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登记申请 应该给被申请人多长时间答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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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井村二组诉黄平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石家榜组(二组)。诉讼代表人:张高平,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智,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东坡监狱。法定代表人:潘胜华,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朱志忠,东坡监狱干警。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石家榜组因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权属处理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沙井村石家榜组与第三人东坡监狱争议的百亩大坡、吴家坳原为一块林地,后因乡村公路将其分割为百亩大坡(东面)和吴家坳(西面)两个部分,其四至东抵吴家湾,南抵敲钟坡顶土边至撮箕湾,西抵茅腾湾至靠敲钟坡的吴家坳土边,北抵大岩湾至靠新大田吴家坳。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黄平县林业部门组织农户在争议林地造林,该林地在东坡监狱场界图范围内。第三人东坡监狱于日建立,并于1958年编制了1:10000的农场场界图报黄平县委员会审批,同年5月10日,黄平县委员会盖章确认了该场界图,至此场界图内的土地归东坡监狱管理使用。日,黄平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东坡监狱与东坡村、沙井村的土地纠纷,作出了《关于国营地方东坡农场与相邻的东坡、沙井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情况纪要》“肯定日编制东坡农场场界图,受法律保护,任何时候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场界,农场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任何人不得侵占”。日,黄平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黄府专议(2007)21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日形成的《关于对“国营地方东坡农场与相邻的东坡、沙井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情况纪要》已经划定了新州镇沙井村与东坡农场的土地权属,现在沙井村再次提出收回东坡农场土地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政策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日,原告认为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属其所有申请被告调处。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第(二)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应为国有,将争议林地使用权明确给东坡监狱享有,林木分成按相关约定执行。案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沙井村石家榜组与第三人东坡监狱争议的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在东坡监狱场界图区域内,该场界图于1958年已经黄平县委员会审查批准,属于东坡监狱管理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东坡监狱将已使用的土地退还当地农村集体的情况下,东坡监狱场界图范围内的土地,东坡监狱享有使用权。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关于新州镇沙井村石家榜组与贵州省东坡监狱百亩大坡、吴家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新州镇沙井村石家榜组上诉称:1、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和由东坡监狱管理使用,县政府以场界图认定土地属国家所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黄平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场界图进行现场勘验,也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以复印件认定争议林地在场界图内证据不足;3、黄平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行政调处中没有全面收集证据,也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了上诉人申请调处确权的范围,程序违法;4、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清册、造林合同、2008年划界资料等证据,证明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并植树造林,期间东坡监狱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5、原判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同类案件的审理,现合议庭又审理本案,依法应回避,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合议庭没有回避,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负担。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东坡监狱提供的场界图和相关设计任务书得到了省人民委员会的批准,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本府采信东坡监狱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争议林地权属依据和管理使用的证据,本府不能违背事实将争议林地确权给上诉人所有;2、本府在行政调处中,向当事人发出了受理、应诉、举证通知和答辩,组织当事人到现场指界确认争议林地四至范围,并制作现场勘查等高线图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通知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才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提出本府没有对场界图进行勘验以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府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争议林地属国家所有,将争议林地使用明确给东坡监狱享有,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贵州省东坡监狱答辩称:东坡监狱场界图是中共黄平县委批准确认的,争议林地在东坡监狱场界图区域内,权属属于东坡监狱无可争辩。争议林地是黄平县林业局在1985年至1988组织营造的“万亩纸浆林”基地的一部分,并不是上诉人自发组织造林。1987年和2007年黄平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调查组再次对东坡监狱的场界图作了确认,划定了沙井村与东坡监狱的土地权属,现上诉人要求收回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状、调解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2、百亩大坡、吴家坳争议位置图,以此证明被告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确认争议山的四至范围;3、贵州省人民委员会(63)省计史密字第421号批复、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设计任务书、东坡农场规划设计图、土地面积示意图,省人委发文(电)稿、东坡监狱场界图、以此证明争议的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已被规划设计在东坡监狱场界图范围内,东坡监狱合法取得争议地使用权;4、向徐氏的土地产量清册,以此证明经农业合作化后,土地已经发生变更;5、黄平县营林生产验收付款单据1份,不能证明百亩大坡和吴家坳权属;6、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林地作出处理。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高平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向徐氏土地产量清册,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3、黄平县营林生产验收付款单据1份,以此证明1985年争议地为沙井村植树造林;4、指界通知,以此证明2008年政府组织双方对边界进行了指界;5、场界桩照片一组、场界桩1个,以此证明争议地双方已经划界确认;6、调查取证申请1份,以此证明双方已经指界,该地为二组所有;7、东坡监狱宗地图一张,以此证明百亩大坡、吴家坳已经指界,为二组所有。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平县人民政府1987年会议纪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东坡监狱所有;2、黄平县人民政府2007年会议纪要,以此证明政府肯定了1987年会议纪要内容;3、黄府林权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政府对争议林地已作了处理;4、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土地面积示意图1份,以此证明八十年代争议地是蔬菜地区,而非林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争议地现场勘查图,证明争议林地的位置、现状。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第1号、第2号证据只能证明东坡监狱与相邻村因土地权属发生过纠纷,政府曾作过会议纪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2014)黔东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系生效的终审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东坡监狱成立后,其于1958年编制的场界图经黄平县委员会审批同意,同年6月黔东南州公安局批准了《东坡农场场内土地规划设计图》,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以(63)省计史密字第421号文件批准了《东坡果树、茶叶场基建设计任务书》。与争议林地相关联的东坡监狱场界图北面与黄远寨、枫香寨、关冲寨相邻(现为沙井村),南面与东坡二分社相邻(现为东坡村),西面与原来的罗朗公社相邻(现为白塘村),东面与施秉县新桥公社相邻(现为施秉县城关镇新桥村),双方争议的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位于该场界图范围内。本案原审法院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法庭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时,上诉人以本案与沙井村五组诉黄平县人民政府林地确权案件相同,合议庭参与了沙井村五组案件的审理,以此为由申请合议庭回避。为此法庭进行了休庭,并就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向院长报告审批,院长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回避事由,驳回其回避申请,当日,合议庭将该决定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并告知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上诉人明确表明不申请复议。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回避申请报告、告知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高平的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本案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提供贵州省人民委员会(63)省计史密字第421号批复、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设计任务书、东坡农场规划设计图、省人委发文(电)稿、东坡监狱场界图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档案部门的印章,原件由相关档案部门保存,黄平县人民政府和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于法有据。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东坡监狱场界图内的土地,早在上世纪五十至六十年代就经省、州、县批准由东坡监狱管理使用,因双方争议的百亩大坡、吴家坳林地位于该场界图范围内,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争议林地应属国家所有。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认定东坡监狱的场界图作为处理争议林地的权属依据,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百亩大坡、吴家坳所有权属国有,并将争议林地使用权明确给东坡监狱管理使用,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平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调处中,组织当事人到现场指界确认争议林地四至范围,制作现场勘查等高线图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并通知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其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维持黄府林权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提供向徐氏的土地产量清册未加盖任何组织的印章,自1958年划定东坡监狱场界图后,上诉人并没有争议林地的权属证书,而且争议地的林木是林业部门组织营造的“万亩纸浆林”,故上诉人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本案上诉人以合议庭成员均参与审理同类案件而申请回避,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回避事由,驳回其回避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州镇沙井村石家榜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张秋菊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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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申请书怎样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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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9-15 &匿名提问 发布
金币先生的回答,你该参考,他的提醒,你必须注意。我在网上询问并下载了文件,转给你,仅供参考。来源:济南法制办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令[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济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就地安置房屋建设。安置房屋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标准设计和建设,套型设计满足被拆迁人居住需要。   第七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冻结。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冻结通告发布之前书面通知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涉及的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冻结通告后,申请拆迁的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拆迁的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申请拆迁的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冻结解除公告。   第十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听证、公示或者座谈等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申请拆迁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拆迁业务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依照本办法规定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裁决申请。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也可以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保证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扬尘污染防治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未出租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按协议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拆迁未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在该区位中的具体位置、建筑标准、结构、层次、朝向、成新等因素。 所处区位的范围以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用地范围为界。 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由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基本建筑设计标准计算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成本加平均利润,并参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范围内就近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档次和成新确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装修部分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拆迁人应当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有其他产权登记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况的除外; (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 (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有异议的; (四)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 (五)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前三款规定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和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不能结清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金额之间的差价的,可以选择分期结算或者租住房屋等方式,先行入住,并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被拆迁房屋申请参加房改的,参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办理,房管部门应在拆迁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单独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住宅房屋未经规划、房管等部门批准擅自改为营业用房的,按照原产权登记性质认定。 对有营业执照、纳税记录且和房屋登记地点一致的,根据营业、纳税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最多不超过该房屋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允许误差范围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评估的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非住宅建设,实行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就地安置;安置房屋不在被拆迁房屋原区位范围内的为异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套型设计应当满足被拆迁人对房屋建筑面积的不同需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产权明晰,无权利负担,并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确定。 就地安置的房屋应具备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异地安置的房屋应是新建房屋,并具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确权登记的条件。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在协议中明确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结合剩余批准期限进行货币补偿。没有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批准期限按两年确定。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建造者应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拆迁人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规划、建设批准手续,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予以补偿安置。改、扩建房屋实建面积与批准面积不符的,超出批准面积的部分,按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下列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单位或者个人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拆迁需要另行建设的房屋,由区建设管理部门对原拆迁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参照现行规定给予补偿; (二)企事业单位在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并安置职工居住的房屋,房屋承租人按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租金且有五年以上记录的,可参照对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对房屋建设单位不再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协商一致,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屋是待建或在建房屋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自行寻找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寻找过渡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过渡安置用房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拆迁人对在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根据情况发给搬迁奖励费。 货币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免交契税。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分户承租的公有房屋,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使用面积承租的,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其换算公式为:每户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户承租证载明的使用面积X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四)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八条 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看了看济南市拆迁管理办法,里面规定货币补偿同样要按照43平米啊,不过具体你可以咨询一下当地房管局
给你查了查拆迁文件,你也可以找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文件,第34条规定,如果你只有一套住宅房屋,如果不足最低套型面积,货币补偿是按43补偿你给拆迁办你说他们就明白了除非你是别处有房子(公房也在内,而且你配偶也算在内,你配偶有房子也不行),他们就按16给你到历下区拆迁办,你让他们拿出我说的那个文件就可以找到依据但你千万不要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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