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案例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是否科学?

下列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的选项中正确的有哪些?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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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26 题目内容及评论
下列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别的选项中正确的有哪些?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而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对象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未来发生的事,而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
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规范性,而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确定性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反复运用,具体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
&本题有 27 条评论
参考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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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评论内容
发表于 <span id="t_16-5-1 08:07
B如果“都是”错了,那有什么例外呢??
发表于 <span id="t_16-4-13 20:19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已经 或者要发生的事做出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
发表于 <span id="t_15-8-19 19:09
B项错在“都是”一字上,应该说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
发表于 <span id="t_14-12-29 17:06
行政具体行为与行政抽象行为的区别:按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一,前者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事,而后者对象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前者一般针对将要发生的事项,而后者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第三,前者的主体有较严格的限制,特别是行政立法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我国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
发表于 <span id="t_14-6-19 22:29
题测试行政具体行为与行政抽象行为的区别:按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一,前者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事,而后者对象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前者一般针对将要发生的事项,而后者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第三,前者的主体有较严格的限制,特别是行政立法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我国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
发表于 <span id="t_14-5-6 12:32
未来 发生,应该是 未 发生。。。。我只能这样理解了
发表于 <span id="t_13-9-8 11:03
行政许可,整队就是将来未发生的yongyuan704
日 11:58:09B项错在哪啊?
发表于 <span id="t_13-9-7 12:43
冀石年02月16日 17:24:23B项错在“都是”一字上,应该说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吧?
发表于 <span id="t_13-3-12 15:28
题测试行政具体行为与行政抽象行为的区别:按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第一,前者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事,而后者对象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前者一般针对将要发生的事项,而后者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项。第三,前者的主体有较严格的限制,特别是行政立法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我国行政诉讼只能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
发表于 <span id="t_12-9-12 11:53
你这傻B错了还不知悔改伊水佳人
日 11:13:20我看楼上的都是在猜,做题做的畏畏缩缩的,这个题的答案ABCD,其他人别TMD的跟个娘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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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90被浏览16752分享邀请回答3810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3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3.17&&简思]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探析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探析
&&首先,依照现有的理论和实际研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的思考,整一个论述的逻辑大多是依据:“什么时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比较-----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重要性----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可行性”这一路线进行详细展开,而在此中间,笔者发现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数篇论文中,发现作者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有所偏差。在学理上的现有定义并无问题,但是在于对于该定义在具体案例中的研究和阐释中,可以发现作者对于学理上的定义有了一定外延的相对程度上或多或少的扩张与缩小。比如在中国法院网上关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一文中的对于某小区拆迁这一行为的定义来看,作者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份上,运用在实际中会发现其界限模糊,这将会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诉求的解决与否的法律依据是否得以实现。包括马怀德老师对于这一界限的解释也并未完全。(详见其文《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中关于513通告的案例)。就个人来看,导致这一问题的模糊的原因,很显然是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学理上对其区别的确定所得出的盖然性结论并不能适应现实中复杂的行为变化,因此在外延扩大的情况下划分的依据产生了适用的争议。比如,在513通告这一案例中,作者也主要从其对象的非特定进行其行为性质的确定,但这不是必然的。这样的确定不能以对象的范围,数量而定。范围和数量在哲学上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特别是范围的确定,在其参照体的性质,数量则如此。我们不可能再现实生活中具体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数量达到何种数值而确定其行为的性质,这是不科学且片面的。而在其他文章中,也提到了其他的区分标准。比如应该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抽象性的而非针对性的细则规定。可以这么解释:实施的细则是一种指导性的规定,而具体行政行为是受该规定而具体实施,因此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和灵活性,并不如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但如果案件更为复杂,该方法同样不能适应,因此考虑的元素将不断增多,为司法审查带来困难。
&&&第二,对于该问题的争论,还集中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后的其管辖范围。有一方观点认为应是界定为规章一下规范性文件为宜。但另一方观点则与其完全相反。这归根结底还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和定义的模糊问题。
&&&所以,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应该要集中区分两个概念的科学性定义,以及其最本质的区别,不能单纯以实践总结理论,这在行政行为的划分中存在着技术上的困难性,当然,笔者也不是排除法律不断变化与补充的功能性,但是对于这样的做法,笔者认为该工作具有长足性,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我赞成其纳入司法审查,但不是以具体或抽象定义行政行为从而决定其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跳脱该标准,寻找新的方式,使得在该阶段可用的高效合理的处理方法。当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可行,但对于其具体行为的审查可行这一特性来看,或许我们可以从此着手思考这种手段的制度化问题,让其形成完整的可行的制度,这当然,也是公民在法律运用上的巧妙之表现,这也为制度的变化提供哲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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