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仿赌博是危险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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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不认为是犯罪(绝对不起诉)的27种情形汇总

刑法中规定的不构成犯罪,法定(绝对)不起诉的情况汇总如下: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一条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注:进口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新药不再按假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 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 号)31. 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九、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六条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十、掩饰隐瞒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二条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十一、破坏交通设施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十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2009年11月9日修正)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九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情节较轻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一)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允许交易;

(二)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而携带珍贵动物制品进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十、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15号)十一、……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二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二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第十二条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 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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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运动员非法投注比赛、非法操纵比赛结果的事件时有发生。少数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体育从业人员参与赌博、打假球等活动,严重违背体育诚信和职业道德,损害体育形象,破坏社会风气。 2022年3月2日,《体育总局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赌博、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和违纪行为,切实加强行业自律自律的通知》(以下简称如《通知》)正式公布。通知强调,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不得利用赛事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牟利,不得试图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赛事内幕信息或者操纵比赛。方法。本文旨在梳理影响游戏秩序的行为,以便更有针对性地规范此类行为。

根据影响游戏秩序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同,这个概念的外延可以分为两类:

一种是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主体的主观心理可以理解为“直接故意”;二是违背体育精神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主体的主观主体是“间接故意的”。此外,还有其他影响竞争环境的行为,一般不直接反映在竞争过程中,而是对竞争环境的间接影响。

如果我们从上述角度对影响比赛秩序的行为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三类:操纵比赛、非比赛行为和其他影响比赛环境的行为。

FIFA 认为,所谓“造假”包括四个要素: 1.故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不恰当地改变游戏或过程的结果; 3.去除游戏的不可预测性; 4.获得不正当的优势。中国足协纪律守则将此类行为归类为比赛中的不正当交易,是指自然人或组织违反体育道德,丧失体育道德,进行非法交易,以获取不公平的比赛结果或不公平的利益。损害利益的比赛操纵的核心是体育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这类行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行为后有不正当的利益交换和故意接触。司法机关一般应当通过刑事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和规范。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操纵博弈的行为可分为组织者操纵博弈和参与者操纵博弈两种。

1。比赛组织者操纵游戏

赛事组织者操纵比赛,具体表现为赛事组织者和比赛官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裁判的判断、抽签过程、比赛的安排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官哨”等。 、“黑哨”等行为。

2。游戏参与者的游戏操纵

比赛参与者对比赛的操纵体现在比赛的参与者,包括俱乐部和俱乐部官员、教练员、球员等,通过比赛战术安排、人员安排等方式影响比赛结果,球员没有尽力而为,故意失误。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买卖足球”、“打假球”、球员参与“赌博”等。

非竞争行为也称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国足协纪律处分指引》,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严重违反公平竞争精神的行为,即比赛的过程和结果。负面游戏、默契球等严重或明显违反体育道德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主观上看,不正当竞争一般具有间接的、故意的心态,其背后不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和接触。非竞技行为损害的客体是体育竞赛的竞技性,这种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严重”或“明显”违反体育道德。

从主体来看,它的范围很广,无论是运动员、教练员还是俱乐部经理都包括在内,而且还可能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政府。 1978 年世界杯就是一个例子。小组赛中,秘鲁队大范围轮换阵容,最终以6球大胜阿根廷。后者以净胜球优势反超巴西,晋级小组第一。并且据媒体报道,这场博弈背后可能存在两国政府的内幕交易。这也说明,非竞技行为的主体不仅限于赛场,还包括所有可能对比赛过程和结果产生影响的物体。

不正当竞争的外延主要包括被动博弈和“默契”两种。但是,它们只是常见的类型,并不详尽。类型和现在没有为普通类型留下空间。但为了描述方便,以下只涉及这两种常见的类型。

所谓被动竞争,是指比赛的参赛者事先没有故意沟通,一方或双方采取不作为、不作为等消极行为来获取其他比赛利益,有违体育精神竞赛。从规则上看足球比赛人员分配,比如《2021年中国足协超级联赛规则》第25条第1款五、第6项规定“将派出实力最强的球队参加比赛在整个中超联赛的赛季中”。 “遵守公平竞赛原则”从根本上确立了俱乐部勤奋比赛、遵守公平竞赛原则的义务。被动游戏的性质违反了该义务。

从消极行为的客观类型,结合现有案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赛外的消极行为,如轮换过度,即轮换范围超出一般可预见范围,即常见替补阵容出场;二是在场上的消极行为,如回传次数过多、进攻不积极、防守异常等。

从主观上看,消极行为的实施是一种间接意图,即对于过度轮换、过度回报等行为,行为人知道该行为的意义,并表现出可预见的放任结果。行为(如推杆会产生平局或失败)心态。同时,足球比赛虽然抵制非主动进攻,但并不意味着球队必须全力以赴进行进攻。 ,也就是本来可以正常打比赛的(而不是因为客观情况不得不大面积轮换或者全攻全空)。

但有时需要客观地看待过度旋转。从某种角度来看,对于整个赛季来说,放弃某些比赛或者不重要的事件似乎是合理的,而这种战略上的放弃是合理的。战术安排。

才艺球是指比赛参与者事先没有故意沟通,双方共同采取放任自流或积极追求某种比赛结果出现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第三方竞争利益受损,破坏公平竞争环境中的行为。主观上,这种类型一般是间接的、有意的,不存在不公平的利益交换和接触。它获得的是竞争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一般应该由行业监管。

其实,相对于被动打法的概念,“默契球”的内涵稍微通俗一些,因此更难把握。从案情来看,默契球的达成往往依赖于双方的负向竞争(如“指向终点”),从而“顺利”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默契球其实是可以采用的。对于一个准确的表述,即“双方被动打法”,这也说明实际上默契球在逻辑意义上与被动比赛并不具有同等地位,而前者往往是在后者的形式。不过,这里列出来其实是有意义的,因为与单纯的被动游戏相比,默契球的构成还多了一个结果元素——“直接损害第三方竞争的利益”,那就是是,从侵犯合法权益。从某个角度来说,默契球既违反了公平竞争秩序,也违反了第三方的正当竞争利益,这也是它与纯被动游戏的区别,后者不一定涉及第三方。

在实践中,非竞争行为不一定伴随违法,即仅凭现有法规不能直接认定此类行为违法。首先,就法规的现状而言,作为大前提的规定还不够细。无论是《体育法》,还是足球领域的一些更详细的规则——都缺乏对这些概念外延的准确描述。其次,非竞争行为的行为形式往往呈现一种积累的状态,可以在数量上进行划分,划分后的基本单位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数量过多,最终应该是负数。例如,在过度返回类型的负游戏中,行为是多次返回通行证,但如果将其拆分并单独评估,则每个通行证都是合规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些技术要素比如跑动距离的分析甚至可以得出比赛激烈的结论。

三、其他影响比赛环境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是场上的直接行为,但是因为足球赛制是最复杂的,整个赛制不是仅仅由上场90分钟决定的,所以其他一些不正当的行为还是可以的决定。清楚地反映了其影响比赛秩序的后果,甚至为此衍生出一个词——“赛外”。而且,随着足球产业的发展,整个足球运动已经从一个产业发展到一个产业,从一个产业发展到一种文化。各种形式的足球相互影响,最终形成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因素。因此,对于其他影响比赛环境的行为,不仅要考虑对比赛本身的损害,还要考虑以足球为载体的更高层次的社会价值。

1。不当干扰玩家转会行为

此类行为的主体一般为经纪公司或代理人,利用其在球员转会和比赛过程中的支配地位,通过特殊经济手段不当影响上述过程,从而造成损害为了公平竞争环境。 . 《中国足协球员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涉及的几种类型:利用明显不公平、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为转会提供便利。对球员转会本身的不当干预并不直接影响游戏本身,侵权的主要对象是游戏的公平性和游戏的价值。

4。参与赌博行为的观众(粉丝)

投注,这里特指球迷的投注,而不是赛事参与者的投注。事实上足球比赛人员分配,球迷参与的足球投注本身对比赛没有影响。在英国和东南亚国家投注足球是该国允许的行为,是博彩业的一部分。此时的足球是游戏产业的产业载体。我国发行足球彩票,本质上是一种涉及球迷的赌博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足球赌博本身就是一种极具争议的行为,私赌往往伴随着犯罪,这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仍需予以严厉打击。球迷的投注行为对比赛秩序的影响往往体现在参与者的心理、身体等间接层面。球迷的投注行为会为游戏参与者创造参与投注行为的动力,增加游戏操纵的可能性,还可能在游戏过程中起到暗示作用,从而产生场外因素影响-

足球流氓是指经常在足球场上寻衅滋事,扰乱球场和公共秩序,危害社会稳定的人。足球流氓行为是在长期的、固定的、有组织的观众不端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其破坏性大于观众不端行为。足球流氓的行为和体育暴力的破坏性已经上升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层面,往往涉及到治安处罚的层面。足球流氓和博彩组织一样,形成有组织的犯罪,增加了比赛秩序被操纵的危险。

6。其他欺诈行为,如改变年龄、冒名顶替等。

通过修改年龄来影响游戏的顺序是很明显的,比如玩大玩小玩。这种行为在我国是普遍现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政绩和竞争机会。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足球比赛的公平性,而且这种影响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它影响到整个足球产业的发展,破坏了整个足球环境,所以没有列入名单。操纵游戏部分。它的行为特征也比较明显,这里不再赘述。

7。交易或从有关事件的内幕信息中获利

《通知》第二条规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不得利用赛事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牟利,不得企图获取内幕信息。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或操纵游戏获取事件信息。它强调通过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事件内幕信息的企图。这种表述在证券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是对影响博弈秩序的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新表述。一般来说,赛事活动的内幕信息,如伤病情况、阵型情况等,通常属于对手在赛前需要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如果将此类信息用于赌博交易,则无需提及违法,但违法是根据目的分析得出的结论,但《通知》中获取事件活动内幕信息是从手段的角度。在正常情况下,获取战前情报分析的内幕信息本身应该是正常游戏的一部分,就像在训练场边偷录录音只能理解为违规,但根据“通知”,这似乎已成为违法行为。该表述所对应的具体情况和后果还有待实践验证或通过证明文件明确。

无论是干预球员转会行为、修改年龄、冒名顶替等,此类行为一般受其他法律法规监管,一般具有贿赂、赌博、故意伤害、伪造国家公文等特征,等根据具体的行为特征。 ,但它对足球比赛顺序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足球产业具有巨大的价值。在足球行业中,影响比赛秩序的行为有很多种,比如操纵比赛,手段隐蔽。对它们进行准确的分类和划分,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不同的策略,进行精准定性、精准化。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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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2号李某铭交通肇事案指出:从相关法律文件对“道路”规定的内容分析,“道路”的范围呈扩大趋势。1988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但实践中,不少企事业单位、校园、厂矿的厂区、园区不断扩大,且系开放式管理,社会车辆、行人经常借道通行,在该路段发生人车相撞的事故越来越多,当事人常报警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警认定事故责任,以便于事故的后续处理。但受《条例》限制,对在这些路段驾驶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赔付责任,致使肇事者和受害者的权益均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条例》关于“道路”的规定越来越不符合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有鉴于此,2004年公布施行的原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修改了“道路”的含义,扩大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将“道路”的范围明确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注:2021年修正的道交法对此规定不变)。这样,就把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纳入“道路”范围,以更好地维护这些路段的交通秩序,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肇事地点位于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属于典型的单位管辖范围。该生活区虽设有围墙、大门,相对封闭,但系开放式园区,具有比较完善的社会服务功能,社会车辆只需登记车号就可以进出生活区南门,门口也设有限速5公里的交通标志,说明河北大学对其新校区生活区的路段是按照“道路”进行管理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车辆监控录像和门卫的证言等证据显示,社会车辆实际上不经登记也可通行。故该生活区内的道路属于道交法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告人李某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校园道路醉驾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3号廖某田危险驾驶案指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交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指出:(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二是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5号唐某彬危险驾驶案指出:(1)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2)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3)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4)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6号吴某明危险驾驶案指出: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

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7号魏某涛危险驾驶案指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较轻,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划分标准。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8号罗某智危险驾驶案指出:可以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1)行为人是否造成现实的危害,即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严重程度,具体包括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情况。(2)行为人案发时的驾驶能力如何,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为判断标准。(3)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道交法的其他行为。(4)醉驾行为是否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会特别严重。

  (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可以从行为人在以下三个阶段的表现来判断:(1)实施醉驾行为前的表现。如是否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有多次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是否不顾他人劝阻坚持醉驾;是否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而使用等。(2)被查获时的表现,是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检查,还是实施了当场饮酒、锁车门不下车、抵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抗拒抽血检验等不配合检查,甚至冲卡逃避检查、暴力抗拒检查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积极救援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等。(3)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如是否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899号黄某忠危险驾驶案指出:由于醉驾案件一般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案发,故被告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

  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即“能逃而不逃”,且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0号郑某巧危险驾驶案指出: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否

应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1号于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指出:(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2)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3)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3号王某宝危险驾驶案指出: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进行审查:

  (1)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于直接证据不需要经过中间环节,也无须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即可直观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有较强的证明力。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常见的直接证据有:被告人承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有罪供述,目睹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人醉酒驾车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经过或者当场查获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2)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或者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一些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重点审查。

  (3)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或者供述时避重就轻均符合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需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去分析、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只要其不保持沉默,总能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中找到查明事实真相的线索。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

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

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4号孔某危险驾驶案指出: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但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

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5号孟某悟危险驾驶案指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某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某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

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6号张某伟、金某危险驾驶案指出: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

  (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

  (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7号彭某伟危险驾驶案指出: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本案被告人彭某伟虽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09号杜某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杜某中午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休息到当天17时左右才开车,开车撞人后没有继续驾车冲撞,而是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持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被告人杜某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1)杜某为避免危害后果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杜某饮酒后并未立即开车,而是休息数小时后才开车,表明其已经认识到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险,并为避免发生这种危险而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虽然这项措施客观上没有完全消除醉酒状态,但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2)当杜某意识到其驾驶的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确实撞到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3)杜某的行车速度比较正常。

  (二)被告人杜某在客观上仅实施了一次撞击的行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后果持反对、否定的可能性大,故倾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对为逃避酒驾检查而驾车冲撞

警察和他人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1号任某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出:被告人任某青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特定对象张某宇等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还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肇事人明知未死亡被害人

仍然逃离的,如何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25号李某海故意杀人案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负有救助、报警的法定作为义务,但其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并明知不履行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何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

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

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220号倪某国交通肇事案指出:被告人倪某国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因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及时刹住车,将被害人严某桂撞倒。倪某国当即将严某桂抱到附近卫生室请求救治。接治医务人员认为卫生室不具备抢救条件,即催促倪某国将严某桂速送县人民医院急救。倪某国在向县城继续行驶过程中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将严某桂抛弃在河滩上(距公路约200米)。当日下午4时许,严某桂被他人发现时已死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倪某国犯故意杀人罪,只能证明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1)被告人倪某国在交通肇事后即将被害人抱送附近诊所求治,并按医嘱速送被害人去县医院抢救,其后来遗弃被害人是在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主观状态下作出的,故而被告人无杀人的犯罪故意。(2)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被遗弃前确没有死亡,也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被遗弃无法得到救助而造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醉酒驾驶后将被害人拖行致死的,

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第910号陆某故意杀人案指出:被告人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其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一审法院以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而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在继续驾车前进过程中发生的,加之行为人系酒后驾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响,其是否能够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继续驾车时冲撞、碾压、拖拽了被害人,实践中认定起来比较难,进而影响到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于此种情形,需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1)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将交通工具作为故意杀人的工具,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的除外)。

  (2)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即认识状态),并进而据此认定行为人的意志状态(是放任还是反对、否定态度)。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特别是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和杀人两个行为的,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

  (3)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对此种行为可以作为吸收犯,以一罪论处。

如何理解和适用“交通运输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1169号赵某江故意杀人、赵某齐交通肇事案指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当定位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类似的情形也很多。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当即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行为就得不到相应追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跑”。

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

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指导案例:169号赵某江故意杀人、赵某齐交通肇事案指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赵某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虽然没有指使肇事人逃逸,但其载搭交通肇事直接行为人赵某齐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被害人徐某齐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交通肇事所致,徐某齐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基本没有被救活的可能性,因此,赵某江藏匿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赵某江只是实施了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行为,但依法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死亡主要是交通事故所致,可在对赵某江量刑上酌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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