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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本市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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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本市
官方公共微信  即“非市属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办公用地”。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孙安军在接受央视焦点访谈节目中曾这样解析:这个当初制定考虑是由国家直接管理的、不属于本市管理的国有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办公用地。并不是意味着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这些用地都可以归于此类。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标准》起草人之一的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高级工程师解析:非市属办公用地中有一个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比如说过去煤炭部或冶金部下面都有一些公司。这些公司是管理下面的各种厂矿企业的一种机构,也就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机构。中央机关下面有各种公司,它就是属于行政机关下面的企事业管理单位,大帽子就已经非常清楚,作为行政办公用地。……商贸公司,或者叫经济发展公司(就不属此列)……“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是指中央机关下属企业的行政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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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范围之‘城市设计相关术语、法规’部分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
7.0.2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非机动车车街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7.0.2-2的规定限制较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 表7.0.2-23 道路的横坡应为1%-2%。
7.1.3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7.1.6 城市道路是中各类道路的规划指标应符合表7.1.6-1和7.1.6-2的规定。 大、中城市道路网规划指标 表7.1.6-1
项目 城市规模与人口(万人)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道路网密度
大城市 >200 0.4-0.5 0.8-1.2 1.2-1.4 3-4
≤200 0.3-0.4 0.8-1.2 1.2-1.4 3-4
中等城市 - 1.0-1.2 1.2-1.4 3-4
道路宽度 m) 大城市 >200 40-45 45-55 40-50 15-30
≤200 35-40 40-50 30-45 15-20
中等城市 - 35-45 30-40 15-20
7.2.10 市中心区的建筑容积率达到8时,支路网密度宜为12~16km/km2;一般商业集中地区的支路网密度宜为10~12 km/km2。
7.2.11 次干路和支路网宜划成1:2~1:4的长方格;沿交通主流方向应加大交叉口的间距。 7.2.12 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度。 7.2.13 应避免设置错位的T字型路口。已有的错位T字型路口,在规划时应改造。
7.2.14 大、中、小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应符合表7.2.14-1和表7.2.14-2的规定。 大、中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 表7.2.14-1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快速路 A A A、.B -
主干路 ? A.、B B.、C B.、D
次干路 C.、D C、.D
支路 D、.E
注:A为立体交叉口;B为展宽式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口;C为平面环形交叉口;D为信号灯管理平面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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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关键词:&& 发表时间: 5:32:45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 二、第二十七条 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 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实施。市 长 韩 正2○○8年101月210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以下修改:1、删除第2105条 。2、第2107条 修改成:“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3、删除第3107条 。4、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成“市土地管理部门”。另外,对部份文字和条 文顺序作相应调剂。本决定自日起实施。《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剂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目的和根据)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上海市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2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第3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第4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和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第5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第6条 (主管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事务。第7条 (出让合同的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让人)按规定的建设用地管理权限,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第8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可以按出让合同和相干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前款规定产生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实行出让合同,并遵照本办法的规定。第9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年限内可以继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实行出让合同,并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2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10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要求)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本市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城市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计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第101条 (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外,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其中,商品房项目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其他项目可以以出让或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后,获得土地使用权。第102条 (出让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出让和受让确当事人双方;(2)出让地块的座落、4至范围和面积;(3)出让地块的计划用地性质和计划技术参数;(4)出让年限;(5)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6)撤除出让地块上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责任、费用承当和完成期限;(7)与出让地块相干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要求和费用承当的责任;(8)出让地块的交付期限;(9)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10)当事人双方在出让年限届满时的权利和义务;(101)背约责任;(102)争议的解决方式;(103)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出让合同应当附有计划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计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各项计划要求和附图。出让合同应当参照使用标准格式。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第103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不同的用处肯定:(1)居住用地为70年;(2)工业用地为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4)商业、旅游、文娱用地为40年;(5)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104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招标;(2)拍卖;(3)协议;(4)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用于商业、旅游、文娱、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情形除外。第105条 (征询计划要求和相干批准手续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当以书面情势向计划管理部门征询该地块的计划要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计划提供各项计划要求及其附图。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前,以书面情势向投资管理部门和相干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并在招标文件和拍卖的有关资料中明确该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条 件、计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招标、拍卖完成后,受让人凭出让合同向投资、计划等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干手续。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相干手续,由受让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投资、计划等管理部门办理。第106条 (有关资料的提供)出让人应当向成心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以下资料:(1)出让地块的座落、4至范围、面积、地形图或地籍图;(2)项目建设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下限;(3)计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计划要求;(4)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5)市政公用设施的现状和配套建设要求;(6)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7)出让的方式和年限;(8)受让人应当具有的资历;(9)出让金的支付方式和要求;(10)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101)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具体规定;(102)房地产买卖及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103)其他有关资料。第107条 (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1)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条 件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约请书;(2)投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约请书的规定获得招标文件,并在出让人组织下踏勘出让地块;(3)投标人支付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4)出让人在招标文件肯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主持开标;(5)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提出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6)由出让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肯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开标和评标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第108条 (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主要程序为:(1)由出让人拜托的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2)竞买人按拍卖公告肯定的时间踏勘出让地块,并支付保证金;(3)拍卖人按拍卖公告肯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通过公然竞价,应价最高的竞买人为买受人;(4)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5)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拍卖应当有本市的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第109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其程序为:(1)出让人向成心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2)成心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取得有关资料后,经与出让人协商1致,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定金。第210条 (具体实行办法的制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实行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计划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2101条 (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定金、保证金和出让金应当按出让人规定的币种支付。定金、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对未中标者和买受人之外的竞买人已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出让人或拍卖人应当予以退还。第2102条 (出让地块原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按本办法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原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法律程序予以收回。第2103条 (受让人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本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已撤除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1并出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出让合同签订时,出让地块上原本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撤除而未撤除的,受让人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1)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出让人负责撤除原本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受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按出让合同规定交付出让地块后,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2)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撤除原本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出让人应当发给受让人土地临时使用证明,并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签订拜托撤除原本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受让人应当在原本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撤除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出让人应当在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第2104条 (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受让人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计划用地性质、计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 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市计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和交通、环保、卫生、环卫、消防等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第2105条 (计划用地性质或计划要求的变更)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计划用地性质或计划要求的,必须向出让人和计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剂出让金;不予批准的,应当由出让人或计划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受让人。第2106条 (出让金的管理)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3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2107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受让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按规定支付出让金。第2108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第2109条 (土地使用权的提早收回)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早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早收回。第310条 (提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提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座落、4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第3101条 (提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提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提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当按出让年限的余期、计划用地性质、出让金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项内容,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肯定,或拜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肯定。受让人对补偿金额的肯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仍可以按公告规定的日期履行。第3102条 (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提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可以与受让人协商1致后,将另外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受让人进行交换。交换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金金额,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协商肯定,或拜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肯定。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4章 法律责任
第3103条 (受让人和出让人的背约责任)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消除合同,已收取的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以要求背约赔偿。出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消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出让金,受让人并可以要求背约赔偿。第3104条 (违背计划管理规定的处罚)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计划用地性质或计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相干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3105条 (违背土地管理规定的处罚)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 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相干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5章 附   则
第3106条 (受让人的纳税义务)受让人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第3107条 (利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利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3108条 (实施日期和相干事项)本办法自日起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1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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