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条件侯审后未单保人

问题补充&&
保候审的期限最长就是一年,执行逮捕,期间如因被取保人失联,办案机关可以插销取保候审
逸亦 &5-26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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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wered by借条上写着单保人而不是担保人,签字的人要付责任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帮朋友做了担保,借了6万,现在朋友全家逃跑,债主找不到他起诉我,发现借条上的担保人写成单保人,请问这样的写法在法律上有效吗?我 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谢谢
信用社借新还旧原担保人没在新合同上签字还有担保责任吗 也就是说原担保人签的旧合同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还上了 ,新合同原担保人没签字以后也就没责任了吗
信用社借新还旧原担保人没在新合同上签字还有担保责任吗
债权人和债务人瞒着担保人,把原来经过担保人签字的30万借条改为40万,该借条还有效吗?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给别人作担保,但不是银行的担保,借款人还不上钱这个担保人负多大责任
担保人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没在借款收据上签字,是否还有担保责任!
去年冬季张三跟李四借了三万张三找王五担保写的借条没有还款日期担保人王五签字今年张三死亡张三父母健在有妻儿可没有结婚证李四找王五要钱王五应该还吗
担保人去世了,作为子女有没有责任偿还,如果借条是担保人写的.
我外甥在我事先拿着我的户口本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给他做了借款担保,但是担保人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后银行到法院起诉了我,我在外甥没有去世前替他还了部分贷款,但贷款没有还完他就生病去世了,我需要承担责任吗?这个担保合同是否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应?
我朋友担保我借钱给别人期限已到至今不还,我有他们的身份证和借条签字手印,我想起诉,官司不知是否能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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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侯审的通知单上写着“检察院不收卷且羁押期限已到期,”这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表示只要一年不犯罪,就没
悬赏分: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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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事啦?谢谢,希望知道的朋友解答一下。
这个应该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的移送的卷宗有某种缺陷,不予受理侦查机关的提请逮捕。根据《》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7天,超过这个期间违法,属于超期羁押,所以就只能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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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法律知识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网 | 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保险理赔案例: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保险理赔案例: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
保险公司未及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结论合情合理,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该份价格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被保险人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外,在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时,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
原告郑素媚就其所有的粤T97909号奥迪AUD1100汽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于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0092008),以及《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0036508),上述两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粤T97909号,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本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包括不计免赔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合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
《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7G01Z)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款限额以上的部分(以下称:第三者损失,第三者损失不包括超出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损失部分),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和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等: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等;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过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据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本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本公司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于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等。
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粤T97909号小轿车与杨支岸驾驶的粤N32896号小客车在S114线联程货运场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粤T97909号小轿车车头部分与粤N32896号小客车车位部位及导致该车车头碰撞护栏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C1064794)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表示其已通知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原告了提交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编号为[2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受杨支岸委托,对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受杨支岸委托,对事故车辆帕杰罗V75WLYXVLW车牌号为粤N32896号车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81项,价格为131804元;2、修理项目39项,价格为132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145008元。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日开具的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付款人为杨支岸,金额为5240元。另外,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拥有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该证书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列明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车财产损失评估;社会、社区停车场车辆财产损失评估;车辆财产损失民事纠纷争议鉴定评估;各类车辆维修价格争议评估;事故车理赔索赔鉴定评估;民事诉讼车辆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
被告表示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并提交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日作出的TXGD-CL-&2011&第0014号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委托方为原告,公估报告价格基准日为日,经本次拆检事故车核定损失金额,核定材料费53097元(更换项目52项)含配件管理费,根据广州汽车维修行业核定工时费3800元,共计56897元。
原告表示粤N32896号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并已经向粤N32896号车支付相关费用,提交关于粤N3896车辆维修发票三张,分别是: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日开具的13200元的发票一张(No:),广州宝花贸易有限公司于日开具的金额均为65902元的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916467),金额共计145004元。
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修费145004,评估费5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5004元给原告郑素媚。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评估费5240元给原告郑素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N32896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对于粤N32896号车的事故损失,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同的价格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负有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同时,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范围,保险人也应当负有尽快进行查勘、定损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尽快查勘、给予受理意见的义务,被告直至日才委托价格认定结构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粤N32896号车的驾驶人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合情合理。其次,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财产损失评估”的定损鉴定资格,被告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该份价格鉴定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最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了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包括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提交的关于粤N32896的价格鉴定报告列明了更换零件、维修事项、单项所费金额等,具有损失清单的性质,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由于原告同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145008元。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受损粤N32896车辆定损,杨支岸在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前提下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向价格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524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了该部分评估费,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评估费52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备注:本案系网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编辑而成,转载请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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