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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红、李伏军盗窃案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李春红、李伏军盗窃案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京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红,男,35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孤山村435号; 200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10月2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伏军(曾用名李辅军),男,40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灵丘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孤山村340号; 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羁押,10月2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0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伙同刘向涛、李永强(均另行处理),在北京铁路局云彩岭车站内,从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东北产大米60袋(每袋25公斤,价值人民币75元),价值人民币4500元。李春红、李伏军共分得大米30袋,后销赃获利。
二、日6时许,被告人李春红伙同支文杰、杜元明、李永强(均另行处理),在北京铁路局云彩岭车站一号扳道房外,从42036次货物列车上,盗窃山西原化集团产“黄涛”牌尿素37袋(每袋50公斤,价值人民币93.5元),价值人民币3459.5元,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春红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7959.5元,被告人李伏军参与共同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忠、马守强、谢玉忠、李志强证言,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云彩岭站出具的丢失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现场和物品照片、货运记录、普通记录、货票、货物事故查复书、铁路电报,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太原铁路运输法院(1990)太铁刑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京劳审字第80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承运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和判处有期徒刑,二被告人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春红、李伏军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李伏军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应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春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伏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李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八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春红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与追缴在案被告人李伏军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一并发还北京铁路局石景山车务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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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景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景华,因涉嫌盗窃于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华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7时许,被告人朱景华到白西平位于扶沟县白潭镇白潭村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4500元及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景华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景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景华提供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书一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被告人朱景华来到扶沟县白潭镇白潭村东头白某某服装店内,盗窃现金4500元及索爱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朱景华以自已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所盗现金3800元存入卡内。案发后,扶沟县公安局白潭派出所于日将银行卡及卡内的3800元和索爱牌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白某某。被害人白某某现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景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了日下午5点左右发现店里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手机一部就到白潭派出所报案了;3、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于日返还被害人白某某银行卡现金3800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4、物证:照片三张;5、被告人朱景华户籍证明一份。6、被害人白某某谅解建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景华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退赃积极,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景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雪 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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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盗窃电脑3700元退赔而且取保候审今天法院简易程序开庭让我准备8000元罚金也没有说怎么宣判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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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是缓刑的意思了。应该会当庭宣判。
你好法院收取罚金是根据什么收的为什么要罚我8000我偷的东西物价局打价不也是3700元吗而且也退赔了
退赔跟罚金是两个意思,罚金也是刑罚的一种。三年以下的盗窃罪是要并处罚金的。至于数额问题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涉案金额的一到两倍都是正常的。
就是说你不要坐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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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盗窃130员的东西被抓到,回到内地会开庭审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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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一般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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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侠犯盗窃罪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燕侠,男,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侠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1时许,被告人黄燕侠与同案人“阿国”(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人“阿国”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霞林街道“金海岸”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HJ1125-8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将摩托车骑至城厢区华亭镇“郭氏集团”门口,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燕侠。被告人黄燕侠将该车骑到仙游县枫亭镇沧溪村路口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更换动力锁、车头锁等物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所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摩托车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黄燕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燕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霞林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抓获进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黄燕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燕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燕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串号:37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吴&&&&&&晨&&&&&&&&&&&&&&&&&&&&&&&&&&&&&&&&&&&&&&&&&&&&&&&&&&&&&&&&&&&&&&&&&&&&&&&&&&&&&&&&&&&&&&&&&&&&&&&&&&&&二0一0年 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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