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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作者: 来源: 日期: 19:14:53
—评平平食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黄进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386号
  (2013)高行终字第546号
  【裁判要旨】
  在先著作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仍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案情介绍】
  第3864004号“卫龙Weilong”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于2003年12月29日被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后的权利人为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平食品公司)。
  2008年5月27日,平平食品公司就“卫龙”美术作品在河南省版权局作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豫作登字:16-01-08-F-8123”,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平平食品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2009年8月20日,黄进忠就“卫龙”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作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2009-F-018263”,作者和著作权人为黄进忠,作品完成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首次发表日为2002年3月16日。
  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下称第10号判决),查明黄进忠于2002年3月11日向温州市苍南县卫生局提交了《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有包装袋设计图纸,使用了美术作品“卫龙Weilong”作为其商标。结合上述卫生许可证和登记号为2009-F-01826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第10号判决认定黄进忠于2002年3月11日创作了美术作品“卫龙Weilong”,并于2002年3月16日在浙江首次发表。第10号判决于2010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1月18日,黄进忠以争议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卫龙Weilong”作品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认为,对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直接认定,遂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平平食品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诉至法院,称涉案《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卫龙Weilong”标志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据此,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平平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属于该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但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2009-F-01826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与2003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的争议商标相比,“卫龙”美术作品确实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但是,问题在于,《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具体包括作品属性和权属证明。就本案来讲,2009-F-01826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卫龙”美术作品是否当然能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基于尊重版权主管机关在作品判定上的权威性,对于获得了著作权登记的图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认可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不宜再作出相反判定。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并坚持“自愿登记”原则;另一方面,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非指申请登记的“作品”未能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作品的定义,而是类似于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也就是说,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做实质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
  具体到本案,黄进忠虽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2009-F-01826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对于其上记载的“卫龙”“美术作品”是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作品、美术作品的定义作出判断。
  二、涉案标识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谓独创性,系指该智力成果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具备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在商标注册程序中适用在先著作权保护,意味着禁止与该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标志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和使用,且获得这种保护无需考虑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这种保护力度远远超过对在先普通商标的保护,甚至超过对在先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理应把握适当的独创性标准,特别是当作品仅以商标标识的形式存在时。
  具体到本案,黄进忠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卫龙Weilong”标识由汉字“卫龙”和拼音“Weilong”经简单排列组合而成,其中汉字“卫龙”和拼音中的“eilong”均为常见字体,汉字和拼音的排列组合方式亦为常见的上下排列,拼音中的首字母“W”虽然作了一定的图案化处理,但此种程度的处理尚无法使整个商标标识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如对其给予作品保护,将可能导致公共资源被不合理占有的后果。因此,“卫龙Weilong”标识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三、第10号判决的法律约束作用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商评委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事实依据为第10号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即“黄进忠于2002年3月11日创作了美术作品‘卫龙Weilong’,并于2002年3月16日在浙江首次发表”。为此,该如何认定第10号判决在本案中的法律效力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并且,即使在有反证可对在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也只能由法定的程序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在先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对在后案件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仍应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分析。一方面,第10号判决认定黄进忠对“卫龙Weilong”标识享有著作权的事实,主要是出于在案被告对黄进忠提交的包括苍南县卫生局档案材料复印件在内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具有特定性。另一方面,在平平食品公司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上述认定事实对平平食品公司并不必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在先著作权时,作品的判定规则,尤其是《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生效判决在作品认定过程中的法律效力。(陈志兴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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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使用“汇丽多彩”字样与“汇丽”引发混淆 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来源: 日期: 11:41:24
 近期,浦东法院审结了原告汇丽集团诉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亿曼装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系第382017号、第1256064号及第1256068号商标权人,并享有“汇丽”的企业名称权。由被告亿曼装饰公司生产,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总经销的方式销售的地板包装盒上突出印刷被告企业名称“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及其拼音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地板产品的来源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汇丽”文字使用在先,且其“汇丽”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汇丽多彩”字号与原告的“汇丽”字号及注册商标已构成近似。两被告在地板产品上对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存在明显的恶意,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停止使用并撤除其企业名称中的“汇丽“字号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在设立企业时原告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其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且双方的业务往来持续的10余年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木地板产品中对被告上海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企业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驳回原告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汇丽多彩装潢总汇、亿曼装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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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解读
作者: 来源: 日期: 21:35:14
&&&& 版权局政策法制司:使用他人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解决特定情形下使用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在“法定许可”制度下,使用他人作品无需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支付报酬,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5项法定许可制度,其中之一就是教科书法定许可。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作者声明不得使用外,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同时指明作品出处(如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此外,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还对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的实施和落实作了配套性规定,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付酬标准的制定部门)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付酬的时限),《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等。
&&& 《中国新闻出版报》:为什么要制定《办法》?能否介绍《办法》起草的社会背景?&&& 版权局政策法制司: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为了推动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2001年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将这一制度引入。&&&
&&& 10多年来,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对于方便教科书的编写出版、推动我国教育体制机制改革产生了积极作用。但教科书法定许可制度使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丧失了谈判机会,如果由使用者单方决定给著作权人的报酬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由超脱的第三方制定出台相应的付酬办法。10多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所限,这个付酬办法一直没有出台。实践中参照适用的是1999年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而该规定目前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此外,该规定仅涉及文字作品,对其他类型作品未作规定。
&&& 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消除教科书编写出版单位的法律风险,方便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重新启动了相关立法工作。2012年12月,国家版权局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国家版权局对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并与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了密切沟通,取得共识,在履行了一系列立法程序后最终出台了此《办法》。&&&
&&& 《中国新闻出版报》:哪些教科书和作品可以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
&&& 版权局政策法制司: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的教科书范围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的作品范围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这里规定的4类作品基本涵盖了教科书使用作品的情形,但是并未对“作品片段”“短小”等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经过测算、研究和论证,《办法》从编写出版教科书实际需要出发,对此进行了区别规定:在文字作品方面,对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适用法定许可的以2000字为限,对国家教育规划教科书适用法定许可的以3000字为限,如果超过相应字数,则应取得著作权人授权才能使用;在音乐作品方面,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的为单篇5页面或者时长5分钟的单声部音乐作品,多声部音乐作品则乘以相应倍数。
&&& 《中国新闻出版报》:《办法》确定的付酬标准依据是什么?经过怎样的测算?
&&& 版权局政策法制司:付酬标准的确定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要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物价水平的现状,二是要充分兼顾我国教科书出版发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特殊性。
&&& 《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选择了几家有代表性的出版单位的相关教科书进行了测算,其中包括发行量较大的、尚未支付报酬的、一般付酬水平的、较高付酬水平的,等等。经过测算并综合考量前述两大因素,在平衡权利人和出版单位利益的基础上,《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为:1.文字作品每千字300元;2.音乐作品每首300元;3.美术、摄影作品每幅200元,如果用于封面和封底则每幅400元;4.在与音乐教科书配套的录音制品教科书中使用的已有录音制品每首50元。
&&& 《中国新闻出版报》:用什么方式来保证著作权人能收到报酬?
&&& 版权局政策法制司: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报酬的时限)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规定,教科书汇编者可以在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直接支付报酬,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办法》第六条根据前述两部行政法规,对付酬方式作了具体规定,明确规定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应当每年支付一次报酬,同时规定如果教科书汇编者未在两个月内直接向著作权人付酬,则应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此外,还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时转付报酬和及时公告相关情况的义务。
&&& 为解决教科书汇编者已将使用报酬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权利人,而著作权人又对同一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办法》第九条借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教科书汇编者在按规定履行相关付酬义务后不再承担付酬责任。
&&& 《中国新闻出版报》:教科书汇编者是否必须向著作权人提供样书?
&&& 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在《办法》起草过程中,部分著作权人反映,作品被选入教科书是一种巨大的荣誉,希望出版单位能提供样书作为纪念。出版单位则反映,由于教科书是各类作品的汇编和集成,其中包括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等,一本教科书涉及的作者可能有上百个,向所有著作权人提供样书成本较高。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办法》第七条对此作了开放式规定,即著作权人要求教科书汇编者提供样书的,教科书汇编者应向著作权人提供;教科书汇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报酬的,也可以通过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交,转交样书的费用由教科书汇编者承担。(赖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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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形式理性与我国《著作权法》修订
作者: 来源:暨南学报 日期: 10:57:12
内容提要:&我国《著作权法》属于版权法体系影响下的作者权法体系。民法典形式理性对于克服《著作权法》修订中的实用主义倾向,具有积极作用。现行《著作权法》存在诸多与民事基本法的规范冲突及自身逻辑结构失衡问题。民法典形式理性对比可以起到矫正作用。国家版权局出台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法草案,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形式理性的要求,但仍有改进之处。
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已基本成为国际公约的定论和学界的共识。同为私法,在大陆法系背景下,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特别是民事基本法的关系问题,却多有争论。体现在立法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几年,因为制订“中国民法典”的需要,我国学界曾经针对“知识产权法”在 “民法典”中的定位以及立法模式等问题,展开积极讨论,主要有分离式、链接式、纳入式及糅合式等几种观点。但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都面临着如何处理民法典固有的形式理性与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后,由于立法政策调整,制订一揽子“中国民法典”的计划被搁置,而改采“先民法特别法,后民法典”的立法思路。这一立法思路的调整,不仅使学界对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的讨论告一段落,还间接造成了之后进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多聚焦于在该法特定语境下,对某些具体法律规范或制度进行修修补补,并未从逻辑层面、在宏观上将修法同中国现行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及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如何进行衔接和协调的问题,予以充分地考虑。
本文拟在中国《著作权法》启动第三次修法的背景下,从分析该法的法系渊源特征入手,继而讨论民法典形式理性对于著作权法的适用性,并以此为基点,针对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中在法律规范和逻辑结构上不符合形式理性的方面,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以成为一部符合形式理性、更具“民法气质”的 “著作权法”为修法目标,特别是针对国家版权局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加以评介,并提出具体的完善意见。
一、中国《著作权法》的法系渊源特征——版权法体系影响下的作者权法体系
欲探究民法典形式理性之于中国《著作权法》的意义及可适用性,首先要从法系渊源上,厘清其同民事基本法的关系:若中国《著作权法》承袭的是大陆法系作者权体系传统,其同民事基本法之间成立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民法典形式理性就有适用的空间。但若是该法中更多地流淌着英美版权法的血液,其同大陆法系传统下的民事基本法的关联度则较弱,则民法典形式理性甚少或者没有适用的空间。
德国马普知识产权研究所阿道夫·迪茨(Adolf Dietz)教授将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版权法)分为盎格鲁萨克森版权法模式和欧洲大陆作者权法模式,并提出了一套区分两者的指标体系。据此得出结论:中国《著作权法》属于欧陆作者权体系。但与此同时,当动态地考察中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和修订历史时,我们又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美国及美国版权法对这一进程的深刻影响。首先,中国在1990年出台《著作权法》与中美之间所进行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有密切关系;其次,2001年的修法则主要是因应加入WTO的需要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而为,而&TRIPs协议的内容深受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影响;最后,2010年修法的直接动因,来自于世贸组织仲裁机构就一起中美知识产权争议所作出的裁决结果。不仅如此,版权法体系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还体现在对“版权”称谓的认同上,不仅在第五十六条,明确“著作权即版权”,而且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命名为“版权局”,而非“著作权局”。另外,在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上,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于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而异乎主流欧陆作者权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著作权法》不仅在立法和修法动机上,受到美国的巨大影响,而且在具体法律规范上,也显现出受欧陆作者权体系同英美版权法体系双重影响的混杂状况,这某种程度上模糊了中国《著作权法》的民事特别法的定位,但是从该法的总体框架和内容来看,则更加符合欧陆作者权体系的特征。考虑到欧陆国家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以及我国对该传统的继受,本文认为:中国《著作权法》属于欧陆作者权法体系,在同民法的关系上,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正是基于这一结论,探讨民法典形式理性之于著作权法的意义,以及著作权法同民事基本法及其他民事特别法的关系,特别是彼此之间在立法模式、法律规范语言及法律规范内容方面的协调,才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民法典形式理性与中国《著作权法》实用主义修法倾向的纠偏
(一)民法典形式理性之于著作权法的适用性
“形式理性”概念首先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出,意指用准确的概念按照逻辑学的要求去思考法律问题,“只有采用逻辑解释的抽象方法才有可能完成特别的制度化任务,即通过逻辑手段来进行汇集和理性化,使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些规则成为内在一致的抽象法律命题”,形式理性这种制度化思维在立法上试图制定逻辑清晰、前后一致、可以适用于任何实际情况的完美规则体系。《德国民法典》就是这一完美规则体系的代表。
1949年之前在中国大陆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主要移植于《德国民法典》,无论从法典体例安排还是从法典内容来看,均体现了形式理性。虽然当下中国大陆仍未出台民法典,但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在抽象立法技术以及概念体系、体例安排的逻辑性上,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形式理性的要求。可以肯定的是,只要中国制订民法典,就不可能完全摆脱《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形式理性也必然贯彻其中。现在的问题是,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是否可以应用到作为民事特别法的著作权法中?本文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有三:
第一,形式理性所要求的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的立法。
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角度,形式理性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利用“提取公因式”方法,设立民法总则及债法总则等;运用逻辑方法对概念予以抽象化;保持概念的准确性及其在整个法典中的含义须始终如一;维护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在法典逻辑结构上从一般到特殊,上述立法技术,在著作权法立法中,同样有适用的空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某种程度上考虑了形式理性要求。从其体例安排的逻辑结构来看,该法由“总则”、“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以及“附则”等章节构成,大致遵循了“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逻辑结构。特别是设立“总则”部分,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及其他一般性规定,纳入其中,节省了立法成本。从该法的概念体系来看,对于著作权法中的抽象概念,采用了下定义的逻辑方法,将其内涵和外延于法律中予以明确界定,以保证概念的准确性。从该法的体系完整性来看,基本保证了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冲突。
第二,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著作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两者之间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抽象概念、基本原则和一般制度,比如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法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著作权法,特别是当著作权法欠缺相应的规定时。这正是形式理性所要求的整个民法体系保持逻辑的内在一致性的表现,同时对于一些抽象民法概念,也保持了其含义的确定性。
第三,著作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一些特定术语和制度安排上,保持了同民法典的一致和呼应。
关于上述第二、第三,可以从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中得到印证。该法与葡萄牙著作权法一脉相承,是一部典型的欧陆作者权体系著作权法,深受民法典影响,不仅在法律文本中,使用典型的民法典术语,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同民法相关制度实现衔接,比如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的“行为能力”(第四十二条)、“用益权”(第三十二条)、关于“取得时效”(第四十条)等,以便跟民法典中的相关制度相呼应;就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该法并未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而是需要直接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中国《著作权法》立法和修法中的实用主义倾向
虽然现行中国《著作权法》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形式理性的要求,但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法律移植中的国际因素,造成该法同时受到欧陆作者权法体系和英美版权法体系影响,不仅立法之初未充分考虑其同《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特别法的关系,而且之后的两次修法亦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式的修修补补,缺乏对整部法律的逻辑结构和概念体系的全面而系统的检视,更谈不上对《著作权法》同其所属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关系的深入思考,从总的立法和修法指导思想上来看,呈现出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
正如民法学家江平所言,实用主义者看重实际经验,轻忽原则和推理,表现在立法中,一切以效果、功用为标准,对一部成文法而言,重要的是提供作为法官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至于说法律文本的概念体系和逻辑结构是否符合形式理性的要求,不同层级或者同一层级的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并不重要。这种立法上的实用主义看似重视法律规范的实体正义价值及可操作性,也许在一些法律适用相对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尚可以藉单一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但当遇到复杂困难案件,特别是法律适用涉及不同法律中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时候,法律文本自身及不同法律文本之间是否具有符合形式理性的概念体系及逻辑结构,就成为正确法律适用的关键。
立法上的实用主义有其哲学基础,美国是实用主义哲学的发源地,一方面判例法体现了实用主义重视审判经验及个案解决效果的主张,另一方面即使是像《版权法》这样的成文法,由于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系统化的民法典,因此,也多强调法律规定的效果和功用,并不关注成文法中的形式理性问题。中国《著作权法》立法中的实用主义倾向与受美国版权法的影响不无关系。如果说实用主义在判例法背景下,具有很大的正面价值,但在中国这样一个继受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成文法国家,负面影响却很大,从本文第四部分以中国《著作权法》为例所作的分析,就可见一斑。在立法和修法中,引入民法典形式理性并赋予其统领地位,是克服实用主义立法负面影响的重要手段。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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