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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因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孔铭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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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因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孔铭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被上诉人孔铭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上诉人前郭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孔铭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吕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孔铭雪诉称,我母亲吕晶怀孕45周,于日住进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经夜班妇产科医生检查,B超显示胎位正常,吕晶身体状况正常,留院待产。6月26日该医院对吕晶进行侧切,使用吸引器,我头部被吸出后,接产医生用手托拉,9时08分我出生。医生对我进行检查,发现我的右臂不能动,下垂弯曲无肌力。医生作X光诊断,确认不是骨折,又以神经损伤每天一针进行治疗。造成我左臂大面积肿块,副院长将肿块切开排出脓血,致我左臂留下疤痕。同时长化公司职工医院对我进行物理治疗、电疗按摩,但病情未见好转。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的杨院长和苏副院长一起到病房检查,承认是医疗技术过错造成的后果,同意支付去上级医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并每天补助30元。我满月后,先后到吉林医大三院、医大一院、省医院检查,均确诊为臂丛神经损伤--产瘫。后经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为:此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完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长化公司赔偿我残疾生活补助费8 560.30元X30年=256 809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560.30X3年=25 680.90元,门诊药费2 511元,陪护费45 559.22元,交通费210.50元,鉴定费&&&&&&2 200元,以上合计288 184.1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日作出的松医鉴定[2006]5号关于孔铭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孔铭雪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对患者护理学建议:继续功能练习和理疗。
2、松原市医学会收取鉴定费用2 200元的票据一枚。
3、长化公司职工医院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产瘫,其病历丢失。
4、原告照片两张。
5、原告母亲吕晶在长化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日6时入院,7月2日出院,诊断为孕足月待产。入院当日产一女婴。
6、原告于日在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术病历一份,诊断为右侧产瘫。
7、上海航运门诊部于日给原告出具的两枚门诊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 511元。
8、上海市出租车车费票据三枚,时间是日,金额共计60元。
9、长春市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票据一枚,金额为5.00元。
10、日上海至长春铁路车票一枚金额为422元。
&&&& 原审第一被告长化公司辩称,此事故有院方原因,也有产妇原因,长化公司职工医院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原审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辩称,事故发生在原长化公司职工医院,诉讼时以长化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时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我单位还未接手。当时长化公司承诺交接前债务由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承担。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是长化公司的二级单位,不是独立法人。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法人单位即长化公司承担。我单位从民事法律利害关系角度讲,没有接到原告的诉讼,不应承担责任。
&&&& 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移交前的债务由第一被告长化公司承担。此债务属于移交前的债务。
&&&&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原告孔铭雪的母亲吕晶入住长化公司职工医院,26日9时分娩出一女婴--原告孔铭雪。因医院措施不当,致孔铭雪右侧臂从神经损伤。后经其它医院诊断为产瘫。日松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松医鉴字[20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孔铭雪医疗纠纷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完全责任。对患者护理学建议,继续功能练习及理疗。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给孔铭雪支付五次外出就医费用,合计金额为14 18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化公司职工医院在给孔铭雪诊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鉴定书,吉林长山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在诉讼期间,作为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的开办和主管单位,与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于日达成了移交协议。双方约定,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的人员由前郭县医院接收。资产、债权、债务以无偿划拨方式整体转让给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移交前发生的债务1 260 000元由长化公司承担。而长化公司在移交时,孔铭雪起诉的(2007)前速民初字第31号案件尚未结案,双方的移交协议不含此项。因此,孔铭雪主张的赔偿款仍属于第一被告长化公司移交前发生、损害结果尚未确认的债务。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前郭县医院长山院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孔铭雪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第一被告长化公司。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本起医疗事故鉴定书,可确定原告孔铭雪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鉴于原告孔铭雪的损伤程度,应按30年计算赔偿数额,四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0%。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用8 560.30元,故原告孔铭雪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56 809元,原告对此项请求与原审法院计算数额一致,应予确认。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以3年作为赔偿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8 560.30元X3=25 680.90元,原告此项请求与原审法院计算一致,应予确认。孔铭雪请求医疗费2 511元,有票据支持,应予确认。孔铭雪外出治疗,因其系婴儿,需有专人陪护,可保护一人的陪护费,陪护费用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66.06元。因孔铭雪未能提供外出就医天数的证据,故采信原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提供的报销单计算天数(45天),计算方法为:66.06元X45天=2 972.70元。日上海--长春铁路车费422元,有票据支持,应予确认。交通费票据482元,而原告孔铭雪只请求210.50元,对放弃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吉林长山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铭雪各项损失合计288 184.10元(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256 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5 680.90元、医疗费2 511元、陪护费2 972.70元、交通费210.5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第二被告前郭县医院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890元,原告孔铭雪负担1 070元,被告长化公司负担5 820元,鉴定费2 200元,由被告长化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长化公司不服,以“1、长化公司已将职工医院资产、债权、债务以无偿划拨方式整体转让给前郭县医院,故该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前郭县医院承担。2、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另查明,吉林长山化肥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铭雪主张的损害事实系在上诉人长化公司所属的长化公司职工医院未移交给被上诉人前郭县医院之前发生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上诉人长化公司归属期间。日,上诉人长化公司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医院达成协议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移交归属前郭县医院。孔铭雪起诉的(2007)前速民初字第3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孔铭雪已经明确向上诉人长化公司主张权利,而移交时上诉人长化公司却未明确该笔损害事实可能产生的赔偿债务负担,因此应当认定孔铭雪主张的赔偿款属于长化公司移交前发生的、损害结果尚未确认的遗漏债务。上诉人长化公司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孔铭雪主张要求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长化公司虽与前郭县医院间达成了移交协议,但其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如果长化公司认为前郭县医院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可另案主张。长化公司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前郭县医院长山院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孔铭雪主张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长化公司。另外,原审法院对孔铭雪的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标准参照起诉时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办法以及松医鉴字[200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长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890元,由上诉人中化吉林长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贾艳泽
&&&&&&&&&&&&&&&&&&&&&&&&&&&&&&&&&&&&&& 审&&判&&员&&&&焦鹏飞
&&&&&&&&&&&&&&&&&&&&&&&&&&&&&&&&&&&&&& 代理审判员&&&&邰伟莉
&&&&&&&&&&&&&&&&&&&&&&&&&&&&&&&&&&&&&&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书&&记&&员&&&&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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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以来,向上市公司股东共募集资金4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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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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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真得很文,不知道灵昆王相村征地被打死的村民了吗,
我来说两句(2人参与)
我说得王相村,是我们温州市灵昆镇王相村,最近为了征地的事,在打村民,村里和镇里就不让你老百姓得到应该得到的补偿,宁愿花钱顾社会上的打手和保安,和打老百姓,把老百姓打服了,不敢出声了,他们就好贪了,就没人敢举报了
说得好听,我们百姓什么多没得得保障,可能村里当官的倒是分了不少钱了吧,我们的失地生活专项保障资金,就是给当官专项享受的,不关老百姓的事,连正常的失地参加社保,村里也不想给你保在扯皮,还说什么其他的呢?你看着吧,最后那些钱多会落入谁的腰包,,,灵昆王相村,包括其他村多是一样的,在村里镇里没有不贪,真心为民的官希望我们的纪委能下来查一下,关注一下老百姓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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