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佛山市农机证件培训的被查什么证件也没有说别人的证件当时核实是不是当事人的证

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伊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委托,就伊川县2018年农机深松整地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欢迎符合条件的响应人前来参与。

2、项目概况及采购范围

)“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指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效期内),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也即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失信被执行人”的、被列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重大案件查询栏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供应商将被拒绝参加投标。供应商必须将本公司在上述三个网站相关栏目的信用记录截图打印,分别装订入响应文件正副本(应当将信用记录清晰展开打印,否则视同未提供。)

),点击“交易登录”,选择“证书Key”方式,进入后选择“供应商登录”。进入“伊川县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系统后,首先在“政府采购业务”内下载招标(采购)文件,其次点击“招标(采购)文件费用支付”,支付完成后最终点击“网上报名”进行报名。如投标人(供应商)投多个标段(包),则应就所投每个标段(包)分别进行报名、支付标书费。(用户注册及证书Key办理、使用,咨询电话2,。)

本项目招标文件售价200/份,售后不退。

注:每个符合报名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同时对一个或多个标段进行竞争性谈判,但只能按标段顺序(标段序号从小到大)成交一个标段。

6.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谈判时间:2018979时整

7. 响应文件递交地点:伊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伊川县商都东路伊川县智慧政务服务中心四楼D区开标三室)

》、《伊川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公告。公告期为自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

采购人:伊川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地址:伊川县荆山东路9

: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学子街天汇中心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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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2014)察后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高中文化,察右后旗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7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4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察右后旗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华,内蒙古博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1998年12月至今在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5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局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3年至今任察右后旗财政局农财股股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后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景某某、周某某系本旗第十四届人大代表,经同级人大是否准许刑事审判后本院中止审理。许可后,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本人属城镇户口,不符合享受农机补贴条件,伪造成农民身份证,以此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两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购置了两台农机具,骗取农机补贴48000元。

2009年4月份,察右中旗乌素图镇农民张某(另案处理)冒用上述刘某某伪造的农业户口、身份证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定了两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购置了两台农机具,骗取农机补贴40000元。

2010年6月份,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得知以牧民身份购买农机具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50%的农机补贴,以农民的身份只能享受30%补贴。二被告人为了多占有20%的农机补贴,景某某、薛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借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阿布达浩特牧民宝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草场证以及由周某某出具的嘎查证明等资料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四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购置了四台农机具,享受了农机补贴共计170400元。

2010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农民)因上述同样原因,借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哈彦忽洞浩特牧民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和草场证以及由被告人周某某出具的嘎查证明等资料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四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购置了四台农机具,享受农机补贴共计152100元。

2010年6月份,察右后旗土牧尔台镇农民廉某(另案处理),因上述同样原因,借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尔登达花浩特牧民哈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和草场证以及由被告人周某某出具的嘎查证明等资料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两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购置了两台农机具,享受农机补贴共计111700元。

2010年6月、2011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农民)因上述同样原因,借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石塔汗浩特牧民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和草场证等资料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三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购置了三台农机具,享受了农机补贴共计121300元(其中47000元由朱某甲审批,其余3800元由农机局后任局长张某丙审批)。

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借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农民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等资料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七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购置了七台农机具,骗取农机补贴184900元(其中132500元由朱某甲审批,其余52400元由后任局长张某丙审批)。

2012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借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农民卢某某的户口、身份证等资料向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申请农机购置补贴,后得到四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约定购置农机的名称、数量、补贴金额等事项,李某某以上述协议购置了四台农机具,共取得农机补贴131200元(由后任局长张某丙审批)。

(二)、2009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国家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安排,每年制定下发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明确农牧业机械补贴的实施范围及规模、补贴对象及条件,规定了农机部门购机申请和受理办法,农机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相关职责和工作要求。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负责农机补贴的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购买农机的人员登记、初步审查和事后回访等工作。被告人朱某甲担任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局长,负责对农机购置补贴的最终审核、审批工作。二人在对申请农机购置补贴人员身份审查、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在具体工作中,主要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流于形式,没能做到严格把关和事后回访。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高某甲担任察右后旗财政局农财股股长,代表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的审核、监督管理。对申请农机购置补贴人员身份确认审核不严,流于形式,没有尽到监督职责。由于三人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以上多人使用冒名、伪造的身份证明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农机购置补贴协议,并利用协议购置了农机具,骗取并享受了国家农机补贴款。

案发后,以上被骗取的农机补贴款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第一,我认为,我作为市马铃薯原种场职工,应该能够享受农机补贴,察右后旗农机局也出具了说明,我咨询了市农机局,应当享受农机补贴。第二,张某丙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了农机具,并不是我的行为。第三,我也没有用过哈某某的身份买过农机具,是廉明用他的身份购买的。所以,检察院指控的这两起犯罪事实可以由张某丙、朱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笔迹鉴定意见来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一是经张某乙的介绍,农机局有补贴政策。后旗大六号农机合作社景某某、薛某某需增设农机具,二人请求我从牧区介绍两户合作伙伴购买农机具,约定他们跟牧民合伙购买,给牧民无偿耕种土地,牧民同意后,宝某某同意出具其本人牧区户口薄、身份证,我出具了需购买农机具的证明,总之,我也是为了牧民和农机合作社的利益为他们开具了证明材料;二是我本人没有提取任何利益和好处;三是我从介绍到购买,不论哪方面都没有隐瞒任何身份,更谈不上合伙共同诈骗;四是农机部门当时提供了惠农惠民这个平台,也没有严格控制牧民不能互相借用证件,同时,我咨询和请示了上级有关部门,该事宜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五是农民和牧民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应有同等的权利,只不过是个倾斜政策,也没有任何政策规定和限制;六是我介绍牧户宝某某给景某某、薛某某,景某某、薛某某使用宝某某的身份购买了农机具,承诺免费耕种田地,且已履行了该承诺。综上所述,我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叶某某辩称,我在检察院退缴了121300元,我本来是农民户口,可以享受30%农机补贴,希望退还我30%。在量刑方面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当时没有购买农机具,也没有享受过农机补贴,我只是给王某某借过两个农民身份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首先,张某甲没有与农机局签订过合同,并且对购买农机具、享受农机补贴等事项张某甲一概不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张某甲也没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最后占有使用和退缴农机补贴款都是王某某所为。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达到能够证明张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的证明标准。其次、张某甲与王某某没有共同犯意。张某甲只知道王某某购买农机具可以便宜,于是为其提供了大兄哥的身份证,以后王某某如何办理的直到最后如何享受的补贴与张某甲无关,故张某甲与王某某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综上所述,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只是违规,不违法。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因为我是养殖大户,根据我市、旗两级文件,我也能享受农机补贴。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我在过去几年里从事农机补贴工作,没有认真审查,给国家带来损失。案发后,我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挽回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2005年我去了农机局后,在农机补贴工作中,身为领导负主要责任。在农机补贴工作中没有进行详细调查,给国家造成损失,恳请法院在量刑方面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我在财政局农财股工作十多年,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薛某某、周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当郎忽洞苏木承包土地搞喷灌圈从事种植业。刘某某将自已的户口簿、身份证采用电脑合成的方法,由非农业户变造为农业家庭户。2009年4月9日,刘某某利用变造的身份信息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两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购置马铃薯种植机、中耕培土机各一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4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乌兰察布市农牧局马铃薯原种场职工,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原种场属地方农牧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检察院退缴48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明刘某某户籍地在集宁区且系非农业户口。

2、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原种场出具的证明、马铃薯原种场基本情况说明以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乌兰察布市(盟)马铃薯原种场所在地为察右后旗石窑沟(现当郎忽洞苏木),为事业单位,2013年并入市园艺所,刘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农场120亩土地由刘某某种植,以补偿其25%的差额工资。

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出具的关于农机购置补贴对象身份的说明证实,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财政厅2009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内农牧机发[2009]57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规定,乌兰察布市马铃薯原种场(原良种场)性质属于地方农牧场范畴,其职工可以享受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4、《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农牧业机械购机补贴方案》、《乌兰察布市2010年农牧业机械购机补贴方案》复制笔录证实,享受农机补贴对象为被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含地方农牧场职工)等其他生产经营组织。其他有关盟市垦区农牧场职工补贴购机程序与所在旗县农牧渔民相同,并就实施范围、规模、补贴标准、机型、申请购机与结算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5、察右后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名证实,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小红沟村没有刘某某此人。

6、农机局提供的协议编号为0111、0090补贴申请审批表,补贴协议两份、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机械化服务中心经销部提供的刘某某在2009年以自己的身份购买农机具的发票复制笔录及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检技术鉴[2014]9号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编号为0111购置马铃薯种植机,享受中央补贴40000元;购置补贴协义编号为0090,购置中耕培土机,享受中央补贴8000元。

7、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编号0111与编号0090两份补贴协议上面乙方签名字迹”刘某某”是刘某某本人所写。编号0395与编号0396补贴协上面乙方签名字迹”刘某某”不是刘某某本人所写。

8、证人哈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购买过农机具,但村干部周某某借过我的身份证、户口簿和草场证。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常住户口在集宁区文化路。编号为0111、0090号协议书中的身份证、户口信息是我的,电话号码也是我的,复印件上的地址、户别不一样,变成了农村家庭户,主要是为了享受农机补贴,用电脑合成了一个假的户口和身份证,就在农机局办理了购买农机具补贴手续。编号为0395、0396协议书中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东方红拖拉机和圆盘耙不是我买的,通过农机局张某乙核实,是别人用我的身份购买的,具体谁办的,如何办的,我不知道。以我的名义用哈某某的身份购买的农机具我不清楚,现在找到实际购买者了,并且也找到了一些证人。我确实就在2009年4月份与农机局签订了两份协议,购买两台农机具,一台马铃薯种植机和一台培土机,现在都在我的地里使用,我再没有买过其他农机具。在检察院询问我时,我实在想不起是怎么回事,经过笔迹鉴定,确实不是我的字体。

10、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48000元全部退缴检察院。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农机局出具的书证相互矛盾,故对王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与周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二人在贲红镇承包土地经营马铃薯圈灌种植,被告人景某某提议并通过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哈牧嘎查书记被告人周某某借用牧民宝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和草场证,由周某某开具牧民本人”需要购置农机具”的证明。之后,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冒用宝某某牧民身份在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办理农机补贴手续,购置拖拉机、驱动耙、撒肥机、翻转犁各一台,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170400元。

另查明,宝某某没有购买过农机具,也不知道购买农机具一事。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向检察院退缴62800元。

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与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口信息3份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明景某某、薛某某系农业户口。

2、察右后旗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周某某是察右后旗第十四届人大代表。

3、察右后旗人大常委会及白音察干镇党委、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周某某任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主任科员(已退休)兼哈牧嘎查党支部书记。

4、《内蒙古自治区2009年农牧业机械购机补贴方案》、《乌兰察布市2010年农牧业机械购机补贴方案》及《乌兰察布市2010年牧区牧民购机补贴实施方案》的复制笔录证实,享受农机补贴对象为被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含地方农牧场职工)等其他经营组织。实施范围与补贴标准是2009年确定104个旗县(场)为中央专项补贴地区,同时安排自治区专项资金800万元用于33个牧业旗县,对牧民实行累加补贴,累加补贴比例不超过50%;补贴区域为四子王旗、察右中旗、察右后旗的三个旗的牧民。补贴标准为在中央专项补贴30%的基础上,自治区、旗财政专项资金累加补贴20%,总体补贴比例达到50%。

5、农机局提供的编号为45、46、47、105补贴申请表、协议书,哈牧嘎查证明、宝某某户口薄、草场证复印件以及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机械化服务中心经销部提供的以宝某某身份购买农机具的发票复制笔录,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检技术鉴[2014]12号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6月,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冒用牧民宝某某的身份购置拖拉机、驱动耙、撒肥机、翻转犁各一台,享受中央补贴102200元,省级补贴47750元,县级补贴20450元,合计170400元。

6、证人宝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未买过农机具,这几年

畜牧局、白镇、大队都用过我的户口和草场证,用的时候也是统一收发,没有说过用身份证购买农机具领取补贴的事。周某某跟我介绍说用我的户口给姓薛的买农机,每年给我耕地,以前我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合作了三年,第一年免费耕地,第二年、第三年都给了1000元耕地费,让我自己耕种。

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景某某是我老公,2011年成立的合作社,有5个股东,平时景某某和薛某某负责管理。

8、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去农机局咨询购买农机具的事,当时农机部门规定,提供农民身份可以享受30%补贴,牧民身份可以享受50%补贴。我是农民身份,没有牧民身份,当时为了多享受补贴,通过朋友周某某找了一户牧民,用了牧民身份,当时约定给牧民免费使用农机具。之后,周某某就给了我一份牧民宝某某的身份证、草场证原件。我和薛某某去农机局办理的补贴手续。具体手续都是我办理的,开始用牧民身份购置农机具的主意也是我提出来的,但薛某某也是知道的。购回农机具以后,免费为农民服务过。

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跟景某某合伙种植马铃薯,2010年用宝某某的身份购买农机具,当时景某某跟周某某提出来,我也同意用宝某某的身份购买农机具,为了多占用点农机补贴,承诺为宝音免费耕地。购买农机具的手续都是景某某办理的,一人一半出资。购买回机具也为宝某某免费耕过地。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农机局办公室张主任(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这次牧民有优惠,能补贴50%。后来景某某找到我,说想与牧民合作购买农机具,答应给牧民免费耕种田地。我找到宝某某,将他的户口、草场证复印件以及我开具的证明都留给张主任。冯某某称有个亲戚想买农机具享受农机补贴,让我找一个牧户,我给其介绍了郭某某,后来他们买没买我就不知道啦,这个不是我亲手办的。郭某某的证明是我开的,开证明时郭某某说他自己需要购买农机具。

11、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景某某在检察院退缴68200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大兄哥冯某某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向其介绍了哈彦忽洞牧民郭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郭某某并借用郭某某的牧民身份证,在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购置了拖拉机、翻转犁、喷雾机、旋耕机各一台,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152100元。

另查明,郭某某没有购买过农机具。被告人曹某某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152100元,案发后,向检察院退缴60800元。

2015年7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蒙JH0528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交流会场由北向南行驶至会场入口存车时被察右后旗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0.4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曹某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口信息壹份、曹某某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明曹某某系农业户。

2、《乌兰察布市2010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乌兰察布市2010年牧区牧民购机补贴实施方案》复制笔录证实,

享受农机补贴对象为被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含地方农牧场职工)等其他经营组织。实施范围与补贴标准是2009年确定104个旗县(场)为中央专项补贴地区,同时安排自治区专项资金800万元用于33个牧业旗县,对牧民实行累加补贴,累加补贴比例不超过50%;补贴区域为四子王旗、察右中旗、察右后旗的三个旗的牧民。补贴标准为在中央专项补贴30%的基础上,自治区、旗财政专项资金累加补贴20%,总体补贴比例达到50%。

3、农机局提供的编号为52、53、54、55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补贴申请表,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机械化服务中心经销部提供的以郭某某身份购买农机具的发票复制笔录,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检技术鉴[2014]10号检验报告以及哈牧嘎查证明、郭某某户口、草场证复印件证实,曹某某冒用牧民郭某某身份与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了四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书,协议购置拖拉机、翻转犁、喷杆式喷雾机、旋耕机各一台,享受中央补贴91300元、省级补贴42500元、县级补贴18300元,合计152100元。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购置过农机具,村干部拿过我的身份证购置农机具,我没有去过农机局办理过申领农机补贴手续,农机局工作人员没向我核实过。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我记得2010年农机局办公室主任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这次牧区牧民有优惠,能享受补贴50%。郭某某是冯某某让我找的,说有个亲戚想买农机具,能享受牧民补贴,我就让他找文书郭某某,后来他们买没买我不知道。郭某某的证明是我开的。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察右后旗白镇民政所所长,冯某某妹夫曹某某想买农机具,需要一份牧民户,我给联系了郭某某,后来曹某某和郭某某如何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曹某某妻子,曹某某原来一直是农村户口,户籍地在白音察干镇徐家村,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转为城镇户口。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冯某甲是我妻子,我们都是农民。2010年按规定农牧民都可以享受农机补贴,农机局的人说,农民可补贴30%,牧民可补50%,牧民补得多,为了多补点,通过赵某某用牧民郭某某的身份购买了农机具,享受了农机补贴。

9、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曹某某的妻子冯某某将60800元向检察院全部退缴。

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表,户籍信息,领车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

(四)、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察右后旗贲红镇承包土地种植马铃薯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借用其妻兄杨某甲、杨某乙的农民户口及身份证用于购买农机具。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杨某甲农民身份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四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分别购置翻转犁、旋耕机、拖拉机、马铃薯种植机各一台。同年10月8日冒用杨某乙农民身份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三份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分别购置拖拉机、马铃薯打秧机、马铃薯联合收获机各一台。冒用上述两名农民身份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18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84900元退缴检察院。

另查明,杨某甲、杨某乙均未购买过农机具,且没有享受过国家农机补贴。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两份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张某甲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非农业家庭户。

2、《内蒙古自治区2011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证实,享受农机补贴的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牧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牧民生产经营组织、取得当地工商登记的奶农业合作社、奶畜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农机专业合作社、农牧民经济组织以集体名义购买补贴机具的,需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的农牧民身份证明。

3、农机具提供的以杨某甲、杨某乙名义购置农业机械补贴申请表,指标确认通知书,汇总表及杨某甲、杨某乙名义购买农机具发票复制笔录以及察右后旗农机局关于农机补贴购置方式的说明,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检技术鉴[2014]6号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以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为申请人,经农机局、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在2011年,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共购置翻转犁、旋耕机、拖拉机、马铃薯种植机、马铃薯打秧机、马铃薯联合收获机,享受中央补贴合计184900元。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我在白音察干镇街上做修理配件生意,我从来没有买过农机具,已经二十多年没种过土地。杨某乙是我弟弟,也没有购买过。2011年我妹夫张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购买过农机具,张某甲没跟我提过用我身份证给我分红一事,我也没有去过农机局办过手续,就是去照过相。协议也不是我签。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没在后旗承包过地,2011年我妹夫张某甲没和我说过,要用我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这时候才清楚这件事。我没去过农机局,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农机局的人也没有跟我核实过这件事。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现在搞种植马铃薯,成立了农机专业合作社和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我。在兴和县承包了680亩水地,合伙人有张XX、赵XX、宋XX。我跟张某甲说用自己的农村户口不能享受补贴,后张某甲找了杨某甲和杨某乙的身份证,我办理了农机具购置补贴手续。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我和王某某、谭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兴和县种地,王某某提出来让我找一个农村户要购置农机具,可以享受补贴,后来我找到我的两个大兄哥杨某甲和杨某乙,借用他们的身份证、户口簿在后旗农机局购置了农机具。当时杨某甲、杨某乙也没有去农机局,后来农机局的人要求人机合影,杨某甲去照过相。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所留的电话号码139****5046是我的电话。购买农机具的钱是王某某出资的,农机具的所有权都归王某某,至于能享受多少补贴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在兴和种地租用过王某某的农机具。

8、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84900元全部退缴检察院。

公诉机关出示的察右后旗立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立丰农业合作社并非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故作为法人代表的王某某无法按照实施享受农机补贴;察右后旗立丰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虽是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牧民生产经营组织,因法人为郭彦如,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该合作社的合伙人,故对以上两份书证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叶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叶某某在察右后旗贲红镇希乐图承包土地经营马铃薯种植业,冒用牧民丹某某身份证、草场证,以丹某某的名义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购置拖拉机2台、旋耕机1台,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12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将121300元全部退缴检察院。

另查明,丹某某未在后旗农机局购买过农机具。

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及户籍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农业家庭户。

2、察右后旗农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2010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2010年内蒙古自治区牧区牧民购机补贴实施方案》以及附件证实,享受农机补贴对象为被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含农牧林场职工)等其他经营组织。实施范围是自治区确定的101个旗县(包括察右后旗)为中央专项补贴地区,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不超过机具最高出厂价(不含运杂费)的30%。自治区确定的牧区牧户,在中央财政补贴30%的基础上,自治区、盟市财政专项资金累加补贴20%,总补贴比例达到50%。

3、农机局提供的以”丹某某”名义购置农业机械补贴申请表,指标确认通知书,证明材料复制笔录,后旗农机局说明一份,情况汇总表以及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检技术鉴[2014]8号检验报告证实,丹某某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阿牧嘎查牧民。2010年6月11日叶某某以丹某某的名义购置旋耕机、拖拉机享受中央补贴70500元、省级补贴36700元、县级补贴14100元,合计121300元。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某是我岳父,我通过亲戚联系到一个叫丹某某的牧民,双方协商用丹某某的户名给叶某某购买农机具,叶某某享受农机补贴,然后由丹某某免费使用农机具耕地作为叶某某对其的补偿。后来我也听说用该农机具给丹某某免费耕过田地。具体办理都是叶某某办的。

5、证人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在后旗农机局买过农机具,身份证大队的工作人员用过,别人没用过,购买申请表及协议书上的电话也不知道是谁的,表格中所用的证件石某某用过。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用过丹某某的身份证,但没有用丹某某的身份证购买过农机具。

7、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我在察右后旗贲红镇西乐图村种了470亩水地,以丹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拖拉机、旋耕机。丹某某是我女婿田某某介绍的,我把丹某某的户口薄、身份证和草场证等证件提供给农机局,我自己到农机局办理了农机具购置手续,用我个人的名义怕农机局不卖给我,也怕不给补贴,所以就用别人的名字购买。申请表等协议中所留159****2374的电话号是我本人的电话。

8、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8月5日,叶某某将121300元向检察院全部退缴。

(六)、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察右后旗大六号镇承包土地经营种植业,冒用大六号村农民卢某某的农业户、身份证,在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购置了拖拉机、收获机、喷雾机、旋耕机各一台,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款13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131200元全部退缴检察院。

另查明,卢某某没有购买过农机具也没有享受过农机补贴。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农业家庭户,其户籍地在呼和浩特市。

2、《乌兰察布市2012年农牧业机械购机补贴方案》以及附件证实,享受农机补贴对象为被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含农牧林场职工)等其他经营组织。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比例不超过自治区境内近三年市场平均销售价格的30%。

3、农机局提供的编号为222、218、219、220补贴申请表,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各4份,卢某某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乌兰察布市农村牧区机械化服务中心经销部提供的以卢某某身份购买农机具的发票、结算单复制笔录以及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检技术鉴[2014]11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卢某某的名义与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购置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拖拉机、喷杆式喷雾机、施耕机各一台,共享受中央补贴131200元。

4、大六号村委会证明证实,卢某某属于农业户。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本人是农业户,一直在大六号当小学老师,去年退休后在李某某基地打工。2012年4月23日,高某乙找我说借我的身份证、户口薄准备购买农机具,我当时交给他的是原件,我没有去过农机局,购机手续都是他们办理的,买回农机具我在地里照过相,事后农机局的人也没打过电话,也没跟我核实过。

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在李某某的基地打工,负责管理工人。2012年秋天因我有病就不干了。2012年卢某某开始在李某某地里干活,也参与管理,李某某如何买的农机具我不清楚。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我来大六号承包1000多亩土地,经营马铃薯种植。2012年,我去察右后旗农机局申请购置农机具,因不符合条件,我就用卢教师(卢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以他的名义在察右后旗农机局申请购置农机具,申请表上不是我签的字,但农机具是我买的。

8、察右后旗农牧业局文件、发改委文件、旗委办转发市委办文件、察右后旗禾泰农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1年3月23日,李某某注册成立了察右后旗禾泰农牧业有限公司,并享受了政府60%的建成补贴款。

9、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缴款书证实,案发后,李某某将131200元全部退缴检察院。

二、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09年以来,内蒙古自治区根据国家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安排,每年制定并下发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明确农牧业机械补贴的实施范围及规模,补贴对象及条件,并规定了农机部门对购机申请和受理的办法,农机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相关职责和具体工作要求。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5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根据上级农牧业机械管理部门实施方案,具体负责组织落实购机政策宣传、申请、公示、购机、核实、建档、补贴机具管理、补贴资金结算、上报进度、专项督查、补贴机具质量与售后服务跟踪调查等工作。

2005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担任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局长,负责对农机购置补贴的最终审核、审批工作。

二被告人通过对申请人刘某某提供变造的农业户口身份信息,景某某提供的冒用宝某某,曹某某冒用郭某某,叶某某冒用丹某某,王某某冒用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冒用卢某某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并为上述人员办理了农机补贴。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审批农机补贴款543900元;被告人朱某甲审批356500元。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财政厅对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方案的要求,财政部门通过检查验收、政策宣传、公示等管理方法,负责对涉农资金专项管理,包括对农机具购置资金的监督、检查。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1年至2012年,在察右后旗财政局担任农财股股长期间,在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中,高某甲代表财政部门对购机农户进行审查。共审批了王某某冒用杨某甲、杨某乙身份享受农机补贴款184900元;审批了李某某冒用卢某某的农民身份享受农机补贴款13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曹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将享受的农机补贴款全部退缴。

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证实,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乙于2005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察右后旗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任工作;朱某甲于2005年5月至2011年10月,担任察右后旗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局长;高某甲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2003年起担任察右后旗旗财政局农财股股长。

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财政厅2009—2012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证实,购机实施范围、补贴对象以及农机管理部门的相关职责等内容。

4、农机局提供2010—2012年会议记录以及公示材料证实,购买农机具用户都是通过农机局会议审查研究后确定。

5、农财股工作运行规程证实,农财股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包括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监督管理,负责分管单位资金拨付的审核工作和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6、刘某某与农机局签订编号为0111、0090的补贴协议,景某某、薛某某冒用宝某某身份与农机局签订编号为45、46、47、105的补贴协议,曹某某冒用郭某某身份与农机局签订编号为52、53、54、55的补贴协议,王某某冒用杨某甲、杨某乙身份与农机局签订编号为120、121、122、123、600、601、602的补贴协议,叶某某冒用丹某某身份与农机局签订编号为50、51的补贴协议,李某某冒用卢某某身份与农机局签订编号为222、218、219、220的补贴协议及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七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高某甲负责审查、审批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期间,由张某乙审批了543900元,由朱某甲审批了356500元,由高某甲审批了316100元。

7、证人宝某某、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丹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购买过农机具,也没有与农机局签订过购机补贴协议。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对于农机补贴相关事宜,财政局监察股近四、五年没有参与过,没有文件规定,财政局没有规定过,对关于农机补贴文件没见到。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12月至今,我在农机局办公室工作,负责农机补贴受理,签订农机具补贴协议等工作。2005年开始实施农机补贴,每年3月自治区出台关于农机补贴方案,我们先宣传,如果农牧民符合条件的,就来农机局申请、填表、进行登记,然后经过研究决定,我录入微机,上网公示,期满后出具协议,农牧民开始购买。财政局的人也负责审核申请表、登记表、受益对象以及购机户的相应证件,出台的方案要求进行电话回访或实地调查了解,具体核实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是否有转让等事宜。我们在审查购机户是否有资格享受补贴时,没有发现伪造身份证的情况,如果当时称不是本人签字,对方说也是合作关系,为了不影响农户的生产只好由合作方代签了。

2013年市检察院调查农机购置情况,涉及刘某某有6台农机,当时我以为都是刘某某购买的,后来回想起来,张某丙和樊某某合伙种过地,一起购买过农机具,那个时候刘某某和樊海万也是合伙关系,当时没有复核张某丙本人的身份,我以为张某丙申请也是后旗人,就登记办理了手续。今年,我打电话问张某丙这事,他承认就是他买的农机具,后来就把享受的补贴款全部上缴了。至于他如何用刘某某的名字,我记不清了,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廉某借用哈某某的身份购买,详细情况我不知道,要求退钱时我才知道的,办手续时我记得王某丙去问过情况,说他和廉某、哈某某合伙买农机具,以前刘某某用哈某某的身份也申请过,也说是合伙,所以当时我认为都是合伙,审查资料就通过了,刘某某跟周某某说过合伙,并说与牧民合作,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刘某某最后没用哈某某的身份购买农机具。财政局农机股股长高某甲参加开会决定补贴受益对象,现场确认后加盖手章。

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5月,我调入察右后旗农机局任局长到2011年10月。具体办理购买农机具的流程就是农民先申请,提供本人身份证等资料来农机局申报,由张某乙受理,之后根据资料研究决定是否发放,符合条件的在农机网上公示,期满后签订正式购机合同,农牧民拿上协议去指定销售商处购买农机具。在办理中我最后签字,主要负责书面材料,核实个人身份证明,就是看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有效,有没有草场证。有的本人不来,说是合伙、合作关系,我们就默认了,我在工作中可能存在失误。

1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根据2011年、2012年补贴方案要求,我代表财政局确认农机补贴购机对象后加盖手章,代表财政局到场对纸质材料和网络进行监察。2011-73号文件规定农机、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开展补贴对象确定、购机核实、结算报帐及项目监管等环节工作。但财政部门只核实过纸质材料,具体没有对购机户进行核实,也没有进行事后检查、事后督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变造身份证、户口簿的方式将非农户口变造为农业户口,与农机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共骗取农机补贴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48000元全部退缴检察院,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采纳。

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由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牧民身份资料,并开具牧民本人需要购置农机具的虚假证明,与农机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享受农机补贴款共计170400元。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均系农民,属于当年购机补贴对象,故其实际应享受补贴款为102200元,核减后共同骗取农机补贴款68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薛某某从轻处罚或单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与农机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享受农机补贴款共计152100元。被告人曹某某系农民,根据乌兰察布市2010年农牧业机械购机补贴方案,属于当年购机补贴对象,故其实际应享受补贴款为91300元,核减后被告人曹某某非法骗取农机补贴款6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两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将合同诈骗罪和危险驾驶罪进行数罪并罚。合同诈骗案发后,曹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牧民身份,与农机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共计享受农机补贴款121300元。被告人叶某某系农民,根据乌兰察布市2010年农牧业机械购置补贴方案,属于当年购机补贴对象,故其实际应享受补贴款70500元。核减后被告人叶某某非法骗取农机补贴款5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在检察院退缴121300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张某甲为其提供农民身份的帮助下,冒用他人身份与农机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骗取农机补贴款共计1849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与农机局签订农机补贴协议,骗取农机补贴款共计13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可凭借其禾泰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享受农机补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未达到文件规定的规模化养殖标准,无法享受农机补贴,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庭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执行上级农机补贴政策,二被告人在审查、审批购机补贴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审查、审批过程流于形式,且未进行事后回访,造成多人冒用他人身份证、草场证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协议,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被告人张某乙共计违法审批农机补贴款543900元;被告人朱某甲共计违法审批农机补贴款356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朱某甲为张某丙、廉某冒用他人身份证购置农机具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丙、廉某分别享受的111700元、40000元农机补贴不应计入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的犯罪金额中。在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协助司法机关开展了退缴补贴款的相关工作,挽回了国家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朱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认真执行财政部门在农机补贴工作中的相关文件、政策,但被告人高某甲在对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审核、监督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审核、监督流于形式,造成多人冒名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316100元,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积极配合、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事实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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