岀口商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如何避免判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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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经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13号。  负责人:邵太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钧,该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哈尔滨市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六道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原黑龙江涤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赵瑞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启凡,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凤义,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以下简称哈工商行)、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涤集团(以下简称龙涤公司)代理进口及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日,纺织品公司分别与龙涤公司、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可隆商社)签订了代理协议和95AIILJ-050KR聚酯切片买卖合同。纺织品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纺织品公司为龙涤公司进口聚酯切片,纺织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提供所有进口单据,负责对外开具信用证、代理龙涤公司保险,但不负责对龙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龙涤公司必须将对外付汇所需全部人民币及代理费按当天牌价在所有票据到达后3天之内汇到纺织品公司账户,以便纺织品公司对外付款,由龙涤公司负责通关及国内运输;代理费为货物总价款的0.5%;保险费用、银行费用由龙涤公司承担;在“其他”条款中约定数量、交期、价格技术指标均以95AIILJ-050KR聚酯切片买卖合同为准;如发生质量问题,由纺织品公司代龙涤公司向外商索赔。纺织品公司与可隆商社签订的95AIILJ-050KR聚酯切片买卖合同约定:纺织品公司向可隆商社购买聚酯切片数量500吨,价格CNF每吨2450美元,总价款1225000美元,产地俄罗斯,保险由买方负责,装运时间为1995年5月,目的口岸中国大连。该合同对聚酯切片的技术指标也作了约定。同年4月10日,纺织品公司填写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背面“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若因单证不符拒绝付款、承兑,我公司保证在贵行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注明拒付的理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收到我公司所提拒付单据退到贵行时间已超过付款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贵行有权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并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同年4月11日,哈工商行依照国际商会1993年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具了受益人为可隆商社、通知行为韩国商业银行的信用证,总金额为1225000美元,价格CNF2450美元班轮条件大连港。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已签字的声明合同号的商业发票一式4份,以哈工商行为抬头人的全套清洁的海运提单一式4份,装箱单、数量和重量证明一式4份,厂商签发的质量证明书一式4份,同时要求受益人在装船后24小时电传通知开证申请人,通知中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产品名称、发票金额、数量、船名、装运日、装运港和目的港。同年4月12日,纺织品公司业务员孙宇航电传龙涤公司告知其信用证已开出。次日,纺织品公司向龙涤公司电传了一份自己打印的95AIILJ-050KR合同,该合同除商品技术指标有省略外,其他各项内容与纺织品公司和可隆商社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同。该合同经黑龙江省纺织工业厅批准后,龙涤公司于同年6月1日向哈尔滨海关申请输500吨聚酯切片《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哈尔滨海关于次日予以批准。同年5月24日可隆商社按信用证的要求电报通知纺织品公司货物已于5月22日装船。同年6月13日,可隆商社通过韩国商业银行向哈工商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有关单证。哈工商行审单后认为没有不符点,于同日向纺织品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并随附上述单据。该进口付款通知书载明:该款于6月17日前支付;如发现单据有不符点,请在付款日前书面通知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如不通知,视为同意付款;如不退回单据,银行将认为是接受单据,主动对外付款。此间,国际市场上聚酯切片的价格大幅度下跌。同年6月15日,纺织品公司电传龙涤公司,表示经与银行一起审查单证相符,请求龙涤公司尽快将款划到纺织品公司账户,同时将有关单据传给龙涤公司。同年6月18日,龙涤公司电传纺织品公司称:经研究在价格条款、产地证明书、单位重量等方面有多处不符点。同日,纺织品公司口头向哈工商行提出上述不符点。哈工商行于同年6月19日以可隆商社单据未有“已装船”条款为由提出拒付。同日,纺织品公司在哈工商行付款通知书“不符点”一栏中注明“单据包括1070KG/包与信用证1050KG/包不符,单据中价格条款CNFUSD2450DALIAN与信用证CNFUSD2450LINEGERMSDALIAN不符,单据质量证明书应按信用证由厂家提供”,同时要求拒绝付款,并于次日将该通知书退给哈工商行。同年6月21日,可隆商社北京代表处代表与纺织品公司经办人共同到龙涤公司商谈付款问题。同年6月23日,可隆商社从北京纺织品公司、龙涤公司发来传真,对拒付表示遗憾,并称如果业务上有困难可以商谈,要求采取明智态度,不然将采取正当方法保护其利益。同年6月25日,韩国商业银行电传哈工商行,认为拒付理由不成立并要求付款。同年6月29日,龙涤公司、纺织品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及主管领导共同到哈工商行,希望银行再拒付一次。同年7月1日,货物到达大连港。同年7月3日,哈工商行再次对外拒付。韩国商业银行于同年7月7日发电传给哈工商行称,如同年7月12日不付款即诉诸法律解决。哈工商行经研究认为拒付理由根据不足,遂于同年7月14日对外付款美元。同年7月20日,纺织品公司通知龙涤公司银行已付款,要求龙涤公司给付纺织品公司合同本金、银行费用、保险手续费、代理费等费用,并到纺织品公司处收取单据。同年7月24日,纺织品公司函复哈工商行:“在贵行无法对外拒付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贵行贷款美元,以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龙涤公司于同年7月29日通知纺织品公司,对这批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请纺织品公司自行处理。之后,纺织品公司将货物从港口移至保税区存放。  另查明:在履行代理协议过程中,纺织品公司支付保险费9956美元、银行手续费36523余元人民币,货到大连港后支付的海关滞报金、租箱费、公路运输费、港口作业费、外轮理货费等合计元人民币。哈工商行在对外付款后,于日和1月9日分别扣收纺织品公司款项人民币元和元,按扣款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美元为元和21326.61元,共计美元。  日,纺织品公司以龙涤公司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接收货物和支付货款为由起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龙涤公司支付货款、保险费、银行费用、代理费、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元及因拒收货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纺织品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龙涤公司提出签订代理协议同时附有口头协议以及纺织品公司超越代理权的理由缺乏根据,不能认定。代理协议明确约定由纺织品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龙涤公司得知纺织品公司开出信用证后,办理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暂行规定》中关于银行的售汇条件。因双方产生纠纷,该手册未被提供,不能因此认定纺织品公司违法行为。经咨询中国银行国际部,该部认为本案商业发票中缺少“班轮条款”是实质性不符点。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2项之规定,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单据。因此,本案开证行哈工商行在商业发票存有实质性不符点的情况下,未能找准不符点坚持对外拒付,使开证申请人纺织品公司及其委托人龙涤公司丧失了依据买卖合同与可隆商社协商以避免国际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机会,故哈工商行对本案纠纷应负有责任。纺织品公司在可隆商社提交的单据到达后开始时未认真审查单据,并认为单据非常严密,未查到单据不符点;在哈工商行对外付款后又出函同意在该行贷款美元,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上述行为均系其未能适当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对本案纠纷也负有过错。龙涤公司在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后,不认真履行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在可隆商社与之协商时未认真对货物降价问题进行协商。尤其在银行对外付款后,不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及接收货物,对造成的损失亦应负有责任。由于国际市场价格下跌,现存放于大连保税区的500吨聚酯切片现有价值与开证行哈工商行所付款美元之间差额应视为本案损失。鉴于纺织品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哈工商行对外开具信用证均是为龙涤公司购进原材料需要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此,对上述损失应由龙涤公司承担40%,纺织品公司和哈工商行各承担30%。此外,在履行合同中所支付的保险费、银行手续费、货到大连港后支付的海关、港口等费用、货物存放于保税区发生的仓储等费用以及银行付款后所产生的利息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3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将存放于大连保税区仓储的500吨聚酯切片变卖后所得价款给付哈工商行;(二)变卖500吨聚酯切片所得价款与美元之间的差额损失,由纺织品公司、哈工商行各自承担30%,龙涤公司承担40%;(三)履行合同中纺织品公司支付的保险费9956美元、银行手续费36523.81元人民币,港口发生的费用元人民币、货物仓储期间的费用亦由纺织品公司、哈工商行付款后的利息以及变卖货物期间产生的费用亦由纺织品公司、哈工商行各自承担30%,龙涤公司承担4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9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人民币18698.7元,龙涤公司负担人民币24931.6元,哈工商行负担人民币18698.7元。  哈工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哈工商行在办理本案信用证业务过程中,严格依照我国的法律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操作,在开证和付款过程中均无过错;纺织品公司提出拒付的理由超过了哈工商行进口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应视为纺织品公司同意付款;纺织品公司没有在进口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全套单据,应视为接受单据;哈工商行对外付款的行为是在纺织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纺织品公司于日书面予以追认,哈工商行不应承担付款所引起的经济责任。一审判决哈工商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于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纺织品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纺织品公司在整个业务操作过程中主客观均无过错,且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果信用证与议付单据之间存在实质性不符点,哈工商行没有以此实质性不符点坚持拒付,应由哈工商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信用证与议付单据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不符点,则龙涤公司就应当按代理协议的约定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将因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后产生的差价损失强加给纺织品公司并判令承担30%的经济责任于理不通,于法不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龙涤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口聚酯切片的开证和付款需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而事实上纺织品公司开证时并未提供,导致被上诉人丧失了拒单和拒付的实质权利,事后又出函同意以贷款形式垫付货款,属于越权代理;哈工商行违反审查信用证项下单据应遵循的“严格相符”和“合理小心审核”的原则,纺织品公司疏于认真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审单时不负责任,两上诉人未发现实质性的单证不符点,自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纺织品公司不仅未全面、适当地履行代理人的义务,而且超越代理权限,擅自变更委托内容,擅自垫付货款、接受货物,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由两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哈工商行按照纺织品公司的要求及时对外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时,哈工商行虽未审查出单证不符点,但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开证行即使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亦可自行确定联系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哈工商行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提交给了开证申请人纺织品公司,纺织公司没有审查出单证不符点,也没有在哈工商行出具的进口付款通知书中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拒付和退回单据,应视为纺织品公司同意付款和接受单证不符的单据。嗣后,纺织品公司又在哈工商行对外付款后书面同意贷款美元以支付信用证项下之贷款,因此,哈工商行在处理本案信用证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纺织品公司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理进口聚酯切片的义务,但在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时未能及时审查出单证不符点,未能按照开证行出具的进口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出拒付和退回全套单据,应自行承担银行手续费。龙涤公司因聚酯切片市场价格下跌拒收货物无理,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自行承担费用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及利息、保险费、港口费、仓储费以及因拒收货物引起的所有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将聚酯切片市场价格变动引起的商业风险部分转嫁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第111条以及国际商会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第(c)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黑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1项、第2项和第3项。  二、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自行承担费用提取存放于大连保税区仓储的500吨聚酯切片,并承担自货物到港之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全部仓储费用。  三、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向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支付相当于美元的人民币货款及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以实际支付之日国家公布的兑换率为准)。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向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951.10元、保险费9956美元或者相当于该款的人民币(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以实际支付之日国家公布的兑换率为准)、港口发生费用等人民币元及上述代理费、保险费、港口发生的费用等自应付之日或者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四、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支行美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自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9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9元,共计人民币124658元,由哈尔滨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担人民币12465.80元,由黑龙江龙涤集团公司承担人民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付金联&& 审 判 员 陆效龙&&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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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银行卡在自己口袋钱却被人刷走了 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一半
日 09: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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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被告、法官、律师、证人、公诉人、旁听席上的人&&
  浙江105个法院,谁在这儿与法律相遇?为什么?结果呢?
  银行卡明明就在自己身上,却突然一下收到六条手机短信通知,先后刷卡消费了11万余元。
  嘉兴的肖先生,虽然当即就联系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了银行卡挂失,并到派出所报了警,但是半年过去了,这笔钱一直没追回来。
  于是,他状告银行,要求银行赔付他的损失。
  8月21日下午,嘉善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现场
  被告律师:
  开户时已充分告知妥善保管密码
  原告律师:
  风险条款是霸王条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激辩,银行方坚称自己不应担责,认为己方已充分告知用户妥善保管密码。
  而同样是在嘉兴,做生意的山东人老赵,也因为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4万余元,状告银行,在此前的庭审中,银行方也是以相似的理由辩称己方无责。但昨天,桐乡法院一审判决银行承担一半责任。
  做家具生意的肖先生,去年3月在某国有控股银行嘉善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
  今年2月20日,他的这张卡上还有余额元。
  然而第二天中午,当时人在广东东莞的他突然收到银行的六条通知短信,显示自己的这张借记卡在极短时间内,消费或网上支付1次49930元,ATM转出(转账)1次47000元,现金取款20000元(5000元&4次),扣除手续费61元之后,卡内显示余额元。
  一阵莫名其妙后,他意识到自己的卡很可能是被人盗刷,连忙通过手机联系了银行工作人员,要求马上办理该卡挂失支付事宜。随后,他向东莞市大岭山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案件未有结果。
  肖先生认为,银行作为发卡人有义务保障持卡人(储户)的存款安全,请求法院判决银行给付他被刷金额损失11万余元。
  昨天,在法庭上,银行方的代理律师对肖先生的诉求进行答辩时,说&借记卡是凭密码支付的,密码是原告设定保管的,原告有保管密码的义务,因为密码泄露,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并出示了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复印件一组两页,证明&在原告申请该借记卡时,被告已经充分告知,要妥善保管密码,尤其凭借资金凭证以及密码进行的交易都是由原告亲自办理的,产生的后果均由原告自己承担。&
  而肖先生的律师立即表示,虽然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订立的是格式合同,告知的风险条款是霸王条款,这个原告方是没有办法更改的,有关涉及风险告知方面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律师:
  追问取款的时间地点和监控视频
  被告律师:
  时间地点可查监控录像是原告的事
  随后,肖先生的律师开始追问被告方:
  &被告作为借记卡发卡人,应当知道或者有权利知道,原告借记卡在日的消费和转账,取款具体的地点和时间,被告方是否知道?&
  &按照我们借记卡的交易惯例,刷卡人是否要在银行承诺上签名,在ATM机使用的时候,是否有当时的监控视频?如果有,是否能向法庭出示该方面的证据?&
  对此,被告律师表示,具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被告可以从内部系统中,进行事后的查实。而签名是必须要的,但是,作为消费场所,以及被告的话,只能作为事后的监控和查询;至于监控录像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是被告的举证责任。
  而法官随即询问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的时间大约需要多久,被告律师表示需要三个工作日,法庭当庭予以准许,并最终因此案需要继续查证而休庭,将择期再次开庭审理。
  老赵的情况,和肖先生差不多,被盗刷的也是一张借记卡。
  1月22日早晨,老赵一觉醒来,打开手机后就陆续收到了银行的短信,通知他的银行卡被分7次取走了4万余元。
  他马上奔到开户银行,银行的大堂经理报案后,警方调出监控录像,发现1月21日深夜12点时间段,一不明身份的人,持一张蓝色银行卡在一台ATM机上持续分7次取款,取款数额与老赵卡上减少的数额正好吻合。
  而老赵所持的银行卡明明是绿色的。
  法庭上,老赵也与肖先生一样,认为自己与银行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向储户发放借记卡的同时,应当视为银行对储户作出了一种保证及承诺,即对储户的账户,银行只应接受银行向储户发放的该特定的卡进行各项业务,银行的业务系统应识别银行卡的真伪。现在银行识别不出,则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故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银行方也同样出示了一份老赵在办卡时所签名的申请表,以此证明银行已明确书面告知原告密码的重要性及相关内容,因此认为老赵银行卡存款被取,并不能证明银行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赵持有的借记卡系向银行申领,银行应确保借记卡的交易安全系统没有重大缺陷和漏洞;同时,老赵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借记卡,防止相关密码、卡号等信息的泄露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现老赵的借记卡被不明身份之人非法复制,说明银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故银行对老赵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涉案借记卡的密码系由老赵自行修改、设定,且在老赵申领之初,银行也履行了对密码修改并防止密码泄露的书面提醒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对此存在过错,说明老赵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未尽妥善保管及密码防泄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老赵对损失的造成也有相应的责任。最终桐乡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老赵各半承担损失。
  对于这一判决,老赵和银行都表示不服,目前都在上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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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取谁担责?法院终审判决:储户两万元损失 银行负担一半
11-08-20 12:14
-贵州商报
  人在贵阳,银行卡上存的20220元却被人在广西取走。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储户将开户银行告上法庭,索赔20220元。(本报曾做报道)昨天,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银行须承担一半责任,赔偿储户被盗损失10110元。
  日21时37分,家住贵阳的向军(化名)收到一条让他惊讶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自己所持有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广西南宁市ATM自动取款机上刷卡取现20220元。证明卡上钱的确被盗后,向军随即选择报警。
  派出所了解到向军的情况后,立即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发现确实有人在异地跨行取走向军卡上的20220元,并打出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向军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在日在广西南宁北部湾银行跨行被提取的。
  向军认为自己在工商银行贵阳白云支行办理的牡丹灵通卡后,对方有保障储户安全和防范风险的义务,对储户遭受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将工商银行贵阳白云支行告上法庭,请求对方赔偿被盗损失202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向军的诉讼请求,向军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院经二审后认为,向军与被告之间的存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包括识别伪造的银行卡,也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向军的钱被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的ATM机上取走,而复制银行卡一般是通过技术手段在ATM机上窃取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然后伪造同样卡号和密码的银行卡,进行取款。
  虽然储户在取款时,有加强自我保护的责任,但作为设立ATM机的银行,应该有鉴别和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拥有比储户更强大的安全保密力量和能力,故银行对其系统升级、监管自动取款机等管理漏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银行卡及密码均负有保护和保密责任,故各承担一半的被盗损失。
记者 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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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规的股权买卖,银行为何一错再错?
2004年12月我买了东城农村信用社的内部股90万。2006年年底我向东莞东城农信社袁主任提出把我的股权转让,当时我找不到人,他们银行也没有找到人,过年之后,银行的袁植雄经理打电话说他们银行已经找到一个人,日,我由东城农信社的工作人员赵玮玄带去农信社联社那里办理我的89.9万股的投资股股权的转让事宜,转让人是东城农信社袁植雄经理找来的一个在峰景地产做副总的李维安,2月5日之前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人,是2月5日那天交易时才见到他,当时赵小姐说只能1元转让,
2006年的分红当时还没有分,李维安当着我和赵玮玄的面口头承诺一旦银行分红下来,他马上会转给我,可是直到今天,我也没有见到他给我一分钱的分红。
到2007年10月,李维安还没有给夏可可2006年的分红,那时我遇到南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因为2004年夏可可购买90万股的时候,是去东莞市南城东一环信用社把那里的账户上的90万转到东城信用社那里购买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票的,所以他们那里的人员知道夏可可拥有他们信用社90万股)说该股现在是3、4块钱了,2007年2月之后,我一直有给李维安电话,请求他给我分红,把股权卖回给我,他在电话里对我说,他不是东莞人,他卖给了有东莞户口的人,这时我才发现我的交易有问题,我这时才意识到这个交易有问题。从那时开始,夏可可找李维安要分红,李维安置之不理,我只好找农商行的何沛良要求查明这个股权交易非法的事实真相,打电话发信息给何沛良行长,何行长都是置之不理的。
按照银行自己制定的章程规定,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是东莞户口的人,既然他不是东莞人,那银行应该让他把股权退回给我,我还钱给他,而不是银行犯了一个错误,让我把我的股权卖给一个不是东莞户口的人,之后,银行发现错误,不去纠正,继续再犯一个错误,让一个没有转让股权资格的李维安把一个不合法的交易产生的不应该属于他的股权卖给一个拥有东莞户口的人,银行犯了两次错误!
东莞农商行违反了《东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本市户口、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本联社职工和在东莞市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买受人条件违法,根据该规定,买受人李维安不是东莞市户口,导致了我的持股转让无效。为此,在我打分红官司的一审二审时,法官指令东莞农商行提供交易记录、凭证及李维安的身份资料,以审查是否合格,但农商行一直拒绝提供,到今天我打交易是否合法的这个官司,他们还是拒绝提供,这里到底有多大的阴谋呢?又有多少见不得人的勾当呢?如果坦坦荡荡,为什么不肯提供出来呢?
二、拒不提供李维安东莞身份证明究竟为何?
我本来想通过和李维安的协调来解决这件事,他对我不理不睬,我就去找农信社的何沛良行长,发过很多信息给他,也打过很多电话给他,我告诉他,如果是因为银行的错误让我丧失了我的股权,我希望银行纠正错误,还给我应该属于我的股权,那个交易是不合法的!何行长让我找他们指定的人员,我去银行后,每次工作人员都是推诿的,我希望他们给我查找档案,可是我通过跟银行人员很久以来的交道,他们开始欺骗我说关于我要查找的那次交易的记录档案他们因为改制清毁了,我要求他们提供章程给我,他们也拒绝提供。我知道,我要和平地协商地通过银行改正错误来要回本来就属于我的股权是不可能的之后,我才找律师打这个官司。
我的律师建议我先查找李维安的身份,查找了半年,也是毫无结果,东莞的社保局没有他的社保记录,李维安的手机号码也没有他的身份记录,因为他的手机号码是以公司登记的,在公安局那里查找他的身份,我根据他电话里告诉我他是广东台山人去查找,结果查到一个很像他的人,可是身份证是1933年而在出生年月那里写着1958年,我不知道公安局为什么会有这样身份的人,就这样,我至今还不知道李维安到底是哪里人,这样折腾了半年多,我的律师和我才下决心立案,我们已经知道在东莞的户籍里根本没有李维安这个人,那么我和他的交易就是非法交易,是银行违规操作造成了我至今那部分股份和几年的分红,所以我的律师认为交易非法,那么我还是拥有股份的人,就打要求银行给我这几年的分红的官司。
可是,一审时,农信社狡辩说日对我的股权进行了处分,如何处分的,处分给了谁,他们没有任何证据。法官要求他们一定要提供有力的证据,他们仅仅提供了日我提交的申请书,那天银行工作人员赵玮玄填写了申请书,我签了名,可是按照我购买股权时农信社定下的章程来说,我提出申请,需要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审核购买人资格后同意后才可以交易,至于我跟谁交易,交易的对象合不合乎章程的约定,
关于在案件中要对方提供交易资料、凭证及交易对象详细资料,可以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办理,如东莞农商行拒不提供,法院可推定我的主张成立。可是法官根本不管而判我败诉。
我坚决不服,就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后,在庭上,高法官对农信社的代理律师说希望他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我交易对象交易凭证的原始证据,并对对方说如果不提交要承担后果,可是,银行还是拒绝提交。银行既然可以提交我日的申请书,为什么就不肯提交那天的交易凭证以及交易协议等很重要也是当事人之所以打官司之冻结所在的证据,这就说明银行明明知道那证据绝对对自己不利,也绝对证明银行是犯了很严重的错误才拒绝提交,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夏可可的利益,我一直希望法官应该本着法律的严肃性和为人民谋福利的宗旨来判决此案,可是也是我一厢情愿的想得美。可是因为东莞农商行在东莞的势力强大,法院在我上诉后,由于我拒绝和银行调解,银行愿意赔偿我5万块钱,但是要求我写保证“保证以后再也不能就这个股权的案子和银行打官司了。”我拒绝这样的调解,可是法院在东莞农商行拒绝提供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还是坚持维持原判,判我败诉。
因为李维安告诉我他不是东莞人,所以,我一直在查找他的身份,在东莞的公安局,我查不到他的任何身份,至少证明他没有说谎,他确实不是东莞人,如果,银行说他是东莞人,请拿出证据来,他如果是东莞人,我只希望得到我2006年的分红就好了,如果他不是东莞人,这个官司,我认为我一定会赢,我希望法官本着良心来办理此案。因为和平友好的协商的路我没有办法走通,我只有通过寻求法律的公正,得到我一个小公民的维权。
三、东莞法院为何不作为?
第一次打这个官司,我的律师和我不承认这个交易合法,所以就打要求银行给我这几年的分红的官司,可是,法官就根据银行提供的日我提交的申请书以及我存折上刚好有一笔89.9万块钱而不是根据日我交易的凭证以及和谁交易的证据就判定我有买卖股权的交易,所以我没有资格再分红,就判我败诉,法院根本没有在我律师要求证据保全去作为一个很公正的法院为民取证调查的情况判我败诉,之后我上诉,开庭之后,审理我案子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高法官说银行愿意赔我5万块钱,但要求我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能再打官司了,我拒绝了5万的赔偿,我只求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可是,法院在两次银行拒绝提供我日交易记录以及我和谁交易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判我败诉,维持原判,我真的很伤心。法官仅仅凭着日我写的申请书,以及我存折上有那么一笔钱,可是并没有交易当天完整的交易凭证以及我和谁交易的证据就这样猜测判断我交易了,而不管我这个交易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符合银行制定的章程的规定,根本不管我的死活就这样裁定我败诉,这样不负责任的判决结果我坚决不服!
当时已经是3块钱的股份,他们让我1块钱转让,日签订的所有银行交给我的那些纸质文件我签名之后没有给我一张,李维安当着我的面和赵玮玄的面口头承诺的只要分红下来就马上转给我,我也相信了而没有跟他有任何的书面协议,仅仅过了一个多月,我向李维安追我的分红,他以他不是东莞人卖掉了股份给东莞户口的人为由拒绝给我2006年我该得的分红,这89.9万股份本来应该给我将近300万现金而只给我89.9万,就在我卖给李维安不久银行就让他卖掉,银行如果按照正常的程序,发现他不是东莞人应该让他退回股份给我而我退回钱给他,可是银行却让他卖掉给了别人,这中间到底有什么样的阴谋?为什么完全置我的利益于不顾呢?我是完全不知道该股升值的事,银行应该知道呀,为什么银行要隐瞒李维安的身份要隐藏我和他交易的记录到底是因为什么?难道真的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吗?
本来打第一个官司,我的律师就告诉我,花点钱让法院证据保全能够让银行提供我交易当天的凭证和对方的身份证明,可是,我要通过法律寻求公正的想法是多么幼稚,法院保护的到底是谁的利益?不是公民该享有的权益,而是势力强大农商行的利益,我要到哪里可以寻求我要的公正?我就不懂,法院在银行两次拒绝提供有力的关于这个案子很关键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只是根据猜测来判定我败诉,这是为什么?一一在银行这个垄断行业垄断所有关键票据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判我败诉?法院为什么几次在我的律师证据保全的申请下连一次有为的作为都没有去做,这是为什么?法院不为民作主这个国家到底哪里是可以让小老百姓申诉冤屈的地方?
我耗费了时间、金钱来打这个官司,我的律师对我说,要我相信法律的公正,要我相信世界上有好人,好法官,可是,为什么我经历从去年12月就立案立到今年过了半年才让我立案成功,第二次立案打这个交易的确权之术,开了庭,可没有想到我律师再次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可是还是被对方拒绝提供当天我跟谁交易的凭证和证据,张法官打电话对我律师说,对方银行还是愿意赔偿我5万块钱希望和我调解,我还是坚决不同意,我只希望还我一个公正一一银行错了就要承担错了的后果,还给我股份,还给我这些年来我的分红,我只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
东莞农商行之所以宁愿赔偿我5万块钱也不愿意提供我交易那天的凭证和我交易对象的是谁的证据,这到底是为什么?
银行如果没有错,为什么愿意赔我5万元?如果赔我五万元就代表他们愿意认错;如果他们有错就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全部赔偿才对!
难道银行明明知道是违规操作还要去违规操作只为了几个人分我该得的钱吗?如果银行没有违规操作为什么不敢提供我作为当事人也作为还拥有由剩下没卖掉的1000股变成如今2600多股的股东有权利要求提供我自己交易的凭证和对方身份证明呢?难道就因为东莞农商行在东莞势力强大就要损害我一个小老百姓的利益吗?就为了东莞农商行的利益来置我的利益于不顾吗?那我还花钱费米去法院寻找法律的公正就永远只能是南柯一梦?要知道我的股份如今已经是一个240万股和110多万的分红,相当于如今价值近2000万的损失啊!法院这样不作为又到底是为什么?
2010年11月起诉东莞农商行打分红的官司,法院判决我败诉,到2011年12月我起诉东莞农商行,打确认股权交易是否合法的官司,可直到2012年5月才给我立案,7月开庭,结果8月20日我从东莞市工商局那里查到了我和李维安股权交易的档案以及东莞农商行成立以来的所有的章程,我才知道李维安根本不是东莞户籍,也不是他在电话里告诉我的台山户籍,而是北京户籍,东莞市农商行的章程直到2009年4月的章程还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必须要符合股东条件,而这个条件就是只能转让给东莞户籍的人。而东莞农商行不仅让一个非东莞人买了我的股份,并且还让一个没有资格的李维安把我的89.9万投资股以及他违反章程买的100万股在日一起卖给一个叫袁锐标的东莞户籍的人,东莞农商行明明知道李维安既没有买我的股份的资格,更没有资格卖我的股份的情况下两次违规操作这样股权交易,这不是侵犯我的财产又是什么?而东莞农商行却在东莞市工商局登记我和李维安股权转让的时间是日,也就是在李维安把我的股份卖掉几乎一年之后东莞农商行才在东莞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这不是东莞农商行侵犯我的权利又是什么?可是我的主审法官明明在知道我在收集证据,我8月20日还给电话给法官,他电话里对我说,你赶紧整理好证据,8月21日下午我还专程赶到第一人民法石龙那里见到张伟伟法官,给他看了我收集到的很重要的证据,他还是对我说,那你就要好好准备好几份提交上来,可是22日一早接到他打来的电话,他说我们的裁定书已经给了被告了,这样一个莫名其妙的电话让我始料不及,我问他昨天见你你还没有告诉我已经有裁定书了,他说裁定书是他的书记员寄走的,他不知道,我当时感觉很绝望。之后上诉,中院竟维持原来的裁定,说东莞农商行不是适格的被告。(以上都有和法官的电话录音为证。)
到日,我重新提交资料给第一人民法院,可是,资料提交上去并没有马上给我立案,他们说要审核我的材料,我感到身心疲惫,我要到哪里可以伸张我的权利?我要到哪里可以找到我要的公正和公平啊!
东莞市农商行自己制定的章程,却在制定之初公然违反自己制定的章程,允许不是东莞户籍的李维安在日买了100万的东莞市农商行的原始股,并于日也公然允许非东莞户籍的李维安违反公司章程买夏可可的89.9万投资股,东莞市农商行这样内部暗箱操作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不是适格被告吗?第一人民法院和中院这样在明知道东莞市农商行屡次不提交夏可可股东记录和转让记录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判我败诉的判决和对方不是适格被告的裁定,到底法院是为谁的法院?难道小老百姓举张自己的权利就这样困难吗?
东莞市农商行还起诉我恶意诉讼,还要我赔偿他们7万5千元的财产损失费(律师费)但是在我日在东莞市工商局查找到的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判决我没有恶意诉讼,东莞市农商行这样明知道自己违反章程却拒绝提交我交易档案,而法院在这样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不做调查不做取证公然判决我败诉,这是明显的司法不公。
我, 夏可可, 不仅作为一名民革党员, 也作为一名中国作家协会会员[目前在全国出版发行了7本书:
小说集《谁知我心》(1995年广西民族出版社)、《南漂女》(2000年作家出版社)、《路上的爱情》(2007年大众文艺出版社)和诗集《梅雨笺》(1997年广西民族出版社)、长篇小说《飘来飘去》(2002年时代文艺出版社)、长篇小说《我的情人虎子》(2005年河南文艺出版社),长篇小说《一个人的爱情》(2006年海天出版社)],同时也是一名自由画家,
请求能有现代的包青天为民伸冤,金融体制的黑暗、司法的黑暗坚决要彻查清楚,还老百姓一个晴朗朗的蓝天,当官如果不为民作主,那我们的政府还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吗?
网友评论共 4条
朋友转钱给我三天了,还没到,不知道是不是被银行吃了。呜呜,我是一个20刚刚出社会的小女孩,还吃我种打工的人的,你们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还是人吗,
评论者 ::! &
14:21第 4 楼
服务态度也差,我两个人一起去银行提钱,我提了几万,我另一个朋友去提钱的时候他们说我们银行没钱了。这个时候才早上10点半的样子,这是什么道理。还说什么他们银行今天预约的金额有好几十万。
评论者 ::你我他 &
11:09第 3 楼
本来就很垃圾办事效率超差
评论者 ::百果洞 &
15:09第 2 楼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垃圾! 几十万的承兑都要拖欠的银行,祝愿早日倒闭
评论者 ::企业 &
12:04第 1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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