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被骗多少钱才能立案法院判我胜诉可判骗子还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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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研究]贷款诈骗案件中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认定
《判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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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唐xx抵押合同案纠纷案
【简要提示】本案系金融案件刑民交叉情况下,对贷款诈骗案件中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认定的典型案件。应以贷款管理规定以及合理的商业准则为参照,确定银行作为贷款人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客观标准,认定其是否尽贷款谨慎审查义务。
【主审法官】张炜 &&&&&&&&&&&&&&【案例撰写人】张炜
&&& 一、基本案情
&&& 原告:倪xx
&&& 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
&&& 被告:唐xx
&&& 2002年10月,被告唐xx以伪造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等证明文件,冒用案外人熊某的名义办理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500弄7号2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又以熊某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孙某。之后该房屋被安置给原告倪xx的父亲倪某居住。倪某与房改办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述公有住房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2004年1月,被告唐xx与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简称某行宝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7万元用于从孙某处购买系争房屋。后因被告唐xx逾期还款,某行宝山支行起诉要求其归还贷款。法院经缺席审理,判决被告唐xx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之后,倪某办理该房产权关系时,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唐xx的名下,遂于2005年4月27日起诉房改办,要求房改办继续履行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产权登记在倪某名下。法院认为该主张须以系争房屋无他人权利为前提,故判决驳回了倪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1日,被告唐xx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逮捕。法院查明被告唐xx骗取银行贷款1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做生意等,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证明文件获取房屋产权证、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等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故判决被告唐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5万元。2010年11月30日,倪某与房改办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 原告倪xx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现已登记至倪某之子即原告倪xx名下。故原告倪xx起诉要求确认某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唐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判令某行宝山支行注销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
&&& 被告某行宝山支行认为,一、涉案抵押借款合同虽系被告唐xx采取欺诈手段订立,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被告某行宝山支行未主张撤销,且前案民事判决书对此也已确认。二、被告某行宝山支行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唐xx无权处分系争房屋,也无从知晓其伪造证明文件,银行主观上是善意的,基于对房产登记的公信力的信赖进行交易,且已审查了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和抵押签名的真实性,也对被告唐xx提交的经济收入证明尽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并通过电话核实的方式进行了核查,是否去过房屋实地不影响善意取得。故被告某行宝山支行已尽应尽的审核义务,客观上无过错,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三、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唐xx犯贷款诈骗罪,但被告某行宝山支行认为其是因后来经济状况变化才不还款,并非故意骗取贷款。如果被告某行宝山支行得以行使抵押权,则可能没有损失。原告如因此受损,应向被告唐xx追偿。
&&& 被告唐xx认为,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被告某行宝山支行与自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相应的抵押权也应注销。收入证明是自己伪造的,购买房屋也没有支付对价,收据怎么来的不清楚,但自己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
&&&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唐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某行宝山支行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唐xx犯贷款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是被告唐xx以欺诈手段订立,且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故而无效。被告某行宝山支行的辩称忽视了贷款诈骗罪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法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某行宝山支行的诉请,但是,该案中银行未要求确认或行使其抵押权,故判决书仅对该诉请进行审查,未对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部分的效力予以审查、确认。同时,该案审理终结时,被告唐某贷款诈骗一案尚未案发,该案仅能以当时可取得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如今刑事判决书已查明了被告唐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足够证据推翻之前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合同签订相关事实。而被告某银行仍以之前民事判决书作为抗辩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某银行和被告唐某进行贷款交易时固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对被告某银行还应将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其善意的客观标准。除对房屋权属审查之外,贷款人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本案中,购房交款凭证和经济收入证明均系伪造,而这些材料与被告唐某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借款用途、资金需求以及相应的收入和还贷能力紧密相关。被告某银行有义务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采取多种调查手段核实。但是,被告某银行未对购房交款凭证及对经济收入的真实性履行调查义务,贸然认定被告唐某具有相应的收入和还款能力;同时,被告某银行也未按照银监会的要求进行实地调查。被告某银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系争房屋抵押权。其次,银行在贷款诈骗犯罪中作为受害人,如仍享有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得以行使,则可据此完全弥补因贷款诈骗犯罪导致的贷款损失,此与刑事定性相悖。且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将会使被告某银行获得双重赔偿,其未尽审慎义务被骗导致的财产损失,却能通过行使抵押权转嫁由自始无过错的原告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 综上所述,被告某行宝山支行与被告唐xx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某行宝山支行在进行贷款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据此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某行宝山支行仍登记为抵押权人,故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某行宝山支行注销房屋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唐xx于2004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 二、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500弄7号203室房屋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
&&&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行宝山支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 金融贷款市场的活跃的同时,与之相关的犯罪也逐渐增多。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将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及其他方法等五种行为手段诈骗贷款的行为确定为“贷款诈骗罪”。目前,审判实践中,此类犯罪通常表现为房屋的出售并非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不法分子通过伪造材料等手段,虚构房屋买卖交易,骗取银行的购房抵押贷款。上述实施过程中,常常涉及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抵押财产的权属登记、交付等行为,而刑事审判一般只将贷款人而不将房屋真正产权人作为被害人,并判决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贷款人。民商事审判中,贷款人的抵押权与产权人之间的产权利益如何平衡;在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不动产善意取得如何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 (一)贷款诈骗犯罪中借款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
&&& 贷款诈骗犯罪通常涉及借款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借款行为已被认定构成金融犯罪后,对上述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界的传统观点认为,借款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缔约行为及其合同只不过是其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手段和工具,已经被犯罪行为覆盖,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以诈骗犯罪手段签订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同时,一种意见还认为犯罪人唐某以欺诈手段和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构成贷款诈骗罪,该罪的犯罪客体除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还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因此,犯罪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唐某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虚构买卖关系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金融贷款的非法目的,故借款合同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始无效,同时,依据主从合同关系原理,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无效。但是,上述意见对于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是一致的,仅对认定无效的法律适用依据存在分歧。
&&& 另一种在金融界较流行的观点则认为,诈骗行为和欺诈行为本质相同,均是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只是诈骗行为因性质严重,被刑法规范评价为犯罪的一种,但民事法律完全可以从自己的角度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财产关系变动并不在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内。银行在签订合同、发放贷款时对犯罪人的企图并不知情,银行因受到了犯罪人的欺诈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因此,以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民事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银行有权选择变更、撤销或者维持合同效力。如银行没有选择请求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或逾期未行使撤销权,则上述合同有效。
&&&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犯罪人的确从形式上和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刑法从实质角度评价这些行为,其均是犯罪人实施贷款诈骗的手段,是犯罪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使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关系变成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破坏了金融商事法律关系,其次,从逻辑上说,如果承认抵押合同有效,就等于认可犯罪人依据该合同对房屋进行的抵押处分,结果会导致倪某成为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但贷款诈骗罪的受害人是银行,此将与刑事审判的定性相悖。再次,在涉及贷款诈骗的案件中,刑民审判对权益保护的取向虽然存在差异,但合同有效与否毕竟仍属于法律价值评价大范畴内,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都不应当认可贷款诈骗行为在金融法律体系内的正当性和独立价值,否则不利于维护法律价值的正当性和正确的社会导向。如果片面强调“民权至上”,将刑法“民法化”,易使被害人、被告人、利益相关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乃至危害潜在的更多被害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利益。
&& (二)贷款诈骗犯罪中抵押权的认定
&&& 贷款诈骗罪成立后,如何判断银行可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成为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人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善意,二是支付合理的价格,三是如不动产则需经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的支持。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证明。贷款诈骗罪中,部分犯罪人向银行申请借款时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但银行只要通过向房产交易中心核实即可发现产权证系伪造,且不动产权属问题较为重大,银行对此较为审慎。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犯罪人在申请贷款前采用冒名、串通、伪造申请材料等方式已取得真实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并据此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经向房产交易中心核实,其与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态一致,故接受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
&&& 那么,是否能够依据上述公信原则确定银行的“善意”呢?笔者认为,交易人的“善意”作为具有较强主观判断的抽象概念,不动产登记是有别于当事人主观心态为判断基准的善意,即一种易被公众感知、易为司法推定的“客观标准”,但除此之外,还应区分不同交易主体发生的不同交易行为。贷款诈骗罪不同于一般合同诈骗罪,银行作为该罪的受害人,亦需与非职业的交易主体相区别。银行是专业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必然具备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法律知识,谨慎勤勉经营也是其商业职业要求,其在交易中理应承担更多的善意义务,应将遵守金融管理机构的贷款管理规定以及合理的商业准则作为其善意的客观参照标准。对此,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司法实践中,可以以银监会的上述规定作为判断银行的善意是否符合商业准则的客观标准,考察银行是否在资信调查、文件审核、现场考察、资力评估、信息甄别等方面充分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
&&& 以上述案件为例,虽然所有权登记信息记载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确实为被告唐xx,但唐xx提交的购房交款凭证和经济收入证明均系伪造,而这些材料与唐xx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借款用途、资金需求以及相应的收入和还贷能力紧密相关。银行有义务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采取多种调查手段核实。但是,银行未对购房交款凭证的真实性尽核实义务,未发现借款人其实并不具有真实的借款用途和借款需求;银行也未对经济收入证明记载的工作单位、劳动关系、工作资历、职务和收入是否属实进行全面调查,贸然认定唐xx具有相应的收入和还款能力;同时,银行也未按照银监会的商业规范对系争房屋实地调查,如其实地调查,倪某一家数年前开始即实际居住,唐xx始终未曾占有系争房屋,其疑点不难被发现。综上,法院认定银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系争房屋抵押权。
&& (三)贷款诈骗中抵押物处理的刑民冲突与衔接
&&& 贷款诈骗直接侵犯财产权利,而涉案财产和权利往往与第三人的利益等方面紧密相关。故刑法规定的对涉案财产的强制处理方法必然涉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财、物的处分。贷款诈骗案发时,犯罪人通常已将骗取的贷款挥霍殆尽,虽然刑事判决责令犯罪人退赔违法所得,但事实上银行难以足额追回贷款。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抵押权失去合同上的依据,在犯罪人无力返赃的情况下,银行通常力主抵押权善意取得,希望行使抵押权亦弥补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而一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阻断了所有权人对物的追及力,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做出强制性的物权配置。银行一旦行使抵押权,真正产权人失去了房屋,其却不能作为刑事受害人要求犯罪人发还贷款,却替代金融机构承受了刑事案件追缴不能的执行风险,对真正产权人构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故贷款诈骗罪的刑民冲突中表现最为集中的即刑事赃款、赃物追缴制度与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 为解决上述矛盾,首先,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发现贷款严重逾期时认为可能涉及贷款诈骗的,可以在向侦查机关报案的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查封、扣押借款人相关财产,为在抵押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最大程度的追回贷款作好准备;同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积极查清被告人经济状况、资金流向等重要证据和犯罪信息,为追赃程序作好铺垫。之后,在刑事判决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但贷款已被挥霍导致追赃未成的,银行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求偿。请求法院确认其对银行贷款损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赔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参考刑事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其次,对真正房屋产权人来说,刑事判决可以对被害人范围予以适度扩张,以避免当事人因刑事案件中地位的差异而影响其在嗣后的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关于被害人的界定,应当从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指向而非后果来做出判断,对于伪造文件出售他人房产的贷款诈骗行为,可将财产原产权人一并列为被害人。虽然犯罪人可能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犯意,但其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房屋原产权人所有权的行为,并且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此房屋原所有权人也可列为被害人。刑事判决并明确被害人之间的财产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利益平衡。可比照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模式,实行此类金融案件立体化审判模式,将不同程序之下的诉讼置于同一审判庭审理,有利于消除程序冲突,并协调好程序之间的衔接,对统一违法认定标准和执法尺度,避免判决冲突,并有效节约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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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为还债假冒车主抵押贷款诈骗钱财被判刑
发布时间: 09:28:33
&&&&本网讯(马绍军 吕清莹)&&被告人田兴为了偿还欠款,将租赁来的越野车以自己的名义做抵押向朋友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赎回该车。6月11日,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田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3年7月,被告人田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供自己使用。日至日期间,被告人田兴先后四次向被害人陈明借钱,约定利息0.3元,后陈明因担心田兴不能归还所借欠款,提出将田兴使用的丰田汉兰达汽车抵押给他。被告人田兴便谎称丰田汉兰达的越野车为其所有,并用自己的名字伪造了一份假行驶证复印件,还告知该车现抵押给了占长海,需偿还其欠款5.8万元才能赎回该车。被害人陈明遂同意借给被告人田兴5.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
&&&&日,被告人田兴以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辆丰田汉兰达的越野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陈明,约定如果日前赎回该车,田兴应偿还借款并支付陈明违约金4.5万元,到时未赎回则该车为陈明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陈明支付被告人田兴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田兴将该5.8万元现金还给占长海,赎回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陈明,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赎回该车。
&&&&日,陈明将该车停在好望角停车场,因欠租用费被该车所属汽车租赁部派人将车收回,陈明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查明,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所有人为刘文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虚假的所有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全额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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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被告人王书民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民,男,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犯罪,于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吕秀花,女,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诈骗于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震,男,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贷款诈骗,于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民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吕秀花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震犯贷款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民、吕秀花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王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合同诈骗罪&&&&日,被告人王书民、吕秀花以给王某等四人发送农资为由,骗取四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的贷款24万元,后二被告人归还部分贷款,在尚欠本金元的情况下,变卖房屋等资产逃匿。&&&&贷款诈骗罪&&&&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书民以装修宾馆用钱为由,指使被告人王震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取得虚假营业执照,并在同年12月份,二人以此营业执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除4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外,其余用于归还王书民的个人债务,共诈骗贷款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书民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吕秀花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震犯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书民辩称,在邮政银行的两次贷款均是在吕秀花的督促和活动下完成的,第一笔贷款时,我给王某、于某某等四人说清楚了情况,他们都同意,没有骗他们,第二笔贷款所用王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都是真的,宾馆确实装修了,归还的是吕秀花的个人债务。另外,变卖资产是吕秀花一手操办的,我没有变卖一分钱的资产,我一直还着贷款,后来确实没有还款能力了,在被人软禁和追杀的情况下,我才逃匿的。我没有诈骗的动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吕秀花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不知道是犯法,想挣钱还账,请求法院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违法,于某某、王某、姚某某、贾某某四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秀花没有参与本案,是王书民自己实施的;农资门市部虽然是王书民、吕秀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但是这也证明不了二人实施了共同犯罪。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秀花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虽然承认了犯罪,但只是对事实的陈述,请求法院判决吕秀花无罪。&&&&被告人王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书民、吕秀花在太康县共同经营书民农资生意,日,王书民、吕秀花给做农资生意的王某、于某某、姚某某、贾某某等四人约定先交货款,而后发送农资,骗取四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的贷款24万元,但二被告人一直未向王某四人发货,在归还部分贷款后,在尚欠本金元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变卖房屋等资产后逃匿。&&&&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书民供述了在经营农资生意期间,其和吕秀花让王某、于某某、姚某某、贾某某四人在太康县邮政银行贷款,将贷款交给他们,然后给四人铺货,后四人将贷款24万元交给王书民,但是由于多种原因,一直没有给四人发货,后来在太康县没法呆了,跑到外地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吕秀花供述了当时做农资生意,因为进货缺乏资金,让客户王某、于某某、姚某某、贾某某四人在太康县邮政银行贷款24万元,算是他们预交的货款,其和王书民在收到24万元的预交货款后,因为特殊情况,二人外出发展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了2008年11月份,王书民和吕秀花让其在太康县邮政银行贷款作为预付购买种子和肥料的货款,日,其将贷款6万元交给王书民,后来王书民屡次推脱一直未发货,到4月份,其发现王书民找不到了,农资店也卖了以及其报案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于某某、王某、姚某某均陈述了被王书民、吕秀花骗取货款6万元的经过,与贾某某陈述能够互相印证。&&&&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通过王书民介绍,他们和王书民一起找王某、于某某、贾某某、姚某某做贷款前的调查等有关情况。&&&&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其和王书民和吕秀花夫妻协商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二人位于太康县城农资大市场门口北侧的一栋门面房,并已将房款付清的有关情况。&&&&7、借条证实王书民、吕秀花为贾某某、王某、于某某、姚某某出具借条的有关情况。&&&&8、菏泽开发区曹州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自日,王书民欠该公司款22万余元,日,还款15万元,还下欠7万元的有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王书民和吕秀花的户籍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贷款诈骗罪&&&&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书民以装修宾馆用钱为由,指使被告人王震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取得虚假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年12月份,王震以此工商营业执照与王书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除4万元用于装修宾馆外,其余用于归还王书民的个人债务。后王书民变卖资产逃匿,除去已经归还的贷款,二被告人共诈骗贷款元。&&&&另查明,王震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王书民、吕秀花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震将其诈骗贷款还清,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书民供述了2008年底,其装修宾馆缺钱,为了到银行贷款,便和王震商量,让王震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以购买化肥、种子为由,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装修宾馆,1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来归还部分贷款后,其没法在家呆了,就外出躲避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王震供述了2008年底,其父亲王书民说装修宾馆需要资金,让其办理一个工商营业执照用于办理贷款,后二人用联保的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各贷款10万元,贷款下来后,除去装修宾馆花费4万元外,其余的被王书民偿还个人债务的有关情况。&&&&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王书民、王震父子在其工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联保贷款20万元后,变卖资产逃匿,联系不到的有关情况。&&&&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王书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贷款后,当场归还张某某欠款的有关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王震为贷款,办理的工商执照的情况。&&&&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王书民、王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各贷款10万元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书民、吕秀花的有关情况。&&&&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康县支行出具的还款单和谅解书以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王震已经将所诈骗贷款还清并对其予以谅解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民、吕秀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书民、王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王书民、吕秀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书民及吕秀花辩护人所辩称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被告人吕秀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三、被告人王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雪&&&&&&&&&&&&&&&&&&&&&&&&&&&&&&&&&&&&&&&&&&&&&&&&&&审 判 员&& 程艳荣&&&&&&&&&&&&&&&&&&&&&&&&&&&&&&&&&&&&&&&&&&&&&&&&&&审 判 员&& 张&&勇&&&&&&&&&&&&&&&&&&&&&&&&&&&&&&&&&&&&&&&&&&&&&&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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