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不履行安置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可以复议到国家发改委吗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当我们拆除违法建筑如何拿到?
1、案情介绍
王先生的房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雪华村,系继承父亲的农村房屋取得,后经王先生两次翻建面积扩大至309平方米,扩建部分无任何建设规划等手续。2012年地方政府拟占用王先生房屋区域修建人民广场、展览馆等公益性项目,只给王先生180平方米的补偿条件,此与王先生要求270平方米安置房的补偿条件相差甚远,拆补矛盾不可调和。日上午,在拆补双方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王先生未取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即以违法建筑的名义将王先生房屋强行拆除。迫于无奈,王先生只好寻求律师在法律上进行帮助。
2、法律分析
律师介入本案后发现委托人针对地方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情况已经自行在区法院立案,还未开庭。通过调查取证等综合分析,律师认为虽然强拆行为违法是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关系,但本案若按照委托人目前的程序及思路走下去的话,必然陷入被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取得最佳维权效果。当机立断,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将强拆行为违法案的前置程序---《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经拆字【2012】第93号)违法案,行政复议至安徽省人民政府;针对蚌埠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违法的情况,指导委托人将其行政复议至安徽省发改委。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针对行政复议提起的两种途径:一是平级行使;二是提级行使。在拆迁维权行政案件中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行政案件很难在本级政府权力辐射范围之内取得突破,包括本辖区内的人民法院。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跳出地方政府的权力辐射范围,谋求较高的平台解决。
因为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经拆字【2012】第93号)系其强拆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所以该案被安徽省政府受理后,委托人自行在区法院起诉的强拆行为违法案即被法院中止审理。在委托人一直寄希望于法院能够及时解决其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法院反而以此为由中止了诉讼救济途径,令委托人大为失望与焦急。但让律师感动的是委托人一直坚信律师的指导,对律师说的最多的话就是:&我相信你,我听您的&。委托人的信任是最大的支持,我维权律师对本案鼓足了信心与勇气,全力以赴。
拆迁维权系一个综合性的维权策划,经过案情慎重分析,律师认为行政复议虽然可以提级行使跳出地方政府辐射范围,但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相关程序要密切配合。针对蚌埠市局作出的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直接将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诉至法院。因为维权律师一直将本案的重点放在上层的行政监督上,对于本案无非是想达到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并重,双管齐下,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效果,以此推进我国行政法治进程。受我国财税制影响,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目前还是以行政自我纠错的行政监督方式为主,这从本案的成功结束来看就是一个很好例证。
维权成功的曙光来自于律师介入后的第98天,日上午,安徽省发改委法制办向律师电话询问,关于委托人复议蚌埠市发改委信息公开回复违法的情况,并与我维权律师对案情做了深入的分析、交流。杨律师借机向省发改委表达了希望其协调斡旋的意愿,并指出了拆补纠纷最大的症结在于基层政府的违法行政及不合理行政。随之而来的是行政复议蚌埠市政府---《蚌埠市经济开发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经拆字【2012】第93号)违法案,维权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到复议机关--安徽省政府如此这般,面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维权律师指导委托人要耐心等待,良机已经来临&&。
3、判决结果
日下午蚌埠传来喜讯,委托人与拆迁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委托人的要求全部得到满足。至此本违法建设拆除维权案历时100余日圆满结束,在维权律师努力下为委托人提高补偿近五成。日,在律师指导下委托人撤销了全部法律维权程序。
4、律师建议
拆迁维权成功之砝码系抓住拆迁人---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违法点,及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搭建起一系列平台善待良机、把握机会谋求协调解决。从本案来看地方政府是要在涉案地块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是大块人心、有利于民的大好事、大实事。如果还抓住对方违法点不放,得理不饶人会使委托人背上&刁民&之恶名,更何况其房屋扩建部分确实存在无法律手续的问题呢。沟通斡旋系拆迁维权成功之魂魄,本案中维权律师及时抓住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这两个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机会,穿针引线、旁敲侧击---违法建设也得依法拆除,法治社会不容许行政机关胡乱行政、滥施职权,最终让拆迁人感觉到违法行政即将问责的压力,不得不为当事人提高补偿,以息事宁人,和谐共建。
补偿不合理,提高拆迁补偿,请拨打全国征地拆迁法律咨询热线:热门推荐:分享到:153人有用63人有用76人有用166人有用日,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就太湖围网拆除补偿方案发布公告,发布了本次太湖围网拆除补偿关于天津人才落户新政的相关细节,目前网上已经有了初步的《内部征求意见稿》,以及后来的《审议稿》。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何颖娜诉厦门市集美区文教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关联律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集行初字第58号原告何颖娜,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曾献猛,律师。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文教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9号。法定代表人纪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才,福建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财环,该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兑山西路114号。法定代表人庄源源,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福建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才,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颖娜诉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文教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教区管委会)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诉讼材料后,于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被告文教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文才,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侨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侨英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郭文才,第三人李建才委托代理人李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何颖娜与其女李雅诗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李建才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所签订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2)补充协议无效,并按照2003年集美区拆迁政策规定,以人均50平方米标准补偿安置何颖娜和李雅诗,并按规定支付搬迁过渡费。日,第三人侨英街道办作为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的拆迁受托单位,作出《关于何颖娜信访事项的回复》,认为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2)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何颖娜、李雅诗人均50㎡已进行了补偿安置,不能再次补偿安置。原告何颖娜诉称,日,第三人李建才在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侨英街道办签订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2)补充协议。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建才无权代表何颖娜签订协议,其与被告签订有关原告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因此,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日,原告向被告请求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以其“已经于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拒绝。日,原告向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集美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日,原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转交集美区人民法院。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李建才与被告签订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其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颖娜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与之签订补偿协议。2、《关于何颖娜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以其与李建才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3、《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法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文教区管委会及侨英街道办与之签订补偿协议。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集府行复不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不督促第三人侨英街道办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5、义集华(私)229号补充(1)、补(2)补充协议,拟证明与第三人侨英街道办签订补偿协议的均是第三人李建才,而非原告本人。被告文教区管委会辩称,第一,被告将拆迁事务委托授权给第三人侨英街道办具体实施,侨英街道办按照相关法律政策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内容并不违法,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日,原告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李建才将补偿的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约元返还给本案原告时,已知晓签订协议的内容。原告诉称第三人李建才代表其签订补偿协议,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再签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单位已按人均50平方米货币补偿的标准给予其补偿安置元,且该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再要求按人均50平方米对其进行安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文教区管委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厦国土房拆通(2006)8号拆迁通告》,拟证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是拆迁人。2、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号《关于印发厦门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拟证明拆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3、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已知晓补充协议的内容。4、(2011)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人均5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已归属原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相同。第三人李建才述称,第一,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等单位签订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日,其作为户主签订义集华(私)229号协议。日,原告何颖娜与第三人之子李顺意登记结婚。该协议是针对新结婚入户、新生人口给予增补,根据政策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包括主协议、补充协议)应与房屋产权人或户口簿的户主签订。第三人李建才被征收的房屋系无产权房屋,属于一户一宅,房屋及户口簿的户主均为李建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由第三人李建才作为被拆迁人的一方与拆迁人进行签订。原告应获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已通过(2011)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获得支持,且原告已对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再要求被告与其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第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第三人代表其签订补充协议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签订本案补充协议前,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也在场。同时,结合原告于日起诉第三人李建才及其妻何世莲时,其在起诉状中诉称:“原告与其女儿(李雅诗)均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获得人均5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可见原告最迟也在起诉之日即日就知晓签订该补充协议的事实,而原告直到日才对此事进行信访,于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征地拆迁行政协议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李建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2012)集执行字第305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义集华(私)229号补充(1)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合法有效,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元正在执行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教区管委会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李建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要求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文教区管委会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李建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与原告本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履行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布厦国土房拆通(2006)8号《关于华侨大学厦门校区一期二阶段和二期部分用地房屋拆迁通告》,通告拆迁人为本案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李建才位于兑山村祖厝后小组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日,第三人李建才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侨英街道办签订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号)的精神,被拆迁人李建才在拆迁时间内其子结婚,户号,户主:李建才,儿媳:何颖娜(身份证号**********5116929),参照集文教管(2008)45号会议纪要给予认定安置何颖娜1人,补偿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零叁拾壹元伍角伍分元。”3、日,何颖娜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建才、何世莲将人均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大约元,实际以拆迁补偿协议为准)返还给原告。其在诉状中称:“原告与其女儿均按照拆迁政策的规定,获得人均50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日,本院作出(2011)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才、何世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何颖娜拆迁补偿款元。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日,何颖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依据生效的(2011)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李建才、何世莲返还拆迁补偿款元,本院于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集执行字第305号。4、日,原告何颖娜与其女李雅诗以《信访申请书》的形式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及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第三人李建才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第三人侨英街道办所签订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2)补充协议无效,并按照2003年集美区拆迁政策规定,以人均50平方米标准补偿安置何颖娜和李雅诗,并按规定支付搬迁过渡费。5、日,第三人侨英街道办作为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的受托单位,作出《关于何颖娜信访事项的回复》,认为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2)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何颖娜、李雅诗人均50㎡已进行了补偿安置,不能再次补偿安置。6、日,何颖娜和李雅诗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集府行复不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何颖娜和李雅诗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庭审后,原告于日向本院补充提交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编号:**********16)及本院立案部门于日出具的(2015)集行初字第21号《收件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第三人李建才于日到庭质证,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亦认可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安置补偿协议。首先,第三人李建才与被告文教区管委会签订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协议无效。原告是该协议涉及的被安置人,第三人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对第三人李建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也不知情,故该协议无效。其次,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人均50平方米标准对原告进行安置,而是擅自将义集华(私)229号补(1)协议中约定的属于原告的补偿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李建才,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安置补偿的受益人为原告,但原告并未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名也没有领到安置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侨英街道办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其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拆迁是以户为单位,当时原告并未作为独立的户存在,而是因结婚迁入李建才的户中,故被告只需要与户主李建才,而非原告本人签订协议。被告已在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中对原告给予了人均50平方米标准的安置补偿,原告不能再次享受该安置政策。第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也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要求再得到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于法无据。第三,第三人李建才与原告系家庭成员,李建才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协议属于表见代理,故李建才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李建才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之外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涉案的房屋系无产权房屋,属于一户一宅,房屋及户口簿的户主均为李建才,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由李建才作为被拆迁人的一方与拆迁人等相关单位进行签订。其次,其作为被拆迁人于日与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签订了义集华(私)229号协议。原告于日与第三人之子李顺意登记结婚。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是针对新结婚入户人口给予增补,根据政策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含主协议、补充协议)应与房屋产权人或户口簿的户主签订。再次,其与文教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签订了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时,已征得原告,且原告也在现场。原告应获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已通过(2011)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获得支持,且原告已对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原告再要求被告与其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法无据。本院认为,首先,在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李建才作为被拆迁人,同时也是户主,已就其所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和相关拆迁单位商谈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义集华(私)229号协议。本案所涉的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仅是针对被拆迁人李建才因其儿媳结婚入户而给予的增补。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和相关拆迁单位在该补充协议未被依法撤销之前,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对何颖娜给予货币安置补偿,未违反其法定职责。其次,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将人均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大约元,实际以拆迁补偿协议为准)返还给原告。已生效的(2011)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是专属于原告的人均5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并判决李建才、何世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元,原告的货币安置补偿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和支持。原告在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和相关拆迁单位已履行该补充协议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之后,因家庭变故和成员之间产生经济纠纷等原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请求性质应属于被安置人员重复要求拆迁安置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关于被拆迁人李建才一户新结婚入户人员何颖娜的安置补偿问题,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和相关拆迁单位已与被拆迁人李建才签订了义集华(私)229号补(1)补充协议,且该协议中对原告的货币安置补偿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拆迁人文教区管委会和相关拆迁单位根据该补充协议对原告何颖娜给予货币安置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所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未实际取得的问题,属于民事执行范畴,原告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积极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颖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颖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政府不回复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_百度知道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政府不回复能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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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对补偿协议内容不服,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复议。需要直接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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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路(惠民路)东延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濮阳市人民路(惠民路)东延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改善城市环境,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确保人民路(惠民路)东延建设工程顺利开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590号令)、《河南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濮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濮政〔2012〕83号)等规定,拟定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一、房屋征收范围人民路东延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范围为:人民路(惠民路)京开路至马颊河西路段,全长780米、宽70米,因本次征收影响征收红线以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的,经被征收人申请、项目指挥部审定,一并纳入本次征收范围。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主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濮阳市华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实施单位: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三、征收政策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2〕39号)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濮政〔2012〕83号)5.《濮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规程》(濮政〔2012〕84号)四、征收补偿(一)补偿方式1.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政府与公房产权单位实行资产置换,公房承租户根据公布的搬迁方案实施搬迁。2.私产(1)住宅住宅被征收人可以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或购房安置方式进行补偿:①&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及本补偿方案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补偿、补贴、补助及奖励,并终结被征收房屋产权。②&购房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安置方式的,需根据本方案的规定计算综合补偿款,终结被征收房屋产权;然后由被征收人将综合补偿款用于选购政府公开征集的安置房源。(2)其他类型房屋按市场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并终结被征收房屋产权。(二)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选购房屋的购房价格和房源1.被征收房屋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2.选择政府平台购房安置方式的,购房价格低于该项目房产的同期市场价格,具体选购房源及价格另行发布。(三)被征收房屋权属信息的确认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面积、用途、结构、建成年代等权属信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四)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1.被征收房屋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按重置价补偿;装修补偿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装修重置价考虑折旧评估补偿。2.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计算,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计算,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算。3.政策性补偿有线电视、电话迁移:80元/户、80元/部。空调移机:挂机120元/台,柜机180元/台,特种设备的搬迁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4.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算,对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③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2)停产停业损失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60元/月;协商不成的,委托承担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按照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按照6个月。④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在约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的,为保障承租人合法权益,经承租方(经营者)申请,征收部门可以按照以上办法与承租人签订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协议,停产停业补偿费直接支付承租人(经营者),停产停业损失费不再支付被征收人。(五)奖励1.住宅类(1)签约奖征收决定下发后20日内签约的奖励被征收有证房屋面积补偿的10%。(2)搬迁奖征收决定下发后20天内搬迁交房,经验收合格的,凭交房证明奖励被征收有证房屋面积补偿的10%。(3)整体搬迁奖征收决定下发后20天内整栋楼搬迁交房,经验收合格的,奖励被征收人20000元/证。2.其他类(1)签约奖征收决定下发后10日内签约的奖励被征收有证房屋面积补偿的5%。(2)搬迁奖征收决定下发后20天内搬迁交房,经验收合格的,凭交房证明奖励被征收有证房屋面积补偿的5%。(六)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等的领取和支付1.被征收人应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填写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在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搬迁腾房,并结清水、电费等全部应支付的费用。逾期腾房按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执行。2.被征收人搬家后需交出房门钥匙,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被征收人出具房屋腾空证明。共有产权房屋腾空证明的出具应以所有共有权人腾空房屋为准。3.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携带相关手续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房屋补偿款等。4.选择购房安置方式的,除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领取外,其余的补偿款转入棚改购房资金监管专户,用于结算所购安置房价款。补偿款超过购房款部分,由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补偿款不足购房款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筹款解决。五、居民搭建违章建筑的处理经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补偿,由居民自行拆除或移交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六、未达成协议的处理1.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本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方案货币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华龙区人民政府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华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后,华龙区政府及时组织实施执行工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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