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己的小区会所外来人遭外来人殴打致伤外来人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杰、(外号光头),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美丽阳光量贩式公关经理,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市美丽阳光量贩式员工宿舍。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友坤,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美丽阳光量贩式业务经理,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市美丽阳光量贩式员工宿舍。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林,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美丽阳光量贩式业务经理,住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市美丽阳光量贩式四楼员工宿舍。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西藏乃东区人民法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林,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汉族,初中文化,美丽阳光量贩式业务经理,住址四川省梓潼县,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地区美丽阳光量贩式员工宿舍。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西藏乃东区人民法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龙,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美丽阳光量贩式内服经理,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市安顺驾校317号。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辛建伟、张月辉,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俊杰,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址湖北省当阳市,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市龙桑花园。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市浪卡子县,藏族,初中文化,美丽阳光量贩式保安,住址西藏自治区琼结县,捕前暂住西藏山南市美丽阳光量贩式员工宿舍。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被抗诉人)罗松,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藏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址四川省巴塘县,暂住西藏山南市雅砻朗玛厅二楼。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6月24日西藏乃东区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辩护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琼达,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市乃东区颇章乡,藏族,初中文化,雅砻音乐会所公关经理,住址西藏自治区乃东区颇章乡斯堆村2组,暂住西藏山南市雅砻音乐会所4楼14号,身份证号码**********8050917。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西藏乃东区人民法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平措顿珠,男,****年**月**日出生于西藏山南市错那县曲卓木乡,藏族,高中文化,雅砻音乐会所保安、经理,住址西藏山南市错那县曲卓木乡郭麦村,暂住西藏山南市雅砻音乐会所员工宿舍,身份证号码**********7180019。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西藏乃东区人民法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久西加,男,****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碌曲县,藏族,高中文化,雅砻朗玛厅保安,住址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岗堆镇达然多村3组,暂住西藏山南市雅砻朗玛厅,身份证号码**********7130516。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4日乃东区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鲍玉贤,男,****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雅砻音乐会所服务员,住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区官亭镇梧石村上湾社18附260号,暂住西藏山南市雅砻音乐会所员工宿舍,身份证号码**********3107530。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4乃东区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次灯多吉(别名次旦),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藏族,文盲,雅砻音乐会所仓库保管员,住址四川省巴塘县波戈溪乡吉尼村,暂住西藏山南市平安小区,身份证号码**********9013559。该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西藏乃东区人民法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杰等13人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藏2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杰、刘友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邹林、岳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被告人次灯多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琼达、久西加、鲍玉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平措顿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罗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西藏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松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傅杰、刘友坤、杨再龙、洪俊杰、邹林、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钟磊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洪俊杰、杨再龙、原审被告人罗松、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旦增洛桑及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欧珠永青、上诉人杨再龙的辩护人辛建伟、张月辉、翻译人巴某旺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美丽阳光量贩式员工冯某某及杨某(被告人刘友坤老婆)、倪某某等人在雅砻音乐会所三楼322包间喝酒消费时与雅砻音乐会所服务员因小费的事情,在包间走廊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雅砻音乐会所的措某打了冯某某一巴掌,冯某某准备还手时被被告人平措顿珠掐着冯某某的脖子按在墙壁处,之后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友坤说:“我们在雅砻音乐会所,冯某某被人打了,你们过来一下”,过后雅砻音乐会所负责人之一多某来到了现场,然后多吉、冯某某等人走到了三楼大厅,此时,被告人罗松从一包间内出来,杨某某将与美丽阳光的服务员发生争执的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松,被告人罗松准备去三楼大厅时被杨某某劝回三楼走廊内。被告人刘友坤接到杨某的电话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傅杰,于是二被告人驾车驶往雅砻音乐会所途中被告人刘友坤给美丽阳光员工多某某某(别名扎某)打电话说:“你帮忙给雅砻音乐会所的人说一下,把我的老婆和冯某某带走”。接着被告人傅杰、刘友坤来到了雅砻音乐会所三楼大厅后与雅砻音乐会所的负责人多某为解决此事商谈了片刻,之后被告人刘友坤、傅杰和冯某某、杨某、倪某某先后来到了一楼大厅,被告人傅杰、刘友坤与已在一楼大厅等候的被告人邹林等人走出大厅来到了雅砻音乐会所停车场,而冯某某、杨某、倪某某继续在一楼大厅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平措顿珠抓住杨某的双手拖拽至一楼大厅外,被告人刘友坤见到此情况后就跑过去与被告人平措顿珠发生争执拉扯,后被他人劝开,此时,被告人罗松和多某也来到了现场,被告人罗松便情绪激动地准备从车内拿出刀时被多吉和被告人次灯多吉劝阻,但被告人罗松并未听劝,继续从车内拿出藏刀追赶美丽阳光的人,见此情形被告人平措顿珠、琼达、次灯多吉等雅砻会所的员工也跟着一起追赶,当追到雅砻音乐会所保安室门口时被告人刘友坤被雅砻音乐会所的人抓住并打倒在沙堆上,被告人平措顿珠等人用木棒、砖头打被告人刘友坤,被告人罗松也上前踢了被告人刘友坤两脚,后在雅砻音乐会所负责人之一多某的劝阻下被告人刘友坤趁机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刘友坤回到美丽阳光量贩式后将自己被打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傅杰、邹林等人,于是被告人傅杰、刘友坤召集被告人邹林、岳林、杨再龙、洪俊杰、旦增洛桑以及美丽阳光其他员工和外来人员在美丽阳光333包间商议到雅砻音乐会所讨个说法。之后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杨再龙、洪俊杰、旦增洛桑等人面戴口罩、蒙面、手持关公刀、钢管、门把手等工具乘车前往雅砻音乐会所。与此同时被告人琼达、次灯多吉等雅砻音乐会所十多名员工来到了雅砻音乐会所院内,被告人次灯多吉指使员工准备工具,员工便从保安室门口沙堆处捡砖头等工具向院子大门走时,被告人傅杰、刘友坤、杨再龙、洪俊杰、邹林、岳林、旦增洛桑等二十余人来到雅砻音乐会所院内与雅砻音乐会所被告人平措顿珠、久西加、琼达、鲍玉贤等人相互殴斗,致使当晚在雅砻音乐会所消费的客人巴某,雅砻音乐会所的员工索某某某、被告人鲍玉贤、刘友坤受伤。经山南市公安处行科所法医鉴定索某某某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巴某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鲍玉贤、刘友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友坤、傅杰、邹林、岳林、平措顿珠、次灯多吉投案自首。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巴某以自己于2016年1月1日晚在雅砻音乐会所消费时,因美丽阳光的工作人员傅杰、刘友坤、邹琳、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与雅砻音乐会所工作人员相互斗殴,造成其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琳、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与美丽阳光量贩式和雅砻音乐会所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以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杨再龙、洪俊杰、旦增洛桑以及美丽阳光量贩式向其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人民币和雅砻音乐会所及其被告人罗松、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向其赔偿损失7000元人民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撤回起诉。同时被害人巴某提出对被告人傅杰等13人从轻处罚谅解意见。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向被害人索某某某、鲍玉贤赔偿了全部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害人索某某某、鲍玉贤给与谅解且自愿不再追究其责任。被告人罗松、鲍玉贤、久西加、琼达、平措顿珠、次灯多吉等人及其家属积极向杨再龙、刘友坤赔礼道歉,杨再龙、刘友坤对其给与谅解且自愿不再追究责任。另外,美丽阳光量贩式经营者杨珖琮和雅砻音乐会所以及涉案被告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相互谅解保证此类事件今后不再发生。同时查明被告人久西加在羁押期间能遵守所规、服从管教,表现良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5日、2月13日、4月5日对被告人傅杰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晚1时许被告人刘友坤接到冯某某(冯某某)在雅砻音乐会所被人打的电话后,自己与被告人刘友坤坐车一同去往雅砻音乐会所,途中,被告人刘友坤给被告人邹林打电话,让被告人邹林叫上扎某到雅砻音乐会所。自己和刘友坤到了雅砻音乐会所三楼大厅,与雅砻音乐会所的老板多吉商谈片刻,过后自己和刘友坤从三楼下来与在一楼大厅等候的邹林等人走出大厅来到了雅砻音乐会所的停车场,此时,看见雅砻音乐会所的一个工作人员夹着杨某的脖子往外拖拽,刘友坤便冲过去将拖拽杨某的人推开并发生拉扯,自己和邹林等人上前劝阻,这时一个人从车里拿了什么东西,自己转身一看廖某某在跑,自己就跟着跑出去了,在雅砻音乐会所门口洪俊杰正坐在一辆车上,自己便坐进了该车内,回到了美丽阳光。刘友坤、邹林、扎某、廖某某、罗林随后也回到了美丽阳光,刘友坤便将自己在雅砻会所被人打的事告诉了自己等人,然后自己同被告人刘友坤、岳林、杨再龙等人来到了333包间,自己在楼道内喊了一句:“让所有的人上来”,接着保安和服务员都来到333包间,于是大家在包间内商量去雅砻音乐会所讨个说法,在此期间大家各自准备了工具、口罩、换了衣服分别坐四辆车到了雅砻音乐会所,然后从车上拿出工具冲进雅砻音乐会所院内,到会所一楼大厅门口时一个穿雅砻会所制服的人拿着钢管与其对打后跑到了二楼,美丽阳光的人冲进了左手边的走廊内,在走廊内自己打了一个穿羽绒服的藏族男子的背部,打完后自己就走出大厅离开雅砻会所回到了美丽阳光,后得知有人受伤送到了医院,有些害怕,于是自己和邹林、岳林连夜去了拉萨第二天逃回重庆躲避,在躲避期间打听到事情的严重性,自己和邹林、岳林回来自首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短款烟灰色棉衣夹克、头戴圣诞帽、围着白色围巾、牛仔裤、戴口罩的事实。(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1月8日、2月4日、4月1日对被告人刘友坤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接到其老婆杨某打来的冯某某在雅砻音乐会所被人打的电话后,自己和被告人傅杰坐车到了雅砻会所并上了三楼,在三楼傅杰和雅砻会所的老总多吉聊了一会,然后自己和傅杰从三楼下来到了雅砻音乐会所的停车场内,美丽阳光的工作人员邹林、扎某、廖某某也已在停车场内,之后一个穿黑色西服的人拽着自己老婆杨某的头发出来了,自己就跑过去和雅砻会所的人争吵起来了,这时雅砻音乐会所的一个人从车内拿了一把刀过来,自己和傅杰等人往雅砻音乐会所大门方向跑去,自己跑到大门口沙堆处时被人打倒,此时有人用钢管、木棒、脚殴打自己,后有人拉自己起来,自己便趁机逃跑回到了美丽阳光,然后在333包间自己将在雅砻音乐会所被人打的事告诉了傅杰、邹林、岳林、杨再龙等人,接着自己出去换衣服再次回333包间时看见来了七、八个自己不认识的人,包间内也已经准备了钢管、关公刀等工具。之后,自己和邹林、杨再龙坐车去了雅砻音乐会所,在雅砻会音乐所门口与傅杰等人会合后拿着工具一起冲进雅砻音乐会所院内,自己冲进会所大厅时在大厅门口被雅砻音乐会所的人用工具击打头部倒在地上,之后自己爬起来跑出了雅砻音乐会所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军绿色长款羽绒服,衣服帽戴在头上、米色裤子、戴口罩的事实。(3)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5日、4月3日对被告人邹林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接到被告人刘友坤打来的冯某某与雅砻会所的人发生矛盾叫其到雅砻会所的电话后,自己叫上美丽阳光的多某某某、罗林、廖某某一同去了雅砻会所,于是自己在一楼大厅等刘友坤,过后被告人刘友坤、傅杰以及冯某某、杨某来到了一楼大厅,冯某某在大厅还在吵,于是自己和刘友坤、傅杰走出了一楼大厅来到了停车场,随后,看见杨某被雅砻会所的人夹着脖子出来,刘友坤就冲过去打起来了,自己过去劝但劝不住就跑出来打的回到了美丽阳光,之后自己得知傅杰等人回来了在333包间,自己就到了333包间,在包间内有刘友坤、傅杰、杨再龙、扎某以及从外面来的3、4个不认识的男子,刘友坤说:“我被打了要讨个说法”,傅杰让大家换衣服、准备工具,然后大家分别坐四辆车来到了雅砻会所处下车从805本田越野车内取出工具冲进了雅砻会所院内,在会所门口刘友坤被人打倒,自己进大厅用钢管打了站在吧台里穿西服的一个高个子男子,打完后就往外跑。自己和傅杰、岳林回到美丽阳光得知有人受伤,三人便坐车去了拉萨第二天买机票到了重庆,之后三人又一路回来自首的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黄色棉衣、袖子颜色为咖啡色、裤子为蓝黑色休闲裤以及戴口罩的事实。(4)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月3日、2月5日、4月2日对被告人岳林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美丽阳光清场时,刘友坤从外面回来说:“我被雅砻会所的人打了,要去讨个说法”,然后自己、傅杰、邹林、杨再龙去了333包间商量,当时保安也过来,商量完后自己和傅杰、邹林换衣服、拿工具、戴口罩和其他美丽阳光的人分别坐车来到了西区菜市场南门,大家下车从尾号为805本田越野车后备箱内各自拿钢管、关公刀等工具冲进雅砻音乐会所院内,然后在雅砻音乐会所的一楼大厅及走廊内双方相互殴打以及事后自己把工具和口罩扔在菜市场门口便打的回到美丽阳光,随后在333包间内自己和傅杰、邹林商量逃跑后三人坐车去了拉萨第二天坐飞机回了重庆,后来打听到事情有点严重,自己、傅杰、邹林回来自首的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红色棉衣、黑色呢绒裤、戴了黑色毛线帽子以及口罩的事实。(5)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2日、1月26日、2月2日、3月31日对被告人旦增洛桑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美丽阳光内清场时看见刘友坤和六、七个人在二楼,听见刘友坤说被雅砻音乐会所的人打了,傅杰让美丽阳光的保安和服务员在大厅里集合,期间自己换了衣服,接着去了333包间看见几个美丽阳光的人和外来的五、六个人在聊着,然后大家分别坐着车去了雅砻音乐会所处,大家下车从805号车内拿了工具冲到了雅砻音乐会所院内,这时看见院子内一个人倒在地上自己用钢管在其背上打了一下,就冲进雅砻音乐会所大厅内,在大厅走廊内自己、杨再龙和一个外来男子打了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男子,打完后自己就跑出来了,在途中把工具扔在一巷子内,就走路回到美丽阳光的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黑红相间的上衣、保安裤、戴口罩的事实。(6)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4月1日对被告人杨再龙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美丽阳光听刘友坤说:“走,我被打了”,自己和刘友坤等人一起下楼,期间,邹林给了一个一次性蓝色口罩,然后自己和刘友坤等人坐车来到雅砻音乐会所,自己在会所大厅和走廊内打完人后往外跑,跑至马路边时雅砻音乐会所的人拿着砖头追出来后自己被人拉倒在地,有七、八个人拳打脚踢以及用工具打了自己,此时,警务站的民警过来把自己送到了医院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戴帽子的黄色外套、黑色裤子、戴口罩的事实。(7)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6日、2月3日、3月31日对被告人洪俊杰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坐出租车途经雅砻会所门口时,看见穿制服的十余人男子手上拿着工具追赶着光头等人,光头拦下自己坐的出租车进了车内,然后一起住去了美丽阳光V333包间,在包间内光头和刘友坤都说被人打了,之后邹林和岳林也来到了包间,光头就从对讲机里说:“把所有的人叫上来”,接着部分保安来到了包间门口,光头让保安和服务员去换衣服,在此期间自己回家呆了几分钟,又回到了美丽阳光333包间内,这时包间内有十多个人,手里拿了工具,戴着口罩准备往外走,自己和美丽阳光的人分别坐车来到了雅砻音乐会所,在会所门口自己被人用什么东西砸了一下,在院子内自己看见一个人被美丽阳光的人打倒了,自己就往大厅左边走廊方向走去,看见美丽阳光的人追赶雅砻音乐会所的人,自己走出走廊快到大厅时用工具敲了一下墙,墙上玻璃全部掉了下来,自己就跑出了雅砻音乐会所将手中的工具扔在了一商店门口的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中长款军绿色棉衣、戴了一条多色围巾的事实。(8)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8日、2月11日、3月31日对被告人罗松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雅砻会所三楼315包间内喝酒,然后从包间出来到院子时看见几个汉族男子和雅砻音乐会所的服务员在吵架,自己就过去把他们推开,从车内拿出刀追过去了,快到雅砻音乐会所大门口处时其中一个男的摔倒在地,自己就过去往该男子的胯部踢了两下,这时会所的多吉把该男子扶起来后该男子跑走了,之后公安民警过来把杨某某和会所的一个女的带到了派出所,过后自己开车去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自己接到会所服务人员的电话说:“我们这边来了很多美丽阳光的人”,自己就开着车回到了雅砻音乐会所,在会所门口看见一个带圣诞帽子的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往外跑,停车场一个会所的员工倒在地上,自己就停车下来从车上拿出刀子追了出去,追到大门口时人已经跑走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黄色毛衣、黑色外套、黑色裤子的事实。(9)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4月2日对被告人琼达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雅砻音乐会所三楼美丽阳光的一女子和雅砻音乐会所的服务员因小费的事在包间门口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雅砻会所的措某打了美丽阳光一女子一巴掌,被打女子准备还手时被雅砻音乐会所的保安经理平措顿珠掐着该女子的脖子推到了墙壁处,这时穿红色衣服的一女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叫人过来”,过后多某(多吉)过来说:“大家散了,别站在这里”,之后都去了三楼大厅,在三楼大厅来了两个美丽阳光的人,多某和其中一男子坐在沙发上聊着,然后自己就下楼到了一楼,过后之前在三楼美丽阳光的三个女子和两个男子从三楼下来了,美丽阳光的几个男子去了院子里,三个女的在一楼大厅内,其中一个穿白色毛衣的女子一直在吵,在此期间平措顿珠夹着穿红色衣服女子的脖子拽到了外面,过后罗总(罗松)出来了有点生气,就从车上拿出了刀子将美丽阳光的男子追了出去,在保安室门口美丽阳光的一男子被人抓到并打倒在沙堆上,平措顿珠用木棍打了四、五下,保安普某某某往那人身上扔了砖头,罗总过去打该男子时被次旦(次灯多吉)和多某劝住了,这时倒在地上男子跑走了。之后美丽阳光的人冲到了大厅门口,鲍玉贤和两个男的在对打,自己上了二楼,等美丽阳光的人往外跑走后,自己拿着水果刀追了出去,追至大门口时久西加正在打一个人,自己就用水果刀捅了这个人的屁股和肩膀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一套黑色西服的事实。(10)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9日、2月10日、2月20日、3月16日、4月5日对被告人平措顿珠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美丽阳光的一个女子和雅砻会所的内服因小费的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雅砻会所的措某打了美丽阳光女子一巴掌,该女子准备还手时自己夹着该女子的脖子推到了墙处,过后自己在三楼大厅看见美丽阳光的光头和两个男的上来了,光头和多某在沙发上说话,自己就下了一楼大厅,过了十分钟左右美丽阳光的三个女子和光头等人从三楼下来到了一楼大厅,而美丽阳光的三个女的一直在一楼大厅闹,然后自己用手夹着穿红色衣服女子的脖子拖出去,刚拖到门口时两个美丽阳光的男子冲过来打自己,这时会所的多某、杨某某、普某某某、桑某等人过来拉美丽阳光的那两名男子,并吵了一分钟左右,过后罗总也出来从自己的车上拿出一把藏刀追了过去,其他雅砻会所的员工也跟着追过去,追到会所大门口处时抓住了在一楼大厅门口打自己的那个男子,该男子在挣脱时倒在保安室门口的沙堆上,自己就从墙角捡了一个木棒打了该男子几下,有人往该男子身上砸砖头,罗总用脚踢了几下,这时多某跑过来把该男子拉了起来让该男子跑出去了,罗总和雅砻会所的其他人也跟着追出去了,但未追到罗总等人就回到雅砻会所。接着次旦(次灯多吉)把会所的员工都召集在院内指使员工从周围找工具,说美丽阳光的人要过来做好准备,没过一分钟美丽阳光人冲了进来,自己就往会所大厅里跑,并往冲进来的人群扔了一块砖头,之后有五人左右用不同的工具在大厅吧台处打自己,接着美丽阳光的人向走廊冲去,砸碎了墙面、电视,还打了一个客人,然后美丽阳光的人就往外走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一套黑色西服的事实(1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月10日、2月21日、4月4日对被告人久西加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雅砻朗玛厅里上班时,雅砻朗玛厅负责人巴某某某让人把自己叫到朗玛厅外面院子里,在院子里巴某某某让自己上车,自己上了车后巴某某某说:“雅砻音乐会所出事了”,然后开车去了雅砻音乐会所,过后看见来了几辆车分别从车里下了二十多个人,这些人从车内拿了工具就冲进了雅砻音乐会所,自己就拿起砖头砸向一个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走在该男子前面的几个男的就过来追自己,自己就跑走了,看见没人追就捡了一个木棒往会所方向走,到会所门口时看见美丽阳光的人跑出来了,自己就用木棒打了一个人,这个人摔倒后又起来跑走等整个案发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黑色风衣、保安裤的事实。(1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3日、3月31日对被告人鲍玉贤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雅砻音乐会所322包间门口三个美丽阳光的小妹和措某在吵,多某(多吉)过来劝两个小妹,接着三楼大厅来了美丽阳光的两个男的和多某在沙发上说话,大概过了几分钟后看见美丽阳光的五个人从三楼到了一楼大厅。又过了20分钟有人在喊:“全部人下来”听说美丽阳光的人过来砸场子,当时院子里很混乱,有十几个会所的人在院子里找工具,随地捡了木棍、铁棍、门把手等工具,捡完工具过了两三分钟,美丽阳光的一群人冲进来了,雅砻音乐会所的人全部往大厅跑,在跑的过程中看见会所的一个人在地上被几个人打,自己在大厅门口用钢管和对方美丽阳光的人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自己的钢管掉在地上,之后自己从他人手里拿过门把手向对方挥了两下后逃跑时自己头部被人砍了一刀,自己就躲起来等整个案发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黑色马甲套黄色衬衫、黑色裤子和黑色旅游鞋的事实。(13)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4月10日对被告人次灯多吉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2时至1时许,雅砻音乐会所三楼楼道内一名汉族女子和雅砻音乐会所的措某在吵架,然后美丽阳光的两个汉族男子上了三楼,过后两名男子下了楼,就听见一楼有人在吵架,自己就拿出之前放在柜子里的钢管下到一楼,在一楼看见之前在三楼吵架的那个女的在哭,有三名美丽阳光的男的要冲进来,这时哥哥罗松出来了很生气跑到车子跟前打开车门,自己就抱住哥哥说:“不要闹事”但哥哥不听。过了一会儿有人说:“美丽阳光的人过来了”,自己就跑到四楼躲起来等整个经过。同时证明自己案发当晚穿着打扮为:上身黑色羽绒衣、下身黑色裤子的事实。(14)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害人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雅砻音乐会所喝完酒准备回去,走到雅砻音乐会所大厅时,有十几个戴口罩和帽子的人拿着钢管、长刀向雅砻音乐会所大厅追过来,见状自己就跑到了走廊里,这时有个人用长刀砍了自己的头部,自己便倒在地上,后雅砻音乐会所的保安将自己送到人民医院的整个经过。(15)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2月20日对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平措顿珠掐这一个穿红色衣服女子的脖子往大厅外走,院内的几个美丽阳光的男子冲过去和平措顿珠争吵,此时杨某某情绪很激动的来拿自己手中空心钢管,自己没有给就把钢管放在一楼大厅的沙发上用衣服遮着,再次到院内时美丽阳光的一个人男子打倒在地上,自己也用砖头砸了这个人等整个经过。(16)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9日、2月20日、4月4日对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雅砻音乐会所三楼楼道内几名美丽阳光的女的和雅砻会所的小妹因小费的事发生争执,后雅砻会所的措某过来打了其中一个女子一巴掌,这女子准备还手时被平措顿珠卡住该女子的脖子推到墙上,这时一个穿红色衣服的汉族女的打电话说:“冯某某被人打了,你们快过来”,之后多某(多吉)把汉族女的带到了三楼大厅,这时罗松从包间出来问自己怎么回事,自己把发生争执的事情告诉了罗松。然后自己到三楼大厅时美丽阳光的两个穿制服的人已在大厅内,过后,美丽阳光的人和平措顿珠在院子内打起来了,这时罗松也下来了,过了一会罗杰说:“罗总他们在院子里打起来了”,自己出去看时大门口都是会所的员工,随后警察就过来了,自己就去了派出所等整个经过。(17)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2月21对伦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在雅砻会所上班时,会所三楼聚集很多人,来了两个穿西装的男子和多某在沙发上说着话,过会儿穿西装的男子下了楼,之后自己到院子里看见一个穿西装的汉族男子往院子门口跑,跑至保安室门口时该男子倒在了沙堆处,很多人用钢管和砖头往男子身上砸,穿黄色衣服的老板冲过去踩了该男子几脚,之后该男子爬起来往大门外跑走等整个经过。(18)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对次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雅砻音乐会所三楼上班时,322包间门口一个汉族女的和雅砻音乐会所的服务员发生争执,之后在一楼大厅大门口聚集着很多人,罗松从车上拿了一把藏刀往雅砻会所大门方向跑,自己也往大门方向走,到大门口处时看见罗松在打美丽阳光的一个人,随后被打的美丽阳光的人往外跑,罗松和几个雅砻会所的人的追了出去。过了半个小时后,自己看见次旦(次灯多吉)和其他员工都在院子里,次旦(次灯多吉)对大家说:“你们在周围找工具,美丽阳光的人过来了”,自己就从保安室对面墙角捡了一根钢管,捡完后看见很多戴口罩的人冲进来了,自己就往会所大厅内跑,这时一戴口罩的人往鲍玉贤头上砍了一刀,自己就往走廊方向走,在走廊内两个美丽阳光的人把一个客人打倒在地上等整个经过。(19)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对巴某某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雅砻会所三楼看见一个汉族女子和会所杨某某在争吵,之后多某把汉族女子劝回包间内,聚集在走廊内的员工都散了,差不多过了半个小时后,听见一楼大厅走廊内有人在吵,自己就到一楼看见院子内平措顿珠和一男子在打斗,过后罗松出来从车子内拿了一把藏刀,几个汉族男子看到后就往大门方向跑,自己走到院子中间看见罗松在打一个倒在地上的男子,倒在地上的男子站起来往大门外跑去,罗松追出去了,自己和其他几个员工也跟着追出去了,但没追到就回来了。之后看见三十多个人冲进来了,自己就跑到大厅二楼楼梯处,看见手持钢管和刀具的人冲进了会所大厅,之后自己下楼到一楼大厅时看见大厅内的电视机和墙上的玻璃被砸坏等整个经过。(20)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4日、2月21日、3月16日对平某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在雅砻会所内二楼站岗的时候,对讲机了里说:“保安全部到三楼来一下,有人闹事”,自己就上了三楼,没过多久,三楼来了三个美丽阳光的人和多某谈论事情,之后美丽阳光的人下了三楼,自己也跟着下去了,在一楼大厅杨某某和美丽阳光的一个女的争吵打起来了,之后听见平措顿珠和美丽阳光的人打起来了,自己就到院子里一看美丽阳光的人围着平措顿珠,这时罗松来到了院子里从车子内拿出一把藏刀追赶美丽阳光的人,会所的员工也跟着追过去了,在追的过程中美丽阳光人被抓倒在保安室门口的沙堆处,罗松就打了倒在沙堆里的人。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在雅砻会所的院子内,次旦(次灯多吉)对大家说:“你们准备好工具”,员工们就自己寻找工具,此时美丽阳光的人拿着工具向我们走来,自己就跑到会所三楼躲起来等整个经过。(21)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对平某某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在雅砻会所二楼包间打扫卫生时听说三楼在吵架,自己就来到三楼,过后保安平措顿珠用手勒住一名汉族女的脖子,汉族女的哭着打电话,随后来了两个美丽阳光的男子和多某(多吉)在沙发上说话,说完后,美丽阳光的两名男子和吵架的女子下楼来到了一楼大厅,在一楼大厅那个女的坐在那里不走,过后平措顿珠用手拖拽着一名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往外走,这时一个美丽阳光的男子冲过来指着平措顿珠,当时多某也在门口,接着罗总(罗松)也下来了,罗总从车内拿了一把藏刀,美丽阳光的见状跑走了,然后自己随着平措顿珠以及几名员工追过去了,在追的过程中一个美丽阳光的人倒在地上自己便上前踢了一下,罗总踩了几脚,之后自己便回到了雅砻会所二楼,之后对讲机里说:“所有外服出来”,自己就下楼看了一下,看见外面有很多戴口罩的人冲了进来,自己就跑到二楼楼梯处,听到砸东西的声音等整个经过。(22)公安机关和检察分别于2016年2月8日、2月2日对洛桑顿珠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在美丽阳光KTV保安室烤火,当时格某某某和洛某某某从外来到了值班室,洛某某某说:“美丽阳光的人被雅砻会所的人打了”,傅杰叫美丽阳光的所有男员工到二楼集合,然后自己换了件衣服和格某某某、平措顿珠去了美丽阳光二楼,到了二楼后傅杰说:“走”,然后大家来到一楼从后门到了停车场,在停车场一个汉族男的给没有口罩的人发了口罩,之后大家把工具放在公司的一辆本田车内分别坐车去了雅砻会所,到雅砻会所后大家从车内取出工具进了雅砻会所,自己和美丽阳光的格某某某准备进入雅砻会所一楼大厅时,有个陌生男子手里拿着钢管从后面喊,这时觉得不对劲,自己顺便把手中的钢管丢掉,就往外跑等整个经过。(23)公安机关和检察分别于2016年1月2日、1月3日、2月3日对洛某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自己在美丽阳光KTV上班时,美丽阳光的光头(傅杰)、邹林等人从外面来到了美丽阳光一楼大厅内,光头就对保安队队长格某某某说:“把美丽阳光所有男的都叫上来,并在二楼333包间集合”自己和格某某某走到333包间门口时看见包间内有很多人,大概过了4分钟,包间内出来了一个人说:“去四楼拿工具”然后自己和从包间出来的那个人到四楼拿了工具走到了美丽阳光院子内,在院子内邹林手里拿了一次性口罩,让大家从其手上拿口罩,之后大家分别坐四辆车去了雅砻会所,到雅砻会所门口后大家从美丽阳光车子的后备箱内取出工具冲进了雅砻会所院内,在院子里一个人已经倒在地上,自己就用水管打了这个人一下,接着冲进了雅砻会所大厅内,看见两个人在打吧台内的一个人,自己准备去包间时美丽阳光的人全部出来了,自己就跟着跑出了雅砻会所,在雅砻会所门口自己把工具扔在地上回到了美丽阳光KTV等整个经过。(24)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2日对多某某某(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在美丽阳光包间内时刘友坤来电话问自己雅砻会所有没有认识的人,说其老婆在雅砻会所被雅砻会所的人不让出来,让自己帮忙,于是自己从包间内出来在二楼扶梯处邹林对自己说:“刘友坤的老婆在雅砻会所不让出来,让自己帮忙去看一下”,自己答应后自己和邹林、廖哥(廖某某)一起去了雅砻会所,到了雅砻会所邹林和廖哥直接去雅砻会所大厅,自己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出来后说:“美丽阳光妈咪冯某某不给小费,还说是来闹场子的”,自己就劝杨某某:“不要这样,小费我给,美丽阳光的人我带走”,说完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去了一楼大厅,这时刘友坤、光头、邹林、廖哥正准备从大厅出来,自己和他们一起走出了大厅到了院子内,过后雅砻会所的一个经理拉着杨某(刘友坤老婆)出来了,刘友坤就冲过去,这时杨某某也冲出大厅,自己就抱着杨某某劝,但劝不住,罗松也气冲冲出了大厅,往大门外走去,后面跟着雅砻会所的人等整个经过。(25)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月3日对易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自己在美丽阳光上班时一个服务员叫自己到333包间,自己到333包间后看见刘友坤、傅杰、司机(廖某某)等十多个人,在他们的对话中得知刘友坤、傅杰、司机(廖某某)刚被雅砻会所的人追打后跑出来的,接着傅杰让大家换衣服,准备工具,然后保安从四楼杂物室拿了钢管、关公刀等工具放在包间内,包间里的人随手拿了工具一起到了一楼院子里,在一楼邹林给每人发了一次性口罩,随后大家坐车去了雅砻会所,在自己下车不远处看见十几个人在打杨再龙,这十几个人手里有砖头、水果刀等工具,美丽阳光的其他人都不见了,然后自己和其他三个美丽阳光的人回到美丽阳光KTV等整个经过。(26)检察机关于2016年2月3日对格某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凌晨2时许,自己和保安洛某某某等人在美丽阳光KTV保安室里,有个外号叫小胖的男的叫我们到二楼集合,自己和几个保安就去了二楼,到了二楼自己去了333包间,包间里的人都不认识,自己和几个保安在二楼楼梯门口等着,然后包间里的人拿着工具出来了,这时光头说:“走”,大家就下楼到了院子里,在院子里邹林给每人发了口罩,随后分别坐车去了雅砻会所,自己和三个保安在菜市场门口等了几分钟,当时雅砻会所门口已经打起来了,和自己一起去的三个保安也冲进雅砻会所,自己最后一个进去,看见一个人倒在院子里,大厅内光头在打一个人,之后自己就离开雅砻会所的整个经过。(27)乃公(刑)扣字(号和002号扣押决定书以及两份扣押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罗松处扣押一把藏刀和从被告人琼达处扣押一把刀子的事实。(28)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整个概貌。(29)伤情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杨再龙、鲍玉贤、索某某某、刘友坤以及被害人巴某的伤情情况。(30)作案工具照片,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作案工具特征。(31)工具指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松、琼达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32)乃公(刑)受案字(号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案件的来源、时间、地点等情况。(33)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刘友坤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调查的事实。(34)201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乃东县派出所民警在山南市民族路西部阳光五楼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旦增洛桑且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35)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捉获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11日大渡口区分局民警在重庆火车北站抓获被告人洪俊杰的事实。(36)2016年1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2日14时许乃东区公安局专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松、平措顿珠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37)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5日乃东区派出所民警在山南市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鲍玉贤且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38)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傅杰、邹林、岳林主动到乃东区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39)2016年2月9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乃东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次灯多吉联系后,被告人次灯多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40)2016年1月3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于2016年1月3日乃东区公安局民警在雅砻朗玛厅二楼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久西加且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41)2016年1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2日乃东区公安局民警在雅砻会所四楼员工宿舍内抓获被告人琼达且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42)2016年1月5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能够证明2016年1月5日乃东区公安局民警在山南市人民医院内抓获被告人杨再龙且其无拒捕行为的事实。(43)2016年2月2日13时45分至2016年2月2日14时04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傅杰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为被告人邹林,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为被告人杨再龙的事实。(44)2016年2月2日14时33分至2016年2月2日15时04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岳林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为被告人邹林,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为被告人杨再龙的事实。(45)2016年2月8日20时10分至2016年2月8日20时20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平措顿珠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9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为被告人罗松的事实。(46)2016年2月2日15时26分至2016年2月2日15时34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邹林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为美丽阳光保安,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为被告人傅杰,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为被告人刘友坤的事实。(47)2016年1月28日16时15分至2016年1月28日16时29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洪俊杰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为被告人傅杰的事实。(48)2016年1月28日17时23分至2016年2月1日17时36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旦增洛桑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8号为美丽阳光保安队队长格某某某,第一组照片中3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6号为美丽阳光保安洛某某某,第一组照片中5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为被告人傅杰,第一组照片中7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为被告人刘友坤,第一组照片中1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1号为被告人杨再龙的事实。(49)2016年1月28日12时38分至2016年1月28日1时15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易某某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为被告人傅杰,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和第二组照片中9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保安平措,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为被告人刘友坤,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5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外服周立春,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保安队格多,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12号为被告人邹林,第一组照片中的12号和第二组照片中的3号为被告人杨再龙的事实。(50)2016年1月28日11时51分至2016年1月28日12时21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洛桑顿珠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和第二组照片中1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保安洛某某某,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和第二组照片中10号为被告人傅杰,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9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保安格某某某的事实。(51)2016年1月28日16时36分至2016年1月28日16时49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格某某某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0号和第二组照片中6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保安洛某某某,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12号为被告人傅杰的事实。(52)2016年1月28日11时49分至2016年1月28日12时13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洛某某某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和第二组照片中2号为被告人刘友坤,第一组照片中的5号和第二组照片中3号为被告人杨再龙,第一组照片中的6号和第二组照片中7号为被告人傅杰,第一组照片中的1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9号为参与斗殴的美丽阳光保安格某某某的事实。(53)2016年2月13日18时10分至2016年2月13日18时30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刘友坤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和第二组照片中4号为案发当晚从一辆黑色奔驰汽车内掏出藏刀追赶自己的人。(54)2016年4月3日15时53分至2016年4月3日16时19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刘友坤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9号为被告人邹林,第一组照片中的7号和第二组照片中2号为被告人傅杰,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和第二组照片中3号为被告人洪俊杰的事实。(55)2016年2月9日13时23分至2016年2月9日13时40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杨某某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号和第二组照片中12号为雅砻会所仓库保管员次旦(被告人次灯多吉)的事实。(56)2016年2月8日20时26分至2016年2月8日20时53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平措顿珠分别对两组不同男性12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3号和第二组照片中8号为雅砻会所仓库保管员次旦(被告人次灯多吉)的事实。(57)2016年3月31日12时00分至2016年3月31日12时20分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证明经辨认人琼达分别对两组不同刀子10张照片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4号和第二组照片中7号为自己在本案中所使用工具的事实。(58)藏(山)公(刑)鉴(法)字(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友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9)藏(山)公(刑)鉴(法)字(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鲍玉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0)藏(山)公(刑)鉴(法)字(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索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61)藏(山)公(刑)鉴(法)字(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巴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2)被告人傅杰等13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免冠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傅杰等13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外貌特征。(63)监控视频,能够证明雅砻会所内的案发经过。经被告人罗松、次灯多吉的辩护人申请调取于2016年1月1日雅砻会所以座机(及其员工杨某某直接报案的报警记录,法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确认证据有:(1)报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日3时09分电话号码为7666667报警的事实。(2)乃东区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为乃东区公安局报警电话号码的事实。(3)乃东区公安局乃东派出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6年1月1日1时许因冯某某报案称与雅砻会所的人发生争执并被打,派出所将冯某某、杨某、杨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杨某某接到电话后说:“美丽阳光的人来会所找麻烦,我要去雅砻会所”,因该所未调查清楚前面的案子,未让杨某某回雅砻会所,派出所民警迅速到雅砻会所接警的事实。原审法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证据有:(1)2016年6月22日山南市公安局出具的在押人员久西加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久西加在羁押期间能遵守所规、服从管教,并其在在押人员姜某突发疾病时积极抢救,避免姜某因病发生意外的事实。(2)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杨再龙、洪俊杰、旦增洛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美丽阳光量贩式KTV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协议签署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已收到该笔赔偿款的事实。(3)2016年5月25日巴某出具的一份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杨再龙、洪俊杰、旦增洛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美丽阳光量贩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一次性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巴某自愿放弃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谅解意见。(4)2016年6月5日一份收条,能够证明雅砻音乐会所事发后积极主动支付被害人巴某治疗费和并经协商巴某收到雅砻音乐会所赔偿现金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5)2016年6月5日被害人巴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害人巴某收到雅砻音乐会所及其被告人罗松、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支付的赔偿款,被害人巴某自愿谅解雅砻音乐会所案发当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并不在追究雅砻音乐会所及其员工被告人罗松、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责任的事实。(6)2016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提交人附带民事的诉讼撤诉申请,能够证明美丽阳光量贩式KTV和雅砻音乐会所分别与巴某调解协商向其赔偿并兑现了相关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7)(2016)藏222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2016年5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撤回起诉的事实。(8)被害人索某某某、鲍玉贤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赔礼道歉,被害人索某某某、鲍玉贤给与谅解且自愿不再追究其责任的事实。(9)被害人杨再龙、刘友坤分别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松、鲍玉贤、久西加、琼达、平措顿珠、次灯多吉等人及其家属积极的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杨再龙、刘友坤对其给与谅解且自愿不再追究其责任的事实。(10)保证人美丽阳光量贩式经营者杨珖琮和被告人罗松、鲍玉贤、久西加、琼达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8日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能够证明经双方和解,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对对方的行为作出谅解,已将该事件的社会影响力降低到最低,且双方保证此次事件今后不再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证据为: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8日23时10分至2016年2月8日23时50分对辨认人桑某和2016年2月18日19时30分至2016年2月18日19时55分对辨认人伦某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因该辨认笔录所证明的事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2016年2月9日18时00分至2016年2月9日18时20分对辨认人次灯多吉所作的辨认笔录,因辨认内容为辨认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辨认规则,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罗松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以指定监视居住的方式限制罗松的人身自由属程序违法,在此情形下于2016年2月8日15时27分至17时17分在山南市乃东区湖北大道“山湖宾馆”和2016年2月11日21时26分至23时09分在乃东县检察院办案区01室对罗松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且两份讯问笔录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有六个监控点的视频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事实认定应当依据监控视频,因此,起诉指控内容与事实不符,罗松没有带头追赶傅杰等人,也没有用木棍和砖头殴打刘友坤之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对傅杰等人的指控内容与事实不符,雅砻会所一方处于被殴状态,美丽阳光一方是有预谋、有组织的报复行为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友坤在雅砻会所的保安室门口被雅砻会所的人殴打后,美丽阳光方聚集二十多人,持械蒙面为到雅砻会所讨个说法做准备,此时雅砻会所多个员工在被告人次灯多吉的指使下从保安室门口捡砖头等工具为美丽阳光的人过来打斗做准备,之后双方实施了相互伤害的互殴行为,由此可见,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加害对方的行为,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逮捕起诉罗松缺乏程序性、事实公平性,批准逮捕错误:①不符合逮捕条件,②违背少捕慎捕政策,③批捕证据不足,④美丽阳光一方人员是单方殴打,确对双方进行了同人数的抓捕,⑤不对加害人美丽阳光一方人员进行针对性调查,对受害人雅砻会所人员进行针对性调查,⑥在罗松未被批捕时,故意针对雅砻会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补充证据,并在笔录中进行诱导性发问,要求确认罗松给予员工的压力,⑦美丽阳光动手的积极参加人员未做处罚,对雅砻会所未动手的人员却追究刑事责任,且把参与人的笔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符合证据要求,⑧未对美丽阳光一方故意删除监控视频的行为作出处罚,⑨对雅砻会所的停业整顿要求到2016年5月1日,对美丽阳光的停业整顿却是到2016年4月1日,⑩公诉人出示了辨认笔录,但是该辨认笔录是针对当天参与打架人员的一个指认笔录,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对所有人进行辨认,只是对少部分人员进行了指认,将余下的人员排除在侦查范围之外之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只收集雅砻会所一方使用的工具并进行指认,未收集美丽阳光一方使用的工具并未进行指认之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存在未对美丽阳光一方的作案工具予以指认的事实,但根据监控视频内容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美丽阳光一方的人均手持工具参与斗殴的事实,因此不影响涉及美丽阳光一方被告人持械斗殴的定性,均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对美丽阳光故意逃跑的人员认定自首,对雅砻会所主动接受调查的人不认定自首之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自首。对于其他被告人,本院根据其抓捕经过、认罪态度以及接受调查情况酌情予以判定。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证人数量和形成时间的对比显示方面,雅砻会所一方被叫去大量的人员作证,且雅砻会所一方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在罗松被指定监视居住前后,庭审出示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针对性之辩解意见,经查,雅砻会所一方证人证言形成的时间为被告人罗松指定监视居住前后,但其内容真实地反映了案发的整个经过,并与雅砻会所一方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取证方式合法,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罗松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雅砻会所是合法经营确系公共场所,但在2016年1月1日的跨年夜,生意兴隆的时候,美丽阳光一方在公共场所故意引发纠纷,雅砻会所员工对会所秩序的维持是其应尽的工作义务,构成聚众斗殴罪,双方不仅要有聚众的故意,而且还必须要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现有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罗松等人的聚集属于构成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聚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罗松有主观故意,罗松在供述中一直稳定供述“拿出藏刀只是想吓唬对方”,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公共秩序的故意,公诉人将本案有明显时间间隔的前后两行为评价为一罪没有依据之辩解意见,从现有事实看认定被告人罗松聚众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罗松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松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公共秩序的故意,雅砻会所员工对会所秩序的维持是其应尽的工作义务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及雅砻会所员工对被告人刘友坤的殴打行为超出了应尽工作义务的限度,因案发当时被告人罗松不听他人的劝阻执意持凶器在公共场合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松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对社会或他人身体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不是首要分子,其不应作为主犯进行量刑,本案的起因系民间纠纷,双方已经达成谅解、美丽阳光一方人员有巨大过错之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次灯多吉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内容与事实不符,次灯多吉从头到尾都未参与任何打斗行为,次灯多吉在供述中一直稳定供述“听说美丽阳光的人要过来,捡个石头防身,不然会被别人打死,如果对方打我们才还手,否则不准打人”,其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公共秩序的故意,也无有组织、指挥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之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和被告人平措顿珠供述、证人平某某某、次某某某的证言显示,案发当时被告人次灯多吉在雅砻会所院内组织雅砻会所的员工在院子里捡工具做准备等待美丽阳光的人过来,有明确纠集他人的行为,在其组织下雅砻会所的员工与对方斗殴,造成伤害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次灯多吉的辩护人辩称次灯多吉、平措顿珠等人对傅杰等人持械殴打行为进行了正当防卫,从本案来看,傅杰等人每人都带有钢管或刀具,而雅砻会所一方只是砖头,双方工具悬殊。在主体状况方面,傅杰一方共有29人,平措顿珠一方共有6人,在人数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可见当时的情况下,傅杰等人的不法侵害己经着手,在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实行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之辩解意见,经查,雅砻会所员工在得知美丽阳光的过来打斗后,就已经准备工具等待,其事先就有斗殴的故意,之后亦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可见双方都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故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次灯多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次灯多吉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对社会或他人身体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也不是首要分子,其不应作为主犯进行量刑,本案的起因系民间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经达成谅解,且次灯多吉是家庭收入和照料年迈父母的唯一支柱,请予从轻判处之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次灯多吉不是首要分子,其不应作为主犯进行量刑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次灯多吉在斗殴前组织他人准备工具,其应属首要分子,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傅杰等12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松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被告人傅杰等13人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某、桑某某、伦某某、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巴某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傅杰等12人聚众斗殴、被告人罗松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以及案发整个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与被告人被告人傅杰等13人供述的案发地点一致。抓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傅杰等13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参与斗殴的人员外貌。被告人免冠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傅杰等13人外貌特征以及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12人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罗松无视公共秩序,持凶器追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杰、刘友坤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属首要分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次灯多吉组织他人为斗殴准备工具,属首要分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林、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属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傅杰等12人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以及伤害后果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邹林、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平措顿珠、次灯多吉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琼达、久西加、鲍玉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松寻衅滋事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松如实供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松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傅杰、刘友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旦增洛桑、杨再龙、洪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邹林、岳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被告人次灯多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琼达、久西加、鲍玉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平措顿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罗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宣判后被告人傅杰、刘友坤、洪俊杰、杨再龙、岳林、邹林不服提出上诉,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对美丽阳光的主从犯均判处实刑雅砻会所的主从犯均判处缓刑,故认为一审判决不公。2、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我们的认罪态度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具有自首和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给我们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给予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杨再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再龙系初犯、无前科、属于从犯、当庭认罪、在聚众斗殴中作用较小、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本案中受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能够积极赔偿对方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只是一时糊涂参与了此次打架,但其行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恳请对其量刑时适当考虑,并对其适用缓刑。2、上诉人杨再龙是本案的受害者,侦查机关没有对杨再龙的受伤情况作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一审法院也对此事没有引起注意,请求二审法庭重视此事。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在二审中辩解称,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我们的认罪态度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给予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抗诉的意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第一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对方的人员到我当事人经营的店子里闹事引发的,这点通过证人的证词可以得到证实,且在生意最好的时间段在客人进出的入口处长时间闹事,且我方保安按照保安的工作职责讲闹事人员拖出现场后,是对方的人员先动手打我方保安人员。此时我的当事人确实有拿刀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在这个环节上组织、安排自己的员工打斗,且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使用刀具。2、第二次争斗发生前以及发生过程中,我的当事人一直就不在现场。3、被告人罗松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罗松不去自首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罗松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没去自首。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也经不起基本的逻辑推理。综合上述,恳请维持原判。公诉机关在二审中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被告人罗松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积极组织、带头、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罗松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案件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被告人罗松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松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对除了罗松以外其他被告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公诉机关依法以聚众斗殴罪名起诉13名被告人,除其他12名被告人认定为聚众斗殴外,作为雅砻会所的老板和本案主犯的被告人罗松却认定为寻衅滋事并判处缓刑,该判决显失公平。该案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容易引发社会矛盾,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也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震慑犯罪,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松2016年1月1日2点03分54秒手持凶器参与殴打美丽阳光的员工后,凌晨3点03分47秒驾车离开雅砻会所,凌晨3点09分43秒雅砻会所的员工与从美丽阳光过来的人开始斗殴,凌晨3点10分43秒罗松回到雅砻会所时看到自己员工与美丽阳光的人正在实施斗殴中,其立马下车手持藏刀参与斗殴并追逐美丽阳光的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庭审认证、质证的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上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傅杰、刘友坤、杨再龙、洪俊杰、邹林、岳林、旦增洛桑、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松2016年1月1日2点03分54秒手持凶器并殴打美丽阳光的员工后,凌晨3点03分47秒驾车离开雅砻会所,凌晨3点09分43秒雅砻会所的员工与从美丽阳光过来的人开始斗殴,凌晨3点10分43秒罗松回到雅砻会所时看见自己员工与美丽阳光的人正在实施聚众斗殴时其立马下车手持藏刀追逐美丽阳光的人。综上被告人罗松在主观上有相互斗殴的故意,而客观上实施了斗殴的行为,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与其他被告人一样,具有报复他人的动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松明知其一方持械仍积极参与斗殴,系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在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松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法律错误,应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证人次某某某、巴某某某1、平某某某、平某某某1、多某某某、伦某某某、杨某某的证词、监控视频、被告人刘友坤在2016年2月13日18时10分至2016年2月13日18时30分所做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琼达、平措顿珠、次灯多吉、罗松的供述等物证能证实,被告人罗松实施持械参与斗殴的行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罗松的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的共犯,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在二审中提出,被告人罗松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组织、带头、积极实施聚众斗殴以及被告人罗松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松组织、带头、安排自己员工聚众打斗的事实及案发后认定罗松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故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第一次纠纷发生时被告人罗松确实有拿刀的行为,但并没有在组织、带头、安排自己员工打斗的行为,且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使用刀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松的辩护人辩称,第二次争斗发生前以及发生过程中,罗松一直不在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凌晨3点09分43秒雅砻会所的员工与从美丽阳光过来的人开始斗殴,凌晨3点10分43秒双方正在斗殴时,罗松回到雅砻会所并手持藏刀并追逐美丽阳光的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松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的,罗松不去自首的原因,是因为罗松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以没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参与斗殴的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加害对方的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罗松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也经不起基本的逻辑推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罗松实施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罗松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再龙的辩护人辩称,杨再龙属于本案的受害者,侦查机关对杨再龙的伤情未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上诉人杨再龙养病回来后,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病历而导致无法做伤情鉴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傅杰、刘友坤、岳林、邹林、洪俊杰、杨再龙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对美丽阳光的主从犯均判处实行,雅砻会所的主从犯均判处缓刑,认为一审判决不公,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我们的认罪态度及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等上诉人傅杰、刘友坤、岳林、邹林具有自首、洪俊杰、杨再龙、旦增洛桑当庭认罪等的量刑情节给我们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傅杰、刘友坤、洪俊杰、杨再龙、岳林、邹林、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根据以上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量刑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傅杰、刘友坤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然二人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但其二人组织的人数较多、规模大,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极坏故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傅杰、刘友坤不适用缓刑。上诉人洪俊杰、杨再龙、岳林、邹林及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在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均向二审法庭递交了悔罪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洪俊杰、杨再龙、岳林、邹林及原审被该人旦增洛桑的犯罪性质、情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洪俊杰、杨再龙、岳林、邹林、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及上诉人杨再龙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松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在参与斗殴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上诉人傅杰、刘友坤、邹林、岳林、杨再龙、洪俊杰,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琼达、平措顿珠、久西加、鲍玉贤、次灯多吉、罗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法院(2016)藏2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傅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刘友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次灯多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琼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久西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鲍玉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被告人平措顿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二、撤销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法院(2016)藏2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十三项,即“被告人旦增洛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杨再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洪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邹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被告人岳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被告人罗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三、被告人罗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四、上诉人杨再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五、上诉人洪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六、上诉人邹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七、上诉人岳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八、原审被告人旦增洛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巴某卓玛审判员马金龙代理审判员旦增卓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琼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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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竹刑初字第1号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忻,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良、孙涛,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杨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德利,被告人吴某、席某某、方某某、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延伸段指南针茶坊A05等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站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胡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胡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左右。2、2014年2月,该赌场因一股东退出而散伙,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于2014年3月在大竹县竹阳镇印象东湖茶楼F9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赌博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徐某某仍指使胡某某在该赌场内放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放高利贷共计收益323200元人民币。3、2014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冯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借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冯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4、被告人徐某某与朱某某因赌场合作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5月初,彭某(另案处理)多次要求到朱某某赌场,让其给他及兄弟伙发工资,被朱某某拒绝,后李某甲知道此事后,与彭某商谈未果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彭某邀约李某甲等人到大竹县东柳乡工业园区内打一架,李某甲与朱某某、张某甲商量后,决定由李某甲出面应战,责任共担。当晚9时许,李某甲邀约吴某、冯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乙邀约席某某,席某某邀约陈某某共十余人由李某甲驾驶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冯某某驾驶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等三辆车前往工业园区。与此同时,徐某某邀约兰某某、方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方某某邀约李某丙(另案处理)、雷某某,李某丙邀约张某某共十余人,由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丰田轿车,“鲫壳”(身份待查)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庞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丰田锐志轿车到达大竹县东柳镇老桥处汇合,将砍刀分发后前往工业园区内等候对方。当晚10时许,双方因未等到对方遂驾车回城。李某甲所驾车辆途经东柳镇云东大道博彩车行附近时与徐某某等人相遇,被徐某某、兰某某等人持砍刀追砍,李某甲驾车逃至东方家园小区后门处又重新集结车辆,双方再次相约到工业园区内打架。李某甲等人到达东柳工业园区入口红绿灯处,分发砍刀后驾车再次进入工业园区内找寻对方。当晚11时许,双方在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叉位置时相遇,李某甲等人驾车将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及红色现代轿车堵住,徐某某驾车欲冲出与李某甲驾车相撞,两车车头严重受损。随后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对徐某某等人及其车辆乱砍,致蓝色丰田锐志轿车、红色现代轿车及兰某某等人受伤,徐某某下车持砍刀砍向李某甲,被李某甲砍伤左手。随后双方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左手舟骨及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当晚10时许,朱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对方有预谋,徐某某带队在麓港拿刀砍了我们”后,告知了张某甲,欲一起劝阻双方,遂由张某甲驾车同到工业园区入口处,朱某某下车后寻到李某甲车辆,遂坐到白色宝马车里随其他车辆一起。张红菠给徐某某打电话后遂驾车回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大竹县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他是在朱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拿钱给胡某某去放高利贷,因放贷未收回,现还亏损,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323200元收益;聚众斗殴是受彭某邀约,他只邀约了兰某某、方某某;其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治疗期间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在聚众斗殴中有中止犯罪的行为,徐某某为赌场提供赌资,应定聚众赌博罪,属按共犯论处的行为,应是聚众赌博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指控其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应定聚众赌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他是李某甲喊去打架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某辩称,他没有喊陈某某去打架,当时是陈某某与他在一起耍,陈是跟去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兰某某没有持刀,不属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且属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不应以犯罪论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给予治安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曹某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延伸段指南针茶坊A05等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丁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站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指使胡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胡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0元左右。

2014年2月,该赌场因一股东退出而散伙,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等人于2014年3月在大竹县竹阳镇印象东湖茶楼F9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赌博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徐某某仍指使胡某某在该赌场内放水(放高利贷),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

2014年4月至5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李某甲指使冯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借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冯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证实张某乙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大竹县竹阳镇东湖公园内“印象东湖”茶楼共同开设赌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丁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大竹县竹阳镇指南针茶坊和东湖公园内“印象东湖”茶楼放高利贷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

4、胡某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照片,证实胡某某要求贷款人还款的信息。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大竹县竹阳镇指南针茶坊A05、印象东湖茶楼F9等赌场里上过班,主要是搞服务工作,如端茶倒水,安排饭菜、购买水果、香烟,最主要的是在赌场内帮徐某某放高利贷。指南针茶坊A05赌场是朱某某、陈某甲、曹某某、张某乙、梦云一起合伙搞的,打的成都麻将血战到底,赌注是500元,两番1000元,三番2000元,四番4000元。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东湖印象茶坊F9包间赌场是朱某某、陈某甲、张某乙等三人合伙开的,赌博的方式、打牌的人与指南针一样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她在指南针茶坊A05、印象东湖茶楼F9等赌场打过成都麻将血战到底,赌注是500元,两番1000元,三番2000元,四番4000元。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这两个赌场是朱某某、陈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等人开设的,她也主要是朱某某喊去打牌的。赌场里胡某某放高利贷,胡某某的钱是徐某某提供的事实。

7、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到2014年3、4月份,朱某某在指南针、印象东湖和艾菲尔酒店茶坊开过赌场。朱某某多次打电话叫他去打牌,打的500元的成都麻将血战到底。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赌场里胡某某放高利贷,胡某某的钱是徐某某提供的事实。

8、证人饶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朱某某与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艾菲尔酒店二楼马赛房间里开设赌场,并约人在房间里打麻将,四人一桌,两个小时赌场要收取2500元茶钱。李某甲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事实。

9、被告人朱某某及同伙陈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供称2013年11月朱某某、陈某甲、曹某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建设路延伸段指南针茶坊A05等房间内开设赌场,由股东负责邀约人员,人员不齐时由股东参赌,先后邀约李某丁等人以打成都麻将血站到底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0元一番、1000元两番、2000元三番、4000元四番,每两小时从赌场中抽取2500元。同时,徐某某指使胡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胡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至2014年2月,各股东分得人民币50000元左右。2014年3月朱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印象东湖茶楼F9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赌博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徐某某仍指使胡某某在该赌场内放水,至2014年4月,各股东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左右。2014年4月至5月初朱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马赛”等房间开设赌场,仍以前述的操作模式邀约前述人员进行赌博。同时,李某甲指使冯某某在赌场中具体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及借放高利贷,赌场从每天的收益中支付冯某某200元作为服务报酬。各股东在该赌场分得人民币10000元左右。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他没有指使人在指南针茶坊A05和印象东湖茶坊F9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5月初,彭某多次要求到朱某某赌场,让其给他及兄弟伙发工资,被朱某某拒绝,后李某甲知道此事后,与彭某商谈未果并发生争吵。2014年5月4日晚8时许,彭某邀约李某甲等人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打一架。当晚9时许,李某甲邀约吴某、冯某某、张某乙等人,张某乙邀约席某某、陈某某共十余人,由李某甲驾驶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冯某某驾驶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等三辆车前往工业园区。与此同时,彭某邀约徐某某,徐某某邀约兰某某、方某某等人,方某某邀约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丙邀约张某某共十余人,由徐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丰田锐志轿车,“鲫壳”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庞某驾驶一辆银色丰田锐志轿车到达大竹县东柳镇老桥处汇合,将砍刀分发后前往工业园区内等候对方。当晚10时许,双方因未等到对方遂驾车回城。李某甲所驾车辆途经大竹县东柳镇云东大道博彩车行附近时与徐某某、彭某、庞某等人相遇而被追砍,李某甲驾车逃至大竹县东方家园小区后门处又重新集结车辆,双方再次相约到工业园区内打架。李某甲等人到达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入口红绿灯处,分发砍刀后驾车再次进入工业园区内找寻对方。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由张某甲驾车送至工业园区入口处,朱某某下车后寻到李某甲车辆,坐在冯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室里。当晚11时许,李某甲等人在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叉位置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与红色现代轿车,李某甲等人驾车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堵住。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欲冲出包围,李某甲驾车撞向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致两车车头严重受损,随后李某甲等人手持砍刀对徐某某等人及其车辆乱砍,致蓝色丰田锐志轿车、红色现代轿车及兰某某等人受伤,中途被告人徐某某从蓝色丰田锐志轿车里冲出,手持砍刀与李某甲互砍,被李某甲等人砍伤左手。随后双方逃离现场。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左手舟骨及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席某某、方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兰某某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黄伟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兰某某;李明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松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兰某某;雷某某分别对1-24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10、11、2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方某某分别对1-24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8、16、1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徐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席某某分别对1-12号不同人物头像彩色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7、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4年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吴某。

4、本院(2011)大竹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2012)大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席某某2012年9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5、通话清单,证实李某甲、朱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冯某某、方某某、兰某某、庞某、李某乙、徐某某通话的相关情况。

6、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铁路公安处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的受伤病历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左手舟骨及右掌骨开放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8、砍刀的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所用的砍刀。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9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问是否认识彭某,他说认识,只是普通朋友。李某甲说:“彭某打电话,要到赌场上班,但我不愿意。”他就给李某甲说,这个事与他无关,有什么事他们自已去处理。第二天下午,就听人说他们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打架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6点多钟,李某甲给他打电话,向他借车,他没有同意。第二天听说他们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了群架的事实。

1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他听说徐某某等人在5月4日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斗殴的事情,徐某某的手被砍了的事实。

12、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23时许他驾车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玩时,在海银商混厂处,看见公路边停了两辆车,一辆是朱某某的白色宝马车,另一辆是李某甲的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并看见李某甲和他车上的人正在从李某甲车的后备箱处拿砍刀,觉得有事要发生,后遇见张某甲驾驶的黑色天籁车就回城了。12点多,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架已打了,徐某某的手被砍了的事实。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早上6点多钟,他看见秦学喜的坝子上停了一辆现代车,车牌为川S93053,车子的玻璃烂了,车子上还有被砍的痕迹,村支书卿召财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她侄儿徐某某打电话说借车,过了一会徐某某就和一个大约20多岁的男子到她家拿的钥匙。5月5日早上她接到老公李中文的电话说车子被人砍烂了,她就到大竹县朝阳乡仁寿村看见车子被砍烂,车上还有刀痕的事实。

15、证人李某戊、李某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凌晨2点多钟李某戊通知李某已、王某某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柳木路交界处岔路口拖两辆车,一辆是丰田锐志车,一辆长城哈佛越野车,蓝色丰田锐志车左前轮车胎爆裂,保险杠、大灯损坏、叶子板变形,挡风玻璃碎裂,倒车镜有一个掉落,黑色哈佛车保险杠碎裂,底盘变形,拖车时锐志车有血迹的事实。

1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晚7时许,他在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门口遇到朱某某和李某甲,他问朱某某在干什么事,朱某某说准备打架,同时看见门口有十几个人在说打架的事,他怕惹事,就上楼了。晚上11点多钟,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他的车坏了,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东柳到乌木的出口处。让他找拖车帮忙拖下。他联系的拖车和修理厂,并让刘蔡一同开车到大竹县工业园区,看见一辆蓝色丰田锐志和李某甲的黑色长城哈佛越野车相撞,两车被撞坏,现场没有人。后将李某甲的车拖至大竹县东柳麓港会所旁边的修理厂的事实。

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听说徐某某在工业园区打了架,并在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他就与陈胜等人去看,看见徐某某和兰某某在动手术的事实。

1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7时许彭某邀约他帮忙打架,他同意了,并在徐某丙处借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徐东权处借了一辆蓝色川S3A687锐志轿车,拉着兰某某等人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柳木路交界处,李某甲驾驶长城哈佛越野车强行正对面向他驾驶的蓝色丰田锐志轿车冲撞过来,并带着四、五名男子手持砍刀朝他的车身猛砸猛砍。他就叫车上的人跑,自己也跳下了车,去抢李某甲的砍刀,李某甲就手持砍刀把他的左手腕砍伤,他先到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了重庆长城医院治疗的事实。

1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彭某打电话说从外面带了几个兄弟没事做,要他发工资,被他拒绝。李某甲听说此事后,打电话给彭某,要彭某直接找李某甲。5月4日晚,彭某带了四、五个年轻男子到大竹县竹阳镇艾菲尔酒店找李某甲要钱,双方争吵起来,约定在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内打架。后张某甲驾驶黑色天籁车拉他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红绿灯的位置,看见李某甲驾驶的黑色长城哈佛车、冯某某驾驶他的白色宝马车以及一辆黑色日产天籁车,三辆车载着人往工业园区里面走,他坐上了他的白色宝马车副驾驶位,车子开到工业园区大道与柳木路交接处,与徐某某相遇,徐某某的蓝色锐志车与李某甲的长城哈佛车相撞,徐某某与李某甲两人挥刀互相对砍,李某甲把徐某某手砍伤,徐某某逃跑。他们三辆车的人提着刀下来对锐志车乱砍,致车上的人被砍伤,车被砍烂,当晚他与李某甲逃跑至成都躲藏的事实。

2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6、7时许,李某甲给喊他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他同意,坐的李某甲驾驶的长城哈佛越野车到的打架现场,他们这边的人把对方的两辆车砍烂,并把徐某某的手及其车上的人砍伤的事实。

2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7点多钟,徐某某喊他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他同意,坐的徐某某驾驶的锐志车到的打架现场,徐某某的手和他的头部及颈部被对方的人砍伤,车被砍烂的事实。

22、被告人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10点左右,张正洲喊席某某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当时陈某某跟席某某在一路,他们表示同意,他们两人坐的李某甲驾驶的长城哈佛越野车到的打架现场,他们这边的人把对方的两辆车砍烂,并把徐某某的手及车上的人砍伤的事实。

23、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7、8点钟,徐某某喊方某某去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里面打架,当时方某某、李某丙、雷某某在一路,他们表示同意,同时李某丙喊张某某一起打架,张某某同意,坐的庞某开的锐志车到的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后有人说警车来了,他们这辆车的人就驾车逃回大竹县城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17号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16、18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19号证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9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吴某对上述22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席某某对上述3、22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3、22、23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23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兰某某对上述3号证据提出异议;陈某某对上述3号证据提出异议;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双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到大竹县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邀约他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及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参与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聚众斗殴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放高利贷共计收益3232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的账本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放高利贷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放高利贷收益3232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人徐某某对该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甲、张某甲共谋聚众斗殴一事,决定由李某甲出面应战,责任共担”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晚上10点许,被告人朱某某坐张某甲驾驶的车到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是去劝阻双方打架”的事实,经查,此情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作案后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被告人徐某某一直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虽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中又翻供,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所犯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徐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均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定聚众赌博罪,且属从犯,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徐某某有中止犯罪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应定聚众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某某没有持刀,不属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请求对兰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是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给予治安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吴某、席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七、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九、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十、追缴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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