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定压倒一切是一种什么样才算是有两种思维的思维?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举行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胡总书记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社会不和谐因素多,社会不稳定,已经影响到整个社会结构与社会信任系统。

一、为什么提出社会稳定问题?

强调宪法实施与社会稳定的客观原因:社会稳定出现深刻问题,在制度层面、法律层面和社会共识方面都存在影响社会发展的问题。

1。制度方面:社会发展中的不稳定因素不断增加,为此付出的代价越来越大。当前,面对社会矛盾增多,一种常见的思路是通过压服、强制等手段维持稳定,甚至不惜花费巨额代价。2010年5月27日出版的《社会科学报》公布了一个值得关注的数据:2009年度全国维稳经费达到5140亿元,中央政府公共安全支出增长幅度达47.5%。根据调查,2009年中国军费投入为1000亿美元(折合约7000亿人民币)。维稳经费大有赶超军费的势头。

根据财政部2011年全国两会的报告,2011年国家投入到警察系统、法院、监狱等系统的公共安全领域的预算为6244亿人民币,比2010年增加21。5%,超出了中国2011年公开的6011亿元军费开支。有学者评价,该数字逼近全年军费开支,完全可以用“天价维稳”来形容,维稳经费年年破纪录说明社会结构脆弱,水涨船高的安全成本也越来越令社会难以承受。维稳经费在逼近军费的同时,与社会保障费用的差距越拉越大,2010年社会保障的支出才是3296亿,是维稳经费的64%左右。

目前,城乡差距、地区差距、贫富差距扩大,官民关系、劳资关系等社会阶层关系矛盾凸显,有关住房、教育、医疗、养老等民生问题日益突出,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事业改制等引发的社会不稳定问题增多,贪污腐败等大案要案频发,一些地方杀人、绑架等暴力犯罪增加,诈骗、抢劫、盗窃等刑事犯罪案件上升,特别是各种群体性事件居高不下,使得经济社会稳定问题日益突出,社会管理面临重大挑战,而这些挑战实质是宪法实施的核心问题,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深刻冲突。

2。法律层面:制定了社会稳定和管理方面的大量法律,但法律实施仍很艰难,已经制定的法律缺乏实效性,人们忙于制定新的法律,而新的法律的无效性又在破坏人们对法律的期待性。

在维稳问题上,法律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非法治的因素增加,于是在社会生活中人治的因素抬头,法治受到严峻的挑战。如信访问题、雇保安公司限制公民的权利、制度外增加所谓维稳的机构与程序等。

目前,我国的GDP总额接近40万亿元,超过日本跃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人均GDP约4400美元——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中国已跻身中等收入国家行列。然而,经济快增、国力变强的背后,一个现实正在逼近:转型中凸显的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使跳出“贫困陷阱”的中国在“十二五”面临一个新挑战——“中等收入陷阱”。国际经验表明,人均GDP在3000美元~10000美元的阶段,既是中等收入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机遇期,又是矛盾增多、爬坡过坎的敏感期。这一阶段,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心理容易失衡,发展容易掉进“中等收入陷阱”。

3。在社会共识方面:社会发展出现严重的不平衡,无法形成社会健康的价值观,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共识越来越脆弱。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的不匹配主要表现有:

(1)收入分配失衡,贫富差距拉大。从全世界看,拉美一些国家到上世纪90年代末的基尼系数仍高达0.6以上,占其人口1%的富人拥有全部社会财富的逾50%,而20%的贫困家庭仅拥有2.5%的社会财富,这正是有的国家迟迟未能迈进高收入国家行列的一个原因。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自2000年起,我国基尼系数越过0.4的警戒线,2006年曾达到0.49,之后虽有所下降,但目前仍近0.5。不同人群间收入差距的鸿沟加宽,“马太效应”愈加明显。财富向资本集中,收入分配向高收入者倾斜,普通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钱包”鼓得很慢,这种差距在通胀状况下更显分明。为求经济增速一高再高,各项投入仍倾向于“物”而不是“人”,对民生的支出有限。仇官、仇富、仇不公等情绪出现,社会矛盾触点密、燃点低,群体性事件增多。

(2)城市发展贵族化,形成城乡“新二元结构”。房价高、就业难、看病贵以及教育、养老、生活环境、食品安全等问题突出,面临“城市化陷阱”。资料显示,在西欧、北欧一些国家,政府财政的50%用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支出;美国用于社保的政府财政也约占30%。在我国,财政用于社保的比重只有15%左右,标准低、覆盖面小,跟不上城市化进程,广大农村的社保领域存在“制度空白”。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陈锡文认为,我国城镇化率是“虚高”,实际上仍有10%—12%住在城镇的农民工及其家属并未充分享受到城镇的公共服务和社保。国家行政学院决策咨询部研究员王小广说,据第六次人口普查公告,全国城镇人口比例达49.6%,但如果以户籍为标准,起码有1亿多生活在城里的人没有真正城市化,而是“被城市化”了。

(3)阶层固化苗头显现,向上流动的路变窄。中国社科院社会所发布的研究报告称,我国中间层只占人口的23%,远低于发达国家70%左右的比重。中央党校研究室副主任周天勇认为,在城市人口中,本地人、外地人,体制内、体制外,户籍、出身……不同标准给人们贴上不同的标签,不同人群“被进入”不同的发展通道,人群结构“代际分化”,底、中、上的阶层分野正在加剧。社会结构固化、人员流动性不足,阻碍了资源要素特别是“人”这一最核心要素的合理配置,造成动态上的不平等,限制了人的发展,长此以往,将导致经济增长动力不足甚至增长停滞。

4。私权与公权力冲突严重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很多人有传统的“体制内”走到了“体制外”,由原来的“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很多问题由原来的单位解决变为了社会解决,很多人处于一种分散化、原子化的状态,尤其是在非传统单位体制中就业的人员以及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相互之间形成一个“陌生人”社会。在“陌生人”社会,人际关系疏离、情感纽带缺失、内部关系松散、信任程度较低、社会制约因素相对较少,这也为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启蒙和提高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意识和责任意识。人民群众要求扩大民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他们希望党和政府切实保障自身权益有,希望有更多渠道能了解、参与党和政府的工作。而互联网的兴起,加快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增加了透明度,公民的表达空间进一步拓展,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与难度。

但是,由于传统的影响,我们在制约、监督公权力方面的制度积累与还不充分,思想理念、行动能力上也有不足。许多官员和地方党政机关已经习惯于自己的权力不受拘束,他们不愿意与民众协商,更不可能让渡利益,达成妥协,不断导致出现“官民对立”的不良局面。面对普通民众的“维权”要求,一些官员只能被动“维稳”,缺乏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矛盾冲突的信心、耐心和能力。

5。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面临新的法治建设任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新的成就。但是,这并不是法治的结束,而只是法治的阶段性成果,我们还面临更加艰巨的法治建设任务。而从依法治国到依宪治国的转型,要求更加完善的社会管理理念、机制与监督制度。

6.国际范围内出现了“宪政危机”,非西方国家处于不稳定状况

当前,整个阿拉伯世界正处于深刻的宪法变动之中,宪法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出现不同形式的宪法危机,引发各种社会矛盾与对抗。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是:这些国家出现宪政危机的原因是什么?如何避免宪政危机?

从宏观上来看,阿拉伯国家出现宪政危机的主要原因是:

1. 强人政治,家族政治,世袭政治,权力更迭未能通过宪法实现制度化。

强人长期把持政权,家族统治。北非国家的长期存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终身制,像埃及总统穆巴拉克执政30年;利比亚的卡扎菲执政42年,而且政权交接问题没有制度化,处于无序状态,领导人奉行终身制,长期把持政权。在这些国家里,社会问题得不到疏导和解决,最终使社会矛盾走到了无可挽回的地步。

2、缺乏民主,言论自由长期受限制,民众受到压制,社会问题得不到有效疏导,最终导致社会矛盾越来越深刻。

从政治上看,这些国家大多是强人把持政权,普遍缺乏社会民主,采用家族统治,实行世袭制、终身制,统治者独裁专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日益深化,来自外界的民主、民权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国民的民主需求日益强烈,而这些国家长期以来普遍存着体制僵化、改革严重滞后局面,加之政府严重腐败,家族垄断利益,贪污严重,民怨沸腾,引发了社会矛盾的激化,这是中东动荡的政治原因。

总之,这些国家虽然也有宪法,但国家生活中宪法并没有发挥作用,不能有效地通过宪法治理维护社会凝聚力,“民心”动摇,宪法秩序却没有落实宪法的核心精神——限制权力。

当然,西方国家也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宪法问题。

宪法治理的模式虽源自西方,但西方宪政也不是没有问题。例如:英国《世界新闻报》的窃听丑闻、“911”之后美国反恐带来的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宪法价值与现实的冲突、个人自由与国家价值观的矛盾、民族、种族问题引发的社会冲突、宪法价值与外交政策的背离等。可以说,现在是自宪法治理产生以来,世界范围内宪法问题最普遍、最深刻的时期,其基本特点是:

——各种社会矛盾急剧上升为宪法问题,宪法制度的承受能力面临着空前的挑战;

——由于民族、宗教、文化等因素影响着宪法体制的发展,制度运行的难度、代价与不确定性因素在增加;

——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两大阵营仍然存在,但出现了大量的既不是社会主义,又不是资本主义的“民族民主主义国家”宪法,考验着传统宪法治理的理念与机制;

——西方世界与非西方世界在宪法治理方式上的冲突日益凸现,西方国家普遍推行“宪法文化绝对化”,对非西方宪法治理的干涉、渗透日益严重,宪法治理的核心价值与现实之间出现深刻矛盾;

——在国际范围内,出现宪法与主权关系的新变化,绝对的主权概念发生一些变化,宪法发展的区域性特点开始出现,如欧洲、非洲、拉丁美洲等开始出现“区域性宪法治理”的新模式,亚洲整体上受到挑战。

经过了近300多年的宪法(统治)治理,如今人类正在面临宪法治理的新挑战、新问题,直接影响着各国国家利益与政治秩序的建立,同时影响着21世纪人类社会未来走向。

二、宪法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一)社会稳定的条件前提:社会共同体的形成与尊重

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寻求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而宪法是社会共同体基本价值的体现,维护宪法就是维护基本的社会共识,建立不同利益主体都能接受的最底限度的政治道德,以凝聚人心,维护国家的核心价值。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很多不稳定因素实际上与社会缺乏共识有着密切的关系。宪法作为利益协调的规则体系,为社会提供能够理性对待并妥善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的社会,达到使各方利益都得到表达和维护、不同利益主体相互理解和认同的和谐状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法治状态。而要实现这种调节和均衡就必须依据宪法,以此作为各种主体表达利益诉求的依据。目前,群众需求千差万别,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社会问题各式各样,社会诉求机制不畅造成社会协调断裂,社会建设相对滞后造成社会控制整合相对不力。在有的地方,处理社会矛盾、社会问题时,动辄使用警力,这种方式是否必要?对此应当认真衡量,要处理好慎用警力与善用警力的关系,避免激化社会冲突,激化警民关系、官民关系。

概括:社会结构合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协调、社会矛盾通过司法救济有效得到解决、社会主体的尊严得到尊重。

社会稳定条件的落实就是树立宪法理念,以宪法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在宪法的框架内统一人民的思想,树立国家价值观。

(二)社会稳定的关键:依宪治国

什么是法治?法治是指在某一社会中,任何人都必需遵守法律,包括制订者和执行者本身。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需是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而这些法律或法规本身是经过某一特定程序产生的。即,法律是社会最高的规则,没有任何人或组织机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理性原则,表现为良好的法律秩序,并包含着内在价值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一种治国方略。

新中国成立之初,并没有确立起法治国家的理念。文革期间,我国的法律建设处于停滞状态。新中国的历史证明,一旦法治沉沦,往往就是人治横行,权力为所欲为,社会混乱的时期。总结十年动乱的沉重教训,邓小平同志强调制度问题的重要性,他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他强调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97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是党和国家在执政方式、领导方式上的重大转变。

2004 年9 月15 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将法治的理念引入执政活动中,高度重视宪法的地位,这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品格。这对于增进党执政的正当性基础、规范公共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无疑有重要的意义。

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理论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不断探索执政规律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同时标志着执政党执政理念与执政方式的转变。所谓依宪执政,就是指执政党依据宪法的规定、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治国理政,按照宪法的逻辑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汇集利益、表达要求、制定政策。

依法执政和依宪执政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它们的关系表现为:

(1)依宪执政是依法执政的前提和基础

依宪执政”之“宪法”与“依法执政”之“法”,就规范的性质而言,都属于区别于道德、习惯等的法规范。因为宪法是法,具有完整的法的属性,因此广义的“依法执政”是指依法规范执政活动,其中包括依宪法执政。从狭义上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处于不同效力位阶的规范。即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效力具有最高性,它是法律的立法基础;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宪法,其地位低于宪法。

(2)在“依宪执政”与“依法执政”的统一中“依宪执政”居于核心的地位

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党既要“依宪执政”,又要“依法执政”,二者互为表里,都是党执政的基本方式。我们在实践中既要坚持两者的统一性,同时也要分析两者在性质、功能与表现形式上存在的区别,确立依宪执政的基本理念与目标。

首先,依宪执政是执政党活动的基本依据与基础。在现代政党制度下,执政党获得执政基础的基本途径是确立依宪执政的理念,并把执政党的奋斗目标与宪法原则结合起来,不断巩固合宪性基础。

其次,执政党的一切活动都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执政党在执政活动中可以规定适用于党内的各种规范,以调整党内活动。如根据1990 年7 月公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党内可以制定各种法规,其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与细则等。《条例》第2 条规定,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党章有关规定的具体化。但包括党章在内的所有党内法规应遵循的原则之一是“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原则”是作为党内最高法规的党章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在党内法规体系中的具体表现。换言之,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党内法规是无效的。而判断党内的法规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根本标准是宪法规范,即已形成的宪法规范是确定的、统一的尺度。

再次,执政党执政活动的有效性与宪法权威性是相统一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因此,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宪法具有权威,法律得到实施,就意味着执政党的领导具有有效性,表明其执政能力的提高。如果宪法没有权威,法律得不到认真实施,执政党的执政也就失去了社会基础,无法实现执政的基本目标。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高低与宪法实施的社会效果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强调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是宪法地位和作用的必然要求。看一个国家是否真正实行法治,不仅要看它的人民能否依法解决相互间的冲突和纠纷,更为重要的就是要看这个国家是否依靠宪法来解决根本性的问题,宪法是否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

(三)社会稳定的基础: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是法治的真谛,是法治所要维护的核心价值。我国在1992年发布了中国第一个人权白皮书;2004年修改宪法,写入“人权条款”;2012年 写 进刑事诉讼法第2条。

2004年修宪,写入“人权条款”,体现了国家价值观的变化。将“人权”由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 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对人权理念的更新表现在,第一,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主体。在人权条款入宪后,宪法 中的人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人” ,不仅仅是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等。第二,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社会管理要搞好,必须加快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从法治和宪法的理念出发,民生就是全体民众都能享有充足的物质生活保障,享有较好的精神文化生活,使全体公民都实现生存权和发展权。可以说,保障民生是宪法实施的结果。贯彻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管理源头治理的根本,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使人民群众在社会生活中切实感受到权益得到保障、秩序安全有序、心情更加舒畅。

(四)社会稳定的理念: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就是通常所说的公正,一般来说,它反映的是人们从道义上、愿望上追求利益关系特别是分配关系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温家宝总理曾说:“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要使社会成员能够按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保护,实现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过程(规则)公开和结果(分配)公平。确保底线公平,实行最低保障、最低限度保护,并在发展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实质公平,通过司法公正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如何处理宪法与社会稳定的关系?

(一)宪法是社会管理的基础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社会管理的本质问题,即“对人的管理和服务”。这一判断不但揭示了社会管理的根本属性,而且蕴含了丰富的宪法内涵。从宪法角度解读,它所体现的宪法理念包括:

第一,人民群众是社会的主体。社会是由一个个的人组成的集体,是人的有机结合,实际上就是由我们每一个人构成的,每一个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也不分你的职业身份是官员还是普通公民,都是社会平等的一份子。这体现了宪法的平等原则。

第二,人民群众不但构成了社会的主体,是社会管理的对象,同时也是社会管理的主体。因此,社会管理不但是对人民的管理和服务,而且要充分依靠人民,相信人民,使他们能够积极、主动的参与社会管理,不能把管理理解为人民是客体,对人的管理本质是人的服务,不能把管理庸俗化。

第三,由上述两个理念出发,社会管理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即体现尊重和维护人的尊严、尊重和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尊重和维护社会共同价值与基本秩序,实质上就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第四,既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那么所有的社会管理工作都要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社会管理包括两种基本方式,一是管理,二是服务。管理的本身不是目的。管理的目的是为每一个人服务,体现以人为本的要求。社会管理的本质要求是服务,目标是不断满足人的权利要求。

第五,社会管理是复杂的系统工程。社会既体现了统一的共同体的利益和要求,也包含了不同利益主体的各自的主张。社会管理,就是公权力机关对社会秩序和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分配。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这就特别需要有完备的、有效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小平同志曾说过,制度问题带有全局性、根本性。法治为社会管理提供一整套制度规则,将社会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界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同时赋予社会公众应有的权利,一旦发生社会矛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治是完善社会管理的基础。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就必须高度重视法律制度建设,用法治的方式推进管理创新,根本上就是服从宪法、维护宪法、实施宪法。

(二 ) 宪法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

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目标是实现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绝对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而是看社会有什么样的化解矛盾的机制。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能够理性对待并妥善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的社会,达到使各方利益都得到表达和维护、不同利益主体相互理解和认同的和谐状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法治的社会。而要实现这种调节和均衡就必须靠“法”。 宪法是社会共同体价值的集中表现,是各利益主体表达利益诉求的根本依据。因此,社会各阶层一定要有“法”的精神和信仰,尤其是要有“宪法”的信仰,要有对“宪法”的尊重。

当前社会,群众需求千差万别,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社会问题各式各样,社会诉求机制不畅造成社会协调断裂,社会建设相对滞后造成社会控制整合相对不力,社会关系紧张导致群体性事件多发高发。要从源头上预防和降低社会风险,就要建立公众广泛参与的多维度的利益表达机制,为社会各阶层提供顺畅的利益表达制度平台,形成规范的对话、协商和处理问题的反应机制,立足于处置“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真正从源头上预防和降低社会风险。现在有的地方,处理社会矛盾、社会问题时,动辄使用警力,这种方式是否必要?对此应当认真衡量,要处理好慎用警力与善用警力的关系,避免激化社会冲突,激化警民关系、官民关系。在处理矛盾和问题时,应以民意为导向,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维稳”的思路从“保稳定”转变为“创稳定”。

(三 )任何维护社会稳定的措施不能突破宪法和法律界限

社会管理创新会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其中,必然有一部分核心的和重要的机制、制度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通过法律的强制力保证社会管理新格局的长期稳定和有效。这时的社会管理创新,需要法律发挥制度保障的作用来巩固创新成果。

同时,社会管理创新既然是“创新”,就可能与宪法和现有制度中某些法律、法规存在冲突。那么,社会管理能否突破现行宪法和法律法规?

对此要强调,创新不是刻意突破现有宪法和法律的界限,而是更好的维护宪法、执行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在尊重宪法、法律的前提之下进行,不能以法治的名义突破法治去搞所谓的创新。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出现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那么应该以宪法为依据,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解释或废止。在此之前,社会管理创新不应以违法为代价而贸然进行。违法的创新行为也许能获得短期的效应,却腐蚀着法治大厦的基石,将损害整个法治建设事业,也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在维稳工作中,正确看待民众的利益要求和维权行为

民众合法的利益诉求应当得到认真对待和切实维护。现实中,之所以出现很多官民矛盾,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对民众的正当要求不闻不问,没有认真对待。表面上看,社会矛盾主要是利益问题,虽然多数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化解,但其实质在于民众的基本权利没有得到起码的尊重和充分的保障。

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当前的问题可以得到全部解决。但是现实是,我们现在的经济有了巨大的发展,社会问题不但没有减少,相反新的矛盾和问题却在不断增多,这说明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特别是改变传统的政府傲慢的工作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协同、公民参与的作用,强调社会、公民、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

对于民众的利益要求,政府应当认真对待,而不是敷衍甚至走过场。如果对民众的权利不当回事,即使民众的利益看起来没有受到直接损害,或者损害不大,其后果也是严重的。比如就听证会制度来说,成都一位老太太胡女士几年来19次成为听证代表,先后支持过多种涨价。胡女士因此被质疑为政府安排在听证会上的“托儿”。胡女士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7年来她报名了全国、四川省和成都市的40多场听证会,被选上23次;23次中她表示同意的有13次;5次为旁听代表,无权发言;剩余5次,她分别提出了反对意见或改进意见。她不是政府的“托儿”,每次都是自愿报名被随机抽签选出,而之所以如此幸运,主要是因为报名的人太少,比如成都高污染车限行听证,需要8个市民代表参与,但当时只有9个人报名。民众之所以不愿意报名参加,自己的参与热情不高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人们认为即使报名了、选中了、发言了,也不能对政府的涨价意图有什么作用,也还是“被代表”。常此以往,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尊重必然大打折扣。

最近几年,民众对自己的正当权益越来越重视。当合法权益被政府等侵害的时候,如果不能得到合理回应和有效解决,比较容易出现群体维权事件,甚至出现跨地区、跨阶层联合维权的趋势。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原因在于正当的利益诉求被忽视甚至压制,民众的参与权、表达权没有被重视,只好采取极端手段,比如集体上访、静坐(大量因为土地补偿问题的上访事例),甚至自杀(自焚抗拆的唐福珍)、杀伤执法人员(杀死城管的辽宁崔英杰案)。一般来说,维权群体维护的都是自己的切身利益,而且大多不是无理取闹,几乎没有因意识形态或政治因素而形成的“维权”群体。政府要重视他们的诉求,而没有必要过度紧张,甚至将其视为潜在的政治问题从而激化矛盾(跨省抓捕发帖者等行为)。而在一些地方,不少官员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上访群体的人数越多,声势越壮大,出于“稳定压倒一切”的考虑,就越重视。这对党和国家的执政基础是极大地伤害。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应当是一种正比例关系。社会管理的终极目标是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使人人都享受和谐状态。创造和谐社会,就应当在法律范围内维稳,以保障人权为基点。

(四)树立正确的维稳观,改变错误的政绩观

民意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反映的是社会上较多部分人的共同看法。在社会管理中,应当科学把握民意,正确看待民意,及时回应民意。一方面,社会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要以人为本,以民意为重要导向和工作重点。民众有言论的自由,这是他们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要最大限度地畅通社情民意渠道,顺应民意,保障民权,使社会管理决策真正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和需求。另一方面,要慎重辨别民意。在网络环境下,发表言论比较自由方便,对于某些公共话题,民众的看法有时会被有意的引导。对此,要认真辨别。检验民意是否真实的一个基本标准是,民意是否符合人权保障的理念,是否维护人的尊严、公正、法治等基本价值观。不论媒体或网络体现的民意是否真实、合理,我们都要及时回应,而且要以开放的心态、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切不可拖延不理,也不能上纲上线的妄加批评。

在司法裁判中,判决与民意之间往往存在一种紧张关系。一般认为,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其基本出发点是对判决公正、不偏私的期待;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大众化与专业化之间,难免会有落差。有的时候,民意会对案件结果起到重要影响。如果无视民意,司法裁判可能会受到公众舆论的一致批评。但是,平民化思维方式的着力点在于情理或者功利性的算计,它只能因事制宜,不具有长久的科学性。大众化的司法方式具有群众运动性质,易受制于情绪而非理性、随意性大,容易沦为大众情绪的暴虐力量工具,不可能发展出一套较为精致的法律概念、理论、规则和技巧。尊重民意不能舍弃司法的专业理性和公正执法,要在民意与司法专业理性中寻求合理的平衡。(许霆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要以法治的方式,合法、合理地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权威,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

四、坚持法治原则,树立宪法权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途径

(一)维护宪法权威,切实依宪执政

在法治理念中,要突出宪法理念,切实维护宪法至上的地位。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宪法至上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法律体系中,宪法高于一切法律和法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另一方面,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宪法高于一切组织和个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遵守宪法,不得违反宪法。
从一国法律体系的效力位阶而言,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效力最强,是所有法律的立法依据和基础。从宪法蕴含的民主、人权、法治、和谐等价值而言,民主是执政的基础,人权是执政的目的,法治是执政的保障。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所谓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指执政党依据宪法的规定、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治国理政,按照宪法的逻辑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汇集利益,表达要求,制定政策。从宪法的角度说,依宪执政是依法执政的本质要求,依法执政的法首先是宪法,依法执政的核心与前提是宪法。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不能反其道而行之,不能把宪法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工具或武器,而应在日常工作中树立宪法权威,自觉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设定的权力范围、确立的原则行使权力。

宪法体现了尊严、规则、法治等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是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规范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宪法一方面是国家基本法律秩序的基础,而另一方面又是公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宪法的核心精神是规范公共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的价值体系,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判断的原则性规范,是公共权力所应追求的基本目标。

特别是,处理社会现实问题要有宪法意识。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违反宪法、不尊重宪法的现象,在有些地方这种现象比较严重。有人在实际生活中感受不到宪法的社会价值与功能,认为宪法是可有可无的。这是错误的看法。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等诸多方面都面临改革,改革意味着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会产生各种矛盾和冲突。面对社会现实与宪法价值的冲突,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是,在通过法定途径做出调整之前,决策者不能以现实的合理性为由随意突破现行宪法体制的框架,否则就会破坏既有的宪法秩序,损害宪法的权威,最终不利于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善用宪法思维,科学民主决策

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处理现实问题要善用宪法思维,提高应用宪法的能力。这是执政能力的核心,是依宪执政的前提要求。
所谓宪法思维,是指通过宪法确定的基本体制与价值体系,按照宪法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也就是把合宪性当作思考问题的前提,合理地处理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宪法思维体现了人们共享的生活习惯和对宪法的认识与情感。宪法思维具有宏观性(根本性)、开放性、宽容性与综合性等特点。

提高应用宪法的能力,要遵守宪法精神和宪法规范,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在法治国家中,任何一种决策的内容、适用的空间与实践效力、制定决策的过程等,都不能脱离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只能在宪法确定的范围内决策。决策的出发点是将宪法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神,始终站在民众的立场之上,使人民群众有尊严,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正确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界限

在社会稳定中维护法治,集中体现在对一系列法治基础观念的认同,主要是公权力边界和私权利保护:(1)对政府等公权力机关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公权力要受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制约;(2)对民众的权利而言,“法无限制即享有”,尊重与保障人权。(夫妻在家看黄碟是个人自由)

尊重与保障人权,一个基本要求是尊重人的尊严,树立人人平等的理念。目前,我们现实中的一些制度是伤害人的尊严的,很多官员乃至普通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都不注意尊重他人,动辄呵斥、责骂,往小了说,这伤害了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往大了说,一方面会使民众不断强化对公权力机关的厌恶、反感心理,另一方面会使整个社会陷入一种病态。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伤害人的尊严的做法。比如前几年曾多次出现将涉嫌卖淫嫖娼人员游街示众的行为。(2006年深圳市将百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游街示众,后来公安部专门下发通知禁止;城管掀摊、没收财务,下跪也无济于事)。如果公权力的行使者不依法作为,侵犯人的尊严,不但破坏民众对法治的信仰,严重瓦解和破坏法治,而且会瓦解执政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甚至会导致社会崩溃。

(四)树立尊重规则意识,坚持法治原则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政法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方式。通过司法机关的个案裁判,公正地化解当事人纠纷,实现个案正义的法律效果,进而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效果。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其基础是前提是严格公正执法,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的权威。在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上,目前全社会还没有完全形成“法制轨道内解决矛盾冲突”的共识,要做到让民众“信法不信权”、“信法不信访”、“信法不信闹”,还需深化司法改革,以《宪法》为根本,约束公权力,一方面将政府所有权力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并由此赋予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

《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两条宪法原则强调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体现了司法的本质和规律。司法是一种判断,独立行使司法权是由宪法和法律思维的逻辑决定的。司法机关要遵循司法原则和原理,例如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非法证据排除、无罪推定、当事人不得自证其罪等法律原则。

当然,尊重司法的独立,并不是不对其进行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要理清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与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
司法还具有消极性。尽管我们强调“能动司法”,但是能动不是盲动,必须在遵守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规律的前提下进行。比如“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以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为纽带,运用多元化的、相互衔接的、创新的工作方法,以实现化解社会矛盾为目的的新型工作体系。它有助于推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但法院不能片面追求“零判决率”,检察院不能片面追求“零无罪判决”或者“低无罪判决率”,它会束缚审判和公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再比如,虽然“送法下乡”的司法方式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众的司法要求,具有合理性,但是法院、检察院却不能承担诸如招商引资之类的职责,更不能与政府机关联合组成拆迁执法队,这都违背了司法权的属性和定位。

五.完善宪法实施机制,树立宪法理念下的维稳观。

(一)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来,中国社会急剧变化,经济、政治以及文化都经历着前所未有的转型。随着社会的变迁,上至公共权力活动,下至普通民众的生活,越来越多的宪法问题浮出水面。这既为加强宪法实施带来契机,也为宪法发展带来新挑战,使中国社会中的宪法问题呈现出综合性、复杂性等特点。

问题一:尽管我们形成了尊重宪法、依宪执政的基本共识,但是我们社会还没有形成自觉尊重宪法文本、宪法规则的文化与意识。

大家都认为法治之治是规则,宪法文本应该得到尊重,但在处理问题,包括决策的时候,有时候会不自觉的回避规则,试图通过所谓的“潜规则”来解决问题。不尊重宪法文本,就是不尊重我们的制宪历史,就是无视中国的宪政传统与道路。宪法文本的每一个字,每一个条文,都是制宪者根据人民的意志,反复思考、反复推敲而写入的。然而,我们却经常面临着忽视宪法规定的情况,遇到宪法问题时没有通过宪法途径解决的自觉。

概括起来有四种表现:一是公然地违背宪法条文;二是经常性地批评宪法,把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归结到宪法文本上;三是不能认真对待宪法文本,遇到问题撇开宪法;四是表面上尊重宪法,而实际上远离宪法,与宪法保持一定的“距离”,如宪法与法院的关系等。对宪法的不信任、不尊重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缺乏信任、缺乏诚信的重要基础与表现。

问题二:领导干部、公务员的宪法意识淡薄,没有树立宪法权威,社会上不按照宪法办事的现象大量存在。

如2007年关于公民宪法意识的调查,在与公民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的法律是什么法律的问题中,76%的被调查者回答为民法,3%的人选择是刑法,7%的人回答为行政法,只有10%的人回答是宪法。可见在不少人心中,宪法与公民生活距离遥远,甚至没有什么关系。

2008年专门针对公务员进行过调查。在与上述问题类似的一个问题中,公务员的回答颇具代表性。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适用的法律是什么”的问题中,选择刑法的人数最少,仅有13.7%的人单选或者多选中含有这一项。选择宪法的人次少,为13.8%。其次分别为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选择人数最多的是其他法律,占到了33.8%。这从某个角度也说明了宪法实施的现状。

在问“认为宪法作用是什么”的问题中,28.1%的认为是保障人权,9.3%的人认为是限制国家权力,59.1%的人认为是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大部分公务员认为宪法的作用是规定国家制度,这一选项是一个较为平实的回答,不容易看出选项背后的宪法观念差异,因为任何国家的宪法都具有这一功能。但是,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回答,体现了近现代以来一种普遍的宪法理念,更接近宪法的本质属性。所以,我们看到大部分公务员对宪法的认识仍未上升至宪法的本质上,对宪法的认识仍局限于其客观作用,而没能理解宪法背后的历史与逻辑。

在人权在哪年的宪法修改中被写入宪法的问题中,只有38.5%的人回答正确,可见人权入宪远未被人充分关注。

为了了解公务员的宪法意识,我们在问卷调查中还设计了这样一个问题,对某地政府为卖淫女免费提供安全套的做法怎么看待?调查显示,48.9%的人认为,卖淫女同样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政府行为值得提倡;28.1%的人反对政府这种行为,认为它无异于鼓励卖淫;约有14.9%的人觉得政府这种行为无可厚非。几年前,某地政府为卖淫女免费提供安全套的行为曾经激起轩然大波,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人认为这一行为无异于鼓励卖淫嫖娼。但是,如果客观与理性地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承认,无论何人,政府都必须予以平等的保护,每一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包括从事性交易的人群。政府保护他们的生命健康,也是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这与打击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并不矛盾。从调查结果来看,已经有48.9%的人认可这一行为,但是仍有不少人反对这种行为。

在“您认为依法治国首要的任务是什么”的问题中,26.7%的人认为是依法治官,68.1%的人认为是依法治理社会事务,3.1%的人认为是依法治民,还有2.1%的人不清楚。依法治国尽管写入宪法,但是它的涵义却并未因为入宪而固定下来。尤其是在依法治国提出之初,依法治省、依法治县、依法治村、依法治水、依法治路等话语应运而生,依法治国被如此的逻辑演绎得逐渐偏离其本来的涵义。近年来还出现的一种现象是,依法治国理念的“地方化”趋势,如地方政府自己制定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则,不通过“民意代表机关”,理由是通过代表机关效率低等,实际上是规避民意机关的制约。不论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如果没有执政党的依法执政,没有立法机关的依法立法,没有政府及其部门的依法行政,没有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缺少上述任何环节,“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都无法成立。

归纳起来,依法治官或者说将公权力纳入法律的框架,使得权力服从于法律,是依法治国的本质所在。当然,依法治国同时也具有依法治理社会事务的含义。但是,如果权衡二者的话,依法治官应该是最重要的任务。

问题三:公民的基本权利救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权保障观念还需要加强。

宪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它与一般的法律权利不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功能,一是其他法律权利的源泉,二是衡量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标准。相对而言,事关法律权利的案例非常多,而事关宪法基本权利的事例却较少为公众所知,这既与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有关系,也与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认识有关。但是,近些年来,越来越多有关基本权利的事例涌现,使人真实地感知到了宪法的存在与运行和宪法与人们生活的密切关系。举例说明:

例一,这些年一直备受关注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在拆迁过程中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2007年重庆“史上最牛钉子户”曾轰动全国。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将国有土地提前收回。《土地管理法》第58条确认了几种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因为收回土地,必然动摇建立于其上的房产,这就涉及在现今土地所有制下,公民合法房产如何保护,以及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问题,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公共利益”,如何正确对待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例二,最近受到媒体和社会关注信访问题。上个月曾有很多媒体报道,9月15日,河南洛阳的一个男青年赵志斐进京旅游,住进西城区四路通一小旅馆四人间。不巧的是,同屋三人中有进京上访的洛阳人。次日凌晨,十余人冲入房间将四人掳走。下午,赵家人在洛阳街头发现昏迷不醒的赵志斐。医院诊断,赵志斐闭合性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这位男青年是因为被有关部门怀疑是信访人员而被打。这是一个个案,但是具有代表性,所反映的问题是非常严重的。类似的案例相信在座的各位都不陌生。去年有一个类似事例受到普遍关注,它还被专家和网络投票评为“2010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之首,那就是北京安元鼎保安公司截访事件。这家“北京安元鼎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达到中国保安行业所能达到的巅峰。但调查表明,安元鼎的主业为关押、押送到北京上访的民众。这家公司据信在北京设立多处“黑监狱”,向地方政府收取佣金,以限制上访者自由并押送返乡,甚至以暴力手段向上访者施暴。安元鼎事件曝露出以下问题:

一方面,地方政府委托保安公司截访,是公权的滥用或者说是公权的私用。委托保安公司是要给他们付钱的,这笔钱从哪里来?是不是来自所谓的“维稳费”?这笔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法定的预算程序?恐怕让人担忧。这些问题之所以能够出现,很大程度上权力监督的措施没有到位。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可能还得回到我们要全面落实十七大报告中所提到的“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将权力机制建立起来,可能地方政府最经常性的问题就能够避免,能够从根本上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

进一步的,地方政府这种做法背后反映出来的思路是“稳定压倒一切”。追求社会稳定当然没有错,但是我们必须要反思的是,实现稳定并不是只有一种方式。通过压制可以实现刚性稳定,但它是脆弱的;通过合理合法的利益调整也可以实现稳定,它是和谐的、真正的稳定,是可持续发展的稳定。

另一方面,这个事件曝露出民众的宪法权利是受到怎样的粗暴对待。首先,宪法第37条所保护的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了侵害。其次,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基本权利,也受到了侵害。可以说,我们目前的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是严重不通畅的,一些官员面对问题不是疏导,而是采取围追堵截、打压的方式。这种工作作风严重伤害了民众的利益和权利。类似的情形,在有关城市管理方面也是屡屡出现。

问题四:宪法自身的实践性和审查机制还需要加强

目前,很多人,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大家觉得宪法是没用实际作用的。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但是为什么社会上会有这种错误的观念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调整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宪法没有很好的约束公权力,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还不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宪法实施状况与距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距离落实宪法本身的规定还有差距。

宪法实施不理想的主要原因:

1、宪法自身的实践性不足

比如在公共权力活动领域,宪法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规范与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在社会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各种国家权力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宪法。如果不能从宪法层面妥善解决,则可能造成深刻的社会矛盾。

早在2001年,沈阳中院的工作报告未通过人大审查,就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听取工作报告,这是各级人大监督法院、检察院的主要方式。但是根据宪法第128条、第13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在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报告工作制度。而在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都会向产生它的权力机关报告工作,这已经成为一种惯常做法,是否构成宪法惯例值得研究,听取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等法律。也有学者基于宪法并未规定报告工作制度,而质疑这些法律中有关条款的合宪性。由于缺乏明确制度,或者有关这些内容的宪法解释尚未启动,工作报告未通过的责任以及结果并不明确。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不明确。

类似的例子还有,2006年10月24日,在郑州市12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全体会议上,郑州市政府有关负责人作了《<关于解决城乡弱势群体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汇报》,但这份报告在表决中未获通过。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被人大常委会否决,这一事例涉及宪法体系中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特别是权力机关如何监督的问题。

又如,2007年9月,湖南省10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素斌提请的“关于提请不批准任命许庆生同志职务的议案”,会议决定不批准任命许庆生的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此前,许庆生已经在郴州市两会上被任命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宪法第101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选举或者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检察长,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湖南的这一事例提出了一个新问题: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能否否决下级人大选举产生的检察长人选?宪法文本上对于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权限的规定是“提请”,是否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并不明确。这就需要恰当理解并解释宪法中规定检察机关体制、以及宪法第101条的含义。
宪法规定的“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 的效力如何,也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直接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之间出现的冲突,涉及全国人大与常委会宪法地位的问题。

自1954年宪法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一院制下设置常设委员会的人大构造,大会相对于常委会的最高性一直是其重要的一环。但在1982年宪法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后,全国人大与常委会相互关系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运作面临了一些新的课题。就立法权而言,常委会不仅享有了立法权,而且其立法不仅在数量上,甚至在重要性有时超出大会的立法,常委会修改大会立法的宪法界限也被悄然打破。在决定权、人事权、监督权方面,大会的最高性地位也面临挑战。
举例:2005年1月5日,朱素明交通违章,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简易程序作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朱素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处罚。朱素明不服,认为《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两部法律既不是同一立法机关制定,又不是同一级别的法律(前者高于后者),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基础,故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适用其中的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律的制定主体,均为行使最高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其可以经常性地行使国家最高层次的立法权,两个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不应存在位阶上的“层级冲突”,即不会产生“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冲突问题,故上诉人在该案中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系“上位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下位法”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类似的案例,法院同样认定《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下位规定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进而认可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道路交通处罚。 

在学术界,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关系近年来也成为学者的关注对象之一。例如,刑法学者曾就刑法的立法解释问题指出:
原本由代表人民的近三千多名代表制定的刑法,后来由其中的一部分人决定其含义。这不仅与《宪法》第62条有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相矛盾,而且难以使法治建立在民主之上。

2、宪法审查机制需要完善

宪法实施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宪法审查,即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应该说,以宪法为基础,以《立法法》为主要内容,我国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基本建立。但是总体来看,这套机制运转并不是很畅通,宪法实施状况不理想。从根本上来说,我国的宪法审查机制不够完善是宪法实施状况不理想的根本原因。

第一,宪法审查主体不明确。不论是采取何种宪法审查模式,宪法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必须由某个机构专司违宪审查职能。在我国,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审查主体的地位。但是,除了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违宪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之外,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撤销或者改变权。对同一法律文件的审查,往往有多个机构同时拥有审查权。

第二,宪法解释权与改变、撤销权不统一。根据宪法规定,宪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但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体系中,其他机构也享有一定的改变、撤销权。问题是,没有宪法解释权,如何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又如何能够进一步行使其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呢?从宪法原理来看,宪法审查必然与宪法解释联系在一起,在单一主体有权解释宪法的前提下,其他主体进行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审查只能虚置。

第三,宪法审查程序不健全。严格的程序是一项制度发挥实效的关键。在我国,宪法审查在什么情况下启动,以什么方式提起审查,向哪一个机构提起审查,依据什么方式、在多长期限之内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如何执行等等,这些程序要么缺乏,要么规定不完善。目前,主要在宪法、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中有这些程序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完善。例如,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但是因为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过于原则,使得这一条没有发挥实际作用。

(二)完善宪法实施机制,以宪法思维研究中国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宪法问题

1.以宪法为基础,继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

未来法律体系的发展是否顺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功能的发挥程度。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我们要始终坚持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权威地位。宪法不属于某一个具体法律部门,与具体法律部门之间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高于并统领其他所有法律部门,这一论述体现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的高度重视。作为统帅全局的根本法、最高法,宪法不仅是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最高规范,是国家制度合法性的基础,也是一种普识性的价值理念,为国家立法提供统一的规范引导与价值基础。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党的领导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都已经内化为法治建设的内在精神,它对我们的法治建设发挥着指导作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立法任务仍然繁重,需要根据社会发展适时制定新法律,而如何使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是法治建设的核心任务与重大课题。在重视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的同时,也要高度重视法律解释在法律体系完善中的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中国的法治建设将从以制定方式为主转向制定、修改与解释并重,并凸显法律解释重要性的新时期。为此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律解释在整个立法工作中的作用,高度重视法律解释的技术性与科学性。

2.以宪法为根据,维护国家主权与国家统一

实现和维护国家统一是整个社会共同体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也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整个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就民族团结而言,宪法规定民族平等原则,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国家共同体意识。我国是多民族的统一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早在1954年宪法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写入中国宪法。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以宪法为指导、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体系。这既是宪法最高性的要求,也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但为什么出现

新疆、西藏事件?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运行中我们只考虑宪法中规定的自治权的因素,但对其前提——国家意识、国家观念、国家利益等核心价值却没有完全地坚持,没有充分发挥宪法的统一功能。

就国家统一而言,香港、澳门回归后,依据各自的基本法实现了平稳过渡。而这两部基本法,都是在宪法指引下制定的。在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上,一方面,宪法将“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法律化,确立特别行政区制度为宪法上的国家制度;另一方面,港澳基本法是宪法精神和“一国两制”的体现,是对宪法的具体化,藉由宪法协调国家主权与高度自治之间的合理关系。但也有值得反思的问题,如何坚持“一国”的宪法主权?在具体的政策实施层面,我们对“两制”是比较强调的,但“一国”具有的宪法效力和正当性基础则小心翼翼,在有些问题上失去主动权,宪法管辖权当然适用于整个特别行政区。

在国家统一问题上,台湾问题事关重大,受到世界的关注,也是国家最核心的利益,那么,如何通过宪法维护国家利益?对此要强调的是,我们需要以宪法为根据,消除“法理台独”存在的土壤。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依据宪法制定的《反分裂国家法》进一步申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这些规定为我们解决台湾问题提供了根本依据,是对台湾的主权声明。如果其他国家干预台湾问题,那么就是对我国宪法的肆意侵犯,就是对我国内政的侵犯。

3.依据宪法规定,稳步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领域问题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前些年出现的多起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在实践中,司法权配置和运行体制中的一些问题,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比如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无法避免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比例,某省国土资源厅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陕西省政府致函施压最高法,称高院判决影响稳定;某市政府则以纪要形式要求法院停止生效的判决等。

推进司法改革应当以宪法为根据,在法治框架内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比如就司法权配置来说,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合理调整法、检、公的关系。

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做了相同规定。宪法第135条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权限界定问题,在实践中,该条的运作状况对三机关的职权和职能进而对公民权利保障产生了实质影响。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是一个完整的逻辑和规范体系,“分工负责”体现的是它们的宪法地位,表明地位的独立性和权力的有限性;“互相配合”体现的是工作程序上的衔接关系;“互相制约”是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价值要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是一种内部循环结构,也不是三机关权力的平分秋色,而是突出三机关各自职权的独特性,体现出两种服从关系:在价值理念上,效率服从于公平,配合服从于制约;在工作程序上,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

改善刑事司法结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着力改变公安机关过于强大的“超职权主义”,建立以法院为核心、保障人权的“法检公”司法体制。在新中国宪法发展史上,法院的地位长期弱于公安机关,这既不符合理论逻辑,也不符合党的政策,更不符合宪法的规定。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构建符合宪政理念的“法检公”关系,强化法院的宪法地位,强化司法对侦查行为的审查,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在“法检公”关系中,不可忽视的问题是,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接受政法主管部门的领导,当前是接受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政法委对三机关的领导职能应当定位于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即对政治意识、政治路线、党的政策的理解、执行方面的领导,而不能直接干预三机关具体的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业务工作。在建立健全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机制的同时,还必须建立健全对执政党的权力制约机制,执政党特别是地方党委的权力也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是我国宪政体制中的基本问题,涉及到司法职权配置、司法程序运行和司法独立等基本制度,对于维护人民根本权益、保障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宪法第135条对三机关关系作出明确规范,既是对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宪政发展规律的客观反映。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其核心在于调整司法职权配置,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促进司法独立。司法改革应当在宪法框架内进行,解决司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并在宪法这一共同价值观基础上稳步推进,以合宪、依法的方式解决司法体制中的问题。

4.以宪法为根据,理直气壮的维护国家核心利益

宪法在国际政治中的功能,一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二是维护人民尊严和安全。当前,国际舞台上竞争激烈,中国既面临发展的机遇,同时在实现民族复兴的道路上,承受着各种挑战。对此,我们应当以宪法为根据,理直气壮的维护国家利益。
2011年9月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首次界定了六大核心利益,包括:“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中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

这六大利益都与宪法相关。比如主权独立和完整是一个国家的基础,体现在制度层面上就是一部得到普遍认可的宪法。同时,宪法反过来保护主权、领土、国家安全和统一。这六大利益中,尤其需要注意“中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这一点。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的进程之中,包括社会、经济、法律等各个方面的改革都是深刻和全方位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能够自主地推动改革进程,并且避免外部的冲击和动荡?通过宪法确立的制度和方法,可以维护稳定的局面,要旗帜鲜明的坚持对外自主的外交方略,有助于避免外界干扰,同时对内调整新的复杂社会关系,整合社会利益。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宪法能否得到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核心利益的实现,需要从实现国家核心利益的高度重视宪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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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 端正劳动态度 学习劳动技能

提高劳动效率 竞赛活动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评估罪犯劳动技能、劳动素养和劳动绩效,将劳动竞赛结果纳入罪犯劳动考核奖分体系中,激励罪犯积极劳动改造、积极学习技能,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按照**省监狱管理局文件(吉狱劳发【2012】2号)的要求,监狱决定在全监狱参加劳动的罪犯中开展端正劳动态度、学习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竞赛活动,具体安排如下: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省监狱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改造质量为前提,以矫治罪犯恶习,提高罪犯劳动技能和素养,增强罪犯刑满释放后融入社会的能力为目标,充分发挥劳动改造对罪犯的培训和矫治功能,实现劳动管理工作创新发展。

为确保竞赛活动的顺利开展,监狱成立竞赛活动领导小组。

副组长:赵志刚 李冬波 苏宝臣 王志春 陈怀宇

办公室成员:杨玉文 王 庆 刘海泳 邱滢颖 李晓平陈 金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管理科,负责竞赛活动考核、评比等具体事宜。

(一)比劳动态度转变。比参加一线生产劳动的罪犯出勤率,实现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参加劳动。

(二)比劳动技能提高。比罪犯服从技术指导,端正学习技能态度情况;比监区罪犯劳动技能水平整体提高情况;比严格执行工艺流程、技术操作规程执行情况;比产品质量达标情况。

(三)比劳动现场管理水平。按《监狱6S管理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比劳动现场6S管理落实情况。

(四)比劳动保护落实。比对参加劳动的罪犯配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情况;比对罪犯工伤残鉴定、赔偿情况;比劳动工时管理执行情况。

(五)比劳动生产效率。比按时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情况;比劳动生产效率与经济效益提高情况。

(一)监狱劳动技能竞赛优秀监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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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妹] 罪犯教育改造实质之管见

作者:湖南省茶陵监狱副监狱长 雷建华

国家大事莫过于长治久安,而长治久安,又以治理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为首要。由此而言,治理社会犯罪乃国家大计,而教育改造罪犯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国家安全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监狱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能中,应充分发挥罪犯教育的职能指导作用,积极倡导“教育为先,教育为本”的大教育思想,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树立教育改造的主导地位,就必须站在时代的前列,面向未来深刻认识罪犯教育的实质及其意义。

一、罪犯教育是统治阶级意识的产物

罪犯教育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罪犯教育伴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也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失。罪犯教育是监狱机关依法、科学、文明、规范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有任务,以改造人、造就人为目标的系列教育活动。

我国的罪犯教育是社会主义国家意识的产物。社会主义国家意识是我国工人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工人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把我国快速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但由于社会还存在犯罪现象,社会主义国家要按照自己的意识改造社会,改造人类,就必须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整治犯罪。在我国,要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仅凭刑事惩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对罪犯实施教育改造。罪犯教育正是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前提下,按照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把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新人。监狱组织罪犯进行国情国策教育、法律常识教育、思想道德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等,实质上就是向罪犯不断灌输无产阶级意识的活动。只有通过把科学的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向罪犯的反复灌输,才能使他们矫正不良行为,养成良好习惯,改造成为国家和人民所希望的那种人。因此罪犯教育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时代特色,并自觉成为了灌输社会主义国家意识的主要工具。

二、罪犯教育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手段

《监狱法》第一章总则指出,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根本宗旨和中心任务。我国改造罪犯三大基本手段:一是狱政管理;二是教育改造;三是劳动改造。罪犯教育在改造罪犯工作中具有主动性、针对性、指导性和渗透性等的工作特点,它把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等多项工作,当作自己要达到目标和任务,同时,又作为多功能的手段渗透到狱政管理、劳动改造、监管安全等多种工作活动之中,并为他们的有效工作创造条件。因此,罪犯教育贯穿于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并对罪犯的思想产生深刻的、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造就社会新人的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主导作用。

罪犯教育是实现狱政管理改造罪犯的左右手。管理和教育同时作为监狱改造罪犯的两种基本手段,没有上下先后之分,尤如人的左右手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狱政管理为罪犯教育提供保证,罪犯教育为狱政管理创造条件,两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狱政管理主要通过依法限制罪犯的活动自由,实施严格的军事化管理,加上监规纪律的约束,迫使罪犯产生畏惧感和罪恶感,促使罪犯服从管教,遵守监规。但使罪犯产生畏惧感、罪恶感,以及约束罪犯的言行,不是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而只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要使罪犯深挖犯罪根源,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促使罪犯从行为上、认识上、情感上认罪服法,接受改造,这只有通过罪犯教育反复不断的疏导和灌输来实现;罪犯监规纪律的遵守,劳动习惯的培养,行为规范的养成,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形成,同样需要通过罪犯教育反复不断的疏导和灌输来实现。罪犯教育在狱政管理过程中,发挥着主观能动作用,为狱政管理发挥改造罪犯的作用创造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对罪犯执行刑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强迫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使其在劳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改造自己,促使罪犯培养劳动感情,养成劳动习惯,将罪犯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新人。罪犯投入改造后,不可能心甘情愿地自觉接受劳动改造,而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消极怠工,抗拒生产劳动,企图逃避劳动改造。罪犯教育正是在与劳动改造有机结合的同时,发挥其特殊的喉舌作用。监狱通过组织罪犯进行系统的劳动创造人本身、劳动的目的和意义、遵守劳动纪律、端正劳动态度等内容的教育;采取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循序渐进的教育方法,促使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观点,养成热爱劳动的习惯,实现由强迫劳动改造到自觉接受劳动改造的重大转折。

罪犯教育是实现监所安全稳定的源头。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是保证刑罚有效执行和罪犯改造顺利进行的基本条件。狱内良好秩序的建立和形成,首先必须严格落实各项监管工作制度,堵塞漏洞,消除狱内重新犯罪的隐患。但罪犯投入改造后,那种反社会情绪,铤而走险的意识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因此,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既隐秘又激烈。如果罪犯的反改造态度没有根本改变,既使管理制度再严格再科学,罪犯也会寻机以各种方式逃避和对抗改造。这种逃避和对抗行为,无疑对狱内的改造秩序是一个破坏,影响着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因此,要实现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就必须从源头抓起,做好罪犯的思想转化工作。通过对罪犯进行认罪服法教育、行为规范教育,组织罪犯参加现身说法等多种辅助教育活动,针对性的找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等多种教育形式,使他们认识到抗拒改造、重新犯罪的严惩性和危害性,促使他们悬崖勒马,安心改造。针对少数顽危罪犯,因人而异,因势利导帮助他们逐步树立正确的改造态度,走上积极改造的轨道。

三、罪犯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特殊窗口

精神文明是人类主观世界得到改造和发展的精神成果,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知识的进步和人们思想、政治、道德水平的提高。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因此,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教育人。

罪犯是触犯刑律受到刑事惩罚的公民,他们的行为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无疑是一个破坏,他们是全民族精神文明的落后面,他们在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两个方面,都与全民族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甚至走向反面。监狱作为特殊学校,本着“挽救人、改造人”的宗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出发点,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组织罪犯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鼓励罪犯参加自学、电大、函大等学历考试;这实际上就是在努力提高罪犯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缩小与全民族精神文明建设的差距,以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另一部分重要内容是要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社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罪犯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们的金钱至上,损人利己等错误的思想道德观念无不有关。监狱通过组织罪犯进行法律常识教育、伦理道德教育,采取社会帮教等多种形式,帮助罪犯树立正确的理想和道德观念,养成关心他人,关心社会的道德意识。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一步加强,罪犯教育已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特殊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国际社会恶意攻击我国人权的焦点。因此,罪犯教育已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特殊窗口。

四、罪犯教育是实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要求

社会主义社会是全面发展,全面进步的社会。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同发展的事业。江总书记在庆祝建党八十周年大会上指出“我们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党的理论、路线、纲领、方针、政策和各项工作,必须努力体现发展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要求,促进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在当代中国,发展先进文化,就是发展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就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犯罪现象是社会消极文化、落后文化、腐朽文化的集中表现,监狱改造罪犯,就是要用先进文化战胜消极、落后、腐朽的文化。因此,监狱组织罪犯进行政治、道德、文化、技术教育,就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就是发展先进文化,就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监狱的发展方向与国家的发展息息相关。随着入世的脚步,历史已把中国推上了现代化文明建设的轨道,在新形势下,监狱工作也同样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1995年1月在全国司法厅(局)长暨监狱劳教局长会议上,司法部提出在全国逐步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奋斗目标,就是我国监狱工作要适应我国政治、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适应国际行刑制度发展趋势的一项重大决策。所谓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是指建设具有现代化先进科学装备,代表当代人类社会进步水平的关押改造罪犯场所。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关键:一是现代化,二是文明。文明既包括精神文明又包括物质文明,主要是指监狱设施执法水平、管理制度、教育措施等内容。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是二十一世纪监狱的发展方向,其实质是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在监狱工作中的具体内容和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罪犯教育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是确保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特殊窗口,是坚持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实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要求。在新形势下,努力探索罪犯教育的实质及其内涵,对于正确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确保监所的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具有现实的、深远的伟大意义。

胡锦涛: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 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

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

宝山监狱开展涉毒罪犯教育管理模式探索工作。一是确定一个监区作为实验基地;二是成立课题组,明确研究方向,组织课题攻关;三是邀请精神卫生专家进行现场指导;四是开展同业教育管理模式调查。

社会帮教对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初探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社会环境的要求越来越趋向于和谐、稳定、健康。监狱对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实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监狱工作不断发展,罪犯的教育改造越来越趋向于社会化,大众化,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对监狱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中来。笔者结合工作实际,从社会帮教对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意义和作用来阐述社会帮教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在分析历史原因的基础上,对当前监狱在社会帮教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几点建议,希望有助于推进社会帮教工作在今后教育改造上有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社会帮教 罪犯 教育改造

社会帮教对促进罪犯教育 改造工作初探

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与改造罪犯的任务,是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将罪犯改造 成为守法公民,不仅需要监狱民警对其进行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而且还要组织社会力量进行帮助教育。

一、社会帮教对教育改造罪犯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要实行“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办法”。罪犯是犯了罪而被依法惩罚的人,是社会特殊的群体,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之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总体目标。因此,如何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罪犯教育改造成果,成为现代监狱民警的重点课题。而社会帮教工作,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一个重要手段,显得尤为重要。它是社会力量参与教育改造罪犯的主要载体。

社会帮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利用监狱以外的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辅助教育活动。它是通过社会教育资源的整合,来实现教育改造的个别化、社会化和科学化;是监管改造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基本教育手段之一。它的作用在于能够使罪犯体悟到国家和社会、家庭的温暖,增强罪犯改造信心,鼓励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能够使罪犯感受到犯罪行为对受害者的伤害,正确认识量刑,促进罪犯责己思过,认罪服法;能够使罪犯及时感受到时代信息,开阔罪犯的眼界,调节罪犯狱内单一生活节奏,丰富罪犯的精神生活,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进程;同时,它还有利于争取社会对监狱工作的支持,促进监狱工作的整体进步,树立社会主义新型监狱良好形象。

我国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这项活动已进行了近二十年。由于这项活动对增强罪犯生活信心、鼓励罪犯接受改造、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所以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的帮教已成为中国改造罪犯工作的特色之一。这里先举一个发生在身边的例子:某监罪犯邱某(福建省永安市人,23岁,小学文化,犯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4月25日入监),入监以来,由于恶习较深,对自己要求散漫,监规纪律意识淡薄,服刑期间经常顶撞民警、打架斗殴,违规不断,民警对其多次谈话教育,均无效果,被监狱列为顽危重点控制人员。后在查阅该犯档案过程中发现,其家中还有父母、兄弟姐妹等亲人,但从未来探望联系过,经过多方努力,与其家属联系、沟通,协商帮教工作。经过近半年的帮教,该犯在思想、行为上有明显的改观,改造表现也有较大进步,并获得了减刑1年的奖励。该案例虽然是社会帮教在罪犯教育改造中的一个小小例子,但它反映出,帮教工作尤其是亲情帮教在促进监管安全稳定,教育改造罪犯中不可忽视的作用,它可以唤回一个人的灵魂,找回失去的信心,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可以说,撇开社会帮教的教育改造工作是不健全的,是孤立的,只有把监狱民警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社会力量对服刑罪犯的帮教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是全面的、行之有效的罪犯教育改造工作手段。

二、我国社会帮教工作的特点和种类。

(一)我国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帮教活动的主要特点是:(1)参加帮教的人员广泛,有党政机关的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机关人员;工会、青年团、妇联的代表;各行业的英雄模范;社会知名人士;社会上的老干部、老教师等;(2)帮教的方式主要是社会帮教人员来到监狱看望罪犯,给罪犯作报告、讲话等;(3)帮教的重点主要是法制、道德、理想、前途教 育等。

(二)我国社会帮教的种类主要是“两个延伸”,即向外延伸和向后延伸。所谓向外延伸,是指发动罪犯亲属、罪犯原所在单位和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监狱的改造罪犯工作,比如邀请社会知名人士来监狱做规劝、感化工作,组织表现出色的出狱人来监狱现身说法做报告,动员罪犯亲属来监狱做规劝工作……其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监狱与罪犯亲属、原工作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的政府签订相互配合、共同教育改造罪犯的帮教安置协议。协议书明确规定双方在改造罪犯和社会帮教方面的职责及具体内容。监狱方面负责做到:对罪犯实施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积极进行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组织他们参加文艺、体育等有益活动,为他们回归社会后安置就业创造条件;积极做好探监亲属的工作,对重点对象进行家访,经常向他们介绍罪犯的改造情况,充分发挥亲属的特殊作用,等等。地方负责做到:经常动员组织社会各界到监狱对罪犯进行宣传教育,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积极配合监狱做好罪犯亲属工作,帮助解决罪犯家庭遇到的具体困难,依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出狱人的入户、就业、就学问题,等等。向外延伸包括亲情帮教和社会团体、个人帮教两个方面。所谓向后延伸,是监狱在罪犯出狱时,要如实向地方政府介绍其改造表现,并协助地方政府做好出狱人的安置帮教工作。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积极为刑释人员做好接收、教育、就业指导等帮教工作。如组织刑释罪犯在网上向当地劳动部门咨询,为他们与用人单位见面提供条件,并邀请社会用人单位到监狱招聘即将刑释罪犯,提高刑释人员就业的竞争力等。

三、当前监狱社会帮教工作存在的问题。

经过二十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这一做法是正确的、行之有效的。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当前监狱社会帮教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一)社会和监狱在社会帮教工作上的思想认识不高、重视不够。

长期以来,监狱社会帮教工作受诸多传统因素制约,一直未能在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使这一有效教育形式始终难以在高墙内找到应有位置。当前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主要靠监狱民警的日常管理教育,而对社会帮教在促进罪犯教育改造工作上的重要作用认识不高,导致对社会帮教工作不够重视。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的历史原因,监狱机关处在一个封闭的社会环境中,社会对监狱缺乏了解,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缺乏认识,人们的意识形态中始终保留着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机关的责任,与社会没有关系的思想,特别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由于认识上的偏差,社会公众在观念上把监狱服刑罪犯看做是社会上的“渣滓”。只能严惩,不能施以帮助教育,否则就是“立场”不坚定。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后,随着科学地认识犯罪原因,社会公众心理也发生了变化,即对监狱服刑罪犯由完全排斥到逐渐宽容,认为他们既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害人者,又是需要社会力量予以帮助教育的一个特殊群体。但总体上对罪犯的帮教工作还缺乏认识,主动性不强。这是影响和制约社会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的主要因素。

(二)社会帮教面窄,帮教形式单一。

在社会帮教过程中,由于社会参与帮教人员少,需要接受帮教罪犯较多,无法满足每一位需要帮教的罪犯,造成实际受帮教罪犯过少,只能从罪犯当中选出一小部分接受帮教。并且,参与社会帮教人员多是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对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法律、道德等方面内容教育,而对于一些需要心理健康教育等专业帮教人员较少,总体帮教面窄。在帮教形式上,在具体的帮教活动中,主要做法是请罪犯亲属来监看望、安慰、鼓舞罪犯,以促进罪犯能够安心改造;请社会团体到监对罪犯进行道德、理想、前途教育,增强改造信心等方式,缺少帮教“互动”,形式比较单一。

(三)社会帮教活动次数少,流于形式。

由于思想上的不重视,以及随着监狱工作的发展,监狱越来越注重生产效益,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上,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所弱化,社会帮教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显然被忽视。主要表现在各种帮教活动次数太少,一般每年三到四次,且过多流于形式,没有取得较好实效,有的甚至耗费很大的人力物力而没有起到应有的社会教育效果。以某监为列,每年监狱都会邀请社会相关人员进监帮教,并分发慰问品,主要帮教人员有周边县、市政府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等,为罪犯做形式、政策、道德教育,提供法律援助,提供就业指导等,但次数不多,且受帮教对象有限,一些地区边远特别是外省籍服刑人员,长期缺少社会帮教。

(四)各地对社会帮教工作做法不一,参差不齐。

为了贯彻落实《监狱法》和中央综治委(199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改进和加强社会帮教工作,规范社会帮教志愿者工作,深化监狱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上海市监狱局制定了《关于加强社会帮教志愿者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社会帮教制度,但在具体的帮教活动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重视亲属帮教,而忽视社会团体、个人力量帮教;有的虽有进行帮教活动,但没有固定的帮教人员、时间、地点,没有签定帮教协议书;有的仅限于以书信来往的方式进行帮教,缺少面对面的交流、沟通;还有的在帮教活动中,主要采用做报告、讲话等形式进行集体教育,而缺乏“一对一”式的个别教育,以及帮教活动单向进行,不能深入发展,使帮教活动停滞在表面层次上。

(五)监狱在社会帮教工作上缺乏长效考核机制。

由于社会帮教工作缺乏考核机制,监狱民警对罪犯的帮教活动主动性、积极性不够高,认为帮教活动只是流于形式,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没有实效;社会帮教人员在帮教过程中,应付了事,认为罪犯教育的好坏与自己没有关系,有来就行了,这些都不利于社会帮教工作的发展。

四、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对今后监狱社会帮教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监狱和社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罪犯帮教工作。首先,在思想认识上要认清行刑社会化是我国监狱行刑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教育改造罪犯不再只是监狱单方面的责任,而是全社会所有人的共同责任,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是实现行刑社会化的具体措施。这项活动的开展将有助于监狱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监狱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其次,监狱作为社会帮教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计划、宣传、联络工作,制定出“整体规划、健全制度、形式多样、重在务实”的帮教思路,积极向罪犯心灵延伸、向罪犯家庭延伸、向社会理解支持延伸。对符合帮教条件、有帮教能力的个人、团体,与之签定帮教协议,建立长期的、有效的帮教机制;而社会作为帮教主体,应该本着乐善好施、济困救危的思想,积极地参与到帮教活动中来。第三,监狱和社会要明确指导思想,转变工作观念,重点实施“三个转变”,即使社会帮教由分散零散型向规范系统型转变,由单一的思想教育“看望型”向给罪犯送知识送技术和思想教育并重型转变,由单一的社会帮教型向社会各阶层各部门多方参与帮教型转变;二要加大对弱势罪犯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

(二)扩大社会帮教层面,积极探索社会帮教形式。罪犯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所面临的问题很多,因此,需要帮教的人也很多,有的是关于婚姻的,有的是关于财产的,有的是关于法律案件的,有的是关于自身心理健康的,还有关于刑释就业的,等等。这就需要我们社会形成一个家庭亲情帮教,社会名人帮教,社会志愿者结对帮教,部门企业安置帮教,专业人员法律、心理帮教等多种形式并存的全方位多层次辐射、齐抓共管的社会帮教体系,最大限度扩大帮教层面。我国《监狱法》第6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的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这一规定表明,社会公民有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帮教的义务。动员社会力量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既是对《监狱法》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也是在新形势下对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的创新。

同时,要创新帮教活动内容,提升帮教质量,追求帮教实效,防止帮教活动流于形式。一方面,帮教的涵义是指帮教双方通过语言或文字进行精神上的交流,进而使被帮教一方接受引导、启发,达到教育被帮教者的目的。但一些参与罪犯帮教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用赠送书籍代替对罪犯的教育,使复杂的思想教育简化为赠书活动。被隔离于社会的监狱服刑罪犯,渴望着与社会的交流,尤其是与社会帮教人员在思想、前途、人生观等方面的交流。赠送一些思想性较强的书籍对犯罪是有益的,但不能代替帮教双方之间的情感交流。另一方面,针对以往社会帮教限于“请进来”(既请社会帮教人员到监狱内对罪犯进行各种帮教活动)的单一模式,尝试“走出去”的帮教新思路,比如组织一些罪犯到社会企业、单位、公共场所参观、现身说法、警示教育、演讲演出,狱外走访受害者,离监探监等,还可以在社会上建立若干个帮教基地,给罪犯广泛搭建展示自我的平台,把“请进来”与“走出去”两者相结合起来,探索社会帮教活动新形式。并且,在组织实施对罪犯社会帮教过程中,必须把最大限度地追求有利于罪犯改造的实效,作为帮教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掌握“三不”:既不搞大轰大嗡、不浪费监狱资金、不能影响监狱管教生产秩序。因此,帮教活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要从教育效果上下工夫,才能提高教育质量,达到预期的目的。

(三)积极推进社会志愿者帮教活动,加强社会帮教活动组织管理,逐步建立一支以社会志愿者为主的专业化、高素质的社会帮教队伍,有组织地定期与不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帮教能力,即不仅能用正确的思想引导罪犯,还能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帮助罪犯认识问题,并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文明的言谈举止,这就要求帮教者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法律、文化水平。就社会群体而言,高等院校的大学生比较适合从事社会志愿者帮教活动。帮教活动的次数少,主要是帮教主体少。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征集社会志愿者尤其是在校大学生并以社会志愿者为主对监狱服刑罪犯进行帮教,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帮教的道路。

(四)建立完善的社会帮教长效考核机制,确保帮教工作的成效。一是激活帮教工作内在机制,提升帮教的活力。主要从制定并完善社会帮教工作规定,构建社会工作长效机制的法律机制;强化社会帮教工作目标责任制,构建社会帮教工作长效机制的考核机制(地方政府、社区、居委会及有关团体将社会帮教工作纳入地方“保一方平安,兴一方发展”的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健全社会帮教工作信息化网络,构建社会帮教工作长效机制的信息机制。二是保持帮教活动的正常化,提升帮教氛围。如建立社会帮教日,开展“监狱开放日”活动等。对监狱民警,要制定年度考核目标,明确年终罪犯接受帮教的数量、次数及效果,并予以考核,根据实际完成目标情况、效果好坏,给予一定的奖惩;对社会帮教人员,在帮教期间,监狱颁发帮教证书,帮教人员以此到监狱帮教罪犯,帮教期满后,对认真从事帮教活动的,予以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帮教人员予以表彰。

(五)积极开展职业技术培训,做好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罪犯在刑满释放后最大的问题就是就业问题,能否解决就业,关系到刑释人员的生存问题,也是刑释人员是否会重新走向犯罪的关键所在。刑满释放后如何就业,一直是监内服刑人员普遍关注的热点。本人认为,监狱与社会劳动部门要充分合作,可以开办监内就业服务热线,举办现场就业指导、咨询、招聘会,并在条件成熟的监狱成立临时监狱人才市场,实现刑满就业直线服务等,切实为刑释人员解决出路。

(六)加强对社会帮教活动的教育效果跟踪。帮教活动是一个长期的工程,帮教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使之安心改造,屏除恶习,成为社会守法公民。因此,对罪犯的帮教效果如何,体现出帮教活动的成败与否。具体看帮教前与帮教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有无进步,刑满释放罪犯一定时期内能否遵纪守法等。为了提高社会对服刑罪犯的帮教能力,达到协助监狱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有必要对社会帮教活动的教育效果进行跟踪、总结、交流,以进一步提高帮教水平。

运用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既是监狱交融社会的平台,又是社会了解监狱的窗口;既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一种形式,又是教育改造罪犯的有效手段。监狱今后还要着眼社会帮教长效机制的建立,使帮教形式、帮教内容更加贴进教育改造罪犯的实际,真正实现监狱社会的“资源共享”。参考资料:《监狱法》

《关于加强社会帮教志愿者工作的若干规定》

从教育改造的概念、发展历程、地位、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及原则,个别教育的概念、意义、作用、原则、特点、基本方法步骤等基础知识向学员讲授了教育改造、个别教育的相关专业知识;在培训班上,监狱教育改造处结合监狱个别教育工作实际,讲授了个别教育基础资料的收集与填写以及存在的问题、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

以对“打、骂、勒、卡、占”等牢头狱霸行为进行打击。

针对牢头狱霸、通风报信、违规创收、留所服刑犯审批管理严重违规、发生重大事项、重大事故迟报瞒报、不按规定巡视、利用人犯管理人犯、变相克扣和挤占在押人员伙食费和医疗费等问题,哈尔滨警方总结出监所执法的新办法。

一个服刑人员眼中的监狱真实人权状况

我是一名北京市监狱的服刑人员,在这里已经服刑4年多。2000年9月的一天,我侨居国外的家兄来监狱看我,他悄悄地问我:“你在监狱里能吃饱吗?有人打你吗?劳动是不是很苦?冬天挨不挨冻?”家兄的疑问使我愕然,却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国外媒体对中国监狱状况的不公正报道的影响,而对我的处境表示担忧。

作为已服刑多年的犯人,我想谈谈自己在狱中的亲身经历和真实体验。

罪犯的人身权、人格权受到尊重

北京市监狱是一座主要关押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重刑罪犯的监狱。罪犯入狱后,监狱首先组织罪犯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服刑人员手册》等法律、法规,使罪犯详细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学习,所有的罪犯都十分清楚自己享有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以及辩护、申诉、控告、检举、通信、会见、学习、休息等18项权利。

服刑人员不仅清楚自己享有的权利,而且也清楚法律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纪律要求。《监狱法》第13条、第14条对监狱警察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作了明确规定,如监狱警察不得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不得侮辱犯人的人格,不得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不得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等等。《刑法》第248条规定了体罚虐待罪。这些规定非常详尽、具体,要求警察必须做到,如有违反则会受到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监狱对于犯人的人身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给予保护。入狱4年多来,我从未遭遇也从未看到或听到任何一名犯人被警察殴打、体罚、虐待或刑讯逼供。外面的人完全可以放心,这种事是绝对不允许发生的。

犯人之间也不允许存在牢头狱霸,恃强凌弱,欺负他犯。如果发生犯人殴打其他犯人的情况,殴打者会被立即受到严厉的处罚,如警告、记过甚至关禁闭,还要取消当年的评奖减刑资格。犯人都非常清楚欺负他犯将会面临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因此都不敢恣意妄为。2002年,我所在的监区,没有发生一起犯人殴打犯人的事,因为犯人互殴也属于严重违纪,互殴双方都要受到严厉处罚。因此,不管你身体弱小还是年龄偏大,你的人身安全权都有切实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监狱里个人的人身安全权甚至比外面还有保障,因为在社会上很可能遭遇被欺负而一时得不到救济,但是在监狱里,如果你遭遇其他犯人殴打,几乎在打人者第二拳还没举起来的时候,监狱警察就来到了你身边。因此,犯人在监狱里有很强的安全感,犯人之间是平等的,不管你多么弱小,你都不会受屈卑微。几乎所有的犯人都会有这种亲身体会。

犯人享有与普通公民同样的人格权,犯人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和保护,这一点在入狱之前是没想到的。犯人一般都有一种自卑感,刚入狱时总是低着头,精神不振。监狱里有一首歌,歌词唱道:“喊起一二一,不要把头低,迈开新生第一步,重走人生路”。这首歌,犯人几乎每天都要唱。监狱总是在想方设法鼓励犯人重新树立起信心。例如,警官当面称呼犯人,从不直接称呼“罪犯”“囚犯”,而是称呼“服刑人员”或者直接叫姓名。犯人佩戴的胸牌,过去在胸牌上要注明“罪名”,现在取消,胸牌只注明处遇等级、姓名和编号。犯人穿的衣服也没有“囚犯”“囚徒”等字样标记,更不允许印制歧视性侮辱性字样的标记,囚服的颜色也不是纯黑色,而是蓝灰色,夏天则是浅蓝色。监狱要求犯人不仅忏悔过去,更要看到未来,看到希望。

监狱对犯人的姓名、肖像权利也给予尊重和保护。记者来监狱采访,要拍犯人的正面照片或用犯人的真名,要征得犯人本人的同意。记得2001年2月27日,荷兰国家广播公司驻京记者索宁、米卡·考斯基宁来监狱采访,记者向陪同的监狱长提出希望在摄像机前近距离正面直接采访两名犯人,并承诺采访录像不会在中国境内播放。监狱长说:“狱方没有问题,但这要征得被采访者本人的同意。”后来,我和另一名犯人同意接受采访。还有一次来自德国的一位记者来采访时,希望拍几张犯人正面的照片,因为被采访的犯人有顾虑而作罢。

除了人身权、人格权等主要权利外,犯人的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也不受侵犯。比如选举权、著作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未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出版发表文章、著作,享有署名权。2002年,《北京青年报》登了我写的两篇文章,其中一篇还获得该报举行的一次征文活动的纪念奖。

总之,犯人的权利犯人都十分清楚,监狱也十分注意维护犯人的合法权利。

犯人居住的监房要求通风、透光、清洁、保暖,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我所在的监房瓷砖铺着地面,白灰涂抹墙壁,三、四十平方米的监房有两个大窗户,每个窗户有3扇玻璃,采光面积比一般居民住宅还要大,整个监房通透明亮,绝不像想象的那样高墙小窗阴森黑暗。监房里装有暖气,冬天室内温度保证在17℃以上。监房里虽没有装空调,但装有吊扇,通风很好。

监区环境也不错,全监狱有一个足球场,7个篮球场,还有众多的花坛、石山、亭阁、草坪,监区的绿化率达到100%,犯人的家人第一次到监狱探视时,看到鸟语花香的监区,窗明几净的监舍,都会感到很惊讶。我80岁的老父老母来探视时看到如此良好的监区环境感到很意外。一次,一名幼童来看望爸爸,他对怀抱他的妈妈说:“爸爸的学校真好。”是的,这里就是一所改造人、重新塑造人的大学校。

犯人的伙食标准一般参照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确定,以实物量计算,不随物价的波动而受影响。监狱对犯人的伙食供应很重视,保证餐餐吃饱、吃热、吃熟、吃得卫生,一般犯人主食都吃不了,不吃粗粮,副食上则天天有肉吃,逢年过节还要改善伙食,中秋节、春节还发水果、花生、月饼等。来自北京远郊区县较贫困山区的一位犯人说:“监狱里的伙食标准,比我家乡还好。”一次,北京大学心理学系甘教授率领课题小组来监狱搞犯人心理研究,有20多名犯人参加这次活动,临近中午活动还没有结束,监狱警官走到甘教授旁边轻声提醒她说:“快到午餐时间了,别误了服刑人员的吃饭。”有的犯人说:“监区会把饭给我们留好,晚点回去没关系。”“那也要抓紧,不然太晚了饭菜就凉了,我们吃饭可以晚点,但你们不行,这是纪律。”

监狱成立了“服刑人员伙食管理委员会”,每个月都要召开会议,由生活卫生科领导和负责食堂管理工作的警官参加,向犯人通告上月伙食执行情况并听取犯人对食堂伙食的意见。在一次伙委会上,有的犯人提出能否对油炸馒头和烙饼

第15篇:监狱罪犯性格分析

罪犯的心理是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心理现象的总和。认识和掌握罪犯的心理特点,对于提高改造质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掌握了罪犯心理活动的规律,改造工作就可以避免盲目性和被动性,增强预见性和主动性。新时期罪犯在心理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无畏悲观心理。服刑改造,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治。罪犯由于失去了自由,丧失了政治权利,在法律上处于被监管的地位,一般情况下,刚入监的罪犯都有疑惧心理,但是从现在入监的罪犯来看,他们都比较“沉着”,甚至有些罪犯说:“早就知道会挨的。”真正是“有备而来”。部分罪犯入狱后,对改造失去信心,对今后生活失去希望,性格呆板,行为机械,有严重的混刑期思想,少数罪犯产生轻生厌世思想。

2、埋怨恐惧心理。罪犯因罪行败露被判处刑罚后,不但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反而埋怨自己的手段不高明,埋怨自己“命不好”,特别是那些贪污、受贿的罪犯,说什么:“我才得这点,算什么?得大钱的人多得很,为什么他们又不挨?”,有的则说:“我的钱是问别人借的。”到处喊冤叫屈。部分罪犯对监狱存在恐惧感,特别是刑期较长的罪犯对判决深为不满,对今后的生活就业非常忧虑。

3、实惠心理。罪犯经过国家法律、改造政策、监规狱纪等一系列“洗礼”后,能逐步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危害性,产生自责感和改恶从善、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向上心理。但是,由于他们是处在特殊的环境当中,因此始终难以摆脱消极悲观、混刑度日的消极情绪,特别是原来“有头有脸”的罪犯,政治上的抱负与道德上的需求减退,转而讲“实惠”。希望能安排个“技术”工种,既轻松又能获得多一点奖励分,争取多减刑早点出狱就“ok”了。而少数恶习不改的罪犯,把刑期当“学期”,在狱内传授、学习犯罪伎俩,从“一面手”变成“多面手”,为今后“谋生”创造条件。

4、要脸心理。“爱面子”是每个罪犯都深藏不露的心态,然而有些罪犯却死要面子,按他们的话说:“这是骨子里的东西,丢不得,丢了就会让人瞧不起,活着也没有多大意思。”这类罪犯往往就象“野马”,在社会上大都是目无法纪,行为放荡,家庭管不了,学校不敢管。入监服刑后,经过教育,违法犯罪心理受到一定抑制,野性有所收敛。但是这只是在强制下的暂时适应,是一种非自觉的表面服从。在他们没有产生改掉放荡不羁的信心期间,内心倾向总是寻求摆脱这种约束的可能。

5、攻击报复心理。在服刑当中,部分罪犯对刑期和监管制度满不在乎,怨言不断,有机会则发作,甚至与民警对立。

由于罪犯心理特点的变化,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行为特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偏激冲动和冷漠内向。这是当前罪犯中存在的两种行为倾向。性格外向的罪犯爱拉帮结伙、打架斗殴,以强欺弱,藐视监规纪律,顶撞民警;性格内向的则沉默寡言,不爱交友,超出自制力时则暴发激情,行为失控,凶狠残忍,行为不计后果,易造成严重影响。

2、预谋性和隐蔽性增强。罪犯在服刑当中产生不良动机后,往往经过深思熟虑,有较长的准备阶段,不论是个体或是团伙实施不良行为都有周密计划,不易察觉。这类罪犯很“滑头”,他们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爱玩花样,耍手腕,欺骗监狱警官。极个别的甚至不惜一切代价亮“绝招”,让民警们捏把汗。例如罪犯肖xx(犯抢劫罪,原判十五年),为了让监狱重视其病情,在医院就诊过程中用布条勒勃子,伪装自杀。

3、语言的挑衅性和行为的攻击性增强。部分罪犯不思法律和监管制度的约束,身份意识淡化,行为养成不合规范,为所欲为,“争地盘、抢山头”,排斥、攻击他犯,很多案例都是因语言挑衅所引起。

4、盲目性和残暴性。为了达到目的和泄私愤,盲目冲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特别是青少年罪犯,愣头愣脑,很容易贸然行事。

尽管罪犯的心理、行为特征复杂多样,但是只要我们去潜心研究、分析,就不难找出他们的规律,然后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的罪犯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对策施以教育。以笔者之见,应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一)提高民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及处置能力。教育改造工作是一项很复杂也很艰巨的任务,我们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罪犯,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工作方针,认真贯彻执行《监狱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培养民警正确处理狱内常见事态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立一支召之即来,来之善战的警察队伍。其次加强民警队伍的培训,提高民警自身的工作能力,使每个管教民警具有心理学家的才能,艺术家的气质,思想教育家的方法。

(二)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和形势前途教育。通过认罪服法教育,使其明白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认识自己的犯罪危害,从而加深自己的罪责认识,增强改造的紧迫感。通过形势前途教育,消除悲观心理,认清改造方向,增强其安心改造、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

(三)切实抓好入监教育关。入监教育是对罪犯“洗脑”的第一道工序,这一关抓不好,就会严重影响今后的改造质量。笔者认为,入监教育应分四个阶段,有计划的进行认罪服法、学习服刑改造政策、遵守监规狱纪的教育。第一阶段:以《监狱法》为主要内容进行教育。主要解决罪犯的认识问题,让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个正确的认识,做到服管服教。第二阶段:进行认罪服法教育。这个阶段是重点阶段,组织罪犯学习《刑法》,提高思想认识,检查自己所犯罪行对国家、对人民的危害,挖掘犯罪根源。教育罪犯如何认识法律的权威、犯罪的严重后果,放弃冒险心理。第三阶段:以“监狱罪犯服刑改造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进行遵守监规纪律的教育。促使罪犯明确遵守监规纪律的重要性,端正改造态度。同时,教育罪犯学会自我调控,正确处理好四种关系:一是与其他罪犯之间的关系;二是与警官之间的关系;三是与亲属之间的关系;四是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关系,促进罪犯不但不想违法犯罪,而且也不敢违法犯罪。第四阶段:进行思想小结。让罪犯总结对自己的罪恶是如何认识的?对法律判决的态度怎样?对国家的改造政策、法律、监规是怎样认识的?等等。通过小结,使罪犯能巩固前段入监集训的成绩,进一步明确自己的改造方向,给新接受单位输送合格的“生员”。

(四)重视和解决罪犯的实际困难。不少罪犯家庭都比较困难,他们对家庭生活及子女的读书问题特别关心,特别是“杀亲”犯,更是如此。因此,为了使罪犯安心改造,应当为他们解决一定的实际困难。比如罪犯子女的读书问题,监狱可以与当地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商,给予适当解决。又如罪犯家庭发生意外事件时,我们一定要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在做好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认真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及事故所涉及的有关事情,使罪犯深深感到政府的改造政策的英明、伟大,深感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公正,深感政府及我们民警的温暖关怀,进一步增强罪犯安心改造、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

努力搞好生活、卫生及医疗工作。罪犯的衣、食、住、医问题都是由监狱来解决的,这些工作抓得好与不好直接影响到改造工作质量,因此必须认真解决。我们应当做到“三个抓好”:

1、抓好罪犯的伙食管理。在罪犯的生活标准范围内,尽量调剂和改善罪犯的伙食,保证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然而,我们的一些监狱由于“囊中羞涩”,对罪犯的生活只求数量不求质量,只求餐餐有,不求花样新、质量高。

2、抓好罪犯的疾病防治。对罪犯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对罪犯的宿舍区、娱乐场所进行消毒,预防疾病传染,发现罪犯患有疾病要及时给予治疗。

3、抓好医院的日常诊治工作。对我们来说没有健康的身体就无法把工作做好,对罪犯来说也是一样,没有健康的身体就无法安心改造。要提高改造质量还必须把医务工作做扎实。监区集中的监狱,只设立监狱医院也是可行的,但是必须把日常对罪犯的诊治工作做到家,防止罪犯抱怨“生病也得生对时候”。有些罪犯往往以监狱机关对他们的生活安排和疾病治疗情况作为衡量执行改造政策的标志。可见,做好罪犯生活管理及卫生教育工作,对稳定罪犯情绪、消除对立面、促进罪犯的改造、取得社会的重视和支持,体现我国改造政策的正确是有一定的重要意义的。

(五)采用罪犯心理矫正技术,培养罪犯健康的心理和人格。监狱要大力发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试、心理诊断、心理咨询工作,建立心理咨询室,配备和引进专业人才,帮助罪犯矫正原有的不良心理和消除入监后形成的不良心理,逐步完善罪犯的人格结构,提高各方面的心理素质。

总之,改造罪犯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综合性工程,在新的时期,面临着新的课题、新的挑战,但是,不论条件怎样变化,只要我们与时俱进,不断创新,深入调查研究,把握改造罪犯的规律,紧紧围绕罪犯不同时期的心理和行为特点,依法治监,做到严格、科学、文明管

理,就能顺利地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使命。

第16篇:罪犯劳动管理试题

罪犯劳动管理试题 简答:

1、罪犯劳动现场的互监包夹机制?

2、如何避免罪犯出收工时队列不整秩序混乱情况的发生?

3、简述如何做好罪犯劳动班组的管理

4、罪犯劳动的特点 监狱安防试题 案例:

1、某监狱一加工车间为节约成本,集中管理,在车间放置了过多的罪犯,造成劳动场地拥挤不堪,现场脏、乱、差,时而引发罪犯之间的矛盾,罪犯岗位不明确,少数罪犯四处窜岗,货物和设备堆放不整齐,工具出入库房记录不清,数量不准确,能够束缚的工具没有束缚,随意放置。在加工服装过程中,部分罪犯责任心不强,将半成品堆放在成品定置区。出货装车时,不少半成品被当作成品装车运走,给厂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给监狱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根据本课程所学内容,谈谈如何改变这种局面,2、某监狱服装加工车间发生重大火灾,重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该厂房是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建筑,一楼为裁床车间,内用木板和铁栅栏分割出一个仓库,库房内总电闸的保险丝用两根铜丝替代,穿出库房顶部并搭在铁栅栏上的电线没有用套管绝缘,下面堆放了2米高地布料和海绵等易燃物。二楼是手缝和包装车间和办公室。三楼是成衣车间。车间实施封闭式管理。唯一的上下楼梯平台上还堆放杂物,大火是因为库房内电线短路产生的高温溶珠引燃堆在下面的易燃物所致。起初火势不大,有罪犯试图拧开消火栓和用灭火器灭火,但因不会操作未果,火势迅速蔓延至

二、三楼,一楼人员全部逃出,二三楼约300多名罪犯,慌乱逃生,由于路窄人多,浓烈烟火,致使人员中毒窒息严重灼伤,造成重大事故

根据上述材料,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狱政管理试题

1、狱政管理所发挥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2、《监狱法》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的禁止性行为有哪些?

3、对服刑人员实施分别关押时,一般应遵循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4、危害国家安全型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特点是什么?

5、对罪犯考核结果的作用有哪些?

6、行政奖惩与刑事奖惩的区别是什么?

7、脱逃事件应急处置应完成哪些工作?

8、监狱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条件是什么?

第17篇:罪犯脱逃的案例

近年国内部分监狱脱逃事件 时间地点 案情细节 结果

2011年10月26日 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朴永君在监外就医治疗心脏病时,被4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抢走,成功脱逃,一名监狱干警受伤 脱逃14天后,于11月9日上午在吉林落网 辽宁沈阳第二监狱

2011年9月11日 在押犯人王振轻突破4重围墙从监狱中逃脱。据其家属透露,王振轻曾经是一名特种兵 14天后,王振轻在河南郸城县落网。11月17日,衡水市检察院通报称,王振轻犯脱逃罪被加刑4年 河北深州监狱

2011年1月1日 1名犯罪嫌疑人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逃脱 出逃18小时后被抓获,2名责任警员被停职 江西余干县看守所

2010年4月13日 3名囚犯袭警越狱未遂 主谋获刑18年 广西西林县看守所

2009年11月15日 在押犯人刘宏从德山监狱东面)所以会有那么不相识的人支持张德军。

见义勇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有着密切关系,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亦有明确规定。而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正当防卫时,当然要受有关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的约束。可能正是因为抱着认为张德军的行为有可能防卫过当心理,胡远辉的家人和罗军才会在公安部门不予立案后,仍坚持打刑事自诉官司。

诚然,法律人习惯在法治的背影下,以法律的尺子去丈量见义勇为者的功与过、罪与非罪,尽管这样的争议同样激烈。但普通民众更愿意在一种普遍适用的道德观下观察见义勇为者的命运----这种对他人的观察背后又源于对自我的关怀。从法律经济学上分析,如果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犯罪人的人身或财产伤害得不到法律的豁免,那么日后敢于见义勇为的人必将大大减少;相应地,抢劫者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因为抢了你你也不敢追!既然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而单纯依靠警方的打击又总是力不从心,抢劫风潮四起将很可能成为人们最不愿见到又必须面对的事实。

在一个法治国家,业已施行的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衡量见义勇为者的罪与非罪,责大责小的确应交予法律。从法律上讲,并非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能得到“伤害豁免”。如果被害人在遭遇抢夺或抢劫的过程中进行了抵抗,并造成劫犯伤亡,被害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防卫。如果劫匪已被制服或已失去伤害能力,被害人或围观群众继续对劫匪进行殴打进而造成劫匪伤亡,则构成违法,这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防卫过当”或“故意伤害”。然而现实生活中毕竟不像教科书中的举例这般简单,以张德军的见义勇为来说,罗军等人的抢夺行为是否已经终了?抢匪是否已经脱离了群众的控制?张德军的飞车追赶是否可视为“正当防卫”?逼停抢匪是否为当时的不二选择?这些都构成了颇费思量的法律技术问题。主张张德军有罪且应予赔偿的主要理由在于:采取短距离逼堵这种方式“不恰当”,而即便是犯罪分子也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在我看来,这一个案其实与劫犯的生命健康权无关,当劫犯实施犯罪时,他已经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失去了应有的尊重。因为对张德军这样一个旁观者来说,驾车追赶并逼堵劫匪是一个最为可行的现实选择:逼堵的意图在于堵,并不在于想要侵犯劫匪的生命健康权。如果劫匪真的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就应该停车,放弃逃跑,中止犯罪。

劫匪“倒打一耙”是利益使然,并不难理解。但令人费解的是,一些法律界人士竟也为劫匪的索赔鼓呼。试问,其欲张扬的法理究竟何在?我们不去指责劫匪自己对生命的淡漠,反而将责任强加于见义勇为的司机,又何其忍心?“法律不能强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也不能强求他们必须保证高速逃跑中的劫匪不受到任何的身体伤害。劫匪当然有生命健康权,但这项权利首先应由劫匪自己去珍重,而不能奢求他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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