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纠纷并存时原告对案由的选择权吗

关继宏诉张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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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继宏诉张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滕民初字第641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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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继宏诉张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关继宏。
  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叶红。
  原告关继宏与被告张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继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关继宏、被告张叶红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叶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继宏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密云县为他人修建房屋,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现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且需要后续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254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叶红辩称,对原告所诉受雇于被告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送原告回滕州后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两次,被告亦支付了相关费用,并购买营养品去看望过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可继续跟随被告工作,被告视原告身体情况具体安排工作,按正常工资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医生说原告身上的卡子,有影响就拿掉,没影响就不需要拿掉,该费用存在不确定性。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从事劳务工作。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不幸受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雇佣人员陪护。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及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出院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居住地滕州市,并给付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元。后原告因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2204.1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38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共计52546.16元。
  对原告关继宏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以(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5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继宏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根据GB/T《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九级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范畴,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继宏于日北京密支县医院出院后,参照《人身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建议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10周。3、被鉴定人关继宏后继治疗(右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诉讼中,因被告辩解对鉴定结果存有异议,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在(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5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鉴定伤残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明显不当,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再次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第4.10.10.i)条及附录A.10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关继宏外伤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变更所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由37784元变更为18892元(9446元乘以10%乘以20年);并对其在北京住院14天的误工费2520元不再主张,对护理费的护理天数由84天变更为7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38元,原告提交其本人日从滕州东至北京南的火车票两张,称该车票系去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所支出,但未提供就医证明或其它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原告关继宏之妻丁传云身份系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密云县医院住院病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关继宏之妻户籍证明(系农村居民)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张叶红对原告所诉雇佣关系等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叶红认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现金5000元,故不再同意原告的其它请求,遂引起本案诉讼并成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辩解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尽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被告却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存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全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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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生于l971年3月19日,汉族,陕F22993、陕A3163号拖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生于日,汉族。系唐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生于l960年9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廖某某答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长途货运驾驶员,包食宿,月工资5400元。日,原、被告一同从勉县出发,运货至新疆库尔勒市,日7时许,当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青海省湟源县境内时,因雪大路滑,车辆撞上护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当时驾驶车辆的被告和在驾驶室休息的原告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湟源县人民医院初诊:1、右侧l2肋骨骨折;2、L5-S1椎间异常。日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2、胸l2、腰l、2、3右侧横突骨折;3、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7天,原告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腰l、2、3右侧横突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陕F22993牵引车系被告唐某某以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的名义按揭车辆,陕A3163号挂车是购买的吴文凯的,因过户困难而未过户,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某某。还查明:廖玉书,男,生于l932年12月6日,汉族,农民;芦彩英,女,生于l936年3月18日,廖玉书、芦彩英夫妇一生共生养三个儿子,长子廖义龙,次子廖某某,三子廖义斌。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系陕F22993、陕A3163重型半拖挂车的实际车主,与原告口头达成雇佣协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诉讼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为驾驶员,原告为乘坐人,并未给任何人提供劳务,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纯系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乘坐陕F22993号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而陕F22993号车辆登记车主是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而不是被告唐某某。经查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可以选择性诉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5400元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月工资为5300元,l00元电话费,结合当地拖挂车驾驶员实际收入,应认定为5300元为宜;但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也承认年后不定期的给别人跑车,没有连续误工,可参照公安部对误工天数的意见处理,可调整为l2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误工费21200元(5300元/月&30天&l20天)、护理费2850元(5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l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伤残赔偿金26803元((5763元/年&20年&22%)+(5115元/年&(5年+5年)&22%&3])、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经济损失5336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5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75元。
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错误,以雇佣关系定案缺乏证据。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应以交通事故确定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才符合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结论与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依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被上诉人出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标准作出的,如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就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240.62元是上诉人全部垫付的,一审判决没纳入赔偿范围,没写入判决主文,视为上诉人不应赔偿医疗费,那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每月确定为5300元,缺乏证据。对误工时间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在2013年2月已给他人开车,说明被上诉人出院后没有持续误工,应按住院实际天数57天计算较为合理。一审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l20天,但在判决主文中又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倾向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事实就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答辩人伤残结论与鉴定标准有法可依。是执行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的评残。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在二审中又提出异议属不当。原审实体判决正确,答辩人每月工资5400元包食宿.为勉县开拖挂货车最低工资,勉县拖挂车驾驶员工资一般均在6000元以上。况且答辩人从2012年7月被雇起,领取4个月工资,工资单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应举证才对。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属实,答辩人对事故无责任,未出钱,所以没请求判决,对此上诉人可另诉。误工时间按最高院《人损解释》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原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对人损误工天数的意见按l20天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误工确认120天,误工费21200元无误,180天是笔误,一审已更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答成口头协议,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开车。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应以交通事故确定案由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结论与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相符,被上诉人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之理由,因在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重新鉴定,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故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240.62元,一审判决没有写入判决主文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已认可上诉人全部支付了医疗费,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医疗费之请求,在庭审中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原告诉请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每月确定为5300元缺乏证据之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给被上诉人发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同行业开拖挂车司机证明,综合确定5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在2013年2月已给他人开车,被上诉人出院后没有持续误工,应按住院实际天数57天计算。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120天,但判决主文中又按180天计算误工费之理由,一审判决已根据被上诉人不定期给别人跑车,没有连续误工的事实,对误工天数的180天调整为l20天,对判决主文中的误工天数l80天,已裁定补正,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裁定书。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仍不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 房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吉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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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方奎、陈伟忠等与孙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善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陈方奎,系死者高秀珠的丈夫。
原告:陈伟忠,系死者高秀珠的长子。
原告:陈伟东,系死者高秀珠的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萍,系嘉善县常青花木园艺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与被告孙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高秀珠系被告雇佣的雇工。日,高秀珠在去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路上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案件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仅执行到57930.79元,为此嘉善县人民法院于日出具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原告亲属高秀珠是在为被告去从事雇佣活动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对此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总计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减去交通事故上已获赔57930.79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4善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2006)善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浙嘉检民行抗字第289号民事抗诉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抗诉及再审的情况;
3、死者高秀珠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高秀珠为非农业户及其出生时间;
4、律师调查笔录3份,证明:袁金宝、沈玲弟、张阿妹证实高秀珠是被告孙萍的雇员,高秀珠是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路上出车祸的事实;
5、嘉善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肇事方执行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7930.79元。
被告孙萍答辩称: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距今快5年了,诉讼时效期限已过;2、三原告就此次赔偿事宜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曾向嘉善县法院起诉过,同一事实不能再次起诉,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小收圩4号袁金宝、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滩65号张阿妹、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沈家湾12号沈玲弟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与律师调查笔录内容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死者高秀珠是受雇于被告孙萍的,日清晨高秀珠是在去被告孙萍的苗圃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亡的;经质证被告孙萍认为,三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孙萍与高秀珠有雇佣关系,高秀珠也不是在去被告苗圃的路上出的车祸。本院认为,因被告孙萍在庭审中认可死者高秀珠曾不定期地去其经营的苗圃干活,三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言证实高秀珠曾受雇于被告为其苗圃锄草的事实;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因推定高秀珠是在去被告苗圃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孙萍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律师调查笔录3份,被告孙萍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孙萍没有雇佣袁金宝、沈玲弟、张阿妹来做工,她们怎么知道高秀珠是孙萍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上7时20分左右,而在苗圃上干活出工的时间是早上7时,显然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且高秀珠也不是孙萍的雇员。本院认为,因被告孙萍认可死者高秀珠曾不定期地去其经营的苗圃干活,袁金宝、沈玲弟、张阿妹三人又均证实高秀珠受雇于被告孙萍及出车祸那天是去其苗圃锄草,故应认定高秀珠是受被告雇佣的,被告认为高秀珠不是其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过上班时间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死者高秀珠是被告孙萍的雇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经常不定期地去被告孙萍经营的嘉善县常青花木园艺场做锄草工。日7时20分许,高秀珠在去被告孙萍经营的花木园艺场上班的路上,在魏俞线0KM+2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地方,与黄黎荣驾驶浙江F.04814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高秀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黄黎荣、高秀珠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见善公交肇字(200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于日作出2004善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肇事车浙江F.04814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陈清赔偿本案三原告医疗费18155.80元、死亡赔偿金26360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14.18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元的70%,即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于日作出(2006)善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车浙江F.04814大中型拖拉机共同车主陈清、于永寿及驾驶员黄黎荣连带赔偿三原告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现实际已获得赔偿款69030.79元。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雇主(被告孙萍)赔偿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事故中黄黎荣驾驶浙江F.04814大中型拖拉机与骑自行车的高秀珠发生碰撞,造成高秀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善公交肇字(200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死者高秀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不定期地去被告孙萍经营的嘉善县常青花木园艺场做锄草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其清晨上班的合理期限内,故应认定死者高秀珠是在去被告孙萍的花木园艺场的路上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三原告要求雇主即被告孙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高秀珠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雇主(被告孙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肇事者陈清、于永寿、黄黎荣)追偿;被告孙萍认为与高秀珠没有雇佣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那天高秀珠没有去其花木园艺场做工,其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萍以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的辩解意见,因三原告一直在通过诉讼途经向交通肇事方主张权利,且案件至今仍在执行阶段尚未结案,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按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显属不当,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且三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2006)善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55.80元;2、死亡赔偿金2636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4.18元;4、丧葬费10426.50元;5、交通费1100元;6、财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肇事者黄黎荣已支付11100元,本院执行局已执行到位57930.7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萍赔偿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各项损失元的60%,即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三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69030.79元,尚应赔偿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方奎、陈伟忠、陈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5元(原告缓交),由三原告负担5671元,由被告孙萍负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爱民
审判员  洪 亮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玲莉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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