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农和农业户口户口买农村房屋办厂权证后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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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诉讼及非诉业务,足迹遍布大江南北,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资源。先后担任数十家各地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企/私企的法律顾问和多位社会名流的私人律师,以高质量的服务获得客户和相关部门的广泛好评。办理的部分案件引起国内外媒体的关注和报道,并和多家媒体、网站保持着长期合作。日,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视察北京市盈科所律师事务所,李律师同律所其他优秀律师受到了周永康书记的亲切接见和表扬。
除了运用汉语、英语工作之外,还能较为熟练的掌握西班牙语、法语。理论扎实,经验丰富,口才雄辩,务实干练,富有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从业以来,始终坚持一专多能的发展方针,善于创造性地融通法律各学科理论,结合实务经验,四两拨千斤,巧妙处理法律事务,化解法律危机,并能够从客户的行业特点、案件细节及客观实际出发,以风险防范为主,使客户利益最大化。&&&&主要业务方向:房地产;公司法;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山西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法律服务;&&&&兖州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拆迁项目法律服务;&&&&广东某小学拆迁维权案;&&&&北京顺义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李某诉王某二手房买卖纠纷案;&&&&成功代理多起涉及绿化隔离带农民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案;&&&&成功代理多起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成功代理吴某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无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纠纷); &&&&成功代理袁某与王某二手房买卖纠纷案;&&&&河北某矿业公司破产案;&&&&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股东李某知情权纠纷;&&&&北京某水产公司控制权纠纷案;&&&&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案;&&&&中石化某领导受贿案;&&&&河南xx市副市长受贿案;&&&&山东申xx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北京市建行xxx支行行长违法发放贷款3亿元案;&&&&浙江张xx介绍工程为名特大诈骗案;&&&&江苏赵xx特大制造毒品案;&&&&浙江王xxx销售伪劣产品案(缓刑);&&&&北京张x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无罪);&&&&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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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中,非农户口是否应给与征地补偿?
基本案情:
2007年河南省商丘市的土地被征收,其中有20户是非农业户口,户主是从1986年土地承包到1998年土地延包一直到土地被征收前都是本村地地道道的农民,没有离开过本村,并且一直以土地为生,在本村有宅基地、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承担义务卡等等。与本村农业户口除了户口性质不同以外,征地之前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没有任何的区别。该20人的丈夫是工人,本人是农民,按照当时的政策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于是在80年代到90年代之间先后将农业户口转成了非农业户口,但是没有享受任何国家给予的社会福利、住房、及保险待遇,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之后,还是一直在家务农,以地为生。
2007年土地被征收,农业户的土地,**村委会与之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写明征地补偿款数额,支付青苗及附着物费用,将土地征收并且农民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为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人折算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给付被征地人。该村中,与该非农业户口的这20人同样情况只是户口性质不同的人每人除了青苗费和附着物费用以外,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保险费为197212元,并且土地被征收后从村里享受被征地后的其他福利待遇。而非农业户口的该20人,土地被征收,村委会没有与之签订解除承包合同,也没有给付青苗费和附着物费用,在没有征得土地承包人同意,没有对其土地进行登记也没有给付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土地被征用了,让该20户失去了生活来源,也失去了生活保障,于是该20人走上了维权之路。
法律分析:
一、&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无论是《》、《土地承包法》还是2007年出台的《》均强调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保障其生活质量不降低。尤其物权法与以前的相比增加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强调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但是,实践中,征地补偿款是否拨付到位,款到村民委员会手中之后,对于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法律规定了村民自治,但是对于应该分配到土地承包人手中,而不予分配或者少分配,却各有争议,有法院认为该争议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那么,这部分人员如何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什么途径才能够得到赖以生存的征地补偿款,尤其对于按照城市居民到了退休年龄的人在失去土地又无社会保险保障其生活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维权,值得我们思考。我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其非农业户口的一个身份而将其排除在征地补偿的范围之外,而应该综合进行考虑。
首先,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关于该事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认定标准不一,一般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是否在本地长期居住生活,是否以本集体固定的生产生活为生活来源进行判断。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政府文件来看,河南省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为: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在文件中强调了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该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即非农业户口不一定都被排除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而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待遇。&&&&在上述案件中,该20人按照河南省高院和政府文件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那么村民委员会以其为非农业户口为由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显然侵害了土地承包人的利益。那么,作为被侵权人,在通过行政程序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寻求了司法救济,法院对该案是否应当进行管辖,真正做到人民司法为人民,而不把事情再推回政府,让老百姓看到司法的保障不至于使其权利的保护陷入真空呢?
二、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本案中,该20人并没有就村委会用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而是对于应当分配而没有分配给其个人的征地补偿款提起了诉讼。按照最高院的法律规定精神及司法解释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原告20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该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即每人应当得到征地补偿款197212元。在该20人通过找村委会、通过找当地政府要求享受平等待遇,村委会在没有通过任何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下,对该20人做出不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决定,并且实际也分文没有支付。后因政府、人大、法院等进行协调同意给支付8.21万元,后又给加了2.4万元,同意支付10、61万元。从不予支付,到支付给8、21万元,到支付10、61万元,均系其单方决定,也没有任何的文件可循,没有任何的程序决议。既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享受平等待遇支付197212元,如果不属于也就意味着不能享受征地补偿待遇,该20人至今也没有闹明白这个数字到底是如何得来?剩余应该得到的补偿款到底被谁截留?即使是8、21万元、10、61万元也没有明确的决议,更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认可,只是不知哪个部门单方口头答应,无任何的文字和签章保障,该20人至今也分文未得。
无论村委会同意支付多少钱,或者一分钱也不同意支付;无论村委会是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不予支付该20人征地补偿款,或者少支付征地补偿款,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审判精神,也违背了党中央重视三农,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的精神。&&&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有对该案进行管辖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以该20人应当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待遇,支付征地补偿款并且享受其他农户应当享受的各类待遇。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进行管辖,并且有管辖的明确法律依据。
&&盈科律所征地拆迁律师团队欢迎来电咨询。&&咨询:138&1011&1864
&&来访: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中国最大律所--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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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李克才&&本页面已被访问 7858 次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设区的市的区所辖镇不属于上述“其他建制镇”的范畴,而应属于该条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的范围。承包方举家迁入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即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以体现社会公平。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响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盐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日  [案情]  原告:周利华。  被告: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民委员会。  日,原告周利华与被告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第四村民小组的2.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种植。响水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有效期30年”。原告因外出打工,于1999年秋将2.6亩承包地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组村民韩树伟种植。日,原告全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入户,转为非农业户口。日,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村民韩树伟种植,日,被告又将该承包地发包给村民李守民耕种。  另查明:2002年4月,国务院批复同意撤消县级武进市,设立常州市武进区,辖洛阳镇等。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款所称“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款没有将市设区所辖的建制镇排除在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的范畴之外,故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的非农业户口应属于设区市的范畴,原告的非农业户口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小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现实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将所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原告不交回的,被告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  原告迁入武进区洛阳镇后,夫妻均有工作,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于小城镇而言,设区的市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原告即使失去了稳定的职业或者收入来源,一般也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武进区洛阳镇已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另外,设区的市的就业机会相对较多,原告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非农就业。对原告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已弱化。江苏省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存在人地矛盾,原告进城后交回其承包地,可使仍留在农村的农民有较多的土地耕种。因此,原告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应当将其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原告不交回的,被告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  综上所述,原告举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有稳定的收入和较为可靠的生活保障,在国家取消农业税等优惠政策出台后,为使党的政策更好的执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2.6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73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周利华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05)响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周利华的承包地是否有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周利华全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其户口性质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周利华应当将所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联系现状,周利华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夫妻均有工作,他们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于小城镇而言,设区的市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已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江苏省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存在人、地矛盾。综上所述,周利华举家迁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后,有稳定的收入和较为可靠的生活保障,在国家取消农业税等优惠政策出台后,为使党的政策更好的执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共同富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周利华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除本案一、二审所持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理由是: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响水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迁入的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阳,是常州市武进区所辖的建制镇,属“小城镇”的范围,虽然其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属于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而不属于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因此,被告在无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又发包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农业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理解,即如何界定“小城镇”和“设区的市”的范围。从文义上解释,《农业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笔者认为,对“小城镇”范围的理解不能仅限于文义解释,更不能作扩张解释和缩限解释,而应当采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发展小城镇,是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为加快城镇化进程,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并于2001年正式在全国推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的积极性。因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小城镇,由于各地的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许多小城镇还没有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一旦失去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那么他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将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从国家发展小城镇的政策出发,对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的落户的,如果允许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将会影响农民进入小城镇的积极性,使他们产生后顾之忧,不利于实现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政策目的。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正是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  根据立法目的,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从江苏省的实际情况看,江苏在全国来说属于经济发达地区。在江苏省内来说,地处苏南的苏州、无锡、常州以及省会南京地区,经济则更为发达。原告迁入的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完备,该镇不应理解为第二款中的“小城镇”,应属于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且原告夫妇均有固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如果允许其继续保留承包地,就会使其既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享有城市社会保障,则有悖社会公平。据此,本案原告不应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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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转为非农户口,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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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转为非农户口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两个女儿,两人有一处在某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1998年赵某某的大女儿甲因上学户口迁出该村,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赵某某一户3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小女儿乙)分得1.5亩耕地,甲没有分到耕地。2002年起甲在城市居住和生活。2008年5月赵某某去世,张某某与其小女儿乙继续在该村生活。2012年12月甲将户口迁至辽宁省沈阳市。2014年3月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处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吗甲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1、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上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农村居民,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拥有宅基地,就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相悖。而且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2、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上分析,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利益和农村资源稳定而赋予农民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一项权利。它的特殊性在于一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取得;二是具有福利性,村民一般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这些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若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继承,可能会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有违该权利的设计初衷,且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户一宅”原则。综上,甲在继承发生时已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在村里没有耕地,2012年户口迁至沈阳市,已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不能继承房屋。经向甲释明,其不接受继承份额的货币分割,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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