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怎样调情发生纠纷.夫给妻强制服毒.之后不予补救措施.致使妻丧命 那么 夫是否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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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平诉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一平,男,日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睿,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华,男,3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原告王一平为与被告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涛、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平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常宁市宜阳镇南正街2号一平电讯公司二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美容美发店(店名“您好漂亮发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日起至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98880元,按季度缴纳租金、水电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且尚未支付。现被告已另租常宁市紫阳步行街经营爱情故事沙龙(发廊),将“您好漂亮发廊”停止营业,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拖欠房屋租金24204元,水费1351元、电费5976元,共计61531元。被告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王一平与被告张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一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宁市宜阳镇南正街2号二楼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张华经营美容美发店(店名为“您好漂亮发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日起至日止;房屋租金每年为98880元,按季度缴纳租金、水电费等由被告自行负担,并交纳押金30000元;合同期内如乙方不按时交纳房租,甲方(王一平)有权按所欠房租每天10%收取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押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等内容。”被告张华从月份开始拖欠水电费;同年9月份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另租房屋经营美容美发,停止了“您好漂亮发廊”的营业。被告同年11月份搬走了租赁房屋的所有物品。现被告共拖欠水费1339.32元、电费5976元、房屋租金24204元。以上数据截于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常房权证常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水费、电费通知2份、电费收据一份和欠房屋租金清单一份及照片四张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平与被告张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在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房屋租金、停止营业、搬走物品没有履行合同意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一平要求解除日与被告张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在租赁期内所欠水、电费和房屋租金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一平与被告张华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华向原告王一平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张华向原告王一平支付房屋租金24204元、水费1339.32元和电费5976元。四、上述款项共计61519.32元,限在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文&&军审&&判&&员&& 吕&&云&&胜审&&判&&员&& 易&&&&&&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 书&&记&&员&& 刘&&&&&&莉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常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李小红,女,汉族,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常宁市宜阳办事处泉峰广场333号。被告彭建芳,男,31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红诉被告彭建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红以夫妻和好为由,于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红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小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小红负担。审&&判&&员&&谷&&文&&军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刘&&&&&&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常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吴学林,男,日生,汉族,湖南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宜阳镇南正街50号。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凌云,女,日生,汉族,湖南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宜阳镇南正街50号。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学林诉被告唐凌云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学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学林负担。&&&&审&&判&&长&&吕&&云&&胜审&&判&&员&&谷&&文&&军审&&判&&员&&易&&&&&&晖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吴&&&&&&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欧阳久林,男,日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青阳路12号。被告刘运德,男,日生,汉族,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青阳路79号。委托代理人唐黎,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波,男,年纪不详,高中文化,农业局工作人员,常宁市人,住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宜阳街。(缺席)原告欧阳久林与被告刘运德、第三人何波合伙财产份额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久林、被告刘运德及委托代理人唐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久林诉称,日原告以37.5万元为谭波清偿了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公司183.12万元的银行债务,谭波将该公司债权及抵押物凭证交原告,原告在征得何波、刘运德同意后于日与谭波、乡镇企业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协议补交33.5万元安置企业职工(此笔款项原告出10万元),共支付71万元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何波、被告为使用权人。原告共出资47.5万元,占总价款71万元的66.9%,在该宗土地开发过程中,何波退出份额,现何波仍为土地使用权人。因被告将已建成的商品房擅自出售,原告未得分文,遂于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规定未建筑土地转让被告,被告在2008年3 月后不付款即对未建筑土地放弃使用权,按出资比例原告使用权面积为2960平方米,现被告不守协议,无理纠缠,使原告权利不能实现,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运德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如下:1、这块土地是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何波每人出资350000元共同出资所购买,土地购买后权利及义务应为三人共同承担,原告要确认其占66.9%的份额是没有依据。2.现在三人还没有合伙清算,所以原告要确认66.9%的份额也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日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签订协议将该公司土地(土地使号为常国土1993字第005号)转让给谭波,日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及原告欧阳久林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欧阳久林,日通过常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把该土地确认给欧阳久林、刘运德、何波。日欧阳久林、刘运德、何波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日何波把自已的份额转让给了刘运德。日欧阳久林与刘运德签订协议欧阳久林将自已的份额转让给刘运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了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及原告欧阳久林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常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欧阳久林与刘运德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购买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的土地时各方出资多少及该土地成交金额多少及三方对该土地所占份额多少问题。原告主张该土地成交金额是71万元原告出资47.5万元、原告对该土地所占份额为66.9%。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谭波与欧阳久林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3、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及原告欧阳久林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衡阳市金世纪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常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6、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主张该土地成交金额为81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第三人出资38万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该土地实际成交金额是71万元。原告提供了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的协议书和谭波与欧阳久林债权转让合同证实原告出资37.5万元,原告提供的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与谭波及原告欧阳久林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衡阳市金世纪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把33.5万元交付给衡阳市金世纪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说明33.5万元中自已只出资10万元、被告和第三人共出资23.5万元。故原告在购买该土地时共出资47.5万元。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主张该土地成交金额是71万元原告出资47.5万元、原告对该土地所占份额为66.9%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购买常宁市乡镇企业技术开发服务公司的土地,其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合伙成员对合伙财产的所有是按份共有,各自所占份额应根据出资额确定。据此,依《》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定原告欧阳久林对合伙财产所占份额为66.9%(出资金额47.5万元÷土地成交金额71万元),即占合伙财产土地2960平方米(合伙财产土地面积4424.8平方米×66.9%),被告刘运德对合伙财产所占份额(包括第三人何波转让给被告刘运德的份额)为33.1%(出资金额23.5万元÷71万元),即占合伙财产土地1464.8平方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云&&胜审 判 员&&&&谷&&文&&军审 判 员&&&&易&&&&&&晖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刘少云,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官岭镇虾塘村村民小组11号。被告曾祥凤,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址同原告(缺席)。原告刘少云为与被告曾祥风离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云诉称,原告刘少云与被告曾祥风于1990年6月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日在原常宁县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7月被告曾祥风到云南、缅甸等地打工,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两人没有通讯往来,双方实为分居关系。日原告诉至常宁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两年来,被告曾祥风一直在外,去向不明,对家不闻不问,对小孩没有负担任何费用,与原告刘少云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祥风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云与被告曾祥风于1990年6月相识恋爱,日双方在原常宁县官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日生女刘雅霜(已成年),日生子刘智睿,2002年7月被告曾祥风到云南缅甸打工。日原告刘小云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祥风离婚,同年8月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08)常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证人刘宝荣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和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少云与被告曾祥风离婚。 二、婚生子刘智睿由原告刘少云抚养,抚育费用原告刘少云自理。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云&&胜审&&判&&员&&&&唐&&建&&平审&&判&&员&&&&易&&&&&&晖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李向阳,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系常宁市洋泉水库职工,住常宁市洋泉镇洋泉居委会。被告雷清秀,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宁市兰江乡上庄村元山塘组。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向阳为与被告雷清秀离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被告雷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1983年原、被告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被告道德品质败坏,经常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雷清秀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不真实,理由不成立。现被告身患严重的疾病,原告嫌弃被告。原告现亦有外遇,故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向阳与被告雷清秀于1983年相识,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正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生一女李琼。日生一子李苛。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09)常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09)常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李向阳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清秀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根据《》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互相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向阳与被告雷清秀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吕&&云&&胜审&&判&&员&&&&易&&&&&&晖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吕小燕,女,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系常宁市电信局职工,住常宁市泉峰办事处胜利居委会太原巷109号。被告李孝兴,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芳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小燕为与被告李孝兴离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燕、被告李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孝兴于1998年6月份相识恋爱。婚后生一子。被告李孝兴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挪用公款被判刑10年。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子李泽林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孝兴辩称:被告李孝兴因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挪用公款被判刑10年,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伤害,深感内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小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吕小燕与被告李孝兴于1998年10月份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市宜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生一子李泽林。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日,被告李孝兴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被告李孝兴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共同添置一套间房屋138平方米及车库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小燕表示婚生子李泽林由被告抚养,其所占财产份额抵小孩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常刑初字第16号刑事一份;有被告提供证人郑成香、李泽林、李遵义的证言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对本案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以下证据:(2009)常刑初字第16号刑事,证实被告有赌博习气,且刑期较长。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郑成香、李遵义的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李孝兴因赌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被判较长有期徒刑,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小燕与被告李孝兴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李孝兴因赌博而挪用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李孝兴抚养,抚养费用以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原告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李泽林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且被告强烈要求主张抚养权,原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小燕与被告李孝兴离婚。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一套间房屋138平方米及车库一个,由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三、婚生子李泽林由被告李孝兴抚养,由原告吕小燕以所占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份额抵作小孩抚育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孝兴自理。原告吕小燕有权探望小孩,被告李孝兴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吕&&云&&胜审&&判&&员&&&&易&&&&&&晖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蹇建红,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中专文化,住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西下街31号。原告邹白鸽,(系原告蹇建红之妻),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诗正,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蓬塘乡黄歧村荔塘村民小组。被告夏文秀,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蓬塘乡生丰村上冲一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尚阳,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系常宁市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泉峰东路77号。原告蹇建红、邹白鸽为与被告王诗正、夏文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建红、邹白鸽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明、朱晓云,被告王诗正、夏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尚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建红、邹白鸽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王诗正、夏文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一、二、四、五、六层用于开设旅馆,月租金为3280元,租期为四年;以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开设旅馆至今均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照,曾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更甚是,被告夏文秀从事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等违法活动。由于两被告不正当关系,引发被告夏文秀之夫刺杀被告王诗正,然后,被告夏文秀之夫从原告房屋五层跳楼自杀身亡。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合同第四条3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于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遭被告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新增装修和不可移动设施,不能损毁和拆卸)将房屋交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费845元、电费4800元、房租13120元;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诗正、夏文秀辩称:原告诉称以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证照、有违法行为及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没有届满,被告在租赁期间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欠原告的水、电费和房租费用。经营许可证照正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中。被告经营旅馆投资了30余万元,在经营满一年时,原告要求每月增加租金608元,并要求交违约金和押金各10000元等。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因没有满足原告要求,则以违法经营等理由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也是没有道理的。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干扰被告经营造成了营业损失1700元和财产损失72073元。据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日,原告蹇建红、邹白鸽与被告王诗正、夏文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蹇建红、邹白鸽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宁市培元办事处环城西路万通步行街的房屋,即一层左侧门面一个、二层、四层(厨房除外)、五层、六层租赁给被告经营旅馆使用;租赁四年,即从日起至日止;租金为3280元/月;……要遵纪守法,不得从事违法活动,否则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王诗正、夏文秀)自行负责;签约当日,乙方必须支付两个月的租金作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续租时,乙方装修或改动与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蹇建红、邹白鸽)所有(可移动设备除外)……;乙方如违法经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诗正、夏文秀将该房屋以“宏鑫宾馆”字号经营旅馆。被告经营期间没有拖欠原告的水、电费及房租。日,被告王诗正被夏文秀之夫吴六伢刺伤,吴六伢从该租赁房屋五层跳楼身亡。同年10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王诗正、夏文秀同志,根据和日所签订合同,你们已经违约,现予以解除,限日前结清相关费用。蹇凤举。”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尚欠水费、电费票据共4张;有被告提供的交水、电费及房租的收据共7张等书证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王诗正、夏文秀是否违反《房屋租赁合同》规定,造成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蹇建红、邹白鸽主张:被告王诗正、夏文秀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解除,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根据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3条规定:“乙方如违法经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系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2、常宁市公安局常公(治)决字(2010)第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王诗正因未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系违法经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处罚;3、看守所收押人员登记表、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捕字(号逮捕证、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释字(号释放通知书各一份,均证实被告夏文秀涉嫌介绍卖淫罪;4、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证实原告于日向被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王诗正、夏文秀主张: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是为了提高租金才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证实被告经营的“宏鑫宾馆”的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正在职能部门办理中;2、水、电费及房租票据7张,证实被告没有拖欠水、电费及房租费用;3、原告蹇建红发的手机短信两条、传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均证实原告是为了提高房屋租金,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法经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蹇建红、邹白鸽与被告王诗正、夏文秀于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诗正、夏文秀在生效后10日内腾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蹇建红、邹白鸽(被告新增装修和不可移动设施,不能损毁和拆卸)。三、原告蹇建红、邹白鸽返还给被告王诗正、夏文秀押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蹇建红、邹白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诗正、夏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吕&&云&&胜审&&判&&员&&&&徐&&&&&&珀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刘&&&&&&莉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湖 南 省 常 宁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常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顾小红,男,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常宁市宜阳镇北外街15号。被告刘辉(又名刘飞),女,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本科文化,居民,住常宁市万隆小区8栋204号。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小红诉被告刘辉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红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底相识恋爱,日双方在原常宁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离婚。被告刘辉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城关镇登记结婚。日生一女取名顾月梦。由于两人性格不和,互相猜疑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180平米的住房座落于常宁市万隆小区8栋204。无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顾小红与被告刘辉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宁市万隆小区180平米的房子一套归被告刘辉所有。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小红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吕&&云&&胜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黄贻波,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蓬塘乡先锋村曹塘村民小组。被告黄春英,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宁市荫田镇小粟村吕家村民小组。(缺席)原告黄贻波为与被告黄春英离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贻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春英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黄春英于2009年元月只身外去打工至今不归,期间在原告患病住院,要求被告照顾,被告不愿尽扶助义务。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黄春英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用自理。被告黄春英辩称:原告诉称俩人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是属实。婚姻期间,原告黄贻波擅自卖掉被告价值12800元小客车和以做生意为名向被告借4000元。原告没有家庭责任,2009年5月至今一直与湖北女子同居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贻波与被告黄春英于2002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常宁市蓬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生子黄天翔;日生女黄山连。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黄春英于2009年年初只身外去广州打工。同年,原告患病住院,被告没有照顾,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贻波与被告黄春英系自主自愿婚姻,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婚后虽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黄贻波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贻波与被告黄春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吕&&云&&胜审&&判&&员&&&&徐&&&&&&珀&&&&&&&&&&&&&&&&&&&&&&&&&&&&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艺&&荣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李丽华,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新村路12号。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益荣,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向阳2巷。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夏益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云胜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和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被告夏益荣及委托代理人谷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华诉称,1997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日,双方在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日生子夏超逸,日生女夏琪。2006年9月因突发疾病回常宁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居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奈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依然不闻不问,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夏益荣辩称,一、对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表示同意。但原告称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二、婚生子女从出生起原告就未关心过,一直是答辩人及父母带养,婚生子女对原告也无感情,如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婚生子女成长将极为不利。对原告要求的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要求婚生子女全部由答辩人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请法庭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归答辩人所有。四、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规规定相违背,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97年5月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夏益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16日生子夏超逸,2001年正月18日生女夏琪。座落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新村路(原常宁宾馆院内)175.?3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20万贷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是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复印件;2、贷款按期计息清单;3、申请证人贺礼保、朱文胜、王宏伟、段圭喜、吴艳平、夏先桂、黄寿起、夏荣亮等八个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贷款20万元证人朱文胜、王宏伟、段圭喜、吴艳平、夏荣亮证明其中97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和偿还生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人夏先桂、黄寿起证实其借款是在贷款之前已经偿还,被告欠证人贺礼保的借款虽然是贷款后偿还的,但是用于偿还欠款,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用途,该笔借款属原告个人债务,故20万元贷款中有103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去向属被告个人债务。二、关于原告要求经济帮助是否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患有肺结核需要治疗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出院小结;2、日常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3、日常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认为原告2006年患肺结核已经痊愈出院、常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诉讼证据应按备注中规定:必须具有医生三人签名、盖有“相关科室章”和“常宁市人民医院医疗专用章”方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日和日二份常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三个医生签名,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06年出院小结证明原告2006年患肺结核住过院,出院后需要补充营养,适当考虑经济帮助款1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之间出现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丽华与被告夏益荣离婚。二、婚生子夏超逸由原告李丽华抚养,婚生女夏琪由被告夏益荣抚养,抚育费各自自理。原、被告有各自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原、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宁市泉峰办事处新村路(原常宁宾馆院内)175.?3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归被告夏益荣所有。夫妻共同债务97000元,两抵后余103000元,被告夏益荣付给原告李丽华51500元。四、被告夏益荣给予被告李丽华经济帮助10000元。上述三、四项被告夏益荣共支付给原告李丽华615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后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胜&&&&&&&&&&&&&&&&&&&&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 书&&记&&员&& 刘&&&&&&莉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常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胡春秀,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常宁市畜牧局职工,高中文化,住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路126号。被告唐明生,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公务员,大专文化,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春秀诉被告唐明生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春秀以夫妻关系已经和好,于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春秀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春秀负担。&&&&&&&&&&&&&&&&&&&&&&&&&&&&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吕&&云&&胜审&&判&&员&&&&易&&&&&&晖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雯&&娟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朱建国,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宜潭乡由市村第九村民小组29号。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军,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宜潭乡由市村第九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廖小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英,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建国为与被告朱进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告朱进军及委托代理人廖小华、陈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旁边王冬前的房屋。日,被告拖一车大石头堵塞原告家与王冬前家唯一的必经之路,阻止原告一家出行,致使原告一家至今行路要从石头上爬过,极其险恶;原告用于养家糊口的出租三轮车也无法开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朱进军辩称:原告朱建国诉称我用一车大石头堵塞原告与王冬前家出行的唯一必经之路,阻止原告一家出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堆放石块的地方不是原告家出行的必经之路,而是我父亲的屋前禾坪。我将石块放置于此地,不是堵塞原告与王冬前的出行之路,而是准备建房搭脚之用,原告此前都是从原王冬前房屋后路面经过的。原告的出租三轮车所从事出租营运不是合法行为,其所谓经济收入依法不予保护,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原告旁边王冬前的房屋。日,被告拖一车石头堵塞了王冬前家原屋前的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曾庆民、曾庆荣、朱春艳、朱志强证言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用石头堵塞的路是否为原告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问题。原告朱建国主张被告用石头堵塞的路是原告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房屋于1992年之前就已建设好,使用权人朱先坤系原告之父,已去世。2、照片10张,证明被告用石头堵住了原告家的唯一出行之路。3、证人曾庆民、曾庆荣证言各一份及申请证人朱春艳、朱志强当庭作证,证明被告用石头堵住了原告家的唯一出行之路,路被堵之后对原告一家人出行带来很大不便。3、衡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堵路行为受伤。被告朱进军主张用石头堵塞的路不是原告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王冬前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以前是在王冬前房屋后面通行,在王冬前将房屋卖给被告后,原告家才开始从前面通行的。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证实了王冬前后面的路靠近原告一端是坎路中间立有一根电杆路面杂草丛生,近几年没有通行,被告用石头堵塞的路是原告家人出行的必经之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朱建国主张被告用石头堵塞必经之路的行为致使其用于养家糊口的出租三轮车无法开出,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应于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原告的出租三轮车所从事出租营运不是合法行为,其经济收入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不动产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用石头堵塞原告家人的出行之路的行为是不对,应予以改正,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堵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合法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朱建国的侵害并排除堵塞在原告朱建国家人出行必经之路上的石头。二、驳回原告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审&&判&&员&&&&唐&&建&&平审&&判&&员&&&&易&&&&&&晖&&&&&&&&&&&&&&&&&&&&&&&&&&&&&&&&&&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杨&&艺&&荣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张琴,女,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常宁市大堡乡桥头村桥头组。委托代理人郭小华(系张琴之公公),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常宁市第三医院。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正街15号。法定代表人肖高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韶国,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系常宁市第三医院副院长,住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东正街15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琴为与被告常宁市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华、被告常宁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韶国、唐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原告因待产于日入住被告医院,同日,被告方医生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新式剖宫手术。次日下午,原告感觉右下肢无力,至该晚已完全不能动弹,请求外院会诊并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后于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急诊行推管减压、椎板内置术。4月25日,行肌电图检查,报告双下肢部分呈神经源损伤。同年7月21日出院。后即入住常宁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右下肢肌力4级。后原告向常宁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衡阳市医学会于日作出衡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方麻醉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神经根受损,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同年3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负此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该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可另行起诉。同年8月9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八级。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6012元。被告常宁市第三医院辩称:与原告张琴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2010)常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确认和赔偿。现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明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属无理缠诉。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张琴因待产于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当天,被告方医生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新式剖宫产术。4日下午,原告感觉右下肢无力,至该晚已完全不能动弹,请求外院会诊并送至常宁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后于5日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急诊行推管减压、椎板内置术。25日,行肌电图检查,报告双下肢部分呈神经源损伤。同年7月21日出院,后即入常宁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后右下肢肌力4级。原告向常宁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衡阳市医学会于日作出衡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方麻醉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神经根受损,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在各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被告常宁市第三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琴的经济损失44822元(其中:医药费392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陪护费1557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实际发生后和鉴定后,可另行起诉。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湘雅医院复查:原告的右下肢肌力IV级符合单肢体瘫肌力4级,残疾程度为八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被告均提供的(2010)常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衡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有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门诊费票据一张10元、交通费票据9张180元;有被告提供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及湘雅医院康复科肌电图诊断结论各一份等书证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琴因待产在被告医院住院,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过程中因医方麻醉操作不当,造成了患者(原告)神经根受损,导致原告出现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残疾程度为八级。被告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该医疗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10828.23元/年×30年×30%即9745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元/月×12个月×15年÷2×30%即864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费1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06012元,该款超过部分972.07元视为原告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一)、(五)、(八)、(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宁市第三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的经济损失106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唐&&建&&平&&&&&&&&&&&&&&&&&&&&&& 审&&判&&员&&&&徐&&&&&&珀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2010)常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阳泽凤,女,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万寿村第5村民小组37号。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专文化,系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宿舍。被告李则佑,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柏坊镇易塘村李家村民小组。(缺席)原告阳泽凤为与被告李则佑离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则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泽凤诉称:199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未婚同居生育一子一女;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次年3月份,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均外出打工。日原告阳泽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则佑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则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份,被告李则佑入赘女方,与原告阳泽凤未婚同居。日生一女阳倩,现在被告方抚养;1998年9月生一女送他人抚养;日生一子阳杰,现在原告方抚养。同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柏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关系不睦,均外出打工。原告自此再未回家,被告偶尔回家看望小孩。日,原告阳泽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则佑离婚,经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阳泽凤的陈述、常宁市宜阳办事处万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秀英、阳祖芳、阳爱成的证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一份及照片一张为凭,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阳泽凤与被告李则佑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且长期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长期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原告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婚生子女阳杰、阳倩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女阳杰、阳倩分别由原告阳泽凤、被告李则佑的抚养。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泽凤与被告李则佑离婚。二、婚生子阳杰由原告阳泽凤抚养、婚生女阳倩由被告李则佑抚养,抚育费用各人自理。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各自均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谷&&文&&军审&&判&&员&&&&吕&&云&&胜审&&判&&员&&&&易&&&&&&晖&&&&&&&&&&&&&&&&&&&&&&&&&&&&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事&&&&&&&&&&&&&&&& (2010)常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吴志祥,男,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职工,住常宁市宜阳镇西上街柳树井85号。被告雷秀贵,男,约7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兰江乡八合村罗家组(缺席)。原告吴志祥为与被告雷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祥诉称,日被告雷秀贵和其妻杨莲英以给二儿子雷小军买车为由,向原告吴志祥借款34000元,夫妻双方并承诺在同年农历十二月底先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但年底被告夫妻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妻子杨莲英在2009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9000元债务,同年年底被告的妻子杨莲英因病去世。杨莲英去世后,原告向被告雷秀贵多次催讨所欠余款25000元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给原告,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 被告雷秀贵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秀贵及其妻杨莲英租房在原告吴志祥居住的房子后面住,两家经常在一起往来,加上被告和原告是本乡人。日,被告之妻杨莲英向原告借款34000元给儿子雷小军买车。2009年7月被告还给原告9000元,当时约定在2009年底还原告24000元,剩下1000元以后慢慢还。2009年农历8月被告及其妻在邻居肖洪杰家向原告补写欠条。2009年10月被告之妻杨莲英病逝。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妻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此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之妻死亡后,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据此,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秀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志祥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雷秀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云&&胜审&&判&&员&&&&谷&&文&&军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莉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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