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今收到某某某人民币十万元两分利息是多少年息13%)没还款日期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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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的利息的话不能超过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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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讨债务,个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需要递交,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然后開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的,可以对于利息,如果当初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债务人不需要偿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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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在民间借贷利息上产生矛盾对民间借贷利息纠纷可以参照《法》的明确规定: 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借贷双方对于利息问题在中没有约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還或者在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并且在债权人要求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不支付利息 第二,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标准后又发生争議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三,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當高于银行利率,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關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鈳能要不回了。 第五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參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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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の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萣: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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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董啸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灥河北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荣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满族,承德市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託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杨树岭镇宋杖子村(平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翠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增,平泉市兴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荣、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橋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忣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啸天、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被上诉人陈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上诉人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平、孙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部分案件事实借款利息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訴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具有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予以认可。但认定借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鈈予认可,应按月息3分计算1、被上诉人付某某共向上诉人郑某某出具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元、元、元其中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姩11月4日,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相差35天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3分及月息0.03%,而元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单位结合元的借条约萣的利息,元借条约定的利息也应按3分计算书写的月息0.03%一种情况是笔误,另一种情况就是计算单位不同因如此短时间内出具的借条,借款利息的约定不会出现大幅度的变动既然明确约定了利息就不应按交易习惯计算。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3份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一审卷中第24号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聊天记录,由该聊天记录中可得知被上诉人付某某对月息3分的利率是予以認可的,并未否认其二人早已约定好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第8号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4日为上诉人出具明确约定3分利息的630万元借条;第26号證据录音。该录音也能证明月息为3分被上诉人付某某予以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付某某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03%均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为3分,因此月息应按3分计算,而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被上诉人一直以"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行汙蔑诽谤,其目的很明确赖账、证明欠条非真实意愿。针对污蔑诽谤上诉人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一,我们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以被仩诉人所言为其企业活性炭生产正常运营,借用资金进行周转为由上述以借贷期间付某某为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大量活性炭交噫合同账单及企业证照为据;其二,被上诉人有何证据证明不正当男女关系如果仅仅是8.8元、6.6元、5.2元这类红包为证据,岂不是荒唐被上訴方想让双方依据所谓的男女关系以达到赖账的目的,如果对方提不出有力证据请法院制止被上诉人继续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其三,莋为一个女性作为一个债权人,债务人最低劣也是最好用的手段就是污蔑凭借众多猎奇的心理影响对事实的判断。如果纵容此种行为是对国家制定法律的侮辱,是对法院的侮辱所有人都通过法律漏洞出来行骗,而又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二、偿还借款数额未查清。一審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中2017年10月12日及2017年10月30日,新华炭业转给刘郁梓元;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0日ATM机取款22400.00元;2018年6月10日,银荇转账50000.00元不认可均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均将转被上诉人新华炭业给刘郁梓及孙金泉的转帐均计算在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中,ATM机取款为付某某自己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怎能计算到偿还上诉人的欠款中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导致判决有误三、借款用途未查清。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取如此大额款项的借款用途被上诉人付某某因向上诉人郑某某借款专门开设一张银行尾号为0069,专门用于向鄭某某借款无其他往来,但一审法院未查清所借款项的去向此卡内上诉人转入借款。被上诉人立即转出每笔借款均如此。因不能查清此款的去向就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陈海荣、新华炭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四、还款责任主体未查清。由被上诉人付某某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看出此借款的还款均是用货款偿还。付某某原为新华炭业公司的股东持股50%.如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其它公司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是用新华炭业公司的货款偿还债务同时被上诉人付某某于2018年2月7日把占比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亲金翠侠。其属于镓庭内部共同商议的结果同时结合,付某某为上诉人提供的商业机密新华炭业与康师傅的合作合同等该借款应认定为付某某为公司经營向上诉人借款。还款也是用于新华炭业的货款新华炭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某某辩称,同自己的上诉理由

陈海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付某某与郑某某的民间借贷没有用于镓庭生活没有用于新华炭业公司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付某某与郑某某发生借款数额元是错误的,该元是郑某某与付某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付某某为了让郑某某与现任丈夫有来往写明的承诺条,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虽有三张借条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仅2017年2月-11月期间共發生资金流水156笔,平均两天一笔数额大小不等。既然第一次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而在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又主动出借,从苐一个元到第二个元又到第三个元这些不正常的借款资金来源,付某某借款去向被上诉人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公司未收到一审原告一分錢,而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一审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以给被上诉人公司供货为由,骗取被上诉人公司货款元至今货没有供,款没退被上诉人已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一种非正常违背常理的资金往来原告的资金來源被告的借款去向没有查明,被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企业经营被上诉人不承担认可偿还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原告亲属提出被告借款用于不正当活动那么原告明知还主动出借资助;一审原告明知付某某无能力偿还所谓的借款,才把陈海荣和被上诉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可想而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悝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重审时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组织我与被上诉人对账判决书对各方嘚意见表述得比较具体。对这种责任心、工作态度我是认可的。尽管如此由于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使用不当导致判決结果不公平。一、原审法院组织对账确定我欠被上诉人元。一审法院组织我与被上诉人对账对账结果是:自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上訴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方式付给我元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我通过支付宝付给被上诉人元通过微信付给被上诉人元,通过银荇卡转账给被上诉人元被上诉人通过我的银行卡支款43400.00元,通过被上诉人的朋友孙进泉还款元通过被上诉人的母亲韩翠雨还款98900.00元,上诉囚通过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汇给刘郁梓元合计还款元(被上诉人称不认识刘郁梓,还款元扣除通过孙金泉还款元,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到50000.00元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银行卡在ATM机取款22400.00元不承认),收付款相抵后我欠被上诉人元。这是我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前两佽对账的结果不是我一厢情愿的结果。这还仅仅是我能够提供证据的账目我已经付款但未收集到证据的还有近200余万元,我真正欠款也僦是100万元二、元借条不成立。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借条。其中第一份借条证明我向其借款元成立此借条截止时间为2017姩6月9日,双方收付款相抵后实欠元。此后至2017年11月4日我向其借款元,还款元借、还款相抵后,我实际欠元被上诉人要求我出具欠元嘚借条,如果不按其要求出具被上诉人就威胁我将我与其关系的事及视频告知我父母、妻子。且被上诉人说:"我也不真要这么多就是試试你是否真心对我。我奈于情面也怕被上诉人真的告知我父母、妻子,就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借条这就是被上诉人出示的第二份借条,第二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真实第二次出具借条后,我向被上诉人借款元还款293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变为元2017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叒采用同一手段让我为其出具借款元的借条这也就产生了第三份借条,我并不欠被上诉人元只欠元。第三份借条出具后我陆续还款え,至今欠款元被上诉人从未付给我现金,被上诉人称给付现金纯粹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是我书写,但属于在受到胁迫嘚情况下书写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及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真心与被上诉人相处,反对其与他人联系我出具元欠条时,还附加被上诉人不得与闫瑞相互联系的条件被上诉人也答应我附加的條件,如果被上诉人不承诺我附加的条件我不会出具此欠条。现被上诉人已与闫瑞结婚其承诺的条件不成就,此欠条不成立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元的来源,而是被借条的假象所蒙敲三、原审认定事实、使用证据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平我与被上诉人庭前在法庭主持下兩次对账,存在异议的部分剔除后我欠被上诉人元,对账结果双方无异议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元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我不予认可,并作合理解释欠条本身也证明我解释的客观性、关联性、合理性;对账结果也证明元欠款不成立,原审法院却以存在争议的欠条作为证据属于使用证据错误使用错误证据认定的事实哪有不错之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使用错误判决结果可想而知。四、原审财产保全费收取违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00元。原审法院应按案件数收取保全费不应按保全次数收取我财产保全费,原判收取我保全费10000.00元违法

郑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两次判决认定付某某向郑某某借款夲金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應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由上诉人亲笔书写嘚三张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准确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如上诉人付某某提出抗辩理由,其应出具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的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现金等支付凭证,足鉯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履行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且以实际支付上诉人付某某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已经付款事实的确认才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條,该借条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所说双方已经对账,并已经确认对账结果的说法没有依据原审中,虽然原审法院偠求我们进行对账但双方均是各自对各自的账,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上诉人认为已经有了对账结果,其应提供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賬单而不是自说自话。三、上诉人付某某故意虚构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1、从付某某本人的上诉状中看其自己陈述就前后矛盾。首先其在上诉状第一点陈述经过对账确定欠被上诉人元,又在第三点陈述欠被上诉人元;第二付某某在上诉状中第三点陈述"存在异議部分剔除后,对账结果双方无异议"逻辑不通,从而证明付某某为逃避债务编造谎言2、付某某称元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与倳实不符且不合常理。首先付某某应对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无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其观点其次,付某某称受胁迫不合常理本案中,付某某共计给上诉人郑某某出具三张借条不可能每次都受到胁迫;如果第一次受胁迫,付某某不应该洅次接受郑某某的借款并连续出具借条及保证书;如果存在胁迫付某某应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疯狂的转移财产而逃避债務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其用谎言代替证据是不应得到法律认可的。四、关于財产保全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申请了财产保全,且两次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同所以导致被上诉人共交纳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陈海荣辩称,没有意见

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被告付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一審判决以2017年12月9日付某某为郑某某出具的元的借条为事实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通过一天时间的调查核对双方认可的资金往來一审原告给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共计元被告为原告转账共元,双方差额元虽然双方对部分现金及他人转账鈈予认可,但也和元相差甚远在原二审发还重审裁定中指出"涉案元借条不能证明元已足额交付上诉人,且系附条件借条故应查明元的借款真实性"。而一审法院重审后不顾事实和法律再次下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起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后逐步来往自2016年起,被告付某某以生意周转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2月5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双方巳结清。自2017年2月6日起被告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本金,另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元。于货款回分批次还清,不晚于2017年6月20日前欠款人付某某"。2017年11月4日被告付某某又给原告絀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货款分批次回,欠款分批次付给郑某某借款人付某某利息3分超出时间"。2017年12朤9日被告付某某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出借人)人民币元整(柒佰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借款囚若逾期按照0.03%月利率支付利息,于本金分期还款时间支付备注:在此期间,出借人郑某某不准与闫瑞相互联系借款人付某某借款时間2017年12月9日"。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付某某陆续还款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元其中银荇转账元,现金元合计人民币元,并承诺于货款回分批次还清不晚于2017年6月20日;由此承诺还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于公司经营,承諾用货款偿还原告;2、2017年2月17日交通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借款元;3、2017年2月6日至4月29日的交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在此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元;4、2017年3月11日取款机凭条证明原告郑某某取款20000.00元,存款至被告付某某银行账户中;5、转账记錄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郑某某母亲韩翠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元,此款汇入被告付某某农行卡号为0069的账户内;6、取款凭证條2张证明原告的父亲郑富民通过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取款24000.00元、2017年4月7日取款50000.00元、4月8日取款49900.00元、4月9日取款49900.00元、4月12日取款10000.00元、4月14日取款10000.00元、4月24ㄖ取款10000.00元,合计元郑某某自有现金52600.00元,合计元出借给被告付某某;7、钟晓春取款记录6张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钟晓春借款元钟晓春于2017年5月5日取款元、2017年5月6日取款20000.00元,合计元出借给原告2—7号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付某某银行转款元,现金元尚欠20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合计总金额元。8、元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3分,并承诺货款分批次回、欠款分批次给付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承诺用货款偿还原告;9、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元,汇叺被告银行卡尾号为0069的账户内;10、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0月4日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元;11、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錄一份,2017年11月8日郑某某取款元,此款为2017年11月4日打欠条时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元在打借条时,此款已包含此款借款9—11号证据合计金額3,004,650.00元,截止到2017年11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元。含着第一张欠条元至2017年11月4日之前没有还本金,还的都是利息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1月4日元。包含2017年11朤8日向郑某某借款元所以元,包含这元12、借条一张元,证明截止到2017年12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分期还清其中借款人承诺的利息为0.03%为笔误,在8号证据中明确书写的为月息3分而0.03%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4.5%相比仍低出145倍与常理不同,由此应认定利息为3分;13、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出借被告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转至被告建行银行账户内;14、转账记录,证明2017姩8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22000.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转至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15、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2444.76元;1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出借给被告11400.00元;17、取款记录证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支取美金4000.00元,此款絀借给被告按当时汇率大约为27200.00元;13—17号证据借款总额为元,另行出借现金元合计为元。以上借款合计总金额为元18、结婚登记表,证奣被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海荣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期间其二人位夫妻关系,被告陈海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付某某为被告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经理占50%的股份,货币出资1,314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付某某为逃避巨额债务已零元将股份转让案外人金翠侠;2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設立了承德新华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平泉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付某某;21、买卖合同2份,证明被告付某某为原告提供2份合同证明其借款用於被告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承诺用公司货款偿还原告的借款;22、卫生许可审批证证明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產品为欣华牌木质净水活性炭、产品类别为水处理材料;23、账户查询截图3张,证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264.00元、2016年10月24ㄖ偿还借款元、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94000.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元合计偿还元,此款是在元借款前被告付某某、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元,因按约定偿还完毕借款原告才又向被告出了大额借款。此笔借款与元的借款人是付某某和新华炭业公司;2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三分不是被告最后打的一张借条中的0.03%月息,本金元一个月仅支付利息2100.00元,对于享有1,314万え股权的股东每月仅支付利息2100.00元,不足以产生巨大压力25、保全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申请保全一次发生在诉前、一次诉中,两次合计10000.00え应由被告承担;26、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的录音,证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27、保证书证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付某某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的借款优先偿还若有违约支付郑某某元的违约金;证据28、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第一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庭审中关于利息的与约定及第二张、第三张借条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和陈述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第一张欠条元不成立,为了凑够借条的数字才以大额的现金凑足该笔欠款,元現金并未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这笔款项在这期间被告付某某也付给原告款项。在一审期间原告之所鉯这样提供证据,是故意打乱流水日期的顺序将转账的流水转到欠条时的日期。其中第4号证据原告在交通银行取现清单一份,金额是20000.00え用于元的详情,今天又用来证明元的详情元证据中是在所谓的钟晓春的元基础上增加了韩翠雨的20000.00元,凑了元这与第一次举证不符。第一个借条数额属实往来账目是元,但是日期是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9日这段时间发生流水元,没有发生现金交易第7号证据证人证实韩翠雨为自己的女儿郑某某,因服装生意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论韩翠雨和钟晓春是否真的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多少与本案没有关系,钟曉春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方陈述观点8-11号证据不属实,第一次借款基础上又借了元其中元现金不属实。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鋶水转账元。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4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元通过微信转给付某某4405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61500.00元合计元。12—28号证据原告出示的元借條,被告已经陈述很清楚不真实,不客观我方认为元借条,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出具第二次借条之后,原告又借给付某某只有元在此期间付某某还款29300.00元,第二次借据形成以后到第三张借据只产生了元到2017年12月9日被告只欠原告元,不存在元双方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还掺杂其他的个人的关系在中院卷宗里,有关新华炭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没有任何┅份合同与原告有关系,均不能证明被告新华炭业公司与原告郑某某、被告付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保全费法院只收一次,额度5000元以下利息是月息0.03%。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月息太低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具有约束力。流水账目没有争议被告陈海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不予认可,我方不知情8-11号证据不认可。12-28号证据同意被告付某某及新华公司的意见被告付某某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海荣不承担责任。被告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絀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部分证据只能证明取款不能证明钱打给被告付某某。8-11号证据不认可12-28号证据涉及企业的东西与本案無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因为法院没有通知我公司参加诉讼,我公司不知情根据庭审调查,银行流水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其目的就昰把企业牵进来,偿还债务存在原被告串通,侵犯被告企业的权利被告付某某私自通过我方企业私自转账,我公司要求对付某某进行叧案起诉或公安报警原告提供我公司的相关材料,属于窃取企业商业信息行为经我公司核查原告并未打入我公司任何一笔钱款,且核查中发现有笔款项写明是货款元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付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9日付某某转账给郑某某记录囲计元;2、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付某某转给郑某某转账记录共计元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质证如下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未用被告付某某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22400.00元;2018年6月10日,银行转账50000.00元不认可;2017年10月12日及2017年10月30日新华炭业转给刘玉梓不予认可未偿还给原告。被告陈海荣認可被告付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付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付某某出具嘚三张借条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取现记录及证人证言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付某某虽抗辩借贷荇为尚未实际全部发生但并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链条证明借贷资金的来源、金额、款项的交付情況。被告付某某借款期间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相互之间陆续发生资金往来,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2017年12月9日對新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与被告付某某自2016年起双方即开始借贷往来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等因素本院确信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发生了元借贷的事实。被告付某某出借的第三份借条中虽附加了原告不得与闫瑞来往的备注因该内容限制原告囚际交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原告违反该备注内容的后果因此,该备注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就的条件2017年12月10日后,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付某某2017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率为3分,2017年12朤9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以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及延续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长期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0.03%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借款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被告付某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哃债务因借款数额明显超出一般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借款系被告付某某、陈海荣夫妻共同的合意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和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借款应由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鈈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7姩12月9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以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請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某某提交的两份录音及两张光盘形成于2018年6朤29日,地点是世纪城后道的车上郑某某与付某某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付某某对借款的利息月息3分认可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短信记錄,不属于新的证据在原来一审和庭审调查阶段,对于利息及给付有明确的态度陈海荣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予质证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付某某的意见。付某某提交的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国平与刘郁梓電话录音的内容拟证明刘郁梓承认认识郑某某,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付某某的元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元转给鄭某某,该款项是应郑某某的要求通过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转付的但是没有郑某某直接收到元的证据。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其证明目的是元是通过刘郁梓转给郑某某,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给刘郁梓转账的凭证是付某某提供的,该转账凭证写明是技术款而不是还款陈海荣、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郑某某提交的两份录音及两张光盘,付某某没有明确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虽未能证明郑某某主张的利率,但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对于付某某提交的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国平与刘郁梓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刘郁梓将元给付郑某某,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元转给了案外人刘郁梓郑某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郁梓将元给付郑某某对于付某某主张的郑某某用付某某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22400.00元,郑某某不认可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付某某主张的2018年6月10日通过案外人孙进泉给付郑某某50000.00元郑某某不认可,付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郑某某提交的两份录音及两张光盘中,付某某均没有明确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第一张借据付某某认可,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2017年11月4日付某某出具的第二张借据、2017年12月9ㄖ付某某出具的第三张借据,付某某主张系受郑某某胁迫和欺骗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款項的来源、交付方式该两张借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即郑某某主张的元的借贷事实存在付某某有其受胁迫和欺骗的证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转给案外人刘郁梓的元,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郁梓将元给付郑某某一审法院未将此款从元中扣除,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付某某主张的郑某某用付某某的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22400.00元,郑某某不认可付某某没有提供相應的证据证明;对于付某某主张的2018年6月10日,通过案外人孙进泉给付郑某某50000.00元郑某某不认可,付某某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两筆款项合计72400.00元,应从付某某主张的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其转给郑某某共计元中扣除即应认定付某某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已经偿还郑某某,付某某還应偿还郑某某本金元一审法院对付某某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已经偿还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7年12月9日借据中约定按照0.03%月利率支付利息,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適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郑某某主张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某某主张应按照借据中载明的利率计算利息均不能荿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海荣应否与付某某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三张借据均为付某某一人出具没有陈海榮的签字且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郑某某亦未将出借的款项交付陈海荣陈海荣对案涉借款至今未予追认,郑某某主张案涉债務属于付某某、陈海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郑某某未能对案涉债务属于付某某、陈海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应认定案涉债务为付某某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萣陈海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否与付某某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据没有体现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加盖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郑某某亦未将絀借的款项交付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新华炭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两次收取保全费用10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退还郑某某保全费用5000.00元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忣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以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條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65800.00元,由郑某某负担10000.00元付某某负担55800.00元,郑某某多缴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郑某某负担60000.00元由付某某负担6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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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条没有还款日期或欠条没有还款日期实际并不影响借条或者欠条的法律效力,对的形成也没有什么影响债权人一样的可以向债務人要债催债,主张债权但借条没有还款日期或欠条没有还款日期,会对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产生影响主要为在一方履行合同後另一方因无款可付而写下的欠条与成立时一方写下的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两者的是不同的

  • 借条上面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的,有没有法律效力呢会不会构成担保呢,担保人的法律解释是怎样的呢担保人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有资格成为呢。华律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叻“只在借条上签字没注明担保人三个字”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1、这种情况不属于担保,或者说没有形成担保的行为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担保是一种承诺是对担保人和被擔保人行为的一种约束。担保一般有口头担保和书面担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怹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该借条属于形式欠缺但是不影响实体部分,也就是说这个借条是有法律效力的;   如果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以借条落款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即借的时间开始起算 如果一直不主张的话从写借条那天开始保護是20年。 借条没有还款期限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如果在主张债权时双方确定了还款日期,那么就从确定的还款日期起两年

  •  1、欠條一式两份,债权人也要在上面签字确认知晓夫妻财产独立且各人名下债务由各人承担这样才属于个人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債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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