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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蒋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龙珠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华诉被告蒋运林、桂林市金龙珠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珠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蒋运林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6年7月21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爱华与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华、被告蒋运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金龙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詹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运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按2%支付资金占用费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金龙珠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运林因资金紧张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共5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2%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蒋运林保证在2015年5月17日还清,被告金龙珠酒店为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蒋运林辩称,原告借款本金没有4500000元,且已经归还1800000元,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不是本人签名,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金龙珠酒店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蒋运林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龙珠酒店辩称,同意被告蒋运林的答辩意见。

被告金龙珠酒店对其辩称未提交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运林对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的“蒋运林”签名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其落款栏上乙方处的“蒋运林”三字为蒋运林本人所书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除了对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上“蒋运林”的签字不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其余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两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被告蒋运林提出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告蒋运林本人所写,现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蒋运林共5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第一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运林(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每月1日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元。被告金龙珠酒店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蒋运林,其中9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蒋运林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条。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运林(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每月1日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元。被告金龙珠酒店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蒋运林,被告蒋运林在《借款协议书》上写下了“今收到陈爱华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字据。第三笔借款于2012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运林(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每月1日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元。被告金龙珠酒店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蒋运林,被告蒋运林出具了收条。第四笔于2012年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运林(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蒋运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即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每月1日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20000元。被告金龙珠酒店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蒋运林,被告蒋运林出具了收条。第五笔于2015年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运林(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4日共向甲方(原告)借款4000000元,乙方对借款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2、乙方继续向甲方借款500000元,资金占用费按2011年12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支付,本借款500000元加原借款4000000元,合计本金4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保证叁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即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金龙珠酒店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蒋运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因被告蒋运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将起诉状交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归还过原告借款;(二)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金龙珠酒店的担保是否已过期限。

原、被告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蒋运林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借款4500000元给被告,有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运林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资金占用费即利息,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交付之日开始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金龙珠酒店是借款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但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的2015年11月15日已经向法院提交诉状,故被告金龙珠酒店担保未过期限,被告金龙珠酒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龙珠酒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运林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运林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爱华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第一笔借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第2笔借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第3笔借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4笔借款,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5笔借款,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市金龙珠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运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1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74元,由被告蒋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14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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