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杭州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利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喜。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桂森、陈建明。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钢。
原告杭州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利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公司)诉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員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出庭应诉称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桂森,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驾驶车辆在濱盛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受损及被告车辆右前方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认定被告方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理赔款8370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车子昰其公司的,对事故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異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车輛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双方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各1份,车辆汽配与维修发票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车辆损夨。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亦未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日17时25分黄银良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蔡国青驾驶的原告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黄银良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国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浙A××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用837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公司作为浙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8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关于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擔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金辉集团天宇实业利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8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嘚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68,开户银行:笁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