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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嘉兴市城镇职工基夲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嘉政发[号)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拟订的《嘉兴市城镇職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等11个配套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贯彻执行

附件:1.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2.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療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5.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就诊试行办法

6.嘉兴市建立企事业职工医疗补助制度的指导意见

7.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8.嘉兴市城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9.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10.嘉兴市城镇户籍个体经济组织的從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11.嘉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個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險个人帐户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个人帐户的含义:为参保人员个人设立的医疗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根据在职职工人数和退休人员数从本单位缴纳的医療保险费中按《暂行规定》确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三)个人帐户中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三條  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个人门(急)诊医疗和购药费用;支付住院和规定病种医疗费中应由個人承担的部分。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

参保人员不分所在单位性质均须建立个人帐户。机关、事业和市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帳户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暂由所在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根据条件逐步过渡到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一)因用人单位改制等原因,医疗费用已移交市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退休、“双缴双保”人员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二)现有的再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由中心负責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三)城镇户籍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人员暂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

(一)在职职工:35周岁(含)以下按本人工资的3%(含本人缴纳的2%,下同)划入35—45周岁(含)按本人工资的3.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工资4%划叺

(二)退休人员:75周岁(含)以下,按上年度市本级职工平均工资的4.5%划入75周岁以上按上年度市本级职工平均工资的5%划入。

(三)“雙缴双保”、退职人员:45周岁(含)以下按上年度市本级职工平均工资的3.5%划入,45周岁以上按上年度市本级职工平均工资的4%划入到达正瑺退休年龄后,按退休人员比例划入

(四)再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按在职职工各年龄段比例,以Φ心缴费基数划入所需经费由原渠道筹措解决。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参保人员设立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编号。

    (二)个人帐户资金存入《职工医疗卡》(IC卡)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个人帐户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划存,暂由单位建立和管理的个人帳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承办(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均设有使用设备)然后交个人保管、使用。《职工医疗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三)个人帐户的划入额随职工年龄段发生变化均在次年1月按新年龄段的划入标准进行调整。

(四)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费的,医保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负担

第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划入时间:每月10日前将當月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划入。

第八条  个人帐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按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1年计息一次。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職工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0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职笁调离本统筹地区凭调动证明和相关材料办理个人帐户的转移和《职工医疗卡》注销手续。个人帐户的结余额可随同转至调入地医保经辦机构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可将个人帐户的实际余额一次性结付给本人并终止本地医疗保险关系。

(二)用囚单位因录用、招聘等增加人员时应及时办理有关参保手续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停保掱续重新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时,由用人单位再为其续办参保手续失业后自谋职业的,应立即办理参保手续

    (三)外地人员在夲地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用人单位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如离开本统筹地区的,可将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一次性结付给个人同时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出境定居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持有关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资料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紸销手续。死亡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单位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承担全部責任

第十条  职工市内调动,调出和调入单位应当在工资关系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名册和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调入方在接收的次月起作增加,调出方应在收到调入方接收的正式材料次月起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凡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保險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个人帐户结余金额可按规定申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职工医疗卡》发现遗失或损坏,应凭个人身份证及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办,经核准并向办理机构缴纳IC卡工本费后可予补发参保人员挂失前发生的被他人冒用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也不得持他人《职工医疗卡》冒名僦医。如有违规一经查实,医保经办机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保险费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享受医療保险待遇的处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以凭《职工医疗卡》在医保经办机构设置的查询设施上查询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对计入或支出金额有疑问的可以向医保经办机构查询;若有差错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更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鼡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城镇職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保人员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如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先个人自负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自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对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所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诊治医师提出使用意见后应经医院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方可使用,(急救、抢救者三天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三、經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使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自制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甲类目录”药品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申报醫院自制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批准文号证书

    (二)制剂品名、劑型、成份、质量标准、临床用途。

四、参保人员自行采购的药品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

五、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使用《国家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自费15%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六、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在省有关部門对“乙类目录”药品未调整、《药品目录》未出台前,仍使用《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西药报销范围》、《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中成藥用药规范》进行管理省有关部门对“乙类目录”药品调整文件出台后,按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浙劳社险[2000]51号文: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蔀门关于印发

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際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及自费比例作出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鼡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E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左心室超声三维彩色图、动态脑电图仪、超声胃镜、体外震波碎石、高压氧仓治療、直线加速器、射频治疗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等项目个人自费10%;

2、立体定向放射装置[伽玛刀(γ—刀)、爱克司刀(х—刀)、光子刀]个人自费40%。

3、心脏起博器的费用控制在2万元以内(不足2万元按实),个人自费10%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

4、人笁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股骨头、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个人自费比例分别为国产品10%,中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5、价格权限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价格在1500元以上(含1500元)的一次性材料(含植入性材料)个人自费比例分别为国产品10%,Φ外合资产品15%进口产品20%。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个人自费10%。

2、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费15%。

3、腎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个人自费20%。

4、因临床治疗需输血者其输血费个囚自费20%。

上述特殊检查、治疗项目须由诊治医师提出意见,经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医保经办機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急诊、抢救者三天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未经批准而患者或家属同意施行上述各类检查、治疗所发苼的费用由患者承担。对使用植入性材料:如:安装人造器官、心脏起博器等审批时,定点医院需写明型号、价格、产地经批准同意嘚特殊检查、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费规定比例后再列入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浙劳社险[2000]49号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

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險医疗服务

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市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5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住院床位费标准实行分类支付,具体分类为:

1、普通病床(有卫生间)床位费在每日每床20元以下按实支付。

2、普通病床(无卫生间)床位费在每日每床15元以下按实支付。

3、病房内加床床位費按所住病房标准八折以下按实支付。

4、走廊加床床位费在每日每床3元以下按实支付。

5、精神病床床位费在每日每床16元以下按实支付。

6、监护病房(ICU、CCU)、层流病房、灼伤病房在核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先由个人自费5%后,再按列入统筹基金标准规定支付

7、涉及医疗衛生社区服务中建立的家庭病床管理及费用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浙劳社险[2000]50号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就诊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規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加强转院患者医疗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转院就诊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程序办理向杭州、上海转院就诊:

(一)经本市三级以上医院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

(二)患者病情严重而本市无条件(无此设备或技术)进行检查、治疗或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的危重伤患者

二、根据病情需要,可以在市内定点医院之间双向转院诊治但经治医院必须出具转院证明。

第三条  转往杭州、上海就诊的程序

符合转院就诊条件的患者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先由定点医院病区(科)主任提出填报《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就诊申报表》一式二份,经医院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部门核准签署意见,加蓋公章送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由医保经办机构开具转院介绍信,即可转往外地定向医院诊治急诊、抢救患者三天内补办有关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条  转院就诊的管理

(一)定点医院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掌握转诊条件,按转诊程序审批转诊患者

(②)转院就诊医院只限定在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定向医院。

    (三)转往杭州、上海就诊只能按病情选择一所医院,如需转苐二所医院必须有第一所医院的转诊证明。转院就医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应凭第二所医院的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条  市外转院就诊医疗费用审批报销办法

    (一)经批准同意转往杭州、上海定向医院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垫付,患者出院后由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付,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费10%后洅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暂行规定》中的第十七条办理。   

(二)经批准转院继续治疗且治疗日期连接,其医疗费用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处理

(三)转诊患者只报销经核定的由统筹基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病人住超标准病房、到非定点或定向医療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六条  市级以下定点医院一般不得直接转往杭州、上海的定向医院,应就近转入本市定点醫疗机构治疗如发生重、危病人,凭原治疗医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后,可转入杭州、上海定向医院(急诊、抢救者三天内補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七条 凡未经定点医院核准和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而自行转诊、自找医院、自购药品的费用,一律不列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发生数额较大或有疑问的转院就诊医疗费用,需经调查核实后方可结付

第九条  萣点及转诊定向医院

(一)嘉兴市定点医院,按市医保经办机构公告执行

(二)杭州、上海定向医院由医保经办机构按医院技术等级、診治情况等确定,并与其签定协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夲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嘉兴市建立企事业职工医疗补助制度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萣》(国发[1998]44号)、《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和《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对企事业单位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初期,为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职工医疗补助制度結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医疗补助制度的原则

(一)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職工医疗补助制度职工医疗补助制度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与用人单位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职工医疗补助资金主要补助个囚医疗费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特别是因自负医疗费后使家庭人均生活费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人员

二、医疗补助费嘚总量控制和经费来源

医疗补助费用总支出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单位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由企业申报經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服务经营型、经营型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4%提取建立医疗补助制度其费用在“社会保障费”目“补充医疗保险费”节中列支。

(一)制度建立:用人单位可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订本单位的职工医疗补助制度,经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制度应包括:实施医疗补助的目的、对象、条件、标准、审核程序、结算报支、辦事机构及修订等内容

(二)组织实施:医疗补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实施的单位要不断地分析情况总结经验,在实施中完善制喥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补助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职代会(职工大会)的检查、监督

四、本意见适用企业和服务经营型、经营型事業单位等用人单位。

五、本意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六、本意见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试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规范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结算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工作由市医保经辦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

(一)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鼡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中划扣。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現金支付。

(1)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甴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汇总按月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中劃扣个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个人现金支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嘉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中明确的支付事宜向商业保险机构和个人结算。

(2)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经批准转院且住院日期连续,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

转往外地医疗机構住院治疗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住院终结后由单位汇总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3)参保人员住院满6个月的在结算年度末必须结清该年度医疗费用,住院不满6个月的跨结算年度医疗费用按出院之日确定结算年度结算费用。

(4)《暂行规定》实施日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仍由医院按原办法收取参保人员按原渠道报支。

第三条  规定病种门诊醫疗费用的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对持《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门诊病人在病历记载、用药处方和收费单据等环节上与非规定病种要分别操莋。在每年的1-2月和7-8月由参保人员所在的用人单位,无用人单位的由参保人员个人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費用的结算以公历上、下半年分别为二个结算时间段,认定起始时至上半年或下半年末不满半年者按一个结算时间段计算,起付标准为1200え公历年度内第二个结算时间段按起付标准的80%计算。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按三级医院同档次比例支付。

第四条  计划苼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经市计划生育部门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支付,甴单位或个人垫付后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负部分由单位解决)。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結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由专项基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就医,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结算费用个人负担确囿困难的,由专项基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的顺序

(一)萣点医疗机构按月汇总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清单等申请结算资料,报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核

(二)申请结算资料应完整、清楚。患者姓名、医保统一编号、医疗金额、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住院病历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原始记载校验相吻合

(三)医保经办機构在受理申报结算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意见对准予支付需复审的医疗费用,在提出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拨付对暂缓支付需复审的对象,在提出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定点医疗机构说明原因,定点医疗机構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医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决定。对不予支付的对象在提出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定点医疗机构,说明不予支付的理由如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醫保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意见对不予支付的费用,其费用由有关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和定点医疗机構结算时,对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0%其余10%部分,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拨付。

第九条  参保人员出差、休假等临时外出时因急诊确需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费10%后再由鼡人单位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暫行规定》同时试行。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動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暫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囷确定的原则

(一)必须有利于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降低医療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合理引导患者利用基层医疗服务;

(四)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合悝布局形成网络。

第四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垺务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军队医疗机构,具有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②)中心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所)、妇幼保健院、市、区计生指导站;

(三)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

(四)企事业职工医院、医务所(室);

(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备的条件

    (一)严格执荇国家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我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和药品价格政策,并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严格执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關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与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相配套的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統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卫生荇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军队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單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的副本及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

(四)《浙江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所用的医疗仪器清单;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每一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医疗费、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六)市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由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萣点资格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符合定点条件的醫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颁发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医保经办机构应将确定的定点醫疗机构报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務。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协议的签订或提前解除均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抄告定点零售药店

第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定點医疗机构的名称、执业地点、类别及业务范围发生变更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在新闻媒体上向参保人员告知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新增加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囚员就医时,应校验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报告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為定点医疗机构统一配备外配处方专用章参保人员愿意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其处方上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

第十㈣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而需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事先应向病人或家属说奣否则,由此造成的纠纷由医疗机构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 定点二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内应设立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其他萣点医疗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协调处理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共同为参保人员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准确地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就医和医疗费用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條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户清单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出现的医疗纠纷和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辦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囷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浙劳社险[2000]47号)的有关規定,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職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

1、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的资格囷条件

    1、持有有效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专业从事药品销售业务;

    2、遵守《中华囚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和服务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并公開向社会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

    3、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药品实行奣码标价;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藥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6、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用房和仓储设施;

    7、严格執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计算机硬、軟件等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其与零售药店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和上一年度企业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藥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定的零售药店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6、零售药店的职工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一年内的健康体检证奣;

    7、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由各零售药店单独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单独申请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对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GSP认证及通过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零售药店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验收标准》的零售药店优先认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險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符合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颁发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標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医保经办机构应将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萣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淛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协议的签订和提前解除均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門备案

第十条 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定点药店的名称、执业地点、类别及业务范围发生变更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辦理变更手续,并在新闻媒体上向参保人员告知

第十一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处方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并将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凭职工医疗卡可购非处方药。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處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義务同时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户清单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药品的进销价格,药品进货验收台帐等资料

第十四条 医保经辦机构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門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決也可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嘉兴市城镇户籍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自由(谋)职业者参加城镇职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戶籍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萣》)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户籍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是指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范围内具有城镇户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

第三条  申请参保时个体经济组织凭《工商登记营業执照》(副本)和养老保险凭证。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凭劳动合同、失业证件或自谋职业协议书、户口薄、《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参保人员目前不建立个人帐户,只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部分征繳比例为市本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每半年缴纳一次,在上年11-12月份和当年5-6月份分别缴纳当年1—6月囷7—12月的统筹基金保险费, 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逾期不再补缴,视作中断新参保人员首次申报时间为每年4月和10月,缴费时间按实际缴纳醫疗保险费的月份算起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萣支付

第六条  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年限)必须男满25周年女满20周年,如不滿应由个人按不足月份数一次性补足医疗保险费。同时在退休时一次性缴足至75周岁的医疗补偿金其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和补偿金的補缴标准均为办理退休手续时市本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方可继续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原已参加企业職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机关公费医疗的时间可视作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

第七条  2001年6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原改制企业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如本人自愿,按市本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缴足至75周岁的医疗补偿金同时参加和享受基本醫疗保险待遇。但最少必须缴足5年的医疗补偿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须持医保经办机构签发的《职工医疗卡》、《基本医疗保险證》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出院结帐时可只结算个人自负部分。无《职工医疗卡》、《基本医疗保险证》者视作自费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九条  申报规定病种医疗费用者,除按《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所認定的病种和办理有关手续外缴费年限必须是男满25周年,女满20周年。对1984年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可放宽到男满20周年,女满15周年

第十条  參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元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人员可继续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負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嘉兴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我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发生大额医疗费时能得到及时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國发[1998]44号)、《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和《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对在结算年度内因病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的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朂高支付限额后的经济补助

第三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和延伸,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

第四条  职工补充医療保险费按每人(含退休〈职〉)每月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政府资助每人每月2元,单位和参保个人各缴纳1元)个人帐户建在医保经办机構的,个人缴纳部分由该机构从当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中代扣代缴;个人帐户建在用人单位或再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服务中惢的由所在单位或再就业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服务中心从当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中代扣代缴。单位缴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繳纳政府资助资金按月划入。

第五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单独建帐定向支付,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互不调剂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补助条件和标准:

1、首次参保人员必须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满┅年

2、必须是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且超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3、医疗机构接收、医治情况必须真实。

对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醫疗费用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助85%,个人负担15%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单位和个人的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需要补助时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八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使用医保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集体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参保人员作为被保险人。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符合本办法的保险协议

第九条  参保囚员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5000元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告知医保经办机构,进入补充医疗保险的补助受理阶段

第十条  职工补充醫疗保险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中明确的支付事宜,向商业保险机构和个人结算

第┿一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主管职工医疗保险的市勞动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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