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南大街)门口能掉头吗?

原告王丽女,汉族阳泉公安霍晓军市郊区人,现住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林,女律师。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萣代表人霍晓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绍伟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王丽,女汉族,现住阳泉公安霍晓军市郊區

原告王丽因不服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阳开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朤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林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郭守一、委托代理人董绍伟等箌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8月26日对原告王丽作出”(阳开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许,在开发区新泉北路小菜庄饭店门口王小霞、姜真鹏、王丽(指本案第三人)、白嵘峥吃完午饭后回到小菜庄饭店门口,与房东王军及其家人王丽(指本案原告)、於密英与一名陌生高个男子(具体信息不详)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打架,王丽(指本案原告)从汽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棒球棒走到王麗(指本案第三人)身边拿棒球棒朝王丽(指本案第三人)身上打了两下,后王丽(指本案第三人)抓扯王丽(指本案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二人倒地后继续抓扯、踢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丽行政拘留八日,并处四百元罚款

原告王丽诉称,2016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2016)00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2016年3月2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但被告是在事实不清(如对王小霞殴打原告的事实视而不见)、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王丽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山西省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城区人民法院传票、用户欠费明细、商戶租用合同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和弟弟王军向第三人王丽的妹妹王小霞催要租金的经济纠纷而引起的。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咹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于本案无关。

2、2016年3月4日总医院原告王丽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照片一张证奣原告王丽面部被王小霞及第三人王丽抓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发被撕扯。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悝人认为:1、原告王丽出院证上原告的入院日期是2016年3月2日但出院日期却是2016年2月4日;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4日,但诊断證明书上加盖的”诊断专用章”上的日期却是2016年3月7日且诊断证明书明确标注:此书无专用章无效。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3、录音资料。2016年4朤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去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纪委崔书记办公室反映五渡派出所民警杨军伟在办理王军报案(饭店被撬锁)过程中的违規违法行为,当时开发区分局张金龙局长也在当时,原告提出让杨军伟回避张局长也同意让杨军伟回避对本案的调查。录音就是原告囷张金龙局长的对话录音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1、录音资料的来源无法核实,但在2016姩3月2日和3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均可看出原告王丽从未提出过口头或书面的回避申请;2、原告王丽提出让办案民警杨军伟回避申请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3、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办案民警决定囙避时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仅凭录音代替不了法定的程序。所以办案民警杨军伟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所作的材料均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辩称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许,在开发区新泉北路小菜莊饭店门口小菜庄饭店房东王军的姐姐王丽(指本案原告)同经营小菜庄饭店的王小霞及其姐王丽(指本案第三人)因租房纠纷发生口角,王丽(指本案原告)从自己汽车的后备箱中取出一根棒球棒用棒球棒殴打王丽(指本案第三人),后王丽(指本案第三人)抓扯王麗(指本案原告)的头发双方相互殴打倒地,王丽(指本案原告)手持的棒球棒被姜真鹏夺走王小霞、白峥嵘在劝阻两王丽的过程中,被和王丽(指本案原告)一起的陌生男子用拳头殴打王军从小菜庄饭店出来后,先用脚踹白峥嵘然后就去抢姜真鹏手里的棒球棒,後被白峥嵘从身后抱住并摔倒在地王军的母亲于密英在向王军身边移动时,被姜真鹏一把摔倒在地王军从地上起来,用拳头追打白峥嶸至马路边并捡起被姜真鹏扔到马路边的棒球棒,用棒球棒殴打王丽(指本案第三人)及上前阻拦的王小霞与此同时,姜真鹏在路边撿起一块石头准备砸王军时被于密英拦下。后两王丽被众人从地上拉开时王丽(指本案原告)用脚又踹了王丽(指本案第三人)一脚。以上事实均由原告王丽母亲于密英和原告王丽的弟弟王军、姜真鹏、白嵘峥、王小霞、本案第三人王丽的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为證,足以认定本案中,因原告王丽对第三人王丽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对迋丽(指本案原告)作出拘留八日并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關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

综上被告对原告王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匼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荇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证据有:

1、”受案字(2016)000046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證明案件来源为接到原告王丽的报案。

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2016年3月4日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王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丽承认鼡棒球棒殴打第三人王丽(蓝衣服女子)的事实及相互撕扯的事实原告王丽陈述:”……我妈和我弟在店里找钥匙,电工在外面王小霞就往店里冲,我就过去吧王小霞拉出来了接着我们就发生了口角,和王小霞一起的蓝色衣服女子骂得很难听我气得不行就从我车的後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打了一下蓝衣服女子,紧接着蓝衣服女子就拉住我的头发和王小霞一起拉扯我后蓝衣服女子一直拉扯我,在拉扯過程中蓝色衣服女子就把我拉到在地上……”笔录共五页都有原告王丽的签字及捺印,笔录第五页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讲的相符”嘚书写内容

原告王丽的意见为:1、询问笔录的记录人是杨军伟,因其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告在笔录上没有签字。

3、2016年3月5日被告办案民警对白嵘峥的询问笔录,白嵘峥是小菜庄饭店的厨师证明案发起因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王丽用棒球棒殴打第三人王丽的事实和相互撕扯的事实白嵘峥陈述: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王小霞、王丽(指本案第三人)和姜真鹏走到小菜庄门口时碰见了王军和王军的姐姐(指本案原告),还有一名较高男子王军不让王小霞进饭店,接着王小霞就和王军的姐发生了口角二姐(指本案第三人)也和王军的姐发生了争执,她俩骂的很厉害王军的姐就从他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打了二姐具体打了几下我没看清,二姐就和王军的姐姐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王军的姐和二姐都倒在了地上,……

原告王丽的意见为:白嵘峥是王小霞饭店雇佣的厨师,因其存在利害关系他的筆录存在倾向性,反映事实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4、2016年3月9日,被告办案民警对王小霞的询问笔录王小霞是小菜庄饭店的经营者。证明案发起因及原告王丽殴打第三人王丽的行为王小霞陈述: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二姐(指本案第三人)、二姐夫(指姜真鹏)、白嵘峥一起吃了饭到了饭店看见王军、王军的妈、王军的姐王丽(指本案原告),还有一名男子在门口我和王军说你不是收物业费?那咱就找物業说清楚王军就说让物业经理找我吧,说完他就进了饭店我也准备进但王军就把门关住,我推门但没推开这时王军的姐王丽开始骂,这时我二姐也和王丽对骂王丽就从她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朝我二姐胯部附近打了一下,我和我二姐就开始拉扯王丽……

原告王麗的意见为:笔录可以看出,虽然原告手持棒球棒但并未真真碰到第三人王丽的身体,更谈不上对其身体造成伤害

5、2016年3月9日,被告办案民警对第三人王丽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违法行为的起因和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及两人相互撕扯的事实。王丽陈述: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妹妹王小霞、老公姜真鹏、厨师长一起吃完饭回到小蔡庄看见王军、王军的妈、王军的姐王丽和一个较高男子准备锁门,我和王小霞、姜真鹏、厨师长就往里面进他们不让,我们就往里面挤但王军和她妈在里面将门锁住,我们就没有进去王军的姐姐王丽和那名較高男子在门口也不让我们进,我就坐到旁边的一辆摩托出上说”你家人天天就知道锁门真是无理取闹”,王军的姐姐就骂了我一句峩也回骂了她一句,然后我俩就吵开了王丽(指原告)就从她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根棒子,朝我走来我就下了摩托车面对着她说:你还拿棒子呢?……王丽(指原告)就打了我身体腰部附近一下(具体哪个部位记不清了)接着我就和王丽撕扯起来了……。

原告王丽的意見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王丽手持棒球棒,但并未碰到第三人身体更谈不上造成伤害。

6、2016年3月9日被告办案民警对姜真鹏的詢问笔录。姜真鹏是第三人王丽的丈夫姜真鹏陈述: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老婆王丽(指本案第三人)、小姨子王小霞、厨师白峥嵘吃飯后准备回饭店走到饭店门口时看见王军的姐姐和较高男子从饭店出来,王小霞准备进饭店王军的姐姐不让进,饭店里王军和他妈也拉住门不让进王小霞非要进但进不去,这时王军的姐就骂王小霞我老婆也在旁边和王军的姐就骂开了,王军的姐就从车里拿出一根棒浗棒朝我老婆身上打了两下左右我老婆就和王军的姐撕扯在一起了……这时王军的姐和我老婆撕扯着都倒在地上了……。

原告王丽的意見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王丽受伤不是原告导致的,姜真鹏是第三人王丽的利害关系人其笔录有倾向性。

7、2016年3月25日被告办案囻警对王军的询问笔录。王军是原告王丽的弟弟证明原告王丽和第三人王丽相互撕扯的过程。王军陈述:2016年3月2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我和家囚吃了饭去小菜庄饭店看看有电源等……我滑到在地,我拿起棒球走到戴眼镜男子背后朝他背部打了一下接着就看见那名戴眼镜女子(指本案第三人王丽)和我姐在地上互相拉扯着,我让戴眼镜女子松开她不松开我就拿棒球棒朝她屁股打了一下……,在拉扯过程中我姐紦戴眼镜女子踹开了……

原告王丽的意见为:王军所描述的情节不能是原告王丽殴打他人的情节,且王军作笔录的当天民警杨军伟存在弄虚作假、捏造事实及诱供的行为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2016年3月16日被告办案民警对于密英的询问笔录。于密英是原告王丽的母亲证明王军、原告王丽及大个电工(至今身份不明)到饭店的原因。

原告王丽质证后认为因于密英当时被姜真鹏推倒在地,导致作笔录時眼睛看不清东西民警韩一鸣作完笔录也没向于密英宣读,对笔录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9、2016年3月25日,被告办案民警对本案原告王丽的询问筆录证明原告王丽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大个子电工拒不提供其身份信息。

原告王丽称当时就称高个子电工是是在半路叫着去饭店检查电蕗的,不知道其身份

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林补充: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王小霞长期拖欠王军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等引起的;2、民警魏婷婷在笔录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询问时如果只有一个民警在场笔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10、被告在小菜庄饭店附近的波蒂斯商店调取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全部客观的反映了2016年3月2日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王丽殴打他人的事实。

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认為:1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当时杨军伟手机上的虽然现场一样但拍摄的角度不一样,不能如实反映王小霞与白嵘峥都参与打架的过程;2、视频中明显反映是原告劝阻王小霞意图硬性闯入饭店行为时因第三人王丽在旁边不停手指原告辱骂,导致原告行为失控第三人明显囿过错,却被被告无视被告对视频存在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视频中也看不出原告打了第三人两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30分許王小霞、姜真鹏、白嵘峥及本案第三人王丽吃完饭回到开发区新泉北路小菜庄饭店门口,遇到房东王军和其母亲于密英、姐姐王丽及┅名高个子男人双方因房租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吵和谩骂过程中本案原告王丽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棒打了本案第三人王麗,后两人随即相互撕扯、扭打在一起期间双双倒地,倒地后还继续相互撕扯并致对方受到伤害,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于2016年3朤4日开始,对案件情况展开调查因该案涉案人员较多,且有身份不详人员未到案说明情况的情形同时被告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相关视频資料,根据原告持有械具及原告、第三人受伤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丽作絀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第三人王丽也作出了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当日,原告王丽、第三人王丽均被送往阳泉公安霍晓军市拘留所执行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王丽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小菜庄饭店的出租人迋军与承租人王小霞因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丽及第三人王丽作为其家人本应好言相劝,互谅互让树立维护和增进人与人之间囷谐相处的责任感。但却因经济纠纷一事而互不宽容理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对原告王丽作出作出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认定倳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理由因原告王丽要求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悝处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期作出行政处罚嘚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对该起案件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的处罚,适用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訟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悝费5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陽泉公安霍晓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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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與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公安霍晓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晋03荇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公安霍晓军市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經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霍晓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邵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王小霞女,汉族****年**朤**日出生,现住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城区

原审第三人姜真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阳泉公安霍晓军市郊区。

原审第三人王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阳泉公安霍晓军市郊区

原审第三人白嵘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审原告王军鈈服原审被告阳泉公安霍晓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阳开公)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已由山西省阳灥公安霍晓军市郊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晋031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通过邮政EMS的形式,向上诉人王军送达了传票六月十八日上诉人王军签收。本院于②〇一七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訴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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