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姊妹房产纠纷(财产)纠纷

老人赠与的房子,房产证已经转了户头,请问还会产生姊妹纠纷吗?_百度知道
老人赠与的房子,房产证已经转了户头,请问还会产生姊妹纠纷吗?
提问者采纳
不需要经过他人授权同意和签字;老两口拥有共有房产要看老人是否拥有该住房全部产权,必须先办理继承手续,老人个人可以随意处置,那么‘·老人是无权处置该住房全部产权的更改的,私自将该住房赠予自己其中以为子女,活着的那位老人就不能在没有遗嘱指定继承人情况下,一位老人过世了,列如,完成析产。如果该住房属于老人个人全部产权,这个很重要,才可以,如果该住房老人只有一部分产权
这房子就我奶奶一个人拥有的,然后已经赠与给我爸爸了。因为这房子是我爸爸以前给她买的,奶奶怕以后姊妹要分房产所以赠与我爸爸,现在户头是我爸爸名字,请问如果以后老人过世房产还会有纠纷吗?
如果你家有证据证明,老人独自拥有该住房产权,而且目前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给你父亲,房产证名字是你爹姓名,那么·~无忧!该住房属于你爹合法拥有房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无人能以任何借口拿走房子,
提问者评价
这是很早以前的老房子了,没什么证据证明奶奶独有房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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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你们的诉讼请求才能撤销产权证我国对房屋不动产以登记确权,房屋就是新登记人的个人财产了。老人的赠与行为已经终结,办证错误。如果谁再为这房子有纠纷只能是行政诉讼撤销房产证才行。行政诉讼要通过相关证据说明产权登记人是非法取得产权,也就说在法律上这房子已经过户就不再是原来的老人的了
不动产已登记为准,不会产生纠纷。
房产证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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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谷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中民一再终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女,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邓全,男,日出生,汉族。系邓某胞兄。
委托代理人丁一龙,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男,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
申请再审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6)张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278号民事判决,邓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邓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申字第008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张中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邓某亦不服,多次向本院院长反映该案有关情况,经本院审判监督庭说明情况后转交立案信访局立案复查。本院经复查认为,本案再审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但在未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日作出了(2014)张中民一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丁一龙,被申请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谷某起诉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称,1982年2月,原告从部队回桑植探家时,经被告邓某胞姐的介绍,与被告邓某相识并提及婚事。相识仅仅两个多小时,原告便回了部队。同年6月上旬,被告邓某给原告来信催原告回家休假,在部队政治机关没有出示结婚证明和原告没有丝毫心理准备的前提下,在双方父母、亲戚朋友都不知情下,于6月16日与被告邓某草率结婚,6月24日被告邓某独自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原告与被告邓某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加之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就是在有限的夫妻团聚期间,双方也为处理家务琐事各执己见,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1985年,被告邓某怀二胎期间,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2日,双方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之后,原告将长女谷苗带去部队抚养和监护,直到1988年,长女满了5岁可以进学前班读书了,原告才根据被告邓某的要求将长女谷苗送回到被告邓某身边由她监护。1989年,被告邓某要求复婚。初时,原告坚决不同意复婚,但为了不伤害父母的心灵和孩子的未来,同年9月,原告违心地与被告邓某在桑植县澧源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期间,原告试图建造一个温暖、幸福的家庭,努力地去抹平过去的离婚伤痕,出资24000元购买了被告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原告又出资18000元购买了澧滨小区内地基一块,此外,原告还承担了两小孩读书的所有费用。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对被告邓某也是忍让三分。但是,由于夫妻之间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所有的努力,都唤不起被告邓某的热情。2001年5月,原告见婚姻实在无法维持,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自1998年起,原告又一次与被告邓某开始分居了,直到现在,双方的分居时间已有7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邓某辨称,被告与原告谷某相识到相爱二十多年,夫妻感情稳定,膝下育有两女。原告谷某在部队工作的二十二年,被告在家独自料理家务,抚育儿女,原告谷某亦每年回家探亲,夫妻恩爱。只是自原告谷某转业的几年以来,原告谷某对家庭的态度不似往常,据说是因为原告谷某在外地和一名女子同居,还生有一子,为了不影响原告谷某的前途,被告在忍辱负重中受到多种处罚,独自承受生二胎的压力,原告谷某在部队里青云直上,而被告一人拉扯照料家庭,抚育儿女。被告为原告谷某、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全部的精力、宝贵的青春,又放弃了个人的前途。原、被告双方夫妻恩爱,原有感情基础深厚,原告谷某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谷某在转业时获得的转业费中的84946.33元和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原告谷某拒绝告诉被告关于上述费用情况。此外有一套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土门巷29号的房屋和澧滨小区的一块地基,原告谷某和被告立有协议,约定了归两个女儿所有。另外,为了家庭开支及女儿学习,被告共计外借债务262350元。现在被告的身体也有病,如果要离婚,被告不承担债务,同时原告谷某应当补偿被告50万元、赔偿被告100万元并承担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于日作出(2006)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日以&本案原判没有查清案件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以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争议较大,且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06)张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该案重审后,一审法院查明,1976年2月,原告谷某入伍服役,在探亲时,原告谷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谷某在部队工作,被告邓某在地方工作,虽然两地分居,但是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女,长女谷苗,日出生,大学专科毕业;次女邓谷,日出生,系在校大学生。日,被告邓某怀二胎期间,主动提出与原告谷某离婚,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1989年9月,原告谷某又与被告邓某在桑植县澧源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谷某以婚姻基础差、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6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2003年,原告谷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日,原、被告双方将签订的一份内容为&2004年5月起,谷某所在单位的经济收入(工资、转业费、个人住房补贴等有关退役结账经费)由我们俩人共同领取。若谷某因其他情况不能参加的话,可以由邓某一人代领&的协议提交给原告谷某所在的部队政治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双方(谷某、邓某)共同协商,一致认为,从日起家庭中的经济(钱)由邓某一人负责领取和支出,并做好收支管理帐目工作。今后谷某、谷苗、邓谷的正常、正当的开支,邓应支付,不得为难。若邓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谷某、谷苗和邓谷共同管理,若谷某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邓某、谷苗和邓谷共同管理。以上协议是我们地真实意思,无任何干扰,谁违反谁负法律责任&。尔后原告谷某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裁定准许原告谷某撤回起诉。2004年3月,原告谷某从部队转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邓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谷某每月的退役金收入为2455.18元。原告谷某在转业时,转业费为117602元,伤亡保险金401.38元、医疗保险金4796.20元、住房公积金7800元、住房补贴元。1989年,原告谷某出资24000元为女儿谷苗购买了被告邓某单位集资房一套,1996年,原告谷某又出资18000元为女儿邓谷购买了澧滨小区内的地基一块,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确实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两人复婚以后,双方在家庭事务上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导致原告谷某起诉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特别是谷某自2004年转业回到地方后一直没有与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且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谷某要求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原告谷某自愿放弃房屋和宅基地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年限自1982年6月至今,但双方离婚4年期间应予扣减,实际存续期间21年。原告谷某在转业时获得的转业费、伤亡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保险金、伤亡保险金属于原告谷某的个人财产,转业费中的(年х21年]49392.84元和房屋公积金7800元、住房补贴元是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邓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且已下岗无业,而谷某有较高的固定工资收入,因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照顾邓某多分;被告邓某以自己患有癌症,原告谷某与别的女人同居为由要求谷补偿50万元并赔偿100万元损失的主张,因邓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谷某述称自己已将转业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近27万元全部用完,因领取此款只有一年多时间,且不能说明具体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确认。次女邓谷,虽已成年,但系在校大学生,而原告谷某又有给付能力,因此,原告谷某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支持的标准应按原告谷某退役金的20%左右计算。原告谷某主张为共同生活所负外债56000元、被告邓某主张为共同生活所负外债297800元,虽然双方均提供了相关借据,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如债权人就原、被告所借债务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可就确定的债务依法分摊,对双方的实体权利并不影响,因此,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债务,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2)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元中的130000元归被告邓某所有,其余的归原告谷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谷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女儿邓谷抚育费500元,至大学毕业时止。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1100元,被告邓某负担1O00元。
邓某不服本案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没有分清是非,没有划分责任;原审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认定有误,遗漏部分财产,分割不当,没有审查认定家庭所欠的债务;原审法院已确认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但没有依法按协议判决;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上诉人邓某为家庭及子女作出的巨大牺牲,而否定上诉人邓某要求被上诉人谷某一次性补偿100万元的请求;夫妻双方所生两个女儿都在上大学,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二女儿在大学读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989年所买的一套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不是谷某一人出钱的,花了24000元,买来送给大女儿的,同样,1996年所买的一块地基也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的,不是谷某一人出钱的,花了18000元,买来送给小女儿的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分清离婚的是非,划分责任,重新依法分割自1982年6月至今已知的家庭共同财产,审查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5月-2007年10月谷某、邓某家庭收支一览表(四)》认定其共同债务,并根据双方的偿还能力进行裁决,依法判决执行日《协议书》,判令被上诉人谷某向上诉人邓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费10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谷某承担子女抚养义务,并对案件的部分事实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谷某辩称:一审重审判决已极大的照顾了女方,本来男方不服,但考虑到要尽早解决纠纷,男方已作出让步,放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76年2月,谷某应征入伍参军。1981年12月谷某回家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邓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日两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谷某在部队工作,邓某在地方工作,夫妻虽然两地分居,但夫妻感情较好,婚后邓某生育了两女。长女谷苗,日出生,2001年9月到湖南师大医学院临床专业学习(大专),2004年专升本(国家计划内),学费交至2006年至2007年学年度;次女邓谷,日出生,2003年9月考入湖南科技学院(本科五年),现未毕业,系在校大三学生。日,邓某在怀二胎(次女邓谷)期间,主动提出与谷某离婚,经原大庸县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办理了离婚手续。1989年9月,谷某与邓某在桑植县澧源镇民政所办理了复婚手续。1989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24000元为长女谷苗购买了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18000元为次女邓谷购买了房屋地基一块(位于永定区澧滨小区内)。1998年5月,谷某与邓某因各自的父母生病住院治疗,对方未探望而发生矛盾,双方往来逐渐减少,并最终分居逾两年。2001年,谷某以婚姻基础差、婚后两地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缓和。2003年谷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邓某离婚。日,谷某、邓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从2004年5月起,谷某所在单位的经济收入(工资、转业费、个人住房补贴等有关退役结账经费)由我们俩人共同领取。若谷某因其他情况不能参加的话,可以由邓某一人代领&的协议提交给谷某所在的部队政治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双方(谷某、邓某)共同协商,一致认为,从日起家庭中的经济(钱)由邓某一人负责领取和支出,并做好收支管理帐目工作。今后谷某、谷苗、邓谷的正常、正当的开支,邓应支付,不得为难。若邓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谷某、谷苗和邓谷共同管理,若谷某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邓某、谷苗和邓谷共同管理。以上协议是我们地真实意思,无任何干扰,谁违反谁负法律责任&,同时,夫妻两人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由邓某每月从谷某的工资中支付谷某800元。三份协议签订后,谷某便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离婚申请,一审法院于日裁定准许谷某撤回离婚申请。邓某按夫妻双方的协议领取谷某的工资后,于日给谷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存入800元,邓某发觉银行回单上的姓名不是谷某,而是谷某的外甥张小林的名字,便不再按协议支付谷某每月800元钱。2005年1月起,谷某自行领取退役金,只负担次女邓谷在校期间的生活费用。自1998年6月至2006年12月止,谷某共支付给邓某、谷苗、邓谷三母女生活及读书学习费的汇款凭证统计金额为100200元(1998年5月谷某给付邓某的钱除外)。
2004年3月,谷某从部队转业后,便一直未与邓某同居生活。谷某退役转业时领取了117602元的转业费、401.38元的伤亡保险金、4796.20元的医疗保险金、7800元的住房公积金、元的住房补贴,共计元。谷某退役后每月应领取退役金2505.29元,每月扣除2%的医疗保险费后,每月实际领取2455.18元退役金。2006年7月后谷某的退役金增加为4289.79元。邓某原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建开发公司职工(预算员),租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的陈旧房屋,居住条件较差。1985年邓某生育次女邓谷后,因超生受到单位行政处分,被降两级工资,罚款500元。1998年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建开发公司改制,并被注销,邓某失去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靠做帮工维持自己基本生活,并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2004年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地产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邓某搬出所租住的房屋。日,邓某办理了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审批手续,从2006年1月起,邓某每月领取退休费1195元。2005年以后,谷某停止给谷苗汇款;2007年1月起,谷某停止给邓谷汇款。一、二审中,邓某均主张因自己收入低,谷某寄的钱不够两个女儿上学及家庭生活其他开支之用,先后找周林志、杨恒义、田忠兰、胡莲英、周辉、覃珍、吴盛敏、邓辉借款共计195300元,利息11.2万余元,借款本息合计30余万元。邓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并在二审期间申请周林志、杨恒义等八人当庭做证;但被上诉人谷某对邓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邓某所述的借款期间自己给邓某三母女寄了10多万元钱,邓某借款不实际,自己不知情,应由邓某自行负责。
本院二审认为,谷某、邓某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谷某在广西部队服役,邓某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工作,长期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相互缺少了应有的了解,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本案诉讼前谷某曾多次要求离婚不成,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好转,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2004年3月谷某转业回桑植县老家后,便一直未与邓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造成这样的局面夫妻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据此认定谷某与邓某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就双方已知的夫妻共同财产,除谷某退役时领取的各种费用及谷某在部队使用的财产外,双方对其他财产或没有占有使用上的争议或没有证据证实,一审维持现状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谷某转业时领取的117602元的转业费、401.38元的伤亡保险金、4796.20元的医疗保险金、7800元的住房公积金、元的住房补贴,共计元,一审认定其中的元(转业费中的49392.84元(年х21年]和住房公积金7800元、住房补贴元)是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一审考虑到邓某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照顾,给邓某分割元中的130000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可。至于谷某在部队时使用的财产,因双方现在均未占有使用,不知去向,无法予以分割,待今后查清后,可由邓某另行起诉。《1998年5月-2007年10月谷某、邓某家庭收支一览表(四)》是邓某单方制作的,其收支情况的内容,主要是邓某的理论推算,其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谷某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从而不能据此认定邓某声称所借的近3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邓某虽提交了13张借据复印件,并申请出借人周林志、杨恒义、田忠兰、胡莲英、周辉等八人当庭做证,但谷某自始至终予以否认,且邓某所举债务证据不充分,在本案中不能予以认定其借款及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如若上述八人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处理。日的《协议书》是谷某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订立的协议,双方自觉执行一个月后,谷某再未按此协议执行,现谷某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订协议执行,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某请求谷某一次性赔偿50万元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不予支持。双方所生女儿谷苗、邓谷均已成年,且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如需谷某抚养,可由其自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谷某每月支付邓谷500元生活费,已考虑其实际问题,要谷某承担了一部分的抚养义务。邓某要求认定1989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24000元为长女谷苗购买了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18000元为次女邓谷购买了房屋地基一块(位于永定区澧滨小区内)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一审重审判决就此认定为全部资金由谷某一人所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该两宗房地产无论认定由谁出资,现双方一致同意将这两宗房地产给两个女儿谷苗和邓谷,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本案财产处理没有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邓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判决未依法对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起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本金199500元及截止2009年2月止所产生的元利息,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而原审判决由债权人单独提出另案处理,属于明显地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原判决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时,并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04年12月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最后一次结算所领取费用应是36万多元,在离婚时申请人邓某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谷某如实的向法院提交2004年12月期间的结算清单,被申请人谷某只提交一份《复员、转业费结算表》,其他都被拒绝,原判决是照2004年4月部队预算数元分割的这笔夫妻共同财产,余下的9万元没有分割,就连已分割的部分也没有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元从2005年元月至2007年9月存在银行的收益即15042.04元利息没有分割,同时这笔财产也受到《04.04.26协议书》的约束,理应在协议书的基础上,应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的家庭财产未分割。第三,82年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刚完婚,被申请人谷某的父亲谷月清以民风民俗的方式对申请人邓某说:&你们结婚父母没有什么东西送你们,就把乡里老家房子送给你们(桑桂县桥子湾乡松柏组吊脚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没依法分割。第四,2000年出资10000元购买被申请人谷某父亲谷月清桑植县工行4单元5楼房改房一套,现被申请人谷某父母分别于去世,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三是原判决在离婚时就子女抚育问题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而原判决虽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法律规定,但在大学就读的两个女儿,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她们在校报名所交的费用收据证明了仍属在校生,都需要抚养,而判决给二女儿邓谷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每月的费用只有被申请人谷某工资的10%即500元,且认定双方所生女儿谷苗、邓谷均已成年,且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和在校大学生,如需谷某抚养可由其另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将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抚育问题,而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同样是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确认了《04.04.26协议书》合法有效,却在判决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再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订协议执行,不合情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谷某在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解除之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支付其应付的两个女儿教育成长所需的12万元的合同义务。按照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效力的理解,该协议在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解除之日止,谷某手中的工资还有万元没有分割。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经知道了被申请人谷某有月退役金为4289.79元的固定收入,在判决中对在校就读大女儿谷苗分文未判,二女儿邓谷在校就读每月只判500元抚育费,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利。3、原判决认为双方分居至今,造成这样的局面,夫妻关系双方均有责任与事实不符。4、原判决认定邓某请求谷某一次性赔偿50万,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第一,被申请人谷某在其与申请人邓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包养了多个女人,与其中一个女人长期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应赔偿50万元。第二,为家庭及子女作出了巨大牺牲,献出了全部精力和宝贵的青春,以至积劳成疾。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和孕检证明邓某身体不好,应补偿属邓某个人自付医疗费用8万元。第三,申请人还因为被申请人逼其超生而牺牲了个人前程。有张家界市永定区建设局证明,邓某因生二胎受行政处分,从机关调到下属公司,并降两级工资,深造、提干均受很大影响的事实,应补偿损失费40万元。第四,申请人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都是她一个人一直照顾培养的,对自己多次进修深造的机会都无法参加,给个人的前途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连预算员的资格都被取消,完全失去了再就业的资本,有张家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证明的事实,应补偿损失费20万元。第五,申请人为了家庭及子女牺牲了自己的一切,至今没有自居住房,且两个孩子负担很重,生活清苦,1996年单位解体失业后只能靠借债度日,连住房租金都无法支付,以至2004年张家界市永定区房产公司多次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搬出租住房屋,需购自居房,应适当帮助20万元。第六,被申请人现每月可领退役金4500元。这些钱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努力创造应当取得或延伸后连续取得的收益,其中凝聚了申请人的巨大牺牲和辛勤劳动,理应由双方共同拥有,应补偿12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邓某再审请求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申请人谷某承担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邓某为家庭生活抚养子女所负元的共同债务;判令被申请人谷某履行双方签订的《04.04.26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先支付子女抚养费12万元及保障今后子女正常开支的合同义务;判令被申请人谷某赔偿申请人邓某50万,补偿100万(含精神抚恤金);重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谷某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除1989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24000元为长女谷苗购买了邓某单位的集资房一套,1996年谷某与邓某共同出资18000元为次女邓谷购买了房屋地基一块外,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原一、二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原判决未依法对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谷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起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关于家庭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但申请再审人邓某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本金199500元及截止2009年2月止所产生的元利息,被申请人表示从不知情,自始予以否认。申请再审人邓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并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申请再审人邓某这一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决在离婚时分割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时,并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是2004年12月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最后一次结算所领取费用应是36万多元,不是原判决认定的元,即使按元算,从2005年元月至2007年9月存在银行的收益15042.04元利息,但都是申请再审人邓某自行计算得出的结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是被申请人谷某在原部队的家庭财产未分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均未占有使用,不知去向,法庭无法分割。三是桑植县桥子湾乡松柏组吊脚楼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该房屋是被申请人谷某的父亲谷月清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是桑植县工行4单元5楼房改房的房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谷某的父亲谷月清,没有证据证实该房是谷某、邓某夫妻于2000年出资10000元购买,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上述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判决在离婚时就子女抚育问题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要求另案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邓某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而原判决虽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法律规定,但在大学就读的两个女儿,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她们在校报名所交的费用收据证明了仍属在校生,都需要抚养,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而原判只判决二女儿邓谷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每月给只有被申请人谷某工资的10%即500元,且认定双方所生女儿谷苗、邓谷均已成年,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和在校大学生,如需谷某抚养可由其另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将在离婚时应一并处理的子女抚养抚育问题,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同样是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二条第二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在子女十八周岁以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尚在校就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谷某与邓某的二个女儿谷苗、邓谷均已成年,且分别是20多岁的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原判决谷某每月支付邓谷500元生活费,已考虑其实际问题,要谷某承担了一部分的抚养义务。关于给付比例问题,上述规定的给付比例是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是规定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判认为谷苗、邓谷成年后,就是否需谷某抚养可由其另行找谷某或另行起诉,申请再审人邓某主张将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抚育问题,而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因子女满十八周岁后,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不再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行使,法庭就此是告知谷苗、邓谷如何行使其民事权利,并不是如申请再审人邓某所主张的分开作为两个诉讼案件处理。故申请再审人邓某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04.04.26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日,谷某与邓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从2004年5月起,谷某所在单位的经济收入(工资、转业费、个人住房补贴等有关退役结账经费)由我们俩人共同领取。若谷某因其他情况不能参加的话,可以由邓某一人代领&的协议提交给谷某所在的部队政治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我们双方(谷某、邓某)共同协商,一致认为,从日起家庭中的经济(钱)由邓某一人负责领取和支出,并做好收支管理帐目工作。今后谷某、谷苗、邓谷的正常、正当的开支,邓应支付,不得为难。若邓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谷某、谷苗和邓谷共同管理,若谷某因特别原因不能继续管理,将由邓某、谷苗和邓谷共同管理。以上协议是我们地真实意思,无任何干扰,谁违反谁负法律责任&,同时夫妻两人又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由邓某每月从谷某的工资中支付谷某800元。该三份协议是建立在其没有离婚的基础上,本案一、二审已判决离婚,再审中,申请再审人邓某对判决准予谷某与邓某离婚的判决要求予以维持,其余撤销。离婚前,该协议仅履行一个月后就未再履行;离婚后,该三份协议失去了前提和基础,当然不能再履行了。邓某主张被申请人谷某在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解除之日,支付其应付的两个女儿教育成长所需的12万元的合同义务以及谷某手中的工资还有万元没有分割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判决认为双方分居至今,造成这样的局面,夫妻关系双方均有责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申请再审人邓某没有提供其没有责任的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邓某主张其没有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判决认定邓某请求谷某一次性赔偿50万,并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关于被申请人谷某在其与申请人邓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邓某因身体不好谷某应补偿属邓某个人医疗费用8万元、因被申请人谷某逼其超生应补偿损失费40万元、再审申请人邓某因长期照顾子女应补偿损失费20万元、需购自居房谷某应适当帮助20万元以及被申请人谷某现每月可领退役金4500元应给邓某补偿12万元,均为邓某个人推算,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情理,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邓某申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本院(2007)张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6)张定法民一重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邓某不服原再审判决,申诉称:1、申请人因超生二胎而受到工资降级的处罚,后又因单位解体,无经济来源,从而导致申请人为家庭生活及供两个女儿求学而借了有息贷款元,该笔款项应为共同债务;2、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日所签订的《04.04.26协议》没有履行完毕;3、被申请人谷某没有按照自己的书面承诺给付女儿生活及学习费用;4、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谷某婚姻破裂的原因是被申请人谷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重婚生子所造成的。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日所作出的(2009)张中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为家庭生活及两个女儿求学所借有息借款(即1998年6月至2010年12月)所负的元的共同债务;3、判令被申请人依照双方签订的《04.04.26协议》履行婚姻期间其应付元的合同义务及保障离婚后协议正常履行;4、判令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抚养女儿协议,优先兑现被申请人多次向法院、向女儿的书面承诺,先支付女儿已消费的抚养费12万元;5、判令被申请人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承担必须的赔偿80万元,补偿60万元,适当帮助50万元;6、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谷某答辩称: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邓某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一组1-10号证据即离婚证、书信两封、对屈先桂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龚华林的证言一份、1990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永定区建设局的证明一份、张家界市军转办的证明一份、柳州监狱干警黄湘凤的证明一份、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邓某与谷某离婚后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1至30号证据即邓某的退休审批表、养老金、谷某工资明细、军转办证明、谷某的书信、邓某自行汇编的谷某工资收入明细、永定区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借条九份(其中一份是邓苏琴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为5万元)、邓某自行汇编的家庭经济收支一览表及共同债务明细及各类凭证,该组证据证明两人1998年6月-2007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与支出;第三组31-38号证据即日的协议书、谷某亲笔书写给桂平场站政治处的信、覃大斌的证明、谷某的工资卡、张小林的卡、银行卡业务回单,该组证据证明谷某拒不履行自己要求签订的协议内容的事实;第四组39-43号证据即谷某的二女邓谷写给法院的信、谷某2000年的民事诉讼状、2003年6月的离婚协议书、2003年的民事诉讼状、谷某大女儿写给法院的信,该组证据证明谷某拒不履行自己的承诺;第五组44-55号证据即谷某的转业费情况及账户表、部队家庭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谷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谷月清房权证、电汇凭证回单、桑植桥子湾老家的房屋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第六组56-65号证据及谷某的书信四封、田忠兰及吴盛敏的证明、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永定区建设局、覃大斌、张家界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邓某为家庭作出终身牺牲;第七组66至80号证据即谷某所在的91241部队的公函、对覃大斌的调查笔录、谷某部队家的电话号码单、永定区公安分局的人口信息、湖南龙山县公安局的户口迁移证明及龙山县房管局的审批表、现场拍摄的龙山县民安镇回龙花苑小区的照片、对曾柏林的调查笔录、谷某与杜梅芝的委托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谷某的再审答辩状,该组证据证明谷某在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杜梅芝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孩。
被申请人谷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谷某对邓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邓某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原审的过程中提交过的,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来的相同;2、对于原来没有提交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申请再审人邓某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能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原再审过程中没有开庭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引起的再次再审案件。在本次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邓某一共提出了四个方面的理由,即一、由申请人经手,但用于家庭及女儿生活和学习的借款40余万应作为共同债务分割;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协议应继续履行;三、被申请人谷某应支付女儿生活及学习费用;四、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因为被申请人谷某在外非法重婚生子而引起的。从申请人邓某所提出的申诉理由来看,均是其在原二审及原再审过程中所提出的,并没有新的理由。本院的原再审判决,已就双方的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分居责任及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补偿问题作出了详细分析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已考虑了女方的实际困难,给予了适当的照顾。对审理时无法查清、无法分割的财产,也告知了相应的法律途径。故,原审判决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离婚的财产分割处理恰当。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法院调查被申请人谷某转业时所领取的多项自主择业离队款项的申请,以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一、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谷某退役时所领取的转业费一共是117602元,该笔转业费由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自主择业费三项构成,由此可知涉案的转业费包含了自主择业费,且本案原审判决已将转业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申请人提出分割多项自主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从亲子鉴定申请的形式来看,申请人并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但从其陈述的理由来看,是为了证明谷某是婚姻的过错方,从而在财产的分割上给予无过错方照顾以及获得赔偿。对于该问题,首先,从原审判决来看,无论谷某是否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上已给予了女方即邓某照顾,对于该处理结果,应予以认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有过错,那么无过错方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该条对于过错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一)、(二)项规定的是重婚的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也就是说邓某获得赔偿的前提必须是有证据证明谷某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仅凭亲子鉴定的结果是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的。邓某在本案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邓某所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张中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龙玺
审判员  刘爱良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青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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