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父母兄嫂起经营的公司离婚时女方能要求分家析产纠纷案例吗

女方要求离婚会什么判?_百度知道
女方要求离婚会什么判?
还有我6个月大的儿子,我家还有爷爷奶奶:在财产方面会在怎么判,我妈说因为受不了我爸的脾气要求离婚,我爸和我妈在2004年共同创建了一套房子大概10万左右!
请问,我和老婆我妈妈要求和我老爸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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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出你们父母的共同财产,那么在你父母离婚时,由你父母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你们是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大家庭。而后,首先要分家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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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房屋是你父母盖的,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妈可以要求分割。详细情况可电话或QQ联系北京婚姻家庭 刘大来律师联系方式见空间或百度
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建造房子的时候,你和爷爷奶奶有参与或者出资的话,可以扣除你们的份额,再由夫妻平均分配。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夫妻双方依法分割,其他人不能参与分割。 纵横法律网 贵铸律师
1、如果该房子不是你爷爷奶奶出资修建、也不是你们作为子女的出资参与修建的,则此套房子属于你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院不管将房子判给哪一方,另一方都应予以补偿。此房子也不属于家庭财产,则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取代夫妻一方作出财产分配的决定。
房子是你爸妈共同建 的,那就属于 共同财产,按理来说应平均分配,若你爷爷奶奶出资也有份,那就要扣除他们的份额,然后再平均分配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纵横法律网 李梅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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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分家析产
写的是男方和女方的名字,在法院的判决下男方和女方离婚了因女方因有外遇跑了(没有铁的证据哈)?还有就是她可以分家析产的时效有多久?立得起案不,因为没有房产证,当初是由男方父母修的,法院会受理这种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吗.女方由此提出婚后分家析产,女方没有分到房子,但是办建房申请书时. 房子呢是农村宅基地房,男方提出离婚
经离婚了,关键是还有一个房产的问题.现在除非找私家侦探捉奸才行.这个婚姻的问题已经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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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你所说的情况,因为原分割财产的判决已经生效,离婚时女方有要求分一半,而不是自您离婚时起算,无法再因为她有外遇而请求重新分割了,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应是自她“知道”房子应当分给她,或者让男女双方在分割房产之前先偿还父母建房的费用:在这次分房时应是可以主张少分给她一些:自她知道离婚时没有过分割房产时起2年。(4)另外、查明了当初离婚时她是有外遇的:这房子就可能是男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但只要有宅基地使用证。(5)综上:(1)如果是找私家侦探,但在之前已经分割的财产中,一般会认定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个人财产.这个婚姻的问题已经解决了,有可能请求法院认定这是男方父母的房产? ”?如果有这样的证据:我认为法院可能受理、“还有就是她可以分家析产的时效有多久。3:(1)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只是不能进行买卖、离婚时却没有分割时起算2年:请您注意、“已经离婚了:离婚后一方有权起诉予以重新分割。2、可能立案、只是为了其他原因才临时在建房申请上写了她和男方的名字:您能不能找到证据证明“房子当初是由男方父母修的”1:房子的建房申请书上写的是男女双方的名字,但没有房产证并不等于就不算是个人财产,关键是还有一个房产的问题”。(2)关键是。(2)农村的房子没有房产证的多.现在除非找私家侦探捉奸才行,一般会被认定为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会受理这种没有房产证的房子吗?立得起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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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 没铁的证据离婚干嘛? 等真有证据了再离 那时候不给分证上有她的名字那不保险了多少都会分到些的郁闷
可能的看当初这个房子是谁买的 还有就是买这房子是你们婚前还是婚后 如果是婚前那么她无权跟你分着个房子 如果是婚后一人一半法院才不管她是否在外有外遇 就算有证据也是对分家产没用的房产证可以去房地产补办个啊?具体的你还的问问律师 我只是说个人看法
首先是看宅基地是谁家的,如果是男方家里的,房子也是男方父母修建的,并且在结婚的时候,男方父母没有明确说明是给夫妻双方的,那么房子应当视为归属男方婚前财产,女方不能提出权利要求。关于没有房产证的问题,没有房产证不代表没有所有权,一定要分还是能分的。
经过法院调节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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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范某乙、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又名范金玲,女,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笆篱乡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范某乙之妻。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乙、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被上诉人范某乙、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范某甲又名范金玲。范某甲一家以其父亲范登明为户主的名下最先共有8人,分别是:父范登明、母黄结凤、兄弟姐妹六人分别是:范金兰、范某乙、范某甲、范金援、范亚丽和范慧娟等。范某乙、程某某是范某甲的兄嫂。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笆篱乡范家村8组对田土进行发包,范登明家8人以每人0.55亩的面积承包了范家村8组的4.4亩责任田,后因修道路需要,村集体征用范登明家0.1亩责任田,实际每人承包的责任田为0.5375亩。2、1981年7月,范某乙初中毕业。1981年秋至1983年8月,范某乙在宜章县溶家洞林场的一工地务工。1983年冬,宜章县笆篱乡范家村的部分家庭决定合股开办皮鞋厂,以交500元为入股资格,范登明家由黄结凤在范某甲的陪同下向同村的李金容夫妇借款260元后筹足500元,入股皮鞋厂,范某乙藉此进入皮鞋厂做工。1984年8月,宜章县笆篱乡公开招考民办教师,范某乙应试获录成为一名民办教师,在笆篱乡尖角山小学任教。1985年春,范某乙调往笆篱乡中学任教至今;2000年范某乙依政策转为公办教师,户籍从笆篱乡范家村8组迁入笆篱乡学区宿舍。1991年8月,范某乙、程某某登记结婚;农历日,范某乙、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搬至宜章县笆篱乡中学生活;在此生活期间,范某乙在学校教书,程某某在学校食堂工作、在家里办小卖部、开小灶卖菜给学生。范某乙、程某某结婚并在笆篱乡中学居住后与范某甲家各自生活。范慧娟、范亚丽婚前在外务工期间,逢节假日回老家时均与范某乙、程某某生活。2005年,范某乙、程某某从笆篱乡中学搬至笆篱乡街道门面居住,户籍又从笆篱乡学区宿舍迁入笆篱乡范家村8组。3、范登明家在向刘继祖、范某乙的四舅黄禄俊、邓凤文各借款2000元后,开办了制作皮鞋的小作坊。日,范金兰在原宜章师范学校去世。范登明、黄结凤为此深受打击,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每况愈下,遂退出皮鞋制作。1985年,范某甲独立支撑家里的皮鞋小作坊运作。由于范登明、黄结凤体弱多病,范某乙在学校工作,范金兰去世和范金援、范亚丽、范慧娟年幼等四方面的原因,范登明家欲增加壮劳力以耕种田土,范登明遂与笆篱乡岩英山村3组的谭水祥商量,拟将谭水祥的儿子谭孝军“招郎上门”,谭水祥表示同意。日,范某甲与被“招郎上门”的谭孝军结婚,并在宜章县笆篱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时任民政员谭泽钧在范某甲与谭孝军的《结婚证》上注明“男到女家落户,”字样。笆篱乡人民政府一直将范某甲的育龄妇女档册列在笆篱乡岩英山村3组;在农业税免除之前,范某甲及其丈夫谭孝军因“在笆篱乡岩英山村有责任田”的原因,向笆篱乡人民政府上交过农业税、乡统筹;日,范某甲因超生被笆篱乡人民政府罚款200元,收据中注明的范某甲及其丈夫的住址为笆篱乡岩英山(村)杨家冲(3组)。1988年范某甲从范慧娟处借2000元用于买牛皮。农历日,范某甲举家前往广东省乐昌市继续制作皮鞋出售,在广东乐昌的生活期间,除因范某乙的儿子生病在范某甲处借款500元外,范某甲家生意赚取的钱财未邮寄或交付给范某乙。农历日,范登明因病去世。1991年3月,范金援去世。农历日,黄结凤因病去世。范登明、黄结凤去世后,家中的财产有:位于宜章县笆篱乡范家村8组的住房一栋以及与范家村部分村民合股办的皮鞋厂中的500元股份。该住房现无人居住,住房前的院子、猪栏、厨房被范家村征用作广场使用,范某乙获得1000余元补偿费;1991年4月,合股皮鞋厂散伙,范某乙领得退伙款1647元。范登明、黄结凤去世后,笆篱乡范家村8组便将范某乙列为户主,该组将范登明户主下的4.3亩责任田变更由范某乙户主下的家庭承包。日,笆篱乡发生“7.1”事件,范某甲的户籍档案资料被烧毁。2000年依照相关政策,户籍由笆篱乡人民政府转至公安机关管理,笆篱乡人民政府在移交户籍资料时,将范某甲的户籍登记在其丈夫谭孝军的名下,即宜章县笆篱乡岩英山村3组;范某甲对此不服,多次上访,宜章县公安局日将范某甲家的户籍又登记在宜章县笆篱乡范家村8组。该行为遭到范某乙、程某某及范家村8组部分村民的坚决反对,日宜章县公安局又将范某甲家的户籍变更登记到宜章县笆篱乡岩英山村3组;范某甲不服,既上访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范某甲的户籍登记在宜章县笆篱乡范家村8组。对此,笆篱乡范家村8组村民强烈反对,在范某乙的召集下,该组村民及笆篱乡范家村委会先后二次召开农户代表会议,认为“范某甲全家现在及今后永远不属笆篱乡范家村8组的村民。”之后,范某乙、程某某将该内容在笆篱乡范家村及笆篱乡街道多处宣扬、粘贴书面告示。4、1986年范慧娟前往广东省东莞市、佛山市等地务工;1988年出借2000元给范某甲买牛皮;1993年出嫁到宜章县白沙圩乡桐木湾村6组。1993年范亚丽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通过人情来往与相互谅解的方式,使范某乙的四舅黄禄俊免除了范某乙、范某甲为办鞋厂所欠的2000元债务,1999年范亚丽出嫁至广东省广州市。农历日,范某甲举家前往广东省乐昌市开办皮鞋厂。5、日,范某乙、程某某在交纳耕地占用税232.5元、印花税5元、建设用地管理费80元和工本费5元后,以7人的用地面积标准,经申请获得在一白公路旁的责任田上使用108平方米作建设用地。之后,范某乙、程某某以自行烧砖、购买材料,发包他人运输、建设的方式建成一层的3个门面。日,范某乙在交纳14,248元土地税之后,又获得在一白公路旁的责任田上另外使用152.63平方米作建设用地,范某乙又将该地建设成一层的4个门面。日,宜章县国土局对范某乙的7个门面的建设用地进行清理,查实范某乙建设用地共478.2平方米(108平方米+370.2平方米=478.2平方米)。范某乙另将一白公路边的300余平方米责任田出租30年给原宜章县笆篱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股东,获得青苗补助费11,000元;基金会的股东利用该土地建成面积576.4平方米的办公大楼;笆篱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取缔后,该办公大楼由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收回,日该楼被变卖给笆篱乡范家村的范栋禄。6、1999年,范某甲回到笆篱乡范家村8组,因无房居住,遂与范亚丽一起找到范某乙,请求范某乙在一白公路边划分责任田给范某甲建房。当时,一白公路旁有0.46亩责任田还未建房,可以做2个门面使用,范某乙遂同意将其中的一半给予范某甲建房。此时,笆篱乡范家村8组的范林武也向范某乙提出划地建房要求。范某乙考虑到,自家位于中洞的责任田曾经与范林武家位于一白公路的1.23亩责任田交换,才使得自己能够在一白公路边建7个门面,以及范林武又是同村叔侄,遂亦表示同意将0.46亩中的一半给予范林武建房。日,在笆篱乡范家村委会及原村支书范树坤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内容为:范某甲占用范某乙农村2.3分建房,该2.3分今后的农业税、教育附加和乡统筹由范某甲上交。该协议由范某甲的丈夫谭孝军打印后,笆篱乡范家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原村支书范树坤签名认可;范某甲的丈夫谭孝军在《协议书》中签名“范珍玲、谭校军”予以确认;范林武、范林斌、范一航、范林辉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此后至国家取消农业税收之前,该2.3分责任田的农业税费由范某甲上交,其他责任田的农业税费继续由范某乙上交。范某甲在交纳国土费2100元、市场道路费3000元和耕地占用税880元后,获得在该0.23亩责任田上使用101.6平方米作建设用地,范某甲在该地上建成一层半的门面住房。日,范某甲交纳乡统筹、提留和农业税27.3元。2007年,宜章县实行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换发证登记,在未扣除已经建房的责任田面积的情况下,登记范某乙为户主的家庭4人仍承包4.3亩责任田。7、对查实的范某甲所称的1000元老房屋院子、猪栏、厨房的补偿款,11,000元青苗补偿费和1647元合伙鞋厂分割款对范某甲进行释明并征求其分割意见。范某甲认为1000元补偿款属范某乙所有;11,000元青苗补偿费、1647元合伙鞋厂分割款被范某乙用于建房,不要求分割这些现金,只要分割范某乙建好的门面。8、2008年,范某甲向范某乙、程某某提出重新分割财产要求,遭到范某乙、程某某的拒绝。范某甲遂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范某乙、程某某分割六个门面给范某甲;二、判令范某乙、程某某给付16年的门面租金及范某甲投资建门面的资金共计491,800元。诉讼中,范某甲先后到国家信访局、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湖南省农村经营管理局、郴州市农村经济管理局上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某甲要求与范某乙、程某某分家析产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范某乙、程某某所建门面,范某甲是否进行了投资,是否享有退回投资款及收益分割权的问题。对范某甲提出的7个诉讼理由,作出如下评判:1、范某甲诉称“其丈夫谭孝军被招郎上门就应当与范某乙分割土地、财产”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因此,农村习语中所称的“招郎上门”实际上是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谭孝军成为范登明家的新增人口。谭孝军是否能承包笆篱乡范家村8组的土地,属于范家村或其8组调整土地承包权的事项。因此,范某甲以其丈夫“招郎上门”后即应当平分范某乙所承包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对范某甲的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范某甲诉称的“谭孝军招郎上门前,范登明与谭水祥约定:‘谭孝军与范某乙平分财产。’”的意见,证人谭水祥对此予以否认,范某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范某甲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范某甲的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2、范某甲诉称“其婚前及婚后赡养父母(为父母养老送终、服侍父母)、抚养妹妹就应该与范某乙分割土地、财产”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显然,范某甲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不能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同理,在范登明、黄结凤没有抚养能力时,具有负担能力的范某甲抚养妹妹,也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同样不能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因此,范某甲据此请求要分割范某乙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范某甲诉称“其有1万尺牛皮、1万斤粮食、800元的5张样板皮被范某乙擅自处理后;范某乙找范某甲约定:‘利用处理这些财务的款项建房,今后分割、算账’”的意见。范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这些事实存在,且范某甲所诉的大伯父的“大儿子”、“二儿子”对1万尺牛皮和1万斤粮食均未认可。范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范某乙约定一起建房并今后分配、算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范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范某甲的该诉讼意见不予采信。范某乙所有的7个门面系由其夫妇自行建造。范某甲如有证据证实“范某乙擅自处置、侵吞、盗窃其财物(1万尺牛皮、1万斤粮食、800元的5张样板皮)”,可以另行主张权益。范某乙抗辩的没有处置范某甲的财产,范某甲不享有该7个门面的所有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予以采信。4、范某甲诉称“黄结凤在世时,其家就由范某甲交纳800元审批了一白公路边的建设用地,后被范某乙建门面,因此范某乙的门面应该分割”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范某乙先后在一白公路边建设的7个门面,是范某乙在其父母去世、范某甲家前往广东省乐昌市后的日和日分二次进行审批的,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在向范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同时,对范某乙建设占地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范某乙建设占地478.2平方米(370.2平方米+108平方米=478.2平方米)。因此,范某甲的该诉讼意见与有关部门的批准审核范某乙建房用地的真实情况相悖,应不予认定。范某乙抗辩的其建设7个门面所占土地是范某乙报批并获得建设许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范某甲诉称“其1999年审批的2个门面的建设用地,被范某乙伙同范林武抢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范某甲的丈夫谭孝军于日与范某乙签订《协议书》,之后范某甲经申请获得101.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许可。从约定的“范某甲可以利用范某乙的0.23亩责任田建设门面住房”,到范某甲实际审批获得101.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许可来看,具有相互印证、时间先后的合理解释。因此,范某甲的该诉讼意见与真实情况相悖,应不予认定。范某乙称没有伙同他人侵犯范某甲建设用地许可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认定。该《协议书》虽然范某甲没有签名予以确认,但范某甲却据此要求范家村8组的农户代表逐一签名,以此同意其利用该0.23亩责任田建门面和住房,范某甲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了该《协议书》的效力,应当视为其个人在笆篱乡范家村8组可继续承包的0.5375亩中的一部分,范某甲使用该责任田建设门面住房,是对双方纠纷的阶段性处置。现范某甲以该《协议书》无效,认为其获批的建设用地具有2个门面的面积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范某甲另有证据证明范某乙的行为侵犯了范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范某甲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为理由,通过法定程序和方式,向有权机关另行主张权益。6、范某甲诉称“其是父母亲遗产的继承人”的意见。范某甲对其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此应予以肯定。但范某甲实现其继承权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其父母有遗产可供继承,以及范某甲要求继承,与其他有继承权的人发生继承纠纷且未能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因此,范某甲的父母在世时家庭拥有的财产是:位于宜章县笆篱乡范家村8组村祠堂旁的旧住房一栋,房前院子、猪栏、厨房被征所获得的1000元、退股皮鞋厂所获得的1647元。对上述财产在应当在区别遗产与非遗产的前提下才能由所有的遗产继承人予以继承,属于遗产继承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如果在继承该些财产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又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村民不享有所有权,非公民所有的财产,其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范某甲如要取得范某乙已经承包的笆篱乡范家村8组的土地或者承包笆篱乡范家村8组的其他土地,应当通过向笆篱乡范家村委会或者该村8组,以及笆篱乡人民政府申请变更或给予承包权的方式加以解决,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7、范某甲诉称“其与范某乙一直没有分家,范某乙已经是公办教师,已经不能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所以范某乙在笆篱乡范家村8组享有的所有权益应当归范某甲”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范某甲全家于农历日就前往广东省乐昌市做生意及居住,范某乙于农历日即在笆篱乡中学居住,自此范某甲家与范某乙家即分门独户生活,各自的收入各自使用。更为重要的是,范某甲、范某乙各自的家即便都还在笆篱乡范家村8组时,范某甲就已经将自己所称的“1万尺牛皮、1万斤粮食、5张样板皮及其他财产”视为自己家的财产,而不是与范某乙家所共有的财产;范某乙因儿子生病从范某甲处拿的500元,范某甲亦认为是范某乙所借之款。范某甲家与范某乙家各自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内心理念所呈现出的这样“一个”家,是不具备法律概念上“共同生产、共同生活、所得财产全家共有”的内涵与外延。因此,范某甲的“与范某乙一直没有分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应不予认定。范某甲要求与范某乙、程某某分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范某乙在其父母去世后,范某乙即成为家庭户主,继续承包范登明户主下所承包的土地,并在承包期限内农业税免除之前一直按照承包的4.3亩责任田上交各项税费。笆篱乡范家村8组对范某乙家的责任田一直未予调整。范某乙家实际取得4.3亩责任田的承包权。2007年,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换发承包证时,笆篱乡范家村8组登记范某乙户主名下4人,承包责任田4.3亩。范某乙家正式成为4.3亩责任田的承包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某乙虽然在任民办教师即其后成为公办教师期间,将户口迁至属笆篱乡居委会的笆篱学区宿舍,但范家村8组并没有收回范某乙在承包期限内的责任田承包权。范家村8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合法调整的决定权,以及发包给本村农户承包的权利。范家村8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进行调整,而是继续由范某乙承包经营,这是范家村8组与范某乙之间通过承包合同,对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范某甲如果认为范家村8组与范某乙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另行主张权益。范某乙、程某某抗辩的已经与范某甲家分开生活,没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范某甲与范某乙、程某某没有形成家庭共同财产,范某甲要求与范某乙、程某某分家析产,并分割6个门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范某甲对范某乙建设的7个门面是否投资无充分证据证实。范某甲要求范某乙、程某某返还门面投资款及门面收入491,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此外,范某甲对本案涉及的其它财产(13,647元)不主张诉求,要求分割范某乙建好的6个门面。因范某甲没有与范某乙、程某某用该13,647元共同建房屋门面或从事其他营利活动,故范某甲要求分割该13,647元形成的“门面”及其他的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该13,647元系范某甲与范某乙父母在世时的大家庭中的成员共同创造所得,现范慧娟、范亚丽放弃分割权,因此该13,647元仅属于范某甲和范某乙所有。虽然范某甲口头表示放弃直接分割该13,647元的主张,但是要求分割该13,647元以及藉此产生的权益,因此,范某甲实际并没有放弃该13,647元的分割权。范某乙独占使用该13,647元的行为,侵犯了范某甲的合法权益,应将范某甲享有的部分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范某乙、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割6823.5元给范某甲;二、驳回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予以免交;范某甲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范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某乙将存放于范荣华家的1万余尺牛皮及5张价值800元的样板皮和1万余斤粮食出售,将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批地建房,建成的门面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请求:一、判令范某乙分割6个门面给范某甲;二、判令范某乙给付16年门面租金共计1,477,600元给范某甲;三、判令范登明全家9口人(范某乙、范某甲、谭孝军、谭曦娜、范慧娟、范亚丽及死亡人口范登明、黄结凤、范金援)与范某乙、程某某分开,共有责任田进行分割,土地管理30年不变。被上诉人范某乙、程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范某甲从1991年起便没有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形成家庭共同财产,不具备分家析产的前提条件;二、本案诉争的房屋为答辩人单独出资兴建,属于答辩人家庭的单独财产,诉争房屋产生的利益与上诉人范某甲无关,范某甲无权要求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范某甲提交了四份证据:一、广东省乐昌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疾病诊断证明;二、谭孝军、谭曦娜、谭曦敏、谭曦翼的授权委托书;三、谭孝军的上诉说明书;四、邓国华的证明,上诉四份证据拟证明范某甲、谭孝军与范某乙、程某某是一家人,范某乙卖了范某甲的牛皮批地建房,范某甲有权分享房产和房产收益。被上诉人范某乙、程某某对上诉人范某甲提交的证明质证如下:证据一、未提供原件,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二、四份委托授权书的笔迹相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邓国华的证明上签字的人是范某甲丈夫谭孝军的父母谭水祥,谭水祥与范某甲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范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谭孝军、谭曦娜、谭曦敏、谭曦翼四人均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谭孝军与范某甲利害关系,对谭孝军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邓国华的书面证言,邓国华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1992年,范某乙、程某某经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审查、宜章县国土管理局审批,获得108平方米建设用地;日经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范某乙获得宜章县笆篱乡范家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面积316.63亩用于住宅建设。日,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向范某乙颁发了宜房权证笆篱字第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范某乙在笆篱乡街道旁边有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为370.20平方米的门面,该门面共划分为七个。二、原审法院对范登明、黄结凤的女儿范慧娟、范亚丽进行了询问,范亚丽明确表示不参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放弃权利;范慧娟表示自己是出嫁的女儿,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范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范某甲是否有权分割范某乙、程某某所有的门面、门面租金及请求范某乙、程某某给付门面投资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所涉1982年至2007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换发证登记之前,范登明一家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4.3亩责任田系范登明、黄结凤、范某乙、范某甲、范金兰、范金媛、范慧娟、范亚丽一家八口人共同承包经营。范金兰、范登明、范金媛、黄结凤先后去世后,2000年范某乙转为公办教师之前,作为家庭成员,范某乙仍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土地。范某乙于1992年经宜章县笆篱乡人民政府审查、宜章县国土管理局审批,获得108平方米建设用地,于日经宜章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宜章笆篱乡范家村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316.63亩用于住宅建设。经宜章县房产管理局清查,范某乙用于门面建设的土地共计478.2平方米(108平方米+370.2平方米=478.2平方米)未超过其应享有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份额,且获得行政部门的批准。范某乙、程某某通过自行烧砖、购买材料、发包他人运输、建设等方式建成共计七个门面。日,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向范某乙颁发房产证。现范某甲请求分割范某乙、程某某所有的门面、门面租金及请求范某乙、程某某给门面投资款,范某甲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土地审批、门面建设过程中,范某甲有出资行为,故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范某甲在原审中起诉分割门面、返还门面租金及请求范某乙、程某某给付门面投资款,原审法院判决范某乙、程某某分割青苗补偿款及皮鞋厂退伙款共计6823.5元给范某甲,属判非所诉,但范某乙、程某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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