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同,当票都是本人签字,只是款没打给本人

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有效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父亲于2007年10月与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十万元的借款合同。2007年12月我父亲和债权人以“要我作见证人”为理由要我在合同上签字(当时情况是:当时父母双方处于长期分居,父亲以欠病重舅舅的债务相要协,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就不还舅舅的钱。而债主和父亲统一口径只是要我签字作个见证,怕债主以后因为意外死亡,要我知道有这批债务。加上当时我只是个学生根本没有还债能力,父亲和债主一在说只是要我做个见证,还款还是由我父亲来还,在征求母亲意见后,我无奈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合同是一式两份,我只在债主的合同上签了字,没在父亲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因为我恨他。
现在,债主要起诉,请问该合同有效吗?我要承担什么责任?
我与一个建筑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我们双方都是以单位签订的合同,此合同只有签字和盖手印,但我们都不是单位的法定人,这样的合同有效吗? 我们之间还有个补充协议是两个项目同时进行的,两个项目的协议内容是一样只是单价不一样,说好了是开始施工后再补充但现在都快竣工了对方却以各种理由不肯签订补充协议,我该怎么办?
合同上只有打印的乙方的名字 而没有手签字 这样有效吗
请教一个问题,我本来在一个公司占1%股份,该公司跟银行借款100W,并签订了自然人合同,后来我因为其他原因把股份转让了,之后公司还不起债务,但是公司还有房产可以拍卖,足够还款,问下我是否还需要赔偿钱吗, 谢谢律师,但是因为我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如果公司的房产拍卖了还不够赔的话是否需要赔呢
夫妻共有房屋买卖,只有一方签字,是有效合同吗?
我前天把我的一辆出租车租给一个朋友开,为期一年,签合同时只双方签了名字,没按手印也没盖章,请问合同能生效吗?有法律责任吗?
种种原因,我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上,房主也就是我本人的签名都是复印的,(双方合同上都是如此)只有租房者的真实签名,并无我的其他印信证明。
我是否可以认定该合同为无效?
08年我把一套房子租给他人经商,租期5年,期间乙方变动,多次修改合同,导致最终双方合同上都无房主签字(现都是复印的)
今年,我发现乙方三年未交物业费,水电表预交费用等。与乙方协商未果,发现合同上只有要求乙方缴纳经营产生的费用,但并无时间限制!他据此不缴纳各项费用。
回家我查看当...
因为种种原因,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甲方签名均为复印签名(双方持有的合同原本都是如此)乙方签名正常,请问该合同是否可视为无效。
房子是我的名字 只有我和我爸合同是我妈代签我的名字 有效吗合同?
两个企业之间发生借款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借款的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另一方是否可以凭借款合同通过法律途径要回。
两人一同购买的一座山,其中一人擅自出售,买方明知卖方为两个人,仍然签署了购买合同,请问这份合同有效吗?不知情的一方可否收回自己的那一半山?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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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与俞侃、章艳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学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秋、曹青梅。原审被告:潘立安。上诉人俞侃、章艳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原审被告潘立安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俞侃向案外人李国生借款,李国生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俞侃、章艳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交付房产三证原件,于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2010)杭证民字第36556号一份,载明就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12幢5单元604室房产出售一事,因工作繁忙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委托潘立安为代理人,全权处理:1、提前还贷、领取他项权证、退保、注销抵押登记;2、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等与转让相关的一切合同、协议;3、向房地产登记部门代为提出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身份核对,代为就申请转让过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4、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5、领取出售所得全部款项和税收补贴款项;6、办理交房、物业交割以及水、电、煤气过户等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同日,俞侃、章艳办理(2010)杭证民字第36557号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载明就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12幢5单元604室房产办理抵押借款一事,委托潘立安为代理人,全权处理:1、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保险、合同公证等相关事宜;3、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借款的其它相关事宜。两份公证书均载明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俞侃、章艳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日,潘立安持从俞侃、章艳处取得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中财余典2010第47号)一份,主要约定:俞侃、章艳以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12幢5单元604室房产为章艳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5万元整,期限为日起至日止,综合费用按照借款金额2.6%/月计算,章艳在办理典当手续时应先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典当时,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应向章艳出具当票,当票所列典当借款金额及利息、综合费用标准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当票为准。潘立安代作为借款人的章艳及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的俞侃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项下的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55万元,综合费用为14300元,典当期限为日起至日止。潘立安代俞侃、章艳在当票上的当户处签名,并于当日代章艳领取了该合同项下的当金55万元,后将该款项交付给了李国生。就该笔借款,潘立安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1、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主合同及当票、续当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2、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继当的,为续当凭证约定的终止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同意债权人享有向任一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包括借款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使用情况已具有充分的了解和知悉,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不作任何抗辩。日,俞侃与李国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俞侃向李国生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7%计算,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俞侃自愿将其名下的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12幢5单元604室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李国生向俞侃交付了借款25万元。李国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于日被逮捕,于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国生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该(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诈骗认定的犯罪事实为:李国生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供低息出借,借款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即可,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同时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李国生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而后,李国生持从借款人处骗取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隐瞒房屋产权的来源及委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隐瞒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以房屋产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资金。2010年11月,李国生采用上述手段,指使潘立安利用俞侃提供的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12幢5单元604室做抵押,与原告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55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俞侃25万元,李国生实际占有人民币30万元。判决书还认定:原告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接受抵押时并未与房屋产权人进行抵押借款的意思沟通,到现场查看抵押物,亦未与房东申明抵押关系。被告潘立安在该刑事案件中作证时,证明其因向李国生借款而认识,后因李国生答应免除部分利息而帮助李国生代办过俞侃、洪建鑫、王长法的房产抵押借款手续,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借款后,都用银行卡转账给李国生或按李国生的要求汇入李天晓账户。另认定,日,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160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新村12幢5单元604室房产的抵押登记。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决定得以维持。现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予受理。又认定,章艳、俞侃于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讼争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国生以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俞侃、章艳的房产证及委托书后,指使潘立安作为代理人,将房屋抵押给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潘立安以代理人身份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李国生为实现诈骗目的而实施的一种犯罪手段,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关于要求确认《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要求俞侃、章艳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潘立安作为代理人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取得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交付的当金后,将款项打给李国生,后李国生以借款形式向俞侃交付了25万元,俞侃虽与李国生签订了形式上的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亦是李国生为实现诈骗目的、骗取房产三证和委托书而实施的一种犯罪手段,故俞侃与李国生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因此,俞侃取得涉案款项系基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而获得的款项,依法应当返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俞侃、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要求被告俞侃、章艳返还款项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俞侃、章艳因受骗出具授权委托书、交付房产三证原件,其真实意思为将房屋抵押给李国生,但并未授权李国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处置所抵押房产,而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接受抵押时并未与房屋产权人进行抵押借款的意思沟通,到现场查看抵押物时,亦未与房东申明抵押关系,俞侃、章艳直到接到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催款时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李国生抵押的事实,故俞侃、章艳对于李国生的诈骗行为无法进行鉴别,因此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要求俞侃、章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潘立安的担保责任问题。潘立安为《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潘立安在刑事案件中亦认可系为让李国生免除自己向其借款的部分利息,而受李国生指使参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其在取得当金后也未能将当金交付给俞侃、章艳,其行为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俞侃、章艳关于债权人应为李国生,自己无需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返还款项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与俞侃、章艳于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浙中财余典2010第47号)无效;二、俞侃、章艳返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款项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潘立安对上述第二项俞侃、章艳应履行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俞侃、章艳负担5050元,由潘立安负连带责任,由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24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俞侃、章艳负担,由潘立安负连带责任。上诉人俞侃、章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李国生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生效判决认定,李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利息抵押借款为由骗取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俞侃、章艳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书及房产三证作抵押,冒用俞侃、章艳名义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签订合同。俞侃、章艳与李国生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金额、6.3厘/月至一分/月的利息,并以房产作抵押及处置房产的条件。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周贤发按照行骗人李国生的要求,向俞侃、章艳隐瞒真相。周贤发知道胡志伟、潘立安替行骗人李国生作抵押典当。就以上确认的事实,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国生利用以欺骗手段得到的相关文书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意思表达真实。因此,一、原审程序存在错误。俞侃、章艳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抵押典当关系及主债或从债关系。在本案一审中把俞侃、章艳作为被告并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冻结房产,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当事人是不适格的。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有关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周贤发与李国生不正常经济往来的证据被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不当。周贤发明知李国生隐瞒房主将房屋作抵押典当,又知道李国生非法占有当金,对如此可疑情况非但不举报、不核实,反而协助李国生隐瞒真相,方便李国生达到行骗目的,很明显周贤发和李国生的关系超出了正常业务的关系,是否存在非法利益关,法院理应查证;2.在日的庭审中,胡志伟陈述了周贤发在某酒店教唆其如何蒙骗单位审查替李国生作抵押典当,俞侃、章艳当庭向法官口头提出调查要求,但法院对此不闻不问。俞侃、章艳认为这是涉及恶意串通和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3.原审法院对部分当事人与李国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支付利息证据均不予采信,否认俞侃与李国生签有《抵押借款合同》并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该事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有确认,俞侃、章艳无需再为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承认是错误的。三、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把李国生认定为“案外人”,这明显偏离了基本事实,有违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最基本要求。俞侃、章艳认为债权人应为李国生,自己无需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返还款项,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俞侃、章艳在涉及李国生案的所有陈述中均作如下表示:1.从李国生这里借到的款项,不管是作为借款还是作为赃款,俞侃、章艳都是要归还的。事实上从本案发生初期俞侃、章艳多次提出归还借款取回房屋产权,均因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不愿撤销他项权利和提出赔偿而达不成协议。归还该款项前必须先消除因刑事犯罪形成的非法占有项,恢复房产原样,否则是有违国家立法之宗旨的;2.归还该款项必须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因为相应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借款的来源和数额,并未确定归还途径,因此在没有法律文书变更债权关系前,债权人仍为李国生;3.在符合前两款的条件下,俞侃、章艳只归还所借本金,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因为在李国生案发前俞侃、章艳均按约支付了利息,案发后因李国生无法归还房产三证及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要求俞侃、章艳承担李国生所骗全额加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使得俞侃、章艳无法还款,因此俞侃、章艳拒绝承担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适用于俞侃、章艳;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也没有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俞侃、章艳取得的借款来自与李国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李国生虽然是以非法目的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俞侃、章艳借款意思是真实的。另外因俞侃与李国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导致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至今仍非法占有巨额他项权利和房产三证,原审法院对俞侃、章艳提出的合法利益要求和关切只字未提,这是极其不公正的。3.原审判决在不消除因刑事犯罪对俞侃、章艳造成利益侵害的情况下,判定俞侃、章艳归还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忽略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恶意行为。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诉讼中称其获得的他项权利是善意取得,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收当房产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而且这些过错是故意和恶意的,甚至是涉嫌共同犯罪的。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故意和恶意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时任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务负责人周贤发在办理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抵押典当中严重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公司典当业务规则》、《房产典当业务操作流程》中的相关规定和操作程序。2.周贤发在知道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是在隐瞒俞侃、章艳进行非法典当并私自占有当金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诈骗行为人李国生共同欺骗俞侃、章艳,周贤发隐瞒其真实身份谎称是李国生的员工。3.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明知当物来源可疑当金存在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还是向诈骗行为人李国生大开方便之门,在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抵押频率过高无法通过审批时,周贤发与李国生合谋指使胡志伟、潘立安持骗取的文书去作抵押,周贤发还亲自教唆被指使人胡志伟如何采用隐瞒手段获取单位审批,在胡志伟担忧李国生无法还款受到牵连时,周贤发明白地告诉胡志伟届时可卖掉房产归还当金。4.在李国生行骗期间,周贤发与李国生有35万元的资金往来。该款以借款的名义由第三人出账周贤发妻子金建仙入账。借款合同无归还日期,无借款利息,这是典型的受贿伎俩。该款虽于李国生刑拘后归还,但不能消除职务受贿嫌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李国生行骗过程中完全可以阻止而没有阻止,非但没有阻止还无视相关法律法规,为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涉嫌恶意串通和共同犯罪,人民法院理应引起重视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作出处理。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浙江省知名企业,对其下属分公司如此不法行为不加约束,反而在案发后消极报案,企图利用刑事犯罪产生的《委托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要挟俞侃、章艳承担犯罪后果,这是极不负责和毫无社会责任感的行为,这种行为给俞侃、章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归还房产权证,相关诉讼费用由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答辩称:一、俞侃、章艳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错误。1.俞侃、章艳单方亲自办理的《公证书》,使得俞侃、章艳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之间必然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2.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认为本案的目的是解决李国生刑事案件遗留的民事纠纷。3.俞侃、章艳与李国生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而且刑事判决确认俞侃、章艳取得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据基于房地产合同中的部分款项,均由刑事判决书直接确认是属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的,所以应直接返还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国生利用俞侃、章艳提供的房产作抵押,与浙江中财典当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55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俞侃、章艳25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30万元。本案中李国生的犯罪行为牵扯的整体诈骗金额未作全部的认定,而只是认定了55万元,刑事判决书仅对部分款项作了刑事追赃认定,俞侃、章艳占用的另外25万元可以说是李国生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李国生的一种犯罪成本,李国生取得《公证书》,签订《借款合同》均为其犯罪手段,俞侃、章艳方基于李国生的犯罪行为取得的25万元,只是以借款形式支付,但俞侃、章艳与李国生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如果李国生仍然可以向俞侃、章艳追讨是十分可笑的。该款项必然要返还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且俞侃、章艳方也实际取得并至今无偿占用该25万元。二、俞侃、章艳所谓的必须先恢复房产原样、变更债权关系的理由明显是找借口拖延时间,企图无偿使用所占用的款项。俞侃、章艳方一直声称在恢复房屋产权后,会归还款项,试问如果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不起诉追偿,俞侃、章艳打算通过何种途径、哪个部门、什么时间归还占用款项?公安、检察院、刑事审判法官、民事法院都不会主动来干涉此事。最终还是需要通过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主动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款项的返还。俞侃、章艳当然希望李国生来追偿该笔款项,因为李国生被判无期徒刑,未来20年都不会来行使这个权利,俞侃、章艳可一直高枕无忧,继续无偿占用本案中的款项,而使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催讨无门。俞侃、章艳的想法及做法都是十分恶劣的。俞侃、章艳称只要法律文书变更债权关系,明确归还途径就会还钱。但事实是,原审判决已认定俞侃、章艳与李国生的借贷关系非法,并明确俞侃、章艳要直接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归还款项,但事实是,俞侃、章艳仍然找各种理由继续拒绝归还。本案俞侃、章艳不管是自称的仅与李国生有借款关系,还是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主张的基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占有的返还关系,都和房产是有直接牵连的,何况俞侃、章艳与李国生发生所谓借款时,房产本身就是处于附条件的抵押状态,未还分文款项,房产如何恢复原样。三、俞侃、章艳认为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及周贤发涉嫌共同犯罪,实属诽谤,毫无事实依据。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在李国生合同诈骗案中的身份是受害人,刑事案件的所有损失均由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承担,怎么可能又是共同犯罪人呢?若真如俞侃、章艳所说,周贤发有恶意成分,刑事案件中周贤发应该是共犯,但他在整个案件中仅仅只是以一个证人的身份出现。俞侃、章艳所称的周贤发受贿的情节,纯属虚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任何人不能从刑事犯罪中获益。依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定纷止争,法院应在本案中彻底解决刑事案件遗留的民事纠纷。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不代表认可俞侃、章艳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整个李国生事件中,俞侃、章艳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任何人都要对自身行为(公证书签字及房产三证随意交付)的后果负法律责任。俞侃、章艳存在毫无争议的严重过错行为。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仅仅为了快速解决纠纷,不想在诉讼中再行纠缠。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为了从该事件中快速脱身,回笼资金,已放弃对俞侃、章艳过错责任的继续追究,仅仅要求其返还所用的款项,已经是最大让步。但俞侃、章艳仍不知足,想继续享用免费的资金。刑事判决未将俞侃、章艳占用款项纳入追赃程序,已考虑到当事人后续相应民事纠纷。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只能向俞侃、章艳主张权利。如果本案仍不能彻底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追偿成本及诉累,俞侃、章艳作为有严重过错责任方,无偿占用款项至今,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而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方濒临倒闭。相当于将俞侃、章艳方的过错完全转嫁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无偿赋予俞侃、章艳不对等的权利,而俞侃、章艳却从李国生刑事犯罪行为中无偿受益,这明显严重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立安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俞侃、章艳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状,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占有房屋。此外,俞侃、章艳向本院申请调查周贤发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意见。此外,对房产查询信息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关于仍然有抵押登记的问题,这是房管局的登记问题,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已经撤销了。关于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周贤发不存在相关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潘立安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俞侃、章艳是否应向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承担款项返还责任无关;俞侃、章艳的调查申请属对事实的调查申请,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且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对本案借款所涉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做出认定,未将周贤发认定为罪犯,并无确凿证据推翻相应的生效刑事判决,对俞侃、章艳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凿证据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现有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李国生通过犯罪行为,以俞侃、章艳的名义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处获取案涉借款,本案借款25万元由俞侃、章艳占有至今。俞侃、章艳就房屋抵押借款事宜出具经公证确认的委托书,连同房产三证原件交付于李国生,是导致李国生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俞侃、章艳为获取低息借款,听信李国生言辞,将与其自身财产有重大关系的房产原件及委托书交付他人,对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因李国生犯罪而无效具有过错。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获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同时,由于李国生的诈骗犯罪行为,俞侃、章艳与李国生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国生就本案借款并非俞侃、章艳的合法债权人。因此,俞侃、章艳基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而占有至今的25万元借款本金应返还款项实际出资人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俞侃、章艳关于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及其员工周贤发涉嫌共同犯罪的诉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俞侃、章艳要求中财典当余杭分公司返还房产权证原件属二审期间提出的另一独立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不能以此免除俞侃、章艳应承担的返还款项责任。综上,俞侃、章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俞侃、章艳承担。俞侃、章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韩成良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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