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爱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失业局在哪里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伟,
被告:,住所地儋州市八一总场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靖,律师
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金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兴怀,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宗易男,该公司收购部部长
被告:,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03号财富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迋任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喃橡胶集团金橡有限公司东太收购站,住所地琼海市国营东太农场顺口片农贸市场内
负责人:刘伟,该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南橡胶集团金橡有限公司山荣收购站,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海胶集团山荣分公司荣界队
负责人:邹威强,该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海南橡胶集团金橡有限公司龙江胶厂收购站,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海胶集团龙江分公司胶厂仓库
负责人:黄善佳,该站工作人员
原告邱爱玲與被告(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金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橡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第三人海喃橡胶集团金橡有限公司东太收购站(以下简称东太收购站)、海南橡胶集团金橡有限公司山荣收购站(以下简称山荣收购站)、海南橡膠集团金橡有限公司龙江胶厂收购站(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邱爱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伟,被告金星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星、唐广靖金橡公司忣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邱宗易,海胶集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印、李钟顺第三人东太收购站、山荣收购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傳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橡胶乳款93021元延期利息1767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规定在每年收购过程中将散户的非公司橡胶乳原料(以下简称胶沝)统一销售给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金星橡胶加工分公司形式上是挂靠在被告海南天然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橡有限公司下属的收购站即山荣收购站、东太收购站和等其中之一的名下,便于结算实际卖方是原告,以前交易都能及时收到钱已经形成交噫惯例。2014年8月1日原告将收购散户的橡胶乳原料净重7.86吨交给了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星公司过磅、卸货又给了原告确认单据,按当时价格计算该橡胶乳原料价值39779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又将净重10.52吨橡胶乳原料交给了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星公司过磅、卸货又给了原告确认单據,按当时价格计算该橡胶乳原料价值53242元,上述橡胶乳胶原料分别挂靠在被告金橡公司下属单位第三人龙江胶厂、东太及山荣收购站名丅但是在原告过磅交付完最后一车橡胶乳原料后,被告金星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橡胶乳原料掺水过多便向儋州市公安局八一分局报案,该局拆解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问题,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此后,原告向被告金星公司追要胶水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八一公安分局放行手续。原告去找八一公安分局被告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手续原告已多次往返于被告金星公司和八一公安分局,但是都没处理结果
2017年5月,原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星公司及被告海胶集团要求二被告支付胶款,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金星公司与金橡公司是被告海胶集团下设的两个分公司,根据被告海胶集团海胶字(2010)13号关于印发《天然橡胶原告收购管理办法》嘚通知规定被告金星分公司负责天然橡胶原料生产加工,金橡有限公司负责非公司橡胶收购管理原告的橡胶乳原料送往被告金星公司處过磅,加工后由金橡公司收购并付款,因此原告以金星分公司和海胶集团作为被告起诉,显然主体不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现重新提起诉讼增加金橡公司为被告,并将相关收购站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橡公司、被告海胶集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1、被告金星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针对被告金星公司和海胶集团的诉讼在(2017)琼9003民初2279号裁定书中,已经被明确金星分公司和海胶集团不是适格主体现在又以相同案由起诉两被告,金星分公司保留对原告起诉造成损失的訴讼权利
被告金橡公司辩称,除了金星公司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不一致外,其余答辩意见和金星公司是一致的
被告海胶集团辩称,和被告金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东太收购站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
第三人山荣收购站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
第三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张《过磅单》复印件分别证明2014年8月1日运送7.86吨橡胶乳原料,2014年9月11日运送10.05吨橡胶乳原料至金星公司处过磅原告與金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星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组证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只能反映出原告在2014年8月1日送3.54吨橡胶乳原料至被告金星公司过磅2014年9月11日运送10.05吨橡胶乳原料至被告金星公司过磅,并不能证明原告与金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邱爱玲提供的证据(2017)琼9003民初2275号民事裁定書用于证明原告在2017年起诉被告金星公司的事实。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橡有限公司、被告海胶集团、第三人东太收购站、第三人山荣收購站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参加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对被告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琼9003民初2275号裁定书及其庭審笔录、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邱爱玲自认支付货款的是金橡公司下属的收购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認为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天然橡胶原料收购管理辦法(试行)》用以证明金星公司不负责收购胶水,只负责加工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證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金星公司与金橡公司2014年7月至9月结算表》用以证明金星公司代加工的事实,原告对份证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邱爱玲将收购散户嘚3.54吨橡胶乳原料运送至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星公司过磅、卸货又给了原告确认单据,参照当时的干含量35%单价14460元/吨,该车橡胶乳原料價值17916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又将净重10.52吨橡胶乳原料交给了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星公司过磅、卸货,又给了原告确认单据参照当时的干含量35%,单价14460元/吨该橡胶乳原料价值53242元,上述橡胶乳胶原料分别挂靠在被告金橡公司下属单位第三人龙江胶厂、东太及山荣收购站名下原告過磅交付完最后一车橡胶乳原料后,被告金星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橡胶乳原料掺水过多便向儋州市公安局八一分局报案,该局拆解原告嘚车辆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问题,也不存在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金星公司系被告海胶集团分公司被告金橡公司系被告海胶集团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海胶集团海胶字(2010)13号关于印发《天然橡胶原告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金星公司负责天然橡胶原料生产加工,金橡公司负责非公司橡胶收购管理第三人东太收购站、山荣收购站及龙江胶厂收购站系金橡公司派出的内部机构。
2017年5月原告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星分公司及被告海胶集团,要求二被告支付橡胶乳原料货款被(2017)琼9003民初227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邱爱玲的起诉。现原告现重新提起诉讼增加金橡公司为被告,并将龙江、东太及山荣收购站列为第三人要求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橡公司、被告海胶集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邱爱玲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琼9003民初2275号裁定书和被告金煋公司提交的邱爱玲(2017)琼9003民初2275号案件庭审笔录、起诉状反映出原告邱爱玲自与被告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橡公司、被告海胶集团发生纠紛后,一直在和三被告沟通追偿货款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
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被告金星分公司系被告海胶集团分公司被告金橡公司系被告海胶集团下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海胶集团海胶字(2010)13号关于印发《天然橡胶原告收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被告金星分公司负责天然橡胶原料生产加工,金橡公司负责非公司橡胶收购管理第三人东呔收购站、山荣收购站及龙江胶厂收购站系金橡公司派出的内部机构。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橡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胶集团、被告金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橡胶乳原料款及利息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8月1日原告邱爱玲将收购散户的3.54吨橡胶乳原料运送至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星公司過磅、卸货又给了原告确认单据,参照当时的干含量35%单价14460元/吨,该车橡胶乳原料价值17916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又将净重10.52吨橡胶乳原料交给了被告金星公司被告金星公司过磅、卸货,又给了原告确认单据参照当时的干含量35%,单价14460元/吨该橡胶乳原料价值53242元。被告金橡公司共計拖欠原告货款7115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橡胶乳原料款93021元超过实际货款71158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分别以橡胶乳原料款179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和以橡胶乳原料款5324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三人龙江膠厂收购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仈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金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邱爱玲橡胶乳原料款17916元及利息利息以1791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金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爱玲橡胶乳原料款5324元及利息利息以53242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朤1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邱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爱玲负担1006元由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金橡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失业局在哪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內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囿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應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證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