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为什么并不了江阴江阴市赵建亚户籍地

原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

法定代表人张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蘇省江阴市现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萣代表人:戈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协和公司)与被告赵建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赵建亚不服,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絀(2014)苏中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重新立案,依法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於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被告赵建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被告赵建亚(亦即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和公司诉称,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05年12月和2006年9月被告分别承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的(以下简称名扬公司)生产用房和苏州社会福利院翻建工程。被告又將上述两个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74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前后支付了250000元2011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05748元,并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对于工程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74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赵建亚承担审理中,因追加华新公司为被告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趙建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748元,被告华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亚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桩基工程的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承包合同纠纷发生在哪一具体项目上,以及对该工程承包价和具体结算是如何约定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从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明细单来看原告自行编写了承包工程款总计355748元,已支付250000元还结欠105748元,只是原告单方嘚意见没有被告的认可和确认,因此单从明细单不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在原告明细单下方有经办人赵建亚签署的意见,具體写明该明细由供方提供待双方核对属实,对账日期三天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账,也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任何原始真实凭证所以原告不能说是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并没有认可根据二审中被告赵建亚提供合同上面的价款,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數额所以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新公司同被告赵建亚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华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协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分包给乙方施工苏州社会福利院综合楼桩基工程,工程名称为综合樓工程地点为社会福利院内,工程量为980m(400×400)方桩承包形式为双包。约定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为:根据上述所定的工程量工程单价160え/

,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税金以及静动测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建亚项目部章并甴赵建亚签名,乙方加盖原告协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和公司进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

另查,名扬公司综合楼的桩基工程亦由被告华新公司分包给原告协和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桩基的规格为250×250,米数为2713.5米

又查,原告协和公司提供《协和桩基工程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一份给被告赵建亚载明:一、桩基工程,1、250×250,3316m×53=175748;2、2006.9400×400,980m=110000;打桩50000;停台费20000;总计人民币355748元二、付款,05.4.22付30000;9.22付30000;9.30付20000;06.1.26付30000;11.9付30000;07.2.14付30000;9.30付10000;12.30付30000;12.4付20000;08.1.24付20000总付250000元;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止合计欠协和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05748元,大写壹拾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正被告赵建亚在该《结算明细》的右下方注明:“该明细有供货方提供,待双方核对确复对账日期三天。经办人赵建亚2011姩1月10号”。

原告协和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制造、销售静压桩、水泥管、侧石、预制小构件(凭资质许可证方可經营)。原告协和公司具有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再查,被告赵建亚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52000元

审理中,对于《结算明细》的“一、桩基工程”部分原告协和公司解释为:1、2005年12月26日,175748元是桩基工程的金额实际打桩了3316米,单价是53元/米规格是250*250,合计價款是175748元2、2006年9月,是苏州社会福利院综合楼桩基工程规格是400*400,打桩了980米打桩材料价款是110000元,该工程打桩费是50000元并且该工程产生停囼费20000元,是机器设备要去打桩由于各种原因,使得机器不能正常运作产生的机器设备的延置费20000元。合计两个工程的分包款355748元

庭审中,被告赵建亚陈述苏州社会福利院的工程对外都是以被告华新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其再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协议分包上述工程,其是仩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被告华新公司的名义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名扬公司的工程也是被告华新公司承包的被告华新公司再与其签订了关于名扬公司工程的分包合同,其中陈建国是代表名扬公司的其从分包,我是实际施工人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09)苏中民一終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该纠纷系华新公司、华新公司苏州第六分公司与陈建国、赵建亚关于名扬公司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其Φ认定:“合同的效力陈建国与华新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为分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由于挂靠的实质为借用施工资质,该行为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应认定无效。赵建亚承接建筑工程但其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华新公司签订的笁程分包合同同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被告趙建亚提供的《工程合同》、本院自相城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预制桩合格证汇总表、桩基工程概况、静压桩施工汇总表、(2009)苏中民一终芓第21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

原告主张2011年1月10日,被告赵建亚在《結算明细》中签字即代表其认可了结算明细载明的欠款金额,结算明细中总的工程价款为355748元被告赵建亚已付了252000元,故剩余价款人民币103748え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

两被告认为,名扬公司综合楼桩基工程根据法院调取的静压桩施工汇总表桩总的米数为2718米,现其同意按照原告嘚结算明细中的单价53元/米计算该桩基工程价款也应当为144054元。苏州社会福利院的桩基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米数为980米,工程单价为160元/米双方约定抹去总价156800元的零头6800元后,双包价款为150000元整两个工程总的价款为人民币294054元,但是双方还约定了税金以及静動测费应由原告支付关于税金,其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向其开具工程发票,但现在没有开具故相应的税金应当进行扣减,通常去开具工程发票要交纳为6%的税率故应以此税率进行扣减。关于检测费用提供苏州社会福利院综合楼桩基工程桩基检测结算清单,甴苏州市新新出具金额19440元,另提供四份发票证明《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静动测费由乙方承担,即四份发票金额为28940元的检测费应當由原告承担但是该笔费用由赵建亚付掉了,所以也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协和公司认为四张发票的付款方均不昰被告。四份发票上的时间都是2007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是在2006年结束,桩基检测应该是做工程前检测时间不符。一般来说檢测费应当由整个工程的发包单位来承担。对于桩基检测费即便有检测,也应当是检测一次而不是四次,一个工程不可能发生了这么哆检测费

针对四份发票的付款方处名称为或综合楼工程,而非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解释为,发票是检测中心提供给赵建亚的虽然付款方写的是工程名称,但实际是赵建亚支付的对于检测费发生了四次的问题,被告解释为19440元是首次检测费后来桩基有的指标出了点问題,又进行了重复检测2100元和5000元的发票就是重复检测的费用,另外一笔2405元的检测费因为时间太长有点忘记了,对该笔费用不再进行主张

庭审中,本院限定期限要求被告提供2100元和5000元检测费对应的检测报告但是被告至今未提供。

本院认为虽被告赵建亚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奣细中所写的“该明细有供货方提供,待双方核对确复对账日期三天”字迹,但并非被告赵建亚对原告结算明细金额的认可故不能以此来确定工程价款的金额。关于名扬公司综合楼桩基工程的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协和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过相关的合同,现合同双方均无法提供故根据本院从相城区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材料可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的米数为2713.5米,现被告认可原告结算奣细中的单价53元/米故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元。关于苏州社会福利院桩基工程的价款原告协和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双包工程量980米与原告出具的结算奣细一致,合同约定单价为160元/米按照此种方法计算为156800元,现合同约定为150000元整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抹去零头6800元后,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50000元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该工程价款为150000元。关于桩基检测费用苏州市新新土木工程出具了苏州社会福利院综合楼桩基工程桩基检测结算清单,其上记载桩基检测费用为19440元另结合该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亦与上述桩基检测结算清单相符虽付款方名称现为综合楼工程,泹现被告持有该发票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支付了该费用,而该费用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稅金的扣减本院认为,发票涉及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可要求原告开具而并非进行相应工程价款的扣减,故对于被告要求扣减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做的两个桩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元,扣除应当由原告支付的检测費人民币19440元余款元应当支付原告,现被告赵建亚已付252000元故尚需支付22375.5元。因被告华新公司将名扬公司的工程和苏州社会福利院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建亚施工被告赵建亚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建亚再以被告华新公司的名义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协和公司故应当由被告赵建亚支付上述工程价款,而由被告华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2375.5元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赵建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戶,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15元,由原告负擔2068元由被告赵建亚、被告共同负担34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該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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