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受让人员工重大过失失的判断因素包括哪些方面

司 伟 |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四)】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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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伟 |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四)】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于今日颁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善意取得制度在该其中占据了相当的篇幅。并且,受让人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更是有专门条文加以规定。之所以如此,原因无他,实在是因为实践中的此类问题众多,需要回应。本文依据案例,讨论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问题。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声明 | 本公号刊载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作者所在单位及本公号立场无关。案例整理案例3-1-3:菏泽市老年人保健中心(以下简称老年中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菏泽中行)、刘敬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61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根据老年中心与刘敬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老年中心对于所购买的房屋的现状已勘验完毕无异议,且合同没有约定房屋的实际交付,只约定由刘敬爱移交房屋产权证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裁定菏泽中行对本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裁定书。由此,老年中心应当知道菏泽中行是在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处分本案房屋,且对该房屋仍被破产企业菏泽市牡丹区地毯总厂占有不能交付的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审认定老年中心对本案房屋仍被他人占用以及土地权属、性质等基本情况明知,并以此认定老年中心受让该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有事实依据。案例3-1-4:泛马纺织(天津)有限公司、中信(香港)有限公司与泛马有限公司与泛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3号】一审裁判要旨:虽然郑继来、于伟英的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追认,但如果中信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涉案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亦应被认定有效。泛马有限公司作为泛马纺织公司的出资人,其基于投资行为所享有的股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泛马有限公司原股权之取得源自于其对泛马纺织公司的投资,而该投资的法律本质在于泛马有限公司将一定数额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泛马纺织公司,其股权系由其财产所有权转换而来,是物权在投资领域的延伸,故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受让人只有善意取得,该转让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股权已经登记在中信公司名下,但因股权出让行为基于无权处分,故中信公司只有证明其受让该股权时系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受让行为方为有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泛马有限公司作为新加坡上市公司,其应就股权转让这一重大事项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进行公告。中信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其有责任且有能力就泛马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在泛马有限公司未就该事项对外公告的情况下,中信公司对郑继来、于伟英以泛马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应产生合理怀疑,但中信公司未能履行善意相对人所应尽之审查义务。而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信公司受让泛马有限公司在泛马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系基于其对泛马纺织公司享有人民币元的债权,其在承担泛马纺织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同时,无须向泛马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中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非泛马纺织公司所欠债务,系从他方转让而来,中信公司未就其该项债权的来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审计报告》的记载,截至日,泛马纺织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人民币元,明显高于中信公司对泛马纺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因此,即使中信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但因其以不合理之低价受让股权,结合中信公司未尽到善意相对人所应尽审查义务之事实,认定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二审裁判要旨: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民事主体,中信公司应当知道泛马有限公司的董事只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不是所有权人,董事处理公司资产要有股东会或公司章程的授权。泛马有限公司是新加坡的上市公司,中信公司有条件和能力了解泛马有限公司董事行为的真实性,但中信公司没有对郑继来、于伟英以泛马有限公司名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该股权转让是否泛马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过了解,甚至不能说明其对泛马纺织公司债权的来源。其自称的债权数额仅相当于泛马纺织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百分之四十,以之受让泛马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泛马纺织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合理性。中信公司称其投入大量资金,发放了泛马纺织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形,认定中信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案例3-1-5:封正祥、罗燕与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简要案情:鸿祥公司由麻园社区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设立。麻园大道中段划3.673亩土地使用权人为为鸿祥公司,鸿翔公司在该地块上通过向内部职工集资等方式修建麻园商场,其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二楼营业用房无人集资属公司所有。同日,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一半(326.34平方米)登记在其名下,另一半(326.34平方米)登记在其妻罗燕名下。麻园社区居委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将商场一层返还给鸿翔公司。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在封正祥缺乏合法依据而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的情况下,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从封正祥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更何况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罗燕对于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故在本案中,罗燕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案例3-1-6:范华文、衡阳千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卉公司)与刘晓慧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505号】再审审查裁判要旨:范华文作为千卉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范千政的儿子及刘晓慧的继子,对千卉公司81.73%股权属范千政与刘晓慧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因刘晓慧事后对范千政的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范华文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案例3-1-7:刘小平与张新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47号】一审裁判要旨: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二审未再涉及这一问题。案例3-1-8:何成相与高仲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35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涉案玉石由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三人共同购买并交由宝利公司保管,后宝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边跃将涉案玉石转让给何成相,但杨边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取得了涉案玉石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日,一审法院在对何成相进行询问时,何成相确认涉案玉石是杨边跃卖给他的,并陈述:“先是左显旺卖给我了六分之一,杨边跃又卖给了我六分之一,我自己又卖出去一半,杨边跃清楚卖给了多少人,我目前手上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尽管之后何成相又以“法官询问时表达错误”为由反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可何成相上述自认的事实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日其随高仲省到广东平洲见何成相时,何成相表示知道玉石是高仲省、杨林宝、左显旺合伙所有,何成相购买了左显旺份额的一半。因此何成相主张对涉案玉石构成善意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一项关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规定。案例3-1-9: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联盛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以下简称漳州光大银行)、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辉公司)、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90号】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漳州光大银行在对诉争货物设立质权时依合同约定审查了富亿公司仓库权属证明、富亿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权发票),以审查富亿公司对质物是否享有所有权,且富亿公司在《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质押物进仓单》等文件中均确认其对质物合法所有,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尽管本案存在金鑫辉公司使用仓库的可能,但金鑫辉公司于日向漳州光大银行出具的证明明确了仓库内的货物归富亿公司所有,因此漳州光大银行有理由相信富亿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漳州光大银行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龙海联盛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漳州光大银行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推定漳州光大银行善意取得质权。评 &论上述案例从不同领域反映了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时考量的因素。在案例3-1-3中,根据案件事实中的一些因素,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者说受让人对于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具有重大过失,这与案例3-1-2中受让人进行了实地察看相反,后案中受让人考察了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不能引起其合理怀疑,故构成善意,而本案中受让人对于案涉房屋的占有只要进行实地考察,即可怀疑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故不构成善意。案例3-1-4反映了公司股权无权处分时衡量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所需考量的一些因素,由于交易双方均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商事主体,股权在转让前又登记于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一家公众公司名下,故了解该公众公司是否公告了转让股权的重大事项、通过尽职调查以获知转让股权是否为该公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应当属于受让人在交易中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这是同类交易中的同类主体通过正常的调查就应掌握的交易信息,受让人中信公司受让股权时如果进行了这些通常应当进行的了解和调查,则对于泛马有限公司董事无处分权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但其却因自身的重大过失而径行交易,对此不应认定中信公司为善意,故其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泛马纺织公司的股权。案例3-1-5至3-1-7则反映了特殊身份关系与重大过失之间的关系。在案例3-1-5和3-1-6中,由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受让人应当对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具有更清楚的了解,除非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有处分权,否则一般就应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这一推论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认知,值得肯定。案例3-1-7则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夫妻一方处分财产的情形符合家里代理的要件,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系转让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其构成善意。这表明在转让人转让其与他人的共同财产时,考察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是否善意,具有关键意义。从与该案认定相反的情形看,如果出现夫妻一方单独处分财产时能够引发受让人的高度怀疑,则这种情形将会提高受让人的注意程度要求,使其必须尽到相应的询问调查义务,若其未加询问和调查,仅凭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受让,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即具有合理性。对此,《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应不知缺少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同意,允许其以该同意为先决条件。从这一条款的规定来看,受让人虽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经同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他必须对此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1]案例3-1-8则显示对于(按份)共有物的善意取得,由于转让人可能仅为共有人之一,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获得2/3以上或符合约定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或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一般而言应推定转让人无处分权,既然受让人知道该物为共有物,则受让人应当对转让人是否有处分共有物的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不能构成善意。案例3-1-9则反映了对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由于动产占有的外观虽然能够作为所有权表彰的方式,但效力较弱,故在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往往要根据交易习惯看出质人是否持有证明其有处分权的存放质物的仓单等相关文件。上述案例给我们在实践中认定受让人善意时需要考量哪些因素给出了很好的提示,由此我们可以从中进一步抽象出善意取得中善意认定所应遵循的一般标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认定,理论上和立法例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为受让人对转让人无处分权之事实不知情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让人还需就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方可认定为善意。《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土地登记薄的公信力,即为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某项权利或此种权利上的某项权利的人的利益,土地登记薄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被登记或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所知的除外。为某一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薄的权利方面受限制的,仅在该项限制可由土地登记薄看出或为取得人所知时,该项限制才对取得人有效力。第932条第(2)款从反面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即取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德国民法上对于不动产和动产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设定了不同的制度,并在不同制度中,对取得人的“善意”要求标准亦不相同。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情况下,除非受让人明知登记错误,登记内容即被视为正确,登记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权利,登记权利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行为均视为有权处分。而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所为交易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受到更多限制,受让人不能明知该物不属于转让人,而且不能就不知负有重大过失。[2]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8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按照台湾学者的观点,受让人善意仅要求其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仅对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有轻过失者,不在此限。[3]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善意具有决定受让人对占有权利外观之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价值判断功能,如果按照客观情况,凭借日常的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一般人皆可以认定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受让人未就此作出判断,则认为其不具有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日本民法学者认为,通过法院的判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条规定要求误信相对人不为无权利人,且对该误信无过失。[4]《日本民法典》第186条对占有样态的推定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第188条对权利适法的推定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也就是说,根据《日本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自称具有处分权而进行交易的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具有相应处分权,因而信赖这种占有状态与之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推定为无过失。此外,更多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就如何认定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主要依靠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断来予以适用。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及立法例中均存不同,主要有不知情说、不知情且无过失说和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5]笔者认为,“善意”虽本身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如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不应允许某人因不知一个全城人都知道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他个人的角度言,他确实不知,但他的这种状态要归因于他的粗枝大叶,他应为此承担责任。”[6]因此,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原则自罗马法以来被广泛采用,而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看,其系为保护交易中受让人而设,如果要求受让人事事做到谨小慎微,不仅过于严苛,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架空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故仅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善意之外符合立法精神。而且,善意一般是指“不知情”,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知情”的界定,一般均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基本规则,比如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通则第137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第三人善意的排除(合同法第50条、第151条、第159条)等。综上,笔者认为,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较为恰当。[1]鲁春雅:“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2]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修订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页。[4]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补订:《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9页。[5]如王泽鉴认为:从善意的本意上来理解,它是不考虑有无过失的,但是,为了兼顾所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受让人对于出让人是否有受让权利,要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参见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页。)谢在全认为:受让人不知出让人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据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无权处分的,即应认定为恶意。(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叶金强认为:善意就其本意而言,应是指对特定事实的不知,至于不知是否有过失,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参见叶金强:《论善意取得构成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在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要求善意而且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始得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中只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善意之外,意大利民法典则将善意定位于不知,同时规定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适用善意占有的规定。[6]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7]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关注司法实务,鼓励案例收集,注重解释立场,追求规则共识扫码关注junn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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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系列⑥: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条文释解 司法观点 案例...
本期导读: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以供读者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条文释解】一、受让人善意的一般认定标准受让人为善意,是善意取得适用的首要条件。司法解释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对此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受让人的善意,应以其不知且不应知转让人无权处分为判断标准,这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认定受让人的善意,最为基本的是其对转让人系无处分权人的事实并不知情,这是“善意”认定客观方面的标准。由于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属于消极事实,因而无论是否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占有或登记以权利推定效力,均应认为受让人对此无需也无法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主张受让人并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则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对转让人无处分权之事实已经知晓,来否定受让人的善意。(二)受让人对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无重大过失1.重大过失过错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等状态。行为人表现出来的特定主观状态,称为过错的基本形态,主要可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的一种主观过错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过失行为时,由于疏忽大意而对行为结果处于无认识状态,或者行为人对行为结果虽然本来有认识或能够认识,但因不注意或过于自信而使其缺乏认识。2.受让人无重大过失作为“善意”认定标准的考量之所以将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作为认定受让人善意的具体标准,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1)对《物权法》的体系解释就《物权法》是否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我们认为,由于《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畴,对其交易安全予以保护,因而应当认为,《物权法》并未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因为在确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即使登记公示权利人并不具有真实处分权,仍应认为其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从而使得受让人继受取得相应物权。而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下,登记公示权利人不一定是真实权利人,从而可能成立“无权处分”,在符合其他善意取得条件时,受让人可以原始取得该物权。如果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则将面临无法将其与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协调解释的问题。在法律明确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价值将变得模糊,在可以诉诸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选择对其要求严苛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可能性几近于零。(2)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现状的考虑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制度设计,因而其从根本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登记公信力原则须与登记公示相结合来理解和适用,方能最大限度实现这种利益平衡。我们认为考虑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尚不完善的现状,亦不宜按照不动产公信力原则要求,仅将“善意”的认定标准,限定在当事人“不知”的主观状态,而是应当相应提高认定标准,将当事人对该“不知”亦不负有重大过失的条件,一并作为认定其为善意的标准。由于同时考虑如果将当事人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则对第三人的要求过高,可能造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实际被虚置的后果,从而破坏交易各方利益平衡,且国外立法例亦无对善意第三人设定如此之高的善意认定标准之先例,故没有采取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认定标准。&二、真实权利人应就其反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为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相关观点】1.问: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许多类型的纠纷中,往往都会涉及到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判定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对于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善意取得的核心构成要件中的“善意”,《解释》是如何规定的?答:“善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因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故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同时,由于善意系一种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它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难以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故《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此外,对于认定受让人善意时,是否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的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不动产坚持的是权利外观原则,即知道权利瑕疵才构成恶意,而动产则是权利外观原则+诱因原则,即除去占有的外观,还应考虑对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只在基于其意志丧失占有时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也要求动产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应当结合转让人的转让价款、转让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这在解释论上并不成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因而在认定受让人善意时,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设定不同标准的依据并不充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表彰方式虽然存在一定差别,但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下,最主要的物权变动形式是一致的,也就是原因行为+权利外观,因此,在善意的认定上确立统一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至于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当然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在善意认定标准上的差异。因此,《解释》本着尊重立法原意的原则,对于动产与不动产,规定了统一的善意认定标准。(摘自《关于答记者问》)2.问:那么,在诉讼中,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善意”?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进行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构成善意”属于消极事实,因而难以由主张者予以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消极事实”和“消极评价”的概念。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是一种法律的消极评价,但要对此予以证明,则是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举证实现的,因而不应因此排除主张对方非善意者的举证证明责任。(摘自《关于答记者问》)&3.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构成条件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4.“善意”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基于占有的推定效力和登记的推定效力,法律上也推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和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原所有人要追及该物,必须要举证证明受让人的恶意。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主张受让人有恶意的人(通常是原权利人)来举证。如果其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这就是说,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法官应当根据原权利人的举证以及各种客观、外部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在交易时具有善意。(摘自《物权法研究·上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相关案例】1.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不动产的,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吴某某与林某等物权保护纠纷案本案要旨: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应满足三个要件:受让人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如果受让人明知不动产转让人无处分权,但仍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不动产,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仍然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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