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与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区别有什么区别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具体是什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具体是什么?五分钟法商学院百家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具体是什么含义?是否应该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的蔡景峰律师做出了解答: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上述条款可知,盗窃公私财物以“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定量要求,实施盗窃行为必须具有“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情节,才能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值得科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其中,对于“数额较大”一般不难理解,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刑法学界也不存在争议。但是对“多次盗窃”则存在着较多的分歧,虽然《解释》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但具体到了司法实践,在认定上仍然存在诸多的困惑,暂且不论对“入户”、“公共场所”等法律术语不好把握。就是其中“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认定也是存在着许多问题。因此,笔者想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仅就“多次盗窃”的理解及认定进行简要的评析,以求抛砖引玉。一、“多次盗窃”的立法动因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紧接着第152条又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旧刑法时期对多次盗窃行为是以盗窃罪的习惯犯论,并以此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然而,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盗窃罪的习惯犯必须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以及犯罪次数多等特征,而这些重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主观主义倾向的刑事立法是刑法追求保护社会机能的需要,与现代社会追求保障人权的刑法机能不合拍。1997年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意义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的自由。而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是站在个人主义立场,极力主张限制司法权力,重视对公民个人人权的保障。[①]因此,在这一点上,罪刑法定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使得新刑法开始向着客观主义倾斜,重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在这种理念的支配和贯彻下,1997年刑法取消了盗窃罪的习惯犯的特殊规定,而在第264条第1款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将原以盗窃罪习惯犯处理的行为通过盗窃罪的一个定量客观定量要求表现出来。因此,这样规定有利于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以及公民自由保障机能的发挥,是1997年刑法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进步的体现。蔡景峰律师补充:二、“多次盗窃”的司法困惑“多次盗窃”是认定盗窃罪成立的标准之一,正确界定“多次盗窃”的内涵和外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首要前提。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盗窃”就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危害行为。“多次盗窃”这种定罪情节的引入,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每次盗窃均数额不大,但是盗窃次数较多、整体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况需要而修改的。刑法对“多次盗窃”情节的的增加,使得其与“数额较大”一起成为认定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严密了盗窃罪的刑事法网。根据《解释》,“多次盗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的三次盗窃行为必须是在法定的1年之内实施;二是每次盗窃行为都没有数额限制;三是每次盗窃行为不要求都具备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这些盗窃行为不一定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根据《解释》的规定,这些盗窃行为在有没有时间和空间的要求,时间与次数之间如何怎样界定?次与次之间以多长时间为宜?怎样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里对1年内与3次之间的相关关系作出正确把握等等,这些都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解释》进行再解释。以下这些问题都是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困惑:一、盗窃的次数有没有地点(空间)上的要求,是否必须是不同的地方?例如,对于行为人在一个晚上连续三次盗窃同一户人家是否构成此处的“3次”?二、一天或一个晚上内连续盗窃三户不同的人家,是否构成此处的3次?三、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但有一次没有得逞(未遂),是否构成此处的“3次”四、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但前两次(或者一次)已经被警察按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是否还成立多次盗窃?如果成立,是否有重复评价之嫌?面对着如此众多的困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又该如何控诉犯罪?法官又应该如何认定和审判罪犯?问题的产生急需解决问题的方案,而这种方案要求我们必须在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寻求某种路径的依赖,这种依赖就是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原理对《解释》进行再解释。蔡景峰律师补充:三、“多次盗窃”的解释应对司法解释是一般规范性文件,是一种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法”,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正是这种普遍性使得其在适用于具体个案(特殊性)时,往往显得较为抽象、模糊,从而需要对其进行再解释。而“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的过程。”[②]我们正是基于这种刑法正义的理念,并结合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对上述问题一一提出一个妥善的解释方案。正如上述所言,“多次盗窃”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多次的次数之间不应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跨度,每次的盗窃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而且不要求都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每次盗窃都要求具备独立的犯罪故意,如果是在一个连续故意的支配下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参照连续犯的基本理论,适宜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一)从立法动因来看,将原以盗窃罪惯犯处理的行为通过盗窃罪的一个定罪情节表现出来,并以“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客观要件中的法定情节之一,其着眼点和立足点在于侧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具有主观主义的遗迹,至于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应该不是刑法所要关注和评价的重点,这是刑法在向客观主义倾斜的一个典型例外。(二)行为是在意识的支配下发生的,每个行为的背后都有其独立的意识支配。因此,每次的盗窃行为就都应该有其相应的犯罪故意来支配。(三)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来看,“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都是构成盗窃罪客观定罪情节之一,二者的关系是择一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多次盗窃行为”与“数额较大的一次性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总量(值得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应该是等同的。前者的规定侧重的是犯罪情节;后者的规定则侧重于犯罪的数额。那么,要使得“多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总量与一次“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总量相等,只能降低每次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不要求每次盗窃行为都构成犯罪,而是,只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基于上述的对“多次盗窃”的解释,我们可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认定:(一)“多次盗窃”是否必须在不同的地方?行为人在一个晚上针对同一户人家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是不是此处的“3次”?对于这种情况,而要在结合主观故意的前提下考察犯罪对象和目标。对同一户的三次盗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并且犯罪对象和目标相一致的三次以上行为。例如,乙计划去偷某户人家的三辆自行车,但苦于自己体力有限,只能分三趟来进行;二是基于两个以上犯罪故意,且犯罪对象和目标不同的行为,例如搬家式的盗窃行为。前者,三趟行为仅是自然意义上的三个行为,但在刑法规范的评价上应该认定为一次;而后者,一个主观故意对应一个盗窃行为,而且每次盗窃对象都不一样,这直接影响着刑法的规范评价。按照刑法中的行为理论,每趟行为都应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三趟就构成《解释》中的三次。这种盗窃情况,虽然每次数额不大,每次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也不严重,但是整体上来看,这种多次盗窃的行为仍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对于当地居民稳定的心理秩序,容易给居民造成一种不安全感,特别是入户盗窃更是容易造成其所盗的区域内居民的心理恐慌。(二)一个晚上连续盗窃3户不同的人家,应该认定为《解释》中的3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诸如某乙在一夜之间连续作案数次,但所得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这类盗窃行为以接近春节前的一段时间内最为常见。因为这时居民比较容易疏忽安全防范意识,作案人也想趁机大捞一笔。对于种情况,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可知,时间和空间上没有限制,连偷3户每次都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尽管次数之间的时间短,但其行为易引起居民的恐慌与居住不安,会造成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应认定为多次。(三)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有一两次未得逞,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3次盗窃行为中有一两次未得逞的情况。可以说,这些行为所处的阶段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这三次行为仍然属于《解释》中“多次盗窃”。因为正如上述所言, “多次盗窃”的刑事立法的立足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侧重打击、惩罚这类盗窃数额不大的行为,在只要求侧重于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的前提下,考虑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并没有多大必要。因此,不管这些行为是否都构成犯罪,也不论这些盗窃行为处于何种行为阶段,都应该认定为《解释》中的“3次以上”。当然,其中的中止行为不仅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侵害,而且主观恶性也较小,在量刑的时候可以加以考虑。(四)一年内实施了三次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但前两次已经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可以成立多次盗窃。三次盗窃行为中有一次或者二次行为被警察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过,仍然应该受刑法追究,即仍然应该认定为盗窃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司法实践中是将前两次的治安处罚予以撤销)。这主要在于行为人有过一或者两次的治安处罚后,仍然继续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况且,这样处罚也有法律上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偷税罪的规定:……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上述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虽然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法处罚定量的依据,但不会影响定性。这样理解,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也不会违背刑法中的重复评价原则,因为重复评价的要义在于两次都必须是经过刑法的规范评价,而这种情况则不属于重复评价,因为行政法规的评价与刑法规范的评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评价,可以同时存在。四、“多次盗窃”的注意事项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应当注意区分多次盗窃与多次小偷小摸。“多次盗窃”的界定对认定盗窃罪具有重大的作用,对于此类情况,主观上区分要小偷小摸行为,还是有计划盗窃的犯罪故意,否则有悖于主客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的原则,势必扩大打击面。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前者总是想着大偷,没有偷到大量现金,盗窃数额不够较大的标准一般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后者是在思想上从没有想过要大偷。刑法上认定的“多次盗窃”一般是指每次都是有计划的大偷大干,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实际盗得的财物很少的情况。例如,犯罪分子半夜入室盗窃,由于未能找到大量现金而只盗得10元。小偷小摸则是指每次偷一点小东西或者一次只偷窃3-5元,小偷小摸这种行为主要出现在乡村的熟人社会,这种行为的防止主要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的舆论压力,司法机关一般也很少介入。五、结束语:“多次盗窃”的制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认定确实存在着许多困难,而这种困难直接来自于我们《解释》本身的问题。为了完善盗窃罪的制度建构,便于司法的认定,我们认为《解释》中应该取消“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限制性规定,而规定只要盗窃次数在3次(含3次)以上,无论在哪里盗窃,也无论盗窃数额多少,均可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解释》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的限制性规定。其意图在于考虑这两个地方的特殊性。比如“户”是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可能会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其他类型的盗窃。但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是在哪里实施盗窃没有多大的必要性,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生产和生活的地方混在一起,极不容易区分是否是“户”,这种限制性的规定直接增加了司法认定的困难。例如,一个店面一楼是商店,二楼是生活的场所,在一楼盗窃是否是入户?取消限制性规定,可以避免对“户”和“公共场所”的多种不同理解或者误解,减轻司法机关证明的责任,增强适用法律的统一性。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五分钟法商学院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每天五分钟,学点法律知识。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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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钱巧艳 (710061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摘 要:在财产型犯罪中,盗窃罪和诈骗罪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很高。在实务中,盗窃罪的发生率是所有罪名中最高的。因此必须高度重视盗窃罪及其相关罪名的认定,在实务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会导致定性的不同。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盗窃罪的理论概念 盗窃罪是指犯罪人为了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多次窃取了公或私的财物,或者秘密的窃取了公或私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一种相对和平的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如下:第一,行为对象是他人所占有的财物,既可以是合法的占有,也可以是非法的占有。第二,行为方式必须是和平的手段,行为的手段不能对对方的人身具有暴力的、胁迫的性质。第三,行为人必须是基于直接的故意,且必须要具有非法的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诈骗罪的理论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它要求行为人的欺骗的行为,使得对方产生了或者持续了某种认识的错误,并且基于此错误认识交付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诈骗行为的对象,不但包括实际所占有的财,还包括某些财产性利益。第二,产生了认识错误的被害人只能是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第三,被害人必须是在客观上自觉自愿地交付了财物。 随着犯罪人的犯罪手段的多样化,许多犯罪人将诈骗的手段运用到了盗窃的目的之中,出现了许多貌似诈骗,而实为盗窃的行为,因此也就出现了诈骗罪和盗窃罪难以区分的情形。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上的区别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 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在行为特征上。所以认定行为到底属于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在非法取得财物时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的手段到底是什么。若被告人采用的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财物,应该认定为诈骗罪;若被告人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了他人财物,应该认定为盗窃罪。 2.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自己财物的意识 在诈骗罪中,认识错误是被害人的处分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而这种错误的认识必须是由于行为人使用了虚构的事实或者是隐瞒了某些事情真相的行为而产生的,被害人的处分意识是其处分行为到底能否成立的关键要素之一。处分其财物的意识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明确知晓的处分对象,错误的认识是针对于某些特定财物。第二,行为人自觉自愿的实施了该行为,在错误认识的指引之下对于某些特定的财物自愿地进行了处分。第三,行为人明确的了解处分的后果,明确将某些特定的财物转移给了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由第三人去支配和占有,并不要求一定要行为人转移财物的所有权。而在盗窃罪中,并不要求被害人产生这种处分意识,被害人财物的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窃取”的行为所造成的,而其并没有产生对处分的意思表示。 三、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张某2005年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某天,张某在西安市某区含元路新七彩KTV唱歌时以打电话为由,骗取该店工作人员刘某的苹果手机,随即逃离作案现场将手机变卖,获赃款800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3950元人民币。张某供述其在七彩KTV和朋友唱歌,过了一会KTV工作人员来到他们包间,由于自己的朋友和该员工认识,所以自己就告诉工作人员借其手机打一下电话,之后其拿着手机离开,且转手将手机卖掉。就此案应该如何定性产生激烈讨论,最后检察院讨论结果为,该行为为虚构自己零时使用手机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应该定性为诈骗,但该案涉案金额未达到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识错误的内容是处分财产,处分财产是因为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结合上述案例,张某虽然采取欺骗手段使工作人员刘某陷于错误认识,但刘某的错误认识并非以处分财物为内容,而只是将手机暂时借用张某使用,并没有转移手机的所有权,手机仍然处于刘某的间接占有之中,张某的行为剥夺了刘某对手机的占有,违背了刘某意志因此构成盗窃罪,检察院的判断出现了误差。 处分行为必须是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害的直接性原因,必须是处分行为本身导致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直接转移。直接性要件只是意味着行为人不必就受骗者的财产处分另实施一次违法行为。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也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 [3]周清水.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从诈骗罪“处分行为”的视角着手,中国检察官,2013(1). [4]柳叶.“处分”视角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 作者简介: 钱巧艳(1992.1~),女,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西北政法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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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顾名思义,指的是进入房间,秘密窃取。入室盗窃和入室抢劫极易转化。
入室盗窃问题解释
入室盗窃综述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日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入室盗窃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入室盗窃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入室盗窃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入室盗窃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入室盗窃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入室盗窃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入室盗窃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入室盗窃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入室盗窃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入室盗窃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入室盗窃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入室盗窃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入室盗窃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入室盗窃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入室盗窃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1-2]
入室盗窃入室盗窃转化
入室盗窃和入室抢劫是极易转化的。很多案例中入室盗窃被事主发现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常见的多为携带凶器)就转化为入室抢劫罪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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