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成共同刑法因果关系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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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间接因果关系的共同犯罪认定
作者:梅列法院 吴为满&&发布时间: 16:17:13
  [案例评析]         从本案析相关当事人违法情况及责任承担
              ------兼谈间接因果关系的共同犯罪认定
  【裁判要旨】
  在团伙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与犯罪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其与其他人的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行为对象,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适用共同犯罪原则,认定为共同犯罪。
  【案情】
  某日22时许,曾某三人与刘某四人分别从不同单位的5楼演艺会所和2、3楼音乐会所喝酒唱歌结束,下楼乘电梯相遇,曾某因酒后对刘某一方不当“言语和动作”,引发刘某等人不满谩骂,进而在电梯里推扯。走出电梯,刘某用手掐曾某脖子并一把将曾某推倒在地,双方同伴规劝、解释并将刘某拉开制止殴打。刘某被同伴劝离拉到门口又借“酒劲”回头谩骂并推开劝离同伴冲向曾某继续追打。之后,刘某被同伴劝离走到公路旁等车准备离开。曾某则乘电梯返回音乐会所找在此当保安经理的老乡王某诉说上述遭遇。
  约过三五分钟,曾某带王某及音乐会所迎宾员曾某明从楼梯下径直走出迎宾厅大门。曾某见刘某等人在公路旁等车便与王某一起跑步过去,跑步中曾某用手指认刘某等人,曾某明紧随其后见王某、曾某与刘某等人在推扯殴打,用对讲机呼叫:“×经理,王某好象被人打了”。推扯互殴中,曾某从地上捡起砖块准备砸向刘某,被刘某同伴制止抢走。接着,王某与曾某退回到迎宾厅门口外,王某掏出手机欲打电话给音乐会所保安林某和黄某援助未打通,转身叫迎宾员曾某明把对讲机给王某用,曾某明说“已经通知上面的人”。曾某明话刚说完,王某见许多穿黑裤子、短袖白衬衫系黑领带(暂称“系黑领带人员”)及穿白T恤的一些人员下来,又冲过去和刘某等人“对打”。曾某此时被同伴劝离站在远处看,不久与同伴离开现场。互殴中音乐会所保安林某手持两根一米多长镀锌管从楼梯下来直奔迎宾大厅门外,在门外林某把其中一根镀锌管交给一个穿白T恤男人(暂称“白T恤男人A”),自己拿一根镀锌管高高举起朝刘某打去,被刘某抓住镀锌管相互抢夺,刘某见状抱住林某,最后该镀锌管被“白T恤男人B”夺走未造成伤害。在此过程中,“白T恤男人A”拿着一根镀锌管逐渐靠近王某,王某从“白T恤男人A”接过镀锌管高高举起朝刘某打去被刘某抓住镀锌管相互抢夺,抢夺中镀锌管刮到刘某头部,刘某额头当即流出血。双方在抢夺镀锌管及拉扯中逐渐回到迎宾大厅。随后,双方抢夺镀锌管及拉扯渐渐平息,王某、林某及“系黑领带人员”和穿白T恤人员也陆续从电梯及楼梯上楼离开。
  刘某因“酒喝多”缘故赖在迎宾厅一直要求找王某。过了近20分钟,刘某同伴母亲接到电话赶到现场。刘某同伴母亲一到迎宾厅直冲楼上被刘某拦住。接着,刘某到迎宾厅门外用左手腕掐住正在迎宾的迎宾员严某脖子走到迎宾厅要求严某交出王某。刘某同伴母亲则冲过来摔严某一巴掌。严某通过对讲机把其“被打”情况告知“×经理”。随后,先是两个“系黑色领带人员”下来与刘某等人交谈,刘某见王某未下来继续缠住迎宾员严某。不久音乐会所总经理张某及一些工作人员陆续到一楼迎宾厅与刘某交涉。此时王某与黄某从对机中听到刘某等人还在一楼迎宾厅纠缠迎宾员,各持一把砍刀一前一后从楼梯门窜出。黄某悄悄地走过去突然从刀套里拔出一把砍刀高高举起朝刘某准备砍,被他人制止,并被推到电梯里去,伤害未果;王某左手拿镀锌管,右手拿砍刀朝刘某砍去,刘某用手阻挡被砍中手指,经鉴定刘某受轻伤。
  另查明,王某及林某、黄某等人均系音乐会所工作人员。
  【评析】
  本案相关当事人违法情况及责任承担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共犯问题
  王某故意用砍刀砍伤刘某行为,致使刘某伤情达轻伤,侵害刘某身体健康权,王某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应对刘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黄某、曾某实施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刘某的轻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其与王某的犯罪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行为对象,有间接因果关系,依法适用共同犯罪原则,亦应罚当其罪。
  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各参与人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行为不仅指共同实行行为,也包括共同预备行为,如参与提议、参与共谋、挑起事端、纠集人员、提供条件等都是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共同犯罪预备行为不仅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且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是共同犯罪,其参与人应对共同犯罪结果负责。
  共同犯罪故意,简言之就是主观上既认识自己也认识他人与自己共同对同一目标实施犯罪,而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和他人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结果。共同犯罪故意还可分为确定共同犯罪故意和不确定共同犯罪故意。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事实,如犯罪之客体、犯罪之行为、犯罪之结果等,有具体确定的认识。不确定故意是指对构成犯罪事实无具体确定认识。由于共同犯罪形式不同,如,有犯罪集团,也有简单松散集体偶尔勾结犯罪,这就使得共同犯罪故意有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在犯罪集团中大多有人进行专门组织、策划,而集团中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按照首要分子等领导者的命令行事,因此在此种共同犯罪形式中,共同故意的认识程度就要深的多,可以被认为是确定共同故意。而在那些临时进行犯罪活动的几个人突发性“合作”则可被认作是不确定故意。当然,由于共同犯罪人数多,也可能出现其中某些人是确定故意,有些是不确定故意。因此从共同犯罪多样性看,共同犯罪参与人对他人行为的危害性认识程度不一定要达到非常清晰地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共同故意,只有这样才能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绳之以法。
  本案王某与黄某听到刘某等人还在一楼迎宾厅纠缠迎宾员,各持一把砍刀来到一楼迎宾厅朝刘某等人砍。黄某举起刀时被他人及时制止,推到电梯里去伤害未果;王某拿起砍刀朝刘某砍去,刘某用手阻挡被砍中手指。黄某与王某的行为是突发性的“合作”。主观故意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意,即都明知自己和另一个人的行为的危害后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可被认作是不确定共同犯罪故意。也就是说他们二人拿砍刀也可能真砍,也可能不砍吓唬人,但都间接放任对方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黄某与王某是共同实行行为,黄某与王某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相互之间具有替代性。黄某与王某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刘某的犯罪故意,客观行为上是相互配合。王某用砍刀砍伤刘某行为未超出黄某故意的范围,二者相比,只是表现结果上的差异。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是实行过限。黄某依法应当对王某用砍刀砍伤刘某行为的结果共同负责,对黄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共犯论处,并承担民事赔偿之责。
  曾某系本案起因者、事端挑起者。曾某在电梯和一楼迎宾厅被殴打、推倒在地的“遭遇”告诉王某,并带王某到公路旁去找准备乘车离开的刘某等人引发互殴,互殴中曾某捡起砖块准备砸刘某被他人阻拦伤害未果。曾某与王某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主观上曾某与王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刘某等人的身体,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违法。当王某有人“援助”再次冲上去与刘某等人拉扯时,曾某被人劝离站在远处看没有进行阻止,而是放任王某及林某等人危害行为发生,随后离开现场,以致对之后王某用砍刀砍伤刘某行为其“不在场不知情未参与”。对王某用砍刀砍伤刘某行为,曾某虽未共同实行,但本案“事情起因”不管是第一次冲突还是第二次冲突都是曾某挑起,王某也是由曾某“带到”本案,这无疑在客观方面是曾某为王某之后伤害刘某行为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在主观方面,王某用砍刀砍伤刘某行为并不一定是曾某的意愿,在手段上可能超出曾某的故意范围,属“手段实行过限”。但曾某“站在远处看” ,“冲突尚未停止即离开现场”,对王某及林某的行为没有进行阻止,而是放任王某及林某可能继续伤害刘某等人结果的发生,说明伤害刘某是在曾某主观故意范围内,这是不确定共同犯罪故意,是间接共同犯罪故意。最后王某用砍刀砍伤刘某的行为虽然与曾某离开现场相隔近二十分钟,但实际上仍然是前面曾某参与冲突、伤害的延续,与曾某的关系及过错无法断开,因为曾某离开时冲突尚未停止。在此曾某实施的行为虽然与被害人刘某的轻伤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作为“事情起因”的挑起者、作为王某的纠集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曾某与王某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相互之间具有替代性,曾某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曾某依法应与王某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和民事赔偿之责。当然,鉴于本案是王某“手段实行过限”造成,在犯罪情节上,曾某的行为与王某的行为罪责上应有所区别。
  林某在黄某与王某用砍刀伤害刘某的时候未参与,也未在现场。此时,林某与黄某、王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配合行为,因此林某无需对王某直接伤害刘某的轻伤结果共同负责。但在此之前,林某和王某各持一根镀锌管与刘某等人互殴行为,由于此时未达到轻伤标准,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追究。此外,当时林某手持两根一米多长镀锌管从楼梯下来直奔迎宾大厅门外,在门外林某把其中一根镀锌管交给穿“白T恤男人A”。“白T恤男人A”拿着这根镀锌管逐渐靠近王某,王某从“白T恤男人A”接过镀锌管高高举起朝刘某打刮中刘某头部,刘某额头当即流出血来。由于刘某此时的伤情没有达到轻伤标准,那么“白T恤男人A”在此提供凶器的帮助行为,是互殴的参与者,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亦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追究。
  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刘某在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曾某在电梯里一些不当“言语和动作”,在曾某同伴一再解释“酒喝多”并表示歉意情况下,走出电梯“刘某用手掐曾某脖子并一把将曾某推倒在地”“刘某被同伴劝离拉到门口却不依不挠,不断地回头谩骂并推开劝离的同伴冲向曾某继续追打。”此时被害人刘某采取如此强大的反制措施显然过度了,从而造成本案事件的继续发展。当然这种过错不能成为王某及黄某可以用砍刀去伤害他人身体的理由。第二次冲突王某和林某拿镀锌管殴打,并与被害人刘某等人拉、扯结束,被害人刘某应该是受到一点轻微伤。当时被害人刘某等人正确的做法,本应该是及时报警,等候警察前来处理,但其却报告给家属,并没有报警。被害人刘某为了把王某找出来,而到迎宾厅门外用左手腕掐住迎宾员严某脖子“押”到迎宾厅,要求严某交出王某,刘某同伴母亲则冲过来摔严某一巴掌。严某通过对讲机把其“被打”情况告知 “×经理”。王某与黄某从对讲机里听到刘某“还在纠缠”“迎宾员还被打”即拿了砍刀冲下来,结果刘某的手指头被砍轻伤。不可否认被害人刘某及其同伴母亲在“轻伤”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是“轻伤”事件的直接引发者。但这种过错同样不能成为王某及黄某可以用管制刀具砍刀去伤害他人身体的理由,或者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对此一并进行评判分析是想教育、告诫广大公众及本案相关当事人,引以为戒,尽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事件发生,自觉遵守法律。
  二、关于音乐会所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上述查明事实,音乐会所应当对王某及林某、黄某等人故意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之责。首先,伤害行为发生在音乐会所工作场所。该音乐会所迎宾大厅虽然属几家单位的公共场所,但音乐会所营业时间都指派迎宾员在该大厅引导客人,本案发生伤害时也有迎宾员在场迎宾和引导。故本案发生地属于音乐会所的工作场所。其次,行凶人王某、黄某本是音乐会所的工作人员。第三,行凶者王某、黄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执行工作状态。特别是第三次冲突“用刀砍人”中,由于音乐会所工作人员处置不当,且使用违法手段解决,从而造成本案伤害行为的发生。尽管本案的处置方式和结果并不符合音乐会所的初宗和本意,但音乐会所未尽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音乐会所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从音乐会所作为一个娱乐场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音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音乐会所也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曾还彪【图文】因果关系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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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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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与特殊情形处理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危害结果是否可以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意义重大,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开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征,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1.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2.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时也表现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3.相对性。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个阶段(因果构造)是:首先,针对结果,确定是哪个或哪些行为所致(可归因的行为)。然后,针对该行为或该数行为,确定是否归责(可归责的行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的结合。&&&&&4.确定性。结果确实是由行为所引起。如果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5.特定性。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是指实行行为,比如,为了早日继承财产而劝说被继承人乘坐飞机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发生交通事故或遭雷击。即使造成死亡,由于劝说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而直接出罪。&&&&&6.现实性。刑法因果关系探讨的是已发生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现实且具体的。危害结果是指现实具体的结果。比如,某罪犯即将被执行死刑,被害人家属冲破障碍,自己扣动扳机杀死了罪犯。不能以罪犯要被执行死刑为由,否定家属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7.客观性。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行为、结果及其关系都具有客观性。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客观说立场。比如,甲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了一般只会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但甲没有料到乙是特殊体质的人,结果造成乙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即死亡结果客观上归责于甲的行为。当然,行为人最终是否要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进行责任判断。犯罪成立的判断应体现层次性,顺序是先客观不法,后主观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属于客观不法的范畴,主观责任方面可以排除甲对死亡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因此仅成立普通的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8.个罪行为特征(因果构造)的特殊性。有些犯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特定的发展过程。比如,诈骗罪的因果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假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识破真相,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基于对行为人的可怜交付了财物,该结果与欺骗行为之间就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构造,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诈骗行为,行为人仅成立诈骗罪未遂。另外,有些犯罪的结果与行为之间必须具备“直接性”要件。比如,被强奸的妇女羞愤自杀;美貌女子被泼浓硫酸,难以接受毁容打击而自杀等。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强奸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强奸罪可以评价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及处理&&&&&1.被害人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处理。犯罪行为过程中通常存在介入因素,如被害人行为、第三者行为、自然或社会因素,这时需要考虑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等。笔者认为,介入因素一般是实施犯罪行为后,产生、出现或加入的情况。被害人的疾病或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存在的特定条件或环境。这种情况下导致结果发生的,应肯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在于介入因素本身是否有通常性或异常性,而是该因素出现于行为之后、结果发生之前的特定时空时,是否有通常性或异常性。有通常性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是异常性的因素,则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2.竞合的因果关系的处理。这是指行为单独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分行为的性质或类型:其一,数行为可以叠加发挥效果,都不会立即导致危害结果,但合力使结果提前发生。这属于“多因一果”,但不管能否查明行为先后,都肯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犯罪既遂。其二,无法叠加发挥效果,有的行为不立即导致危害结果,有的行为立即导致结果。比如,投放足够剂量的毒药,被害人服用后、药性发作前,被他人开枪射死。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现实性的特征,死亡结果实际上是由开枪者造成的,开枪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投毒者事先着手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投毒行为,只不过因其他行为人开枪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毒死他人的结果。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投毒者,投毒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三,无法叠加发挥效果,数行为都可立即导致危害结果的。比如,被害人头部、心脏中枪的致命射击。先行为肯定是致死原因,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行为是不能犯,射击的是先行为已经杀死的人的尸体,因此后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这种情形下,查明行为先后至关重要:能够查清先后的,肯定先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否定后行为的因果关系;恰好同时发生的,都肯定刑法因果关系;无法查清先后的,应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都否定刑法因果关系。&&&&&3.重叠的因果关系的处理。这是指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发生,合力才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比如,甲、乙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药。笔者认为,对此都应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由于单独投放致死量50%毒药的行为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该情形只满足了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第一个阶段(事实因果关系),却没有满足第二个阶段(法律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以下两种情形中,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有所不同:其一,如果甲、乙是共同犯罪,无疑都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其二,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后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投毒行为知情的,对前行为人否定刑法因果关系,对后行为人则认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构成共同因果关系分别侵权的责任承担
晚10点30分,甲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甲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费用10万元。关于丙的损害责任,该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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