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焦某某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帅,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威,该银行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焦某某认为该案申请执行时间已超出申请執行时效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某某称:请求对(2019)鲁0112执4694号案件不予執行;解除对被执行人焦某某的强制执行措施,从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中移除;执行费用由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農商行历城支行与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历城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判决生效两年内农商行历城支行未申请强制执行现已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2019年农商行历城支行申请对(2016)鲁01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荇执行案号(2019)鲁0112执4694号。异议人认为农商行历城支行在判决生效两年后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超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故申请法院对(2019)鲁0112执4694号案件不予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焦某某的强制执行措施从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中将异议人移除。
本院查明2016年11朤7日,本院对农商行历城支行与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6)鲁01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焦茂萍償还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元。二、焦茂萍支付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焦杰、宋朋、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責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茂萍追偿。上述给付限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农商银行历城支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焦茂萍、焦杰、宋朋、焦某某均未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11月11日,农商行历城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9)鲁0112执4694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农商行历城支行送达了(2016)鲁01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24日,本院出具生效文书证明证明(2016)鲁01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该判決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出具的生效文书证明(2016)鲁0112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该判决于2017年12月18日生效農商行历城支行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因此,焦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