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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东红农户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雷段村村民委员会、雷东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雷东红农户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雷段村村民委员会、雷东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浏览:38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6民初3064号
原告雷东红农户。
代表人雷东红。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雷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雷段村第三组。
法定代表人段伯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厚祥、黄淑珍,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东毛农户
代表人雷东毛。
被告陈春梅农户。
代表人陈春梅。
被告周明元农户。
代表人周明元。
被告彭乔珍农户。
代表人彭乔珍。
被告雷道孝农户。
代表人雷道孝。
原告雷东红农户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雷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段村委会)、被告雷东毛农户、被告陈春梅农户、被告周明元农户、被告彭乔珍农户、被告雷道孝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东红农户的代表人雷东红、被告雷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雷东毛农户的代表人雷东毛、被告陈春梅农户的代表人陈春梅、被告周明元农户的代表人周明元、被告彭乔珍农户的代表人彭乔珍、被告雷道孝农户的代表人雷道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东红农户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分田到户,原告分得七块田,面积4.72亩,在耕种期间按时完成农业税费任务。后因原告全家迁到横店街居住生活,土地就交给了他人耕种。1991年,原告所在的宠家田湾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将全湾土地进行十年一调的分配方案,并派代表到原告家传达会议精神,并告知不种田可以不承担农业税费,在这种优惠条件下,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让了出来。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雷段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4.72亩土地分别发包给被告雷东毛农户承包2.3亩,被告陈春梅农户承包0.63亩,被告周明元农户承包0.7亩,被告彭乔珍农户承包0.8亩,被告雷道孝农户承包0.3亩,并与五农户分别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06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雷段村委会分别与被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承包的4.72亩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雷东红农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81年分田亩数明细表。证明原告分得7块田共4.72亩。
证据二:土地名称四至明细表。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名称及四至方位。
证据三: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原告没有找过村委会下户口。
证据四:证明。证明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告完全不知情。
证据五: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是原告自愿给同村五农户的。
被告雷段村委会辩称:原告在1991年将其一家四人的农业户口迁入横店街成为城镇户口,已成为城镇居民,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将原责任制时耕种的承包土地转让,无权再要求返还承包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对其会议精神亦无异议。原告诉称的承包土地4.72亩转让交回后,经村委会同意,第八村民小组将全组土地集中收起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十年一调”的分配方案,将土地重新进行了分配另行发包,其承包原则和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对案涉诉争土地承包取得了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段村委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户口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承包村集体土地。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该证是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三:前川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登记颁证工作政策解释及有关问题处理参考意见。证明像原告这种情况,离开了所在村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城镇居民的,不再承包土地,不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证据四:证人吴仕银向法庭证明:原告全家人的户口是在我任村支部书记时迁到横店去的,因原告在横店买了房子,具体迁户口的时间现在记不清楚,在我的印象中大概是在1992年左右。
被告雷东毛农户辩称:原告没有理由找我农户要田,原告不种田后由村集体收回来重新进行了分配,是村集体分配给我农户耕种的,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雷东毛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土地雷东毛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陈春梅农户辩称:田地不是原告给我农户种的,是村集体分配给我农户耕种的。
被告陈春梅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土地陈春梅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周明元农户辩称:田地是按国家政策分的,分配给我农户的土地,已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没有理由找我农户要土地。
被告周明元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周明元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彭乔珍农户辩称:我农户耕种的土地是村集体分配的,不是原告给的,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方案,也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要田,把田交回了村集体,全湾的田地都打乱了,集中起来重新进行的分配。我农户先前耕种的土地,也分配给其他农户去了。
被告彭乔珍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彭乔珍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雷道孝农户辩称:我农户承包的土地是集体分配的,不是原告给的,并且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雷道孝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雷道孝农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雷东红农户在农村实行第一轮承包过程中,承包耕种了本村庞家田湾七块面积为4.72亩土地。1985年原告全家搬至原横店镇上居住生活,将承包土地交给同湾村民代为耕种。1991年原告全家四人的户籍迁入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镇转为非农业户口,成为城镇居民。同在1991年,庞家田湾村民小组经过雷段村委会的同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十年一调”的分配方案,将全小组土地集体收起来重新在农户中进行分配,不种田的农户可不承担农业税费。其后村民小组派代表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提出不种田,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进行转让,交给村集体安排。于是原告转让交回的4.72亩土地,由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告雷东毛农户2.3亩,被告陈春梅农户0.63亩,被告周明元农户0.7亩,被告彭乔珍农户0.8亩,被告雷道孝农户0.3亩。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延包时,被告雷段村委会按庞家田湾村民小组的土地分配方案,将原告交回的4.72亩土地分别发包给雷东毛等五农户承包经营,并分别与五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雷东毛农户合同编号为***cb、陈春梅农户合同编号为***cb、周明元农户合同编号为***cb、彭乔珍农户合同编号为***cb、雷道孝农户合同编号为***cb)。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五农户分别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自2006年开始,找被告雷段村委会和庞家田湾村民小组及五农户,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认为原告是不种田自愿将土地转让交回的,且土地重新进行分配是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再承包集体土地。因此,原告雷东红农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雷段村委会分别与被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雷东红农户成员的户籍现已全部迁入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非农),成为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间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雷东红农户已不具备案涉土地承包资格,且1998年在农村实行二轮延包时,雷东红农户并未主动向雷段村委会主张权利,时至2005年完善农村二轮延包时,雷东红农户仍未主动向雷段村委会主张权利,而且雷东红农户不愿耕种土地已在1991年将承包土地交回,日,雷段村委会将雷东红农户交回的原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分别另行发包给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并与五农户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雷东红农户请求确认雷段村委会与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雷段村委会及雷东毛农户、陈春梅农户、周明元农户、彭乔珍农户、雷道孝农户的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东红农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雷东红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海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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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审理
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的成因及法律适用
&&作者:吴雄文&&时间: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当前农村大量存在的现象,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因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虽然法律对互换的方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并未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村民眼里,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由自己承包经营后,分配给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承包的耕地,土地的所有权就归自己,任由其处分,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比较多,随着我国农村建设的快速发展,农村土地互换纠纷逾随之凸现出来。本文从发生纠纷的原因及适用法律出发,探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的办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互相之间互换耕地,可以达到便利耕作、避免农地的过分细碎化的效果。互换一般只限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针对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所导致的物权法效果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发生变动。从性质来说,互换在量上是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相互转让行为的结合;在质上,互换是一种特殊的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即这种转让仅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会引起集体共有人的变动。因此,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互换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发挥作用的范围有限。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将没有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进行互换产生纠纷,比如谁开荒谁使用的开荒地;或者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互换土地使用产生纠纷等等,这些大量的案件起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案由也只能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处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发生纠纷的原因。
&&&&&由于农民法律意识淡薄,许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存在自行流转、无人过问状态,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未报发包人同意或备案,或者互换后出卖给他人作其他用途。随着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村的建设快速发展,农村土地不断升值,在享受土地互换方便的同时,因利益的驱动,农村土地互换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总结起来,农村土地互换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因区位、交通条件的变化,对原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悔。随着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民有更多的资金建造房屋,农村进入了一个建房高潮期,很多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因交通条件的变化,原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通公路的地方,现在交通较为方便,将原来较偏僻的旧房拆除后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新房,导致冲突、发生纠纷;第二,互换后因征地补偿而发生纠纷。国家根据发展的需要,征地开发,致互换后征地补偿费用归谁享有的问题发生纠纷;第三,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的改变,使得土地承包经营的收入大幅度提高,原互换户用耕地交换其它土地,或者用较大面积耕地换较少面积耕地的,觉得损失较大反悔引发纠纷;第四,在进行互换后,发现地价成倍上扬,又让家庭其他成员以互换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发纠纷;第五,因村小组搬迁,村民居住地点、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对互换土地反悔。如甲同乙互换承包地耕种,甲又用同乙换得的耕地同丙交换承包地耕种,后因甲、乙、丙所在的村小组搬迁后,离土地交换前乙的承包地较近,故乙反悔要求甲、丙将土地换回,而甲、丙不同意产生纠纷。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农村土地在第二次土地承包后,土地承包政策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互换流转,是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必然结果,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流转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具备一定的条件,限于一定的方式。主要有如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依此规定,对用互换后的承包地建房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三)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四、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对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互换当事人,虽然有口头约定,但是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纠纷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互换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的形式互换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互换土地,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互换关系依法不成立或认定口头约定无效。笔者认为,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互换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备案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法律意义自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四种常见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其中除了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
&&&&(三)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方当事人因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纠纷的处理。在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中,有的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互换合同,就涉及对合同期限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要准确认定此问题,必须正确分析土地互换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参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这种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未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对此应分两种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是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有一方或双方用于长期种植或生产的,由于对方长期以来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对方默许土地经营权流转,可视永久互换;按农村习俗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则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对承包土地转包、出租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的,且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互换期限的,则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一般不予支持互换回来。另一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有一方或双方用于短期种植或生产的,由于双方缺乏长期互换承包经营土地的意愿,故应认定为不定期互换,对一方主张将其原承包的土地换回来,应予支持。
&&&&(四)关于对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互换土地而产生纠纷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据此,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则不得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如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行为当属无效。但现实中,有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互换承包土地的情形,而且互换土地后,有的对所换土地重新进行治理,有的还在所换土地上从事建房、葬坟等永久性建设。此类纠纷在实践中处理难度较大。按照法律规定,互换合同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土地,但返还土地必然涉及土地上的房屋、坟墓等建筑设施的处理问题。建设房屋一般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时,按农村习俗,坟墓不能随便迁移,所以,拆除房屋、迁移坟墓等将面临很多尴尬和困难。因此,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及减少涉诉信访情况发生等目的出发,处理此类案件应当着重进行协调和调解,尽可能维持土地互换现状,同时也应着重从涉案土地所属村委会的利益考虑处理。
&&&&(五)对于互换土地使用的双方或者一方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处理。在农村,由于历史原因,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谁开荒谁有权使用土地的习惯,大量存在将没有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进行互换使用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有两种处理方法,第一种处理方法是可否以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如果需要对土地进行确权或者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土地权属确定或者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再起诉至法院审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种是如果双方的权属都比较明确的,可比照上述四种情况处理。
&&&&五、对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对策
“三农”问题一直是党中央高度重视的问题。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新的举措和文件,特别强调要完善农村土地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提出了“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因此,为了农村长远的发展,加快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新农村。要想减少、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应采取以下策略:
&&&&&一)&人民法院和基层农村工作组织应当掌握和了解中央的政策,稳定和增强农民种好地的决心和积极性,维护农村承包经营制的贯彻实施。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再一次重申“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要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要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其关键问题在于巩固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尊重农户的独立自主的经营地位。
&&&&&(二)&人民法院及乡镇司法所要依法发挥自身的调控作用,树立正确的法律导向,对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要及时通知互换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形成一整套登记、备案制度。使县乡两级土地部门与村民委员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紧密衔接,积极合作,充分发挥他们的调处、仲裁等职能作用以加强农村土地管理,人民法院要做好法律导向工作。
&&&&(三)人民法院要协助基层乡村组织和农民承包户,强化法律意识,规范互换合同效力。在积极探索土地流转办法的同时,必须尊重农民的自主权,提出农民能够接受的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通过必备的法定程序,完成土地的互换。村集体的作用是提供服务保障互换活动按既定的政策和法规进行,维护互换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实际中要坚持杜绝那种不顾条件,不顾农民意愿和侵犯土地经营权的做法。
(四)&人民法院要配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建联动机制。国土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对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整治。进行整治时要区别对待,鼓励有利于生产、生活的互换,对场镇、交通要道周围的互换要严格管理、严格监督,重点整治,要严格执法,对违法行为要严厉打击;建设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对违法建房的行为要给予行政处罚,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修建的房屋要强制拆除,不能等到房屋修建好后再进行罚款,不能以罚了之;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国土、建设部门申请交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的执行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多部门共同配合规范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
&&&&(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解决和处理农村土地经营权互换纠纷的关键是要强化法制观念,特别是对那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连年居高不下的村镇,更要加强法制宣传。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有利条件,将此类案件放到纠纷发生地去审理,通过办案以案释法,做到办理一个案件,教育一片群众,化解一方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对威县法院56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的调查报告
威县法院研究室主任&&&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近年来,由于国家惠农政策的实行和土地价格上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居高不下。笔者通过对本院三年来已审结的56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进行了调查,对纠纷出现的原因进行了梳理,对其表现形式和类型进行了划分,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审判有所裨益。
一、基本情况
从案件受理上看,威县法院 2009年共受理此类纠纷25件, 2008年13件,
2007年19件。从发案量上看,占民事案件总量的2.3%,1.5%,1.8%。这类案件同婚姻家庭、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还相差很远,虽然比例不大,但案件往往涉及土地政策导向,涉及农村现实矛盾,群体纠纷也不鲜见,社会影响较大,同时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在法院内部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保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力求从大局出发,从农村社会稳定出发,从法律现实出发,期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结案方式上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24件,驳回的8件,调解结案的9件,撤诉的15件。一般来说,家庭内部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及离婚后一方诉另一方侵权的纠纷相对容易解决,以调解结案居多。而村民间的纠纷往往矛盾较大,有上访案件发生。
二、当前土地流转的基本特点
一是形式多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抵押;入股。[1]当前,威县法院受理的案件流转的主要形式是转包、互换、出租等几种。由于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享有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原承包方还可从中获取一定的收益,见效快,风险小,故成为村民首选的流转形式,转包纠纷在流转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占70%左右;互换是承包方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多是农户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而较多采取的流转方式,在纠纷类型中占14%;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出租纠纷占7%。转让是承包人将剩余年期的土地承包权再转移的行为
[2],审判中发现,威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形式较少,与入股、抵押三者总占9%。
二是规模较小。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基本上是承包者与受让方私下相互协商,自发流转,大多是对于部分零星土地的自发调整,面积较小、分布零散。调研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户多是通过私下的口头协议,无人签订过书面合同,土地流转的范围多为本村亲戚、邻居或要好的本村居民之间,大多以村内流转为主。[3]
三是隐患较多。由于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基本处于自发状态,政府和有关部门缺乏有针对性和有效的规范、监督和指导,致使土地流转中的失范问题比较普遍。突出表现在:流转协议条款不齐全,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当事人大多属私下协商,没有到村委进行备案,互换、转让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管理的失缺,使绝大多数流转行为从一开始就埋下了纠纷的隐患。
四是应对措施较少。土地权属流转牵涉面广,往往涉及土地管理部门、国土规划部门和当地政府等,既涉及投资者的利益,又涉及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特别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一方面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相关政策的制定上有可能突破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政行为中存在一些不太规范的情况,若纠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
五是处理难度较大。土地是农民“命根子”,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很大,互不相让,很容易引发民事纠纷甚至民转刑,纠纷难以从根本上化解。很多当事人摆出不争到土地誓不罢休的架势。不仅镇、村组织难以调处,形成诉讼后,法院的调解往往也很难奏效。从调查的情况来看,涉及此类案件的诉讼虽然不多,但时间跨度长,影响面广,审理难度大,且判决后容易引发上访等情况。作出判决后,败诉方当事人也常常坚持上诉、申诉,甚至上访,将矛盾不断扩大升级。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成因分析
纠纷的形成原因较为复杂,既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微观上司法、行政管理、及流转行为自身欠缺的原因。
一是流转行为的不规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流转行为存在严重不规范的现象。表现为:农户流转以口头约定为主;书面流转协议不同程度地存在概念不清、约定不明、权利义务不确定等问题[4];流转任意性大,极少履行报批、报备案或申请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
二是基层组织管理的缺失。
现在绝大多数乡镇没有行之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制度,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处于一种无序、近乎失控的状态;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管理也近乎空白,不少村干部没有管理的意识,认为村里中心工作都忙不过来,群众自愿流转不必操那闲心,因此也就没有这方面的管理措施和管理行为。
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位。土地二轮承包时,许多村工作不实,回避矛盾,应付上级。如有的村承包合同和权证审批表上承包农户未签字而由村干部代签、有的村将农户的证书扣留不发,这些情况在各镇、村均不同程度地存在。
四是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绝大多数农户认为土地三十年内承包权是自己的,流转与村里没有关系,不必报村里批准或备案;有的农户认为流转无需签订书面协议,都是乡邻乡亲的,平时相互也了解,口头说一下就行了,立书面协议显得见外。
五是仲裁机构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现在多数群众还不知道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以及如何谁申请仲裁[5];仲裁委也由于各种因素如经费、人员的困扰开展工作不利。
六是立法存在欠缺。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土地承包法》的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共十二个条文,内容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对于各种流转方式应当履行的程序性要求,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如第三十七条中“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在实践中没有起到约束当事人流转的作用。原因是《土地承包法》中对不依法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很随意且不受拘束[6]。日农业部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对流转当事人、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流转的程序、流转费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方面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根本没有涉及流转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的一系列问题。
四、审理中遇到的一些实务问题。
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在面对土地流转纠纷,尽管非常慎重,但仍然难以避免这样的尴尬:重当事人举证就难以保证审判结果公正,因为很多流转户之间根本没有流转协议,举不出证据来;重个案的法律公正又难以兼顾审判的社会效果,因为一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引发大量流转户之间的纠纷和诉讼。审理中,常见的问题有两类:
一是诉讼主体杂乱。农户之间相互流转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有的以流转当事人即流转户与受让户为诉讼主体,有的加上村委会;是村委会向农民反租倒包与原承包户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有的以村委会与原承包户为诉讼当事人。有的以后承包人为被告;农户将土地抛荒后,村委会安排给其他农户种植,原承包户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有的以当前的承包经营人为被告,以村委会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有的原承包人坚持以村委会为被告。
二是证据严重暇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常用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大多存在以下主要问题:证据形式瑕疵多,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多,如:不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同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上也有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如有的当事人提供的清册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又如同一案件同一流转事实,村委会分别给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
三是判决中土地的“四至”的列明
在24件案件判决书中发现,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在判决返回土地时没有写清土地的“四至”。笔者认为,判决返还土地必须“四至”明确,否则执行程序上无法操作。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十分复杂,有的一个农户的土地包括数个地块,应该从哪个地块上返还;有的同一地块土地有优劣之分,执行员面对这些复杂的情况,无法操作且容易再度引发纠纷。只有“四至”清楚,才能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四是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
农作物种植有明显的季节性,审理此类案件要特别注意从保障农民生产出发,如对于未过播种期的“抢种”者,应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般不宜再就侵权问题做出赔偿;对已过播种期的,由侵权者收获,但做出赔偿,赔偿数额在土地纯收益以下合理确定。
除了上述四个问题,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有三点要说明
1、明确约定无偿转让或转让费过低类转让诉讼。原承包人主张转让费(包括增加转让费)或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作不同处理:对于流转至诉讼期间的转让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流转基于当时定的背景,当时的历史原因,出自当事人自愿,在当时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7]。对于诉讼之后的转让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当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要兼顾公平原则的适用。
&2、流转期限不明的,原承包人可随时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受流转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返还时间应确定在本季收获之后下季种植之前,以保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流转方式约定不明的,原承包人主张为转包,受流转人主张为转让的,应根据案情确定。王某等四人诉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日,双方订立“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四原告的6.31亩的家庭承包地无偿转让给被告杨某耕种,转让时间:从日至调地止,转让条件:1、从1998年开始,夏粮征购、地税由接转人担负,直接交队会计;2、凡是按地亩数摊派、分配的款物,接转人承担6.31亩的数,按人计算接转人承担3个人的。1999年开展家庭承包地的第二轮延包工作时,该村民委员会当时因面临换届,未进行第二轮延包。日,原告王某作为户主与村民委员会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期从日至日。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虽名为“土地转让协议书”,但四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在诉争的6.31亩土地上仍存在承包关系,且协议中约定了履行的开始时间及终止条件,故该协议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在该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了终止履行条件,即至调地止,1999年开展家庭承包地的第二轮延包工作时。该村当时因面临换届,未进行第二轮延包,在这种情况下,土地承包期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顺延30年,顺延应视为调地,双方约定的终止履行土地转包协议的条件已成就。且四原告将6.31亩的家庭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多年,未收取流转价款,系无偿转包,若继续履行该转包协议,对四原告显失公平。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3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因流转所涉土地被征用,原承包人主张征用费的纠纷。原承包人以转让、转包、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或因外出务工将土地抛荒被村委会安排给他人种植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部门将征用费发给受流转方,原承包人主张征用费的,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流转方式是转让,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受流转方已支付了合理转让费的,对原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流转方式是转包、出租的,或虽然是转让,但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受流转方没有支付合理转让费用的,对原承包人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征用部门给予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受流转方所有。
五、审理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需要把握的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了土地流转的原则,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土地流转行为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和效益。这些原则落实在审判中,需要把握好以下主要问题:
(一)关于土地流转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由此看出,对于土地流转双方的主体范围是有身份限制的,流转中的出让方即是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从本村(组)承包土地的农户;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如农村专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同时依据上述两个规定,还要求以转包和互换为流转方式的均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内进行,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进行流转。对于采取其他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关于土地流转的程序。流转的方式程序也不同。对于转让,采取的是批准制度,即承包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向发包方申请并获得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即自行转让的行为无效。其他流转方式则采取备案报告制度,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只要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及时向发包方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即可;另外,互换、转让使得原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承包方失去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转让、互换的受让方在依法变更登记后可以进行新的流转。但应该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仅具有社会公示的效果,其法律效力体现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非承包经营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流转行为均不以发包方批准同意及变更登记为流转生效要件。发包方无权剥夺承包户的自主决策权,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借口干预承包方依法进行流转土地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承包者授权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也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三)关于民主议定规则。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均对土地承包活动中的民主议定原则作出强制性规定,要求土地发包活动及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调整等重大事项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为有效。《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并享有流转收益。依照规定除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流转的情况外,原则上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以土地流转行为是否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为判断其是否有效的依据。土地流转不同于土地承包,承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形式,土地流转则是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承包农户是流转的主体,在不改变土地权属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流转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并不构成损害。在土地流转案件中应尊重农民对承包经营权的自主选择和处分权,促进土地的合理流转,最大限度的实现土地效益。只要其符合法定的其他合同生效要件即为有效,不能仅仅以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否定流转合同的效力。[8]这不同于之前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后承包者又进行转包的行为。
(四)关于土地互换。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农户为了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而相互协商互换土地进行耕种,但往往在互换时未明确约定互换耕种的期限,双方没有约定互换期限的,根据诚实履行原则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原则,应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双方的互换期限。如无法定变更或解除互换合同的事由,任何一方不得在互换期限内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在原互换前的承包地上进行抢种,否则视为侵权行为,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解除。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长期稳定,在流转期限内非具有法定事由发包方不经承包方同意不得中途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但要注意的是改变土地用途指的是改变其根本用途,即将耕地改为非耕地、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情形,如将农田用于建房等,确实改变了原土地用途,对土地造成根本性破坏的,发包方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六)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案件的调解。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一些农民在流转土地时,往往不征求发包方的意见自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当双方发生矛盾时诉请流转合同无效。在案件没有发包人意见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流转合同无效,不宜以调解方式达成流转合同有效的协议。[9]虽然案件当事人未上诉,但案件仍有潜在的矛盾,容易引发不良后果。
六、关于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对策建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方方面面,政策性强。因此有必要从立法、行政、基层自治以及司法各个层面予以规范。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建议尽快制定《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对《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规定进行细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增加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内容,
增加对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方面的内容。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在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基础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流转的程序及流转的其他要求,包括流转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省市人大亦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充分调查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纠纷状况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
(二)加强行政管理
现阶段,充分发挥并依靠必要的行政手段,能达到预防和处理纠纷的目的。
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到户。对尚未发证到户的村,应督促其尽快发放到户;对权证内容有错的,应尽快依法进行更正[10]。加强对流转行为的引导、服务、管理,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大力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尽可能做到家喻户晓。县、乡两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调处,及时化解矛盾;同时还应重视流转纠纷引起的上访接待工作,及时妥善安排调处。
(三)提高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法律意识
流转纠纷大多发生在同一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通过村民自治规范管理好流转行为,以减少流转纠纷的发生。并尽可能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减轻农民解决矛盾的成本负担。村民委员会要在提高村干部自身法律素质和加强法制宣传的基础上,建立完整的流转台帐,完善流转批准和备案手续[11],这样既可消除许多纠纷隐患又能在纠纷发生时有情可考,处理有据。
(四)法院要慎重处理纠纷
正确审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既为纠纷当事人判定是非,也为大量流转户提供了一个判断流转纠纷是非的司法范例。其内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向社会公示的司法功能效应,有着行政管理手段无法取代的作用,对预防流转纠纷的发生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是当前农村比较突出的社会矛盾,也是审判中比较棘手的案件。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建立一套完整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对维护农村工作大局,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必将起到重大促进作用。
土地互换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杨熹&&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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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郑大兴。
   被告:耿宜善。
   原、被告均系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地名为“李子树保”的土地,被告承包了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2002年,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进行退耕还林,为使各户退耕还林地连片,原明月乡政府工作组到原城口县明月乡指路村8组主持召开社员会,让各户自行协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原告将其地名为“李子树保”的土地与被告所属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进行互换的协议。互换后,原告就实际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并于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被告反悔,多次阻拦原告继续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审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各自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法律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实为借耕关系。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互换协议,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期限也无明确约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互换期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移,被告对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原告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阻止原告耕种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城口法院判决原告郑大兴与被告耿宜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被告耿宜善停止妨碍原告郑大兴对地名为“哒连地”的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土地的互换即是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农村土地互换在农村为普遍现象,但是由于农民的法律意意识淡薄,对土地互换后的后果认知力度不强,从而引起了大量的因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土地互换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特别是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口头约定是否成立,对该口头互换协议效力的认定则成了审判的关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概念及性质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农户在土地承包期内对农村土地享有使用权,农户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以自愿为基础,对其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互换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即互换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为了各自的需要,使其土地资源配置达到最大化,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要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且必须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之间进行。互换土地虽然表面上看只是农村土地的交换耕种,但是实质上却是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变更。土地互换后,农户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变更为农户对互换后的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
   二、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认定
   在我国,自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来,农户对农村土地的使用权相对稳定,但是有很多农户之间的土地都处于相互隔离的状态,不能连成一片,由此导致部分农户为了便于耕种或其他需要,口头互换双方各自原来承包的土地,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在利益的驱使下,互换土地双方经常由此发生纠纷,从而起诉到法院,此时则存在对口头互换土地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此规定只是一种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该互换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法第二十二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其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及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公示,但是其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只要互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土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互换,则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土地互换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即双方丧失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互换了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相关注意问题
   1、土地互换合同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笔者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备案,只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仅是一种书面公示,其目的只是土地的管理者能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为以后能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作好铺垫。但是互换土地不进行登记备案,并不是土地互换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况且在农村,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低,对于流转土地应备案的意识也不明确,如果将互换土地进行备案作为土地互换合同的生效要件,既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对于承包方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互换的土地向发包方登记备案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互换的土地备案与否不影响土地互换合同的效力认定。只是土地互换后,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互换土地双方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只有在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才能进行土地的互换,这样才不改变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对于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互换土地。即使双方进行了土地互换,其互换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合同行为无效的,双方应互相返还土地,即互相返还原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3、互换协议没有约定互换期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以转包、出租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期限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以互换的形式流转土地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土地互换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期限等没有作明确约定的,可以补充协议约定,不能补充的,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在我国农村,按照农村习俗,双方互换土地从双方交换土地即成立,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即为永久更换。因此,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而言,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若双方土地互换协议有效,则对该互换了的土地在承包期及延包期内都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4、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互换土地耕作权的认定
   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耕作权虽均属于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他们却不能等同。从《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规定可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农民的耕作权是指在明确所有权或者他人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并取得收获物的土地权利。[王卫国,
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6月。]简单地说,就是在他人土地上进行种植活动并获取收益物的权利。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通过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而得到土地的使用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自主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但是农户享有土地耕作权,不实际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以及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对双方土地的承包主体进行了互换,随之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互换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互换耕作权仅仅是享有在互换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农作物活动的权利。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对于农户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还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在处理结果上则存在巨大差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互换协议约定不明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互换的事实,并兼顾公平原则,视其约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分别处理。
   综上、本案中,郑中兴与耿宜善两人已达成了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并且双方对互换的土地已经实际耕种了8年之久,该土地互换协议已实际得到了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而不是土地耕作权的互换。因此应当认定郑中兴与耿宜善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有效,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耿宜善应该停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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