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入职铁道部工程局下属工程局的1997年离职的有社保吗?

1986年入职铁道部下属工程局(现在是中国中铁下属单位)中途没有断过一直工作到1997年离职的有社保吗?... 1986年入职铁道部下属工程局(现在是中国中铁下属单位)中途没有断过一直工作到1997年离职的有社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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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王立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暂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美(系原告王立胜之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喜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胜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明、孔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胜诉称,原告王立胜于2006年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历民初字第2571号判决撤销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开除公职和罚款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再未作出处分决定,因原告王立胜1976年参加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应享受长期固定合同制职工待遇及劳动的权利。原告王立胜多年来不断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解决问题,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推诿拖着不办,并让原告王立胜向历下区检察院书面申诉,2015年1月6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电话明确答复并没有对王立胜立案,为维护原告王立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确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立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补发1999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最低工资约352000元,按每月2000元相当内退工资);3、补缴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4、请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立胜住院护理费用15700元;5、请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王立胜精神损失费10万元;6、案件受理等费用(包括诉讼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王立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济劳人仲不(2015)13号仲裁裁决书;

2、(2006)历民初字第2571号判决书一份;

3、隧道公司开除决定(复印件);

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济历下检反贪撤(2005)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案决定(复印件);

5、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出具的(2014)5227号复函一份、2014年11月8日原告王立胜的申诉书一份、2007年8月18日原告王立胜的报告一份,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立胜有关劳动纠纷一案找过的单位及领导呈述一份、2014年12月30日给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的上访信一份;

7、出院诊断证明7份;

8、住宿费、交通费单据一宗。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立胜于2006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1999)132号关于王立胜所犯错误处分决定中对原告王立胜做出的开除及罚款25.4532万元的决定,同年10月31日法院做出(2006)历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决定,截至起诉时,原告王立胜已明确知道自1999年10月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主张原告王立胜不是我单位员工,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此时双方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该补发工资和补交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应该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原告王立胜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补发1999年10月至2006年5月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立胜的上述请求最迟应在应诉之日起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即原告王立胜在2006年5月31日起诉,其最迟应在2006年7月31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王立胜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王立胜自1999年10月起一直未上班,没有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权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原、被告均应受劳动合同的约束,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对于劳动者而言,保持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并按时出勤,提供劳动,是原告王立胜的主要义务,而原告王立胜自1999年10月起一直未上班,没有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际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并未形成实质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权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三、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住院护理费用15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立胜自1999年10月起一直未在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四、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王立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我院(2006)历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立胜原系中国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隧道工程处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国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隧道工程处是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下属的二级独立法人单位。后中铁十四局隧道工程处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95年原告王立胜担任梧桐山隧道指挥部财务主管,1997年被调往中铁十四局隧道工程处南康办事处担任支部书记,但原告王立胜未报到,仍旧在梧桐山隧道指挥部进行决算工作,直至1999年工程决算结束。1999年8月中铁十四局隧道工程处发现原告王立胜涉嫌与该处总会计师周玉成合伙挪用公款在深圳经营酒楼,对原告王立胜做出停职检查的决定。1999年12月27日隧道工程处党委经常委会研究后,做出处党办[号文件即关于王立胜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对原告王立胜作出了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和罚款25.4532万元的处罚。该份处罚决定未向原告王立胜送达。原告王立胜于2006年7月20日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隧道工程处处党办(1999)132号关于王立胜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该委做出(2006)济劳仲定字第23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王立胜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王立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我院,经我院立案审理后,于2006年10月31日做出(2006)历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中铁十四局(1999)132号关于王立胜所犯错误处分决定中对原告王立胜作出的开除决定;二、撤销被告中铁十四局(1999)132号关于王立胜所犯错误处分决定中对原告王立胜作出的罚款25.4532万元的决定;三、驳回原告王立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未再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原告王立胜亦一直未再到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

原告王立胜于2015年3月21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立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补发1999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最低工资约352000元,按每月2000元相当内退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请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立胜住院护理费用15700元、请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王立胜精神损失费10万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动人仲不[2015]13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王立胜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王立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4年度、2015年度济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500元/月、16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胜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1999年12月27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号文件,对原告王立胜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和罚款的处分决定。后经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本院(2006)历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立胜作出的开除及罚款的决定。在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王立胜做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并一直延续,故原告王立胜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补发1999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王立胜的此项请求,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王立胜自1999年10月起未再给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原告王立胜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立胜支付基本生活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适用仲裁申请时效,即原告王立胜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立胜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支付标准由本院酌定。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王立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住院护理费用并给予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王立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对于原告王立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立胜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立胜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2670元[(1500元/月×11个月+1600元/月)×70%];

三、驳回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157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立胜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立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胡  丽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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