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财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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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周龙与刘耐芬及王洪昌离婚后财产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周龙。
委托代理人王刚,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耐芬。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洪昌。
上诉人赵周龙与被上诉人刘耐芬及原审第三人王洪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刘耐芬于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周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刘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洪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周龙于日结婚,于1995年在登封市城关镇西关村11组(市区少林大道西段南侧)购买独家小院一处,建造上房二层(6间),厢房二间,全部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320.1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户主登记为被告赵周龙。2003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日被告赵周龙与第三人王洪昌就以上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转让价格为140000元。赵周龙收款后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于王洪昌,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日,原、被告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原告称后来得知被告赵周龙将房产出卖,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赵周龙、王洪昌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确认日赵周龙与王洪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本案中止审理。确认协议无效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耐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耐芬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耐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0521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与王洪昌达成调解协议,刘耐芬对赵周龙与王洪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追认,王洪昌给付刘耐芬补偿款35000元,原、被告与王洪昌之间互无纠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周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登封市城关镇西关村11组(市区少林大道西段南侧)的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赵周龙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分,现原告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周龙与第三人王洪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与王洪昌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赵周龙与王洪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追认,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周龙辩称,房屋买卖事宜原告知情,因买卖协议上未有原告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周龙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征得原告同意,经原告追认后,应将房屋转让取得的140000元价款进行分割;王洪昌给付原告的补偿款35000元也是因该房屋的转让所得,亦应列入分割范围。原告请求分割,双方应当平分。以上共计175000元,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52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周龙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耐芬支付房屋买卖所得价款人民币5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周龙承担。
赵周龙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已作出处分,上诉人已经知道房屋被出售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上对房屋的部分明显写的是&无&,这就说明双方明知房屋已不属于自己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的离婚协议与上诉人出示的离婚协议在这一点不一致,而被上诉人出示的是复印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原件相印证,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二、房屋出售是上诉人迫不得已的行为,且所得款项已家庭消费,上诉人无法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头部做了较大手术,留下了间歇性精神疾病,手术后便不能工作,不能想事,每天还要服用精神类药物。被上诉人放弃了夫妻之间的义务,撇下重病的上诉人和三个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为了上诉人父子四人的生存,上诉人不得已处分了共有的房屋以供应孩子上学和解决自己的医疗费用。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是必须支出的,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存在票据的部分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费用是从房屋所得款中来,仍坚持让上诉人支付早已没有的一半房款,判决错误。三、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院判定的任何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耐芬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离婚时本案所涉房产已做出处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出示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存根,该协议根本不显示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已经分割,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或者在离婚前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已经共同处分。二、上诉人称出售房屋是迫不得已,且所得款项已用于家庭消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上诉人有病做手术是2002年,当时被上诉人还在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做手术的费用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借亲属的钱,部分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其次,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不久私自出售的房产。被上诉人是日(农历8月16日)被上诉人逼迫赶出家门的。一个多月后,上诉人就把共同所有的房产转卖给第三人,上诉人是故意想占有被上诉人应得的财产。其三,被上诉人不是不管上诉人及子女离家出走的,而是被上诉人逼出家门的,使被上诉人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住。三、上诉人称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是在推脱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已经再婚生育子女,家中建了新房,购了车。上诉人把卖房款全部占为已有,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被上诉人现在带着小儿子赵宇飞,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固定收入,艰难度日。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洪昌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离婚时被上诉人是否知晓共有房屋已被处分;上诉人应否返还出售房屋所得的一半款项。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加盖登封市档案馆的离婚登记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房产使用问题后空白未填写,拟证明离婚时双方未对房产进行处理。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离婚协议上看双方离婚时无房产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反而能够证明离婚时卖房款已花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登封市城关镇西关村11组(市区少林大道西段南侧)的房产,系上诉人赵周龙与被上诉人刘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日上诉人赵周龙与原审第三人王洪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当时被上诉人已经离家出走,买卖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对卖房一事不知情。至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房产或卖房款项进行分配,故上诉人称离婚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房屋被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所得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该房款已经用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父子四人的生活费,虽然自卖房到离婚时有两年时间,可能会有一定支出,但因离婚时上诉人隐藏了卖房事实和卖房款,因此一审法院以全部卖房所得的房款作为基数平均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房款已花完,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赵周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长&& 傅& 翔
&&&&&&&&&&&&&&&&&&&&&&&&&&&&&&&&&&&&& 审 判 员&& 郑新红
&&&&&&&&&&&&&&&&&&&&&&&&&&&&&&&&&&&&& 审 判 员&& 王燕燕
&&&&&&&&&&&&&&&&&&&&&&&&&&&&&&&&&&&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 书 记 员&& 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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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男方有一栋房子,先女方起诉分割房子,男方不出庭。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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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现在已经离婚了,属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此时男方拒不出庭,法院是否可以缺席判决???女方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女方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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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和孩子问题怎么解决
【关键字】婚姻关系 离婚 结婚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周某某。200
  【关键字】婚姻关系
结婚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周某某。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日,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产证核准日期为日,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至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价值2,800,000元。该房屋内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藤椅一把、儿童房家具一套、次卧室的五门橱一只、小床一只、松下牌柜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两台、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要求其中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藤椅一把归其所有,其他家电、家具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自行相识,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女周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好及被告奶奶的赡养费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沟通越来越少。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关系甚密,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近9个月,夫妻仍分居两地,被告也未有挽回婚姻的态度和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之女周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上次离婚案件开庭后因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原告回去就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下去,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孩子的抚养、相关家具、家电的分割问题已达成一致,对此,可予照准。仅凭被告提供的房屋购入及出售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室房屋中的首付款146,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实际居住等情况,离婚后,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折价款1,20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准许。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向原告母亲徐玉梅及案外人朱明雄的借款不认可,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如确属实,可由相关方另案诉讼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51弄66号202室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周某某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月给付周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室房屋内的餐桌一只、餐椅六把、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两只)、藤椅一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儿童房家具一套、次卧室的五门橱一只、小床一只、松下牌柜式空调一台、三菱重工牌挂壁式空调一台、夏普牌挂壁式空调两台、创维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创维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惠而浦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松下牌电饭煲一只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周某负责归还,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000元。   【争议焦点】   离婚后财产问题和孩子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离婚纠纷往往不仅涉及到双方是否能够离婚的问题,也涉及到离婚时的子女抚养权以及财产分配问题。离婚时产生的财产纠纷不同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是因为离婚时产生的财产纠纷往往是在离婚之时产生的,法律上也要求夫妻双方在处理离婚纠纷时一并处理财产问题;而离婚后财产纠纷往往是因为离婚时财产纠纷问题未解决或者解决不合理而产生的。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于财产问题。关于离婚问题与子女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并且据案件事实,双方分居达九个月,也未有挽回婚姻的态度和行为,可认定感情却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告诉请双方所生之女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而被告同意女儿周某某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对抚养权问题达成了合意,女儿周某某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协议的1000元抚养费也是合理的,法院应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是合理的,法院应依法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对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原告能向被告主张的折价款,因为房屋本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房屋价值为2,800,000元而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折价款1,200,000元,我们认为是合理的。一方面,1,200,000元折价款还不及房屋价值的一半,考虑到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房屋的贷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情况,原告主张房屋价值的一半左右是合理的;另外一方面,还存在贷款本金254,188.33元未归还,在约定由被告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分到房屋价值一半多应该说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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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时效
作者:席向阳&&&&&&日期:Thu Jul 05 13:35:33 CST 2012
我国离婚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是诉讼离婚,二是登记离婚。
登记离婚是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程序。《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登记离婚对于当事人离婚的内容与诉讼离婚有同等的效力,但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仅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审查,财产分割内容&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诉权。而对离婚协议中&作处理的财产,当事人当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纠纷就是法律所规定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
一、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
三、离婚时有夫妻双方都知道的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要求分割的。
对这种情况,有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时知道财产存在而不要求分割,视为放弃要求分割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归实际占有人,对方无权再要求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离婚后两年内&要求分割的,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财产属于双方的权利,如果&有明确放弃,一直有效,一直可以要求分割,不应有时间限制。
法律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权利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但又不同于一般的物权。要求分割时,如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双方或一方掌控下,可以基于物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应受时间的限制。如要求分割时,共同财产已经不受双方或一方掌控,就演变成一方向另一方要求赔偿的债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起诉,否则丧失胜诉权。
如双方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对房产分割,房产一直由男方居住使用,如离婚后若干年,女方要求分割,就不存在时效的限制。如房产已经被男方卖掉,女方只能要求分割卖出房产后的房款,但对要求分割房款的请求权只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男方卖出房产后两年内行使,否则丧失胜诉权。
席向阳—北京知名资深离婚专业律师:预约电话 151
网址:.cn/xixiangyang
毕业于中国法学最高学府——中国政法大学,现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席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成功代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数百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取得当事人充分认可,赢得良好口碑。
席律师代理的案件当事人多为优秀成功人士:民营企业家,国企老总,高级白领(公司高管,跨国公司、外企或国企员工),公务员,记者,演员等,绝对保护个人隐私。部分当事人直接聘请本律师为其私人法律顾问或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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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打离婚官司,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分割、争要抚养权、离婚索赔、探视权纠纷、涉外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离婚后追索抚养费、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离婚后新发现财产纠纷、离婚后子女姓名权纠纷等各类离婚案件;
2、夫妻共同财产调查、离婚纠纷居中调解、离婚纠纷案件起草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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