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部法律没有对公民的受教育权进行明确规定

一个人的知识面是一个圆圈,知识储备越多,圆圈越大,接触到的面积便越广阔,便能掌握和窥视更多的机会。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政治下册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欢迎阅读!

1.什么是消费和消费者?

答:我们的生活离不开消费,这既包括物质方面的消费,也包括满足精神需要的消费。当我们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时,我们便成了消费者。

2.为什么消费者的权益需要保护?

答: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中,经营者处于有利地位,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市场上商品的花色品种繁多,使得消费者难以从直观上了解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从而在选购上处于被动地位;相对于有高度组织和强大实力的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往往势单力孤,容易发生“店大欺客的现象,这些都导致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

个别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坑害,使消费者在人身和财产上都遭受巨大的损失。

3.保护消费者权益有什么意义呢?

答:消费者在整个社会生产过程中,充当最后购买和消费角色。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让人们过上更美好的生活。

4.我国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是什么?其中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呢?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获得尊重权、监督权等九项权利。

5.根据《消费者协会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

6.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履行哪些义务?

答:维护市场秩序,做有修养、守秩序、道德高尚的消费者。

7.我们在购买时商品时,是要炼就一双“慧眼”,即增强自己的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

8.怎样炼就一双“慧眼”呢?

答:炼就“慧眼”需要我们自身的努力,我们需要主动学习和掌握有关消费的知识;还要掌握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消费者维权途径等。

9.如何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呢?

答:(1)消费者要具有良好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时,消费者要通过正当、合法途径来使问题得到公证、合理的解决。

(2)途径有: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政治八年级下册知识点汇总

1.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有些超市保安怀疑顾客偷东西而将其带至办公室搜身,这种做法合法么?

答:这种做法是违法行为,因为这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的人身和意志应完全由自己支配,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参加各种活动,充分享受其他各种权利的基本保障。没有人身自由,其他的自由也难以享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都不得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类似非法搜身、非法禁闭、非法拘禁等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

3.为什么要保护我们的生命健康权呢?

答: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

4.法律为什么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给予特殊的保护?

答: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由于年幼、能力欠缺和不足,生命健康较容易受到侵害。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社会的呵护,离不开法律的特殊保护。

5.法律禁止使用童工,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什么意义?

答:法律禁止使用童工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 生命健康;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有利于未成年人素质的提升,为祖国未来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兴旺发达作贡献。

6.我国法律如何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答:“我国法律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禁止用工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成年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劳动强度大的劳动,非法使用童工是严重摧残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并且殃及民族兴旺大业的违法行为,法律严惩这种行为。

7.我们应如何积极行使生命健康权?

答:我们要珍爱生命,维护健康,积极锻炼身体,提高健康水平,使自己拥有强健的体魄和焕发向上的精神,在患病的时候要及时医治,以恢复健康,增强体质;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我们要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

8.当我们的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你应该怎么做呢?

答:我们应该请求国家保护,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侵害者受到法律制裁。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加以保护。

9.辨析:关注自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是个人的权利,轻生或自残与他人,社会无关。

答:人人都要关注自身的安全和健康,但认为轻生或自残与他人、社会无关是不正确的。因为:

(1)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使自己处于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这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的关爱和责任,人具有社会性,生命一旦诞生就具有社会责任。

(2)一个人如果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较大的精神和财产损失,还可能引起老人无人赡养、幼者无人抚育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3)若公民损害自己的身体,必然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因此,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不合。

10.假如我们为了为民除害或大义灭亲将品质极其恶劣的人打伤甚至打死,是否违法呢?

答:违法。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使是大义灭亲也不允许,因为这是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受伤、生病,因为这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既损害了他人的生命和健康,也损害了自己,行为人要依法受到相应的制裁。

11.关于校园暴力的问题。

(1)校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答:人文教化的缺失和暴力文化的泛滥等。

(2)校园暴力有什么危害呢?

答:校园暴力不仅给受害者的身体带来伤害,更严重的是危害受害者的心理健康。同时,也会使施害者受到法律的严惩。

(3)如何远离校园暴力呢?

答:①国家应加强法制建设,整治校园周边环境,加大对暴力文化的监管、整治力度,使未成年人远离暴力文化的侵蚀。

②学校应积极开法制教育课,引导学生冷静,合理的解决同学间的矛盾。

③家长应积极配合学校教育工作,教育引导学生远离暴力文化,以合理方式解决矛盾、冲突。

④未成年人自身应从小树立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懂得每个人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也负有不侵害他人生命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要培养关爱的情感和宽容的态度,要关爱生命,关爱他人的生命与健康,远离暴力,做一个既遵守法律又乐于助人的人。

12.关于校园安全问题。

(1)你身边有哪些安全隐患或危害学生的现象?

答:校外小商贩泛滥,食品安全和交通安全令人担忧,学校的安全设施不够完善;学生的安全意识和缺乏;校外勒索、校园暴力;等等。

(2)你认为怎样才能有效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答:①国家加强法制建设,为校园安全提供条件和保障。②社会确保学校各类设施的质量,整治校园周边环境。③学校开设课,加强与的配合,完善安全设施,消除安全隐患。④每个学生应不断掌握安全自救的知识和,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并勇于同危害校园的行为作斗争。

政治八年级下册知识点梳理

1.什么样的财产才是法律规定的个人财产呢?

答:只有公民的合法财产,才属于个人所有。施工发现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捡拾到的他人的遗失物、采用非法手段获得财产,不属于个人所有。

2.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含义什么?

答: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

3.法律为什么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呢?

答: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直接关系到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是实现公民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切实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对于维护公民的正常生活,激励其积累财富、创造财富,具有重要意义。

4.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手段有哪些?

答:(1)我国民事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以及所有权的重要武器。

(2)我国刑事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最为严厉、最有利、最有效的法律武器。

5.当我们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应该怎么做呢?

答:当我们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寻求法律救助,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当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时,请求确认所有权;(2)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请求返还。(3)所有人的财产被损坏或灭失,请求赔偿损失;(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行政违法现象。当其违法实施没收财产、对财产采取查封等强制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裁决,或予以行政赔偿,以维护自己的财产所有权。

6.继承人:法律上将依法继承死者遗产的人称为继承人;

被继承人:法律上将遗留财产的死者称为被继承人。

遗产: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称为遗产。

7.遗产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1)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2)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3)必须是合法的财产。

8.法定继承人包括那些人?继承顺序是怎么样的呢?

答: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遗产要按继承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9.继承权:指的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0.继承权实现的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法定继承:指既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又由法律直接规定遗产份额分配原则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

11.法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原则是什么?

答:(1)一般情况下是均等分配;

(2)特殊情况下,在注重公平的前提下,可以不均等。①对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多分一点;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应当多分;③对于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少分甚至不分。

12.遗嘱继承的优点是什么?

答:被继承人能够充分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

13.有效遗嘱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立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立遗嘱人的意思必须真实,遗嘱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遗嘱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多人。

14.遗赠,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获得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是受遗赠人依据遗赠人的遗赠取得的遗产。

15.当继承权发生争议的时候我们应当怎样做?

(1)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2)当财产继承权受到侵犯时,要增强维权意识,要学会依靠社会力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16.智力成果的含义:指依靠人类脑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表现为科学技术成就、发明创造以及文学艺术作品等。

17.为什么要维护智力成果权呢?

答:人类正步入知识经济时代,发明创造以及其他创造性智力成果,更加凸显其重要性。给予创造性成果以智力成果权保护,是对创新精神的最有效的鼓励。

18.智力成果权的含义:智力成果权也称知识产权,通常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等。

19.维护智力成果权方面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20.我们如何依法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权呢?

(1)鼓励公民尤其是未成年人发扬创新精神,积极创造智力成果;(2)当智力成果权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利;(3)积极参与社会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尊重他人的脑力劳动,不做侵害他人智力成果的事情。

1.教育的含义和受教育权的内容?

答:教育是以促进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为目的,以传授知识、经验为手段,培养人的社会活动。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

2.教育对国家、和个人的重要性(作用)?

答:教育对个人的成长与国家的发展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个人而言,一方面,教育是每个人生活的准备。它通过向个人传递文化帮助人超越一己之见去掌握前人的经验,分享人类世代积累的知识财富,是获得独立的必要前提;另一方面,它又唤起人的潜能,不断提高和革新自己,从而开辟人性发展的道路,奠定走向未来的基础。总之,教育获取知识、知识改变命运;

对国家来说,教育能提高整个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能成就我们的未来。

3.生活中有些中学生主动弃学去打工赚钱,他们说:“上学不上学是我们的私事,别人管不着”,这种观点对么?

答:不正确。受教育不仅是我们享有的重要权利,而且是我们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所谓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从个人角度看,只有通过接受教育,唤醒潜力,发展才智,才能摆脱愚昧,增长才干,丰富人生,享受现代文明,在职业活动和其他活动中获得成功,从而过上幸福的生活。

从国家角度看,公民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兴衰成败,因此,不上学不是个人的私事。

4.义务教育含义及三个特征。

答:所谓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它具有强制性、公益性、统一性。强制性,即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推行和实施;公益性,即不收学杂费;统一性,即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5.怎样看待公司非法招用童工,而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事件?

答:招工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就业。

6.怎样看待父母让孩子辍学去打工赚钱的的事件?

答:父母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7.怎样看待学校无缘无故的“开除学生”?

答:学校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必须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8.受我们的受教育权受侵害时,如何维护?

答:当我们的受教育权被他人剥夺或受到侵犯时,我们可以采用非诉讼方式或诉讼方式予以维护。一方面,她可以采取运用做父亲的工作,也可以寻求老师、学校或社会有关部门帮助等非诉讼方式;另一方面,她也可以采取到法院起诉她的父亲的诉讼方式。

9.如何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答:履行受教育的义务最主要的有三项:其一,认真履按时入学的义务;其二,认真履行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中途辍学;其三,认真履行遵守法律和学校纪律,尊敬师长,努力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

10.中学生应如何珍惜学习机会?◆

答:在学习过程中,我们要积极开展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注意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提高学习能力。

在当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信息爆炸、知识激增。要生存、要发展、要满足时代的需求,必须接受教育、勤于学习,更新知识、提升能力、学会学习。我们进入了一个终身学习的时代。

我们要树立远大志向,珍惜在校学习的机会,自觉履行受教育义务,以勤奋和智慧去撷取成功之果,使自己的生命放射出绚丽夺目的光彩,为祖国的繁荣富强建功立业。

政治八年级下册知识点归纳

1、人身自由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1)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的人身和意志完全由自己支配。

(2)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搜查、非法禁闭、非法拘禁。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2、人格尊严权的含义及内容?

答:人格尊严权是指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3、名誉权的含义及表现?

答: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

4、保护名誉权的作用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答:(1)作用:享有良好的名誉不仅可以获得社会更多的尊重,还可以获得经济利益。

(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①侮辱:公然谩骂他人,大庭广众之下讽刺、嘲笑、挖苦他人,往他人身上泼赃物等。

②诽谤: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中伤他人等行为。

5、违法犯罪分子的人格尊严不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对么?为什么?

答:这种观点不对。人格尊严权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尊重。这种权利不受人的能力、信用等方面的影响,无论公民在社会地位、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什么差异,其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即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违法犯罪分子虽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但他们依然有人格尊严,他们的人格尊严也受法律平等的保护。

6、侵害肖像权行为有哪些?

答:(1)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杂志封面、挂历)。

(2)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

7、例题:辨析,凡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必须取得肖像者本人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

答:(1)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2)肖像是以容貌为中心的人体形象的再现,它是每个人人体容貌的有形识别标志,它与特定人的人格不可分离。所以,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即肖像制作权、使用权和获酬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否则就构成侵权。

(3)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非出于恶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虽然未经本人同意,但不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如新闻报道中的摄影、参加社会活动的照片,一般不构成侵权。

8、人的姓名包括那些内容,姓名的地位是什么?

答:(内容)姓名包括正式姓名、曾用名、笔名和艺名。

(地位)姓名是每个人人格的基本标志。

答: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姓名,并且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13、辨析:我国公民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起什么名字,有权自主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

答:(1)这种观点不正确。

(2)我国公民中只有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有权自主决定自己起什么名字,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笔名、艺名;有权依照规定变更姓名。但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14、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

答:(1)干涉他人使用姓名权。

(2)盗用他人姓名,即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即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冲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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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多次发生重大疫情,如1996年爆发广东禽流感H5N1,年爆发SARS病毒,2009年3月爆发甲型H1N1流感,爆发猪流感,2013年爆发中国上海H7N9,年爆发新冠肺炎,每一次重大疫情的应对和处置,均涉及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也从未停止。本文将从立法层面对重大疫情期间的定位、可能侵犯的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保障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就重大疫情期间从立法层面完善公民权利保障问题提出思考意见。

  [关键词]:重大疫情期间 立法 权利 侵犯 保障

  一、“重大疫情期间”的法律定位

  “重大疫情期间”并非法定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的非正常社会秩序形态。要解决“重大疫情期间”有权机关采取紧急措施或行使紧急权的法律依据问题,需首先明确“重大疫情期间”的法律定位。根据汉语字典的解释,疫是流行性急性传染病的统称,疫情,便是指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顾名思义,重大疫情期间就是指重大的流行性传染病发生和发展期间。要正确定位重大疫情期间的法律属性,需要理解“重大疫情期间”与“紧急状态”、“突发公共事件”两个法定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的非正常社会秩序形态之间的关系。

  关于紧急状态的定义,学界多有争论,但一般认为,紧急状态是指发生了威胁到国家生存的紧急情况使国家所宣布的一种关于行使国家紧急权而扩大国家权力行使与克减人权保障标准并受到国际人权法约束的临时性应对状态,有学者将紧急状态定义为发生了威胁到国家某一地区或全国范围的基本秩序或生存状态的现实的、急迫的危险情况下,由有权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宣布该地区或全国处于非常时期并启动国家紧急权,采取临时性非常措施的状态。

  根据现行《宪法》,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国家或个别省级区域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可以决定省级区域内部分范围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即紧急状态不仅包括国家紧急状态,还包括局部地区紧急状态,后一定义较好地概括这两种情形。《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由此可知,重大疫情可能成为紧急状态的构成事由,如果因为重大疫情导致国家或部分地区根据法定程序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则重大疫情期间便是紧急状态期间。但如果该重大疫情的危害程度不足以让有权机关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则该重大疫情期间与紧急状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不能混为一谈。此次新冠疫情期间,一些地方政府将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理解为某一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显然是错误的。但有人将紧急状态理解为战争状态,则是缩小了紧急状态的外延。

  综上,重大疫情可能导致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成为构成紧急状态的原因,但紧急状态需根据法定程序宣布,该两种状态在适用法律、采取措施的紧急程度、导致的后果等方面也差别较大,“紧急状态”一词最早出现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由“戒严”一词修改而来,其层级较高,采取的管控措施更严格,但现行法律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较少,且我国无专门的紧急状态法。故从法律适用角度,未构成紧急状态的重大疫情在法律定位上属于突发公共事件范畴,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一种,现阶段主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单行法律法规应对处置。

  二、重大疫情期间期间容易被影响的主要权利

  由于重大疫情一般具有突发性、复杂性、紧急性、高传染性、高致死率、高破坏性等特点,所以在重大疫情期间政府需要采取一些紧急措施予以应对,这必然需要临时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扩张,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和克减。且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目的也是为了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便使得重大疫情期间表现出一些与正常生产生活期间不同的特点,如重大疫情期间可能会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学校停课、禁止人员聚集、对疫区进行封锁、对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等,这些措施都不程度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影响。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五种:“(1)生存权和发展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个人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学术和创作自由、契约自由、获得物质帮助权和妇女、老人、未成年人受国家特别保护权;(2)人身自由,包括人格尊严、身体自由、婚姻自由、住宅安全、通信自由、迁徙自由;(3)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格平等、男女平等、民族平等;(4)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和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5)参政权,包括知情权、创制权、选举权、监督权、请愿权、自治权;(6)精神自由,包括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重大疫情期间公民容易受影响的权利主要有:

  重大疫情的最大危害便是威胁人类健康和生命。生存是第一要义,生命和健康是生存的前提。《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主要内容均围绕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而展开。重大疫情期间,人的生命健康权主要表现为患者的求医问药和在个人无力负担医药费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以及一线医护人员生命健康的保障。同时,政府还具有采取合理管控措施阻断传染源保护广大人民生命健康的责任。

  重大疫情期间,由于医疗卫生资源紧张,容易导致一些患病人员不能得到及时收治。再加上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因素,部分经济困难人员可能在发现自己患病后逃避治疗。在2003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初期,大量民工因害怕感染生病,纷纷逃离广东等疫情比较严重地区,许多感染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因无法承受巨额医疗费用而逃避治疗,有的甚至逃离治疗医院,给疫情扩散带来很多隐患。

  此次新冠肺炎大面积暴发初期,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立即联合发布《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经费保障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很好地解决了患病人员和其家属的后顾之忧,对于疫情防控取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

  除了患者,一线工作人员,尤其是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也是需重点保障的权利。2月24日,据国家卫健委新冠肺炎疫情应对处置工作专家组组长梁万年在中国--世界卫生组织新冠肺炎联合专家考察组在北京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全国共有476家医疗机构3387例医务人员感染新冠肺炎病例(2055例确诊病例,1070例临床诊断病例和157例疑似病例);90%以上的医务人员(3062例)来自湖北。一线医护人员是抗击疫情的中坚力量,为抗击疫情作出了重要贡献。国家和地方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针对保障一线医护人员权利均出台了多项措施,如国家财政部、国家卫建委出台政策对参加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广东省省总工会设立帮扶关爱疫情防控一线医务人员专项资金等。这些举措从侧面体现了国家对一线医护人员生命健康的重视。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一直比较薄弱,重大疫情期间更需强调隐私权的保护。重大疫情期间的大部分管控措施均涉及到患者的隐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相关村居委或者物业在居民出行时需详细了解居民的个人信息,尤其是出行目的。如现在各小区基本都要求出行登记,且从重点疫情返回人员还需主动报告每日身体健康情况、人员接触情况等。2.为了更好地追踪与病患密切接触人员,一些地方还主动公布疫情小区、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活动范围。3.在救治患者过程中需掌握患者个人基本信息、病例、身理等健康秘密,尤其是从流行病学角度还需调查患者与传染源的接触情况等。

  疫情防控过程中如对个人隐私信息管理不当造成泄露,不仅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巨大困扰,还可能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因为隐私权具有民事权利和行政法权利的双重属性,完善隐私权的保护,除了完善隐私权被侵犯的民事救济权利外,还需完善涉及个人隐私的行政管理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尤其是通过行政争议解决途径为隐私权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

  人身自由权是国际上公认的人权基本类型之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立法法》也将公民人身自由作了法律保留规定。重大疫情期间采取的很多管控措施,如封锁小区、设置疫情管控卡点、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居家隔离或强制隔离、限制群体性活动或聚会等,均和公民的人身自由息息相关。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赋予了相关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的涉及人身自由的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医疗机构对病人的隔离治疗和疑似病人的指定场所隔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可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集市等人群聚集活动,要求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规定了大量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些动辄影响人身自由的措施,实施不当,很容易侵犯到公民的人生自由权。

  《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重大疫情期间,国家为了疫情防控需要,可以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以及《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私人的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如此次疫情防控期间,征用酒店作为隔离场所、征用医疗物资送往前线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私人财产征收、征用的规定较少,仅规定了给予适当补偿,对征用程序、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均属法律真空,容易导致征收、征用权利被滥用。

  知情权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对象的个人或组织有获知行政管理有关信息的权利,属于行政法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获知行政主体拥有的公共信息的权利;二是参与行政管理过程并获知有关程序信息的权利。

  在重大疫情期间,主要表现为对重大疫情的暴发流行情况、治疗情况、预防措施、卫生部门防治监督管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等的知情权。同时,行政机关具有主动公开或根据个人、组织的请求提供有关疫情发展情况或者其他应由大众获知的公共信息的义务。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2003年非典防治初期,政府一度封闭疫情信息,造成疫情不断升级、谣言四起。历史已经证明,恐惧来源于未知,疫情信息的封锁造成的恐慌要远远大于公开透明。2019-nCoV防控期间,随着疫情信息的公开透明程度越来越高,公众不仅恐慌少了,对行政机关管控措施的理解接收和配合程度也越来越高。

  平等权主要包括国家平等权和公民平等权,这里主要讨论公民平等权。大家耳熟能祥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便是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平等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属于宪法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畴。

  在重大疫情期间,平等权主要表现为治疗机会平等、教育就业平等、行政协助和行政管控权利义务平等。治疗机会平等包括在医疗救治过程中不因社会地位、病情轻重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关系轻疏远近等受到区别对待,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贫困人群和某些特殊传染病患者。教育就业平等主要是指学校、企业不得在教育和就业过程中歧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传染病病毒携带者,从而剥夺或者侵犯传染病患者和传染病病毒携带者受教育、就业权利。如一些企业在重大疫情期间解雇传染病患者、在隔离期间拒接支付报酬均是侵犯平等权的表现。行政协助和行政管控权利义务平等包括有权机关在实施预防管控措施时平等对待公民、不因公民地域类型、民族、性别等实施区别对待;公民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权利、平等地享有协助配合行政机关进行疫情管控的义务。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了一些不同程度侵犯公民平等权的行为,如部分地方政府机关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重点疫情地域人员在疫情交通卫生检疫方面实行区别化对待,部分物业小区不让本小区租户进入小区居住等。

  三、重大疫情期间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缺陷

  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民权利保障法律空白较多,行政机关权力扩张和公民权利克减在多方面“无法可依”。

  (一)对“重大疫情期间”的定位含混模糊,导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清晰

  以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为例,根据常识和经验,大众都能将此次疫情接受并理解为“重大疫情”,可“重大疫情期间”并非法定的能导致政府“名正言顺”行使紧急权的非正常社会秩序状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战“疫”的主要法律法规有:1.两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施行);2.一个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修订);3.两个规范性文件:《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1月施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6年2月施行);4.各地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依据中,《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层级较高,为战“疫”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我国在战胜“非典”疫情后制定的法律,充分吸收了“非典”疫情治理经验,内容较全面,还包括了事后恢复重建等重要内容。

  此次疫情发生后,各省纷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总干事谭德塞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但我国还未从国家层面宣布或确认本次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降低了战“疫”过程中地方政府行使紧急权力的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清。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但该法并没有授权由哪级政府或政府部门确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但根据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可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是否确认“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则由国务院宣布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立法精神。从国家层面确认此次“重大疫情”的法律定位,能为重大疫情期间明晰各方权利义务提供更多法律依据,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次重大疫情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争论。

  (二)限制健康公民“人身自由”疫情防控管控措施法律依据薄弱,容易受到“非法性”质疑

  重大疫情期间采取的封锁小区、要求未患病人员的居家隔离或指定场所隔离、对正常出行人员的交通管制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疫情防控措施具有“超宪性”,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内容,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章规定,相关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的涉及人身自由的控制措施主要是针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以及病原体携带者,对区域的封锁主要限于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或者经法定程序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疫区。该法并未赋予相关机关对非疫区小区、以及身体健康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的权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虽然也规定了部分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但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层级较低,且违背了《立法法》关于人身自由法律保留内容的规定。在2003年非典防御期间,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管控措施便受到了学界对其合法性的质疑,但从政府为防控非典型肺炎而不得不采用隔离措施的客观需要和社会公众对实施隔离的必要性的共识以及自愿接受来看,隔离措施的采用又有其正当性。到今天,这一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三)未从立法上区分重大疫情期间公民不得侵犯权利种类和可限制、克减权利种类,从根本上弱化了公民权利保护

  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是无界限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公民仍享有最低限度的人权,这也就是人权的绝对性:某些人权是绝对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无法对其给予限制,故人权保障的核心应该放到那些即使在紧急状态时期也不得予以克减的权利上”。国际上多个国家均已通过宪法或者紧急状态法明确了最低人权保障标准。我国也应向国际社会看齐,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非正常社会秩序(突发事件时期、紧急状态)下公民需让渡给有权机关或者需被限制的权利类型以及不得限制的权利类型,这样公民能清楚地知道在重大疫情期间自己仍享有的权利以及对行政机关的配合协作义务需到何种程度,也能据此初步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当。《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下列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人格尊严权和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等,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加以限制。我们可以参照这些标准以及国际上的习惯做法,结合我国国情,来确定我国公民权利的最低保障标准。

  (四)重大疫情期间公民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公民合法权利在受到侵害后不能及时获得有效的补救

  现行法律体系关于公民救济途径的规定较为笼统、含糊,且程序性规定缺乏。在重大疫情期间公民权利救济的法律保障更显单薄无力。如现行法律仅规定了被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用、征收财产的公民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对具体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补偿时限、争议解决途径等均无具体规定。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会给紧急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完善权利的救济途径不仅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能对有权机关滥用紧急征收、征用权力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限制。

  四、完善重大疫情期间公民权利保障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重大疫情期间”的法律定位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重大疫情可能导致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即重大疫情是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或然条件,但并不是必然条件。笔者认为,应该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并将重大疫情修改成导致紧急状态的必然条件之一。因为某种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如果已构成“重大疫情”,说明该次疫情并不是普通的传染病和一般的突发卫生事件,说明情况已经很严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才能使国家尽快恢复生产生活。而且在重大疫情期间,一般都需要采取隔离、禁止聚会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又属于法律保留项目,需要的依据层次较高。这时,国家或者地区如果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则为了疫情防控采取的“超宪性”紧急措施便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但鉴于紧急状态属于一种非正常社会形态,且社会公众对紧急状态理解接受程度较低,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可能会有较多的负面影响。建议对紧急状态进行细化后分类分级,如可将紧急状态根据严重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针对不同级别的紧急状态规定相对应的紧急措施。这样在疫情发生后有权机关便可根据重大疫情的发生发展情况、危害程度及可能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宣布国家或局部地区进入何种级别的紧急状态。这不仅能解决“重大疫情期间”定位模糊的问题,还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重大疫情期间地方政府因对中央政府太过依赖缩手缩脚而造成的“遗失战机”问题。

  (二)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

  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仅仅是对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进行规范而缺乏协调与配合,不能应对综合问题,而且很容易造成法律漏洞或真空,我国在出现紧急状态需要动用国家紧急权力进行行政紧急处理时,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

  就重大疫情防控来说,我国虽有《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单行法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规,但根据我国多年来面对重大疫情的实践情况,这些单行法律法规显然无法规范紧急状态下的大部分行为,当遇到紧急状态时,适用法律往往显得“捉襟见肘”,而法律“空白”和漏洞却“频频显现”。

  2004年宪法修正案虽然将“紧急状态”一词写入宪法,但仅仅规定了有权决定和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机关,对于紧急状态的构成事由、紧急状态下紧急权的行使、紧急权的行使机关、紧急权的行使范围、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缩减、紧急状态的结束程序、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救济等均无规定。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显得现实而迫切,也是现代宪政理念的需要。

  目前世界绝大数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紧急状态法》,也都相应地使用过。如美国国会1976年便通过了《全国紧急状态法》,是美国影响最大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它对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实施过程、终止方式、紧急权力行使等各方面都作出了详细规定,至今已实施50多次。同时,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也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现有的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规、规章规范性不强、效力不高,制定紧急状态法,把紧急状态下政府机关紧急权的扩张和公民基本权利的紧缩纳入法治轨道,杜绝特殊时期“人治”现象出现,对于我国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三)设立紧急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紧急权也称国家紧急权,字面含义为“应对紧急情况的权力”。有学者将紧急权定义为:所谓紧急权就是为一国宪法、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当出现了紧急危险局势时,由有关国家机关和个人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程度采取紧急对抗措施,以迅速恢复正常的宪法和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特别权力。主要是通过必要的权力集中与公民基本权利克减来达到消灭危机、恢复国家正常秩序的目的,其紧急特性决定了其不受民主宪政的分权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一般限制的特殊性。紧急权的形式有其正当性和合法性,但因其不受“一般限制”的特殊性,如果使用不当,极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防止有权机关因其权力的强化而滥用权力,紧急权的行使至少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最低权利保障原则

  最低权利保障原则即底限人权原则,要求以立法形式明确哪些在任何状态都不得被限制、侵犯的权利。相对于行政机关,即使在正常社会秩序下,公民也处于较弱势地位,在重大疫情或者紧急状态期间,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显得更加脆弱,财产、自由均处于某种威胁之下。由于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府不得不行使紧急权,而这种特殊时期公民往往需要让渡部分基本权利,让渡的基本权利可以包括个人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身体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这时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核心应重点集中在哪些任何时候任何状态下都不得被侵犯的权利上,应把普遍人权的权利根据它们自身的重要性分为不同的层次,在紧急状态时期不得予以限制的权利应当居于普遍人权的核心,如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不受侮辱、宗教信仰自由等权利应被当做底限人权予以保障。建议在紧急状态制度的建立或立法过程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分类,明确在紧急状态下需要缩减的权利范围和不得侵犯的人权范围。

  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并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一个有机整体,关键在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要善于运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国家,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紧急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会突破法律的框架,这并不意味着紧急权就可以背叛法治。相反,紧急权的行使更应该遵循法治原则。与紧急状态相关的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政府紧急权力行使的条件、程序、时间范围和边界,防止其无限扩张和滥用,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紧急状态下政府的职责范围,防止其在紧急状态下的失职和不作为。法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实体权力的应用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和界限;二是行使紧急权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绝不能重实体轻程序,我们国家在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或多或少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西方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作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权力临危不乱、有序运行的重要保障。

  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帝王条款,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它在行政法上的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比例原则要求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它还包含了必要性、适当性、相称性三个子原则。笔者认为,紧急权的行使也必须要遵循比例原则,尤其是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个人利益的情况下,比如对个人的私有财产进行征用、或者征收,必须运用比例原则在公益与公益之间、公益与私益之间、多个私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为了较小的公益牺牲较大的私益,也不能在可以侵害较小私益满足公益需要的情况下去侵害较大的私益。前不久发生的“大理征用重庆口罩”、“沈阳海关和青岛海关相互扣留口罩”事件正是没有考虑比例原则造成的后果。

  (四)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事后保障制度,不仅能弥补事前保障的漏洞,也能在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牺牲或者被侵害后提供最后的补偿。我国现有重大疫情期间法律制度较多地强调了公民的协助配合义务,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途径较少提及,尤其是有关公民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较少。

  公民权利救济主要包括宪法救济、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国家补偿和国家赔偿四个方面。由于我国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宪法救济并无实践操作性。较为可行的是后三个方面。完善司法救济途径最主要的是需明确重大疫情期间乃至紧急状态下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般来说,重大疫情期间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且因其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不具有可诉性。但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后采取的紧急措施属于具体行为,均具有可诉性,因此被国家或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保障自己的权利。这里的行政救济主要指狭义上的行政救济,即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主要包括行政请求权和行政复议。国家补偿和国家赔偿是救济途径中权利得予保障的关键环节,但现有法律关于赔偿或补偿的规定空白较多,且大多强调补偿、鲜少提及赔偿,《宪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都仅笼统地规定公民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对补偿的具体标准、补偿的程序、补偿的期限等均无规定。导致实践操作中出现征收、征用频频,补偿不足、不公的现象。应从立法上对公民权利救济条件、程序、期限、监督等作出具体详细规定,建议取消立法上“含混不清”的“适当”补偿标准,采用相对合理的“公平”补偿标准,并增加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仅以违法行政行为为适用前提)。在紧急状态下,必须强化政府的服务意识和政府的权利保护功能,以充分协调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的平衡。

  (作者单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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