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多名被告人组成犯罪集团,以招募、引诱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受刘某甲的雇佣和指使,调度、安排妇女卖淫,对卖淫活动和卖淫所得进行管理,其行为也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柴雷、彭小虎、冯灿、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明知刘某甲组织妇女卖淫,仍受其雇佣和指使,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对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进行策划和指挥,系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负责;且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强、郑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时间长,为主负责调度、安排卖淫活动,起管理和协调作用,也系主犯。被告人王凡、张为兵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虽有调度、安排卖淫活动的行为,但二人在调度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何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对郑某可减轻处罚,对何文珊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柴雷、彭小虎、冯灿、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郑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王凡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为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柴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七、被告人彭小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冯灿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九、被告人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被告人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何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0部、录像机1台、摄像头1部、无线路由器1个、调制解调器1个、避孕套6只、&康乐宝&液体避孕套4盒等犯罪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4014)上资金人民币46425.02元、中国银行卡(账号为&&&8781)上资金人民币13407.51元,查封的被告人刘某甲妻子严冬名下位于潜江市东风路的盛世东城5栋20楼D室房产等犯罪所得财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牌号为鄂N-&&&&&的奥迪Q5越野车1辆以及车钥匙2把、行车证1本,查封被告人刘某甲名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的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房产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我组织他人卖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2、我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1、刘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2、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某甲等人组织卖淫的开始时间、组织卖淫的人数和次数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强上诉称:1、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一审判决认定我组织他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依据。3、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初犯,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张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我是按照刘某甲的吩咐做事,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柴雷上诉称:1、我招募的妇女是否从事卖淫活动及卖淫次数不明,一审判决认定我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凡上诉称:1、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我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额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为兵上诉称:1、我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我没有实施调度、安排他人卖淫和管理卖淫所得的行为。3、我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小虎口头提出上诉,其在二审讯问时提出:我不是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冯灿上诉称:1、我于2012年4月份离开公司,找到其他工作,应属于犯罪终止。2、我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并已交纳罚金一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柴某上诉称:我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家中幼子需要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柴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刘某甲先后雇佣、纠集上诉人张强、郑某、柴雷、王凡、张为兵、彭小虎、冯灿、柴某和原审被告人何某乙、鲁某、刘某乙及曾某、张园、王溦(上述三人均已判刑)、&李妮&、吴某甲、何姗、&熊熊&、&举重&(上述五人均在逃)等二十余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小区、洪山区领秀城小区、洪山区名都花园等地租用多处住房作为犯罪窝点,通过互联网以&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招募、引诱、控制众多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形成以刘某甲为首要分子,张强、郑某、柴雷、彭小虎及&举重&等人为骨干成员,王凡、张为兵、冯灿、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及曾某、张园、王溦、&李妮&、吴某甲、何姗、&熊熊&等人参加的组织妇女卖淫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对外自称&公司&,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且分工明确,管理严格。刘某甲自居&老板&、&公司老总&,出资租房并购置电脑、摄像头等犯罪工具,并制定了卖淫人员的招募方案、卖淫活动的管理和运作流程、对&员工&和卖淫人员的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犯罪所得的分配方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对卖淫活动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依照刘某甲的分工和要求,柴雷、彭小虎、冯灿及&举重&等人在江岸区东立国际小区、洪山区名都花园107栋1单元901室等窝点内,以各类&商务会所&、&礼仪公司&、&模特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公关、礼仪小姐、模特、商务伴游等信息,并化名&萌萌&与应聘者在QQ上联系,以高薪引诱,劝说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王溦、&李妮&、吴某甲及刘某乙等人先后负责接待卖淫妇女,为卖淫妇女讲解卖淫活动的管理和运作流程、收入分配方案,并登记卖淫妇女的真实姓名和亲友电话等信息,作为对卖淫人员的控制手段;柴某、何某乙、鲁某与吴某甲、何姗等人按照刘某甲提供的&客户&资料,以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妇女卖淫;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和曾某、张园、&熊熊&等人在窝点内轮流值班,负责调度、分派卖淫妇女到指定地点与嫖客进行性交易,记录卖淫妇女&出台&时间和地点,收取嫖资后记账,并上缴给刘某甲。刘某甲除按既定提成比例分配给卖淫妇女外,其余嫖资全部由刘某甲计划和支配。犯罪所得除部分用于向&员工&发放工资和提成、支付房租和伙食费等开支外,其余均被刘某甲肆意挥霍。刘某甲还制定了诸如&小姐需交1000元押金和2000元管理费&、&小姐之间不能相互联系,每次收入如实上交,不得接私活&、&做业务时不准挑客户,随时与公司保持联系,未经值班人员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业务成功后必须先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回家&以及&公司员工不能私自做业务,不能与卖淫女谈恋爱&、&上班不能迟到、早退,不能玩游戏,不能吸毒&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在犯罪窝点安装摄像探头,对卖淫妇女和&员工&的行为进行监视。自2010年6月以来,该犯罪集团先后招募卖淫妇女540余名,积累嫖客个人信息资料510余条,仅日至同月14日调派妇女外出卖淫达100余人次。
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202栋2单元702室、洪山区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等犯罪窝点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抓获;又于同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先后将被告人冯灿、彭小虎、柴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侦破过程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202栋2单元702室、名都花园小区107栋1单元901室以及江岸区东立国际27栋1单元1801室、东立国际22栋2单元802室、207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日,侦查人员对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107栋1单元901室进行搜查,查获台式电脑4台,记载卖淫妇女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的软面抄2本,尾号为6661的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刘某甲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日,侦查人员对武汉市洪山区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进行搜查,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1部、硬盘录像机1台、摄像头1部、无线路由器1个、调制解调器1个、棕色封面记事本2本、黑色封面记事本1本、软面抄4本、写有&员工必须遵守&字样的纸张21张、避孕套6只、&康乐宝&液体避孕套4盒、尾号为0144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1张。张强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3)日,侦查人员对武汉市洪山区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进行搜查,从张为兵处查获手机2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张;从王凡处查获手机4部、尾号为8781的中国银行卡1张、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另在房间内查获卖淫妇女派工单15张、记录卖淫妇女联系方式的纸张3张、《公司规章制度》6张、笔记本5本、发放避孕用具清单4张。王凡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4)日,侦查人员对刘某甲住处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202栋2单元702室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1台、步步高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LG手机1部、营业执照1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公司规章制度》1份、《公司员工业务过程中须知》1份、&入职员工详细信息表&、&员工联系方式&、&员工详细信息表&纸张55张、各类笔记本13本、尾号为44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尾号为026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尾号分别为、、429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5张、尾号为3373的交通银行卡1张、粉红色药丸9颗、白色晶体1包。刘某甲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5)从柴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000元;从何某乙处扣押东立国际小区出入卡1张;从彭小虎处扣押领秀城小区7-1-1204房天然气IC卡1张;从王夏明处扣押牌号为鄂N-&&&&&奥迪Q5越野车1辆、车钥匙2把、行车证1本。柴某、何某乙、彭小虎及王夏明均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4、公安机关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封存(房产)通知书证明:(1)公安机关于日冻结张强账号为&&&401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资金人民币46425.02元。(2)公安机关于日冻结王凡账号为&&&8781的中国银行卡上资金人民币13407.51元。(3)公安机关于日查封刘某甲妻子严冬名下位于潜江市东风路的盛世东城5栋20楼D室房产。(4)公安机关于日查封刘某甲名下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的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房产。
5、公安机关提取的牌号为鄂N-&&&&&奥迪Q5越野车销售合同、银联签购单、销售及完税发票、潜江盛世东城5栋20楼D室购房合同、荆门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房产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车辆、房产照片等书证,证实上述财产系刘某甲等人所有。
6、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1)金某与张小军签订领秀城1栋A单元3003房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至日;(2)刘某丙与吴某甲签订领秀城1栋A单元1905号房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至日;(3)郑彤与姚新艳签订领秀城7栋1单元1204号房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至日;(4)胡某甲与严冬签订东立国际小区22栋2单元802室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至日;(5)胡某甲与吴某甲签订东立国际小区22栋2单元802室租房合同,租赁期限为日至日。
7、网上招聘信息截图证明:柴雷、彭小虎、冯灿以伊达会所、嫣然商务有限公司、飘雪商务酒店、飞舞礼仪文化公司、完美礼仪模特公司名义在58同城网、百姓网、我爱兼职网等网站上发布招聘兼职女性礼仪、模特、公关等信息。上述信息截图交柴雷、彭小虎、冯灿辨认,三人确认上述内容系其在网上发布。
8、QQ聊天记录证明:2012年5月底6月初,菲亚商务会所以&萌萌&名义通过QQ与有意应聘的年轻女性聊天,告知&公司以一夜情为主&,收入为&2小时以内2000元,6小时以内5000元,工资日结&,并要求提供身高、体重、年龄情况及照片,并做思想工作&做这个也没什么,只是赚钱快的一种渠道,趁现在年轻,多赚点青春钱&。
9、《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刘某甲制定的&规章制度&共计十二条,包括&公司员工不得互留联系方式&、&公司员工不得私自做业务&、&公司员工不得与离开公司的老员工联系&、&进公司需交1000元押金和2000元管理费&、&做兼职每周考勤2天,做全职每周考勤4天&、&分成规定&、&公司业务种类规定&、&任何人不能挑选客户&、&业务流程&、&安全问题&、&做业务过程中随时与公司保持联系&等内容。
10、《公司员工业务过程中须知》证明:刘某甲制定的&业务须知&共计四条,包括&做业务需牢记介绍人给的身份、年龄等信息,不得私自更改&、&随时与公司保持联系&&做业务时未经值班人员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业务成功后必须先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回家&等内容。
11、《值班守则》证明:刘某甲制定的&值班守则&共计四条,包括&不准迟到早退,交接班清楚&、&上班时间不得上网、聊天&、&安排业务人员需十分钟内出门,因交代不清导致打回的罚款200元&、&重大问题要在第一时间如实上报&等内容。
12、卖淫妇女信息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记载卖淫妇女信息的笔记本上记载了姓名、年龄、职业、电话等内容的卖淫妇女信息共计543条。
13、嫖客信息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记载嫖客信息的笔记本上记载了姓名、电话、嫖资、喜好等内容的嫖客信息共计511条。
14、部分卖淫交易记录证明:日至6月14日期间,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领秀城2号楼A单元3102室两窝点派出卖淫妇女外出卖淫达128人次。上述卖淫交易记录交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辨认,四人确认系其所作记录。
15、部分介绍卖淫提成记录证明:&小薇&(即何某乙)、&小鲁&(即鲁某)等人于日、6月13日介绍卖淫妇女卖淫获取提成的情况。上述提成记录交张强辨认,张强确认系其所作记录。
16、新招卖淫妇女登记资料证明:刘某乙于日至6月14日期间接待、登记应聘卖淫妇女共计56名。上述登记资料交刘某乙辨认,刘某乙确认系由其负责上述卖淫妇女的接待和登记。
17、辨认笔录:(1)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从辨认照片中指认郑某、王凡、张强是其所称负责调度和安排卖淫女卖淫的&小郑&、&王凡&、&张强&(又叫&强强&);指认柴雷、冯灿是其所称负责网上招聘卖淫女的&柴雷&、&小冯&;指认彭小虎及张小军是照顾其生活的跟班&小虎&和&张小军&;指认柴某是其所称联系嫖客,介绍卖淫的&柴某&;指认刘某乙就是接待新聘卖淫人员并组织培训的&娜娜&。张强等人也对公司成员作了辨认。(2)蔡某等卖淫妇女的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方某、黄某、胡剑兰、龚铭、廖某、余某甲、王某甲、刘某丁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刘某甲是卖淫公司的老板。黄某、王某甲指认张强是负责给小姐派单的人。胡剑兰、廖某、王某甲指认王凡是负责派单、收取卖淫钱款的人。黄某、胡剑兰、王某甲、陈亚琼指认郑某是负责给卖淫妇女派单、收取卖淫钱款的人。王某甲指认张为兵负责给卖淫妇女派单、收取钱款,余某甲指认张为兵是向其派单(出去卖淫)的人。蔡某、黄某、雷某、胡剑兰、龚铭、廖某、余某甲、王某甲、祝某、陈亚琼从辨认照片中指认刘某乙又名&娜娜&,自称&李萌&,是负责接待应聘新人、要求填写表格、留下亲友联系方式并给新人洗脑的人。蔡某、黄某、胡剑兰、王某甲从辨认照片中指认柴某是负责联系嫖客、介绍卖淫的人。蔡某、黄某、王某甲从辨认照片中指认何某乙又名&小薇&,是负责打电话联系嫖客,介绍卖淫的人。蔡某、黄某、王某甲从辨认照片中指认鲁某又名&小鲁&,是负责打电话联系嫖客、介绍卖淫的人。
18、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9)樊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于2009年9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日。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二)物证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电脑、手机、硬盘录像机、无线路由器、调制解调器、摄像头、领秀城2栋A单元3102室外走道墙壁上的腾飞网络公司的铜牌、避孕套、东立国际小区出入卡、领秀城7-1-1204房天燃气IC卡、记载有卖淫妇女信息、嫖客信息的笔记本、登记有应聘女性姓名住址和亲友联系方式的《员工详细信息表》和《员工联系方式表》、记载有卖淫妇女卖淫时间、介绍人、嫖资信息的卖淫交易记录、介绍卖淫提成记录、发放避孕用具的记录、考勤罚款记录等物证及照片。
(三)鉴定意见
武汉市公安局网监物证鉴定所武公电鉴字(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对在武汉市洪山区领秀城1号楼A单元3003室、洪山区名都花园小区202栋2单元702室、名都花园小区107栋1单元901室查获的六台电脑分别编号&&、&&、&&、&&、&&、&&并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上述检材中均中存在QQ聊天记录等涉案相关文件。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3月通过柴雷介绍到刘某甲的公司叫&诗韵礼仪公司&去上班,做了两个多月离开,至11月份又回公司。刘某甲安排我在公司值班记录卖淫妇女出台时间地点,和我一起做事的还有张园、&强强&、&小郑&和王溦。我每个月工资2000元,公司像我这样记录出台的人一天分两班上班,每天经过我手上的卖淫业务量有七八笔。
2、证人张园的证言:月份,柴雷介绍我到刘某甲的公司上班,头几天我负责在网上发布消息招聘卖淫妇女,做了三四天后,刘某甲派我到东立国际小区27栋1单元1801室给卖淫妇女派单,负责记录卖淫妇女出去卖淫时间和地点,收取嫖资后交给&举重&。&强强&(即张强)、&小郑&(即郑某)、曾某和我做的工作一样。柴雷和&举重&在网上发布消息招聘。卖淫妇女流动性很大,每隔两三天就有新的卖淫妇女来公司,每天有十几个卖淫妇女从事卖淫,平均每隔两三天,刘某甲会来公司收走5万元左右嫖资。
3、证人王溦的证言:2012年2月初,我在网上认识一个叫&燕子&的女孩介绍我进刘老板公司,当时公司的名字叫诗韵礼仪公司,地点在东立国际小区27栋1801房。我主要是做卖淫业务,也接待、培训新来卖淫妇女。公司里&小郑&(即郑某)、&园子&(即张园)、&波波&(即曾某)负责调度卖淫妇女出台,并记录时间地点、收取嫖资;&小薇&(即何某乙)负责用手机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业务给卖淫妇女,成功后收取提成。
4、证人张小军的证言:我托张为兵帮我找工作,2012年3月底,他带我到领秀城跟着&刘军&做事。&刘军&有事就打电话我,做一些叫外卖、买水果等杂事,他还要我到领秀城1204房找&强强&拿钱,每次都是5000元左右,还安排我给领秀城送过饭和一些生活用品。我在公司叫&小高&。我刚去时不知道公司做什么的,后来听到&强强&和那些女的聊天才听出来是卖淫的,还有一次&强强&要我去白玫瑰宾馆旁的汉口银行那里给一个小姐送过&水剂&,就是避孕药。我还帮刘军租过两处房子,分别是领秀城1栋A单元3003房和名都花园107栋1单元901室,我签的合同,刘军给的押金和租金。
5、证人马杰的证言:日,我将洪山区领秀城7栋1单元1204号房产以每月2800元价格租给一个自称&张某乙&(即彭小虎)的人,是用女友姚新艳的身份证签的合同。他们说开什么高科技公司,还在家里安装了监控探头。证人叶某、刘某丙、金某、孙某甲、张某甲、童某、胡某甲亦证实将其领秀城、名都花园、东立国际的房屋租给了&张某乙&(即彭小虎)、吴某甲、张小军等人。
6、证人陈亚琼(化名&妍妍&)、胡剑兰(化名&小雅&)、龚铭(化名&珍珍&)、廖某、余某甲、王某甲(化名&乐乐&)、祝某、蔡某、方某、黄某(化名&李莎&)、雷某、江晨熙(化名&小江&)、刘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上述证人于2012年4月至6月,在公司安排下,分别多次到白玫瑰酒店、纽宾凯酒店、丽江饭店、马可波罗酒店、洪广酒店、水之梦会所、光谷华美达酒店等多家酒店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每次收取1500元至5000元人民币不等。上述嫖资均被要求交给公司。2012年4月至6月期间,陈亚琼卖淫5次、胡剑兰卖淫4次、龚铭卖淫4次、廖某卖淫2次、余某甲卖淫3次、王某甲卖淫7次、祝某卖淫3次、蔡某卖淫2次、方某卖淫3次、黄某卖淫7次、雷某卖淫1次、江晨熙卖淫2次、刘某丁卖淫5次。
7、证人王昌生的证言:日14时左右,我收到招嫖短信,我回复后谈好1500元价格定在丽江饭店二楼咖啡厅见面。大概过了半小时,一个自称南航实习生的女孩过来,我开房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就被公安局抓了。证人王某乙、孙某乙、韩元亦证实日叫小姐准备嫖娼或嫖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项经利的证言:我在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美达酒店住了大概三年,和朋友一起打麻将、斗地主玩,经常有人发招嫖短信。大概5月24日左右,我叫来一个黑色长头发女孩在华美达酒店907号或903号房间发生一次性关系,给了她2000元。证人余某乙、谢某、王某丙、吴某乙、任某、刘某戊、陈某甲、胡某乙、江某甲、罗某亦证实2012年间通过招嫖短信、招嫖电话等方式在武汉的酒店进行嫖娼,事后支付2000元到5000元不等的嫖资。上述嫖客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本案中的卖淫妇女已相互辨认无误。
9、证人朱秀梅的证言:我女儿严冬与&刘军&(即刘某甲)谈朋友,&刘军&打电话叫我帮他们做饭。我是从2012年4月中旬开始做,中途我母亲去世到5月20日才回。&刘军&指挥&胖子&(即张为兵)、&凡哥&(即王凡)做事,&娜娜&(即刘某乙)经常打电话,联系业务。房里有很多避孕药、避孕套,小姐们出去时&胖子&总要她们带上。
10、证人王夏明(上诉人刘某甲的外甥)的证言:刘某甲是我舅舅。当时家里准备买一台车给我结婚,刘某甲知道后就说帮我们多出些钱买台好点的车。2011年8月,我家里人给了刘某甲15万元,9月初他就叫我到武汉提车。车款是43万不到,我家人给他15万元,其余的都是刘某甲出的钱,说给我结婚。刘某甲和严冬在荆州买了一套房子,我2012年5月陪严冬去荆门市培公大道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验房,买房子刷卡的尾数为4416的农行卡不是我的,我的身份证只借给刘某甲用过,应该是他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东新奥迪4S店销售经理操儒光、刘某甲的姐夫王兴春、刘某甲的姐姐柴腊梅亦证实刘某甲与王夏明一起出资买车的事实。
11、证人严冬(上诉人刘某甲的妻子)的证言:2010年初,刘某甲刚出狱时和我在谈朋友,用我的身份证在东立国际租房用,房东是个女的。2010年下半年,我在公司做接待新来的小姐的工作,做了半年就没做了。我只认识柴雷、彭小虎、张园、曾某、吴某甲。我妈妈朱秀梅是2011年夏天我介绍她去做卫生、做饭的。2011年8月,我要刘某甲给我买荆门半山豪苑7栋1单元1001室这套房子,买房刷的卡是刘某甲给我的,然后用刘某甲的身份证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刘某甲看好了潜江盛世东城5栋20层D室的房子,我拿他的卡,用我的身份证花了50多万买了这套房子。盛世东城售楼员刘书书亦证实了其告知刘某甲盛世东城小区有房后,严冬前往付款购房的事实。
(五)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我从2011年3月份开始从事网络招嫖卖淫活动。最开始做这个事是一个叫&老秦&的人介绍的,组织卖淫的方式也是他教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我在武汉市江岸区东立国际租了27栋1单元1801室和22栋2单元802室组织妇女卖淫。2012年3月,公司在东立国际的点被公安机关查处后,我就把公司搬到武汉市洪山区领秀城小区和名都花园小区继续从事卖淫活动。东立国际27栋1单元1801室是用于接待组、调度组和招嫖组三个组的人工作,曾某、张园负责调度和收取嫖资;&小雨&、李妮负责接待;&小薇&、&小鲁&和吴某甲负责发信息招嫖;卖淫妇女也是在此集中候客。22栋2单元802室是柴雷、彭小虎、&小冯&、张强、郑某以及&举重&等人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的地方。在洪山区领秀城的时候,先租的是房(栋数不记得了),退了之后又租了房。这四间房用于接待组、招嫖组和调度组工作,卖淫妇女也集中在此候客。这段时间,张强、王凡、张为兵、郑某、柴熊熊等五人从事调度及收款;李妮、&娜娜&负责接待;&小薇&(即何某乙)、&小鲁&(即鲁某)和刘婷负责招嫖。同时名都花园107栋1单元901室是负责招聘的人工作地点,员工主要有柴雷、&小冯&(即冯灿)、&举重&和&欠一&等人。另外在领秀城还租了202栋2单元702室,是我自住的房子。我公司的名称都是招聘组的员工自己取的,我记得有腾飞网络和诗韵礼仪公司两个,其他的名称不记得了。为了逃避打击,我对外使用&刘军&和&杨虎&两个假名字,公司员工叫我&刘总&或&杨总&。工作人员二十多人,彭小虎是2011年3月份来上班的,前期做网络招聘,后期做我的跟班;柴雷来公司时间是2011年3月份,一直从事网络招聘;&小冯&(即冯灿)是2011年9月份招聘来的,一直从事网络招聘工作;张强来公司时间不记得了,前期做网络招聘,后期做调配卖淫妇女工作;郑某前期做网络招聘,后期做调配卖淫妇女工作;&小薇&(即何某乙)是2011年来公司的,前期是卖淫妇女,后期同时发布招嫖信息;&小鲁&(即鲁某)是2011年招聘来公司的,前期做卖淫妇女,2012年3月份开始做发布招嫖信息,同时卖淫;柴某是我侄女,2012年2月底来的,做发布招嫖信息工作;王凡是柴某老公,和她一起来公司上班,前期做网络招聘,后期做调配卖淫妇女的工作;张为兵,2012年4月份来公司,做调配卖淫妇女的工作;&娜娜&(即刘某乙)是张为兵2012年5月份介绍来的,在公司做接待卖淫妇女工作。另外还有张小军等员工。所有人员的工作都是我安排的,员工总体上都听我指挥,但具体工作都是他们进公司后安排好的,他们各司其职,我不管具体业务。公司下设网络招聘组、接待组、调度组、招嫖组四个工作组。网络招聘的职责是在网络上招聘卖淫妇女,流程是由员工每人同时在多家网站上发布高薪招聘礼仪公关或模特的招聘信息,听招聘的人讲是在58同城网、赶集网、百姓网、1010兼职网上发布并留下QQ号。有意向的人就会在网上与工作人员网聊,我们会套取对方身高、长相、年龄等基本信息,符合要求的就告知对方真实情况是陪有钱人玩一夜情,对方愿意就会留下联系方式,招聘人员每天把收集到的信息交到柴雷手上,由他报给接待组的人。接待组负责接待卖淫妇女,先按照招聘组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联系并劝说有意向的卖淫妇女,对方同意后,负责把她接到公司面谈,向其介绍公司情况,收入高、来钱快、工作时间和方式灵活等,劝导后对方同意来上班就核实并登记真实姓名和亲朋好友的联系方式,然后讲解工作流程和收入分成、纪律要求的情况。招嫖组的职责是按照我提供的嫖客电话本(&老秦&给了我一部分,我自己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一部分),向嫖客发信息,有意向招嫖的人就会主动联系,我们问清楚对方称呼、时间、地点及嫖资情况后,然后通知调度组。调度组负责安排卖淫妇女卖淫并收取嫖资。将嫖客信息交给卖淫妇女,卖淫妇女按照信息出去提供服务,调度组人员负责记录出台时间、地点、业务介绍人、嫖资金额等,在卖淫妇女回来后从其手中收取嫖资。2012年5月份我买了一套监控器材,买了两个摄像头装在领秀城的房,再在我702室安装了接收系统,我可以上网观测两处的情况。我为公司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和纪律,2012年5月份,&小薇&(即何某乙)和&小婷&(即刘婷)没有跟我打招呼离开公司,我派柴雷、张小军、张为兵三人去&小薇&家找她,怕她出事。公司成员的待遇不一样,招聘组员工在2012年3月份之前是1500元底薪加招聘提成,调度组员工在2012年3月份之前,按照2000元底薪加介绍卖淫业务的提成,2012年3月份以后改为3000元底薪加提成。接待组待遇是2000元底薪加介绍卖淫业务的提成;招嫖组员工主要是招嫖提成。彭小虎和张小军的工资是固定的,每月3000元。员工的提成由我来核准,标准都是我制定的,收入也都由我来发放。&小姐&做业务的价格都是跟客户联系的小姐同客户谈好,做业务的小姐做完后再与公司分成,先由联系业务的小姐提20%,余下的再由公司与做业务的小姐按四六或者五五分成。卖淫公司平均每天成交6至8笔生意,每次平均价格2000元,嫖资收入每天1.5万元左右。每个月公司的营业额在40万元左右,公司每月总支出是28万元左右,我个人每月净收入12万元左右。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个人总收入在200万元左右。尾号4014的建设银行卡是我借张强的身份证办的,尾号为44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我用姐夫王兴春的身份证办的,卡内的资金都是我组织妇女卖淫的非法所得。我用卡里的钱买了一台奥迪Q5,用了44万元,另外交了2万元定金,这46万余元中有15万元是王夏明家中出的。2011年11月底我又从这张卡划了50余万元到潜江东升房地产公司买了一套住房,用老婆严冬的名字登记的。
2、上诉人张强的供述:我是2011年8月来到刘某甲的组织妇女卖淫的公司上班的,我在公司负责值班,管理照看来上班的小姐,记录小姐出台的地点、时间、卖淫所得的金额,有时也负责从卖淫妇女处收取嫖资。他每个月给我发元的工资。东立国际这边大概有60余个卖淫妇女,武昌两处大概有100多,其中50%是在校学生。武昌两个点平均每天每个点5笔卖淫业务,少的时候每个点每天二三笔业务,多的时候平均每天每个点10笔。每笔价钱在元不等。汉口那边要少一些,具体的操作和武昌领秀城一样。
3、上诉人郑某的供述:我是月份来到武汉跟刘总做事。最先我是在网上招聘卖淫妇女,地点在汉口这边的东立国际4号门一进去的第10个楼,就是在58同城、百姓网上发布招聘女公关的帖子,招聘18到24岁的年轻女性。我做了三四个月后,刘总就安排我到东立国际小区某栋1单元1801去值班,值了两个月。开始是张强带我值夜班,他教我如何安排小姐去卖淫,如何记载时间和收钱。&波波&和张园是值白班,他们也负责调度。2012年的3月初,我请假回江西老家,中途柴雷打电话通知我去领秀城上班,我才知道东立国际的点被查获了,公司搬到洪山的领秀城,我就在领秀城1栋A-3003这套住宅里做事。2012年有五个多月公司的收入大约在120-130万。除去开支,公司纯利润在100万元以上。
4、上诉人柴雷的供述:月份,我叔叔刘某甲叫我到他的公司去做事,安排我做网上招聘工作,在58同城网、赶集网、百姓网和1010兼职网上发布信息,等人与我们联系,让她们加我们的QQ聊天。聊天时要对方的把基本信息发给我,愿意的我就把对方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留下。每天招聘组联系的有卖淫意向的人的信息都集中到我这里,再由我电话把信息报给接待组的人。我的工资和提成都是刘某甲核算发放。2012年5月份,刘某甲告诉我&小薇&(即何某乙)有几天没上班了,要我们去红安她家中看一下,问她为什么没有上班,让她给刘某甲打个电话,去的人有我、&小高&(即张小军)和&胖哥&(即张为兵)等人,结果&小薇&不在家,给她家人留了话。回武汉的路上,刘某甲给&胖哥&打电话,说&小薇&已经和他联系过,要我们回来。过了几天后,我看到&小薇&又来上班了。
5、上诉人王凡的供述:2012年元月,我碰到了刘某甲,他建议我和我妻子柴某帮助他组织卖淫。2012年2月,我一个人先到武汉找刘某甲,半个月后我妻子也来了。刚开始在东立国际做事的有十来个人,我和柴雷负责招聘的。我在东立国际做了一个多月,大概招了5个卖淫妇女。2012年4月中旬,刘总安排我在领秀城7栋1204房工作,我和&小张&(即张为兵)负责记录卖淫妇女的工作时间,然后将时间表给刘某甲检查。6月份的时候,刘某甲要彭小虎在领秀城租下1栋的3003房和2栋3102房,我和&小张&记录小姐出台的时间,小姐到地方后会给公司值班的人的手机号发短信,小姐做完业务后把嫖资带回来交给我和&小郑&保管。第二天刘某甲会过来拿,再由他按比例将提成分给小姐和联系人。
6、上诉人张为兵的供述:我是日去的,刚开始就让我开车接送杨总,后来杨总叫我到公司,这样我就到了公司。公司没有什么机构,就是几个工作点,我在3003的工作主要是&强强&(即张强)在接到&小微&(即何某乙)和小鲁(即鲁某)的客户资料后安排小姐出去卖淫,我的工作就是记录那个小姐出去卖淫,出去的时间,什么时候回来,小姐做完业务回来把钱交给我,我就把钱放在客厅抽屉里面,记下帐。&强强&每天都把钱拿走,拿走之前就把联系业务的提成还有小姐的提成给她们。我是日被抓到当天才到3102上班的。3003这个点少的时候一两个单,多的时候七个单。
7、上诉人彭小虎的供述:2010年,我通过同乡介绍到刘某甲的公司做事,当时住在二七路东立国际小区1002房,同乡就跟我说,我们的工作就是在网上招聘卖淫妇女。我在东立国际的卖淫公司做了一个月就回老家了,2011年3月,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公司上班,我又到东立国际做到了2012年3月份,因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我又回老家躲了一段时间。后刘某甲再次打电话要我到公司上班,这样我于同年3月到6月在武昌领秀城帮刘某甲组织卖淫,2011年9月份之前,我在公司做网上招聘卖淫妇女的事情。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我开始负责一些杂事和刘某甲一起生活,这两年下来我一共约拿了6万元。我只记得我在东立国际小区工作期间在网上招聘到一个叫吴某甲的女孩,她先在公司做了一段时间的卖淫妇女,后来又在公司做接待卖淫妇女的工作。
8、上诉人冯灿的供述:我是在2011年10月受张强的邀请进入公司的,我在公司主要是招聘小姐的。主要在58同城、赶集、百姓、1010兼职网上发布招聘礼仪模特,并留下QQ联系方式。如有意过来的小姐就单独聊天,告诉她们我们公司的真实情况,告诉她们每次做业务的收入是二至三千元,与公司六四分成。公司开始在东立国际的32栋2单元1008,这个房间是我们招聘组的房间,后来被警察给冲了。2012年3月份,刘某甲把公司搬到武昌的领秀城去了,我就被安排到2栋2单元1906房还是搞招聘,又做了一个多月。我觉得太危险了,&五一&以后就没来了,我一共做了半年多的时间,平均每个月都能招到五六个,总共招到30多个。
9、上诉人柴某的供述:刘某甲是我的叔叔,也是我们公司的负责人。公司负责网上招聘的人有王凡、柴雷、&小冯&(即冯灿)、&举重&、彭小虎,王凡于2012年4月中旬在武昌领秀城也干过调配和记账的事。专门发布招嫖信息的人有我、&小微&(即何某乙)、刘婷、小鲁;&娜娜&是在我之后到公司的上班的,其他人都在我之前。
10、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我是日到东立国际小区27栋1单元1801房上班的,卖淫所得收入总共3万多元。管理人有张强、&小郑&(即郑某)、&园子&(即张园)、&波波&(即曾某),他们负责公司小姐的调派、计时、记账、收钱。2012年2月底,我就向公司请了假,直到2012年4月底我才到领秀城A栋B座3003房间上班,管理人员是张强和&小郑&,还负责调派、计时、记账、收钱等。我在2012年5月中旬以前做卖淫业务,后来听说出了事我就不想做了,就和我的堂姐何珊没打招呼就离开了。当天晚上公司派&胖哥&(即张为兵)和几个人去我家找我,我父亲和哥哥分别打电话问我在外面做什么,怎么有人找到家里来了。我连忙打电话给刘总说要辞职,他不同意,还说如果我不回就把我的事告诉家里,我就回到了公司,刘总软硬兼施的让我留下来,我被迫同意了。从这以后我就只发送招嫖信息,再没有外出做小姐了。
11、原审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刘某甲是我们公司的老板,我是2011年9月到东立国际小区的,11月就没有去了。2012年3月底因公司出事了就搬到领秀城,我时去时不去,5月底又去,直至被抓。我主要是做小姐接业务,在2012年5月底,老板&刘总&让我联系业务。公司把客人名单给我们,我们每天中午开始打电话,询问客人是否有时间,向客人推介小姐与他们见面,如果客人答应了,我们就跟值班的管理人员说,由他们派小姐出去。
12、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我是2012年5月下旬,经我们同村的一个叫&显军&的人(公司都叫他&胖哥&)介绍到组织妇女卖淫的公司工作。公司老板自称&杨总&。我在公司负责联系接待新来的&小姐&,&小姐&的电话是公司负责网上招聘的人给我的。我把新来的&小姐&接到公司后,就把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他们看,我向她们讲解公司的规章。同时我向她们讲明公司是从事卖淫工作的。新来的人愿意留下就留下,不愿意的可以离开。留下的人要填写一张杨老板给我的登记表格,登记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自己和亲友的电话。接待组当时就我一个人,我还没有拿工资,工资的数额也没和老板谈过,&胖哥&说不会亏待我的。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刘某甲组织卖淫的开始时间、组织卖淫的人数和次数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的妻子严冬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初开始在东立国际租房,2010年下半年开始接待应聘的卖淫小姐,柴雷供称其于2010年六七月份到刘某甲的公司从事网络招聘卖淫妇女,彭小虎供称其于2010年开始去刘某甲在东立国际的公司从事网络招聘卖淫妇女等犯罪活动,故至少可以认定刘某甲于2010年6月开始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刘某甲组织卖淫的人数和次数有现场查获的卖淫交易记录、卖淫妇女登记资料、嫖客信息资料、相关上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部分卖淫妇女及嫖客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为兵提出&其没有实施调度、安排他人卖淫和管理卖淫所得的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张强和郑某等人均证实张强、郑某、王凡和张为兵四人系负责值班,具体安排、调度妇女外出卖淫,记录卖淫的时间,并回收卖淫所得钱款,王某甲等卖淫妇女亦指认张为兵是负责派单的人,张为兵对此亦做过供述,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20余人以招募、引诱等手段,控制众多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受刘某甲的雇佣和指使,调度、安排妇女卖淫,对卖淫妇女活动和卖淫所得进行管理,其四人的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张强、王凡和张为兵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柴雷、彭小虎、冯灿、柴某和原审被告人何某乙、鲁某、刘某乙明知刘某甲等人组织妇女卖淫,仍为其从事招募卖淫妇女、联系嫖客等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其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刘某甲等20余人为组织妇女卖淫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已构成犯罪集团。刘某甲是该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进行策划和指挥,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张强、郑某参与犯罪时间长,具体负责调度、安排卖淫女卖淫,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主犯。王凡、张为兵虽也是具体负责协助调度、安排卖淫女卖淫,但其二人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某、何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甲、张强、郑某、王凡、张为兵、柴雷、彭小虎、冯灿、何某乙、鲁某、柴某、刘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在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纠集20余人以招募、引诱等手段,先后组织数百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形成了成员相对固定的组织卖淫犯罪集团,且持续犯罪时间长,组织卖淫人数众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刘某甲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刘某甲系累犯,有法定从重情节,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强组织他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强跟随刘某甲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时间较长,在同伙曾某等人被抓后,该组织负责安排卖淫妇女外出卖淫的活动主要由张强等人负责,其先后组织控制众多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愿意交纳罚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强是初犯,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只是按照刘某甲的吩咐做事,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时间较长,该犯罪组织中,调度和安排卖淫活动主要由张强和郑某负责,郑某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显著,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考虑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柴雷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柴雷参与组织卖淫犯罪时间相对较长,主要负责招募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一审鉴于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柴雷还提出&其招募的卖淫妇女是否从事卖淫以及卖淫的次数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柴雷系受刘某甲的雇佣,伙同他人通过上网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招募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有卖淫妇女信息资料及网上招聘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其招募卖淫妇女人数众多,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后果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凡提出&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额交纳罚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凡于2012年2月受刘某甲的雇佣参与组织卖淫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额交纳罚金,但王凡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以及王凡在本案中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为兵提出&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为兵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短,主要协助张强、郑某等人安排妇女卖淫,是从犯,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小虎提出&其不是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小虎虽非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但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长,先后从事网上招募卖淫妇女和打杂等工作,一审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灿提出&其于2012年4月份离开公司,找到其他工作,应属于犯罪终止&的上诉理由。经查,冯灿受他人雇佣,通过网上等途径招募妇女卖淫,人数众多,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已完成,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冯灿还提出&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并已交纳罚金1万元,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冯灿等人在本案中主要是通过上网等方式招募妇女卖淫,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柴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家中幼子需要抚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柴某提出的上述情况属实,但柴某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招揽嫖客,联系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多,妨害了社会的管理秩序,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家中幼子需要抚养等情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甲、张强、郑某、柴雷、王凡、张为兵、彭小虎、冯灿、柴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奎
代理审判员 康 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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