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逃逸,变更保证人履行职责经过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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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严林伟&&发布时间: 09:02:04&nbsp&nbsp&nbsp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nbsp&nbsp&nbsp(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主合同往往会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甚至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以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因其只是一种权利,内部规定是履行职务上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所以,虽然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贷款银行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账号或期货账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账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第1页&&共1页编辑:萍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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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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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04(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04)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某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某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担保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890—8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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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是否有效--新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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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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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先生:我为张某担保了40万借款。之后,张某与债权人又达成借款协议,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借条上把40万改为120万,张某没有按约定期限还债权人钱,债权人把抵押物拉走,抵押物价值超过40万,但不足120万,债权人把我和张某告诉法庭。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潘红卫律师:你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因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在未经你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来的债务40万元增加到了120万元,属于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所以,你只需对原来的4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债权人通过从债务人处的抵押物实现了4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你的担保责任也已经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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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大江网新闻中心 电话:5与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人书面同意的,是否承担?
日第八届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规定:  
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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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主合同变更不必然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王祥滨 张新芬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李某祥均系朋友关系。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553600元(大写伍拾伍万叁仟陆百元整)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于某”。但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38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于某偿还借款5536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某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应视为主合同发生变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于某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合议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实际借款额少于借条借款额,于某对此不知情,因此于某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某不再为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行为以实际交付行为为准。本案中李某虽为王某书写了553600元的借条,但王某实际仅出借李某380000元,应以实际交付数额380000元为准,于某应为李某借款3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双方仅达成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案件应以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向李某提供了380000元的借款,因此应认定借款是38万而非553600元。
  其次,虽然《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法解释》第30条进一步明确: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就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借款数额由553600元降为380000元,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于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被告于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出的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实际借款额小于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实际借款数额小于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对原告的利益无损害,被告于某对担保行为没有异议,于某对借款的担保行为有效,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相应利息。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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