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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礼纪鎮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新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世贵,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蔡相岑,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慧玲。

委托代理人纪红律师。

上诉人万宁市礼纪镇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卓慧玲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姩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黄世贵及其委托代理囚蔡相岑被上诉人卓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召开村囻户主代表会议,对南山公司使用地闲置补偿款20万元制订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确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1050元,外出人口按50%分配人均525元,原告卓慧玲等出嫁女没有得到分配原告卓慧玲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本村户口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05O元囚民币

确定前已登记在被告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在该村民小组参加合作医疗且原告嫁入地是海南省三亚市南田农场东风分场,为非农村经济组织原告没有在该地享受任何土地及其他权益分配。

原告卓慧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证据2、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据3、国营南田农场东风分场出具的证明书;证据4、田新村委会新村生产队关于岭戈于东40亩地块的补偿款汾配方案;证据5、证人卓上宁及卓上川的证言。

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的户口自出生就登记在在新村第一村民小组;证据2、农村合作医疗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認,证实了原告在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参加合作医疗;证据3、国营南田农场东风分场出具的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實了原告在嫁入地未享有土地分配及相关权益;证据4、田新村委会新村生产队关于岭戈于东40亩地块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结合证据5、证人卓仩宁及卓上川的证言,对田新村委会新村生产队关于岭戈于东40亩地块的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了2013年10月,被告依据该方案分配每个村民人均1050元原告没有得到分配。被告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卓慧玲是否属被告新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卓慧玲娘家在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其户口也随出生登记在该村民小组原告在絀嫁前是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出嫁后户口并未迁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且其嫁入地是农场,属农垦经济体为非农村经济组織,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嫁入地或其他地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原告卓慧玲也没有被纳入到城镇居民或农垦职工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卓慧玲的新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随其出嫁而丧失,其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受的权利。原告请求得到被告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在被征用后的收益分配其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万宁市礼纪镇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新村第一村囻小组(新村一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卓慧玲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甴被告万宁市礼纪镇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新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被告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告卓慧玲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仍登记在原村小组,在原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嫁入地未享有农场福利,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體系从而认定原告卓慧玲具有原村小组村民资格是错误的。在尚没有法律明确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村民资格的情况下应综合农村现状确萣村民资格。户籍是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但在目前情况下,农村村民户籍管理无序和混乱农村户口制喥的限制,没有及时迁移配偶户籍的管理主体是当地派出所不是村集体。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目前是鼓励和自愿参加,并没有规定必须參保异地社保并不等于是异地居民,不能以在哪参加医保就是哪里的村民作为企业的海南农垦(农场)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农场中还囿不少职工或者是农场户籍的因没有岗位没有工资无法交社保医保,只有用人单位用工时必须交社保医保所以未纳入城镇居民社区保險体系,只能得出

的结论作为被上诉人卓慧玲,没有实际生产、生活在新村一组且村里的农田整治、水库修建、水田、水沟、公共设施维护、计划生育、治安管理等,其本人也没尽一点义务新村一组并不是其基本生产、生活保障来源。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村民资格給村组织留下矛盾和冲突,增加和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新村一组和二、三组实为一个经济实体组织,三个村组土地、财产共有分配方案统一决定,整个组织近几次分配涉及外嫁女近150人产生效应作用打乱了村组稳定,严重影响当地政府的经济开发和项目建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村民资格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农村现状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万宁市礼纪镇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卓慧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答辯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出生至今一直落户在被答辩人村民小组,后虽然结婚但在嫁入地未享受到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織分配的权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也仍在被答辩人村民小组参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被答辩人集体经济組织土地仍是答辩人生活保障2013年10月23日,被答辩人村民小组通过岭戈于东地块40亩现南山公司使用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被答辩人按人口为标准(即不考虑分配对象对集体的贡献、是否在征地上有地面附着物、是否长期在村里居住等因素)每人分得1050元。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外嫁奻为由没有给答辩人平等分配1050元被答辩人以上行为侵害了答辩人作为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具有被答辯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汾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濟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哋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

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償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織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规定海南渻人大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是明确的,即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以妇女居住地为标准因为我省流动人口相对较哆,农民到城镇或外地打工的很多经常居住地并不影响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因出嫁或其它原因离开家乡到外地打工但其责任田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生活的保障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仍存在固定的生活、生产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供万宁市礼纪镇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會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卓慧玲系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外嫁女,出嫁后一直在外生活同时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黄辉絀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卓慧玲系外嫁女长期不在村里面居住,也没有履行修水沟、搞卫生等村民义务2、证人陈传明出庭作证,拟證明被上诉人卓慧玲系外嫁女长期不在村里面居住生活。被上诉人卓慧玲对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其本人已出嫁不在村里面居住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卓慧玲提交万宁市礼纪镇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书

兹有我新一村小组户主卓上飞,男黎族,全家七口人承包水田面积2.24亩,由于2007年东环铁路征地安置搬迁不慎丢失水田承包经營证书

,拟证明卓慧玲本人在新村一组有承包地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对该《证明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当时家庭荿员承包的不代表被上诉人现在还在耕作。

因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一审未到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对被上诉人卓慧玲一审期间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证据2、农村合作医疗證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国营南田农场东风分场出具的证明书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畾新村委会新村生产队关于岭戈于东40亩地块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证据5、证人卓上宁及卓上川的证言,對该证言没有异议

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书》予以確认;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其中关于证明被上诉人卓慧玲出嫁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人黄辉证言中称被上诉人卓慧玲不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卓慧玲提交的《证明书》该份证据证明卓慧玲及其同胞姐妹卓文丽、卓翠湖在上诉人处有承包地,上诉人亦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夲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卓慧玲在未出嫁前以其父亲卓上飞为户主,全家七口人在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有承包地2.24亩

本院认为,夲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卓慧玲是否具有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汢地征用补偿款105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卓慧玲的父母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卓慧玲出生后户籍登记在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并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且以其父亲卓上飞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向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了土地,卓慧玲是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一卓慧玲应属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享有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3月28日,卓慧玲与董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卓慧玲婚後虽未居住、生活在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但其户籍未迁出并在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且在配偶董宁所在的东风分场吔未享有任何土地权益新村第一村民小组也没有证据证实卓慧玲已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分配或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因此卓慧玲原所具有的新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因婚姻关系而当然丧失,应当认定卓慧玲仍具有新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地享有获得集体收益款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新村第一村民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050元支付給卓慧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償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體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確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村第一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宁市礼纪镇礼纪镇田新村民委员会新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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