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涉嫌引诱容留卖淫量刑标准2015介绍卖淫罪可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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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摘要: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玲,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 ...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玲,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玲及辩护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玲在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北正街19号开设“梦缘休闲”店(因容留卖淫受到行政处罚后更名为“好再来”店),先后容留卖淫女田某、周某、赵某等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共四次,并从卖淫女赚取的嫖资中抽取三成利润。分述如下:
1、2011年10月12日晚10时许,陈某到被告人张玲经营的“梦缘休闲”店,与卖淫女田某谈好价,二人正在店内小房间内床上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2、2012年9月27日晚8时许,邓某到被告人张玲经营的更名后的“好再来”休闲屋,与卖淫女田某谈好价,到休闲屋前厅左侧的房间内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张玲因此被行政拘留十日。
3、2012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胡某骑摩托车到张玲经营的“好再来”休闲屋,与卖淫女周某谈好价,周某带胡某到休闲屋旁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胡某付嫖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4、2013年6月30日零时许,朱某到张玲经营的“好再来”休闲屋,张玲安排卖淫女赵某在店内一小房间内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朱某付款后,公安机关将朱某、赵某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张玲的经过,常某、张某对张玲照片的辨认笔录,张玲对卖淫女田某、周某、赵某照片的辨认,当公(玉)行决字[2011]第271号、[2012]第394号、446号、[2013]第363号、[20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邓某、胡某、朱某、常某(均系嫖娼人员)、田某、周某、赵某(均系卖淫女)、张某(休闲屋房东)的证言,被告人张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 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2(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
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
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
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
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
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
也非所问。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3(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日施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4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重处罚事由 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而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5就本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即具备了本罪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卖淫或者其他特定的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
成立。换言之,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
关。6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7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2、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4、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8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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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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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全文】CLI.C.
麦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3刑初260号  被告人麦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介绍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及其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麦某介绍卖淫女李某到惠东县皇庭假日酒店与嫖客林某丙进行性交易,麦某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同年11月8日18时许,麦某又介绍卖淫女罗某到皇庭假日酒店与嫖客林某丙进行性交易,麦某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同日20时许,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法,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曾勇辩护称,对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介绍卖淫时间短,次数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系初犯;建议判处四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麦某介绍卖淫女李某到惠东县皇庭假日酒店与嫖客林某丙进行性交易,麦某从中获取介绍费200元。同年11月8日18时许,麦某介绍卖淫女罗某到皇庭假日酒店与嫖客林某丙进行性交易,麦某从中获取介绍费300元。同日20时许,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依法启动侦查程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次在惠东皇庭假日酒店进行嫖娼,第一次约在2015年8月,是通过“守护天使”介绍的,价钱是8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日18时许,其在惠东县平山街道皇庭假日酒店8129号房用手机微信联系了“守护天使”,约定价钱800元人民币。过了一会,“守护天使”就来到8129房,其把800元人民币交给“守护天使”后她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有一个女的来到8129房,其与该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后,被便衣警察抓获。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麦某就是介绍嫖娼对象给他的人。
  (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被告人麦某介绍其卖淫约四次,之前其都没有去。日17时许,麦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其到皇庭假日酒店6楼,麦某和一名青年男子谈好价钱并收取了现金后离开,然后其与该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麦某就是介绍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麦某通过微信联系,让其到皇庭假日酒店六楼的一个客房里卖淫,到客房后,其便和该名男子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其向麦某要了该次性交易的费用600元人民币。日19时30分许,麦某通过微信再次介绍其到花都宾馆301房去卖淫,其去到房间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麦某就是介绍其去进行性交易的人。
  4、被告人麦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麦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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