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变更退休2015按工龄算退休金的起诉状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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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荣华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恢复工龄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法行初字第00092号原告唐荣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委托代理人王明勇。原告唐荣华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恢复工龄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荣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王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在原告唐荣华的《职工退休报批表》中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查,符合国发(78)104号退休、退职条件,计发退休、退职费和生活补贴标准如下:…以上各项合计326.96元,各项补贴按规定发给,另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15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1997缴费名册表。证明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给原告唐荣华缴费至1997年2月。2、职工退休报批表。证明原告唐荣华参加工作时间是1958年10月,退休时间是1997年2月,工龄为38年5个月。3、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唐荣华的缴费年限应为38年5个月。4、渝委发(1997)38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证明唐荣华是改制企业的职工,1997年3月已经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办理退休。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号《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原告唐荣华诉称,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高寒地区服役的特殊津贴补助,发现有两份批准退休表,遂要求解释。2007年8月,被告将原告已执行了10年的40年工龄减少1年改为39年,并相应扣减原告1元的工龄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解释说原告是1997年3月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只缴到1997年3月,基本养老金也是从1997年3月发放的。而原告的退休表是日上报,同月12日审核、15日批准,并从1998年1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997年12月退休前,原告每月只领取了离岗生活费234元。在被告的退休审批表中,计算养老金时,也有39年零2个月的记载,折算为40年工龄,退休证上连续工龄也记载为40年,并一直按40年工龄计算工龄工资。综上,被告将原告的工龄从40年减为39年是错误的,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起恢复原告40年的工龄。原告唐荣华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从1997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养老金扣至1997年12月。2、退休证。证明原告工龄为40年。3、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关于唐荣华同志反映工龄认定有误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向永川信访办信访反应了工龄问题。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起恢复其40年工龄,而被告在原告退休方面,仅作出过一次具体行政行为,即日批准原告于1997年3月退休,原告退休时的工龄为38年5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恢复其40年工龄,恢复的前提是曾经作过改变,正如前面所述,被告审批其退休后,未作出过任何改变其工龄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其工龄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再者,无任何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作出恢复工龄的决定。2、原告的工龄应为38年5个月。原告于1958年10月参加工作,1997年2月退休,其工龄为38年5个月。原告认为其退休审批表中出现了39年2个月的记载,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工龄为39年2个月,这种理解显然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退休审批表为原告退休时所在单位(即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填报,该公司经办人在填写的时候出现了错误,社保局在审核的时候就予以了纠正,即原告应在1997年2月份退休,其工龄应为38年5个月,被告在审批的时候也予以了明确。3、退休时间与退休审批时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将退休审批时间作为退休时间的理解,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职工是否可以退休,是依据职工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符合了退休的条件可以退休,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强制退休条件应当退休。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必须凭当事人的申请。职工达到了退休条件,而未及时申请退休,就造成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时间滞后于职工的退休时间。原告1997年2月达到退休条件,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1997年12月才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显然就是办理时间滞后于退休时间的情形。4、原告已过法定起诉时效。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如第1点所述,被告于日就对原告退休作出了退休审批的行为,原告从1998年1月就开始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即原告知道了自己被被告审批为退休职工的身份,而原告直至2013年才就其退休事宜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即或原告由于自己错误理解,对被告核定的工龄产生了异议,即本案原告的所称的工龄问题,该异议也是自2007年8月份就产生,原告2013年才就该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其系超时起诉,请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唐荣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唐荣华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唐荣华的观点,为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唐荣华提供的证据1,因其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荣华于1958年10月参加工作,1985年1月至退休前在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1年完成改制,现该公司已注销)工作。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为原告唐荣华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7年2月。根据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实行本规定前按照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全民企业、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连续计算缴费年限。”的规定,在1997年12月的原告唐荣华填写的《职工退休报批表》中,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于日在该表的“呈报单位报批意见”栏签署意见“经审查,符合国发(78)104号2条1项退休、退职条件,拟同意从一九九七年三月起退休。日,“社管所审核意见”栏签署为“从97年3月起支付326.96元。”日,被告在“劳动局审批意见”栏签署为“经审查,符合国发(78)104号退休、退职条件,计发退休、退职费和生活补贴标准如下:…以上各项合计326.96元,各项补贴按规定发给,另发一次性安家补助费150元”,批准原告唐荣华从1997年3月退休,其缴费年限为38年5个月,按39年计算缴费年限。原告唐荣华认为,其退休表是1997年12月上报、审核。批准也是1997年12月,其工龄也应计算至1997年12月,实际工龄应为39年2个月,其工龄应按40年计算,且退休证上填写的工龄也为40年,被告按39年计算工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唐荣华从2007年8月起开始向相关部门信访,日,原告唐荣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起恢复原告40年的工龄。同时审理还查明,被告批准原告唐荣华退休后,对原告唐荣华的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未作出任何调整或变动。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内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故被告具有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权。根据渝委发(1997)38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改制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办理提前退休;但企业应从转让收入中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提前退休年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支付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全额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规定,改制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内的职工可申请提前退休。原告唐荣华系日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58年10月,原告唐荣华的工作单位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是改制企业,工作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7年2月,日,原重庆市永川露华浓酿酒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职工退休报批表,申报原告唐荣华从1997年3月起退休。被告经过审批,批准原告唐荣华从1997年3月起退休,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无不当。为此原告唐荣华诉称其应为1997年12月退休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批准原告唐荣华退休后至现在,对原告唐荣华的工龄未作出任何调整或变动,且原告唐荣华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工龄进行了调整或变动,故原告唐荣华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其40年工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唐荣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对原告唐荣华起诉要求被告从2007年8月起恢复其40年的工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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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行&政&起&诉&状
原告人:周国强,男,60岁,汉族,北京朝阳区社会化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19号院南1楼1单元6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05号院&&内6楼1门301号)。联系电话:
被告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及违法要求履行资金给付义务
请求事项:1.撤销被告人改变原告人连续工龄起算点的行政行为,重新将原告人连续工龄起算点核定为1969年11月;
&2.判决被告人对其不履行行政契约造成原告人工龄损失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救,采取有效行政措施将原告人总计工龄延展到至少30年以上;
&3.撤销被告人违法要求原告人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行政行为,将有据可查壹仟壹佰贰拾圆整(¥1120.00元)的档案管理费退还原告人。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人为前北京音响器材厂职工,失业后由被告人实行社会化管理,现已退休。日,原告人领取了含补发金额在内的3个月退休金,据此证实原告人领取退休金依据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与缴费年限)已被被告方扣减(见证据-1)。原告人原所在企业北京音响器材厂在1992年10月依法对职工实行市场化改制时依劳资部门据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给原告人核定的工龄为22年零10个月,连续工龄从1969年11月起算,并依法向社会化管理的国家机关缴纳费用对此做了不可更改的移交(即俗称的企业向国家买断职工工龄后再推向市场任其失业的“买断工龄”举措),直到2014年10月上旬原告人到被告人处提交退休申请时办事员查证的该段工龄仍为22年零10个月未变(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此证据应由被告人出具)。日,原告人向原告人现档案管理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交查询报告,请求查询原告人原所在企业劳资部门向原告人告知并当面入档的认定工龄的文件内容并出证以作为与被告人行政纠纷交涉的证据,该事务所人员告知这一段工龄起算点由被告人越权改为1972年其年限已变为20年零1个月并在报告上批示表明这一重要文件已由被告人撤销(见证据-2)。原告人自改制后即参加社会化养老保险,期间因失业领取失业救济而中断并被原企业告知档案已转到当时名为劳动局的被告人处,在2006年和2007年原告人按被告人要求与被告人先后两次签订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协议并两次按被告人要求在被告人处被其代为开立借记卡账号并按其要求金额存入合同期间的全部费用,当时从数据库中查证的原告人工龄总计超过28年,两年缴费契约期满后总计工龄应超过30年(被告人按当时惯例未交付原告人契约文本故应依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人出具证据)。原告人知悉工龄被扣减后亦曾向银行查询,经核对银行对账单后发现,被告人竟然无故未履行2007年与原告人所签订的行政契约,致使原告人缴费年限未能如约延续(见证据-3)。被告人上述两项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人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额每月减少数百元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人的财产权,依法应予纠正。此外,原告人档案系由原档案管理部门移交被告人,原告人从未持有过该档案,且档案文件无一件属于原告人所有(依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告人将档案所有文件当庭出示法庭与原告人就其所有权逐一认证),但被告人却在日在原告人去其办公地领取退休证时令原告人缴纳档案管理费,否则不给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人只得于当日缴纳1120元人民币,被迫履行了不该履行的为政府部门对其人身管束给付资金的违法义务(见证据-4)。被告人收取原告人管理费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原告人曾就与被告人上述纠纷向被告人上级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咨询行政复议事宜(见证据-5),该局次日以电子邮件答复,间接告知原告人这些行政行为不可以行政复议(见证据-6)。原告人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你院依法尽快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周国强(签字)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1.&&&起诉状副本壹份;
2.&&&证据复印件陆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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