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给我的钱(河南大学生村干部分田土地补偿)村干部找各种理由不给我。

村干部私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江颖 罗俊谋
  【案情】
  2012年10月,某乡村支书陈某、村主任陈某某、报账员吴某等村干部在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面积的登记、造册、上报补偿款的管理、发放等工作。该村被征用的土地经过测量到户后,经核算,该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19万元。由于乡农经站要求用村建设工程项目报领该土地补偿款,陈某等三人经过商量,虚构一些工程项目套领其中第一笔补偿款11万元,并决定将其中一笔1.2万元用于三人私分。该11万元套领出来后,其中9.8万元用于抵销村招待费用等开支,另外12000元陈某等三人私分,每人分得4000元。
  【分歧】
  对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理由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剩余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的性质应属于村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侵占的对象是村集体财产,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对本案定性之前,必须要厘清一个问题: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是属于村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还是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
  笔者认为,土地补偿款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的性质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土地补偿款在入村集体账目之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入村财务帐后,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性质应属于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的行为。
  综上,本案中,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侵吞土地补偿款是利用了其管理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而不是利用了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依据法释〔199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对陈某、陈某某和吴某等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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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侵吞土地补偿费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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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适用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村干部只有在代表人民政府而不是所在村基层组织,就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 一审:(2011)长刑初字第00012号 二审:(2011)咸刑终字第00095号
&    公诉机关: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为陕西省长武县洪家镇曹公村村干部,曹建亮任该村村委会主任,曹军民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出纳,曹清亮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会计,曹建林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曹宽亮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2005年修筑福银高速公路时,在长武县曹公村征用土地,其中征用村便道和公用地拨付的青苗补偿款为19592元;2007年旱原地按水浇地补偿标准为村便道和公用地追加补偿款73602元,以上两项补偿款均未计入村委会的账务。日,洪家镇政府向长武县民政局书面报告,建议曹公、沟北两村并为一村,但至2007年12月未有批复。2007年6月份,5被告人在曹公村村委会开会,因两村准备合并、曹军民不再担任村出纳职务,村会计曹清亮问村主任曹建亮未入账的19592元、73602元如何处理;另外,经计算,高速公路赔偿专用现金账账上还剩村便道和公用地征用补偿款元。村主任曹建亮提出把款分了,其他4被告人均同意。后村出纳曹军民以现金、存折、票据抵顶的形式分发给各被告人39500元。从2007年初曹宽亮就陆续接管出纳工作,至日,曹军民将出纳手续全部交清。2009年,长武县纪委、长武县检察院检查曹公村账务时,曹清亮用村里的其他已支出票据将有关账目平账。案发后,5被告人于日各自向长武县人民检察院退赃39500元。  5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涉及的3笔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均辩解称其不是贪污私分,而是保管、使用属于村上的款项。  被告人曹清亮的辩护人提出,曹清亮不构成贪污罪,一是因为其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受指派、委托;二是因为占用的是村集体财产,而不是公款。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内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的被告人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私分土地补偿款197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5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建亮、曹军民、曹清亮、曹建林、曹宽亮在贪污罪中均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建亮作为村主任,在监管村财务中提出私分公款的犯意,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犯罪行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军民、曹清亮在纪检、检察部门查账时,用已支出款的票据冲抵账务,掩盖事实,被告人曹建林、曹宽亮作为村干部,共同参与分赃,均系本案的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各被告人分赃后将赃款已实际使用,且已平账,足以证明各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分得的赃款属土地征用补偿款,对各被告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退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个人贪污数额不足4万元,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曹建亮有期徒刑5年;曹军民有期徒刑3年6个月;曹清亮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曹建林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曹宽亮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建亮、曹军民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曹建亮上诉提出,他们是经过商议决定把村上余下的资金分流保管,不是私分,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款项分流保管是村委会集体决定的,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曹军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资金是集体资金,非国有财物,曹军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本案涉案款项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是当村委会在协助乡镇政府给村民个人分发时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补偿费一旦分发到村民个人手中,即属于村民个人财产;当村委会从乡镇政府领取属于村集体的补偿费时,村委会属于收款人,与接收补偿费的村民个人属于同一性质。该补偿费一旦拨付到村委会,即属于村民集体财产。此时,村委会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5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依法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曹建亮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诉人曹军民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原审被告人曹清亮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原审被告人曹建林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原审被告人曹宽亮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一、关于立法解释的正确理解  本案5被告人共同私分有关款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包括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对5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即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的两种意见之争。  认为5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包括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管理。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5被告人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认为5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在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是指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关于对立法解释的理解,即是否所有涉及侵占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均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以贪污罪定性,应包含二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征用公用地、生产路等土地后,发放给集体的土地补偿费用;一种情形是征用村民土地,国家将土地征用款发放给村民,由村委会协助将款项分发给村民个人。本案分配款项虽然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但这部分分配款是占用村上便道、生产路、公用地的补偿款,属于政府给集体的分配款。这部分款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民小组后就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村民小组代镇政府发给村民的土地征地款。另外,这部分款已存于村民小组账户上,5被告人已不履行代发征地款的公务行为,而是保管村民小组补偿土地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故5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的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由上可见,本案的正确定性离不开对于立法解释的准确理解。针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立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规定,有关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从事公务,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需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使用的是“行政管理工作”,据此在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进行的有关活动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除了解释规定的七项形式特征外,其实质判断标准就是该活动要体现出政府的管理意志,即村基层组织人员系代表政府而不是所在村基层组织,就某一特定事项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限。  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项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据此,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贪污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人员系村基层组织人员;二是系在从事公务,也即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特定行政管理工作;三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产。  本案5被告人均系曹公村村委会干部,形式上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贪污罪论处的主体要件;所侵吞的款项形式上也系源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因而能否以贪污罪定罪的关键在于该5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后两个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共财物。
二、5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虽然立法解释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定罪,但并不是说凡是村干部侵吞所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就都应认定为贪污。因为在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在流转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即在拨付和分配前后的性质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身是一个阶段性概念。基于此,对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案件,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之一是确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如果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反之,如果村干部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由于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构成犯罪也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即使侵吞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定性。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便应终止。因此,立法解释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协助政府核准、测算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到位,来源于政府的补偿费用就转变为因出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个人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村自治事务和个人财产处置。此时,村干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这应是立法解释规定对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确切本意。对此,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就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本案5被告人私分的197500元款项均来自于福银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间,长武县国土局拨付给洪家镇政府,再由镇政府下拨给曹公村的土地补偿费用,此点无异议。在案证据证实,197500元中,2005年洪家镇政府拨付给曹公村征地款1026607元和青苗补偿费19592元,曹公村村委会在已经足额分配给村民相应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之后,只是由于分配方式的原因,有19592元结余,但此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已经按照曹公村人口发放完毕,也即协助政府管理该款项的职权已经终止;而2007年第二次补偿给曹公村73602元以及2007年6月账面余额元均系该高速路占用曹公村生产路、公用地及便道的补偿款,该款的补偿受让方应是曹公村,也就是该款划人村集体账即意味着补偿到位。至于该款入账之后如何处理,是作为集体财产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还是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则是属于曹公村自治管理的范畴,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5被告人所分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因而5被告人作为村干部在福银高速路征用曹公村土地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条件。
三、5被告人私分的有关款项并非属于公款  结合立法解释的规定,对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案件,认定案件性质的另一个相关问题是确定所涉钱款的性质。因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所侵犯的财产性法益不同,贪污罪侵害的财产性法益一般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当然,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以公共财产论,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的,也可以构成贪污罪。但这种情况下,犯罪主体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能是单位集体财产权。如果村干部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超额土地补偿费用的,当然构成贪污罪,因为这种情况实质上是利用公务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而如果村干部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补偿到位后,没有利用公务便利,侵吞的只是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于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前所述,本案5被告人所私分的3笔共计197500元款项,从证据来看,虽然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是鉴于相应费用均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其在归属上应界定为曹公村的集体财产,5人的行为侵犯的是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所以从该行为侵犯的财产性法益看,亦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在适用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从本案5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工作已经完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的是村集体财产,侵犯了村集体财产权,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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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解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分给我土地补偿款的申请报告
蓝色夏天 发表于
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叫周余红,妹妹叫周小红,是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家小组的村民。我姐妹俩两三岁的时候父亲过世母亲改嫁,&我们由年迈八十的爷爷奶奶抚养长大。我和妹妹名下分得-亩七分田来维持生计。从小我们受尽饥寒、孤苦、冷落。后来爷爷去世,我周余红考上了大学,勤工俭学艰难地完成了学业。由于学费不够,到现在毕业证都未拿到。&&&&&  随着时间的流逝我们也长大成人,妹周小红2007年结婚经村民每家每户签字认可留在家里招女婿入赘,结婚后并把男方户口迁入周小红名下,那时村里有一部分土地征收,我与妹周小红及她的初婚爱人也享受到了村民同等的待遇分到了补偿款,但好景不长周小红因感情不合离婚。2009年我周余红结婚,户籍一直留在原籍从未迁移过。2009年周小红再婚,不管周小红的婚姻出现什么样的状况同意她在家招郎的事实是改不了的,2010周小红生下一个小孩名字叫陈超凡,户口落入周小红名下。她现老公的户口因为当时结婚后没有及时把户口迁过来,村小组就不准我在家招郎,说周小红是嫁出去的女儿。村小组以出嫁女为由,从2009年开始村里部分土地被征收就没有再分配征地款予周余红和周小红以及其之子。村小组还撰写了征地款分配的协议说出嫁女一律不享受任何分配权力。村小组还说按照村里民规民约不管我姐妹俩名下的一亩七分田以后被征收了,也分不到一分钱的补偿款予我们。那一亩七分田可是我们唯一生活保障,我们以后生活来源靠什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的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应该受到保障。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周余红、周小红虽已结婚,但是还未取得男方土地承包权,原籍村小组私自收回周余红和周小红的土地承包权利及剥夺我们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到女方落户是允许的,可享受村民一切同等待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而村小组违反法律规定,撰写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款不合法协议,限制和剥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女成员特别是像我姐妹举目无亲的孤儿,歧视儿童妇女,剥夺其合法权益。&&&&&&&  难道村里所谓的民规民约就是损害别人的利益来补自己的利益吗,竟然还能更改国家的国规吗?天理何在啊?国家政策明文规定,乡俗民约不能跟法律相抵触。村里民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民约是无效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民约,上级政府部门有权利撤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周余红,周小红以及其子请求政府维护我们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给予我们应得的土地和跟村民平等享受补偿款。&&&&&&&&&&&&&&&&&&&&&&&&&&&&&&&&&&&&&&&&&&&&&&&&&&&&&&&&&&&&&&&&&&&&&&&&&&&&&&&  此致  敬礼!&&&&&&&&&&&&&&&&&&&&&&&&&&&&&&&&&&&&&&&&&&&&&&&&&&&&&&&&&&&&&&&&&&&&&&&&&&&&&&&  求助人:周余红、周小红、陈超凡  日
来自 永州市委网宣办(中共永州市委网宣办) 的调查回复:关于《请求解决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分给我土地补偿款的申请报告》一帖的回复
尊敬的网友:
& &  你好!对于你所反映的情况,七里店办事处高度重视,由办事处工委副书记多次组织综治办、社区,到该组找干部及群众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现将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如下:
& &  据查:一、早在2007年国家征收周家小组土地时,周余红、周小红两姐妹当时都已结婚,且都生育了小孩,何年何月结的婚本组群众无人知晓,眼看要分配土地款时,妹妹周小红便要求招上门女婿、分配土地款,为此,组内群众意见很大,按照本组的风俗习惯和村规民约,谁家姑娘招上门女婿,都要征得本组各家各户同意,才能结婚落户本组享受本组组员的权利和承担本组组员的义务,当时周小红并没有这么做,后经组内召开群众会议商讨,考虑到她们姐妹从小是孤儿的实际情况还是原谅了她,并接纳了周小红丈夫的户口落入组里,并同意分配给周小红在2006年本组所征的土地款。事后周小红夫妇并未在组里生产生活,而且一直没履行组里的义务,且婚后不知是何年又离异,离婚后也一直没在本组家居住生活,本组群众也尚不知晓她的情况。
& &  二、后来周小红又与一个浙江男子再婚,男的是在零陵务工,婚后夫妻二人也没在组内居住,本组群众知道情况后,把情况反映组干部和村干部周余明同志那里,周余明同志便找到周小红及其奶奶谈了关于再婚问题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她把现老公的户口迁入本组。为此,周小红的奶奶找了本组组长,她说:“周小红不在本组落户,把我的大孙女周余红在组里落户。”组里便又召开群众会,在会议上群众一致反对,生产队不是伙铺,想换谁就换谁。经群众会讨论决定,只允许周小红将现老公户口在十天之内把户口迁入本组,不能将周余红进行交换,组里已给她最大的照顾,其后,周小红一直没把这事当回事,也没与组干部联系,在这期间她也一直没居住本组,更谈不上参与组里的一切红白喜事、风俗习惯和公益活动了,一直与组里是脱节的,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该组征地分配工地款每人分得11000元时,周小红本人也没提及要求分配。从2007年至今周余红、周小红两姐妹从没参加本组的任何分配,两人及家里在组内的亲属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 &  三、2014年眼看周家组将被政府全面启动征收时,周余红、周小红突然提出要参加本组的分配,群众认为简直是太荒唐了,世上哪有这样的怪事,简直天下就是她们的天下了,想怎么样就怎么样,还状告发帖红网及省市区。七里店办事处、社区接到周小红反映的情况后、多次找组干部了解情况做思想工作并派人到该组召开了群众会议,会上群众一致决定周余红、周小红已嫁出,不能参加本组的征地款项分配,与本组无任何关系,群众坚决维护组里的分配公约。至于责任田地按政策30年不变,与征地款项分配无任何关联的,因为本组村规民约规定本组姑娘已嫁出的,不管户口迁出是否,都不能享受本组任何分配的,任何家的姑娘都一视同仁,绝无二样,当时组里干部和社区干部要求周小红将现任老公户口迁入本组,但周小红未履行,并且生育小孩,小孩还随父姓,不符合招男条件,视为已嫁出,因此不能参与组内分配,为了本组的大局利益,也为了群众的团结和睦共处,该组要求全组村民按村规民约去执行。
& &  综合以上调查处理情况,办事处的给出的意见是:
& &  一、&&村规民约如与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政策相抵触,村规民约将部分失效和全部无效。
& &  二、我办将继续协调周余红、周小红和周家组的问题。周家组群众认为周余红、周小红没有履行村规民约,不应享受组内任何权利,办事处和社区干部多次与组里群众做工作无结果,建议信访人可以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力。
& &  三、前期组内每年分配时,周小红未向办事处、社区提出任何异议,视本人自行弃权,至于2014年该组未与国家相关部门签订任何征收协议,没有土地款,不存在分与不分的问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里店办事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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